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光耀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5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嗣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202號裁定交付審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光耀無罪。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特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在法院裁准交付審判之案件,因為並非檢察官之起訴,是為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自有特定審判範圍以使被告行使防禦權及本院確定審判範圍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後,認為審判範圍應為:「被告楊光耀原為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嗣於91年11月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合併,並以中信公司為存續公司,97年7 月21日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黃耀南則係仁信證券公司之客戶,兩人因而結識。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31日起至89年9 月1 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經楊光耀、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等人背書之仁信證券公司之股票共1 萬1000張予告訴人作為擔保,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 億5144萬4000元,嗣因被告於91年2 月後已無力繼續償還本金、利息,遂於91年4 月間同意將上開股票讓與告訴人,並交付楊光耀、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等人用印,並經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科於91年4 月12日驗印證明印鑑真正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告訴人,而同意上開股票讓與告訴人。告訴人遂於91年9 月24日持上開股票至仁信證券公司辦理過戶事宜,惟因欠缺完稅證明,故未完成過戶手續,告訴人遂將上開股票寄託存放於仁信證券公司,被告則於91年9 月26日指示下屬即仁信證券保管人陳玉君交出上開股票,並出具其簽名之股票進庫單以示負責保管,詎被告明知上開股票業經其與其餘股東背書交付予告訴人,嗣並同意以該股票抵債,股票已移轉予告訴人所有,且該股票係經告訴人寄託於仁信證券公司,被告係基於職務上之身份保管該股票,竟基於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將上開股票帶離仁信證券公司,而拒不返還予仁信證券公司,亦不返還予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而予以侵占之。嗣經仁信證券公司及告訴人追討無果,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交付審判係由法官介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於認為卷內證據已達起訴門檻時,始准交付審判,然「准予交付審判」並不等同「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有罪,仍應視卷內證據有無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自屬當然。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亦明。
三、本案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益明、閻太山、施成德、楊慶饒、陳玉君等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14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及告訴人、徐美珠、黃裕仁、黃心儀、黃德仁等人之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6年7 月11日(96)國世館前字第383 號函、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7 紙、陳玉君所出具載有『茲收到黃耀南先生交付茲仁信證券股票』收據1 紙、仁信證券公司股票進庫單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占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辯稱:我原為仁信證券公司的副總經理,告訴人當時是仁信證券公司客戶的金主,我在91年4 月左右,將本案系爭仁信證券公司股票共1 萬
1 千張交給告訴人,當時是同時將股票及股票轉讓申請書一起交給黃耀南,其中股票部分,所有權人已經在股票背面的「出讓人蓋章」的欄位蓋印鑑章,另外股票轉讓申請書部分,股票所有權人也在「出讓人原留印鑑」欄上蓋印鑑章,我的股票是從各所有權人手中要來的,我交給告訴人這些股票是準備要跟他借錢,在我們這一行,用股票借錢,是先將股票交給別人作為財力證明,等到錢拿到之後,才作為擔保之用,股票我放在告訴人那邊,我隨時要用錢的時候,就可以向他借。至於股票以及股票上的出讓人欄所蓋的所有權人章,後來是告訴人拿去仁信證券公司核印,當時我並不知情。系爭股票交給告訴人,但是我都還沒有向告訴人借錢。我也曾經幫仁信證券公司的客戶向黃耀南借過錢,客戶很多,其中客戶包含施成德、黃益明等人,借錢是我出面向黃耀南借錢。雖然是我出面去借款,但是我不清楚他們借了多少錢,後來這些錢客戶都有還,他們把股票賣掉就有還錢。我認為當時客戶應該就有將借款還完,因為如果還有欠款的話,告訴人應該會有客戶的存摺或是借條。告訴人後來有將股票寄存在仁信證券公司,我在91年9 月26日指示下屬即仁信證券公司陳玉君交出上開股票,並出具我簽名的股票進庫單,因為股票確實是我的,我拿到這些股票之後,我打電話給各該所有權人,告訴他們有人趁我休假不在要來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他們就向我要回這些股票,目前這些股票在各所有權人手上,我之所以取回這些股票,是因為公司的人告訴我有人在我休假期間要拿這些股票來過戶登記,這些股票是我的。當初將系爭股票交給告訴人的同時,也將股票過戶申請書交給黃耀南,是因為股票跟股票過戶申請書是一體的,股票出門一定要有股票過戶申請書並且在股票背面及申請書出讓章上都有蓋好,不然就沒有作用,在實務上我拿股票到銀行去借錢,就是要將已將出讓印鑑章用印完畢之股票及股票過戶申請書向銀行借款,到仁信證券公司股務室辦好質權設定。股票過戶必須要作兩個動作,一個是蓋股票背面受讓人欄處蓋章,另一個是繳證券交易稅,告訴人沒有蓋受讓章也沒有繳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原為仁信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告訴人則係仁信證券公
司之客戶,兩人因而結識;被告確曾交付楊光耀、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等人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用各該股票所有權人之印鑑章,惟受讓人欄為空白之如附表所示仁信證券公司之股票,及該等股票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其中出讓人欄亦蓋有各該股票所有人之印鑑章)予告訴人;前開業經股票所有權人用印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復於91年4 月12日經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科核印。嗣告訴人於91年9 月24日持上開股票至仁信證券公司辦理過戶事宜,惟因未繳交完稅證明,致未完成過戶手續,黃耀南遂將上開股票寄託於仁信證券公司,由職員陳玉君保管,並出具仁信證券公司所出具保管系爭股票之收據;被告則於91年9 月26日指示下屬陳玉君交出上開股票,並出具其簽名之股票進庫單,取得上開股票持有後,將上開股票交還予各該所有權人(含被告自己);另告訴人曾自86年1 月31日起至89年9 月1 日間,將如附件所示之款項陸續匯入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實業公司等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其中黃益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自89年10月起至91年2 月止,按月匯款10萬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至告訴人配偶徐珠美及子女黃裕仁、黃心儀、黃德仁等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君、證人即仁信證券公司經理楊慶饒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89至91頁、第95頁、第146 至147 頁、第384至385 頁、96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卷第199 至200 頁、98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卷第33至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3 紙及匯款憑證影本(包含存款存入憑條、送金簿存根、匯出匯款明細單)共14張(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5至18頁、95他5118卷第155 至161 頁)、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7 張(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19至25頁)、仁信證券公司出具告訴人交付股票明細暨收據1 紙(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26頁)、仁信證券公司91年9 月26日股票進庫單1 紙(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27頁)、楊慶饒手寫之便簽1 紙(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13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9 月21日(95)國世銀業控字第1783號函附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162 至166 頁)、中信證券公司(95)中證字第545 號函覆楊光耀等7 人持有仁信證券股票明細及換票明細表(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184 至193 頁)、黃耀南、徐珠美、黃裕仁、黃心儀、黃德仁等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281至36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6年4 月23日(96)國世板橋字第133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6年
7 月11日(96)國世館前字第383 號函分別函覆之黃耀南、徐珠美、黃裕仁、黃心儀、黃德仁等5 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96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卷第144 至205 頁、96年度偵緝字第16至46頁背面)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前開情事復無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是以前開各情,應堪採憑。
㈡被告固不否認曾有前述為客戶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實業公
司(負責人施成德)等人之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調借如附件所示款項,且指示告訴人匯款至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實業公司之帳戶,並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經所有權人用印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予告訴人等情事,惟另以前開情詞為辯,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1.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述於86至89年間,為擔保如附件所示借款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予告訴人?2.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交予仁信證券公司時,其與被告間是否已因被告無資力完全清償如附件所示借款,故雙方達成讓與該等股票所有權予告訴人之讓與合意?3.前開股票是否已發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之效力?(此涉及被告所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爰分別析論如下:
1.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為擔保如附件所示借款而於86至89年間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予告訴人⑴依證人吳秀美於偵查中所證:仁信證券股票是我自己保管,
直到楊光耀說仁信證券與中信證券合併,我才拿給楊光耀處理,至於時間,我不太記得,可能是91年3 、4 月間,我是一次全部將股票交給他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
212 頁)、證人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於偵查中所證:我的仁信證券公司股票是自己保管;約於91年間,仁信證券、中信證券要合併,楊光耀要我將股票交給他,使他股份多一些,才能說話大聲一點,他能夠爭取更大的利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212 頁),均指稱其等所持有之仁信證券公司股票係於91年間方交付予被告持有。又證人楊光榮於偵查中證述:我持有之仁信證券公司股票,是於公司快要合併之前交給我哥哥(即被告)的,以方便辦理合併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182 頁)、證人楊政蓉於偵查中證述:我曾將持有之仁信公司股票交給我父親(即被告),當時是要以中信換股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181頁),亦均指述其等持有仁信證券公司之股票係於仁信公司與中信公司合併時,為方便換股而交付予被告。而依卷附中信公司與仁信證券公司、大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契約書影本1 份所示,仁信證券公司係於91年3 月19日與中信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此核與前揭證人吳秀美、巫佳蓮所指因應仁信證券公司與中信公司合併而於91年間交付股票予被告之時點大致吻合,復可佐認證人楊光榮、楊政蓉等人交付其等所有仁信證券公司股票之時間亦應係約於91年間。則被告辯稱伊係於91年4 月左右,才將本案仁信證券公司股票共1 萬1 千張交給告訴人等語,即尚難謂全然無稽。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於86至89年間向其借款
時,按借款金額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供作擔保云云(參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89至90頁),然其所指被告交付股票擔保借款之時點(即86至89年間),顯與證人吳秀美、巫佳蓮、楊光榮、楊政蓉前開所證交付股票予被告持有之時點(即91年間)有所扞格,則告訴人是否如其所述於86至89年間取得前開股票,即非無疑,從而其取得該等股票之原因,究與被告向其調借如附件所示款項有無關聯,被告是否有以該等股票作為附件所示借款之擔保等節,自更非無疑。且遍觀卷內,復均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告訴人此一指述為真,自難僅依告訴人此部分片面且與其餘證人證述相佐之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就附表所示股票達成讓與所有權予告訴人之讓與合意⑴告訴人所指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係為擔保借款等情,既
尚存疑義,已如前述,則其所述被告嗣因無資力清償借款,故將該等股票所有權讓與其云云,是否屬實,自亦堪置疑。況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到91年4 月無法還我錢,就說要拿股票抵債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卷第
116 頁)及其於98年11月4 日聲請交付審判三狀中指稱:「被告91年4 月間所交付者,係被告及其他關係人之轉讓過戶申請書給告訴人…91年4 月被告交轉讓過戶申請書給告訴人,請求以股票抵債,告訴人應允」云云(見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202 號卷第83至84頁),果若屬實,衡情告訴人既已於91年4 月間即與被告達成前開股票所有權之讓與合意,甚且取得經股票原所有權人用印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自當立即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以取得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益,然告訴人卻遲至數月後,於91年9 月24日才前往仁信證券公司欲辦理股票過戶,此已難謂與常情無違。
⑵又告訴人於91年9 月24日持附表所示股票至仁信證券公司辦
理過戶時,因未檢附證券交易稅之完稅證明,致未能辦理過戶一情,業據證人楊慶饒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91年9 月24日將仁信證券公司股票持至仁信證券公司,由我收受,因當時告訴人將股票拿給我們公司說要過戶,但告訴人當時無完稅證明,所以我就暫收股票並給他收據。股票要有買賣雙方同意才能過戶,欠缺完稅證明無法證明告訴人是買受股票,所以不能過戶。因為告訴人說不給他過戶他要叫警察來,後來避免結外生枝,所以就先收下來保管,等完稅證明再來辦過戶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95、385 頁)。且未上市股票轉讓過戶之實務操作流程,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告訴人訴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返還股票一案(103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 號,現仍審理中)時,傳喚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馨芬到庭證稱:伊自93年11月1 日從事股務代理至今,未上市股票過戶要有股票過戶申請書及交易稅單,交易稅單是出讓人去銀行繳錢,私人間轉讓一定要有交易稅單,必須買賣雙方去填載,上面要記載出讓人及受讓人雙方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股票交易價格。要辦理過戶要受讓人填載其他事項完成,且股票及過戶申請書要蓋章,還要有已繳稅的稅單才能辦理過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背面至245 頁),核與前開證人楊慶饒所述,申請人除持有過戶申請書外,亦須備妥經交易雙方填載完成並已據以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稅單方能辦理股票過戶等情相符,足證前開證人楊慶饒所證情節屬實,堪予採信。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依證交法規定,可以到公司申請所有的資料;稅單應該是仁信證券把我要繳交的稅金開給我,我才可以去繳納云云(見96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卷第14
9 頁、98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卷第35頁),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採憑。且參告訴人自行於95年8 月17日刑事告訴㈡狀中所提出其自己或其配偶、子女於91年3 月28日買受他人股票時所出具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5 紙(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131 至13 3頁),亦可見告訴人於其所述91年4 月間受讓被告交付之股票前,非無買賣股票及代繳稅款之經驗,則其對於前開股票過戶應備妥完稅證明一事自當有所知悉,倘其所述與被告有讓與前開股票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一情屬實,其自當要求被告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或提供出賣人之基本資料供其先行代繳稅捐,以便辦理股票過戶,惟其非但未取得前開完稅相關資料,反虛偽指稱仁信證券公司應開稅單給其云云,其證述之憑信性實堪令疑。況就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讓與股票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一節,除告訴人前開尚有疑義之指述外,遍查卷內復更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認,自難徒憑其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本案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意旨僅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楊光耀、
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等人用印,並經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科驗印證明印鑑真正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7 紙,即認被告確有同意將系爭股票讓與告訴人以抵償借款之情事,顯未及考量股票過戶實務上除須前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外,亦須有填載交易雙方資料且據以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文件,方能辦理股票過戶。此等完稅文件之具備及過戶程序,雖非民事法律所定股票所有權移轉之必要條件,然告訴人及被告均係對於股票交易流程有所了解之人,倘其等確有股票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自無不一併備妥完稅資料以資辦理過戶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伊因隨時可能需要大筆資金,故先把股票給告訴人,以便告訴人在伊調錢的時候把錢借給伊,且伊不擔心告訴人持以辦理過戶,係因過戶要繳交易稅,且稅單上要填寫出讓人的基本資料,所以告訴人無法自行過戶,伊若有讓告訴人過戶之意自然會提供前開資料等語(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卷第301 至30
2 頁),顯非虛妄,自尚難僅因被告曾出具前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即認其有讓與該等股票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意。
3.本案尚難認告訴人已取得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被告對該等股票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綜參前開各情,尚難認定被告曾有為擔保如附件所示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甚或因無法清償借款,而同意讓與附表所示股票予告訴人之情事,從而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情形可言。而系爭股票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屬於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處分外,其餘如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股票,雖分別登記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等人所有,然亦據證人即前開股票所有人分別於偵查中或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民事案件(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時,均證稱有將其等所有股票交予被告全權處理,且被告已分別將該等股票返還予所有人等語明確,足認其等確有授權被告處分系爭股票之權限(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180 至182 頁、98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四第159 至172 頁),而被告既係本於有權處分該等股票之人之地位,並如其所述,為日後便於向告訴人借款,而先行提供附表所示股票作為財力證明,而無讓與股票所有權之意,則其事後見告訴人竟持該等股票向仁信證券公司辦理過戶並將股票置於仁信證券公司,為保障自己及其他股票所有權人之權益,即再基於前開處分股票之權限,以仁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及陳玉君直屬長官之身分,指示該等股票之原保管人陳玉君將股票交予伊,並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股票返還予所有人,此等舉動縱然使告訴人因而喪失對該等股票之持有,惟尚無從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核與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逕以業務侵占之罪名相繩。至於告訴人因喪失股票之持有而或受有損害之部分,當另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 股東姓名 │ 張數 │ 股數 │├───┼─────┼────┼───────┤│ 1 │楊光耀 │2,000張 │2,000,000股 │├───┼─────┼────┼───────┤│ 2 │楊光榮 │1,200張 │1,200,000股 │├───┼─────┼────┼───────┤│ 3 │楊巫鳳蓮 │ 600張 │600,000股 │├───┼─────┼────┼───────┤│ 4 │楊政蓉 │ 200張 │200,000股 │├───┼─────┼────┼───────┤│ 5 │楊政龍 │ 250張 │250,000股 │├───┼─────┼────┼───────┤│ 6 │黃秀珍 │ 750張 │750,000股 │├───┼─────┼────┼───────┤│ 7 │吳秀美 │ 6,000張│6,000,000股 │├───┴─────┴────┴───────┤│ 總計:11,000張,11,000,000股│└──────────────────────┘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