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光耀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5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嗣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98年度聲判字第202 號),並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一百年度金易字第一號之停止審判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而第297 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7 條、第29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光耀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以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20
2 號交付審判裁定附表所載之股票(即本案告訴人黃耀南指訴遭被告侵吞之股票)寄託於仁信證券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以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現改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時,該等股票所有權之歸屬為何為其主要爭點之一,此見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陳之答辯及辯護意旨可彰。本院考量前情,原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與否,以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又斟酌告訴人黃耀南前已提起請求返還股票等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重上更㈢字第3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於101 年6 月14日裁定本案於前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審判在案。惟查,前開民事案件之原告即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中,係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先位被告,再以本案被告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換言之,僅有在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有就備位之訴裁判之必要,此參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重上更㈢字第31號判決理由即明。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係以原告先位之請求有理由為判決,雖該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審理並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廢棄並發回,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 號審理中,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細繹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係針對告訴人先位之訴即其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審認,各般理由縱有論及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該等論述內容亦難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認依該民事案件現時審理狀況,已與本案前揭爭點之審認無直接關聯,從而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應認已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依前開規定,撤銷本院101 年6 月14日所為之停止審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