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德賢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被 告 陳芸彤選任辯護人 景熙焱律師被 告 張勻通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59 、18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德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販售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漢德創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不實增資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不實增資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漢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不實增資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芸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販售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勻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販售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許德賢、陳芸彤被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販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部分),及被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販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部分),均無罪。
張勻通被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部分(販售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德賢於民國89年6 月3 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03 號9 樓之2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高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漢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先後遷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6 、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5 、新北市○○區○○○路2 段29號24樓、臺北市○○區○○路1 段8 號16樓之1 ,於99年2 月間停業,下稱「漢高科技公司」),並擔任其董事長;復於91年9 月25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漢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漢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先後遷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
5 、新北市○○區○○○路○ 段○○號24樓、臺北市○○區○○路1 段8 號16樓之1 ,下稱「漢高資訊公司」),並擔任其董事長;再於91年12月間,以受讓「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創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創科技公司」)、「利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陳芸彤(原名陳淑貞,曾擔任利創科技公司副董事長等職務)與案外人陳偉六等人共同合資於89年3 月29日設立,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 樓,嗣先後遷址臺北市○○區○○路2 段103 號9 樓之2 、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6 、新北市○○區○○○路○ 段○○號24樓、台北市○○區○○路○ 段○ 號16樓之1 ,下稱「漢德生技公司」)原始股東陳偉六等人持股之方式,入主漢德生技公司,並擔任董事長,陳芸彤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惟其對外係持用「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陳芸彤」之名片,亦向投資人自稱其為漢德生技公司之「執行董事」】;嗣許德賢又於92年6 月30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6 之「漢高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德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先後遷址新北市○○區○○○路○ 段○○號24樓、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
5 、新北市○○區○○○路○ 段○○號24樓、臺北市○○區○○路1 段8 號16樓之1 ,下稱「漢德創投公司」),並擔任其董事長,而由許德賢實際負責上開「漢高科技公司」、「漢高資訊公司」、「漢德創投公司」及「漢德生技公司」等
4 家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
二、關於許德賢就漢德創投公司、漢德生技公司不實出資或增資,及其違法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附表一編號5 至7 、21至23、25至40、42、45、48至50、54至57、65、68、69、71、74、75、77、79、80等部分(下稱「甲」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1至53、70、73(下稱「丙」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與陳芸彤違法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附表一編號1 至4 、8 、19、20、24、41、43、44、46、47、58至60、66、67、72、76、78等部分(下稱「乙」部分)】,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張勻通(原名張凱、張峻源)違法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部分:
(一)許德賢係漢德生技公司、漢高科技公司、漢德創投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漢德生技公司原登記資本額僅1000萬元,且歷年營運業績不佳,均係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惟為使一般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資本供營運所需而願意投資【此部分另詳如下(二)部分所述】,竟基於不實增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先於92年6 月30日辦理漢德創投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外,均同)4000萬元之設立登記時,向其不知情之金主即案外人陳韻淇借款4000萬元供驗資,陳韻淇乃自伊在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
000 號」,下同)帳戶提領4000萬元後,分別以許德賢及不知情之許瀚文、黃則榮、黃立禾名義,各存款360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至漢德創投公司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表示股款已收足,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再由許德賢委由不知情之聯華會計師事務所陳韋樺會計師辦理驗資及內容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所屬負責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准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查核資本之正確性;而許德賢於辦畢前揭漢德創投公司之內容不實設立登記後,隨即基於前揭不實增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概括犯意,續向其不知情之金主陳韻淇借款5000萬元供驗資,陳韻淇乃再自伊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萬元後,各以許德賢及由其負責經營之漢高科技公司、不知情之陳智育、劉景岳名義,各存款1800萬元、200 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至漢德生技公司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許德賢於92年7 月2 日自前揭漢德創投公司帳戶內提領4000萬元,並全數以漢德創投公司名義存入漢德生技公司前揭帳戶內之金額,合計9000萬元,表示股款已收足,並製作內容亦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並仍由許德賢委由不知情之聯華會計師事務所陳韋樺會計師辦理增資及公司變更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所屬負責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准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查核資本之正確性。惟許德賢於連續辦畢前揭漢德創投公司之不實設立及漢德生技公司之不實增資登記後,隨即於92年7 月4 日,自漢德生技公司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前揭合計90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先匯至其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該帳戶提領該筆9000萬元後,以現金方式存入陳韻淇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返還陳韻淇【詳如附圖(一)、(二)部分所示】。
(二)許德賢明知漢德生技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原僅1000萬元,且該公司自其於91年12月間入主並擔任董事長後,歷年營運狀況均不佳,均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惟為使一般投資人誤認為該公司有充足資本供營運所需而願意投資,除先於92年6 、7 月間,連續以前揭(一)所示之方法,將漢德生技公司之資本額不實增加至一億元外,復於同年8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簽證漢德生科公司資本額1 億元,而以每張1000股,每股10元發行股票,並為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分別以附表一「原始股東」欄所示之個人或公司名義登記持有【其中如該「原始股東」欄之「陳智育」部分,並係因許德賢委請陳智育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總經理而承諾給予陳智育之技術股,陳智育並未實際出資,且該部分嗣後並未移轉過戶予其他人,另該附表「原始股東」欄所示以「漢高科技」公司名義登記持有部分,亦係由許德賢實際持有,該部分嗣後亦未出售移轉予他人;另關於附表一編號
9 至13、編號15至18、編號63、64所示,分別以「張呈祥」、「楊守仁」、「劉金瑤」、「漢高科技」公司等名義登記持有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亦均係許德賢實際持有之股票(其中如編號9 至13之「張呈祥」、「楊守仁」部分,均係由「漢德創投」公司在形式上移轉登記為伊等名義持有,嗣又於形式上移轉登記為「漢高科技」公司名義持有,編號15至18之「劉金瑤」部分均係由「漢德創投」公司在形式上移轉登記為伊名義持有,另編號14部分則由「漢德創投」公司在形式上移轉登記為許德賢之父許士英名義持有),前揭各部分之移轉過戶均僅係形式上變更登記名義人,均非實際過戶並移轉持股權利人,在實質上均無股票買賣而非屬證券交易或與證券交易有關之相關交易,均與本案無關】後,與雖不知漢德生技公司前揭不實增資之詳情,惟與許德賢均係未經證券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從事證券業務,且亦明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營運狀況均不佳,均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以當時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漢德生技公司迄95年5 月間止均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不可能符合上市櫃條件之陳芸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詐偽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意聯絡,由許德賢本身,或由其透過陳芸彤協助推銷或與陳芸彤共同推銷,而向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漢德生技公司業績良好,即將上市櫃,上櫃後股價將飆漲至每股7 、80元等語(其中如前揭「甲」、「丙」部分係由許德賢本身所為,「乙」部分係由許德賢透過陳芸彤,或與陳芸彤共同推銷所為),致包括林麗敏、鄭峰岳、張勻通等在內之前揭投資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漢德生技公司業績良好,即將上市櫃或上興櫃進行股票交易,乃各於前揭附表各部分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部分所示之價格,各向許德賢購買,,或透過陳芸彤向許德賢認購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而由許德賢將前揭「甲」、「丙」部分所示,各以其自己、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德創投公司及不知情之劉金瑤、劉景岳等名義登記持有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分別移轉過戶予各該部分所示之買受人(其中如前揭「丙」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係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勻通及其不知情母親黃菊子、其不知情友人林三聖等名義持有,詳如附表一之前揭各欄所示),另將如前揭「乙」部分所示,各以許德賢本身及不知情之劉金瑤、劉景岳、陳偉六等名義登記持有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分別移轉過戶予各該部分所示之買受人,或先於形式上移轉登記為陳芸彤名義持有,再以陳芸彤名義移轉登記予該買受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僅附表二編號18「詹翁美枝」部分,係先於形式上移轉登記為陳芸彤名義,再以陳芸彤名義移轉登記予「詹翁美枝」(關於此部分交割過戶程序,其中由「陳偉六」名義移轉登記為「陳芸彤」名義部分,僅係形式上移轉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實質交易,該部分「交易」金額不列入許德賢之犯罪所得)】,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因而致各該投資人均遭受損害。
(三)另張勻通雖不知漢德生技公司前揭不實增資之詳情,亦不知由許德賢負責經營之漢德生技公司實際營運及虧損狀況,惟明知其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從事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前揭「丙」部分所示之各該日期,以各該部分所示之價格,向許德賢買入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共156 張,許德賢則基於與前揭「甲」部分同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詐偽罪及同法第44條第
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意,將前揭「丙」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出售並移轉過戶予張勻通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2、70、73所示部分,均直接登記予張勻通持有,編號53係以張勻通之不知情母親黃菊子名義登記持有,編號51係因張勻通以該部分股票作為向其不知情友人林三聖借款之擔保,乃向許德賢買入並直接登記為林三聖名義持有;又前揭由張勻通向許德賢買受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係由許德賢分別以劉金瑤、劉景岳等人名義持有,詳如附表一「原始股東」欄關於「劉景岳」部分及編號17、18、51至53、70、73等部分所示)後,張勻通即基於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行向包括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人推薦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如該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各以該附表「成交價」欄所示之單價,各向張勻通購買如各該附表「股數」欄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成交總價如該附表「成交總金額」欄所示,張勻通乃於附表三「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其向許德賢買受取得之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分別以張勻通、其母黃菊子及林三聖名義持有,詳如附表三「出售人」欄所示),分別移轉過戶登記予各該投資人(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均交由漢德生技公司之股務人員即黃立禾等人辦理過戶交割手續而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
三、關於許德賢就漢德創投公司、漢高科技公司、漢高資訊公司不實增資,各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部分:
許德賢基於不實增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各別犯意,分別於:⑴93年1 月12日向案外人即其金主陳韻淇借款6000萬元供驗資,陳韻淇乃於同日自伊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 億3715萬元,並將其中3615萬元併伊自其他帳戶所提領2385萬元,合計6000萬元,一併匯入許德賢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許德賢於同日提領6000萬元後,分別以許德賢本身、漢高科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漢德生技公司」)及均不知情之劉景岳、劉金瑤名義,各存款1000萬元、500 萬元、3000萬元、1500萬元,合計6000萬元至漢德創投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表示股款已收足,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後,委由不知情之聯華會計師事務所陳韋樺會計師辦理驗資及內容不實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起訴書誤載為「設立」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所屬負責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准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查核資本之正確性。惟許德賢於辦畢前揭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後,隨即於同年1 月14日,自漢德創投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前揭6000萬元,先存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前揭6000萬元後,均以陳韻淇名義,分三筆各存款2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至陳韻淇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返還予陳韻淇【詳如附圖(三)部分所示】;⑵另於95年7 月26日向案外人即其金主鄭艇借款1900萬元供驗資,鄭艇乃於同日自伊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900萬元,並匯入許德賢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許德賢於同日提領1900萬元,以其本身名義存入漢高科技公司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表示股款已收足,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立成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辦理驗資及內容不實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起訴書誤載為「設立」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所屬負責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准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查核資本之正確性。惟許德賢於辦畢前揭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後,隨即於同年7 月28日,先自漢高科技公司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前揭1900萬元,並存入其於陽信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前揭1900萬元後,將其中1100萬元存入鄭艇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返還鄭艇【詳如附圖(四)部分所示;另關於上開1900萬元與1100萬元差額之流向,詳如附圖(四)之註13部分所載】;⑶另於96年4 月25日向案外人即其金主張家興借款500 萬元供驗資,張家興乃於同日自伊母親楊載牧在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00萬元後,將其中500 萬元存入漢高資訊公司在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表示股款已收足,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再由許德賢委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辦理驗資及內容不實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起訴書誤載為「設立」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所屬負責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准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查核資本之正確性。惟許德賢於辦畢前揭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後,隨即於同年4 月27日,自漢高資訊公司在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前揭500 萬元,並存入楊載牧在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返還張家興【詳如附圖(五)部分所示】。
四、案經林麗敏、林佳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子、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或已賦予反對詰問機會所保障之可信性保證,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麗敏、陳智育已分別於本件
101 年3 月15日、同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各到庭具結作證,並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均已獲保障,而經核證人林麗敏、陳智育於本件審判中各別具結證述之相關情節,與伊等於本件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同,復經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各當庭向證人林麗敏、陳智育確認伊等各於本件98年10月13日、同年10月30日調查時所為供述之內容均屬實在,並據為本院於該審理期日各向證人林麗敏、陳智育訊問本件相關案情之依據,是就與上開訊問內容有關之部分,自得逕援引本院前揭審判筆錄所載相關內容,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第69至81頁;證人林麗敏、陳智育於前揭調查時各別證述之其餘細節事項,則得作為伊等於本件前揭審判中所為相關陳述之補充)。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檢察官、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張勻通及其等辯護人對本件所引用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亦認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是可認皆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丑、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許德賢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指漢德創投公司、漢德生技公司不實出資或增資,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及其違法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包括附表一編號5 至7 、21至23、25至40、42、45、48至50、54至57、
65、68、69、71、74、75、77、79、80等即前揭事實欄「二」所指「甲」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1至53、70、73等即前揭事實欄「二」所指「丙」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與陳芸彤共同違法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附表一編號1 至4 、8 、19、20、24、41、43、44、46、47、58至60、66、67、72、76、78等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二」所指「乙」即附表二部分),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張勻通就非法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部分:
一、經查,關於被告許德賢係於89年6 月3 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03 號9 樓之2 漢高科技公司(原名「漢高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漢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遷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6、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5 、新北市○○區○○○路○ 段○○號24樓、臺北市○○區○○路1 段8 號16樓之1 ,嗣於99年2 月間停業),並擔任其董事長;復於91年9 月25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漢高資訊公司(原名「復華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漢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後遷址臺北市○○區○○○路5 段188 號7 樓之5 、新北市○○區○○○路○ 段○○號24樓、臺北市○○區○○路1 段8 號16樓之1 ),並擔任其董事長;再於91年12月間,以受讓漢德生技公司【原名「利創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利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陳芸彤(原名陳淑貞)與案外人陳偉六等人共同合資於89年3 月29日設立,陳芸彤並曾擔任利創科技公司副董事長等職務,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 樓,嗣先後遷址臺北市○○區○○路2 段103 號9 樓之2 、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6 、新北市○○區○○○路○ 段○○號24樓、台北市○○區○○路1 段8 號16樓之
1 】原始股東陳偉六等人持股之方式,入主漢德生技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芸彤亦曾在以其名義出具願意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任期自93年8 月16日至95年7 月13日),且其對外係持用「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陳芸彤」之名片,並向投資人自稱其為漢德生技公司之「執行董事」;嗣被告許德賢又於92年6 月30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6 之「漢德創投公司」(原名「漢德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高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先後遷址新北市○○區○○○路○ 段○○號24樓、臺北市○○區○○○路○ 段○○○ 號7樓之5 、新北市○○區○○○路○ 段○○號24樓、臺北市○○區○○路1 段8 號16樓之1 ),並擔任其董事長,而由被告許德賢實際負責上開漢高科技公司、漢高資訊公司、漢德創投公司及漢德生技公司等4 家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分別於本件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176 至178 頁、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81至87頁、本院卷一第86至98頁),核與證人陳智育、黃立禾、楊淑真、吳紹寧、黃厚平等在本件偵查中,及證人陳智育、黃立禾、黃厚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71至74頁、第205 至211 頁、第219 至221 頁、第
226 至230 頁、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45至46頁、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三第68至95頁)相符,並有漢高科技公司、漢高資訊公司、漢德創投公司及漢德生技公司等四家公司之登記案卷(均附於本院卷外)及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許德賢擔任「漢高集團」總裁名片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8 頁、第52至61頁、第265 至272 頁)可稽,互核相符,堪予認定。而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陳芸彤確曾同意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惟其對外係向投資人自稱為漢德生技公司執行董事,並持前揭漢德生技公司「執行董事」之名片使用,被告陳芸彤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曾在漢德生技公司擔任過任何職務,不知曾被推選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亦不知其何以在前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其所持用之前揭漢德生技公司執行董事名片,僅係被告許德賢在口頭上給其使用之名片云云,顯與前揭事實不符,亦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二、次查,關於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即被告許德賢係基於不實增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先於92年6 月30日辦理漢德創投公司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之設立登記時,向其不知情之金主即案外人陳韻淇借款4000萬元供驗資,陳韻淇乃自伊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 號」,下均同)帳戶提領4000萬元後,分別以被告許德賢及其不知情之友人許瀚文、黃則榮、黃立禾名義,各存款3600萬元、100 萬元、
200 萬元、100 萬元至漢德創投公司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表示股款已收足,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再由被告許德賢委由不知情之聯華會計師事務所陳韋樺會計師辦理驗資及內容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所屬負責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准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查核資本之正確性;而被告許德賢於辦畢前揭漢德創投公司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後,隨即基於前揭不實增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概括犯意,續向其不知情之金主陳韻淇借款5000萬元供驗資,陳韻淇乃再自伊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萬元後,各以被告許德賢、許德賢負責經營之漢高科技公司及不知情之陳智育、劉景岳名義,各存款1800萬元、200 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至漢德生技公司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被告許德賢於92年7 月2 日自前揭漢德創投公司帳戶內提領4000萬元,再全數以漢德創投公司名義存入前揭漢德生技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合計9000萬元,表示股款已收足,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並仍由被告許德賢委由不知情之聯華會計師事務所陳韋樺會計師辦理增資及公司變更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所屬負責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准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查核資本之正確性。惟被告許德賢於連續辦畢前揭漢德創投公司及漢德生技公司之不實設立及增資登記後,即於92年7 月4 日,自漢德生技公司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前揭合計9000萬元之不實增資款全數提領,並先匯至其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該帳戶提領該筆9000萬元後,以現金方式存入陳韻淇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內而將上開借款返還陳韻淇【詳如附圖一(一)、(二)等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第88頁、卷三第217 頁),核與證人陳韻淇、黃立禾、劉金瑤等於本件偵查所為部分證述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205 至211 頁、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62至64頁、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第37頁)相符,並有漢德生技公司、漢德創投公司、漢高科技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登記案卷、漢德生技公司查核報告書及相關登記資料、漢德生技公司92年6 月23日董事會議紀錄、92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92年7 月3 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2年7 月1 日試算表、92年7 月2 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及如前揭附圖(一)、(二)之「註1 」至「註5 」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52至61頁、第212 至217 頁、第265 至272 頁及前揭註1 至註5 所示之相關卷證出處;漢德生技公司、漢德創投公司、漢高科技公司之登記案卷則附於本院卷外)可稽,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三、另查,關於被告許德賢係漢德生技公司、漢高科技公司、漢德創投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如附表一「原始股東」欄所載「許德賢」、「漢德創投」、「劉景岳」、「漢高科技」、「陳偉六」等部分,及該附表編號9 至13、編號15至
18、編號63、64所示,各以「張呈祥」、「楊守仁」、「劉金瑤」、「漢高科技」公司等名義登記持有之漢德生技公司股份,均屬被告許德賢實際持有之股份(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9 至13之「張呈祥」、「楊守仁」部分,均係以「漢德創投」公司名義登記之持股,在形式上移轉登記為伊等名義持有,嗣又於形式上移轉登記為「漢高科技」公司名義持有;編號15至18之「劉金瑤」部分均係由「漢德創投」公司名義登記之持股,在形式上移轉登記為伊名義持有,編號14部分則由「漢德創投」公司在形式上移轉登記為許德賢之父許士英名義持有,前揭各部分之移轉過戶均僅係形式上變更登記名義人,均非實際過戶並移轉持股權利人,在實質上均無股票買賣而非屬證券交易或與證券交易有關之相關交易),及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張勻通均未經證券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從事證券業務,而漢德生技公司雖曾於92年8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慶豐銀行簽證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為一億元,並以每張1000股,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發行股票,惟迄95年5 月間止均未辦理公開發行,另被告許德賢曾自行將前揭「甲」(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21至23、25至40、42、45、48至50、54至57、65、68、69、71、74、75、77、79、80等部分)、「丙」(即附表一編號51至53、70、73等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各該部分「買受人」、「再轉手之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取得,並由被告許德賢將前揭「甲」、「丙」部分所示,各以其自己、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德創投公司及不知情之劉金瑤、劉景岳等名義登記持有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分別移轉過戶予各該部分所示之買受人(其中如前揭「丙」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係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勻通及其不知情母親黃菊子、其不知情友人林三聖等名義持有,詳如附表一之前揭各欄所示),而前揭「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 至4 、8 、19、20、24、41、43、44、46、47、58至60、
66、67、72、76、78)即附表二部分則係透過被告陳芸彤兜售,或由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共同向各該部分投資人兜銷,而各別出售予附表二各該部分「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各該買受人所取得之股票,係由被告許德賢以如附表一「推介人」欄之「陳芸彤(詳附表二)」部分所對應「原始股東」或「再轉手之買受人」欄所登記之股票持有人,分別過戶移轉予各該投資人所有,或先移轉登記為陳芸彤名義,再以陳芸彤名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僅附表二編號18「詹翁美枝」部分,係先於形式上移轉登記予陳芸彤,再以陳芸彤名義移轉登記予「詹翁美枝」;關於此部分交割過戶程序,其中由「陳偉六」名義移轉登記為「陳芸彤」名義部分,僅係形式上移轉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實質交易)】,另被告張勻通曾先後向被告許德賢購買前揭「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1至53、70、73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共156 張【此部分由被告張勻通向被告許德賢買受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係由被告許德賢分別以不知情之劉金瑤、劉景岳等人名義持有(詳如附表一「原始股東」、「買受人」欄關於「劉景岳」、「劉金瑤」部分所示),並由被告許德賢直接以各該人頭股東名義辦理交割過戶手續,其中如編號52、70、73均係直接登記為被告張勻通所持有,編號53係以被告張勻通之不知情母親黃菊子名義登記持有,編號51係因被告張勻通以該部分股票作為向其不知情友人林三聖借款之擔保,乃直接登記為林三聖名義持有,詳如編號51至53、70、73等部分所示】,嗣被告張勻通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行向該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推薦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如該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各以該附表「成交價」欄所示之每股單價,各向被告張勻通購買如該附表「股數」欄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被告張勻通乃將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分別以被告張勻通、其母黃菊子及林三聖名義持有,詳如附表三「出售人」欄所示),分別移轉過戶予各該投資人,並均交由漢德生技公司之股務人員即黃立禾等人辦理交割手續,成交總價及交割日期如附表三各該欄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智育、黃立禾、楊淑真、呂莉莉、林三聖、劉金瑤、林麗敏、林佳儒、鄭峰岳、吳紹寧、杜素慧、吳米加在偵查中各別證述,及證人陳智育、黃立禾、林麗敏、鄭峰岳、杜素慧、吳米加等於本件審理時,各別到庭結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67至70頁、第176 至178 頁、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9 至10頁、第13至15頁、第38至40頁、第57至61頁、99年度偵字第1845
9 號卷第15至18頁、第33至40頁、第54至57頁,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至第46頁、第68至82頁、第88至95頁),大致相符,復有漢德創投公司、漢高科技公司登記案卷、漢高集團總裁名片、漢德生技公司執行董事「陳芸彤」名片、漢高集團文宣資料、漢德生技公司股份分配表、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與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資金流向表、慶豐銀行98年11月16日(98)接管託營字第085 號函及所附該行於92年間辦理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簽證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股票樣張、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92年5 月30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93年5 月27日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93年6 月8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林麗敏簽發發票日為93年7月29日、面額26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林麗敏、林佳儒、鄭志峰(即鄭峰岳)、杜素慧之集保協議書及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10月23日證期(券)字第098005483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98年10月30日證期(發)字第0980055293號函、合庫銀行景美分行98年11月24日合金景存字第0980004963號函送陳芸彤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建檔登錄單及自93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8年11月26日一中崙字第00189 號函送許德賢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3年1 月起至98年9 月止之交易明細表、杜素慧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稅額繳款書、板信銀行92年6 月3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及板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5 紙、板信銀行93年1 月12日存摺類取款憑條、板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7 紙、合庫銀行景美分行98年10月26日合金景存字第0980004512號函送陳芸彤第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建檔登錄單及92年1 月14日至94年4 月25日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景美分行99年1 月29日合金景存字第0990000477號函送陳芸彤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2年1 月13日至98年9 月24日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及如附表一至三「備註」及附註欄所示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8 至26頁、第30頁、第35至39頁、第76至77頁、第134 至173 頁、第19 3頁、第201 頁、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16至22頁、第25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6頁、第41至44頁、第50至56頁、第65至73頁、卷二第159 至263 頁、第387 至417 頁,其中漢德創投公司、漢高科技公司登記案卷均係附於本件卷外)可稽,互核相符,且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張勻通就前揭登記及推銷兜售情形,除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就附表一編號74「林清永」部分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究係由被告許德賢自行銷售,或係透過陳芸彤銷售,所述不一外,對前揭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而關於前揭附表一編號74「林清永」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雖據被告許德賢陳稱係其透過被告陳芸彤銷售予林清永,惟為被告陳芸彤所否認,辯稱其就此部分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該部分筆錄將「林清永」誤載為「林清勇」),而經核本件卷證資料,除被告許德賢前揭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芸彤有參與此部分推銷或兜售行為,自難僅憑被告許德賢前揭唯一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陳芸彤有參與此部分推銷或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林清永之行為,應認此部分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係由被告許德賢自行銷售予林清永。是前揭相關事實,均堪認定。又依被告許德賢於本件審理時所述,前揭附表一「原始股東」欄所載以「陳偉六」名義持有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原本即係被告陳芸彤所持有之股票,並稱上開股票移轉至葉淑雯(已歿)及被告陳芸彤名下,只是將股份從陳偉六名下轉回,並未實際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58 頁、第165頁反面、第31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原來打算自前揭一億元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中提撥百分之二作為陳偉六之持股,嗣因陳偉六未參與經營漢德生技公司,其乃打算將該百分之二持股之一半即10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無償登記予被告陳芸彤,並因陳芸彤已將其中20張售予葉淑雯,故將上開
10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登記為被告陳芸彤與葉淑雯各持股80張、20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而被告陳芸彤於本件100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以被告許德賢前揭供述內容訊問後,僅答稱「我都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56頁),復於本件101 年4 月19日審理期日陳稱就前揭100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其並未花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12 頁),核與被告許德賢前揭供述相符,再審酌附表一編號59、60所示,各登記予被告陳芸彤、葉淑雯之持股各為80張、20張,洽與被告許德賢前揭供述相符等情,堪認被告許德賢前揭供述可信,是前揭附表一編號59、60所示由「陳偉六」名義分別移轉登記予各該部分所示之「葉淑雯(歿)」、「陳芸彤」部分,應均不列入被告許德賢之犯罪所得,且關於附表二編號8 之「葉淑雯(歿)」、編號18「詹翁美枝」等部分,與該附表所載其餘部分同,即均應列入被告陳芸彤之犯罪所得;被告陳芸彤於本件101 年4 月19日審理期日雖辯稱其不同意被告許德賢前揭說法,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另附表一「原始股東」欄之「陳智育」部分,雖亦係由被告許德賢因委請陳智育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總經理,因而承諾給予陳智育之技術股股份,陳智育並未實際出資(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57至58頁所附被告許德賢於本件99年4 月8 日調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卷三第74頁所附證人陳智育於本件101 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所述);而該附表一「原始股東」欄所示登記為「漢高科技」公司名義持有部分,雖亦係由被告許德賢實際持有,惟各該部分嗣後均未出售移轉過戶予他人,故此二部分均與本案無關,均併敘明。
四、關於被告許德賢明知漢德生技公司原登記資本額僅1000萬元,且自被告許德賢於91年12月間入主漢德生技公司後,該公司歷年營運業績均不佳,歷年均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惟為使一般投資人認為該公司有充足資本供營運所需而願意投資,被告許德賢乃決定以前揭「二」部分所示之方法,連續辦理漢德創投公司及漢德生技公司之不實出資或增資登記,使漢德生技公司在帳面上看起來有一億元之資本額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立禾於本件98年11月17日調查、100年3 月23日偵訊時分別證稱略以:伊自92年3 月間起至96年
3 月間止,一直在漢德生技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製作其會計帳,當時因為公司規模小,最多時不超過10人,也沒錢請人,故除研發部分外,其餘包括會計、行政、股務、人事等相關事務均係由伊處理,伊係直接對被告許德賢負責,不用對總經理陳智育負責,因為陳智育只管研發部門;漢德生技公司雖有真正從事蝦病毒疫苗之研發,但因沒有明確的研發成果,且公司歷年營運情形一直是虧損的,故並未上市櫃;在伊任職期間,漢德生技公司一直沒有錢,每次伊發現漢德生技公司在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缺錢時,伊即告知許德賢,許德賢就會自己想辦法;因被告許德賢打算要上市櫃,依規定須先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卻沒有那麼多錢,許德賢因此決定增資9000萬元,因而於92年7 月間辦理前揭9000萬元之不實增資,並委請慶豐銀行簽證而印製發行股票,其附帶效果就是讓投資人看財報時,看到漢德生技公司有錢,投資人才願意投資,亦即該項增資的目的是為了吸引投資,且在股東會上會將上開財報提供給股東參考;當時許德賢曾向伊表示上開9000萬元增資款係向他人借來的,馬上要還,並指示伊配合製作漢德生技公司決議增資之董事會議事錄;另關於被告許德賢招攬銷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部分,許德賢係由其本人或透過被告陳芸彤向客戶(按應係指投資人)銷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交割手續等股務則係由伊負責辦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205 至211 頁、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第54至57頁;惟證人黃立禾於100 年3月23日證稱伊在漢德生技公司係任職至「95年3 月份」,應係「96年3 月份」之誤述);復於本件101 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自93年(按應為「92年」之誤繕)
3 月間開始任職於漢德生技公司,任職期間至96年3 月間止,職務內容包括會計、財務、股務、內控、人事等項;伊知悉漢德生技公司係從事蝦疫苗研發,有設立研究室,由陳智育負責帶領研究員進行研發工作,亦曾進行田間測試,但大部分均失敗,伊認為研發成果不理想,另關於漢德生技公司所研發之蝦疫苗營養劑,迄伊於96年3 月間離職時止,均尚未能量產;伊知悉漢德生技公司歷年營運情形均係處於虧損狀況,且於漢德生技公司在92年7 月間辦理前揭9000萬元增資時,伊即知悉該項增資係不實增資,伊於前揭調查及偵訊時所為相關證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漢德生技公司92至9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表、漢德生技公司92年6 月23日董事會議紀錄、92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92年7 月3 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2年7 月1 日試算表、92年7 月2 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212 至217 頁、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119 至
252 頁)可稽,互核相符。另被告許德賢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漢德生技為何歇業?)因為公司從91年12月我接手後,研發成果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也一直存在資金短缺,需要調度的問題。」「93年部分是因為漢德生技公司經營團隊所預期的營收尚未達到目標,所以無法如期公開發行。我們在93年初(嗣改稱係93年「下半年」)就已經知道當年度營收無法達到目標」、「從我入主到公司結束這段期間,公司每年營收最多只有幾十萬元,根本入不敷出。」、「(你是否因為漢德生技營運狀況入不敷出,才規劃利用不實驗資發行股票,吸取民眾投資?)我接手漢德生技後,公司營運狀況一直不佳,我為了讓公司長久經營下去,才會向金主籌借資金規劃上櫃,股票公開發行,但公司上櫃的推動狀況一直不順利,股票無法公開發行,我才會將公司增資時所發行一億元股票的部分轉讓給投資人,以籌措資金。另我將一部份我名下的股份轉登記到漢高科技、漢德創投及我友人劉金瑤、劉景岳、張呈祥、楊守仁等人名下。」、「如我前述,劉金瑤等人名下的股票實際上是我的,只是借名登記在劉金瑤等人名下,我就是將這些登記在劉金瑤等人名下的股票出售給張勻通,出售的股款都歸我所有。」、「我可以確定只要是登記在張呈祥、楊守仁名下的漢德生技股票,實際上都是我的,我是基於分散公司股權,才會這麼做,我跟張呈祥、楊守仁並沒有實際交易。」、「大部分的股票都是由劉景岳、劉金瑤及我個人名下持股轉售,基本上都是我的股票,出售股票所得也都回到我手上。另外,由張勻通、陳芸彤再轉售出去的股票,其中差價即由張勻通、陳芸彤收受,我並不干預。」另供稱其係因漢德生技公司之研發及專利申請進度均不如預期,上市櫃計畫可能延遲,因此才會向金主陳韻淇借錢供驗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38至40頁、第61頁、本院卷二第54頁、卷三第207 頁),亦互核相符。再參卷附扣押物編號
5 「合作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其中附有漢德生技公司「94年度出貨明細表」,其上所載漢德生技公司全年度出貨總額僅489,200 元,而證人黃立禾在本件101 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略稱:前揭扣押物所示漢德生技公司94年度出貨明細表係由伊所製作,根據此份明細表所載,漢德生技公司係從94年5 月間開始出售,主要出售時間是在同年9 月間,而在94年5 月以前並沒有銷售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第93頁;該次筆錄將所提示之「扣押物編號5 」誤載為「扣押物編號4 」),核與被告許德賢陳稱漢德生技公司每年營業額僅幾十萬元之前揭供述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許德賢確係因其自91年12月間入主漢德生技公司,負責漢德生技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後,因歷年經營績效均不佳,持續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供營運,並因漢德生技公司研發及專利申請進度均不如預期,上市櫃計畫可能延遲,乃向金主陳韻淇借錢供驗資並藉以規劃上市櫃,而讓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復因上櫃計劃一直不順利,股票無法公開發行,其乃將以前揭不實增資9000萬元,使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不實增加至一億元,因而發行共計一億元,並各以其本身及劉金瑤等人頭股東名義登記持有之部分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分別出售轉讓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以籌措資金;而上開不實增資,除使被告許德賢得據以發行取得共計一億元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得供出售予前揭投資人,取得其所需之資金外,亦有使前揭一般投資人因誤認漢德生技公司之資本額達一億元,應有充足資本供營運所需,而願意投資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目的及效果等事實,顯堪認定。又前揭漢德創投公司及漢德生技公司之不實出資或增資,均係由被告許德賢指示漢德生技公司之前任會計黃立禾辦理,而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不實增加至一億元後,另委請不知情之慶豐銀行辦理前揭股票簽證等事宜,亦係由被告許德賢負責辦理,被告陳芸彤並未參與其事,此由被告許德賢於本件偵查中供稱:被告陳芸彤對於其所經營漢高集團之不實增資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60頁),及黃立禾證稱當時被告許德賢向伊告稱前揭9000萬元不實增資之款項係向他人借來驗資,驗資完成就要還給金主,而前揭為配合增資所製作之漢德生技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亦係由被告許德賢指示伊製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207 至208 頁),均未提及被告陳芸彤有參與前揭不實增資之情形,而經核本件卷證資料,亦無被告陳芸彤曾參與漢德創投公司及漢德生技公司前揭不實出資或增資之事證,自無從就此部分為不利被告陳芸彤之認定,而應認被告陳芸彤就漢德生技公司前揭9000萬元不實增資部分,確屬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
五、關於被告陳芸彤雖不知漢德生技公司前揭不實增資之實情,惟其與被告許德賢均明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故以當時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漢德生技公司迄95年5 月間止均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情形,不可能符合上市櫃條件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許德賢於本件99年4 月8 日調查時供稱:「陳芸彤是我朋友,她以前曾經做過盤商的工作,也賣過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所以我才會透過她幫忙找投資人來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陳芸彤在你任職的漢高集團中有無擔任任何職務?)因為她找來投資的人很多是她朋友,為了讓她知道公司營運狀況,所以曾請她擔任漢德生技一陣子的監察人。」、「(在陳芸彤擔任漢德生技監察人期間)公司有給她一間專屬辦公室,她不用固定上班,但她時常來公司走動。」、「(陳芸彤是否知道漢德生技公司營運狀況?)她知道,我都會定期跟她說明。」、「漢德生技公司等四家公司之所以常常更名,主要是因為公司不賺錢,所以調整營業項目及方向,就順便更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57至60頁),復於本件101 年4 月19日審理期日供稱:「【關於你在本件調查時供稱「因為陳芸彤找來投資的人很多是他朋友,為了讓他知道公司營運狀況,所以曾請他擔任漢德生技一陣子的監察人。」、「陳芸彤知道漢德生技營運狀況,我都會定期跟他說明。」等語,當時你向被告陳芸彤說明關於漢德生技公司營運狀況的相關內容為何?(提示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60頁並告以要旨)】內容就是漢德生技公司實際營運的狀況,我沒有騙陳芸彤說公司經營很好,她知道公司營運狀況及業績都不好。」、「(依你當時向被告陳芸彤說明的前揭內容所示,當時被告陳芸彤是否實際知悉漢德生技公司從你於91年12月接手後,『研發成果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也一直存在資金短缺,需要調度的問題』,及你所稱依據漢德生技總經理陳智育給你的研發進度、業務進度、專利進度、整體營收狀況等,所規劃的漢德生技公司上市櫃計畫,因為研發及專利申請進度都不如預期,訂單量也不足,成效不如預期等實際情形?)整體來講,陳芸彤知道漢德生技公司整體的虧損情形,她當時也知道漢德生技公司研發成果不佳,至於公司資金短缺的部分我不確定陳芸彤是否知道,我只知道她知道公司營運情況不好。」並另供稱漢德生技公司在93年8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推選被告陳芸彤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係經過被告陳芸彤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至
210 頁)。又證人陳智育於本件98年10月30日調查時亦證稱略以:被告許德賢係經由陳偉六在92年1 月間介紹與伊認識,當時許德賢已係漢德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在伊在92年3 月間正式接任漢德生技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一陣子後,許德賢即介紹被告陳芸彤與伊認識,並表示陳芸彤係漢德生技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嗣經伊事後查證資料,確認被告陳芸彤係該公司監察人,但陳芸彤對外均自稱其本身係漢德生技公司的董事或董事長,並表示被告許德賢係其乾兒子,且陳芸彤偶爾會帶不同的投資人參觀漢德生技公司,並要求伊等簡報公司研發狀況,簡報後,陳芸彤就會將投資人帶至被告許德賢辦公室,伊係事後從公司會計黃立禾處獲悉陳芸彤帶來公司的人均係要來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故陳芸彤的角色類似「掮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71至74頁)。另參酌本件漢德生技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以被告陳芸彤名義出具,任期自93年8 月16日起至95年7 月13日止之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載,其上明確記載被告陳芸彤同意於該期間擔任漢德生技公司之監察人,而被告陳芸彤於本件101 年4 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由其親自簽名無誤,復稱其曾因被告許德賢向其表示要用到其身分證,乃將其身分證交予被告許德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至該頁反面),而前揭漢德生技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確附有被告陳芸彤之身分證影本等情,足認被告陳芸彤當時確係因同意在前揭期間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始於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於前揭期間實際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是被告許德賢前揭供稱因被告陳芸彤找來投資者多係伊朋友,為了讓被告陳芸彤知悉漢德生技公司營運狀況,乃請陳芸彤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惟對外則係印製被告陳芸彤擔任漢德生技公司「執行董事」之前揭名片交予陳芸彤,由陳芸彤持向鄭峰岳等投資人行使),而在被告陳芸彤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期間,該公司會配給一間專屬辦公室,陳芸彤不用固定上班(以監察人所擔任之監察職務而言,本無庸如一般職員般,須每天固定上下班),但常至漢德生技公司走動,被告許德賢亦會定期向陳芸彤說明,陳芸彤知悉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狀況等語,顯與被告陳芸彤所擔任前揭漢德生技公司之職務及常情判斷相符。復審酌被告許德賢係在本件99年4 月8 日同一次接受調查時,就被告陳芸彤是否知悉漢德生技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等前揭情形,及陳芸彤是否知悉並參與前揭漢德生技公司之不實增資等問題,係於先後密接之時間內,依續接受調查員詢問,惟就被告陳芸彤是否知悉漢德生技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等前揭問題,係供稱被告陳芸彤知悉其情,而就被告陳芸彤是否知悉並參與前揭漢德生技公司之不實增資等問題,則供稱被告陳芸彤並不知情,由其就前揭相關問題,分別為有利及不利被告陳芸彤之供述,顯見被告許德賢就被告陳芸彤當時是否知悉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許德賢是否曾定期向被告陳芸彤說明,使其知悉漢德生技公司營運實情之前揭供述,顯無故意誣陷被告陳芸彤之虞,而以當時被告許德賢、陳芸彤間係朋友關係,被告許德賢又係因被告陳芸彤曾經做過盤商,曾有銷售未上市股票之經驗,乃透過被告陳芸彤向一般投資人推銷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關係而言,亦難認被告許德賢有任何誣陷被告陳芸彤之必要;另以陳智育與被告陳芸彤當時係分別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總經理、監察人之職務判斷,衡情陳智育亦無故意構陷被告陳芸彤之動機及必要,而經比對其等前揭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復相符,是被告許德賢及證人陳智育於前揭調查時所為前揭供述,均堪採信。又參酌證人鄭峰岳於本件98年11月11日調查時證稱:被告陳芸彤在95年初向伊推銷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向伊表示漢德生技公司有賺錢,財務狀況很好,還拿出該公司向國票證券公司申請上櫃輔導及漢德生技公司收到大陸方面訂貨單據等資料予伊閱覽,伊才信以為真而籌錢購買35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19
8 頁至該頁反面);復於本件101 年3 月15日審理期日證稱:伊記得陳芸彤在向伊推銷購買漢德生技公司(原名稱為「利創生技公司」)股票時,曾拿本件97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9 至25頁所附漢高集團之簡介資料予伊閱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再參卷附依法自被告陳芸彤住處搜索扣得如扣押物編號C-2-1 所示之「張寶玲」集保協議書、編號C-2-2 所示已印妥相關約定內容,並已蓋好「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德賢」大小章,但投資人名稱、戶號、股票張數、股數及投資人簽章欄均尚空白之「集保協議書」共6 張,及編號C-6 「重要文件彙整」【該彙整文件,在其首頁封面之左上角特別註記「機密」,內容包括以漢德生技公司及國票綜合證券公司為簽約當事人之「股票上櫃輔導契約書」(該件契約書雖未據正式簽訂,惟經與本件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255 至260 頁所附國票綜合證券公司98年11月20日函所附經漢德生技公司與國票綜合證券公司正式簽訂之「股票上櫃輔導契約書」內容比對結果,除缺漏其中一頁外,其餘內容完全相符,足認其內容可信,而該缺頁部分,應係被告許德賢在提供該資料予被告陳芸彤時,疏未檢附所致,並不影響判斷)、經濟部工業局92年12月26日工化字第09200423830 號函(內容係針對漢德生技公司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一案之回函)、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辦公室專用函、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及相關附件、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漢德生技公司於93年9 月17日以漢字第0930917 號發予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及相關資料、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2 月18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且被告陳芸彤於本件101 年4 月19日審理期日,亦當庭供稱上開扣押物編號C-2-1 、C-2-2 之集保協議書及編號C-6 之「重要文件彙整」等資料均係被告許德賢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顯見被告陳芸彤確曾參與漢德生技公司之內部業務,甚至同意擔任其監察人,否則被告許德賢自無提供上開關於漢德生技公司重要資料予被告陳芸彤之理由,被告陳芸彤自無從取得前揭扣押物編號C-2-1 、編號C-2-2 及編號C-6 所示,均係與漢德生技公司有關之相關重要文件,亦無從取得前揭漢德生技公司向國票證券公司申請上櫃輔導、漢德生技公司曾收到前揭大陸方面訂貨單據及漢高集團簡介等相關資料,並交予鄭峰岳閱覽,綦明。從而,被告陳芸彤於協助被告許德賢兜售前揭「乙」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雖不知漢德生技公司前揭不實增資之詳情,惟其與被告許德賢顯均明知漢德生技公司之歷年營運狀況均不佳,每年營業額至多僅幾十萬元,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以當時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可能符合上市櫃條件,亦不可能於短期內上市櫃,更不可能於95年6 月間即上市櫃或上興櫃交易股票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陳芸彤辯稱其未在漢德生技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知漢德生技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不知亦不同意其被推選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亦不知其何以會簽署前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其並未細看前揭扣押物所記載之相關內容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及常情均不相符合,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關於前揭「甲」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係由許德賢本身自行推銷兜售,前揭「乙」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係由許德賢透過陳芸彤,或與陳芸彤共同兜售,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各向被告許德賢認購,或透過被告陳芸彤向被告許德賢認購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又依被告許德賢於本件偵查中供稱:「(你是否因為漢德生技營運狀況入不敷出,才規劃利用不實驗資發行股票,吸取民眾投資?)我接手漢德生技後,公司營運狀況一直不佳,我為了讓公司長久經營下去,才會向金主籌借資金規劃上櫃,股票公開發行,但公司上櫃的推動狀況一直不順利,股票無法公開發行,我才會將公司增資時所發行一億元股票的部分轉讓給投資人,以籌措資金。」、「陳芸彤是我朋友,她以前曾經做過盤商的工作,也賣過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所以我才會透過她幫忙找投資人來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陳芸彤在你任職的漢高集團中有無擔任任何職務?)因為她找來投資的人很多是她朋友,為了讓她知道公司營運狀況,所以曾請她擔任漢德生技一陣子的監察人。」並稱其透過被告陳芸彤出售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其中差價係由陳芸彤收受,其並不干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60頁、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38至39頁),及被告陳芸彤於本件偵查中供稱:「大概在
92、93年間,許德賢請我幫忙找人投資漢德生技,所以才幫我印了職稱為『漢德生技公司執行董事陳芸彤』的名片給我」、「因為我當時還擔任天美獅子會的會長,有一些朋友會找我投資,所以我也問這些朋友要不要到漢德生技參觀,我有陪他們去漢德生技位於淡水的辦公處參觀過一次,之後他們有興趣的話,就會打電話問我值不值得投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83至84頁),互核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許德賢在本件偵查中供稱略以:工商時報有人(按應係指該報之採訪記者)在92年6 月至95、96年間與其接洽採訪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其記得在前揭期間,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最高成交價曾達到每股7 、80元,乃提供該最有利之成交價給工商時報;上開關於漢德生技公司股價之資訊,係其與工商時報記者談話所提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第56頁);復於本件審理時供稱:「(關於你於99年4 月9 日調查時所稱:「我記得工商時報有人來跟我接洽,採訪我們公司的營運狀況,時間應該是在92年6 月至95、96年這段期間,我記得該段期間內的股票交易稅單,其中成交價最高有達到每股7 、80元,所以我就將該最有利於公司的價格提供給工商時報」等語。你於上開「92年6 月至95、96年間」所提供給工商時報之漢德生技公司股價,其間股價高低變化為何?)我只提供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成交價中比較好的價錢給工商時報的記者,這個比較好的成交價就是每股7 、80元。我沒有提供過其他成交價給工商時報的記者。」、「(本件偵查卷所附「工商時報96年10月16日、96年9 月27日、96年10月18日刊登之未上市參考報價表」,是否亦係依你所提供的前揭報價所刊登?)我所提供的漢德生技公司股價應該是在92、93年間的每股成交價,在93年底以後工商時報的記者就沒有再採訪我了。上開96年間的未上市參考報價表應該是沒有更新的舊資料。在漢德生技公司內部,除了我以外,不會有別人提供漢德生技公司的未上市參考報價給工商時報的記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黃立禾於本件98年11月17日調查及100 年
3 月23日偵訊時分別證稱:前揭持續在工商時報登載未上市盤價之廣告,應係由被告許德賢所刊登,因工商時報有直接向伊請款;伊知悉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在工商時報之盤價為70-80 元,此項資訊係由許德賢所提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210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第56頁);證人林麗敏於本件98年10月13日調查時證稱:
「(你在告訴狀中有提供96年10月份漢德生技在工商時報刊登的未上市盤價,請問你知道該廣告是何人刊載的?)許德賢告訴我這是他登的,我們投資時,他就叫我們去買報紙看盤價,以取信我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鄭峰岳於本件98年11月11日證稱:「陳芸彤是我在94年年底經由我在台北的朋友周宏宇介紹認識的,陳芸彤當時是台北國際獅子會天美獅子會的會長,陳芸彤後來去南投與女獅子會聯誼時,也有去拜訪我,我們一直有聯絡。約在95年年初,陳芸彤主動向我表示,‧‧‧,他開的漢德生技過幾個月股票就要上櫃,他為了要照顧我,願意將他名下部分的股票賣給我,要我標會或借錢去買,可以賺價差,陳芸彤並要我去買工商時報,上面有未上市上櫃股票行情表,裡面有漢德生技的股票行情,約每股80幾元,他要賣給我一股35元,我可以在股票上市後,很快的轉手獲利。我看陳芸彤給我的名片,他是漢德生技的執行董事,我上網查詢該公司負責人,董事長是許德賢,我問陳芸彤為何如此,他答稱許德賢是掛名的董事長,是他的乾兒子,實際上公司是他的,許德賢只是負責幫他管理公司,陳芸彤一直鼓吹我買該公司股票,並一再保證3 個月後,就是95年6 、7 月間,該公司股票一定會上櫃,我就相信他的話,並向朋友借錢,向陳芸彤買35張漢德生技的股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197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工商時報96年10月16日、96年9 月27日、96年10月18日刊登之未上市參考報價表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183 至185 頁),堪予採認。是依上開相關事證所示,足認被告許德賢當時顯係因漢德生技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無法符合上市櫃條件,才向金主籌借資金辦理前揭不實增資,並規劃將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辦理公開發行,而打算將前揭部分增資股票轉售予一般不特定投資人,以籌措資金,因而除由其本身及透過被告陳芸彤向一般投資人兜售外,並以在工商時報刊登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價之方式,藉以達成其將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之目的,而被告陳芸彤當時亦顯然知悉其情,乃利用其當時擔任天美獅子會會長之身分等各種關係,向包括該會會員在內之不特定親友推銷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經其等各向前揭各部分所示之投資人兜售成功,各該投資人因而於各該部分所示之日期,各以該部分所示「成交價」、「成交總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各認購如各該部分「股數」欄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事實,自堪認定。又參酌卷附由被告陳芸彤自行提出其與各該銷售對象關係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頁),及證人林麗敏、鄭峰岳、吳米加等於本件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等各與被告陳芸彤之關係,及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各向其推銷兜售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前揭過程,再參酌被告許德賢在前揭工商時報刊登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價格等情,足認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均係向不特定人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非僅向與其等有特定關係之特定人推銷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當時本件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僅係向其等自己親友推薦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非向不特定人推銷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不符合關於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係以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另關於漢德生技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是否處於虧損狀態,及該公司是否欠缺營運資金等實情,顯非僅據投資人曾至該公司參觀現場運作情形,即得據以獲悉或判斷,尤其本件漢德生技公司並非空殼公司,而係有實際營運之公司,並係由其總經理陳智育負責帶領研發團隊進行相關研究,是各該投資人在決定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前,如有曾至漢德生技公司位於前揭淡水之辦公室或實驗室參觀者,不僅無法依該現場情形研判漢德生技公司之前揭營運及財務實況,反因伊等在現場確曾見聞上開實際研發情形,而更易遭受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以前詞矇騙,誤認依上開現場研發情形所示,可以相信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均屬良好,確實很快即可上市櫃或上興櫃,因而作成購買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決定,以致受害;又一般股東在參加股東會時,未必全程仔細注意聽聞相關人員在開會時之發言內容,亦未必細看會議現場所發放相關文件所載內容為何,此參證人吳米加在本件101 年3 月15日審理期日證稱伊雖曾參加過漢德生技公司股東會,但不清楚被告許德賢在股東會上是否有明確向股東或投資人表示漢德生技公司實際上根本尚未公開發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即明。另參證人林麗敏於本件101 年3 月15日審理期日證稱漢德生技公司之股東會有故意早開,在早上8 點多就召開,9 點就結束,召開過程很草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證人陳智育亦於本件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許德賢所召開之漢德生技公司股東會,開會過程很草率,開會時間均在半小時內,甚至10分鐘即草草結束,有一次被告許德賢還向伊表示要將股東會開會時間訂的很早,不讓其他股東來得及參加開會,因而將開會時間訂在早上9 點以前,且開會時拍個照,唸完會議資料即散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7頁),又證人鄭峰岳亦於本件101 年3 月15日審理期日證稱伊收到漢德生技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後,與被告陳芸彤連絡,陳芸彤向伊表示伊住在南投,路途甚遠,且股東會開會也沒什麼事,要伊不用北上參加股東會,會將相關資料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認;而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所示,顯見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均曾試圖阻止或減少投資人或股東參與漢德生技公司股東會,且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東會召開過程亦甚草率。從而,自難僅憑漢德生技公司曾召開過股東會,並曾於股東會前或當場交付相關資料,及本件部分投資人曾參加過漢德生技公司股東會,即認為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並無對前揭投資人或股東隱匿關於漢德生技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均不佳等前揭相關實情。是證人黃立禾於本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許德賢在召開漢德生技公司股東會時,曾向股東報告漢德生技公司之虧損情形,亦會附上該公司財報資料等語,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前揭判斷;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等以各該投資人或股東曾至漢德生技公司參觀,或曾參加過漢德生技公司股東會,據以辯稱其等並未對前揭投資人或股東施用詐術云云,自無可採。
七、另查:
(一)關於被告許德賢在向包括前揭「甲」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買受人在內之投資人兜售,及其與被告陳芸彤就包括前揭「乙」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買受人在內之投資人兜售時,均係向各該投資人佯稱漢德生技公司業績良好,即將上市櫃,上櫃後股價將飆漲至每股7 、80元,甚至90幾元、100 元等語,致包括林麗敏、鄭峰岳等人之前揭投資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漢德生技公司業績良好,即將上市櫃,乃於前揭附表各該部分所示之日期,以各該部分所示之價格,各向許德賢購買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因而致各該投資人均遭受損害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麗敏於本件98年10月13日調查時證稱略以:「92年7 月間,陳芸彤又向我們遊說購買漢德生技公司的股票,陳芸彤說這是他自己設立的公司,並請許德賢擔任總裁,該公司是從事蝦子的營養劑,我們當時存疑,但陳芸彤表示公司是他的,而且資本額有一億元,絕對不會作假,二年後會上櫃,我們相信他的說法,所以就投資了180 萬元,以每股18元的價款購買10萬股漢德生技的股票,這時候陳芸彤也認我做為乾女兒。93年5 月間,陳芸彤又主動與我們聯絡,表示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很好,許德賢因為需要現金周轉,所以難得釋放200 張漢德生技的股票,要我們購買,但我們當時已經沒有錢了,而且他之前保證會上市的股票也都沒有上市,但陳芸彤每天不斷地打電話到我工作的場所並說他自己的子女也買了很多,股票也是特別留給我的,要我先買下來,如果我需要用錢,他會以原價買回,我就再投資360 萬元,購買漢德生技股票20萬股,‧‧‧。」、「她自稱每天會去公司上半天班,許德賢會向他報告」、「漢德生技的股票主要都是由陳芸彤推銷,許德賢只有說公司經營很好。」、「事後我參加股東會認識其他股東,才知道陳芸彤也以一樣的手法將股票賣給其他人。」等語,另伊於98年12月2 日偵訊時經具結後,仍為相關內容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67至70頁、第176 至178 頁),復於本件101 年3 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於本件98年10月13日調查及98年12月2 日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實在,本件係由被告陳芸彤向伊及伊姊姊林佳儒推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當時陳芸彤稱其本身係漢德生技公司之董事,被告許德賢係其乾兒子,這家公司是作蝦子營養劑,準備要上市上櫃,而在伊第一次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被告許德賢即向伊表示當時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市價已經到60、70元,在工商時報亦有由其所刊登之股價,叫伊等可以去買報紙來看看,以取信伊等,並稱漢德生技公司會上市櫃,上櫃後股價會飆到每股100 元,至於伊前揭所述關於被告許德賢後來向伊表示前揭漢德生技公司之股價,係許德賢想刊多少就刊多少,則是在伊第二次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後,應該是94年間的事情;伊於92年7 、8 月間、93年7 月間,各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100 張、200 張時,除知悉漢德生技公司有虧損情形外,並不知前揭由被告許德賢所主導之漢德創投公司資本額4000萬元及漢德生技公司增資9000萬元均屬不實,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實際上尚未公開發行,並未依卷附「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程規劃表」所載,實際完成公開發行及上櫃、興櫃所需完成之相關程序,如伊當時即知悉前情,伊即不會向被告許德賢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但嗣後經伊要求,被告陳芸彤有幫伊轉售50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將所得價款90萬元交予伊收執,故伊目前尚執有25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7頁)。另證人鄭峰岳亦於本件98年11月11日調查時證稱:「約在95年初,陳芸彤主動向我表示,我家只有我一個賺錢,要養3 個小孩,負擔很大,他開的漢德生技過幾個月股票就要上櫃,他為了要照顧我,願意將他名下部分的股票賣給我,要我標會或借錢去買,可以賺價差,陳芸彤並要我去買工商時報,上面有未上市上櫃股票行情表,裡面有漢德生技的股票行情,約每股80幾元,他要賣給我一股35元,我可以在股票上市後,很快的轉手獲利。我看陳芸彤給我的名片,他是漢德生技的執行董事,我上網查詢該公司負責人,董事長是許德賢,我問陳芸彤為何如此,他答稱許德賢是掛名的董事長,是他的乾兒子,實際上公司是他的,許德賢只是負責幫他管理公司,陳芸彤一直鼓吹我買該公司股票,並一再保證三個月後,就是95年6 、7 月間,該公司股票一定會上櫃,我就相信他的話,並向朋友借錢,向陳芸彤買35張漢德生技的股票。」、「陳芸彤告訴我該公司賺錢,財務狀況很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197 頁);復於本件101 年3 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伊於本件98年11月11日調查時、99年12月27日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實有,伊係經由被告陳芸彤帶至漢德生技公司時,才認識被告許德賢,當時被告陳芸彤在向伊推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有叫伊先去買工商時報來看,上面有未上市股票的行情,經伊看到漢德生技公司股價為每股80幾元;當時被告陳芸彤有交一張名片予伊收執,名片上記載被告陳芸彤之職稱是漢德生技公司執行董事,而陳芸彤亦自稱係漢德生技公司老闆,並委由其乾兒子即被告許德賢經營;在伊第一次至漢德生技公司時,係由該公司總經理陳智育作簡報,但陳智育並未講到公司前景,而係由被告陳芸彤帶伊進入一間自稱由其使用之辦公室並向伊介紹;當時陳芸彤向伊表示係因為看伊有兩、三個小孩,想要介紹股票給伊賺錢,並稱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是未上市股票,但在伊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後約三個月就會上興櫃,而興櫃之後即可轉手賺取價差,此係大約在94年底之事,嗣經伊考慮後,乃在95年3 月間,一次認購35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且在伊於95年3 月間購買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前不久,被告陳芸彤還向伊表示漢德生技公司很賺錢,財務狀況很好,伊當時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均係處於虧損狀況,且不知由被告許德賢所主導之前揭漢德創投公司4000萬元資本額及漢德生技公司9000萬元增資均屬不實,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實際上尚未公開發行,亦未依卷附「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程規劃表」所載,實際完成公開發行、上櫃或興櫃所需完成之相關程序,如伊當時知悉上情,伊一定不會認購;嗣經伊於97年8 月間與被告陳芸彤見面處理關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事時,陳芸彤才賠償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3頁)。另證人杜素慧於本件99年5 月11日調查時亦證稱:伊係在80幾年間,因被告陳芸彤之配偶在台大醫院住院時,陳芸彤常向伊請教問題,因而認識陳芸彤,並透過陳芸彤才認識被告許德賢,約在92年間,陳芸彤向伊表示其乾兒子即被告許德賢要經營一家漢德生技公司,需要資金供經營,要找認識的人投資,並帶伊及伊配偶蘇嘉善至漢德生技公司參觀,陳芸彤當時並一直向伊及伊配偶保證漢德生技公司會上市櫃,股價會很高,每股股價會漲到100 多元,並稱在報紙上有刊登當時漢德生技公司股價已經賣到每股6 、70元,另稱當時漢德生技公司已擁有二、三項專利,專利很值錢,又一再表示許德賢不會騙伊等,因許德賢自己的親戚也投資購買了很多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語,伊與伊配偶乃決定先投資購買20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嗣後又再買10張,合計共購買21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47至49頁);復於本件101 年3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在本件99年5 月11日調查、99年12月27日偵訊時所為前揭供述之內容均實在,伊係在92年間,經被告陳芸彤介紹才知道有漢德生技公司,陳芸彤在伊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前,即向伊表示漢德生技公司係其乾兒子即被告許德賢開的,許德賢在做生意這方面很有經驗,很會做生意,許德賢要開的漢德生技公司以後股價會從100 元起跳,會請股市名嘴王志強幫忙輔導上市上櫃,連曾擔任新聞局副局長的吳中立也已認購1000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不會騙伊,陳芸彤並帶伊至漢德生技公司位於淡水的公司參觀;伊係經陳芸彤介紹才認識被告許德賢,當時陳芸彤曾當面向伊介紹被告許德賢是漢德生技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其乾兒子,陳芸彤並自稱其係漢德生技公司之董監事,其在淡水的漢德生技公司有一間辦公室,該公司均係由其執行業務,且伊等當時去參觀時,有看到被告陳芸彤、許德賢均有各自獨立的辦公室,伊當時還曾在被告陳芸彤之辦公室內逗留,當時該辦公室內的漢德生技公司員工亦稱被告陳芸彤為「陳董」,被告陳芸彤也會與該公司員工對話處理相關事情;當時被告陳芸彤向伊表示漢德生技公司擁有二、三項專利,專利很值錢,並一直向伊及伊配偶蘇嘉善保證漢德生技公司會上市櫃,股價會很高,每股股價會漲到100 多元,並稱在報紙上有刊登當時漢德生技公司股價已經賣到每股6 、70元,被告許德賢則曾向伊等表示「我們公司前途很看好,我們有請一個陳博士在主持研發抗生素。」等語,伊因而決定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前後分三次共購買210 張,價款係以轉帳或匯款至被告陳芸彤在合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內等方式支付,但在伊認購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伊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均係處於虧損狀況,且不知由被告許德賢所主導之前揭漢德創投公司4000萬元資本額及漢德生技公司9000萬元增資均屬不實,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實際上尚未公開發行,並未依卷附「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程規劃表」所載,實際完成公開發行、上櫃或興櫃所需完成之相關程序,如伊當時知悉上情,伊肯定不會認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40頁);核伊前揭所述,與伊當庭所提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92年11月1 日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92年7 月21日匯款單、92年10月29日匯款單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集保協議書等所載(見本院卷三第53至63頁)相符。又證人吳米加亦於本件99年5 月13日調查、100年3 月23日偵訊時分別證稱:伊係在92、93年間透過被告陳芸彤推介而認購10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當時被告陳芸彤向伊表示漢德生技公司很有前途,很快就可以上市上櫃;嗣於95年4 、5 月間,被告陳芸彤又向伊表示漢德生技公司將在同年6 月間上興櫃交易,當時股價已漲到每股80元左右,伊可先以低價買進,等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上興櫃後,即可高價出售而獲利,伊曾打電話向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德賢確認,許德賢在電話中亦向伊表示確有其事,伊才再向陳芸彤購買二次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數量各12張、50張,並依被告陳芸彤指定而匯款至漢德生技公司之帳戶內;伊不認識劉金瑤、劉景岳等人,伊當時係與被告陳芸彤交易,股票交割過戶手續均係由陳芸彤負責處理,伊於交易完成後僅拿到集保單,股票係放在漢德生技公司保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23至24頁、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第55頁);復於本件101年3 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在本件99年5 月13日調查、100 年3 月23日偵訊時所為前揭供述之內容均實在,在伊於93年7 月間第一次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不久後,伊即認識被告許德賢,而在伊於95年5 月間第二次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伊就以電話與被告許德賢取得聯絡,向被告許德賢詢問瞭解漢德生技公司之近況、進展,當時許德賢說漢德生技公司在同年6 月間就要上興櫃,伊因而認為在第二次買完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後不久,即可將股票賣出獲利,當時被告陳芸彤曾提供本院卷附之「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程規劃表」(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33頁)給伊閱覽;伊所購買前揭三次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其中第一次係匯款給被告陳芸彤,第
二、三次之其中一次是到漢德生技公司直接交付現金給公司會計,另一次是直接交現金給被告陳芸彤,但在伊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伊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均係處於虧損狀況,且不知由被告許德賢所主導之前揭漢德創投公司4000萬元資本額及漢德生技公司9000萬元增資均屬不實,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實際上尚未公開發行,並未依卷附「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程規劃表」所載,實際完成公開發行、上櫃或興櫃所需完成之相關程序,如伊當時知悉上情,伊當然不會認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按前揭證人林麗敏、鄭峰岳、杜素慧、吳米加等人,原均與被告陳芸彤有親友故舊之交誼,並均係透過被告陳芸彤而認識被告許德賢,是伊等與被告許德賢、陳芸彤間,顯均無何宿怨或有何故意誣攀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之動機,而經核伊等所為關於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各別或共同向伊等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經過,及向伊等各別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所告知,藉以引誘伊等各自同意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理由,復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林麗敏、鄭峰岳、杜素慧、吳米加等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件審理時,各別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可採信。至於前揭證人於本件偵查中所為相關證述內容,其中或有部分細節,因係各關於伊等個人之部分,所述本應略有不同,及伊等部分陳述內容(例如伊等當時各別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每股股價、精確交易日期等項)係因距離伊等前揭各別交易之日期已經過數年之久,因證人之記憶、陳述能力等因素,本不可能為完全精確無誤之供述,是關於證人林麗敏、鄭峰岳、杜素慧、吳米加等於本件偵查中所述內容略有歧異之部分細節,自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被告許德賢、陳芸彤雖辯稱前揭證人所述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其等所辯既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二)另再參酌證人林麗敏於前揭98年10月13日調查時另證稱關於前揭工商時報所刊登漢德生技公司之股價,據被告許德賢表示係由其所刊登,而在伊等投資時,被告許德賢即要伊等去買報紙看盤價,以取信伊等,但事後被告許德賢向伊等表示上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盤價係其想刊多少就刊多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及證人鄭峰岳於本件98年11月11日調查時亦證稱當時被告陳芸彤向伊告稱關於前揭工商時報所刊載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盤價,係由漢德生技公司訂定之價格,在日後上櫃時,會訂為每股90幾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200 頁)。是綜合前揭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許德賢當時明知漢德生技公司原登記資本額僅1000萬元,且自其於91年12月間入主漢德生技公司後,該公司歷年營運業績均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惟為使一般投資人認為該公司有充足資本供營運所需而願意投資,乃決定以前揭「二」部分所示之方法,連續辦理漢德創投公司及漢德生技公司之不實出資或增登記,使漢德生技公司在帳面上看起來有一億元之資本額,再接續於同年8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慶豐銀行簽證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為一億元,而以每張1000股,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發行共計一億元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後,即自行或透過被告陳芸彤,向包括前揭「甲」、「乙」、「丙」等各部分買受人在內之一般投資人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而被告陳芸彤雖不知前揭漢德生技公司不實增資之詳情,惟其與被告許德賢既均明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以當時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漢德生技公司迄95年5 月間止,均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實情,不可能符合上市櫃條件,亦不可能上興櫃股票交易,則其等各別或共同向前揭投資人表示漢德生技公司營運或財務狀況良好,或稱漢德生技公司擁有數項專利,很快就要上市櫃或上興櫃,甚至明白告稱將於95年6 月間上櫃交易等與實際情形均不符合之前揭情詞,並以各該不實說詞作為向各該投資人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理由,藉以誘發各該投資人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動機,致各該投資人均因不了解前揭實情,均誤認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確均良好,部分投資人並認為漢德生技公司確已取得數項專利,公司發展前景不錯,即將上市櫃交易或將在95年6 月間上櫃,其等可先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待該公司股票上櫃或上興櫃交易後,轉手售出而賺取其間價差利益,因而各於前揭「甲」、「乙」、「丙」等各部分所示之日期,以各該部分「股數」、「成交價」、「成交總金額」欄所示之交易條件,各向被告許德賢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事實,顯堪認定。又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當時既均明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以當時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漢德生技公司迄95年5 月間止,均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實情,不可能符合上市櫃條件,亦不可能上興櫃股票交易之實情,卻於向前揭投資人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均隱匿其情而向各該投資人為前揭內容不實之說詞,致各該投資人均誤認其情而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嗣因發現漢德生技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其股票價值根本不如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所述,亦根本不符合上市櫃交易之條件,事實上亦不可能上市櫃或上興櫃交易,因而各遭受損害,顯見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在各別或共同向前揭投資人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顯均明知前揭實情,卻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前揭虛偽、詐欺之方法,使各該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購買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事實,均堪認定;而經參酌前揭相關事證,及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各別或共同販售前揭「甲」、「乙」、「丙」等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不僅其推銷販售之期間係自92年8 月間起,一直持續至95年5 月間止,前後持續逾二年,且其販售股票之對象、數量均甚多,復係分別販售予各該部分所示之一般投資人(詳如前揭「甲」、「乙」、「丙」等相關部分及附表二、三所示),足認其等並均係以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非法經營買賣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業務(其中被告陳芸彤參與部分僅「乙」部分;又關於被告許德賢基於同一詐偽及非法經營買賣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業務等犯意所為之行為,並另述如後「八」部分所示)。又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既均實際參與漢德生技公司之業務,被告許德賢更係漢德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自均實際了解由該公司總經理陳智育所帶領技術團隊之研發進度,並均顯然明知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實況,故均知悉以漢德生技公司當時營運及財務等相關實情,根本不符合得上市櫃或上興櫃之條件,亦不可能於短期內達成符合上市櫃或上興櫃股票交易之條件,是其等辯稱係因相信該公司總經理陳智育告稱擁有專利技術,就養殖技術或研發蝦疫苗已有所突破等語,乃據以轉告前揭投資人並推銷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及被告陳芸彤辯稱林麗敏、鄭峰岳、杜素慧、吳米加等人均係基於自願性投資而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非受其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云云,均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又被告許德賢本身就漢德生技公司為前揭9000萬元之不實增資前,是否已先行投入若干資金供漢德生技公司營運,及其本身或與被告陳芸彤共同販售前揭「甲」、「乙」、「丙」等各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後,是否將其所取得之價款實際轉用於漢德生技公司營運或供相關業務所需,及漢德生技公司在被告等前揭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期間是否已實際取得若干項專利(依本院卷三第212頁所附被告許德賢在本件101 年4 月19日審理期日之供述,及附於本院卷外之漢德生技公司營運計劃書等卷證資料所載,漢德生技公司僅於95年1 月間取得厄瓜多爾國所核發之一項專利,除此之外,並未取得我國或其他國家所核發之專利,亦無被告陳芸彤在向本件相關投資人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所稱漢德生技公司當時已取得數項專利之情形),核均與前揭漢德生技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不佳、歷年均處於虧損狀況,資金一直不足,並無足夠資金供營運所需,及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漢德生技公司顯不可能符合上市櫃之相關條件,亦不可能如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共同或分別向前揭投資人所述將很快上市櫃或上興櫃,更不可能於95年6 月間上櫃等相關事實之判斷,是無論被告許德賢辯稱其前揭售股所得款項均實際供漢德生技公司營運所需,及其就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已先後投入若干金額、曾購買何項設備供研發使用等辯詞,縱屬真實,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另被告許德賢雖辯稱其係將前揭「乙」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告陳芸彤,再由被告陳芸彤轉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云云,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並無可採,且無論被告許德賢係將前揭「乙」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告陳芸彤,再由被告陳芸彤轉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投資人,或其係透過被告陳芸彤介紹而將前揭「乙」即附表二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各該投資人,並依前揭程序各別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均不影響前揭判斷,亦不影響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就非法銷售如前揭「乙」即附表二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部分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德賢係因自91年12月間入主漢德生技公司,實際負責其財務及業務經營後,歷年營運業績均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惟為使一般投資人誤認為該公司有充足資本供營運所需而願意投資,乃先於92年6 、7 月間,連續以前揭不實出資及增資之方法,將漢德生技公司之資本額不實增加至一億元,並委由不知情之慶豐銀行辦理發行一億元股票之簽證事宜,據以發行面額共計一億元之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後,即自行或透過被告陳芸彤協助,而各別或共同以前揭與漢德生技公司財務及營運實情均顯不相符之說詞,各向前揭均不知漢德生技公司財務及營運實情之一般投資人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使各該投資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漢德生技公司財務及營運業績均屬良好,很快即可上市櫃或上興櫃進行股票交易,伊等投資均可獲利,因而各向被告許德賢購買,或透過被告陳芸彤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因而均遭受損害,而被告陳芸彤既實際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亦實際參與該公司部分業務,顯亦明知漢德生技公司財務及營運情形均不佳之前揭實情,卻故意隱匿其情,與被告許德賢共同以前揭不實情詞詐騙如前揭「乙」部分所示之投資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顯亦係與被告許德賢共同詐欺前揭各投資人無疑。從而,本件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前揭所為,均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詐偽罪,及同法第44條第1 項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規定,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關於被告許德賢基於前揭同一詐偽及非法經營買賣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業務等犯意,違法販售如前揭附表一編號51至53、70、73(即前揭事實欄「二」所指「丙」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被告張勻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第44條第1 項,及被告張勻通非法將附表三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販售予各該部分所示之投資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部分:
(一)經查,關於被告張勻通明知其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從事證券業務,及被告許德賢曾於前揭「丙」部分所示之日期,以各該部分「成交價」、「成交總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將各該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共156 張出售予被告張勻通,並分別以被告張勻通、其不知情之母親黃菊子、友人林三聖之名義登記持有,再由被告張勻通自行向包括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在內之一般投資人推薦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各該部分「成交價」、「成交總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將各該部分轉售予各該欄所示之投資人,並將其分別以自己、其不知情之母親黃菊子、友人林三聖名義登記持有之前揭股票,各別移轉過戶予各該投資人持有,並均交由漢德生技公司之股務人員即黃立禾等人辦理過戶交割手續之事實,均已如前述。
(二)次查,關於被告許德賢出售前揭「丙」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被告張勻通,而由被告張勻通自行轉售並移轉予各該部分投資人之交易條件及價款收受經過等情,已如前述。另查被告許德賢於本件調查時供稱:「我有將約2、300 張漢德生技股票,以每股18至25元不等的價格賣給張勻通,至於張勻通以什麼價格、轉售給何人,是他自行處理,我並不干涉,價差也都歸張勻通所有。」、「(經查,你透過‧‧‧張勻通等人對外出售的股票,大都由漢高科技、漢德創投、劉景岳、劉金瑤名下轉讓出去的,原因?)大部分的股票都是由劉景岳、劉金瑤及我個人名下持股轉售,基本上都是我的股票,出售股票所得也都回到我手上。另外,由張勻通‧‧‧再轉售出去的股票,其中差價即由張勻通‧‧‧收受,我並不干預。」、「張勻通確實轉售給哪些人,我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38至40頁;惟經比對前揭附表一「丙」部分所示,僅能認定被告許德賢出售予被告張勻通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數量共156 張,且其最高出售價格為每股45元);復於本件101 年4 月19日審理期日略供稱:其於本件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核與被告張勻通於本件99年5 月13日調查時供稱:其未曾參與漢德生技公司之相關業務,但因被告許德賢向其表示漢德生技公司已準備要申請上市櫃,請其幫忙推銷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如其找到買主後,可以用每股20至22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許德賢買進股票,再以每股68元左右之價格轉售,並因當時工商時報所刊登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價格為每股78元,被告許德賢希望其轉售價格不要低太多,中間差價均由其取得;當時被告許德賢確實有向其表示漢德生技公司準備要申請上市櫃,且許德賢在股東會上亦如此講,其乃據以向包括附表三所示買受人在內之投資人轉述稱漢德生技公司已準備要申請上市櫃而推薦伊等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於找到投資人願意購買後,由其向被告許德賢購買並取得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後,分別轉售予如附表三所示,包括曾國忠、方系育、曾熙堯、張仲良、翁肇聰、陳振強等人在內之投資人;其曾先後幫被告許德賢找到數十名投資人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前後共幫許德賢賣出一百餘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前揭投資人,有些係由其自己去找,有些則是透過朋友介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13至15頁。惟被告張勻通嗣後與被告許德賢各次買賣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實際成交價,則應以前揭「丙」部分各欄所載為準,而其各轉售予前揭投資人之實際成交價,則應以前揭附表三所載為準);復於本件99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其當時與被告許德賢談好上開交易條件後,因其所參加之團體較多,乃先去找有哪些人願意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依前揭程序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第17頁),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國稅機關相關函文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二第391 至412 頁)可稽,自堪認定。另參酌卷附由被告張勻通自行提出其與各該銷售對象關係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28頁),被告張勻通各向伊等推銷兜售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前揭過程,再參酌被告許德賢在前揭工商時報刊登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價格等情,足認被告張勻通係向不特定人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而非僅向與其有特定關係之特定人推銷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是經參酌前揭相關事證,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勻通知悉由許德賢負責經營之漢德生技公司有前揭不實增資、實際營運不佳、歷年均係虧損狀況等實情,難認其與被告許德賢就推銷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各該投資人之部分,有與被告許德賢共同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詐偽罪規定之情事(此部分另詳如後「乙、無罪部分」之「貳」所述),惟被告張勻通所推銷販售如前揭附表三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不僅其販售期間係自94年11月間左右起,一直持續至95年5 月間止,前後持續逾半年,且其販售股票之對象、數量均甚多,復係分別販售予各該部分所示之一般投資人(詳如附表三各該部分所示),足認被告張勻通係以經營證券業務之意,非法經營買賣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業務,核其所為,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規定,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被告許德賢在出售前揭「丙」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被告張勻通時,既向張勻通佯稱漢德生技公司已準備要申請上市櫃,另於漢德生技公司股東會上亦公開宣布前揭不實訊息,顯見其對於張勻通亦係基於前揭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偽及非法經營買賣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業務之犯意,故意隱匿前情而對張勻通為前開內容不實之說詞,致張勻通陷於錯誤而購買前揭「丙」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亦即被告許德賢此部分所為,與其所為前揭自行販售或與被告陳芸彤共同販售前開「甲」、「乙」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偽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關於詐偽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規定,應併予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張勻通就其自行販售如附表三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投資人之行為,雖係基於非法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為業務之犯意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惟並不影響其因不知被告許德賢就前揭漢德生技公司9000萬元增資係屬不實增資,及不知漢德生技公司營運、虧損實況,乃受被告許德賢前揭詐騙而向許德賢購買如前揭「丙」部分所示之156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因而遭受損害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貳、關於被告許德賢係漢德創投公司、漢高科技公司、漢高資訊公司負責人,及前揭事實欄「三」所指被告許德賢基於不實增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各別犯意,分別於93年1 月12日、95年7 月26日、96年4 月25日,各為如各該部分所示不實增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查核資本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賢於本件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6至98頁所附100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202 頁所附101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韻淇、張家興等本件偵查中所為相關證述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62至64頁、第79至80頁、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第33至40頁)相符,復有漢德創投公司、漢高科技公司、漢高資訊公司之登記案卷及基本資料查詢、如附圖(三)至(五)及該附圖附註6 至15所示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關於前揭附圖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卷證出處見該附圖各附註所示,並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55至61頁,另前揭漢德創投公司、漢高科技公司、漢高資訊公司之登記案卷均附於本件卷外),自堪認定。綜上,關於被告許德賢本身及與陳芸彤就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被告張勻通就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部分,及被告許德賢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實增資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被告等本件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 條、第28條、第51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另按本件被告許德賢就前揭漢德創投公司於92年
6 月30日不實出資及93年1 月12日為不實增資,及漢德生技公司於92年7 月2 日為不實增資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雖均未經修正,但上開條文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經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上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許德賢較為有利。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相同,但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許德賢行為(係指被告許德賢就前揭漢德創投公司於92年6 月30日不實出資及93年1 月12日不實增資,及漢德生技公司於92年7 月2日不實增資等部分之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許德賢較為有利(至於被告許德賢就前揭漢高科技公司於95年7月26日、漢高資訊公司於96年4 月25日所為不實增資行為,其行為時間均已在商業會計法前揭修正施行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等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本次刑法修正,已將原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許德賢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行為(係指關於漢德創投公司於92年6 月30日之不實出資,及漢德生技公司於92年7 月2 日之不實增資部分)間,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被告許德賢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論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許德賢所犯前揭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德賢。
(五)本件被告許德賢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之行為(係指關於漢德創投公司於92年6 月30日之不實出資,及漢德生技公司於92年7 月2 日之不實增資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詳後述),而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前揭修正時經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許德賢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六)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且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許德賢較為有利。
(七)依前揭各項規定比較結果,其中對被告許德賢而言,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德賢。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及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許德賢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惟就被告陳芸彤而言,應以新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八)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於95年
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嗣又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4 日施行),再於10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6 日施行),另同法第
175 條亦於被告等行為後,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4 日施行),再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6 日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與被告等前揭行為,所犯係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5 條」規定處罰之部分,無論係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均無影響,核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5 條」之規定處罰;復因101 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條文僅有一項,而經該次修正後,增訂同條第2 、3 項,故原僅一項之前揭原條文規定乃因而變為同條「第1 項」,是本件判決關於相關條文論述、所犯法條及主文之記載(包括有罪、無罪部分),其中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部分,均係指或逕記載為證券交易法「第175 頁第1 項」,併此敘明。
(九)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張勻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本件被告張勻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勻通而應適用之。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德賢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關於漢德創投公司、漢德生技公司不實出資或增資部分,均係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復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 條規定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許德賢就前揭漢德生技公司等各公司不實出資或增資部分之行為,核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財務報表,故被告許德賢就此各部分不實出資或增資之行為,亦各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另核:㈠被告許德賢就其違法販售前揭「甲」、「丙」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投資人(含出售予被告張勻通,下同)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詐偽罪及同法第44條第
1 項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㈡被告許德賢與被告陳芸彤就非法販售前揭「乙」即附表二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投資人之行為,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詐偽罪及同法第44條第1 項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㈢被告張勻通就其違法販售前揭附表三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投資人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許德賢就其非法販售前揭「甲」、「乙」、「丙」等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投資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其同一犯意所為;其就非法販售前揭「甲」、「丙」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投資人,及其與被告陳芸彤就非法販售前揭「乙」即附表二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投資人之行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詐偽罪規定之部分,因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證券業務,既係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是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張勻通所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自均不另論以連續犯或接續犯。又被告許德賢就其違法販售前揭「甲」、「丙」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投資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詐偽罪及同法第44條第1 項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規定,及其與被告陳芸彤就非法販售前揭「乙」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投資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詐偽罪及同法第44條第1 項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規定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另被告許德賢就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關於漢德創投公司、漢德生技公司不實出資或增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關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為前揭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等犯行,復與其所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依前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在內,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關於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即前揭資產負債表等報表)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就非法販售前揭「乙」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投資人之行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漢德生技公司股務人員黃立禾等人遂行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張勻通所為前揭相關犯行,雖僅於起訴書泛稱被告等前揭行為期間係「92年8 月間」,另就前揭被害之投資人部分僅泛稱「致林麗敏、鄭峰岳等投資人,陷於錯誤,以每股18元至35元不等價格購買」等語,惟被告等所為前揭相關犯行,彼此間既有前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或第56條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已如前述,是關於前揭相關部分之犯行均應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起訴書雖就被告許德賢所為前揭不實出資及增資部分,均漏引刑法第214 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條文,惟業據本院於本件
101 年3 月22日、同年3 月29日、4 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前揭所犯法條,請被告許德賢及其選任辯護人一併注意答辯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92頁反面),業已保障被告許德賢之程序權益,亦併敘明。
二、另被告許德賢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所示關於漢德創投公司、漢高科技公司及漢高資訊公司各別不實增資部分,各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關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其中關於漢德創投公司於93年1 月12日不實增資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關於漢高科技公司於95年7 月26日、漢高資訊公司於96年4 月25日不實增資部分,均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等三次犯行,各係就不同公司所為之不實增資行為,其不實增資之借款金主及相關流程均有所不同,且其第一次不實增資之日期為93年1 月12日,第二次不實增資之日期為95年7 月26日,第三次不實增資之日期為96年4 月25日,其間分別相距逾1 年7 月及8 月之久,且其中第二、三次不實增資之時間均已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足認被告許德賢就此三次不實增資之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就被告許德賢所為前揭不實增資部分,均漏引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條文,惟業據本院於本件101 年3 月22日、同年3 月29日、4 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前揭所犯法條,請被告許德賢及其選任辯護人一併注意答辯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業已保障被告許德賢之程序權益。又查,被告許德賢就前揭漢德創投公司於93年
1 月12日所為不實增資6000萬元之犯行,與其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即漢德創投公司、漢德生技公司分別於92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 日之不實出資4000萬元及不實增資9000萬元等部分之犯行,其間相距逾7 月之久,且關於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之兩次不實出資或增資行為,其目的均係為使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得以不實增加至一億元,俾被告許德賢得據以委請不知情之慶豐銀行辦理簽證及發行股票手續,而得供其作為遂行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詐偽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犯行之手段,然此項手段透過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前揭兩次不實出資或增資行為即已達成,亦即被告許德賢於完成事實欄「二(一)」所示前揭兩次不實出資或增資行為後,始另於93年1 月12日,就前揭漢德創投公司所為不實增資6000萬元之行為,並無使其得以遂行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詐偽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犯行之目的,自難認為其就此部分所為,與其就事實欄「二(一)」所示前揭兩次不實出資或增資行為間,有何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關係,而應認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賢就前揭漢德創投公司於93年1 月12日所為不實增資6000萬元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兩次不實出資或增資行為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6 號追加起訴卷(就該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第56頁所附檢察官100 年8 月3 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另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本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德賢雖有各與被告陳芸彤、張勻通為前揭關於買賣或轉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差價係由何人收取等項約定,而各邀被告陳芸彤、張勻通參與本件部分犯行之事實,已如前述。惟依前揭事證所示,並參照前揭「甲」、「乙」、「丙」等部分及附表二、三所示,足認被告陳芸彤、張勻通雖均係經由被告許德賢邀約始參與本件犯行,惟其等係各自參與不同部分之犯行,亦即被告陳芸彤係與被告許德賢共同參與非法販售前揭「乙」即附表二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犯行,被告張勻通則係自行向被告購買如前揭「丙」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自行轉售予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犯行,且經核其等各別所犯法條,其中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就販售前揭「乙」即附表二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犯行,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就被告許德賢出售前揭「丙」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被告張勻通,並由被告張勻通自行轉售予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犯行之部分,其中被告許德賢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張勻通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從而,自難認為被告陳芸彤、張勻通間就本件前揭非法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相關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為被告陳芸彤、張勻通就前揭相關犯行係屬共同正犯;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亦難認被告許德賢、張勻通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之前揭犯行間,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張勻通等間就前揭相關部分間為共同正犯之關係,自屬誤會。
(二)本件許瀚文、黃則榮、黃立禾、劉景岳等人,均係被告許德賢所使用之不知情「人頭」(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38至39頁、本院卷三第205 頁所附被告許德賢之相關供述,及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28至29頁所附證人劉金瑤之相關證述),亦即其等應均同意被告許德賢以其等名義為前揭相關行為,是被告許德賢以各該人頭名義所為前揭不實出資或增資之相關存款行為,並無另犯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問題。
(三)關於被告許德賢以陳智育名義存入前揭1500萬元至漢德生技公司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並係因被告許德賢委請陳智育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總經理,承諾給予陳智育持股而存入之出資款,亦無另犯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問題。
(四)被告張勻通雖曾於95年7 月7 日,將其以不知情母親黃菊子名義持有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其中2000股(2 張),登記為被告許德賢名義持有(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
805 號卷二第400 頁、第405 頁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91018449號函及該函所附漢德生技公司92年8 月至99年1 月止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之「序號90」部分所示),惟經比對其每股「成交單價」為45元,「代徵人名稱」為被告許德賢,核與前揭附表一編號53部分所示,即由被告許德賢將該部分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移轉過戶至張勻通以其不知情母親黃菊子名義登記持有之「成交價」相同,是經前揭比對結果,應認此部分容係被告張勻通向被告許德賢購買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後,嗣因未能轉售予投資人或其他原因,而將前揭2000股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移轉返還予被告許德賢持有,自難認為此部分係屬實質出售股票之交易,是此部分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移轉過戶行為自與本件案情無關,亦併敘明。被告許德賢、張勻通於本件101 年4 月19日審理期日就此部分移轉過戶之原因,雖均陳稱不記得或已忘記詳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反面),惟並不影響前揭認定。
(五)另依證人黃厚平於本件99年5 月11日調查時證稱略以:被告許德賢經營漢德生技公司時,曾請伊幫忙介紹客戶使用漢德生技公司之產品以進行產品測試,伊因此曾參與漢德生技公司之部分業務,故剛開始時覺得該公司有機會發展,乃於漢德生技公司在淡水成立實驗室後,於93年8 月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被告許德賢購購30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曾擔任漢德生技公司董事,但嗣後因該公司研究進度一直不如預期,故伊過了一陣子即請辭董事職務而離開該公司;另因伊係在漢德生技公司完成上開9000萬元增資後,才於93年8 月間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故伊並不清楚前揭漢德生技公司不實增資9000萬元之過程,另伊雖曾擔任漢德生技公司董事,但仍不知前揭漢德生技公司9000萬元係屬不實增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45至46頁);復於本件101 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在聽聞陳智育表示有一些專利技術時,認為該項技術還不是很成熟,因此並未投資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嗣因漢德生技公司搬到淡水,有幾個團隊在研發,已經申請某些專利,伊聽過陳智育之解說後覺得有投資機會,才決定投資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且伊曾至漢德生技公司在淡水的辦公室數次,親自瞭解該公司大致經營狀況,亦曾參加過該公司股東會,及參加過幾次討論該公司營運及公司研發狀況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7頁),互核大致相符。而依本件卷附漢德生技公司登記案卷所示,漢德生技公司係在92年7 月2 日即完成前揭9000萬元之不實增資,復於93年8 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推選黃厚平擔任該公司董事後,黃厚平始於93年
8 月20日購買前揭30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二第408 至409 頁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4 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90014963號函及所附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與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序號」20所示),是依證人黃厚平前開證述及上開事證所示,應認伊係因本身曾介紹客戶予漢德生技公司進行產品測試,因而曾實際參與漢德生技公司之部分業務,認為漢德生技公司有機會發展,嗣並因漢德生技公司已在淡水成立實驗室,有研發團隊,並已經申請某些專利,經漢德生技公司陳智育解說後,伊認為有投資機會,才自行決定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從而,自應認為關於黃厚平決定購買前揭30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原因及動機,係由伊參酌前揭各項因素後,基於本身投資判斷所作成之決定,難認伊係受被告許德賢之詐騙而購買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此由黃厚平在擔任漢德生技公司前揭董事職務,並參與該公司部分業務後,因認該公司研發進度一直不如預期,故經過一陣子後,伊即請辭董事職務而離開漢德生技公司乙節,亦可佐證;證人黃厚平於本院101 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稱,雖就伊於93年8 月間,向被告許德賢購買前揭30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是否知悉漢德生技公司前揭9000萬元增資係由被告許德賢所主導之不實增資等情,為與伊於前揭調查時相異之證述內容,應認伊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就此相關部分所為供述,係屬迴護被告許德賢之詞,不足採信,惟並不影響黃厚平在93年
8 月20日購買前揭30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係基於伊本身前揭投資判斷所作成決定之判斷,亦不影響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張勻通等就非法販售前揭「甲」、「乙」、「丙」等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投資人之犯行,係各違反證券交易法前揭相關規定,應各予論罪科刑之判斷(各該投資人於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前,均未實際參與漢德生技公司內部相關業務之運作,此與黃厚平在購買前揭30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前,業已實際參與該公司部分業務,已因而瞭解該公司業務等相關實情之情形,顯然不同)。又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等非法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部分之犯行,僅概括列載其被害人為「林麗敏、鄭峰岳等投資人」,並未具體記載其被害人包括黃厚平在內,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9雖列舉證人黃厚平在本件偵查之證詞為其證據方法,惟其待證事實亦僅記載「伊於93年8 月間以每股10元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300 張股票之事實」,而未明確記載被告許德賢等就販售前揭30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黃厚平部分,究有如何虛偽、詐術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形。本院因認依本件起訴書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被害人包括黃厚平部分在內,自無就關於黃厚平購買前揭30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部分,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許德賢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三次不實增資之犯行,均係因其本身資金均不足而以上開方式辦理內容不實之公司增資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及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等各別或共同以前揭詐騙手法,使如前揭「甲」、「乙」、「丙」等部分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因而遭受重大損害,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則均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全,所為顯不容於法,雖就前揭相關犯行,被告許德賢係居於主要及主導角色,且其犯罪期間較長,所參與之犯行亦較多(包括前揭「甲」、「乙」、「丙」等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陳芸彤則居於協助地位,其犯罪期間較短,所參與之犯行亦較少(僅參與前揭「乙」部分所示之犯行),惟均應予以嚴懲;另就被告張勻通部分,經審酌其明知本身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向被告許德賢購買前揭「丙」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將其中如附表三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分別轉售予各該部分之投資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各該部分之投資人因而間接受損,顯妨礙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另並考量被告等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告陳芸彤犯後僅賠償被害人林麗敏、鄭峰岳所受部分損害(其中就被害人林麗敏、林佳儒部分,係由被告陳芸彤以每股18元之原價,向林麗敏與林佳儒買回伊等買受前揭300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中之50張,並給付林麗敏等共90萬元,鄭峰岳部分則係直接賠償伊50萬元),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均未與伊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伊等所受損害,被告許德賢則完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德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許德賢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不實增資之犯行,其中就漢德創投公司於93年1 月12日所為6000萬元不實增資,及漢高科技公司於95年7 月26日所為1900萬元不實增資部分,暨被告張勻通所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張勻通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德賢部分,則因其另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並經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已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易科罰金。又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等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均不符合前揭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被告許德賢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不實增資犯行,其中就漢高資訊公司於96年
4 月25日不實增資500 萬元部分,其行為時間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亦不符合得減刑之條件。另依前揭關於被告陳芸彤之刑度宣告,其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被告陳芸彤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予被告陳芸彤緩刑宣告,自無可採。
五、被告告許德賢、陳芸彤等因本件犯罪所得款項(正確金額無法具體計算)均應發還予前揭「甲」、「乙」、「丙」等部分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法精確計算並認定被告張勻通本件非法經營前揭買賣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不法獲利金額(因其向被告許德賢買入如前揭「丙」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共156 張,並僅其中部分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轉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尚難精確計算其買入成本與轉售所得價款間之獲利差額),而此部分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另本件扣押物或非被告等所有(應分屬漢德生技公司或漢高集團其他公司所有),或與本件案情無關,爰亦均不諭知沒收。均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就銷售「美國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irmaker Techonology Coporation (起訴書誤載為「Cirmarker Techonology Coporation」),下稱「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詐偽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等規定處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曾擔任漢德生技公司前身利創科技公司董事、副董事長、總經理及漢德生技公司監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漢高科技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從事證券業務,竟於92年4 、5 月間,向林麗敏、林佳儒兜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佯稱該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等情,致林麗敏、林佳儒均陷於錯誤,以總價175 萬元購買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因認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就此部分行為係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證券詐欺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共同涉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林銘之供述;(三)告訴人林麗敏在偵查中之指述;(四)證人林佳儒在偵查中之證述;(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10月23日證期(券)字第0980054836號函;(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信封;(七)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11月3 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53899號函;(八)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及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德賢就其明知漢高創投公司及其本身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從事證券業務,及其曾於92年4 、5 月間,透過被告陳芸彤介紹,以合計175 萬元之價格,共計出售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林麗敏、林佳儒姊妹等事實,均不爭執,另訊據被告陳芸彤就其曾擔任漢德生技公司前身即利創科技公司副董事長,且明知漢高創投公司及其本身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從事證券業務,及其曾於92年
4 、5 月間,介紹林麗敏、林佳儒姊妹以合計17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許德賢合計購得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許德賢辯稱略以: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係經其朋友林銘介紹,林銘向其表示該公司股票已在美國店頭市場掛牌,經其自行至「yahoo 」即雅虎奇摩網站查詢後,確認有該檔股票,並認為該檔股票值得投資,乃以每股美金1、2 元之價格,向林銘買進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嗣其雖將所持有約半數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以總價17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陳芸彤介紹之林麗敏,但其並未向林麗敏、林佳儒等人佯稱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等情,致林麗敏、林佳儒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等語;被告陳芸彤辯稱略以:被告許德賢曾向其表示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馬上就要在美國上興櫃,其乃自行購買二張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並向林麗敏表示被告許德賢曾推薦該公司後,由其打電話予被告許德賢,由許德賢在電話中向林麗敏推薦,林麗敏及其姊林佳儒因而各購買一張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但其並未向林麗敏、林佳儒姊妹佯稱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等情,致林麗敏、林佳儒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等語。
五、經查,關於被告許德賢曾於92年4 月間,以漢高科技公司名義,以每股約美金1 元或折算新台幣約30元之價格,向案外人林銘買入約100 張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嗣於同年5 月間,透過被告陳芸彤介紹,以合計175 萬元之價格,共計出售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林麗敏、林佳儒姊妹等事實,此均為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麗敏、林佳儒、林銘於本件偵查中,證人林銘於本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67至70頁、第176 至178 頁、99年度偵字第1880 5號卷一第9 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林麗敏、林佳儒給付上開合計175 萬元價款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銀行交易明細表及編號3858號、3949號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各一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30至32頁、99年度偵字第1880 5號卷二第205 頁)可稽,互核相符,堪予採認。
六、次查,關於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曾於92年5 月間某日,前往林麗敏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189 之1 號2 樓之店裡,共同鼓吹林麗敏購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林麗敏因此與其姊林佳儒共購買175 萬元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並由林麗敏以匯款至被告陳芸彤在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方式給付價款,據以取得前揭二紙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麗敏、林佳儒於本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67至70頁、第177 頁);林麗敏復於本件101 年3 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經由被告陳芸彤介紹而認識被告許德賢,當時係先由被告陳芸彤與伊接觸,陳芸彤在電話中向伊介紹購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但沒有講的很完整,並稱其夥伴即被告許德賢比較清楚,許德賢、陳芸彤因此到伊前揭辦公室即前揭店內,由許德賢向伊介紹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之狀況,當時許德賢係向伊表示美國得益電訊公司是從事生技業,有在美國上櫃,在臺灣新竹地區也有分公司,在買進股票後,如要轉賣,可以透過漢高科技公司,很快就可以賣掉,陳芸彤當時亦向伊表示如果賣掉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會賺錢,獲利很好,陳芸彤自己也有購買很多張,另許德賢、陳芸彤均曾向伊稱伊買了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後,只要幾個月就可以賣掉,要賣掉沒有問題,許德賢並拿了一些有關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相關報章雜誌、投資報告書等宣傳資料(詳如本院卷二第85至133 頁所附抽印自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55 號警卷二、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403 號卷內所附之卷證資料所示)給伊參考,且在伊尚未購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時,被告許德賢亦會打電話向伊講解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之狀況,並稱其係幫這家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代售股票,伊乃以87萬5000元購買一張,嗣陳芸彤又叫伊以87萬5000元再購買一張,伊因此總共買了兩張,每張一萬股,價格均係依被告陳芸彤所述決定,其間相隔不到一個月,兩筆款項均係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陳芸彤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7頁),核與伊用以給付前揭175 萬元股票價款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銀行交易明細表、編號3858號、3949號之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每張一萬股)、上開關於美國得益電訊公司及其股票簡介之相關報章雜誌、投資報告書等宣傳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30至32頁、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二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85至13
3 頁所附抽印自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55 號警卷二第70至75頁、第76頁、第278 至294 頁、第433 頁、第438 頁、另案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403 號卷第139 至150 頁、96年度他字第728 號卷第74頁、93年度偵字第16403 號卷內所附之卷證資料所示)相符,且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等對於被告許德賢曾於92年4 、5 月間,經由被告陳芸彤介紹,以合計175 萬元之價格,合計出售前揭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林麗敏、林佳儒姊妹等事實,均不否認,足認證人林麗敏前揭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曾於92年
4 、5 月間,先由被告陳芸彤以電話方式向林麗敏介紹,再由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共同前往林麗敏前揭辦公室,由其等當面向林麗敏解說關於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之狀況,並提供前揭相關報章雜誌、投資報告書等宣傳資料,共同向林麗敏推薦購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再由被告許德賢以電話方式向林麗敏解說,林麗敏因此於前後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內,以合計17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許德賢購買前揭合計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事實,固堪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向林麗敏、林佳儒兜售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時,向林麗敏、林佳儒佯稱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等情,致林麗敏、林佳儒均陷於錯誤,而以前揭175 萬元之價格購買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據以指稱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就此部分行為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證券詐欺罪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等語。惟查:
(一)證人林麗敏於本件98年10月13日調查時雖證稱略以:被告陳芸彤在92年4 月間某日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想要介紹伊與姊姊林佳儒賺錢的機會,乃推介伊等購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並介紹被告許德賢予伊等認識,許德賢並曾提供有關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之簡介資料,資料上有說明美國得益電訊公司的營業項目,伊並曾依該簡介所載網址上網查詢,網頁上所刊載公司之中文名稱係「得益電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設有工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177 頁);復於本件100 年3 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被告許德賢當時曾向伊介紹美國得益電訊公司的狀況,許德賢稱美國得益電訊公司有在美國有上櫃,在臺灣新竹地區(按應為「楊梅地區」之誤)也有分公司,許德賢說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亦係從事生技業,要轉賣股票速度很快,只要透過漢高科技公司賣掉都沒有問題,另被告陳芸彤當時亦向伊表示如到時賣掉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獲利會很好,後來伊有上網進入美國得益電訊公司網頁,有查到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第37頁);另證人林銘於本件101年3 月29日審理期日亦到庭結證略稱:伊當時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被告許德賢時,因該檔股票已在美國
OTC 掛牌交易,除股票係由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交付外,所有交割手續亦均須透過券商辦理,且當時網路上已清楚登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是依林麗敏及林銘前揭證述所示,足認林麗敏及其姊林佳儒雖係因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介紹及推薦,始先後二次以前揭合計
175 萬元之價格,合計購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2 萬股,但林麗敏經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介紹及推薦後,既曾主動查詢,並曾進入美國得益電訊公司網頁查詢相關資訊,則林麗敏自得依該網頁所載相關資訊,據以判斷該美國得益電訊公司是否係值得投資之公司;如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得否僅憑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二人曾先後或共同以前揭電話介紹、當面遊說、推銷等遊說方式,向林麗敏與伊姊林佳儒兜售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及被告陳芸彤曾口頭向林麗敏保證會獲利等語,即據以認定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有對林麗敏、林佳儒佯稱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而對林麗敏、林佳儒施用詐術,致林麗敏、林佳儒均陷於錯誤而購買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自非無疑。
(二)另查,前揭由被告許德賢出售予林麗敏、林佳儒姊妹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雖係由被告許德賢在92年4 月間某日,向林銘購買後,再轉售予林麗敏、林佳儒,而林銘因非法銷售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等規定,經本院另案95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就林銘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就林銘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撤銷該二審判決,現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惟經細繹林銘另案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前揭刑事判決所示,其認定林銘觸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等規定,主要理由略為:⑴林銘明知美國得益電訊公司89年度之簡單每股盈餘為零點一九元(惟該年度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之實際每股盈餘應為1.74元,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所附資料),90年度之簡單每股盈餘為0.9 元(惟該年度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之實際每股盈餘應為-0.09 元(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175 頁),為塑造美國得益電訊公司前景可期之假象,竟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美國得益電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3.2 元,90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3.6元,再由該案共同被告劉迪湘委託不知情之記者邱裕榮於90年12月3 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三點六元」等內容不實報導;⑵林銘明知美國得益電訊公司在92年3 月前尚未上市,亦未有任何在美國上市或購併美國上市公司之計畫,而美國OTCBB 之性質僅為美國NASDAQ交易所專為提供美國未上市公司公開募集資金之交易市場,並非其上市市場,且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並未與美國任何公司正式簽訂併購契約,更未併購美國OTCBB 未上市會員COMET TECHNOLOGY INC公司,竟由劉迪湘建議林銘指示不知情之中華世紀公司廣告企畫經理李碧蓓在90年12月18日之工商時報第13版刊登「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之內容不實廣告,再於91年1 月24日,於工商時報刊登「賀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 OTCBB併購COMET TECHNOLOGY INC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並在中華世紀公司投資報告文宣中引用前述廣告內容,大量散發於不特定投資人。而依前揭判決理由所述,均未提及被告許德賢有與林銘或該案其餘被告共同違反該案所指非法銷售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等犯行,是縱認林銘、劉迪湘等前揭另案被告有該案判決所指共同非法銷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詐偽罪等規定,仍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許德賢曾知情而參與該件犯行,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許德賢就本件銷售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林麗敏、林佳儒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在前揭向林麗敏、林佳儒姊妹介紹、推銷或兜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過程,雖曾提供前揭內容應屬不實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投資報告書等宣傳資料予林麗敏、林佳儒參考,惟既無任何證據,得據以認定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均係明知上開投資報告書等宣傳資料之內容不實,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提供前揭宣傳資料,在主觀上有何誤導林麗敏、林佳儒之故意,而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許德賢、陳芸彤認定之證據。又被告陳芸彤雖曾擔任漢德生技公司之前身即利創科技公司董事、副董事長、總經理及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等職務,惟無論其係實際或僅掛名擔任前揭各項職務,均僅係與漢德生技公司有關之職務,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漢德生技公司」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銷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有關,此由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所犯前揭非法銷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部分之行為,與其等銷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等規定,應成立數罪,併合處罰(見本院卷一第61頁所附公訴檢察官100 年8 月3 日補充理由書第二項所載),及證人林銘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不認識被告陳芸彤,並未請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幫忙銷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偵18459 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三第114 至116 頁),是僅憑被告陳芸彤曾於漢德生技公司或其前身之利創科技公司擔任前揭職務,自不足據為被告陳芸彤是否確與被告許德賢共同涉此部分犯行之判斷依據。又被告許德賢出售予林麗敏、林佳儒之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既係購自林銘,而林銘於本件偵查中復陳稱:伊並未任職於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但因伊認識「得益精密公司」(正確公司名稱應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鎮○○里○○路○○○ 巷○ 號,參本件扣押物編號C-1 即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後所附信封上所記載前揭「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其地址所示;下均稱「得益精密公司」)負責人廖世溢,並因得益精密公司有意於90年間在美國上市,經伊幫忙引介美國財務公司協助該公司辦理在美國上市事宜,伊本身亦投資取得該公司股票約6000張,嗣伊曾將該股票分別出售予友人,共得款約2 億元,股票交割手續均係由得益精密公司或券商辦理;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許德賢,並曾在美國得益電訊公司在美國上市後,以每股美金1 元出售約100 張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被告許德賢,許德賢已用匯款或現金方式付清價款,前揭扣押物編號C-1 之「CirmakerTechnology Corporation」股票即係伊當時所售出之部分股票,該紙股票上有權簽章人欄所記載「Bill Liao 」即係廖世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9 至10頁),參以被告許德賢與林銘均係我國籍人民,則其等買賣上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時,自無須以匯款至國外之方式處理價款給付事宜,是僅依前揭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11月3 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53899號函載稱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未曾因購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而匯款至國外事實,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許德賢、陳芸彤認定之依據。另美國得益電訊公司既係因廖世溢負責經營之「得益精密公司」透過林銘協助,由美國財務公司協助辦理在美國上市事宜,則「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與「得益精密公司」間應有出資持股或其他往來關係,且關於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過戶之交割手續係由得益精密公司或券商辦理,復如前述,是由設於我國境內前址之「得益精密公司」代為寄發前揭由被告許德賢出售予林麗敏、林佳儒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自難認為有何異常之處,亦難僅以被告許德賢出售予林麗敏、林佳儒之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其寄發信封上所記載地址為「桃園縣○○鎮○○里○○路○○○ 巷○ 號」之我國公司,即據為對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另查,被告陳芸彤於92年5 月間介紹林麗敏、林佳儒購買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後,其本身尚於其後之93年4月間,與其表弟黃茂恆共同購買一張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此有卷附扣押物編號C-1 所示以黃茂恆(英文姓名:
「MAO-HENG HUANG」)名義持有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一紙在卷(上開扣押物業經影印附於臺北地檢署99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11至12頁,其印製簽署日期為93年4 月5日)可稽。又被告陳芸彤於本件偵查中雖供稱「我當時原本是要與黃茂恆合買1 張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但因為我的錢不夠,所以變成黃茂恆自己出資購買,而黃茂恆當時出國,所以許德賢就將股票寄給我,由我保管。」等語,惟本件公訴意旨既未指稱被告陳芸彤就黃茂恆購買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部分,是否涉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亦無從為此項認定,且以被告陳芸彤與黃茂恆之前揭親誼關係,加以該股票自黃茂恆於93年4 月間購入後,迄於99年4 月8 日經搜索扣押時止,已達6 年,足認黃茂恆與被告陳芸彤間應具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始放心將上開股票交由被告陳芸彤保管達6 年之久,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芸彤之認定,認被告陳芸彤就前揭以黃茂恆名義購入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部分,並未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行為。按被告陳芸彤於92年5 月間介紹林麗敏、林佳儒購買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後,既再於其後之93年4 月間,與其表弟黃茂恆共同購買一張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自足以推認其於92年5 月間介紹林麗敏、林佳儒購買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時,在主觀上並不知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之實際財務及營運情形,其雖曾與被告許德賢共同介紹、推銷林麗敏、林佳儒購買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並曾提供前揭內容應屬不實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投資報告書等宣傳資料予林麗敏、林佳儒參考,惟其主觀上應無明知不實而施用詐術,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否則自無對林麗敏、林佳儒等人施用詐術後,本身亦於其後之93年4 月間,亦與其表弟黃茂恆共同購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理,應堪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之認定,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就此部分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詐偽罪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均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係均明知漢高科技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從事證券業務,卻於92年4 、5 月間,向林麗敏、林佳儒兜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而以合計175 萬元之價格出售2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予林麗敏、林佳儒,據以指稱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就此部分行為係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並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單純一罪,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許德賢於本件99年4 月8 日調查時供稱:其係在92年
4 、5 月間,因其朋友林銘向其表示該檔股票已在美國店頭市場掛牌,經其自行至yahoo 網站查詢結果,確有該檔股票,其看過後覺得不錯,就以每股美金1 、2 元左右之價格向林銘買進,但忘記總共購買多少股數,嗣其將所持有約半數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以總價175 萬元賣給被告陳芸彤所介紹的林麗敏,另亦出售部分股票予陳芸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57至61頁);核與證人林銘在本件99年6 月30日調查時陳稱伊未任職於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但因伊認識「得益精密公司」負責人廖世溢,並因得益精密公司有意在美國上市,經伊於90年間幫忙引介美國財務公司協助該公司辦理在美國上市事宜,伊個人亦投資取得該公司股票約6000張,嗣伊曾將該股票分別出售予友人,共得款約2 億元,股票交割手續均係由得益精密公司或券商辦理,伊自己並未經手,不瞭解交割過戶之詳情;伊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許德賢,並曾在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上市後,以每股美金1 元之價格,出售約100 張(參照證人林銘於本件101 年3 月29日審理期日所述,每張股票之股數為1000股,下均同)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被告許德賢,許德賢已用匯款或現金方式付清價款,本件扣押物編號C-1 「Cirmaker TechnologyCorporation 」股票即係伊當時所售出之部分股票,該紙股票上有權簽章人欄所記載「Bill Liao 」即係廖世溢。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9 至10頁;惟關於林銘所指出售予被告許德賢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數量為100 張,及關於前揭扣押物編號C-1 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部分,另判斷說明如後所述);於本件99年10月6 日偵訊時供稱伊僅認識被告許德賢,並曾將其所持有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以一股約一美元,折合新台幣約30元左右之價格賣給許德賢十幾張,但伊未請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幫伊賣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伊亦不知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有在賣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第16頁;關於林銘所指伊出售予被告許德賢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數量為十幾張部分,另判斷說明如後所述);復於本件101年3 月29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本件調查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實在,伊於92年4 、5 月間,確曾以美金一元或折算新台幣約30元之價格,陸續出售約100 張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被告許德賢,伊忘記當時許德賢之付款方式,但許德賢已付清價金;在伊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被告許德賢時,該檔股票業經美國證管會審核通過,已在美國OTC 掛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至116 頁;關於林銘所指出售予被告許德賢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數量為100 張部分,亦另判斷說明如後所述),大致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許德賢出售予林麗敏、林佳儒之前揭2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確係購自林銘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另依證人林銘於本件101 年3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本件卷二第134 至141 頁所附「張紫雲帳冊資料」之「張紫雲」係伊配偶,該帳冊資料係由張紫雲製作登載,其中一欄所載「漢高」係指被告許德賢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高科技公司,該欄位所載相關內容即係被告許德賢當時以「漢高」名義向伊購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記錄,因伊均稱被告許德賢為「漢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所示),經核與前揭卷附「張紫雲帳冊資料」所載內容相符,自堪採認。
(三)又,經細繹上開「張紫雲帳冊資料」共8 頁(均係抽印自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5 號警卷二第22至29頁之「證據3 」)之製作格式、筆跡及記載內容,應認其相關內容均係由林銘配偶張紫雲所製作,用以記載林銘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而該交易明細資料,其中關於出售予被告許德賢負責經營之「漢高(創投公司)」部分,僅記載於其中第2 頁,其記載內容為「3/29,20」,並於第
1 頁之「總表」、「3 月份得益」欄位記載「漢2030=6
0 」;除此之外,均未見前揭8 頁交易明細帳冊有任何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被告許德賢或「漢(高)」創投公司之記載【按上開帳冊第2 頁雖於前揭「漢高」欄位下方另記載數筆數字或數據,惟經比對結果,其第一段(各段間係各以黑粗線劃分區隔)欄位所載「1 月,922 」之數據,係指該段欄位左側部分所載林銘於92年1 月間,分別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中壢李」、「瑞繼」、「瑞捷」、「送瑞」、「宜蘭劉」、「阿亮」等人(正確姓名年籍均不詳;上開各買受人間,亦各以黑粗線標示區隔)之數量共計922 張(計算式:46+390+39+40+61+346=922 ),其出售對象並不包括被告許德賢,此參前揭第
1 頁總表關於「1 月份」之記載內容並不包括「漢(高)」,即得佐證;第二段欄位所載「2 月,688 」之數據,亦係指該段欄位左側部分所載林銘於92年2 月間,分別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中壢李」、「瑞繼」、「瑞捷」、「送瑞」、「宜蘭劉」、「阿亮」、「葉會長」(其正確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之數量共計668 張(計算式:
1+253+7+35+36+236+100=668 ),其出售對象亦不包括被告許德賢,此參前揭第1 頁總表關於「2 月份」之記載內容並不包括「漢(高)」,即得佐證;第三段欄位所載「
3 月,598 」之數據,亦係指該段欄位左側部分所載林銘於92年3 月間,分別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瑞繼」、「瑞捷」、「宜蘭劉」、「盧鴻維」(其正確姓名年籍亦不詳)、「葉會長」等人之數量共計598 張(計算式:381+10+118+51+18+20=598 ),其出售對象雖包括被告許德賢之「漢高(創投公司)」,惟此參前揭第1 頁總表關於「3 月份」之記載內容為「漢2030=60 」,其中數字「20」應即係上開計算式左側最後一項之「20」,亦即被告許德賢在92年3 月間向林銘購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總數為20張;至於該第二頁第四段欄位所載「4 月,1016」或「4 月,1026」之數據,雖因經過塗改,不易辨認,而其左側部分所載林銘於92年4 月間,分別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瑞繼」、「瑞捷」、「宜蘭劉」、「阿亮」、「盧鴻維」、「葉會長」等人之數量,亦因部分數字記載不清,無法辨認,因而無從據以計算其正確合計數據是否相符,惟其記載格式既與前揭第一、二段及第三段(即「92年3 月間」之銷售數據)之記載格式均屬相同,自得據以推認該部分所記載內容即係林銘在92年4 月間,分別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前揭「瑞繼」等人之交易紀錄,而經比對其銷售對象及前揭第一頁總表關於「4 月份」之記載內容,足認其銷售對象亦不包括「漢(高)」公司即被告許德賢。另該第二頁第二段欄位(記載「92年2 月份」交易紀錄)之上半段部位,雖曾記載二段數據,經解讀應為「188+631+1180+922=2921 ,0000-0000=-579」、「668-579=89,8912=1068 ,579 2=1158」、「成本282.6 」等文字,雖其記載之文義非甚清晰,惟依其記載形式係屬計算式,並載有「成本」等文字,經參照上開帳冊資料之整體記載形式及內容觀察,應認係關於林銘在前揭92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與前揭「瑞繼」等人所為關於買賣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交易獲利計算式,且其記載之交易內容與被告許德賢向林銘買受前揭20張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損益無關】。又依前揭帳冊資料所載,應認其所記載之交易紀錄,係包括91年10月至92年
8 月間止之買賣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交易紀錄,此由前揭第1 頁之「總表」左側部位係自「10月份」起依序記載至「12月份」,再依序記載「1 月份」至「3 月份」,第
2 頁則接續自「4 月份」起,依序記載至「8 月份」,而其中「3 月份」部分即記載前揭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被告許德賢之「3/29,20」及「漢2030=60 」等文字,亦即林銘應係在92年3 月29日出售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給被告許德賢等情即明;且依前揭帳冊資料所示,應足據以認定被告許德賢係在92年3 月29日,以每股30元向林銘購買20張、共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價款總計60萬元,則被告許德賢所稱其係在92年4 、5 月間,向林銘購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及林銘於本件99年10月6 日偵訊時供稱其曾賣十幾張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給被告許德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第16頁),其正確交易時間及買賣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數量等情,均應確認如上。林銘雖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曾在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上市後,出售該公司股票約100 張給被告許德賢等前詞,惟伊所述顯與上開帳冊資料不符,是伊所指曾出售其餘(約80張)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被告許德賢部分,縱認屬實,亦應係在前揭91年10月至92年8 月間以外之其餘期間所販售,而與前揭20張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無關,此由被告陳芸彤陳稱其介紹推薦林麗敏、林佳儒姊妹向被告許德賢購買前揭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後,其亦與表弟黃茂恆共同合資向被告許德賢購買如前揭扣押物C-1 所示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並登記為黃茂恆名義持有,而該紙股票之發行(簽註)日期已記載為93年4 月5 日,並不在前揭「91年10月至92年8 月間」內,即足佐證。另關於林銘在本件偵查中陳稱伊出售予被告許德賢之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數量為「十幾張」之說,關於所指出售數量之部分,顯未盡精確,正確出售數量應為前揭20張即2萬股。
(四)另查,依前揭各頁帳冊資料所載,其「總表」之相關統計數據,除前揭「漢2030=60 」之文字外,均未見林銘有其餘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被告許德賢即「漢高(創投公司)」之總表統計數據,此與該帳冊所載關於林銘出售予前揭「瑞繼」、「瑞捷」、「瑞增(股)」、「送瑞」、「宜蘭劉」、「阿亮」、「盧鴻維」、「葉會長」、「劉香」等人之交易紀錄,不僅幾乎於前揭各頁均載有相關買賣交易紀錄,亦於各該頁右側之前揭「總表」統計其相關數據之情形,顯然有異。是林銘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伊並未請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幫伊銷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伊亦不知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有在賣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等語,非無可採,否則前揭由林銘配偶張紫雲負責記載林銘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其中關於出售予被告許德賢即「漢高(創投公司)」部分,自無僅記載一筆,且數量僅20張(2 萬股),顯與林銘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瑞續」等其他買受人之交易紀錄顯然歧異之理。
(五)又依上開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許德賢在前揭91年10月至92年8 月間止,僅於92年3 月29日,以每股30元之價格,向林銘購買20張計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總價款60萬元。除此之外,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被告許德賢曾與林銘在前揭期間買賣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紀錄,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於92年4 、5 月間,共同向林麗敏、林佳儒兜售,並由被告許德賢以總價款175 萬元出售過戶予林麗敏、林佳儒之
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應認係由被告許德賢於92年3 月29日向林銘購買取得之前揭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而來,亦即被告許德賢係將其於92年3 月29日向林銘購買取得之前揭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在同年
4 、5 月間轉售過戶予林麗敏、林佳儒,並從中賺取差價,且被告許德賢係一次向林銘購買前揭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亦係將其所購買取得之前揭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一次全數轉售過戶予林麗敏、林佳儒之事實,殆可認定。又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於92年4 、5 月間,共同向林麗敏、林佳儒兜售,並由被告許德賢出售過戶予林麗敏、林佳儒之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雖係經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先後以前揭方式,向林麗敏、林佳儒數次兜售推銷後,始經林麗敏、林佳儒同意買受,惟其等先後數次兜售推銷行為,均應解為係屬同一次銷售行為之部分行為,另前揭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於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向林麗敏、林佳儒兜售並推銷成功,經林麗敏、林佳儒同意買受並付清價款後,雖係分批於92年6 月16日及同年7 月22日過戶移轉登記,並均登記為林麗敏所持有(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31、32頁),惟此亦係同一次銷售行為之分批過戶行為,仍應解為係屬同一次銷售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影響被告許德賢係將其向林銘購買取得之前揭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係一次全數轉售過戶予林麗敏、林佳儒之判斷。
(六)另查,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曾於92年5 月間,先由被告陳芸彤以電話方式向林麗敏介紹,再由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共同前往林麗敏前揭辦公室,由其等當面向林麗敏解說關於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之狀況,並提供前揭相關報章雜誌、投資報告書等宣傳資料,共同向林麗敏推薦購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再由被告許德賢以電話向林麗敏解說,林麗敏因此以合計17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許德賢購買前揭合計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等情,固如前述。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既僅有林麗敏、林佳儒姊妹於92年5月間,因前揭緣由而向被告許德賢合計購買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雖其數量非少,惟既係於前揭92年5 月間之短暫期間即購足,則被告許德賢、陳芸彤雖於該同一期間內,曾有以前揭電話或當面說明、推薦等推銷方式,持續向林麗敏、林佳儒兜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惟經參酌前揭事證及說明,是否即足據以認定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係以經營前揭買賣、行紀、居間、代理或其他證券業務之目的所為,或僅係因被告許德賢已於92年3 月29日向林銘購得前揭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後,因基於個人投資理財或其他原因而不欲繼續持有,乃全數轉售予林麗敏、林佳儒,並以前揭推銷方式向林麗敏、林佳儒兜售,終使林麗敏、林佳儒姊妹同意購買前揭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自非無疑。又被告許德賢既僅於前揭92年
3 月29日,向林銘一次購得前揭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嗣則於92年5 月間某日,於短暫時間內,將前揭2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全數轉售予林麗敏、林佳儒,此外,除被告陳芸彤所指其與表弟另於93年4 月間合資向被告許德賢購買如前揭扣押物編號C-1 所示之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依被告陳芸彤於本件101 年3 月29日、同年
4 月19日審理期日所述,其係向被告許德賢購入如扣押物編號C-1 所示之一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213 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據以證明或認定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在公訴意旨所指前揭「92年4、5 月間」,有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其他投資人之行為。而關於被告許德賢出售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被告陳芸彤(或被告陳芸彤及黃茂恆,下同)之部分,復亦未據公訴人指稱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證據資料足供此項認定,自難認為被告許德賢就出售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被告陳芸彤之部分,係屬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則經扣除此部分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被告陳芸彤之行為後,被告許德賢既僅有前揭單獨一次出售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予林麗敏、林佳儒之行為,是被告許德賢此部分出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及被告陳芸彤此部分介紹或推薦林麗敏、林佳儒購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符合前揭關於「業務」應以「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並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之要件,而得據以認為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等此部分所為,在主觀上係基於反覆經營前揭證券業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為,或被告許德賢就此部分行為僅係單純基於其個人投資獲利之理財行為所為,而被告陳芸彤此部分所為,亦僅係單純向林麗敏、林佳儒告知投資資訊,並從中賺取佣金或差價所為,並非無疑(按僅單純投資理財並因而獲利,及就單一個案告知投資資訊並從中獲取佣金或差價之利潤,應尚難遽認係經營證券「業務」)。本院因認僅憑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曾於92年5 月間,向林麗敏、林佳儒介紹並出售前揭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單一銷售行為,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就該部分所為係基於經營前揭證券業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依前揭說明所示,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規定「經營證券業務」之要件,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就此部分行為係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 款、第3 款關於經營證券業務種類之規定,應認無論係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係以經營前揭各項業務為前提,惟依本件前揭事證所示,既無從認定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此部分所為前揭行為係屬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另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6 至8 條所規定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要件不符,是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10月23日證期(券)字第0980054836號函雖載稱美國得益電訊公司(「CirmakerTechnology Corporation」)並未向該會申報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等語,自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許德賢、陳芸彤認定之依據。另證人林麗敏於本件審理時所證稱被告許德賢在向伊推銷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時,曾自稱係幫美國得益電訊公司代售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惟並未詳述所謂「代售」之意義,亦未敘明被告許德賢當時係向伊表示「代」何人銷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是伊所供前揭內容顯未盡明確,而伊所述復與證人林銘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並未請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幫忙銷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第16頁、第本院卷三第116 頁)不符,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既僅能認定被告許德賢係在92年
3 月29日向林銘購得前揭2 萬股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並於其後之92年4 、5 月間即全數轉售予林麗敏、林佳儒,此外,並查無被告有代理何人及如何代理銷售美國得益電訊公司股票之相關事證,是僅憑林麗敏前揭證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許德賢認定之依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德賢、陳芸彤之認定,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等就此部分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亦為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均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被告張勻通就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附表三部分),被訴與共同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勻通與共同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等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而漢德生技公司並無足夠資金營運,竟於92年8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慶豐銀行簽證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為1 億元,以每張股數為1000股,每股10元發行股票,向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漢德生技公司業績良好、即將上市櫃、上櫃後股價將飆漲至每股7 、80元等語,致林麗敏、鄭峰岳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以每股18元至35元不等價格購買。因認被告張勻通係與共同被告許德賢、陳芸彤等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勻通就販售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部分,係與共同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無非以:(一)被告許德賢、張勻通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智育、黃立禾、楊淑真、呂莉莉、林三聖、劉金瑤在偵查中之證述;(三)漢德生技公司股份分配表、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與同期股票交易價格比較表、資金流向表、漢高集團文宣資料;(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2年、93年、94年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98年10月30日證期(發)字第0980055293號函;(六)慶豐銀行98年11月16日(98)接管託營字第085 號函送92年間辦理漢德生技股票簽證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股票樣張;(七)國票綜合證券98年11月20日國證理字第0980001432號函送輔導漢德生技股票上櫃契約書;(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04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039988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4 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2273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9101844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4 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9001496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4 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90010471號函;(九)工商時報96年10月16日、96年9 月27日、96年10月18日刊登之未上市參考報價表、漢德生技公司時程規劃表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勻通就其本身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從事證券業務,其亦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及漢德生技公司曾於92年8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慶豐銀行簽證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為一億元,並以每張1000股,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發行股票,其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該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介紹推薦買受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如該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各以該附表「成交價」欄所示之每股單價,均向被告許德賢購買如該附表「股數」欄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由被告許德賢各將其以附表三「出售人」欄所示「人頭股東」名義登記持有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分別過戶登記予各該投資人,成交總價及交割日期各如附表三各該欄所示等情,均不爭執。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辯稱略以:其不知漢德生技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財務狀況均係虧損等實情,而其向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推薦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亦未施用如何詐術,致各該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語。
四、經查,關於被告張勻通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從事證券業務,而漢德生技公司曾於92年8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慶豐銀行簽證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為一億元,並以每張1000股,每股面額10 元 之價格發行股票,及被告張勻通曾先後向共同被告許德賢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70、73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共156張(其中如編號52、70、73所示部分,均係直接登記為被告張勻通所持有,編號53係以被告張勻通之母黃菊子名義登記持有,編號51係因被告張勻通擬以該部分股票作為向林三聖借款之擔保,乃於向被告許德賢買入後,直接登記為林三聖名義持有;又前揭由被告張勻通向被告許德賢買受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係由被告許德賢分別以劉金瑤、劉景岳等人名義持有,詳如附表一「原始股東」欄關於「劉景岳」部分及編號17、51至53、70、73等部分所示),嗣被告張勻通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該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推薦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如該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各以該附表「成交價」欄所示之每股單價,各向被告張勻通購買如該附表「股數」欄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被告張勻通乃將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分別以被告張勻通、其母黃菊子及林三聖名義持有,詳如附表三「出售人」欄所示),分別過戶登記予各該投資人,並均交由漢德生技公司之股務人員即黃立禾等人辦理過戶交割手續,成交總價及交割日期如附表三各該欄所示等事實,此為被告張勻通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許德賢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黃立禾、楊淑真、呂莉莉、林三聖、劉金瑤在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立禾、楊淑真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漢德生技公司股份分配表、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與同期股票交易價格比較表、資金流向表、漢高集團文宣資料、慶豐銀行98年11月16日(98)接管託營字第085 號函送92年間辦理漢德生技股票簽證相關資料及已用印之股票樣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04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039988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4 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2273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9101844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4 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9001496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4 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90010471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33頁、第77頁、第183 至185 頁、第193 頁、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16至22頁、第25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6頁、第41至44頁、第104 至118 頁、卷二第387 至390 頁、第413 至417頁、卷二第391 至412 頁),互核相符,固堪認定(關於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就前揭違法銷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行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被告張勻通前揭違法銷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處罰部分,業據本院分別認定成立犯罪並依法論罪科刑,詳如前「甲、有罪部分」所述)。
五、惟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人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募集」、「發行」,依同法第7 條第
1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分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虛偽」、「詐欺」,則分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故有關上開犯罪之科刑判決,就行為人如何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方法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其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被害人為何及犯罪所得金額等攸關犯罪構成事實,必須於事實欄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記載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刑罰以嚇阻不法。是交易相對人是否因行為人所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而陷於錯誤,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張勻通確係與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共犯所指此前揭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對於所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勻通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勻通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勻通之認定。
六、經查,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張勻通與共同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均明知漢德生技公司並無足夠資金營運,竟於92年8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慶豐銀行簽證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為1 億元,以每張股數為1000股,每股10元發行股票,向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漢德生技公司業績良好、即將上市櫃、上櫃後股價將飆漲至每股7 、80元等語,致林麗敏、鄭峰岳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以每股18元至35元不等價格購買,據以認定被告張勻通係與共同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
惟查,關於漢德生技公司於92年8 月間委由慶豐銀行簽證事宜,係由被告許德賢負責辦理,此參被告許德賢於本件調查時供稱關於漢德生技公司係其與國票證券談輔導上櫃之事,並於92年8 月間即發行股票,當時係找慶豐銀行印製發行,共計發行1 萬張,發行總額1 億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卷一第59頁)即明,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勻通曾參與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簽證及發行事宜,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自難認為與被告張勻通有關。另查,關於漢德生技公司之歷年營業狀況不佳等實情,固如前述,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勻通知悉其事,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勻通就其推介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買受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欺罔之方法騙取各該投資人,或其對各該投資人所陳述之內容,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具體情形,則被告張勻通縱有向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推薦購買各該部分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係以虛偽、詐術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不法犯意為之,或其所為究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七、次查,關於被告張勻通雖曾向共同被告許德賢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70、73即「丙」部分所示,共計156 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由被告許德賢將其以各該部分「原始股東」或「買受人」名義持有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勻通及其不知情之母親黃菊子、案外人林三聖等名義持有,嗣再由被告張勻通分別轉售予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各以被告張勻通本身及黃菊子、林三聖之名義,將各該部分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分別過戶移轉予各該投資人等情,固如前述。惟依前揭「丙」部分所載被告張勻通向被告許德賢購買該部分股票,及被告張勻通嗣後自行出售如附表三所示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予各該部分投資人之交易情形所示,足認被告張勻通係自「94年10月間」起,始開始向被告許德賢購買如前揭「丙」部分所示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且其買進前揭股票後,再轉手賣出之買受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林麗敏、鄭峰岳」等投資人,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張勻通於「92年8 月間」,有如何向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漢德生技公司業績良好、即將上市櫃、上櫃後股價將飆漲至每股7 、80元等語,致「林麗敏、鄭峰岳」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說,無論時間、對象均非正確。另依前揭附表二所示,關於「林麗敏、鄭峰岳」等投資人,均係因受共同被告陳芸彤或陳芸彤與許德賢之兜售推銷,始因而買受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而依伊等於本件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相關證述內容,均未提及伊等買受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係受被告張勻通兜售推銷所致,或伊等決定買受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原因與被告張勻通有關,而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勻通除前揭「丙」及附表三部分(均係由被告許德賢出售予被告張勻通,再由被告張勻通分別轉售予其他投資人)所示以外,曾就包括前揭「甲」(均係由被告許德賢自行銷售)、「乙」(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由被告許德賢透過被告陳芸彤介紹銷售或共同銷售)等部分所示買賣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行為,有參與被告許德賢、陳芸彤所為兜售或施用前揭詐術行為之事實,自無從認為被告張勻通就前揭「甲」、「乙」等部分買賣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行為,有何與被告許德賢,或與被告許德賢、陳芸彤共同對各該部分投資人施用詐術之犯行。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勻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勻通之認定,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張勻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勻通就此部分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詐偽罪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勻通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亦為被告張勻通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張淯筌(另行追加起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0號3 樓之1 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筌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筌浚公司)負責人,張宇芝(另行追加起訴)係筌浚公司行政助理,被告許德賢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8 號16樓之漢高科技公司、漢高資訊公司、漢德創投公司(原名「漢高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淯筌與被告許德賢共同基於虛偽增資之犯意,於94年2 、3 月間,透過黃厚平招攬林文生入股,旋於94年4 月12日黃厚平與林文生簽立合約書,惟因林文生不願入股,改由林明德、林秋宏共同出資200 萬元,明知林明德僅出資200 萬元,竟指示張宇芝製作不實之94年5 月9日筌浚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表示筌浚公司增資股款1 億1000萬元已全數繳足,全體股東張淯筌、張錦城、張錦濤、馬榮華、林明德5 人均有出席,林明德出資5000萬元,持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德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嗣於94年11月25日,許德賢將林明德名下200 萬股筌浚公司股票以每股8 元賣與漢德創投公司,迨於94年12月2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林明德已無登記任何筌浚公司股權;另於95年6 月起,以每股16元或35元之價格,透過鑫豐資訊有限公司孫瑞鳳等人販售林明德名下股票(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0 ,95年7 月委託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與古斐瑛、馮金堂、鍾張榮娣、陳卓君等情。因認被告許德賢係與張淯筌、張宇芝共同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並認被告許德賢就此部分筌浚公司所涉不實增資之犯嫌,與其就前揭漢德創投公司等四家公司所為不實出資或增資,觸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案件,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關於被告許德賢就前揭漢德創投公司等4 家公司所為不實出資或增資部分之犯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第1880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受理,而認被告許德賢就前揭筌浚公司所涉不實增資之犯行,為前揭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就被告許德賢就筌浚公司部分所涉前揭不實增資之犯嫌,移送本案併辦審理等語。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連續犯,不僅在客觀上係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即其客觀上所為之連續數行為,均係在其一個預定犯罪之計劃內,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連續進行,否則即與連續犯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論以連續犯。亦即連續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裁判上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數行為,皆應詳價為裁判上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判斷,認其客觀上連續所為之數行為,均係在其同一概括犯意內所為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併予處罰。
三、經查:
(一)關於本案被告許德賢前揭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等犯行,係因前揭漢德創投公司、漢德生技公司、漢高科技公司及漢高資訊公司均係由被告許德賢擔任其實際負責人,且關於前揭①漢德創投公司於92年6 月30日所辦理之公司設立登記;②漢德生技公司於92年7 月2 日所辦理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③漢德創投公司於93年1 月12日所辦理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④漢高科技公司於95年7 月26日所辦理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⑤漢高資訊公司於96年4月25日所辦理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均係由被告許德賢所為之不實出資或增資,業經被告許德賢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在案,因認許德賢就前揭五次不實出資或增資之犯行,均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等罪,並以其中前二次(即前揭①、②部分)犯行均係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基於被告許德賢之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與被告許德賢所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至於前揭③、④、⑤等三次不實增資之犯行,均係基於許德賢之各別犯意所為,且其中④、⑤所示二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均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所犯,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因認前揭③、④、⑤所示之三次犯行均與被告許德賢所犯如前揭①、②部分所示之不實出資或增資犯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罪之犯行間,並無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而併合處罰。
(二)次查,關於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許德賢就筌浚公司不實增資所涉犯行,與被告許德賢在本案所為關於前揭①、②、③、④、⑤等五次不實出資或增資犯行有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乙節,前經被告許德賢於本院另件
100 年度訴字第736 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依該案起訴意旨,認該件被告張淯筌、張宇芝就筌浚公司前揭不實增資犯行,與被告許德賢係共同正犯),在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略以:其就前揭①至⑤所示五次不實出資或增資等相關行為,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筌浚公司」部分之不實增資行為,並非從一開始即92年6 月30日起,或從92年7 月2 日或93年1 月12日起,即有連續就上開各公司為不實出資、增資等行為之相關計畫或規劃,其於92年6 月30日就漢德創投公司為前揭不實出資,並使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記等相關行為時,並未打算就筌浚公司部分亦辦理不實增資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6 號卷第75至80頁),復於該另案101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筌浚公司係由被告張淯筌擔任實際負責人,並非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筌浚公司在剛開始設立的時候,其並未出資,且筌浚公司在94年2 、3 月間決定增資時,係由被告張淯筌所決定,其本身並未參與該項投資,而僅係幫忙被告張淯筌找人投資筌浚公司,之後即透過黃厚平找到林文生願意投資,並由林文生與黃厚平洽談投資事宜,嗣因需要辦理驗資時,林文生除原先交付之200 萬元外,並未再給付其原承諾入股之其餘款項,才改由其幫被告張淯筌介紹金主,幫忙調錢辦理筌浚公司不實增資之驗資,另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林明德僅係林文生之登記人頭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6 號卷第90至91頁);核與該另案被告張淯筌於偵查及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略供稱:關於筌浚公司前揭不實增資等行為,係由其決定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辦不實增資變更登記,被告許德賢並未任職於筌浚公司,但因許德賢負責經營之漢德集團所屬公司與筌浚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彼此係生意夥伴,且許德賢之公司規模較大,因此請許德賢幫忙處理籌募資金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卷一第55頁、卷二第51頁、第94頁、99年度偵續字第691 號卷第41頁、第77頁、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736 號卷第75至80頁),及證人黃厚平於本件偵查中略證稱:林文生與林明德等原來約定總共投資筌浚公司1000萬股,但後來未將投資款投入,全部就是付了200 萬元訂金,被告張淯筌與許德賢均同意以一股一元出售持股,經伊與雙方議定後,由伊去向被告許德賢拿股票交予林文生,而上開投資款交予許德賢後,許德賢係交予張淯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26號卷第50頁、98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卷二第61頁),大致相符。復有筌浚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林文生與黃厚平於94年4 月12日簽訂投資筌浚公司之合約書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卷第28頁、第38至41頁、第10 1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定。是依被告許德賢、證人黃厚平及張淯筌等前揭供述及上開相關事證所示,既足認筌浚公司係由張淯筌擔任負責人,關於筌浚公司之前揭不實增資,不僅係由張淯筌決定辦理增資事宜,被告許德賢僅係居於協助之地位,且其不實增資之原因、過程及被告許德賢協助該不實增資之相關經過,均顯與本案起訴書所指上開①至⑤所示之五次不實出資或增資等相關行為有異,是被告許德賢供稱其並非自始即有就上開各公司為不實出資或增資等行為之相關計畫或規劃,及其於92年6 月30日就漢德創公司為前揭不實出資及驗資,並使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記等相關行為時,並未打算就筌浚公司部分亦辦理不實增資等相關行為等語,堪予採認。從而,自應認為被告許德賢就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就筌浚公司為不實增資,所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之犯行,與其就本案起訴書所指上開①至⑤所示之五次不實出資或增資等犯行間,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關於被告許德賢就前揭筌浚公司之不實增資,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之犯行,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另關於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二)所指販售林明德名下之筌浚公司股票部分,不僅未據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被告許德賢就此部分行為究係觸犯何項刑事法律規定,即所犯法條為何?亦未敘明被告許德賢究係基於何項犯罪之主觀犯意所為?而經核此部分所指前揭「客觀行為」,並無從認定究係該當何項刑事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許德賢就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其所犯法條,自無從判斷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前揭相關行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許德賢所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之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所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被告許德賢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併辦,亦應一併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