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珍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蕭萬龍律師馬潤明律師被 告 林國仁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林合民律師被 告 呂德茂選任辯護人 陳佩慶律師

吳意淳律師林森敏律師被 告 蕭智仁原名蕭錫彰.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6、10182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1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國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呂德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智仁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淑珍、林國仁被訴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鄭淑珍、林國仁分別係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先後為玖鋒工業有限公司、九嚴興業有限公司、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鄉○○路二段6 之1 號,下稱珍通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均實際負責珍通公司之財務、業務等事宜。又林國仁並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登記董事長鄭勇一為鄭淑珍之父;下稱鈤新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新公司之經營;鄭淑珍則並為鈤新公司之財務主管,處理掌控鈤新公司之財務事項。

二、(鄭淑珍、林國仁就珍通公司不實增資、共同基於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為證券詐欺行為,及先後與呂德茂《即㈡-2部分》、蕭智仁《即㈡-3部分》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鄭淑珍、林國仁均係珍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該公司於92年8 月12日以前原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以下若未敘明幣別者亦同)4500萬元,且於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增資,珍通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為大量印製股票以供對外販售、換入資產、發予職員作為獎酬等目的,並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投資,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於92年8 月13日、92年9 月3 日、93年9 月3 日、97年

4 月28日、及99年1 月15日(指現金增資基準日),共辦理

5 次現金增資,各增加公司資本額1 億2510萬元、1 億299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500萬元(各詳如附表一所示)。惟珍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其中92年8 月13日、92年9 月3 日現金增資(即附表一編號1 、2 )款項係向不知情之金主即案外人謝曜駿、羅緣珠借入以供驗資,又其中92年9 月3 日部分增資款3123.2萬元則係由鄭淑珍帳戶轉入,驗資後旋即於92年9 月

5 日及同年月8 日全數退款至鄭淑珍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2-2 );93年9 月3 日現金增資(即附表一編號3 )係以珍通公司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的融資款作為股款以供驗資;97年4 月28日現金增資(即附表一編號4 )則係以珍通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存款以供驗資;99年1 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5 )係以鈤新公司在荷蘭銀行(後併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荷蘭銀行或澳盛銀行)之存款作為股款以供驗資。而前開款項經存入附表一所示之珍通公司現金增資股款驗資帳戶內,虛偽表示珍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有實際繳納股款,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由鄭淑珍、林國仁先後委請不知情之匯聯會計師事務所鐘翊豪、萬利會計師事務所萬榮正等會計師(詳如附表一所示)出具珍通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台北縣政府(下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附表一編號5 部分)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各次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變更登記日期」核准珍通公司之變更登記,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新北市政府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淑珍、林國仁於接續辦畢前揭珍通公司之不實增資登記後,即將該等用以驗資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之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林國仁、鄭淑珍復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92年8 月以前珍通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4500萬元,且該公司91年以後,除94年經營出現純益外,其餘各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況,其中91、92年度營業收入僅千餘萬元或5 千餘萬元不等,甚且經營虧損達2 千餘萬元或6 千餘萬元,明顯入不敷出。雖94年小幅獲利,惟95年以後營業收入大幅衰退,部分年度僅達數百萬元,虧損幅度更惡化為收入之2 之3 倍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即珍通公司長年經營績效明顯不佳,且因珍通公司股本及對應之資產總額均虛增,予以扣除後,珍通公司歷年之淨值均為負數(詳如附表七所示),更無在我國或美國上市之可能,但仍基於上揭對於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揭重大不實詐術:

1.林國仁、鄭淑珍欲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及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資本額可達上市標準而願意投資,而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相關連之珍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重要事項,接續以前揭㈠所示之方法,將珍通公司之資本額不實虛增至3 億6500萬元,而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大不實詐術(依卷內證據所示,買受人許金村、許兩旺、林貞祥等,因不知此等虛偽情事而陷於錯誤買賣珍通公司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2.嗣呂德茂於93年10月間起經他人介紹而參與珍通公司之經營,並於93年12月30日經珍通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珍通公司監察人,呂德茂雖不知珍通公司前揭不實增資之詳情,惟呂德茂經林國仁告知「珍通公司有許多外商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價會大漲」等內容,林國仁並請求呂德茂介紹他人投資珍通公司,呂德茂依其所見珍通公司工廠並未在量產等實際營運情形,知悉係屬虛偽,但仍與鄭淑珍、林國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但呂德茂尚不具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犯意;鄭淑珍、林國仁則係基於上揭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同一犯意),於94年3 、4 月間,由呂德茂攜同許金村等人至珍通公司參觀,由林國仁加以介紹,復由呂德茂將林國仁前揭所述「珍通公司有許多外商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價會大漲」等重大不實內容轉告不知情之許金村,許金村再將此等內容轉告其二哥許兩旺,許金村、許兩旺因此等重大不實內容,且不知珍通公司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即陷於錯誤,而經由呂德茂介紹,分別以每股40元之價格向林國仁購入珍通公司股票各10張(即各1 萬股),並分別由許金村、許兩旺(以其妻許林秀卿名義)匯款40萬元予呂德茂,經呂德茂提領後交予林國仁,並由林國仁囑由珍通公司人員完成股份轉讓登記(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

3.另蕭智仁自94年4 月間起至珍通公司兼職,為該公司總經理林國仁調度資金,林國仁並於94年6 、7 月間印製「總經理室協理」名片供蕭智仁使用,蕭智仁雖不知珍通公司前揭不實增資之詳情,惟蕭智仁經林國仁提供「珍通科技符合高科技上市申請條款」、「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暨95年度營運計畫書」、「珍通接A 公司訂單業績評表」等文宣(以下或合稱「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該等文宣聲稱珍通公司符合上市申請條件且預計於95年間申請股票上市,更聲稱珍通公司94及95年營業收入分別逾100 億元、200 億元,且淨利分別逾85億元、170 億元,資本額達25億元,每股承銷價至少在190 元、長期股價有近千元之價值等事項,並宣稱「預估本公司因接獲A 公司訂單每年多增加…NT27.72E(按即

27.72 億元)之毛利額」等內容,然蕭智仁依其所見珍通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珍通公司並無法支付相關員工薪水,林國仁除交付200 張股票予該公司總經理特助以抵付薪資外,更交付100 張股票予蕭智仁以作為代為調度資金之獎酬,故已知悉珍通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上揭珍通公司文宣內容係屬虛偽,但蕭智仁仍與鄭淑珍、林國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但蕭智仁尚不具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犯意;鄭淑珍、林國仁則係基於上揭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同一犯意),而連續:

⑴於94年8 月間,由蕭智仁向許兩旺訛稱:珍通公司股票真的

很好,隔年就要上市,股價會有1 、2 百塊錢,可能會達到

2 千塊等語,許兩旺因此等重大不實內容,且不知珍通公司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即陷於錯誤,而以每股30元,合計

111 萬元之價格向蕭智仁購入珍通公司股票38張(即38000股,其中1 張股票係優惠未計價;此等股票即係林國仁交付予蕭智仁之100 張股票中的部分股票),並由許兩旺(以其妻許林秀卿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60萬元、51萬元之支票予蕭智仁,並先後於94年8 月23日、10月5 日兌現,蕭智仁詐得上揭款項後,即由珍通公司人員於94年10月6 日完成股份轉讓登記(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⑵嗣於94年12月,蕭智仁復另起犯意,除仍向許兩旺訛稱:珍

通公司股票隔年就要上市等語,並將林國仁所提供之上揭「珍通科技符合高科技上市申請條款」、「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暨95年度營運計畫書」、「珍通接A 公司訂單業績評表」等不實文宣交付予許兩旺,許兩旺因該等文宣中提及珍通公司隔年要上市,承銷價至少在190 元,長期股票有近千元之價格等重大不實內容,又不知珍通公司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復陷於錯誤,即以10萬元之價格向蕭智仁購入珍通公司股票5 張(蕭智仁雖稱每股價格為30元,但於總價折價5萬元;此等股票亦係林國仁交付予蕭智仁之100 張股票中的部分股票),並由許兩旺(以其妻許林秀卿名義)開立金額為10萬元、票號L0000000、發票日為94年12月28日之支票予蕭智仁,經蕭智仁在其女蕭婉羚之帳戶內提示詐獲款項後,即由珍通公司人員於95年1 月20日完成股份轉讓登記(詳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4.於95年間,黃國禎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國華」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林國仁商議買賣股票等事宜,而由林國仁向黃國禎佯稱:珍通公司很快就要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每股可達美金300 元,珍通公司股價會比「益通」(即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更高,且若於95年6 月20日前簽約,每股股利可以拿到「1 股現金、1 股股票」,過年還會再拿「1 股現金、1 股股票」的股利,並以載有珍通公司擁有「強大的訂單人脈能力」,已取得Toshiba 、大眾電腦…等知名企業之訂單,甚且記載「仁寶訂單:12-16E/月」、「14E /月12月=168E20%毛利=33.6E 」、「

33.6E /6 億資本額=5.6 倍=EPS56 」、「EPS56 本益比15=840 元/股」、「1 張=84萬」、「84萬/2 =42萬」、「42萬/2 =21萬仍為目前股王」,即宣稱僅仁寶公司之訂單即可為珍通公司產生168 億元之年營收,使珍通公司每股EPS (按即每股盈餘)達56元,而每股股價可達840 元,縱以4 分之1 計算,珍通公司之股價仍為目前股王,「全球佈局:「珍珠集團」--「珍通集團」(一季拿一家以上大廠)--「超奈爾」中山大廠(300 甲以上)……」、「強大的訂單人脈能力」等之「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以及載有「投資效益評估:2005年淨利5.6E(按即億)、EPS11.2 ;2006年淨利7.8E、EPS15.6 ;2007年淨利12E ↑(按即12億元以上)、EPS24 ↑(按即24元以上)」之「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重大不實詐術及文宣,且以說明會之方式勸誘黃國禎投資珍通公司,黃國禎復不知珍通公司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乃陷於錯誤,而於95年6 月19日與林國仁(代表珍通公司)簽立「土地換股協議書」,由黃國禎以其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1316-11 地號之土地,換入珍通公司股票100 萬股,黃國禎並交付其土地所有權狀等予林國仁(「互易」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且此「互易」應包含在上述有價證券之「買賣」範圍內),惟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鄭淑珍、林國仁共同背信、填製不實部分)林國仁為鈤新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新公司之經營,鄭淑珍則為鈤新公司之財務主管,處理掌控鈤新公司之財務事項,均為為鈤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均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於97年間,因林國仁承諾會提供1 億元等值的擔保品予林貞祥,林貞祥即提供美金300 萬元之信用狀作為擔保,供鈤新公司向荷蘭銀行取得融資款項,但其後林國仁並未履行上揭應提供1 億元等值擔保品的承諾,經林貞祥一再催促,林貞祥並表示若林國仁再不提供1 億元等值的擔保品,其將取回對於荷蘭銀行美金300 萬元之信用狀擔保,林國仁乃於98年12月18日與林貞祥書立協議書,約定:「有關荷蘭銀行還款事宜,雙方協商由珍通公司向公司股東借用250 萬股(2500張)股票出讓予林貞祥先生,以股款償還荷蘭銀行新台幣2500萬元,屆時將由珍通公司以債作股,依面額增資還給出借股票之股東同額股票」等內容。鄭淑珍、林國仁明知鈤新公司並未認購珍通公司99年1 月15日之現金增資股份,鈤新公司亦無應付款項予珍通公司之債務,亦皆明知鈤新公司及林貞祥均尚未對荷蘭銀行償還2500萬元之借款,鈤新公司對於荷蘭銀行之借款金額並未減少,竟共同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珍通公司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聯絡,先於99年1 月7 日推由鄭淑珍指示不知情之鈤新公司會計人員高淑芬製作第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並記載會計分錄為:「借記:銀行借款- 荷蘭銀行」、「貸記:銀行存款- 玉山乙存1916」,金額各為2500萬元,摘要欄則記載「0000-000-000000 還林貞祥荷蘭銀行借款2500萬」,而以「鈤新公司以設於玉山銀行五股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付出2500萬元的款項(故貸記《減記》該帳戶的存款餘額),以償還鈤新公司對於荷蘭銀行借款債務(故借記《減記》該借款餘額)」之不實事項填製該轉帳傳票,並由高淑芬於「會計」欄位蓋章,「主管」欄則由鄭淑珍蓋章。同日,復經鄭淑珍蓋妥鈤新公司大、小章於前開鈤新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條,並推由鄭淑珍指示不知情之珍通公司員工汪明麗,持該取款條將鈤新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2500萬元予以提領,鄭淑珍、林國仁即以此方式將鈤新公司之2500萬元款項無故提領減少,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使鈤新公司損失2500萬元。又鄭淑珍、林國仁前於99年1 月5 日召開珍通公司董事會,決議珍通公司增資基準日為99年1 月15日,增資25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 之現金增資),於99年1 月7 日即再由鄭淑珍指示汪明麗製作4 張匯款單,將2500萬元以汪國志、鄭錦樺、鄭志鴻、連淑芬之名義分別匯款1000萬元、

200 萬元、300 萬元、1000萬元至珍通公司元大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 之現金增資股款專戶,即以汪國志等4 人為現金增資股份之「名義認股股東」),嗣驗資完成後,復以語音轉帳之方式於99年1 月19日至同年2 月3 日間陸續轉入鄭淑珍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自前開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

1 月20日至同年3 月5 日間陸續將資金轉出至珍通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供珍通公司使用支配於營運費用開支、償還債務、代墊款項取得應收款債權等用途(2500萬資金流向說明詳附表八註1 至註3 ,珍通公司支用明細紀錄等詳附表

八、九)。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之辯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亦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又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智仁提出之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包含目錄、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暨九十五年度營運計畫書等文宣)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提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故無證據能力;除前開事項外,對於其餘證據能力則不爭執(分見本院甲1 卷第86頁及反面、89、93-97 、109 頁、甲9 卷第47頁;以下本件偵查、審理卷宗代號之對照表詳見附表十)。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見本院甲1 卷第65頁反面、甲2 卷第

4 頁反面、甲9 卷第47頁)。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否認同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需說明者為,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應映,適益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2.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對於被告鄭淑珍、林國仁而言,固然屬於證人,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等以被告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因其等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其等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並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此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而其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否認同案被告蕭智仁於偵查中所提供卷

附之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包含目錄、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暨九十五年度營運計畫書等文宣)等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以下援引同案被告蕭智仁於偵查中所提供卷附之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係以該證據及其他相關證據來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是否確有提出該等文書以為詐偽犯行之事實,此部分並非該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更不以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屬真實為前提,以其所載內容來認定其他待證事實。故該文書與一般「物證」無異,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故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之辯護人稱該等文書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又該等書證既係經同案被告蕭智仁自願提出而扣得,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加以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各該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一、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鄭淑珍、林國林對於上揭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虛偽增資之事實予以坦承,並陳稱:珍通公司之股東確有匯入股款或借款,僅該等款項已遭花用等語(見本院甲4卷第73-74 頁、甲9 卷第53頁反面)。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則就上揭二之㈡-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坦承(分見本院甲1 卷第120 頁、甲2 卷第4 頁、甲9 卷第51頁)。

二、惟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上揭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證券詐欺犯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背信犯行均予否認,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鄭淑珍辯稱:伊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證券詐欺相關事實

,均不清楚,伊並不認識許金村等人,而且珍通公司並無所謂94、95年營運計畫書等文宣,而黃國禎是要賣土地予珍通公司,林貞祥則係公司的顧問,伊並未詐騙他們。另就事實欄三之背信事實部分,伊係依據林貞祥及同案被告林國仁間的約定,由林貞祥出資2500萬元取得珍通公司2500張的股票,且約定由鈤新公司先行支付款項給珍通公司,再由證人林貞祥將2500萬的款項直接支付予荷蘭銀行,用以清償鈤新公司對荷蘭銀行的借款,鈤新公司的會計部門依協議書登載入帳並無不實,而增資款也陸續轉入珍通公司帳戶或支付公司費用,並無任何不法云云。被告鄭淑珍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就證券詐欺部分,被告鄭淑珍並未施用詐術,買股票的人亦未陷於錯誤,又被告鄭淑珍與同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並無犯意聯絡,與黃國禎間是單純的土地買賣,以股票交換土地,性質上並非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且交易價格的決定並沒有欺瞞,林貞祥亦非因受騙而投資;另就鈤新公司2500萬元部分,被告鄭淑珍是為了要處理鈤新公司、珍通公司及林貞祥買股票的三角關係,惟被告鄭淑珍並非鈤新公司之董事,不構成為他人處理事務,其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2500萬以增資名義進入珍通公司,再匯入被告鄭淑珍帳戶,之後又由珍通公司支出,實質上也沒有造成背信等不法結果等語。

㈡被告林國仁則辯稱:就證券詐欺部分,同案被告蕭智仁所提

出之94、95年度營運計畫書等投資說明書文宣並非珍通公司所製作,伊不知道是誰製作的,伊也沒有提供該營運計畫書給同案被告呂德茂及蕭智仁,伊不認識許金村、許兩旺等人,同案被告呂德茂所銷售之股票係由同案被告呂德茂所侵占,故伊沒有賣珍通公司股票給許金村等人,伊並未與同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共同對許金村、許兩旺等人詐欺,伊也沒有詐騙證人黃國禎、林貞祥等;另就事實欄三之鈤新公司2500 萬 元款項部分,係因林貞祥購買珍通公司股票2500萬元,協議書是伊負責與林貞祥簽署的,後續的流程是由同案被告鄭淑珍處理,伊並未與同案被告鄭淑珍共同為不實登載等不法行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就證券詐欺事實部分,黃國禎係與珍通公司進行土地買賣,不是證交法有價證券的買賣,林貞祥並非受被告林國仁詐騙陷於錯誤,而買入珍通公司股票;證人許兩旺、許林秀卿、許金村係向同案被告呂德茂或蕭智仁購買珍通公司股票,與被告林國仁無關,故被告林國仁並無證券詐欺之犯行;另就事實欄三鈤新公司2500萬元款項部分,轉帳傳票的製作、匯款的辦理都是同案被告鄭淑珍所指示,被告林國仁並未參與,故不構成會計傳票憑證登載不實等犯行。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共同不實增資部分:㈠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分別係珍通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

均實際負責珍通公司之財務、業務事宜等事實,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不爭執,並有珍通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B4 卷 第3 頁以下),而可認定。

㈡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上揭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虛偽增資之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予坦承(分見本院甲4 卷第73-74 頁、甲9 卷第53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並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明確,應可認定:

1.證人羅緣珠(即附表一編號1-1 提供款項驗資之金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述:「(問:92年8 月13日轉帳7310萬元給珍通公司,原因?)可能是珍通公司需要籌設公司,也是二天還我 ,珍通公司或鄭淑珍我都不認識,二天還是約定好的」;「(問:職業?)我當時是幫人家做存款證明,應該是申請公司用的。」(見B3卷第184-

185 頁);「(問:民國92年8 月13日你有匯款7310萬到珍通公司帳戶,有無此事?)有,金額不記得了」;「(問:

這一筆錢於8 月15日又匯回到你的帳戶?)是」;「(問:

你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沒有」(見A1卷第133-136 頁);「(問:匯款又匯回你有何好處?)就收取利息,每1 百萬

1 日有3 百元利息」;「(問:92年8 月13日匯到珍通公司的款項確實不是投資款?)不是」等語(見A1卷第133-136頁)。

2.而證人謝曜駿(即附表一編號1-2 、2-1 提供款項驗資之金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先後證述:「(問:92年8 月13日轉帳5200萬元給珍通公司鄭淑珍之原因,〈提示傳票〉?)借貨,我不認識鄭淑珍,珍通公司我也不知道,應該是申請公司向我借款申請存款證明,否則不會只借三天,何人介紹忘記了」;「(問:代價?)100 萬元一天約300 元,這樣只能算二天」;「(問:職業?)我當時是幫人家做存款證明,應該是申請公司用的」(見B3卷第184-

185 頁);「(問:92年8 月13日你有匯款5200萬到珍通公司帳戶,有無此事?)是從我的帳戶匯過去的,應該沒有錯,但是時間太久了」;「(問:這一筆錢於8 月15日又匯回到你的帳戶?)應該是」;「(問:你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沒有」;「(問:92年8 月13日匯到珍通公司的款項確實不是投資款?)不是」等語(見A1卷第133-136 頁)。

3.證人連淑芬(即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問:最近一年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沒有」;「(問:99年1 月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沒有」;「(問:99年l 月7 日有無投資珍通公司1000萬元?)沒有」等語明確(見B3卷第188-190 頁)。

4.證人簡莉陵(即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有無投資珍通公司?) 我91年投資

190 萬,錢是拿給鄭淑珍,我與她是多年朋友」;「問:〈提示92年8 月13日股東名冊〉是10,820,000元?)他說要用我的名字登記千多萬,我只有投資l90 萬」;「(問:92年

8 月13日有無存入資本10,820,000進台北國際商銀增資帳戶?)沒有,都是鄭淑珍在處理,我是91年給她錢」;「(問:97年4月23日股本降為10,350,000之原因?)我不知道,我沒賣股票」等語明確(見B2卷第61-64 頁)。

5.另證人林金波(即珍通公司92年間之會計副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92年8 月13日、9 月3 日珍通公司增資約2.5 億,資本均不實?)當時我是會計副理,我當時負責帳務,公司財務我無法過手,錢如何來去我不清楚,大部分是鄭淑珍本人在處理,存摺都是她在管理」;「……我是92年3 、4 月任職,我知道有安排金主借增資資金,我任職時公司戶頭的錢很少,大概只有幾百萬,我也是任職3 、

4 個月之後才看到鄭淑珍的帳戶資料,才比較了解,募款動作都是林國仁在做,都是公司缺錢,才請鄭淑珍匯過來……」;「(問:為何簡莉陵投資190 萬,登記1082萬……?)我不知情,增資明細是鄭淑珍交給我的」等語(見B2卷第61-64 頁)。

6.另證人鐘翊豪(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增資簽證會計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卷附珍通公司92年8 月至93年9 月3 次簽證紀錄》是你承辦前開增資、驗資?)是的」;「(問:92年8 月13日與92年9月3 日集資共2 億多元,你驗資時有無看到?)有,有存放到珍通公司名下戶頭,是透過金主存入,不是前開個人帳戶集資轉存,因為錢已經用掉了,用到那裡我不清楚,……」(見B1卷第151-154 頁);「(問:珍通公司在92年8 月13日及9 月3 日這二次增資實際上股東並沒有實際繳納股款?)是」;「(問:金主匯款到珍通公司帳戶,目的只是要完成增資的驗資程序?)是」;「(問:就你在92年間所看到珍通公司的帳務,在該公司92年這二次增資時,匯款進入公司帳戶的羅緣珠、謝曜駿就是你剛才所指的金主?)是」;「(問:所以該二位金主匯入公司款項後二、三天就匯還給金主?)是」等語(見A1卷第126-129 頁)。

㈢至於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另陳稱:珍通公司之股東確有匯入

股款或借款,並謂「資金確實有到位,但是先被用掉了」云云(見本院甲9 卷第47頁、第53頁反面),並曾於偵查中提出所謂「2.55億元增資,珍通公司帳戶入款明細及總表」(見B1卷第51頁以下)。惟查:

1.證人汪明麗即珍通公司會計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被告鄭淑珍今日提出之二份文件,是妳製作?)支出報表對照是我彙總的,2.55億元增資明細及總表可能是之前的主管林金波製作的,放在電腦中」;「(問:這些匯入款會計性質?)全部都是做股東往來」;「(問:到底如何列帳?有無記入日記帳?)有登錄,借記銀行存款、貸記股東往來」;「(問:所以性質就是股東往來,是負債,不是股本或預收股款?)我知道是股東往來,是負債」;「(問:匯入之上開款項去向?)公司花掉了」;「(問:公司花掉多少?)大約3 億元」(見B1卷第47-50 頁)。則被告鄭淑珍、林國仁雖稱「資金確實有到位」,惟該等資金縱使確實有到位,其帳務處理係記載為珍通公司「股東往來」之負債項目,即表示所稱「到位」之資金係該公司向「既有股東」「舉借」而來之「債務」,與「股東權益」項目之「股本」無涉。

2.再者,證人即鐘翊豪(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增資簽證會計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2年8 月初我經過資誠會計師事務介紹,資誠請我進行公司帳務重新整理,該公司之前『有向股東集資匯入負責人林國仁夫婦帳戶,但資金被挪用』,該公司會計副理林金波也是出身資誠,他有提供資料,我才知道他們之前他們有集資2 、

3 億元,我可以提供92年8 月的查核報告,我有詢問為何要辦理增資,林副理告訴我,珍通公司有集資,但負責人已經用掉,他是指鄭淑珍及林國仁用掉了,因為是集資放在他們戶頭,他們個人存摺未經查核,收到傳票後,我有再與林金波確認,他說確實股東有集資,金額我不清楚」(見B1卷第151-154 頁);「……我一直到93年查核整個帳目才發現募來的資金沒有依規定進入公司的帳戶,而是進到公司負責人的帳戶,也用到公司的使用上……」等語(A1卷第126- 129頁)。是故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謂「募來」的資金是否確有為珍通公司所使用,亦有疑義。

3.更何況,既如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述,該等「募來」的資金既已「用掉了」,則於珍通公司各次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時,並無申辦文件所載之實際「現金」資產,而係以向金主借款之方式虛應驗資之要求,製造珍通公司不實之「股本」金額等登記事項,而所虛增之「現金」資產並因返還予金主等事由,於驗資後隨即流出珍通公司,則除使公司已發行股數增加外,更會使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不實增加「現金」資產及其對應之「股本」金額,而使財務報表所載之可供珍通公司支配使用之「現金」資產,及確實由股東投入之「股本」項目,均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4.是以,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述「資金確實有到位,但是先被用掉了」云云,並不足以解免渠等虛偽增資之刑責,至為明確。

二、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犯事實欄二之㈡證券詐欺犯行及與被告呂德茂《即㈡-2部分》、蕭智仁《即㈡-3部分》共同為詐欺取財部分:

㈠關於證券詐欺罪與刑法詐欺罪之差別、證券詐欺罪之「抽象危險犯」性質及其可罰性範圍之限縮的說明:

1.按證券交易法(以下或稱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學說上所稱的「一般反詐欺條款」,若違反本條項規定,為證券詐欺罪,依證交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刑責;若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時,依第171 條第2 項法定刑更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本院認為:從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文義來看,其既規定「不得有……之行為」,該條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即行為犯),即應甚為明確;且若將證券詐欺罪解釋成實害結果犯,並不能合理地限縮可罰性範圍,反而會使得僅有單一或特定少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的案例,亦依證券詐欺罪處罰,而不合理的擴張到原應由刑法第339 條制裁之範圍,並造成法定刑的「跳躍」,亦即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至於學說上,雖有就證交法上為何就詐欺行為特別再為規定,且施以較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更重之刑責之問題,指出:「證券本身只是一紙張,並無經濟價值,投資人亦無法自紙張判斷證券的價值,如有人藉虛偽不實的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極易遂行其詐財的目的,此點與其他物品(如衣服、汽車)明顯不同,投資人應受法律保護的必要性較高」(參見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

100 年再版2 刷,頁717-718 )。但本院認為,所謂「證券本身只是一紙張」,實際上所指的是證券市場所存在的「資訊不對稱」(Asymmetric Information)現象,亦即在證券市場上,交易人無法於直接檢視商品之品質究係如何後,始作成交易決定,而僅能透過所取得的資訊為基礎,根據個人之分析能力與投資經驗,作出是否繼續持有及買賣公司股票等證券之判斷。但「資訊不對稱」本就是詐欺行為中的普遍現象,甚至可以說是詐欺行為得以存在的根源。亦誠如論者提到的,傳統刑法中詐欺罪的「詐術」本包含各種可能之欺騙手法,並無一種手法在本質即較其他手法易於騙人,而須特別處理之理;就欺騙手段本身而論,「證券詐欺」與「會員證詐欺」、「貴賓卡詐欺」等詐欺態樣並無二致,又何以作不同之規範?(參見吳元曜,證券詐欺刑事責任之研究,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博士論文,96年,頁42)。是以,相對於刑法詐欺罪實害結果犯之性質,本院認為證券詐欺罪應屬於抽象危險犯,並在成立要件上作不同之解釋,始能合理地將之加以區隔。

3.在刑法上,於實害結果犯外,會創設獨立危險構成要件之理由,乃誠如學者Herzog所言:「危險刑法不再耐心等待社會損害結果的出現,而是著重在行為的非價判斷上,以制裁手段恫嚇、鎮懾帶有社會風險的行為」,這種具有「框正風險」作用的規範,是現代科技文明與經濟文明的產物(以上說明及轉引Herzog之見解,參見林東茂,危險犯的法律性質,收錄於:危險犯與經濟刑法,85年9 月初版,頁15)。證券詐欺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方式,本質上即是一種處罰的前置化,亦即將本罪規定之可罰性及法益保護,前置到「揭露不實資訊」此一詐欺前階段行為(參見吳元曜,同前論文,頁53)。如此之「前置化」,除了具有「刑法的實用性」等刑事政策上的優點,更係從預防法益侵害的目的出發,基於不法意志完全評價的原則,所做的技術層面的考量而產生的立法。申言之,因法律平等保護每一個人的法益,侵害兩個人的法益,責任必須大於侵害一個人法益,並以此類推,如果行為人有針對不特定人的實害故意並著手實施,就應該追究其相當於未遂罪的刑事責任,其方法就是超越以個人做為一個利益主體單位的角度,直接以不確定的多數人做為一個利益主體的單位,所形成的立法,就是抽象危險犯。質言之,抽象危險犯(即行為犯)可以說是「對於不確定受害人範圍的實質上未遂犯」的形式上的既遂化(參見黃榮堅,論行為犯,收錄於:刑罰的極限,88年4 月,頁225-

228 、240 )。

4.但亦如蘇俊雄大法官所言:「我們固然容許立法者為保護法益的考量而將刑罰的時點提前至實害發生以前,但是我們也必須嚴格認定該等行為的『可刑罰性』,才能確保國家提前刑罰的正當性與必要性。一個抽象危險犯的處罰規定,在犯罪構成要件的設計上,因而必須運用『特定行為模式』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或者特定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明確標定其處罰範圍,並據以顯示其『可刑罰性』的基礎」(參見釋字第517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換言之,在一般抽象危險犯的立法上,抽象危險犯是法律上對於人類經驗中難以控制風險的情境為了有效保護法益特別確定的「標準行為模式」,基本上是以法律本身的容許風險判斷強制取代行為人的容許風險判斷(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101 年4 版,頁579 )。基於證券市場健全對於國家經濟發展的重要性,以及證券市場的特殊性,吾人固然可以肯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以「抽象危險犯」之方式來將處罰前置化,但若審視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會發現其所規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行為要件,並不符合上述「特定行為模式」應具有普遍危險性的要求。換言之,該條文僅僅係將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行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但當只有單一或少數被害人的情形,除了該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外,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又有何危險性可言?對於「證券市場之健全性及公平性」法益又有何侵害?

5.故本院認為:為合理限縮證券詐欺罪「抽象危險犯」可罰性範圍,可採之方法有二:其一,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其二,行為人之行為應具有「足致誤信」之性質,亦即行為人作為或不作為傳遞之資訊必須是和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亦即具有「重大性」,方足以構成該罪。就前者而言,雖然在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的條文字面上並無如此規定,但此係從刑法理論上,抽象危險犯基本概念所必須具備的主觀要件來對證券詐欺罪所做的限縮,以避免造成欠缺正當性的入罪,也可以說,這是吾人在立法上採取具有刑事政策優點之「抽象危險犯」,卻又不符合「特定行為模式」應具普遍危險性之要求,並欲將證券詐欺罪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作合理之區隔,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時,所必須做的「合憲性解釋」。就後者而言,將「足致誤信」解釋為指行為人作為或不作為傳遞之資訊必須是和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亦即具有「重大性」,方足以構成該罪,則係在法條文義可能合理理解範圍內所為之解釋。故此兩種限縮解釋方法,在現行法解釋論上,應屬可行。以下並分論之:

⑴以「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為限:抽象危險犯既是「對於

不確定受害人範圍的實質上未遂犯」的形式上的既遂化,衡諸刑法處罰未遂犯的基本架構,在客觀要件上雖然做了讓步,但在主觀要件之要求上並沒有讓步。故對於因為一定行為而構成抽象危險犯,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的觀察,有導致不確定範圍的受害人法益受損的可能,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對於不確定範圍的實害認識(參黃榮堅,同前文,頁233-

234 、241 ;文獻上有稱此種限縮抽象危險犯可罰性範圍之方法為「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說」,參見吳柏蒼,危險犯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94年,頁153-154)。但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條文要件上並不符合「特定行為模式」應具普遍危險性之要求,亦即在立法上並未架構出一定的行為模式來推斷危險的存在,因此並無法僅以行為人知道其實施足致他人誤信等行為,即認定其具有「危險故意」或「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易言之,在此並無法如同一般的抽象危險犯,在犯罪構成之主觀不法認定上,以法律的容許風險判斷強制取代行為人的容許風險判斷,而必須回到個案事實認定,依照相關的事證去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以「類似」的限定方式來節制可罰性,在比較法上可以參考的是德國於1986年公布施行的第二次抗制經濟犯罪法案,其中增設第264 條a 的「詐騙投資罪」規定,其中在節制抽象危險犯可罰性範圍上,即設有對於「一個更大之人群範圍」的要件,亦即行為人傳遞不實資訊之「行為對象」,人數應多到喪失個別性,例如以「陳列廣告」等方式來吸引不確定範圍的投資人,至於如果是針對少數人或個人的詐騙投資,只能依一般的詐欺罪處罰(參見林東茂,德國近年來的經濟刑法發展趨勢,收錄於:危險犯與經濟刑法,85年9 月初版,頁123-124 ;吳元曜,同前論文,頁61-64 )。但要強調的是,上揭德國法「一個更大之人群範圍」係「行為對象」「人數範圍上」的要求,與「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尚有不同,故縱使行為人係對少數人或個人為虛偽、不實陳述等行為,依個案情況,仍可能認定行為人具有對於不確定範圍實害認識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⑵從「足致誤信」之構成要件加以解釋:本院認為除了在主觀

上限定行為人必須具有「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外,在構成要件之解釋上,亦必須限定行為人所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對「不確定多數人」具有普遍、一般的危險性。此種對於「行為」所必須具有之行為性質及定型的限制,與所謂「危險結果要素」不同,而應可以稱之為「行為性質要素」。雖然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就「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三者並列,從形式上觀上,似乎法定的證券詐欺行為有三類。實務上即認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但若仔細審視實務對於上列三者所提出之解釋,實際上「共通」所指的都是「作為」或「不作為」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的行為。本院認為,為了使「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限定於具有對不確定多數人有普遍、一般的危險性,可行的方法係將其中「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解釋為「概括條款」,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均應具有「足致誤信」之性質,方可構成證券詐欺罪。且本院認為:若行為人所傳遞之不實資訊,對於證券投資人而言,完全無足輕重,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也不會造成影響,即無施以證券詐欺罪刑責之必要。是以所謂「足致誤信」,應係指行為人作為或不作為傳遞之資訊必須是和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亦即具有「重大性」,方足以構成該罪。我國學者亦有認為,上揭「足致誤信」其實質意義應等同於美國反詐欺條款Rule 10b-5之所謂「重大性」(materiality )要件或美國實務上所稱之「重大令人誤導」,亦即行為人須係對於「重大事實」為不實陳述或遺漏(參見戴銘昇,證券詐欺構成要件論,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8年,頁86-87 )。足以參考的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重大性」係採取「合理投資人」(Reasonable Investor )標準,亦即「如果一位合理的股東,在決定如何投票時,有實質的可能性(SubstantialLikelihood)將某項漏未揭露的事實,當成是重要的,則該項未被揭露的事實具有重大性」(TSC Indus., Inc. v.Northway, Inc., 426 U.S. 438, 449 (1976). ),是以重大性「取決於合理投資人對於被隱瞞或不實表達資訊的重視程度」(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240

(1988).)。又可以參酌的是,在上揭德國刑法第264 條a的「詐騙投資罪」,在節制可罰性之構成要件設計上,也包括該欺騙行為必須是「對於決定買入或增購而言之重要情況」的事項,所謂「重要情況」之判斷,依據德國實務之見解,係依據理智的、具有一般謹慎程度的(抽象)投資人標準,若某種情況對於資本投資之價值、機會及風險具有影響力,其對決定買入或增購來說即屬重要(參見吳元曜,同前論文,頁100)。

㈡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解釋:

1.按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於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後則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修正理由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由此即可知,於此次修正後,該條項所規定之證券詐欺罪於「自己有參與或他人間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均有適用,並不以行為人本身為募集人、發行人、私募人或買賣當事人為限。

2.又基於上揭證券詐欺罪屬抽象危險犯及其可罰性範圍限縮之說明,所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應係指:行為人作為或不作為傳遞之資訊與行為人自己有參與或他人間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相關連」,亦即該等資訊與投資人決定是否應募、買賣等「相關連」,即可構成(相同之學者見解,參見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85年,頁328 )。

3.另證交法所稱的「買賣」,依修法前第9 條規定,原僅限於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的交易,但77年刪除第9 條之後,買賣的範圍即尚包括面對面的交易及其他場所的買賣。再者,證交法所稱之「買賣」是否包括民法上之「互易」(即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參民法第398 條前段)?如此解釋,是否還在「文義可能的範圍」內,而為罪刑法定主義下允許之「擴張解釋」?就此本院認為:

⑴基於「法律概念之相對性」,法律解釋應探求其規範意旨,

亦不必求其必同(參見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88年,頁266 ),證交法乃至於刑事法規上所稱之「買賣」,並不一定要等同於民法上「買賣」之概念。而且民法上之「互易」與「買賣」不同者,僅在於係以財產權互相移轉,而且「互易」仍都準用「買賣」之規定(參民法第398 條後段),彼此極為相近,故將之包括在內,應仍在「文義可能的範圍內」(相同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意旨)。並且,在本案前揭黃國禎與珍通公司間(由林國仁代表)之「土地換股協議書」中,當事人亦訂有「特約事項:本件『買賣』標的,甲方同意移轉予乙方指定之自然人」(見本院甲7 卷第53頁),可見本案之「土地換股協議書」之內容,依當事人本身之認知亦具有「買賣」之性質,更足徵該「土地換股協議書」之「互易」,可涵蓋在「買賣」之文義範圍內。

⑵另在學說上,於證交法第9 條刪除前亦有指出:「買賣之意

義,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此一定義,顯比本條(按即刪除前第9 條)範圍為廣,較能適應複雜多樣的商業交易。例如公司以股票交換他種股票之行為,依民法為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 條),法律關係明確。若依本法規定,互易行為能否包括在本條買賣之範圍內,亦有疑義。因此,以民法買賣之定義代替本條規定,在適用上反較簡便明確。……從而本條(第9 條)買賣之定義,亦無存在之必要」(參見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85年,頁115-120 )。依此學者看法,於77年證交法第9 條刪除後,互易行為亦當包括在證交法「買賣」之範圍內。

⑶更何況,本案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之詐偽行為已與其他之有

價證券「買賣」相關連(詳如附表四所示,並詳見下述),而可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證券詐欺罪。故若認為此部分與「土地換股協議書」相關之「互易」不在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買賣」範圍內,則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此部分之行為將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且與證券詐欺罪「數罪併罰」;反之,若認為「土地換股協議書」之「互易」在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買賣」範圍內,則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此部分之行為則包涵在證券詐欺罪之罪質內,不另論詐欺既遂罪或未遂罪(即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買賣」部分為相同處理,另詳下述)。故在本案中,將「土地換股協議書」之「互易」解釋為在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買賣」範圍內,自對於被告鄭淑珍、林國仁較為有利,亦應予敘明。㈢被告林國仁、鄭淑珍係基於對於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

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犯意聯絡,而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相關連之珍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重要事項予以不實虛增,並就該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重大不實內容施以詐術部分:

1.被告林國仁、鄭淑珍共同以事實二之㈠所示之方法,將珍通公司之資本額不實虛增至3 億6500萬元,本院已認定說明如上。而如此不實虛增珍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本院認為即係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為重大不實詐術,蓋:

⑴首應強調者,現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制度有所謂「資本三

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資本三原則產生之原因,乃以德國為首之大陸法系國家為保護公司利害關係人及維護公司信用而設。其一,資本確定原則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時,應於公司章程中確定資本總額,且公司發起人必須於公司設立前繳足一定數額之股款,此原則之目的,旨在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當之財產。我國公司法第129 條規定「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係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31 、139 條等要求發起人、認股人按股繳足股款之規定等,即為此原則之體現。其二,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於存續期間,應至少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即以具體財產充實公司所載之抽象資本。我國公司法第148 條規定,未經認足或未經繳足之股款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同法第167 條對於公司股份之收回、收買及收質所設之限制等,即屬資本維持之規範。其三,資本不變原則係指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即不得任意變動,如公司欲增加或減少資本,必須踐履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始得為之。我國公司法亦嚴守此一原則,而於第5 章第9 節設有變更章程等相關規定(參照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07年2 月增訂2版,頁165-172 )。以前開三原則觀之,公司「資本」實為公司賴以設立或存續之不可或缺之要素,且不論係資本確定、維持、或不變之原則,要皆以公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論及三原則之確實體現,以免淪為空談。是以,珍通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顯然屬於重大影響股東、債權人及各利益關係之事項,甚為灼然。

⑵並且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使珍通公司虛假現金增資,隨即將

現金資產自珍通公司取出返還予金主或移轉至該公司以外之帳戶,致珍通公司資本及對應之資產總額均虛增,經減除相關項目之影響數,珍通公司歷年之淨值均為負數(即附表七E2欄位金額所示),且連年虧損(如附表七D1或D2欄位金額所示),即公司實際資產歷年均無法抵償負債,股東對珍通公司甚難享有實際之剩餘財產價值,更遑論年度盈餘分配,更可見此等虛增珍通公司資本之事項,對於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之影響重大。

⑶復可參酌證人林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珍

通公司有上列虛增資本之事,你是否知情?)此事我不清楚」;「(問:你現在知道珍通公司有虛增資本之事,此是否會影響到你購買珍通公司股票的意願?)會,因為每一個股東的權益都會受損」等語(見本院甲8 卷第170 頁)。而證人許兩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現在知道珍通公司的虛增資本的事情,此事是否會影響到你購買珍通公司意願?)如果知道我當然不會買」等語明確(見本院甲8 卷第46頁)。

⑷依此等事證,無論係依上述的「合理投資人」或「一般謹慎

程度的(抽象)投資人」的標準來看,均可認定被告林國仁、鄭淑珍上揭不實虛增珍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確係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之「重大」不實詐術。

2.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外直接或經由呂德茂、蕭智仁表示珍通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事項,並對外使用「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文宣,亦屬重大不實詐術,以及其等係與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共同詐欺之認定:⑴查被告呂德茂於93年10月間起經他人介紹而參與珍通公司之

經營,並於93年12月30日經珍通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珍通公司監察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德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B2卷第132 頁),並有珍通公司93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B1卷第177-178 頁)。而被告呂德茂經被告林國仁告知「珍通公司有許多外商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價會大漲」等內容,被告林國仁並請求被告呂德茂介紹他人投資珍通公司,於94年3 、4 月間,由被告呂德茂攜同許金村等人至珍通公司參觀,由被告林國仁加以介紹,復由被告呂德茂將被告林國仁前揭所述「珍通公司有許多外商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價會大漲」等重大不實內容轉告許金村,許金村再將此等內容轉告其二哥許兩旺等情,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德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甲8 卷第35-36 頁),並經證人許金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可否說明買該公司股票的經過?)時間是94年3 、4 月間,是朋友介紹呂德茂和我認識,呂德茂說他在珍通公司擔任監察人,而且是耐斯公司派駐珍通公司的。隔了3 天剛好是假日,他就帶我去參觀珍通公司,在公司由林國仁介紹他們公司的實驗室還有專利,參觀完畢就走了,又隔了幾天呂德茂又說他們公司散熱的專利很熱門,美國公司都要跟他們接洽,遠景非常看好,就鼓吹我買他們公司的股票,也說耐斯公司也有幾千張,我就買了20張,一股40元,款項80萬就匯入呂德茂的帳戶」;「其中10張是我二嫂許林秀卿的」;「呂德茂說有很多外商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票就會大漲。會漲到多少錢有說,但是我不記得了」(見A1卷第135 頁)。證人許金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會購買珍通公司股票是否因為呂德茂跟你說股票會上市?)第一次呂德茂介紹珍通公司時,我也很懷疑,但是林國仁介紹專利之後,我回去後呂德茂說公司會上市,我想了就覺得可行就買了」等語(見本院甲8 卷第48頁),另分經證人許兩旺、許林秀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甲8卷第44頁反面、第43頁),而可認定。

⑵至被告蕭智仁自94年4 月間起至珍通公司兼職,為該公司總

經理即被告林國仁調度資金,被告林國仁並於94年6 、7 月間印製「總經理室協理」名片供被告蕭智仁使用,被告蕭智仁並經提供「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等文宣,該等文宣聲稱珍通公司符合上市申請條件且預計於95年間申請股票上市,更聲稱珍通公司94及95年營業收入分別逾100 億元、200 億元,且淨利分別逾85億元、170 億元,資本額達25億元,每股承銷價至少在190 元、長期股價有近千元之價值等事項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告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甲8 卷第38頁),並有該名片及「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等文宣在卷可稽(見B2卷第110-121 頁),又雖然證人即被告蕭智仁證稱伊不記得該份「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等文宣係被告林國仁或被告林國仁的特助魏美芳所交付(見本院甲8卷第38頁反面),然審酌證人即被告蕭智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證稱係由被告林國仁所交付(見B2卷第132 頁),其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在珍通公司兼職係為珍通公司調度資金,且證稱:「(問:林國仁或魏美芳為何要提供你這些文宣、資料?)因為我幫他調錢,要給金主看」(見本院甲8 卷第41頁反面),則衡情而論,亦當僅有被告林國仁有交付該份「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等文宣之必要,而魏美芳至多也係代被告林國仁轉交,故仍應認定係由被告林國仁所交付。

⑶又黃國禎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國華」之成年男子

介紹而與被告林國仁商議買賣股票等事宜,而由被告林國仁向黃國禎陳稱,珍通公司很快就要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每股可達美金300 元,珍通公司股價會比「益通」之股價更高,且若於95年6 月20日前簽約,每股股利可以拿到「1 股現金、1 股股票」,過年還會再拿「1 股現金、1 股股票」的股利,並以上揭「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文宣,且以說明會之方式勸誘黃國禎投資珍通公司,黃國禎即於95年6 月19日與被告林國仁(代表珍通公司)簽立「土地換股協議書」等情,則據證人黃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甲8 卷第171-

173 頁),並有其提出之上揭文宣、名片、土地換股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甲7 卷第10-50 、52-53 頁,甲8卷第185-186 頁)。

⑷該等「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

「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文宣之內容,以及上揭宣稱珍通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事項係屬不實,且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呂德茂、蕭智仁所明知:

①觀諸該等文宣內容,其中「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等文宣

聲稱珍通公司符合上市申請條件且預計於95年間申請股票上市,更聲稱珍通公司94及95年營業收入分別逾100 億元、200 億元,且淨利分別逾85億元、170 億元,資本額達25億元,每股承銷價至少在190 元、長期股價有近千元之價值等事項,並宣稱「預估本公司因接獲A 公司訂單每年多增加…NT27.72E之毛利額」等內容(分見B2卷第116-

118 、121 頁等)。另「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則記載珍通公司擁有「強大的訂單人脈能力」,已取得Toshiba 、大眾電腦…等知名企業之訂單,甚且記載「仁寶訂單:12-16E/月」、「14E /月12月=168E20%毛利=

33.6E 」、「33.6E /6 億資本額=5.6 倍=EPS56 」、「EPS56 本益比15=840 元/股」、「1 張=84萬」、「84萬/2 =42萬」、「42萬/2 =21萬仍為目前股王」,即宣稱僅仁寶公司之訂單即可為珍通公司產生168 億元之年營收,使珍通公司每股EPS 達56元,而每股股價可達

840 元,縱以4 分之1 計算,珍通公司之股價仍為目前股王,「全球佈局:「珍珠集團」--「珍通集團」(一季拿一家以上大廠)--「超奈爾」中山大廠(300 甲以上)……」、「強大的訂單人脈能力」等內容(見本院甲7 卷第32-33 、36-40 、42頁)。另「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則載有「投資效益評估:2005年淨利

5.6E、EPS11.2 ;2006年淨利7.8E、EPS15.6 ;2007 年淨利12E ↑、EPS24 ↑」等內容(見本院甲7 卷第29頁等)。

②然參諸珍通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92年8 月以前珍通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僅4500萬元,且該公司91年以後,除94年經營出現純益,其餘各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況,且該94年度之純益金額仍遠低於上揭文宣所宣稱之獲利金額,又珍通公司91、92年度營業收入僅千餘萬元或5 千餘萬元不等,甚且經營虧損達2 千餘萬元或6 千餘萬元,明顯入不敷出,又95年以後營業收入大幅衰退,部分年度僅達數百萬元,虧損幅度更惡化為收入之2 之3 倍不等(相關詳細金額及證據詳如附表三所示),且珍通公司長年經營績效明顯不佳,再者因珍通公司股本及對應之資產總額均虛增,予以扣除後,珍通公司歷年之淨值均為負數(詳如附表七所示),更無在我國或美國上市之可能。

③並且被告林國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公司

年營業額?)95年前後的營業額約1億多元或5、6千萬元,最近幾年都是維持1 、2 千萬元」(見B3卷第55頁);「(問:每年營收從l 億多下降至今只剩不足1000萬?《事務官告知歷年報稅營收》)是這樣的狀況」(見B3卷第

196 頁)。另證人汪明麗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公司員工數?)10人,年營收約l 、2 千萬元,近年都是如此」等語明確(見B3卷第48頁)。

④證人即被告呂德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

承:「(問:你們相信上開說明書?)我半信半疑,營收應該沒有」(見B2卷第132 頁);「(問:就林國仁在94年度投資說明會所說的內容及此份文宣中所載的內容,你當時自己是否相信?)我當時半信半疑,因為哪有可能,我去看的時候,珍通公司裡面都沒有在運作,也沒有再量產了。因為我去看的時候,整棟大樓樓上有些機器裡面都沒有人在操作」(見本院甲8 卷第37頁反面)。

⑤證人即被告蕭智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問:

林國仁交給你整疊數百張珍通公司股票?)沒有,只有

100 張,林國仁有送股票給員工及其他股東,他送我100張,當時我是無給職,幫他調錢」;「(問:向許林秀卿聲稱股票半年將上市?)他們公司對外這麼說,是林國仁說的」;「他(即被告林國仁)叫我幫他跑銀行調資金,我幫他做1 年,我知道他的財務狀況不好,我知道林國仁也送給他的特助200 張股票,因為他薪水付不出來,所以用股票抵」;「(問:你們相信上開說明書?)是林國仁給我,我不相信」、「林(國仁)說100 億元盈收我不相信」(見B2卷第87-88 、132 頁)。

⑥依上揭事證,即可見上揭文宣內容及宣稱珍通公司即將上

市,股價即將大漲等事項,係屬不實,且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即身為珍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應均知悉甚詳。而被告呂德茂依其所見珍通公司工廠並未在量產等實際營運情形,被告蕭智仁依渠所見珍通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珍通公司並無法支付相關員工薪水,被告林國仁除交付200張股票予該公司總經理特助以抵付薪資外,更交付100 張股票予被告蕭智仁以作為代為調度資金之獎酬,應亦已知悉珍通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上揭珍通公司文宣內容及及宣稱珍通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事項係屬虛偽。

⑸並且,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仍委由被告呂德茂以珍通公司監

察人名義,以及由被告蕭智仁以珍通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名義在外銷售股票,且於其等銷售股票後,由珍通公司人員完成股票轉讓登記(相關證據詳如附表四所示)。復參諸卷附由證人即被告蕭智仁提出之珍通公司於95年6 月間召開之股東會,由被告林國仁具名發送之「94年營業報告書與未來營業展望」文件,其中亦記載「已簽約公司:1.海○、2.天○…30E 」、「洽談研議中:1.建、2.鴻…50E 」,及95、9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逾30億元、50億元,淨利分別達18.1億元、30.2億元,且載明「計畫在美國上市」等相類之不實財務資訊(見本院甲8 卷第71-73 頁);證人即被告蕭智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提出94年度珍通公司股東會的會議紀錄,上面有提到股票會到美國上市。這份會議記錄是許金村拿到的,他再傳真一份給我,我再影印的」(見本院甲8 卷第39頁);證人許金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買了股票後,事後有無去跟珍通公司的林國仁或鄭淑珍詢問有關公司營運的狀況?)沒有,但後來珍通公司94年有寄股東會議記錄給我」;「我看股東會議記錄還不錯……」等語(見本院甲8 卷第49頁)。被告鄭淑珍身為珍通公司董事長,對於上揭「94年營業報告書與未來營業展望」文件之不實內容,更不能諉為不知,亦可見被告鄭淑珍、林國仁確有「長期」、「共同」對外宣稱珍通公司即將上市,並以相關文宣宣稱浮誇、不實之預期營收金額及股價,並先後與被告呂德茂《即事實欄二之㈡-2部分》、被告蕭智仁《即事實欄二之㈡-3部分》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⑹並且應強調者係,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分別係珍通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並直接或委由被告呂德茂以珍通公司監察人名義,以及由被告蕭智仁以珍通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名義在外銷售股票,其等所提出之上揭「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文宣之內容,以及上揭宣稱珍通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事項,對於「合理投資人」或「一般謹慎程度的(抽象)投資人」而言,此等公司「經營階層」或「內部人」所提供之資料,自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之重要判斷依據,並會合理信賴為真實。此亦可參諸證人許兩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蕭智仁拿投資說明書給你時,你有把裡面的資料都看嗎?)我有看,蕭智仁也有跟我說,我覺得裡面會讓我決定要投資的地方是其中結論欄提到明年會上市,承銷價至少在190 塊,長期股價有近千元的價格」(見本院甲8 卷第45頁反面)。以及證人黃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要用你的土地換這些股票?)林國仁說珍通公司很快就要在美國的納斯達克上市,每股可以達到美金300 元,珍通公司的價格會比益通能源的價格更高,他就拿一些開會的資料給我看,說股東都有定期拿到股利。還說如果我在6 月20日前跟他簽約,每股股利就可以拿到1 股現金、1 股股票,過年還會再給我1 股現金及1股股票,但當時並沒有講到1 股現金是多少錢,但我認為1股是80元」等語(見本院甲8 卷第171 頁反面)。應可認定被告林國仁、鄭淑珍提供上揭「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文宣以及上揭宣稱珍通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事項,亦屬係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之「重大」不實詐術。

3.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係基於「對於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犯意聯絡:

⑴經查,證人鐘翊豪(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增資簽證會計師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依你專業的判斷他在92年的增資,目的為何?)我的判斷是當你和外部募集資金,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需提交可以彰顯公司股份的股票給投資人,但是股票的印製和簽證是屬於銀行的簽證範圍,而銀行在執行簽證之時,一定會確認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的資本額來執行他的簽證。珍通公司當時登記的資本額只有4500萬,所以顯然無法印製超過資本額的股票給投資人……」等語(見A1卷第127 頁)。

⑵再者,於珍通公司辦理完附表一編號2 之虛偽增資後,即委

託玉山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並檢送相關簽證資料及股票樣張予經濟部,此有該銀行函文及珍通公司股票樣張在卷可稽(見B4卷第51頁反面-52 頁);另珍通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 之虛偽增資後,亦有辦理股票簽證、印製事宜,此亦有股票樣張可佐(見B4卷第67頁反面)。依此等事證,即可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係為達印製珍通公司股票在外流通之目的,而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虛偽增資,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如此虛偽增資並印製股票流通之行為,當可預見會對於不確定範圍之股票買賣投資人均造成損害,而其等仍執意為之。

⑶並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之珍通公司股票買賣(在

此包含互易,詳如上述)之情形(明細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

四、五所示),其中買賣股票即有許多係92年9 月25日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即附表一編號2 之現金增資)後經簽證印製之股票,於買賣後並完成珍通公司轉讓登記,(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及附表五)。另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534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99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人陳啟川亦證稱:「因為珍通公司股票在外流竄太多,很多朋友都有買,有很多買高賣低,股票拉不上來,所以我們也會怕」(見B1卷第224 頁珍通公司補充告訴理由狀㈢告證16之該次期日筆錄)。

⑷又參酌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以書面印製上揭「珍通公司投資

說明書」、「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不實文宣在外流傳,並由被告林國仁具名向所有股東發送之「94年營業報告書與未來營業展望」文件記載浮誇、不實的95、96年之營業收入、淨利預估,並稱「計畫在美國上市」等不實內容。更足徵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明知該公司之股票將於不確定範圍之人間為買賣,而仍施以上揭重大不實詐術,使不確定範圍之人的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是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具有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應甚明確。

4.至於被告林國仁等辯稱:被告林國仁先前交付同案被告呂德茂共「8000張」珍通公司股票(實際實體股票為116 張,明細詳如附表六所示),由同案被告呂德茂對外銷售之股票係由同案被告呂德茂所侵占,被告林國仁並未出賣股票予許金村等人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國仁稱伊有交付被告呂德茂共「8000張」股票乙節,

固然有被告呂德茂簽收之「代收證明」及明細可稽(見B3卷第3-4 頁),然被告呂德茂陳稱伊已於93年底將此等股票交還予被告林國仁(見B3卷第53-57 頁),又珍通公司前對被告呂德茂提出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魏美芳到庭證稱:……伊記得有一天被告來找林國仁,表情不是很好看,結果他們2 人到旁邊說話,被告(即被告呂德茂)就說『不然這8000張還你』,同時拿出一個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等語,是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並已將8000張珍通公司股票交還予林國仁等情」,而認為被告呂德茂之侵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B1卷第169-170 頁)。

⑵另被告林國仁稱被告呂德茂並未交還該「8000張」股票,惟

被告林國仁於本案偵查中又改稱:「……除了 1 千張要交割給建設公司黃正園,其他 6 千多張有無還我,應該是7千張」云云(見B2卷第32頁),先後供述亦見反覆。

⑶並且,依被告林國仁所辯及珍通公司上揭侵占告訴意旨謂:

被告呂德茂係佯稱可代為引進耐斯集團資金進入珍通公司,被告林國仁交付珍通公司股票共計8000張予被告呂德茂,係作為「引進耐斯集團資金及銀行貸款之擔保」,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代收證明可稽。然被告呂德茂介紹投資人許金村至珍通公司參觀,並且後續為股票之買賣,明顯係與「引進耐斯集團資金及銀行貸款之擔保」無關,而該等買賣之股票即在上揭「8000張」股票之內,而且珍通公司人員更進而配合為該等股票之轉讓登記(均詳見附表四編號1 至5 及附表六所示的明細及相關證據),珍通公司的股東名冊並確係將該等股票登載在許金村、許兩旺所指定之「陳阿圓」、「許林秀卿」等人名下(見甲3 卷第168 頁之96年度股東名簿戶號216 、217 )。若被告呂德茂並未將該等股票交還予被告林國仁,而仍在被告呂德茂持有中,則被告呂德茂將該等8000張股票作為與「引進耐斯集團資金及銀行貸款之擔保」完全無關的買賣之用,被告林國仁與珍通公司之人員又豈會如此配合完成轉讓登記?⑷依此等事證,當應認定被告呂德茂確已交還該等股票予被告

林國仁,且被告林國仁係附表四編號1 、2 股票買賣之「出賣人」,被告林國仁等前揭辯稱自不足採。

5.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另辯稱同案被告蕭智仁所提出之「94暨95年度營運計畫書」等「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文宣並非珍通公司所製作云云,惟查:

⑴卷附之上開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文宣,詳細記載珍通科技符

合高科技上市申請條款、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暨95年度營運計畫書、珍通接A 公司訂單業績評表等公司內部財務、業務資訊,且附有93年12月3 日經濟部技術處核定補助並發文予珍通公司之(93)工研技興字第17336 號公函,此公函以珍通公司為受文者,係屬該公司掌管之文件;此外,上開投資說明書更於「珍通專利產品無可取代」之「珍通競爭優勢」、「均溫板(IVC )產品市場分析表」、「Heat pipe產品市場分析表」、「奈米導熱膏與無鉛錫市場比較表」、「無聲風扇產品市場比較表」等文件詳細列示熱傳導率、熱阻抗……等諸多珍通公司專門技術事項(見B2卷第110-121頁)。

⑵何況,該等「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文宣之內容,與上揭由

被告林國仁具名發送之「94年營業報告書與未來營業展望」文件,其中就「散熱模組」、「均溫版」、「奈米級導熱膏」等內容亦屬相合。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智仁上揭供述,以及珍通公司復提供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智仁印有「總經理室協理」職銜之名片(見B2卷第110 頁),與上開投資說明書,均係使用相同之「cpumate 」等圖示,以及前揭事證,被告鄭淑珍、林國仁空言否認上揭「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文宣係珍通公司所製作,亦不足取。

㈣是依上揭事證,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之證券詐欺犯行應可認

定。至於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則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㈡-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坦承(分見本院甲1 卷第120 頁、甲2 卷第4 頁、甲9 卷第51頁),並有上揭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可認定;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具有「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依上揭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呂德茂、蕭智仁構成證交法之證券詐欺罪,亦應予以說明。

三、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共同背信及填製不實部分:㈠經查,被告林國仁為鈤新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

新公司之經營,該公司登記董事長鄭勇一為被告鄭淑珍之父,被告鄭淑珍則並為鈤新公司之財務主管,處理掌控鈤新公司之財務事項等事實,則有鈤新公司登記之董監事名單可佐(見B1卷第36-37 頁),並經證人汪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鈤新公司的負責人鄭勇一跟珍通公司鄭淑珍負責人是父女關係,而且業務上會有一些往來」等語(見本院甲8 卷第16頁),而證人鄭勇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雖然當董事長,但財務我不清楚,可能要鄭淑珍才能解釋」、「我不知道鄭淑珍與林國仁如何處理,帳是他們在處理」等語(見B2卷第70 -72頁),又證人方啟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家鈤新公司也是林國仁夫婦在管的」(見本院甲8卷第9 頁反面),另證人林貞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鈤新公司總經理是林國仁」等語(見B2卷第70-72 頁),且鈤新公司會計即證人高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平常公司的財務都是鄭淑珍在管」;「(問:鈤新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大、小章是誰保管的?)鄭淑珍」等語(見本院甲8 卷第12頁),當可加以認定。被告鄭淑珍辯稱伊並非為鈤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不可採。

㈡再者,於97年間,因被告林國仁承諾會提供1 億元等值的擔

保品予林貞祥,林貞祥即提供美金300 萬元之信用狀作為擔保,供鈤新公司向荷蘭銀行取得融資款項,但其後被告林國仁並未履行上揭應提供1 億元等值擔保品的承諾,經林貞祥一再催促,林貞祥並表示若被告林國仁再不提供1 億元等值的擔保品,其將取回對於荷蘭銀行美金300 萬元之信用狀擔保,被告林國仁乃於98年12月18日與林貞祥書立上揭協議書等事實,則經證人林貞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本院甲8 卷第164-176 頁),並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B1卷第35頁),證人即被告林國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貞祥)又提到當時鈤新公司用他的300 萬美金的信用狀額度擔保借款,我為了避免林貞祥抽回擔保品,造成鈤新公司有馬上還款的壓力存在,所以跟林貞祥協議借用珍通公司股東的股票賣給他……」等語(見本院甲9 卷第39頁)。是故應可認定。

㈢又於99年1 月7 日由被告鄭淑珍指示不知情之鈤新公司會計

人員高淑芬製作第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並記載會計分錄為:「借記:銀行借款- 荷蘭銀行」、「貸記:銀行存款- 玉山乙存1916」,金額各為2500萬元,摘要欄則記載「0000-000-000000 還林貞祥荷蘭銀行借款2500萬」,並由高淑芬於「會計」欄位蓋章,「主管」欄則由被告鄭淑珍蓋章等事實,則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高淑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本院甲8 卷第10頁),且有該轉帳傳票之相同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B1卷第34頁)。

㈣又於99年1 月7 日,復經被告鄭淑珍蓋妥鈤新公司大、小章

於前開鈤新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條,並由被告鄭淑珍指示不知情之珍通公司員工汪明麗,持該取款條將鈤新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2500萬元予以提領,且由被告鄭淑珍指示汪明麗製作4 張匯款單,將2500萬元以汪國志、鄭錦樺、鄭志鴻、連淑芬之名義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1000萬元至珍通公司元大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汪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甲8 卷第16頁),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匯款申請書4 紙之影本在卷可查(見B4卷第166-168 頁),亦可認定。

㈤被告鄭淑珍、林國仁雖然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法情事,惟查:

1.依上揭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所記載之會計分錄為:「借記:銀行借款- 荷蘭銀行」、「貸記:銀行存款- 玉山乙存1916 」 ,金額各為2500萬元,摘要欄則記載「0000-000-000000 還林貞祥荷蘭銀行借款2500萬」,其意即為以「鈤新公司以設於玉山銀行五股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付出2500萬元的款項(故貸記《減記》該帳戶的存款餘額),以償還鈤新公司對於荷蘭銀行借款債務(故借記《減記》該借款餘額)」,即甚為明確,而證人高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轉帳傳票科目登載……是否是指以鈤新公司玉山乙存金額支付荷蘭銀行的借款?)對」(見本院甲8 卷第10頁)。

2.然於99年1 月7 日製作該轉帳傳票當時,鈤新公司及林貞祥均尚未對荷蘭銀行償還2500萬元之借款,鈤新公司對於荷蘭銀行之借款金額並未減少等事實,均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坦承(見本院甲9 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證人高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何以摘要欄是記載『還林貞祥荷蘭銀行借款2500萬』,與上開借記跟貸記的內容不相符?)我登載2500萬傳票的時候,鄭淑珍提供1 個協議書內容,並跟我說那個協議書內容是林貞祥跟林國仁協議由林貞祥購買特定股東股權,議定由林貞祥直接匯款到荷蘭銀行,鈤新公司的荷蘭銀行借款是由林貞祥作保,由鈤新公司借款,所以這個款項應該是由鈤新公司還給林貞祥,但實際匯款不是由鈤新公司匯款給荷蘭銀行,因為在協議書上林貞祥會匯款到荷蘭銀行去,所以我認為林貞祥會替鈤新公司還荷蘭銀行的借款,我才註記『還林貞祥荷蘭銀行借款2500萬』」;「(問:在你製作上開轉帳傳票時,有任何會計憑證資料可以證明林貞祥已經償還鈤新公司對於荷蘭銀行的2500萬元借款嗎?)沒有」等語(見本院甲8 卷第10-11 、13頁),即可認定上揭轉帳傳票之登載事項係屬不實。

3.又證人高淑芬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鄭淑珍有無指示你如何製作這張轉帳傳票?)沒有,但鄭淑珍有跟我解釋協議書的內容,我是依照她的解釋自己作成傳票」等語。但其亦證稱該轉帳傳票之「主管」欄係由被告鄭淑珍蓋章,並證稱:「(問:照你剛才所述,鈤新公司向荷蘭銀行所借款的2500萬元係由林貞祥來支付,並未由鈤新公司的玉山銀行存款支付,為何本張傳票要這樣記載?)是由林貞祥依協議書要將股款直接匯到荷蘭銀行替鈤新公司還款,所以荷蘭銀行的借款減少了,我才會沖荷蘭銀行的借款,就做了這張傳票。我知道玉山銀行有要支出2500萬,但支出到哪裡去鄭淑珍沒有交辦」;「(問:照你所述,係由林貞祥事後依協議書將錢直接匯到荷蘭銀行,既然如此,跟傳票上記載的『玉山乙存』有何關係?)因為鄭淑珍說2500萬元要從玉山銀行支出」;「(問:鄭淑珍說2500萬元要從玉山銀行支出,該支出做何用途?)她沒有跟我說」等語(分見本院甲8 卷第10-11 頁)。當可明確認定證人高淑芬係依照被告鄭淑珍之指示填製該轉帳傳票。

㈥被告鄭淑珍、林國仁雖然否認有背信之不法情事,惟查:

1.於99年1 月7 日,被告鄭淑珍蓋妥鈤新公司大、小章於前開鈤新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條,並由被告鄭淑珍指示汪明麗,持該取款條將鈤新公司帳戶內之2500萬元予以提領等事實,已認定如上。惟鈤新公司並未認購珍通公司99年1 月15日之現金增資股份,鈤新公司亦無應付款予珍通公司之債務,則被告鄭淑珍以此方式將鈤新公司之2500萬元款項無故提領減少,即係使鈤新公司無故損失2500萬元,應甚為明確。

2.被告鄭淑珍雖然陳稱:「我指示從鈤新公司轉帳2500萬到珍通公司時,我知道林貞祥還沒有替鈤新公司還款,但是林貞祥口頭上答應於99年3 月31日以前會還款」(見本院甲9 卷第37頁);被告林國仁則陳稱:「(問:既然林貞祥當時尚未以股款償還荷蘭銀行,為何鈤新公司先支付2500萬元?)我當時怕林貞祥抽回300 萬美金的擔保品,我有跟鈤新公司的董事劉瑞河、吳錤報告,如果我沒有給林貞祥250 萬股票的權衡行為,鈤新公司除了馬上面臨還款壓力外,我想當時鈤新公司應該會倒閉。」(見本院甲9卷第39頁)。然依上揭協議書所約定:「有關荷蘭銀行還款事宜,雙方協商由珍通公司向公司股東借用250 萬股(2500張)股票出讓予林貞祥先生,以股款償還荷蘭銀行新台幣2500萬元,屆時將由珍通公司以債作股,依面額增資還給出借股票之股東同額股票」等內容,並無從認定林貞祥有先行向荷蘭銀行償還2500萬元之義務,是被告鄭淑珍上揭亦係自承林貞祥係「口頭上」答應於99年3 月31日以前會還款。而且證人林貞祥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並未答應要先向荷蘭銀行償還2500萬元,而係鈤新公司應自行先將2500萬元還給荷蘭銀行,且伊先收受珍通公司的250 萬股股票僅係被告林國仁履行先前承諾所提供之擔保而已(見本院甲8 卷第169 -170頁)。而衡情而論,既然係林貞祥先提供美金300 萬元之信用狀作為擔保,供鈤新公司向荷蘭銀行取得融資款項,但其後被告林國仁並未履行上揭應提供擔保品的承諾,經林貞祥一再催促,被告林國仁、林貞祥間才簽立上揭協議書,則林貞祥豈有可能會承諾應先行向荷蘭銀行償還2500萬元?林貞祥在取得250萬股股票後,即又應先行向荷蘭銀行償還該2500萬元,則對於林貞祥又有何益處?林貞祥在具有可以抽回美金300 萬元信用狀之「談判籌碼」下,又豈會承諾如此對己不利之條件?是故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更何況,無論林貞祥是否有承諾要先行向荷蘭銀行償還2500萬元,此與鈤新公司支出該2500萬元均屬無關。蓋若如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述,林貞祥有承諾要先行向荷蘭銀行償還2500萬元,則鈤新公司當即無須再行支付該2500萬元,則何以被告鄭淑珍還要開立取款條提領2500萬元?質言之,被告鄭淑珍等上揭辯解,仍無礙於鈤新公司係無故損失2500萬元之認定。

㈦依上揭證據,被告鄭淑珍之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

為明確。至於被告林國仁雖然否認知悉帳務記載內容、亦未指示鈤新公司會計匯出2500萬元之事云云,惟查:

1.上揭協議書既係由被告林國仁與林貞祥協議書立,而且該紙協議書並再據被告林國仁交予被告鄭淑珍為後續流程,此亦據被告林國仁所坦承(見本院甲9 卷第39頁),而且被告林國仁既為鈤新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新公司之經營,其更明確表示其係為避免鈤新公司面臨還款壓力才簽立上揭協議書(見同上卷頁),其對該協議書之後續處理又豈會不知?均可見被告林國仁就鈤新公司2500萬元之重大帳務記載及資金流向諉為不知,實不可採。

2.並且,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後續復以鈤新公司2500萬元資金,利用連淑芬、鄭志鴻、汪國志、鄭錦樺之名,繳納99年1月15日之現金增資認股款項予珍通公司,隨即於99年1 月19日至99年2 月3 日間以語音轉帳等方式將2500萬元資金轉入被告鄭淑珍一銀五股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參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相關證據),則該2500萬元之後續使用既為珍通公司之不實現金增資之驗資款,而被告林國仁亦身為珍通公司之總經理並參與該不實現金增資之犯行,其辯稱伊不知鈤新公司轉出2500萬元云云,更無足取信,並可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間就此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㈧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係為珍通公司不法所有而為背信犯行之說明:

1.依被告鄭淑珍等陳報之會計傳票所載,前開2500萬元資金自珍通公司元大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被告鄭淑珍00000000000 號帳戶時,係借記「股東往來」科目、貸記「銀行存款- 元大蘆洲4772」科目,即珍通公司係有認列對股東之2500萬元債權,嗣珍通公司需用資金時,再自被告鄭淑珍00000000000 號帳戶將款項轉出至珍通公司00000000

000 號帳戶,並貸記「股東往來」沖銷珍通公司對被告鄭淑珍之債權,此有帳載紀錄及會計傳票等可稽(見本院甲9 卷第8-17頁),並據證人即珍通公司會計汪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甲8 卷第16-17 頁)。

2.而上開2500萬元資金為供珍通公司支付各項費用、償還債務、墊付款項取得應收款債權等用途(詳如附表八、九所示),故可認定被告鄭淑珍等嗣於99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5 日間,陸續自上揭被告鄭淑珍00000000000 號帳戶將資金轉出至珍通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供珍通公司使用支配,又尚無事證可認定該2500萬元款項中有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自己花用、留存,又鈤新公司、珍通公司既為不同之法人,即應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係為珍通公司不法所有而為背信犯行,在此說明。

㈨關於被告林國仁提出所謂「以債作股」辯解之說明:

1.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56 條,增列第5 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 條之限制。」。嗣98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56 條,原第5 項移列第4 項,酌將部分文字修正後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 條之限制。」。另按經濟部民國94年4 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52610 號函釋:「公司發行新股時,尚不問認股人是否原為股東之身分,均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所認之股份,經抵繳後即屬公司之股東,惟其抵充之數額仍須先經董事會通過。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為貨幣債權,由公司登記機關審認之」。則公司發行新股時,認股人自得以其對「發行新股之公司」所擁有之貨幣債權抵繳所認之股份,惟其抵充之數額仍須先經董事會通過,再經公司登記機關審認。

2.被告林國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問:99年代賣何人股票給林貞祥?)不是我在賣,不是賣,是以債作股」云云(見B2卷第29-33 頁)。惟查,證人林貞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曾經提供你外幣存款作為鈤新公司向荷蘭銀行貸款的擔保?)是。3 百萬美金,是97年9 月的事」、「(問:你提供存款作為貸款的擔保,鈤新公司有拿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00萬的股票給你作擔保?)是。但是不夠」(見A1卷第162-167 頁)。證人林貞祥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問:林國仁及鄭淑珍他們請你提供信用狀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們要如何償還荷蘭銀行借款,讓你可以把信用狀拿回來?)他們承諾2年內全部還清」(見本院甲8卷第165 頁)。則證人林貞祥係提供外幣存款,為鈤新公司作保,使鈤新公司取得荷蘭銀行撥放之融資款項,若鈤新公司對荷蘭銀行無法履行還款義務,致證人林貞祥之外幣存款遭銀行處分,則證人林貞祥係取得對「鈤新公司」之貨幣債權,與「發行新股」之「珍通公司」並無牽涉。此外,被告林國仁、鄭淑珍於99年1 月5 日召開珍通公司董事會,即決議2500萬元之增資「股款」限於99年1 月15日前「繳足」(董事會議事錄見B4卷第69頁反面),並無董事會通過債權抵充股款數額之記載。且被告林國仁、鄭淑珍係提供「合計25,000,000 」 元之「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B4卷第73頁反面),供萬榮正會計師執行現金資本查核之事宜(見B4卷第72頁反面);渠等申辦資本額變更登記,所提供予登記機關審認之變更登記表亦明確記載增資金額「現金25,000,000元」、「債權抵繳股款0元」(見B4卷第71頁反面)。是被告林國仁所稱提供予林貞祥之股票係以債作股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鄭淑珍之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劉瑞河,並陳稱待證事實係「珍通公司之營運狀況」(見本院甲8 卷第17頁),然珍通公司之營運狀況依上揭事證已甚為明確,自無再行傳拘證人劉瑞河之必要,在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呂德茂、蕭智仁4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呂德茂、蕭智仁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之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就本件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呂德茂、蕭智仁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行為人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智仁。

4.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呂德茂、蕭智仁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較有利於被告2 人。

5.另被告呂德茂、蕭智仁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

339 條,係屬72年6 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6.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應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8.第按,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就被告鄭淑珍、林國仁部分,雖其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

自92年間開始,而除刑法為上揭修正、施行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鄭淑珍、林國仁2 人本件行為期間係接續延至99年間,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在此敘明。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配合第157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並酌作文字修正,故就本案部分尚未涉及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予說明。

二、所犯法條部分: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罪刑,且依該條項之法定刑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對照,應認該條項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相同見解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又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係基於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犯意聯絡,而共同將珍通公司之資本額不實虛增至3 億6500萬元、並對外直接或經由被告呂德茂、蕭智仁表示珍通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事項,並對外使用「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超奈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不實文宣,而施以重大不實詐術,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欺罪。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依卷內證據可以認定之珍通公司股票「買賣」(含互易)轉讓情形,亦尚不能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之「犯罪所得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故並無證交法第171 條第2 項刑責之適用,在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應屬誤會。

㈡至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則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㈡-2、-3所為,

則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其等另涉犯證券詐欺罪嫌部分,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述)。

㈢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之規範,統一發票、請款單或付款申請書、訂購單、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出貨驗收單、驗收或入庫報告單、轉帳傳票等,應均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林國仁為鈤新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新公司之經營,被告鄭淑珍則並為鈤新公司之財務主管,處理掌控鈤新公司之財務事項,亦為鈤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至明,且均係為鈤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核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事實欄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亦應有誤會。

㈤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依上揭事證,鈤新公司之2500萬元原係存放於該公司帳戶內,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2500萬元資金原無持有關係,其等非法指示提領該等資金,亦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部分:㈠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則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㈡-2、-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則各亦與被告鄭淑珍、林國仁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被告呂德茂、蕭智仁並不具「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即不應就證券詐欺罪部分亦論以共同正犯,在此敘明。

㈡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鐘翊豪、萬榮正為上開犯行,並就事實欄三部分,則利用不知情之鈤新公司會計人員高淑芬、珍通公司員工汪明麗為上揭犯行;被告呂德茂就事實欄二之㈡-2部分則利用不知情之許金村對許兩旺施以詐術,此等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㈠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未繳納股款、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詐欺等行為,係屬接續為之,且係大量印製股票以供對外販售、換入資產、發予職員作為獎酬等目的,並為接續使證券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有上市之可能、獲利甚佳等願意投資、買賣該公司股票而基於單一、持續之意念為該等犯行,故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分別構成連續犯或分論併罰等節(見本院甲1 卷第179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應均有誤會。

㈡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事實欄二所犯之上揭數罪,以及就事實欄三所犯之上揭2 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各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部分,分別各論以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㈢被告呂德茂就事實欄二之㈡-2部分,係以一行為對許金村、

許兩旺詐欺,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蕭智仁就事實欄二之㈡-3所示之2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上揭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證券

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又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鈤新公司2500萬元款項,於提領後雖先移做珍通公司不實增資驗資之用(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然被告鄭淑珍、林國仁背信之犯行於渠等無故提領該等款項,使鈤新公司損失該2500萬元時即已既遂,並無待於後續之匯款、驗資才既遂,故尚不能認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背信犯行與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虛偽增資間有「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故應予分論併罰,亦予敘明。

五、犯罪事實擴張及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㈠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二之㈡-4所示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

黃國禎證券詐欺之犯行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蕭智仁對於許兩旺詐

欺取財之事實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1511 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酌。

六、量刑審酌及緩刑部分:㈠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

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但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並利於事實之發現;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是以「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均為珍通公司、鈤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應本於公司股東之託付,忠實執行職務為股東謀求最大福利,不應從事有損害該公司及股東利益之行為,竟為大量印製股票以供對外販售、換入資產、發予職員作為獎酬等目的,並為使證券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有上市之可能、獲利甚佳等願意投資及買賣該公司股票而為上揭虛增資本、證券詐欺之行為,犯罪時間甚長,情節亦甚為重大,另任意將鈤新公司之資金挪為他用而違背其任務,其所挪用之資金亦甚鉅,且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就證券詐欺、背信等犯行均予否認,避重就輕,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又參酌被告鄭淑珍為輔仁大學企管系畢業,被告林國仁為輔仁大學法律系財經組畢業、臺灣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法學組法學碩士,分據其等陳明(見本院甲9 卷第47、40頁),其等就上揭虛偽增資、證券詐欺、挪用公司資金等為法律所明禁,更應知之甚詳,兼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犯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坦承,

又被告呂德茂已與被害人許金村等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稽(分見本院甲1 卷第142-163 頁);被告蕭智仁則亦已與許林秀卿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可佐(見B2卷第166 頁),另許兩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已經跟蕭智仁及呂德茂和解了,我願意原諒他們」等語(見本院甲8 卷第47頁),兼衡被告呂德茂、蕭智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德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上揭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各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不沒收之說明:㈠按證交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查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上揭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犯行

,依同條第3 項對於珍通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就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此部分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不予沒收,在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呂德茂、蕭智仁除有上揭事實欄二之㈡-2、-3所示之刑法詐欺取財犯行外,復共同與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以不實股本等詐騙投資人,而另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

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欺罪嫌(見本院甲8卷第120-122 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二、惟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對於珍通公司上揭虛偽現金增資之事亦知情、參與,當不能認定被告呂德茂、蕭智仁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依卷內證據,除可認定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分別有對於許金村、許兩旺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事實欄二之㈡-2、-3所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德茂、蕭智仁有對於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犯意,亦即並不能認定其2 人具有「不確定範圍之實害故意」,依上揭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呂德茂、蕭智仁構成證券詐欺罪。

三、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德茂、蕭智仁此部分犯罪嫌疑,與其2 人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甲8 卷第121 頁反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敘明。

陸、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淑珍、林國仁除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犯行外,並有共同於93年7 月22日,持資本登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以珍通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圓山分行)提出貸款額度2500萬元之申請,虛偽表明珍通公司資本充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庫銀行圓山分行貸款評估之正確性,並使合庫銀行圓山分行陷於錯誤而核貸2500萬元,因認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應與上揭本院論罪科刑犯行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均見本院甲1 卷第179 頁之檢察官100 年12月28日補充理由書),並以合庫銀行圓山分行函送之授信申請書及附件為主要論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珍通公司就本件貸款均有按期支付本息,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以珍通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圓山分行提

出貸款額度2500萬元之申請並經該分行核撥等情,有該分行函送之本息償還明細、授信申請書影本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7-152 頁、本院甲3 卷第1-41頁),此次授信申請,被告鄭淑珍、林國仁雖然有提出該公司不實增資之資產負債表,惟該次授信申請,合庫銀行圓山分行乃係「依據92年10月1 日合金總企字第22301 號函『本行辦理拓展中小企業專案融資作業要點』辦理;依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批次保證作業細則』規定,以授權方式全額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十成」,此有該分行之「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簽核意見頁)」在卷可稽(見B2卷第150 頁)。而所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乃係政府為協助中小企業融資而設立之專責機構,旨在配合政府政策,針對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使其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之資金,此有本院依職權取得之該基金介紹網頁資料可稽(見甲

8 卷第19-20 頁)。是以,珍通公司既係以「中小企業」之名義向合庫銀行圓山分行申請貸款,並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相關規定由該基金「保證十成」,即不能遽而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係要以珍通公司「虛增之資本」為詐術來向該分行詐取財物,更不能認定合庫銀行係因為該「虛增之資本」陷於錯誤而核貸,故當不能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另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院已說明如上。再者,行為人虛偽增資,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結果,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當即已將行為人所為之不法內涵予以充分評價,自不應就行為人每次對外行使該資產負債表之行為各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此部分所為與92年8 、9 月間所為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部分,時間間隔近1 年,應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有誤會,而不能認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有此部分犯行。

四、既不能認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有此等犯行,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珍通公司不實現金增資明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附表二 本案相關銀行帳戶帳號明細及卷證出處附表三 珍通公司營收、純益、股東人數等事項及相關證據明細附表四 卷內珍通公司股票買賣轉讓明細及相關證據附表五 「土地換股協議書」股票互易轉讓明細及相關證據附表六 前由被告呂德茂收受之「8000張」股票明細附表七 珍通公司減除虛增資本前後之比較表附表八 被告鄭淑珍等陳報2500萬元之資金用途及相關憑證明細附表九 2500萬元中供珍通公司償還債務、代墊款項等之本院認

定說明(以上均另為EXCEL檔)附表十 本件偵查、審理卷宗代號對照表㈠100 年度金訴字第35號(100 年度偵字第15號、100 年度偵字

第16號、100 年度偵字第10182 號,本院甲卷、偵卷A 、B 、

C 卷)┌──┬─────────────────────┐│代號│案號 │├──┼─────────────────────┤│A1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號 │├──┼─────────────────────┤│B1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號(一) │├──┼─────────────────────┤│B2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號(二) │├──┼─────────────────────┤│B3 │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132號(一) │├──┼─────────────────────┤│B4 │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132號(二) │├──┼─────────────────────┤│B5 │台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301號 │├──┼─────────────────────┤│C1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182號 │└──┴─────────────────────┘㈡100年度金訴字第35號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511號,

本院乙卷,偵卷D卷)┌──┬─────────────────────┐│代號│案號 │├──┼─────────────────────┤│D1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511號 │├──┼─────────────────────┤│D2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383號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