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

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崑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楊豐隆

樓上列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江勝豪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市南居臺中市北(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余文智 男 30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市○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林峻葦 男 27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旗居彰化縣田張暐頎 男 19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埔現在澎湖防衛指揮部裝騎營服役中曾昭偉 男 26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市○曾育尉 男 24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斗上列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趙崇廷 男 39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市○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告 許貴裕 男 37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埔居臺中市○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第二六二○一號、第二六六一六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及追加起訴(一○○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賀崑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勝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峻葦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⒈至編號⒖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⒖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⒖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余文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豐隆所犯如附表五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五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五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昭偉所犯如附表六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六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六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育尉所犯如附表七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

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七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七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暐頎所犯如附表八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崇廷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ACER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

許貴裕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ACER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暐頎(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曾昭偉、曾育尉、趙崇廷無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賀崑恩、楊豐隆、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許貴裕有如下犯罪科刑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㈠賀崑恩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確定;並與前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一○○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一年五月十日。

㈡楊豐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現在緩刑中。

㈢江勝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確定,緩刑期間為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三日。㈣林峻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均尚未執行。

㈤余文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

㈥許貴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於一○○年二月十六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豐隆(綽號「楊ㄚ」)、江勝豪(綽號「大胖」、「阿昌」)、賀崑恩(綽號「阿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明」、「小高」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謀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小明」、「小高」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假冒司法人員、購物台員工、信貸公司人員等,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謊稱:涉嫌犯罪需繳納保證金、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手續費等不同名義,編造各項詐騙名目,要求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誆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楊豐隆則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地下匯兌業者匯往大陸地區(俗稱「打水」或「送水」),詐騙所需金融帳戶,由賀崑恩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交予江勝豪,由江勝豪指揮旗下車手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如此楊豐隆與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八(各百分之四),江勝豪向「小明」、「小高」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收取每一個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二萬五千元(含開戶車手成員八千元、賀崑恩八千元),賀崑恩則按件計酬,每組證件(含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自江勝豪收取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謀議既定,即為下列分工:

㈠江勝豪即陸續找與其、楊豐隆、賀崑恩、「小明」、「小高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劉家榮(綽號「小李」或「龍龍」,業經本院判處經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劉家榮又找有犯意聯絡之余文智(綽號「阿峰」)、吳清富(綽號「阿炮」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再審結)及經姓名不詳綽號「眼鏡」友人介紹之林峻葦(綽號「阿賀」)等人組成偽開金融帳戶之車手集團,由吳清富、余文智依劉家榮指示載林峻葦持其提供照片交由賀崑恩依下列方式偽造之證件前往開戶,嗣林峻葦因偽開帳戶被查獲二次,不宜再擔任開戶人頭,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劉家榮遂於報紙刊登「臨時工」、「文書人員」、「隨車人員」等小廣告,假意應徵員工,俟有人打電話前來應徵時,即約應徵之人至指定地點,經劉家榮、吳清富、余文智、林峻葦等人面試,告知工作性質係持偽造、變造證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若應徵者有意從事此工作,即要求應徵者提供大頭照及健保卡,劉家榮將大頭照及欲製成偽造、變造證件之身分資料交予江勝豪,再由江勝豪轉交賀崑恩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八租屋處,使用電腦、印表機、護貝機等工具,將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輸入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範例圖檔,正反二面彩色列印後,連同應徵者之大頭照,及自國民身分證正本剪下之「臺灣、蝴蝶」圖形防偽雷射標籤,以噴膠黏合,再將印有臺灣圖形之鋼印蓋在護貝膠膜上,以護貝機製成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則係由應徵者提供正本,先將其上年籍資料及相片以砂紙磨除,再將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應徵者之照片,輸入健保卡之範例圖檔,再轉印於透光貼紙上,兩者黏合而變造之(林峻葦提供照片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亦同)。

㈡偽造、變造證件製作完成後,賀崑恩立即以每組八千元之代

價轉售予江勝豪,江勝豪再交給劉家榮,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劉家榮指揮吳清富、余文智分別先後開車載林峻葦前往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冒名開立之被冒名者姓名、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開戶之人頭,均詳如附表乙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劉家榮指示吳清富、余文智、林峻葦等人分別先後開車載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人頭廖學宏(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上訴而尚未確定)、張國強(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上訴而尚未確定)、廖雯儀(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上訴而尚未確定)、潘俊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上訴而尚未確定)、游民豐(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再審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冒名開立之被冒名者姓名、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開戶之人頭,均詳如附表乙編號⒏至編號)所示),及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王慧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上訴尚未確定)、陳宥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再審結;二人冒名開立之被冒名者姓名、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開戶之人頭,詳如附表乙編號、所示),前往被冒名者戶籍所在地附近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為免被冒名者之帳戶已遭警示無法開立新戶,或其曾在同一金融機構開戶而遭識破,其等先撥打電話至郵局,佯裝家人接獲電話告知帳戶遭警示,要求郵局人員查詢金融帳戶是否正常,俟確認未遭警示後,再撥打電話至欲開立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屬其他分行,以詢問匯款有無進來之方式,確認被冒名者在該金融機構有無開立帳戶,確認均無問題後,再命人頭持偽造之證件及由載人頭之司機吳清富、余文智、林峻葦依劉家榮吩咐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印章,至金融機構,以被冒名者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及偽簽姓名、用印,再連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行使而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開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本人、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管理與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帳戶開立完畢後,再將存摺、金融卡及偽造證件、印章,一併交付江勝豪,江勝豪則係每一個帳戶八千元之報酬交予劉家榮,再由劉家榮交予開戶人頭二千元、開車車手二千元、劉家榮分得二千元,餘則為開戶所需存款、刻印、車輛油錢等開銷。

㈢而江勝豪取得附表乙編號⒈至編號所示偽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連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以每一帳戶二萬五千元之價格,交由楊豐隆轉售予「小明」、「小高」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詐騙民眾轉帳或匯款之用,俟詐騙得逞,再由楊豐隆指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提款車手李春義(綽號「老ㄟ」)、李仁峰,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及用印,偽造冒名帳戶者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使櫃檯人員誤確係被冒名開戶者親自填寫取款憑條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之金錢交付予李春義、李仁峰,並亦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ATM)操作,輸入提款密碼,偽以該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使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以為係冒名開戶者或有權使用者同意提款,將所操作提領數額之款項如數自帳戶提出交付予李春義、李仁峰(其中附表甲編號⒊、編號係臨櫃提領),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本人及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所示各銀行管理大額通貨及存戶存款之正確性及安全性;如此每成功提領一筆贓款,楊豐隆及提款車手各可分得贓款百分之四(合計百分之八)。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上旬,賀崑恩得悉租屋處已為警鎖定,乃避走他處,不再販售偽造證件,此集團始中止偽開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之犯行。總計其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上旬止,詐騙林陳嬉梅等被害人共三十一人(詐騙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冒名開立之帳戶、詐騙手法、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所示)。

㈣期間(九十九年四月中、下旬),賀崑恩、江勝豪,知悉另

一集團成員楊季儒(另案審理)購買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亦係持往銀行開戶用,二人與楊季儒及提供照片之某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另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絡,由楊季儒先後將該二名不詳姓年男子之照片及「陳威龍」、「邵和盛」年籍等資料交予江勝豪,再由江勝豪轉交由賀崑恩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後,以每組八千元出售給江勝豪,江勝豪再以每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價格轉售予楊季儒牟利,由楊季儒交予旗下開戶車手持偽造之證件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印章至金融機構,以被冒名者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及偽簽姓名、用印,再連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行使而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開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再由該二名不詳開戶之成年男子,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偽造證件、印章,一併交付楊季儒,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本人、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管理與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乙編號、編號所示)。

三、又已成年之楊豐隆(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江勝豪(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與「小明」、「小高」等成年人所屬大陸詐欺集團短暫休息月餘,感於冒名開立金融帳戶不易,乃改以向被害人詐騙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進而提領款項之手法,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假冒司法人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謊稱其等身分資料遭人冒用,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需將帳戶交付監管調查之詐騙名目,同時亦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處長羅正平」偽造職章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助理檢察官、書記官之職務證,以取信於被害人,在臺灣地區則由江勝豪負責找車手組成「現場收簿小組」,而「現場收簿小組」初期為江勝豪找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當時為少年之許○○(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負責指揮現場收簿車手,許○○並找友人即已成年之曾昭偉(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曾昭偉基於幫助犯意找來之陳健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尚未確定),曾昭偉退出後,許○○又找黃彥瑋(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籍束,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上訴尚未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九十九年八月下旬許○○、陳健智、黃彥瑋退出後,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由江勝豪親自負責指揮現場收簿車手,江勝豪並先後找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酷哥」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胖」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徐靖杰(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綽號「小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籍束,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上訴尚未確定)、周永祥(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綽號「冰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籍束,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上訴尚未確定)、陳昱霖(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籍束,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上訴尚未確定))等人,同時亦透過基於幫助犯意之張暐頎(綽號「啤酒」,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行為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先後介紹而加入之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曾育尉(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綽號「阿火」)、少年魏○○(0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曾育尉介紹而加入之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賴柏勳(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等負責於接到大陸詐欺集團詐騙成功之通知後,即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將印有「法務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公印文貼紙、「處長羅正平」偽造職章印文貼紙,黏貼於前開尚未偽造完成之傳真公文上,再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完成「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接著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假冒檢察官、助理檢察官、書記官,前往被害人住處,以偽造之公文書騙取被害人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法務部、檢察機關之信賴及被害人之權益;待詐得被害人之存摺、印章等物後(其中附表丙編號⒘是詐騙被害人現金十八萬元),楊豐隆、江勝豪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揮旗下有犯意聯絡之提款車手李春義(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上訴尚未確定)、林佑家(綽號「阿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尚未確定)、黃美玲(綽號「姐ㄚ」,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籍束,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上訴尚未確定)、陳甘霖(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籍束,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上訴尚未確定)等人,其中李春義、林佑家及黃美玲,將自己照片交予楊豐隆轉交予賀崑恩先後偽造完成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之「施寶源」、「李永祥」、「簡含芸」及某不詳姓名女子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交予李春義、林佑家及黃美玲,陳甘霖則將自己照片交予江勝豪轉交大陸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完成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之「陳焄宗」國民身分證交予江勝豪,再由江勝豪交予陳甘霖,李春義、林佑家、黃美玲及陳甘霖持賀崑恩或大陸詐欺集團某成員所製作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至金融機構,臨櫃偽以受騙者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及用印,再將偽造受騙者名義之取款憑條與偽造國民身分證,向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使櫃檯人員誤確係被害人者親自填寫取款憑條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之金錢交付予李春義、林佑家、黃美玲、陳甘霖,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與金融機構管理大額通貨及存戶存款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或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提款密碼,偽以該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使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以為係開戶者或有權使用者同意提款,將所操作提領數額之款項如數自帳戶提出交付予李春義、林佑家、黃美玲,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如此每成功提領一筆贓款,「現場收簿小組」每人可分得贓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不等之金額,提領車手則可分得百分之四之報酬。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左右,江勝豪陪同陳甘霖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由陳甘霖走入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冒李明哲名義填寫領取三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蓋用李明哲印章,向櫃檯承辦人員林怡妏提出行使,旋被林怡妏查覺有異通知前來警察前來處理,逮捕陳甘霖及待在銀行外面之江勝豪,因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哲本人及銀行對客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接著警方又在台北市○○路○段逮捕被告楊豐隆,其等始終止詐騙犯行,並先後分別查扣附表C、D、E所示之物。總計其等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詐騙劉明等被害人共二十八人(詐騙之被害人姓名、犯罪時間、詐得帳戶、提領之款項,各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丙所示)。

四、趙崇廷(綽號「興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二號經營「金石銀樓」,從事黃金、珠寶買賣,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經由地下匯兌在兩岸竄流之資金,必然包含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務,為圖取詐欺集團與臺商在兩岸間進行匯兌之利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與臺中市區某不詳姓名稱「廖大哥」之「寶慶銀樓」業者、該銀樓業者店裡女性成年員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員,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除接受鄰居、「金石銀樓」客戶之請託外,明知撥打電話請託其辦理匯兌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高」之大陸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首腦,負責指揮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及知悉楊豐隆為臺灣地區車手集團負責人,於接獲「小高」詐騙成功之通知後,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前往各金融機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即ATM)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亦受「小高」之請託,協助其等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其經營方式是有匯兌需求之鄰居、「金石銀樓」客戶,將新臺幣現金拿到「金石銀樓」與趙崇廷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並將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號等資料交予趙崇廷,再由趙崇廷將鄰居、客戶交付之金錢拿到至台中市某處「寶慶銀樓」交給「廖大哥」或該店女性員工,「廖大哥」再通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之「對口」,以墊付方式,將人民幣匯至鄰居、「金石銀樓」客戶指定之帳戶(曾有一次趙崇廷應「金石銀樓」客戶之請託,由該客戶丈夫在大陸地區經商賺取之人民幣存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之「對口」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臺灣地區之「寶慶銀樓」廖先生匯兌成新臺幣後匯入該名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趙崇廷則賺取匯率零點零三之匯差價(約百分之一點零九);「小高」請託之部分,其經營方式初期是由「小高」指示其旗下某不詳姓名成年車手將詐欺贓款持往「金石銀樓」,至九十九年二月間趙崇廷擔心犯行敗露,邀知悉上情而與其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許貴裕,由許貴裕依「小高」之電話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自「小高」派遣之某不詳成年人收取「小高」委託匯兌而交付之詐騙贓款,帶回「金石銀樓」交予趙崇廷,嗣於九十九年七月間起,「小高」除指示其旗下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外,另亦指示楊豐隆將從少年許○○、江勝豪收取之詐騙贓款攜至與許貴裕電話聯絡而約定之地點,交予許貴裕,許貴裕收到款項後即發送簡訊給「小高」告知款項已收到,並將錢帶到「金石銀樓」交予趙崇廷,由趙崇廷與「小高」電話聯絡議定人民幣之匯率及匯兌金額,「小高」則將大陸地區受款帳戶,包括受款人姓名、帳號、金融機構名稱、每個帳戶應存入之金額等資料,以簡訊傳送予趙崇廷,趙崇廷再將等值之新台幣交由「寶慶銀樓」,通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之「對口」,以墊付方式,將人民幣匯至「小高」指定帳戶,趙崇廷亦是賺取匯率零點零三之匯差價(約百分之一點零九),並於許貴裕加入後,前開賺取之匯差價由二人均分;趙崇廷、許貴裕,與「寶慶銀樓」廖大哥、該銀樓女性成年員工及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對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員,共同以此方式進行兩岸匯款之匯兌業務,至九十九年十月中旬,許貴裕涉嫌收取之款項未依指示全部交予趙崇廷匯兌,「小高」遂指示楊豐隆將收取之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贓款交予趙崇廷,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楊豐隆一行人被警逮捕,黃美玲依「小高」指示將自李明哲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出之三百五十萬之其中三百萬元拿給趙崇廷辦理匯兌,隨後楊豐隆依「小高」指示又前往「金石銀樓」趙崇廷取回一百萬元匯至「小高」集團另一名成員「小明」指定之國內帳戶,之後趙崇廷始與「小高」之詐欺集團終止匯兌業務,趙崇廷總計獲利三十萬元,許貴裕總計獲利二十萬元,並切斷資金流向及交易對象,成功掩飾上開詐欺集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三千餘萬元。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楊豐隆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第三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被告楊豐隆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且未經被告趙崇廷行使詰問權;然被告楊豐隆於一○○四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趙崇廷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確保;且被告楊豐隆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楊豐隆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一○○年二月十一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被告楊豐隆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豐隆於警詢時供述,對同案其他被告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被告楊豐隆於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趙崇廷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被告楊豐隆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趙崇廷之正當詰問權,被告楊豐隆於警詢供述,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被告趙崇廷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楊豐隆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本件檢察官、被告賀崑恩、楊豐隆、江勝豪、余文智、林峻葦、張暐頎、曾昭偉、曾育尉、趙崇廷、許貴裕及被告楊豐隆、江勝豪、余文智、趙崇廷、許貴裕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㈡第六十一頁反面;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反面;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二二六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二之犯罪㈠訊據被告賀崑恩坦承附表乙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其

偽造,被告楊豐隆承認先後找同案被告李春義、李仁峰參與詐欺集團之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江勝豪承認經手將偽造身分證件之相關資料、人頭之照片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再交予同案被告劉家榮轉交予車手集團載人頭前往銀行開戶,被告林峻葦承認附表乙編號⒈至⒎之帳戶係其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銀行冒名申請開戶,及依指示開車載人頭前往各銀行開戶,被告余文智承認依指示開車載人頭前往各銀行開戶,惟其等分別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賀崑恩辯稱:「…我承認我有販賣身分證還有健保卡給

楊豐隆,還有江勝豪,他們…什麼用途我不知道,我是從九十八年十一月到九十九年五月…」(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反面)、「…我直接製作假證件完後,直接販售給江勝豪,不是轉交,每組八千元,我沒有與詐欺集團掛勾,我是純粹賣假證件…」(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五頁反面)、「…我承認我販賣假證件給楊豐隆、江勝豪,至於詐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詐騙,他們買假證件,沒有說要做什麼,我知道是做非法的使用…」(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四十六頁)等語。

⑵被告楊豐隆辯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他們開戶我完全不清

楚,我是九十九年五月份加入的,我負責的部分是李春義與李仁峰他們二人五月份的時候負責提款沒有錯…」(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六頁反面)、「…(九十九年)四月底到五月底是,九十八年十二月是李春義提款沒有錯,但李春義是跟別人,那時候我完全沒有參與…」(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八頁反面)、「…附表一編號⒊、⒋、⒎,李春義當初跟別人做的,其他的沒有意見,我不知道他跟誰做的,我不知道這三件…」(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四十六頁)等語。

⑶被告江勝豪辯稱:「…我是負責販賣身分證,至於詐騙所得

,我沒有得分,我負責跟賀崑恩買身分證賣給劉家榮、楊季儒去開戶,他們開完回來後,若是沒有地方賣,我再拿回來賣給楊豐隆,我的部分就是賣身分證賺價差,因為我跟賀崑恩買八千元,賣給劉家榮他們是一萬五千元,他們開回來的簿子一本是二萬五千元賣給楊豐隆,二萬五千元我會如數給劉家榮…我壹組賺七千元…」(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六頁反面)、「…我是直接賣假證件給劉家榮還有楊季儒開簿子,他們若是沒有辦法賣,才拿給我,我才拿去賣…賣給我一本二萬五千元,我再以二萬五千元賣給其他人…我賣給楊豐隆後,他交給誰,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他詐騙了誰,他們也不會跟我說…」(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五頁反面、第七頁)、「…我是單純賺證件的錢…沒有指使劉家榮他載應徵的人去開戶…」(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四十六頁)等語。

⑷被告余文智辯稱:「…劉家榮找我加入開戶車手,教我如何

運作,我是到十一月份才開始正式運作,九十九年三月初我跟劉家榮說不要做了,我後來三月又跟江勝豪做了幾次之後,四月份我就直接脫離了,我負責的是開車戴人頭去銀行辦戶頭,回來存摺、印鑑、提款卡就交給劉家榮或是江勝豪,我的好處就是一本給我獲利二千元,人頭的獲利也是二千元,他會把錢一起給我,叫我給人頭…」(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反面)等語。

⑸被告林峻葦辯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加入的…開始是開戶

的人頭…一本給我酬勞一千五元,同年十二月份有被查獲,當時也是有積欠劉家榮債務,劉家榮叫我先應徵人頭,等到有人頭之後,我載人頭去開戶…當司機,一本劉家榮給我二千元…做到九十九年四、五月間結束,我脫離集團時間已經有半年之久了…」(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反面)、「…我沒有參與詐騙過程,還有詐欺集團…詐騙金額我沒有參與到…」(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等語。

㈡經查:

⑴關於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林陳嬉梅等人因接

獲「小高」、「小明」等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編造各項詐騙名目之電話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所示冒名開立或租借之人頭帳戶等事實,茲分敘如下:

①附表甲編號⒈,被害人林陳嬉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郵局人員、警察隊長、法院人員電話,告知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銀行帳戶存款需交付保管,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陽信商銀永和分行帳戶許恆銘帳戶,陽信商銀大安簡易分行沈達成帳戶、台北富邦基和簡易分行沈達成帳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各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甲編號⒈所示)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陳嬉梅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8年12月26日13時56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林陳嬉梅)、林陳嬉梅98年12月1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張、林啟智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四十二張、林陳嬉梅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外匯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㈢第六九五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一八頁)在卷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帳戶,其中陽信商銀永和分行許恆銘帳戶,是由被告林峻葦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許恆銘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成完許恆銘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再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指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被告林峻葦持偽造許恆銘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許恆銘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8年12月31日陽信永和字第980064號函送許恒銘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㈡第四七七頁至第四八二頁)可稽。

②附表甲編號⒉,被害人莊鼎彧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左右,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林姓警察、王姓課長及侯姓檢察官電話,告知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需匯錢繳付國庫以保障權利,並吩莊鼎彧前往住處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及匯款帳戶字條之傳真文件,莊鼎彧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臺北富邦保生分行許恆銘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甲編號⒉所示),同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臨櫃提款一次八十二萬五千元,金融卡提款二萬零六元四次、一萬零六百零六元一次、五千零六元一次,翌日金融卡提款三百零六元一次(剩七百二十二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警示結清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鼎彧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8年12月15日21:12、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莊鼎彧)、莊鼎彧98年12月1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偽造之「發予莊鼎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發予莊鼎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字條:臺北富邦保生分行000000000000許恒銘(同前偵查卷㈢第七一九頁、第七二二頁至第七二五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財富管理99年12月21日北富銀保生字第099100 0105號函送許恒銘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㈡第四八三頁、第四八七頁)可證,而上述款項匯入之臺北富邦保生分行許恆銘帳戶,是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指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被告林峻葦持上述①所示之偽造許恆銘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偽造許恆銘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財富管理99年

12 月21日北富銀保生字第0991000105號函送許恒銘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同前偵查卷㈡第四八三頁至第四八七頁)可稽。

③附表甲編號⒊,被害人朱靜慧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

九時許,在住處接獲自稱警察之男子電話,告知帳戶有八、九百萬元之犯罪所得匯入,將凍結該帳戶,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遠東商銀松山分行丁宇軒帳戶、陽信銀行永和分行許恆銘帳戶、台北富邦龍山分行帳戶、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帳戶、上海商銀松山分行帳戶(各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甲編號⒊所示),並由同案被告李春義於當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及用印,偽造冒名帳戶者「丁宇軒」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自遠東商銀松山分行丁宇軒帳戶提領五十五萬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朱靜慧陳述甚詳及同案被告李春義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8年12月18日19時54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

朱靜慧)、朱靜慧98年12月1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一張、98年12月16日16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張、98年12 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一張、98年12月1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一張(同前偵查卷㈢第七二六頁、第七三○頁、第七三一頁)、「丁宇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㈡第四九○頁)、同案李春義持用「丁宇軒」遠東商銀松山分行金融卡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前偵查卷㈠第二五四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帳戶,其中陽信商銀永和分行許恆銘帳戶,是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指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被告林峻葦持上述①所示之偽造許恆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許恆銘印章前往開戶,遠東商銀松山分行丁宇軒帳戶,亦是由被告林峻葦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丁宇軒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許恆銘、丁宇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再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指示被告余文智載被告林峻葦持偽造丁宇軒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丁宇軒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8年12月31日陽信永和字第980064號函送許恒銘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丁宇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證件資料(同前偵查卷㈡第四七七頁至第四八二頁、第四八八頁至第四八九頁)可稽。

④附表甲編號⒋,被害人彭孟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住處

接獲一名自稱陳文傑男子電話,告知向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辦理信用貸款,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匯款至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宏映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新竹分行邢桂卿帳戶、台北市圓環郵局鄭崑陽帳戶、合作金庫新莊分行郭彰志帳戶、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至中國信託公益分行訊文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遠東商銀松山分行丁宇軒帳戶、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林宏肯帳戶、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分行沈達成帳戶(各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甲編號⒋所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由同案被告李春義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及用印,偽造冒名帳戶者「丁宇軒」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自遠東商銀松山分行丁宇軒帳戶提領四十五萬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朱靜慧陳述甚詳及同案被告李春義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8年12月28日12時49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彭孟梅)、彭孟梅98年12月1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一張、98年12月8日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一張、98年12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一張、98年12月11日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一張、98年12月25日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一張、98年12月15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一張、98年12月8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同前偵查卷㈢第七三二頁、第七三五頁至第七三九頁)、「丁宇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㈡第四九○頁)及同案李春義持用「丁宇軒」遠東商銀松山分行金融卡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前偵查卷㈠第二五四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帳戶,其中遠東商銀松山分行丁宇軒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指示被告余文智載被告林峻葦持上述③偽造丁宇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丁宇軒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丁宇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證件資料(同前偵查卷㈡第四八八頁至第四八九頁))可稽。

⑤附表甲編號⒌,被害人郭謝月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住處接獲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人電話,告知身分證及健保卡遭歹徒冒用申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及洗錢帳戶,被害人均匯款至該帳戶,需分期賠償否則將遭羈押,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遠東商銀高雄五福分行張財銘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甲編號⒌所示),同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臨櫃提款一次八十九萬元,金融卡提款二萬零六元四次、一萬零三千零六元一次,帳戶僅剩三十四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郭謝月英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8年12月17日13時50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郭謝月英)、郭謝月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98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同前偵查卷㈢第七四○頁、第七四三頁、第七四四頁)、「張財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㈡第四九三頁)可證,而上述款項匯入之遠東商銀高雄五福分行張財銘帳戶,是由被告林峻葦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張財銘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張財銘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指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被告林峻葦持偽造張財銘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張財銘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張財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證件資料、偽造之「姓名:張財銘,號碼:Z000000000身分證」(同前偵查卷㈡第四九一頁至第四九二頁)可稽。

⑥附表甲編號⒍,被害人林岱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

十一時許,在住處接獲自稱宜蘭縣警局人員之電話,告知遭盜用開立人頭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中百分之八十金額之款項匯到信託帳戶,遂依指示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匯款至台北富邦前鎮分行謝嘉昇帳戶,同日下午三時四分匯款至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張敏南帳戶(各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甲編號⒍所示),其中匯至謝嘉昇帳戶之款項因警示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返還林岱樺,匯至張敏南帳戶款項,同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臨櫃提款一次四十萬元,金融卡提款二萬零六元四次、四千零六元一次,帳戶僅剩九百七十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岱樺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8年

11 月19日16時1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林岱樺)、林岱樺帳號000-0 0-000000 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99年11月19日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9年3月1日合金南存字第0990000824號函送張敏南開立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七四五頁、第七四九頁至第七五一頁、第五○一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金融服務

99 年3月2日北富銀前鎮字第09910000 02號函送謝嘉昇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㈡第四九七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台北富邦前鎮分行謝嘉昇帳戶及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張敏南帳戶,均是由被告林峻葦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謝昇嘉、張敏南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謝嘉昇、張敏南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指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被告林峻葦持偽造謝嘉昇、張敏南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謝嘉昇、張敏南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2日北富銀前鎮字第0991000002號函送謝嘉昇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9年3月1日合金南存字第0990000824號函送張敏南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㈡九四頁至第四九七頁、第四九八頁至第五○○頁)可稽。

⑦附表甲編號⒎,被害人董曉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

住處接獲自稱署檢察官之人電話,告知涉案需製作筆錄,且帳戶將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遂依指示三次匯款至指定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郭純甫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甲編號⒎所示),同日由同案被告李春義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及用印,偽造冒名帳戶者「郭純甫」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自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郭純甫帳戶提領二十二萬七千元,及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ATM)輸入提款密碼操作,提款二萬零六元三次、一萬零三千零六元一次、一萬零六元三次,帳戶僅剩八百八十六元之情形,已據同案被告李春義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8年12月25日15時12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董曉茹)、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9年02月12日陽信復興字第990005號函送郭純甫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五○二頁、第五一九頁)及同案李春義持用「郭純甫」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金融卡操作(ATM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前偵查卷㈠第二五六頁)可證,而上述款項匯入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郭純甫帳戶,是由被告林峻葦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郭純甫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成郭純甫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指示被告余文智載被告林峻葦持偽造郭純甫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郭純甫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9年02月12日陽信復興字第990005號函送郭純甫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五○二頁至第五一八頁)可稽。

⑧附表甲編號⒏,被害人吳昌駿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

二十四分許在住處接獲自稱雅虎奇摩人員之電話,告知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聯邦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中山路二段華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及建一路渣打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帳戶款項轉匯至湖口鳳凰郵局帳戶、華南商銀三峽分行陳朝榮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各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甲編號⒏所示),其中匯至華南商銀三峽分行陳朝榮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款二萬零六元四次、一萬九千零六元一次、九百零六元一次,帳戶僅剩四十四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昌駿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月8日2時11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吳昌駿)、吳昌駿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9年03月03日華峽存字第9903 02號函送陳朝榮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七五三頁、第七五七頁、第五二○頁、第五二六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華南商銀三峽分行陳朝榮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廖學宏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陳朝榮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陳朝榮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指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偽造陳朝榮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陳朝榮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9年03月03日華峽存字第990302號函送陳朝榮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五二○頁至第五二五)可稽。⑨附表甲編號⒐,被害人黃千華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

二分左右,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新竹的警察、書記官等人之電話,告知帳戶被盜用,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遂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華南商銀三峽分行陳朝榮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甲編號⒐所示)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千華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月7日17時41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黃千華)、黃千華匯款紀錄(同前偵查卷㈢第七五八頁、第七六一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華南商銀三峽分行陳朝榮帳戶,是如上述⑧所述,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指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上述⑧所示之偽造陳朝榮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9年03月03日華峽存字第990302號函送陳朝榮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五二○頁至第五二五)可稽。

⑩附表甲編號⒑,被害人彭巧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

二分左右,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新竹市警察局警員黃明祥、謝震隆、書記官林素琴等人之電話,告知需其配合處理調查詐欺案件,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吩付彭巧伊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發予彭巧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後,彭巧伊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超過三位數之存款金額提領出來再依指示存入至彰化商銀三峽分行陳朝榮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甲編號⒑所示)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巧伊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月8日11時41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彭巧伊)、偽造之「發予彭巧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彭巧伊匯款紀錄(同前偵查卷㈢第七六二頁、第七六六頁、第七六七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華南商銀三峽分行陳朝榮帳戶,是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指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上述⑧所示之偽造陳朝榮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9年03月03日華峽存字第990302號函送陳朝榮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五二○頁至第五二五)可稽。

⑪附表甲編號⒒,被害人謝宗錞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在

住處先後接獲自稱桃園縣警察局林姓科長之電話,告知將被羈押,建議謝宗錞申請個案調查及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來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可避免羈押,遂依指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提領帳戶內款項三十萬元匯至指定之華南商銀北港分行楊峻宗帳戶,及至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正部門收據(謝宗錞)」,接著於翌日(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又提領帳戶內款項二十二萬元匯至指定之華南商銀北港分行楊峻宗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甲編號⒒所示),前開款項匯入後,三十萬元於同日及翌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款二萬零六元八次、臨櫃提款十二萬元一次,二十二萬元於同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臨櫃提款二十一萬五元、二萬五千五百元,翌日以金融卡提款三百零六元,帳戶僅剩六百二十三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宗錞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2月4日14時29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謝宗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正部門收據(謝宗錞)」、謝宗錞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存摺影本、謝宗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謝宗錞匯款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9年07月07日華北港存字第09900118號函送楊竣宗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七六八頁、第七七二頁至第七七七頁、第五三三頁、第五四八頁、第五四四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華南商銀北港分行楊峻宗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廖學宏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楊峻宗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楊峻宗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指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偽造楊峻宗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楊峻宗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9年07月07日華北港存字第09900118號函送楊竣宗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五三八頁至第五四二頁)可證。

⑫附表甲編號⒓,被害人薛溪泉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桃園電信局員工、警察等人員之電話,告知行動電話費未繳納、郵局帳戶有被恐嚇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帳戶款項提出匯至指定帳戶,遂依指示於當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四十九萬元匯至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楊峻宗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甲編號⒓所示),款項匯入後,同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臨櫃提款四十五萬五千元、以金融卡提款二萬、一萬五千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薛溪泉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2月3日13:14、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薛溪泉)、薛溪泉匯款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9年 6月18日(九九)北港字第202號函送楊竣宗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七七八頁、第七八一頁第五四五頁、第五五○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楊峻宗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指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上述⑪所示偽造楊峻宗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楊峻宗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9年6月18日

(九九)北港字第202號函送楊竣宗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五四五頁至第五四九頁)可證。

⑬附表甲編號⒔,被害人傅翁寶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

住處先後接獲自稱馬偕醫院、警察等人電話,告知涉及詐欺案件帳戶將凍結,需將帳戶款項提領出匯入指定之帳戶,遂依指示於當日提領帳戶內款項三十四萬元匯至上海商銀鳳山分行帳戶何一峰帳戶(匯入款項數額如附表甲編號⒔所示),款項匯入後,同日由同案被告李春義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及用印,偽造冒名帳戶者「何一峰」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自上海商銀鳳山分行何一峰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及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ATM )輸入提款密碼操作,提款一萬五千零六元、二萬零六元、五千零六元,帳戶僅剩九百八十二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傅翁寶桂陳述甚詳及同案被告李春義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 4月22日12時39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傅翁寶桂)、傅翁寶桂匯款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99年06月04日上鳳山字第0990000086號函送何一峰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同前偵查卷㈢第七八二頁、第七八五頁、第五五一頁、第五五八頁至第五六○頁)及同案李春義持用「何一峰」上海商銀鳳山分行金融卡操作(ATM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前偵查卷㈠第二五五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上海商銀鳳山分行何一峰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廖學宏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何一峰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何一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指示被告林峻葦與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偽造何一峰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何一峰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99年6月4日上鳳山字第0990 000086號函覆:檢送何一峰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五五一頁至第五五七頁)可證。

⑭附表甲編號⒕,被害人陳寅雄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左右,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桃園民生郵局人員、桃園縣警察局王課員等人電話,告知陳寅雄在郵局開戶涉嫌詐欺,需接受調查及需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交付保管,並吩咐陳寅雄前往住處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陳寅雄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安順橋,將自帳戶提領出之現金四十八萬五千元交予姓名不詳自稱姓邱之男子,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又依指示匯款十四萬元、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匯款八十萬元至上海商銀永康分行黃柏瑔帳戶,並均於款項匯進當日,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臨櫃提領九萬五千元、金融卡提領三萬元、一萬五千元及臨櫃提領七十一萬八千元、金融卡提領二萬零六元三次、一萬五千零六元一次、七千零六元一次,帳戶僅剩一百三十四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寅雄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4月7日9時47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陳寅雄)、陳寅雄匯款紀錄、偽造之「發予陳寅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99年05月26日99上永康字第082號函送黃柏瑔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五六一頁、第五六六頁至第五六八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上海商銀永康分行黃柏瑔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廖學宏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黃柏瑔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黃柏瑔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指示被告林峻葦與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偽造黃柏瑔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黃柏瑔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99年5月26日99上永康字第082號函送黃柏瑔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五六一頁至第五六五頁)可證。

⑮附表甲編號⒖,被害人蘇必忠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催繳人員、警察等人員電話,告知欠繳行動電話費用,涉嫌洗錢案件,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存入指定之帳戶,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路竹分行鄭宮史帳戶,同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二萬零六元四次、一萬九千零六元一次,帳戶僅剩四百六十四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必忠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4月12日15時29分、收件編號:000000000 0、諮詢民眾:蘇必忠)、蘇必忠匯款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9年5月27日合金南存字第0990001767號函送鄭宮史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七九三頁、第七九七頁、第五六九頁、第五七四頁);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鄭宮史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廖學宏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鄭宮史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鄭宮史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指示被告林峻葦、余文智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偽造鄭宮史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鄭宮史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9年5月27 日合金南存字第0990001767號函送鄭宮史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五六九頁至第五七三頁)可證。

⑯附表甲編號⒗,被害人陳玉娟於九十九年五月間上MSN與

某不詳成年網友交談,經該網友邀投資海外基金,依指示先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匯八萬一千元、十六萬一千元至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楊昕學帳戶,八萬一千元匯入後於當日及翌日即由同案被告李仁峰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ATM)輸入提款密碼操作,提領六萬元、一萬六千元、五千零六元、五千元,十六萬一千元匯入後,當日同案被告李仁峰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及用印,偽造冒名帳戶者「楊昕學」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自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楊昕學帳戶提領十六萬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娟陳述甚詳及同案被告李仁峰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5月26日11時23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陳玉娟)、陳玉娟匯款紀錄二張、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5月27日北桃存密字第0990000181號函送楊昕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七九八頁、第八○一頁、第五七六頁、第五七七頁)及同案李仁峰持用「楊昕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金融卡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前偵查卷㈢第六九四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楊昕學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廖學宏提供照片予被告江勝豪,江勝豪將照片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楊昕學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楊昕學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指示被告林峻葦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偽造楊昕學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楊昕學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 5月27日北桃存密字第0990000181號函送楊昕學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五七六頁、至第五七八頁至第五八一頁)可證。

⑰附表甲編號⒘,被害人黃麗珠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上MSN

與某不詳成年網友交談,經該網友邀投資香港六合彩賭博,海外基金,依指示先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匯二萬元、五萬七千元至大眾銀行竹北分行賴致維帳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匯十一萬四千元、十七萬七千四百元至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王雪光帳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匯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至第一銀行景美分行王凱莉帳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匯二十二萬八千元至京城銀行新化分行陳良壽帳戶、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匯六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楊昕學帳戶,同案被告李仁峰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ATM )輸入提款密碼操作,提領六萬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珠陳述甚詳及同案被告李仁峰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6月3日21時40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黃麗珠)、黃麗珠匯款紀錄七張(同前偵查卷㈢第八○二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一三頁)及同案李仁峰持用「楊昕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金融卡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前偵查卷㈢第六九四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楊昕學帳戶,是如上述⑯所述,被告江勝豪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指示被告林峻葦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上述⑯所示之偽造楊昕學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5月27日北桃存密字第0990000181號函送楊昕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五七六頁、至第五七八頁至第五八一頁)可證。

⑱附表甲編號⒙,被害人吳杜金修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在住處接獲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電話,告知行動電話費用高達四萬多元未繳、帳戶將遭到凍結,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存入指定帳戶,乃依指示於當日自台南市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十八萬六千元,及存入合作金庫府城分行盧清賀帳戶,同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臨櫃提款提領十六萬六千元及以金融卡提領二萬一千元、一千三百元,帳戶僅剩一百八十八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杜金修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5月7日16時29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吳杜金修)、吳杜金修匯款紀錄一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9年5月24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90001738號函送盧清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八一四頁、第八一三頁第五八二頁、第五八六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合作金庫府城分行盧清賀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廖學宏提供照片予被告江勝豪,江勝豪將照片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盧清賀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盧清賀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指示被告林峻葦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偽造盧清富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盧清富印章前往開戶各節,開戶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由被告林峻葦交給吳清富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供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9年5月24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90 001738號函送盧清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同前偵查卷㈢第五八二頁至第五八四、第五八六頁)可證。

⑲附表甲編號⒚,被害人林念瑾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在住

處接獲自稱雅虎奇摩賣家之人電話,告知在日前林念瑾之女兒上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乃依指示於當日操作ATM匯款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至新光商銀鳳山分行帳戶,翌日又接獲其不詳之人電話,告知前次ATM匯款致機器發生故障,故其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公正帳戶,遂又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土地銀行內壢分行臨提款匯至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謝維政帳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為警示帳戶,款項轉存備付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念瑾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6月7日11時34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林念瑾)、林念瑾匯款紀錄二張、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99年6月23日苗存字第099000026 8號函送謝維政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八一九頁、第八二五頁、第八二六頁、第五八七頁、第五八九頁);而上述款項匯入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謝維政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廖學宏提供照片予被告江勝豪,江勝豪將照片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謝維政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謝維政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指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學宏持偽造謝維政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謝維政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99年6月23日苗存字第0990000 268號函送謝維政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五八七頁、第五八八頁)可證。

⑳附表甲編號⒛,被害人鐘雅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晚上上網

交友,九十九年一月間經對方邀約投資海外證券,乃依指示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匯十六萬二千八百元至永豐銀行永春分行陳鴻綺帳戶、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匯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至永豐銀行永春分行陳鴻綺帳戶,款項匯入帳戶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部分,於同日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臨櫃提領十三萬元、以金融卡提領二萬元、一萬元,十九萬九千八百元部分,於同日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臨櫃提領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元部分,於同日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臨櫃提領四十六萬八千元、以金融卡提領三萬元二次、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二日以金融卡提領一萬三千零六元,帳戶剩一千零九十四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鐘雅琦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月17日17時8分、收件編號:0000 000000、諮詢民眾:鐘雅琦)、鐘雅琦匯款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9年3 月1日永豐銀永春分行(099)字第00004號函送陳鴻綺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八二七頁、第八三○頁、第五九○頁、第五九六頁至第五九八頁);而上述款項匯入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陳鴻綺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張國強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陳鴻綺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陳鴻綺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指示被告余文智載同案被告張國強持偽造陳鴻綺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陳鴻綺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張國強供述在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9年3月1日永豐銀永春分行(099)字第00004號函送陳鴻綺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八二七頁、第八三○頁、第五九○頁至第五九五頁)可證。

㉑附表甲編號,被害人王奕鈞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接獲自稱

雅虎奇摩賣家之不詳姓名女子電話,告知公司將其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為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乃於當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防大學復興崗校校區設置之ATM依指示操作,將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至陽信銀行民生分行陳鴻綺帳戶,同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領八千零六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奕鈞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 1月10日22時37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王奕鈞)、王奕鈞匯款紀錄、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9年6月18日陽信民生字第990008號函送陳鴻綺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八三三頁、第八三七頁、第五九九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而上述款項匯入之陽信銀行民生分行陳鴻綺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指示被告余文智載同案被告張國強持上述⑳持偽造陳鴻綺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張國強供述在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9年6月18日陽信民生字第990008號函送陳鴻綺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五九九頁至第六○三頁)可證。

㉒附表甲編號,被害人楊以芩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

許,在住處接獲自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黃姓檢察官之人電話,佯稱楊以芩身分證遭冒用開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款項淨空轉存入指定之帳戶,二十四小時後即會發還,楊以芩乃於當日下午二時自銀行帳戶提領二十一萬元匯至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姜宇峰帳戶,款項匯入後當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臨櫃提款十五萬五千元、以金融卡提領二萬零六元二次、一萬五千零六元一次,帳戶僅存九百八十二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楊以芩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月16日凌晨零時51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楊以芩)、楊以芩匯款紀錄(楊以苓帳號000-00-000 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9 年2月25日(99)安景字第48號函送姜宇峰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八三八頁、第八四一頁至第八四五頁、第六○六頁、第六○九頁);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姜宇峰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張國強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姜宇峰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姜宇峰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指示被告林峻葦載同案被告張國強持偽造姜宇峰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姜宇峰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張國強供述在卷,並有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9年2月25日(99)安景字第48號函送姜宇峰開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可證。

㉓附表甲編號,被害人張芳容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

許,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小姐、警察等人之電話,告知有一支行動電話門號欠繳通話費四萬餘元,且涉及刑案,所有銀行帳戶將被凍結,需將銀行帳戶存款提領出來匯至指定之帳戶,乃於當日中午十一時許自帳戶提領四十九萬元匯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張佳芬帳戶,款項匯入後當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臨櫃提領四十五萬六千元、以金融卡提領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芳容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2月5日15時12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張芳容)、張芳容匯款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9年02月26日彰博字第0990409號函送張佳芬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八四六頁、第八五○頁、六一○頁至第六一四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張佳芬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廖雯儀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張佳芬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張佳芬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指示被告林峻葦、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雯儀持偽造張佳芬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張佳芬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廖雯儀供述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9年02月26日彰博字第 0990409號函送張佳芬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六一○頁至第六一三頁)可證。

㉔附表甲編號,被害人甘念容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

許接獲一名自稱網路公司人員之電話,佯稱甘念容上網購物簽錯單子,會扣錢,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六時二分在新光百貨設置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匯至陽信銀行社子分行高安輝帳戶,款項匯入後,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萬四千零六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甘念容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

1 月4日19時24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甘念容)、甘念容匯款紀錄、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9年 2月26日陽信社子字第990008 號函送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八五一頁、第八五四頁、第六一五頁、第六一九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高安輝帳戶,是由同案被告潘俊憲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高安輝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高安輝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被告余文智載同案被告潘俊憲持偽造高安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高安輝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潘俊憲供述在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9年2月26日陽信社子字第990008號函送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六一五頁至第六一八頁)可證。

㉕附表甲編號,被害人蔡耀隆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

三十分許在住處上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對方告知需先付款再交貨,蔡耀隆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經由網路ATM匯款四千元至台北富邦社子分行高安輝帳戶,惟蔡耀隆始終未收到貨品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蔡耀隆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

99 年1月6日16時10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蔡燿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0991000003號函送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八五五頁、第六二○頁、第六二五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台北富邦社子分行高安輝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被告余文智載同案被告潘俊憲持上述㉔之偽造高安輝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潘俊憲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0991000003號函送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六二○頁至第六二四頁)可證。

㉖附表甲編號,被害人林欣儀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八時

三十分許在住處上網購物,對方告知需先付款再交貨,及如當晚付款,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前即可送貨到府,林欣儀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前往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以ATM匯款至台北富邦社子分行高安輝帳戶,惟林欣儀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未收到貨品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儀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 1月 7日16時34分、收件編號:

0000000000、諮詢民眾:林欣儀)、林欣儀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0991000003號函送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八五八頁、第八六一頁、第六二○頁、第六二五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台北富邦社子分行高安輝帳戶,是如上述㉕所述,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被告余文智載同案被告潘俊憲持上述㉔所述之偽造高安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潘俊憲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0991000003號函送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六二○頁至第六二四頁)可證。

㉗附表甲編號,被害人林愉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上MS

N交友,對方約林愉舜碰面,惟林愉舜需依指示操作ATM確認身分,接著又以林愉舜操作ATM不當破壞系統,要林愉舜賠償,且可避免日後被警察盯上誤為洗錢帳戶,林愉舜乃依指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至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操作ATM匯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至新光商銀北三重分行帳戶、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操作ATM匯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匯款六十五萬元至台北富邦社子分行高安輝帳戶,款項匯至台北富邦社子分行高安輝帳戶後,當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臨櫃提款四十八萬五千元、以金融卡提領三萬元二次、二萬元二次、翌日以金融卡提領二萬零六元三次、五千零六元一次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愉舜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月9日23時37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林愉舜)、林愉舜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0991000003號函送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八六二頁、第八六五頁、第六二○頁、第六二五頁);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台北富邦社子分行高安輝帳戶,是如上述㉕所述,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被告余文智載同案被告潘俊憲持上述㉔所述之偽造高安輝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潘俊憲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0991000003號函送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六二○頁至第六二四頁)可證。

㉘附表甲編號,被害人林子皓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住處上網購物,對方告知需先付款再交貨,林子皓乃依指示於翌日凌晨零時至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土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一萬零一千元至台北富邦社子分行高安輝帳戶,經與賣方聯繫交貨未果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皓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月13日21時6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林子皓)、林子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林子皓購買手機遭詐騙之網路拍賣賣場網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099 1000003號函送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八六六頁、第八六九頁至第八七六頁、第六二○頁、第六二五頁)可稽;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台北富邦社子分行高安輝帳戶,是如上述㉕所述,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被告余文智載同案被告潘俊憲持上述㉔所述之偽造高安輝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潘俊憲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0991000003號函送高安輝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六二○頁至第六二四頁)可證。

㉙附表甲編號,被害人王惠芳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宜蘭縣警察局一小隊長之電話,告知王惠芳涉及洗錢,需配合調查,並匯款四十五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王惠芳乃依指示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匯四十五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秦維鈞帳戶,款項匯入當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三萬元三次、一萬元一次、二萬零六元一次後,帳戶即因警示而停止交易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惠芳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 1月8日2時

18 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 、諮詢民眾:王惠芳)、王惠芳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99年2月26日(98)北富銀保字第013號函送秦維均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八七七頁、第八八○頁、第六二六頁、第六三三頁);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秦維鈞帳戶,是由同案被告游民豐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秦維鈞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秦維鈞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指示被告林峻葦載同案被告游民豐持偽造秦維鈞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秦維鈞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99年2月26日(98)北富銀保字第013號函送秦維均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六二六頁至第六三二頁)可證。

㉚附表甲編號,被害人黃信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

五時三分許在住處接獲自郵局人員之電話,告知黃信遠因銀行作業人員誤植扣款通知,指示黃信遠前往操作ATM查看,黃信遠乃於當日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中正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帳戶款項提領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林昭龍帳戶,款項匯入當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二萬零六元、一萬零六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遠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月24日18時16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

黃信遠)、黃信遠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1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991000002號函送林昭龍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八八四、第八八五頁、第六三四頁、第六三九頁);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林昭龍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指示被告林峻葦載同案被告游民豐持偽造林昭龍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林昭龍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1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991000002號函送林昭龍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六三四頁至第六三九頁)可稽。

㉛附表甲編號,被害人許乃菁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

九時許在住處接獲自稱台中市警察局人員電話,告知查緝案作時發現有許乃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許乃菁涉嫌洗錢及販賣人頭帳戶,需配合調查及將帳戶存款百分之九十提領存入信託帳戶,乃依指示於當日自帳戶提領三十一萬二千元匯至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鄭本元帳戶,款項匯入當日由同案被告李仁峰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及用印,偽造冒名帳戶者「鄭本元」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自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鄭本元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及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ATM)輸入提款密碼操作,提款一萬三千零六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許乃菁陳述甚詳及同案被告李仁峰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5月27日13時19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 、諮詢民眾:許菁容)、許菁容匯款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99年 6月23日合金北嘉字第0990002094號函送客戶鄭本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八八六頁、第八九○頁、第六六○頁、第六六三頁);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鄭本元帳戶,是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提供照片予被告江勝豪,被告江勝豪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鄭本元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鄭本元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載該名男子持偽造鄭本元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鄭本元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供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99年6月23日合金北嘉字第0990002094號函送客戶鄭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同前偵查卷㈢第六六○頁至第六六二頁)可證。

⑵同案被告李春義於上述③所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遠東商銀

松山分行丁宇軒帳戶提領五十五萬元,同案被告李春義於上述④所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遠東商銀松山分行丁宇軒帳戶提領四十五萬元,於上述⑦所示,以臨櫃提款自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郭純甫帳戶提領二十二萬七千元,及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操作,提款二萬零六元三次、一萬零三千零六元一次、一萬零六元三次,於上述⑬所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上海商銀鳳山分行何一峰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及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操作,提款一萬五千零六元、二萬零六元、五千零六元,及同案被告李仁峰於上述⑯所示,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操作,自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楊昕學帳戶提領六萬元、一萬六千元、五千零六元、五千元,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楊昕學帳戶提領十六萬元,於上述⑰所示,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操作,自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楊昕學帳戶提領六萬元,於上述㉛所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鄭本元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及以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操作,提款一萬三千零六元,均係被告楊豐隆指示同案被告李春義、李仁峰前往提領款之情節,已據⒈同案被告李春義供述:「…楊豐隆會直接拿存摺、印章或金融卡給我,我再聽從楊豐隆的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楊豐隆會打電話跟我約見面,見面後,他會拿存摺、印章或金融卡給我,然後再等候楊豐隆的指示提款,詐騙款項要匯至調虎離山金融帳戶時,楊豐隆會叫我去試試看是否正常,我試完確定正常後,會跟楊豐隆回報,當詐騙款項匯進去後,楊豐隆會打電話告訴我,我再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領出,領出後,楊豐隆會打電話跟我約見面拿錢…我分取所提領詐騙款項之百分之二做為酬勞…楊豐隆會打電話跟我約見面,再當面拿現金給我…」(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九頁、第十頁)、「…楊豐隆給我一支手機,電話中的人或楊豐隆會告訴我去哪裏領錢,領錢所需的提款卡及存摺,楊豐隆會叫別人拿給我,拿來的人我不認識,領完錢後,楊豐隆會跟我約在台北縣(即新北市)不特定地點,叫別人跟我拿錢,我可以分到提領贓款的2%或3%,我ATM及臨櫃都有…」(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二十八頁);⒉同案被告李仁峰供述:「…『楊大哥』有交給我一支人頭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並交給我人頭存摺、印章、金融卡及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我每天…等候『楊大哥』的電話,人頭帳戶有錢要進來時,先打電話叫我去試帳戶是否正常,我試完確認帳戶正常可用時,就會打電話跟『楊大哥』回報,之後有詐騙款項進來時,『楊大哥』會告訴我人頭帳戶裡面進了多少錢,我就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將款項領出…『楊大哥』會再跟我約地方見面收錢,每天工作完後,『楊大哥』會再跟我約見面,並把當天應得的酬勞交給我…」(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正反面)、「…九十九年五月我經由楊豐隆介紹加入,他問我要不要幫他領錢,我就幫他從五月中旬做到五月三十一日…楊豐隆有給我一支電話,如果他要叫我做事情,會用該電話…領完錢,他會打電話聯絡我約地點交錢…(是否認識同團中其他人?我認識李春義,但我未跟他一起從事提領動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一一四頁)等語甚詳,並有同案被告李春義分別持用「丁宇軒」遠東商銀松山分行金融卡、「何一峰」上海商銀鳳山分行金融卡、「郭純甫」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金融卡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李仁峰持「楊昕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金融卡操作ATM之監視錄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㈠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六頁、第二七二頁)。

⑶被告楊豐隆承認有指揮同案被告李春義、李仁峰持冒名開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月始加入詐欺集團之提款工作,九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其未參與,同案被告李春上述③、④、⑦所示提領款項非其指揮,其僅是向被告江勝豪購買冒名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轉賣給詐欺集團等詞(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六頁反面;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八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李春義於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九十八年十月到九十九年二月是跟楊豐隆有認識,但楊豐隆沒有參與沒有叫我去做,是阿弟叫我去領,阿弟就是九十九年六月份卡片提款的阿弟…」(本院卷㈢第四十七頁)等語;然而,①被告楊豐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訊供述,九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一月底止,同案被告李春義幫其他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沒有存摺、金融卡,其向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李春義使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七十四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則稱,同案被告李春義、李仁峰與「陳俊男」之男子一起從事詐欺集團領錢工作,「陳俊男」央請其幫忙買冒名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其乃向被告江勝豪購買冒名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轉賣給「陳俊男」,因「陳俊男」不出面,吩咐同案被告李春義、李仁峰出面與其接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九十九頁)等詞,所述已有出入,又依被告楊豐隆陳稱:「…我是以每本…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江勝豪購買偽開之金融帳戶,再以同樣價格賣給陳俊男…」(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一○一頁)等語,由於冒名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詐欺集團用以受詐騙之人款項匯入及提領出,此為被告楊豐隆所知悉,且被告楊豐隆於九十七年間即因參與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工作而遭逮捕、判處罪刑,此亦經被告楊豐隆供承在卷(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㈠第三十八頁),並有被告楊豐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楊豐隆自九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一月底止次替詐欺集團拿取冒名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卻未獲分文利潤,顯有違常情,實難令人置信,何況同案被告李仁峰否認有自被告楊豐隆拿取冒名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一一五頁),可見被告楊豐隆此分之辯不足採信。②同案被告李春義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上述③、④、⑦所示提領款項,皆是依被告楊豐隆指示前往提領款,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經詢問對於上述③、④、⑦所示提領款項是被告楊豐隆指示前往提領一事,亦表示無意見,直至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非被告楊豐隆指示其前往提領款項,被告楊豐隆未參與,並稱:「…九十九年七月開始以後都是楊豐隆…(九十九年)五月開始是我跟楊豐隆沒有錯,但是他沒有交工作給我,一直到七月才交給我工作…」(本院卷㈢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反面),惟此亦與被告楊豐隆供稱:「…集團成員有我、李春義和李仁峰,我負責與『大胖』詐欺集團聯絡,而李春義、李仁峰是負責持人頭帳戶去提領詐騙款項,李春義、李仁峰並非共同在做,李春義約做到九十九年五月中旬左右,之後換李仁峰約做二個禮拜就被抓了…」(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及同案被告李仁峰供稱:「…(是否認識同團中其他人?)我認識李春義,但我未跟他一起從事提款動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一一四頁)」不符,參諸同案被告李春義供稱上述③、④、⑦所示提領款項之遠東商銀松山分行「丁宇軒」、陽信商銀復興分行「郭純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上述⑬所示提領款項之上海商銀鳳山分行「何一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是由被告江勝豪所指揮之開戶車手集團冒名開立取得,且同案被告李春義所述被告楊豐隆交付手機專供提領款項聯絡用、先確認所交付提款用之冒名開立帳戶是否正常可以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及提項款後交予被告楊豐隆等情節,均與同案被告李仁峰所述相同,被告楊豐隆亦表示:「…『大胖』詐欺集團有CASE要進帳時,會先打電話叫我去測試人二金融帳戶是否堪用,我會打電話叫李春義或李仁峰去試,他們試完後會跟我回報,我再向『大胖』詐欺集團回報測試結果,當人頭帳戶有詐騙款項來時,『大胖』詐欺集團會打電話告訴我那本人頭帳戶進了多少錢,我再打電話即(叫)李春義或李仁峰去提領,李春義或李仁峰提領完會打電話跟我回報,我再打電話向『大胖』詐欺集團回報…『大胖』詐欺集團會傳送地下匯兌帳戶的簡訊給我,我再傳給李春義或李仁峰,要他們把提領之詐騙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等語,在在足徵同案被告李春義前揭於警詢、偵查供稱上述③、④、⑦、⑬所示提領款項是依被告楊豐隆指揮之詞真實可採。

⑷關於上述①至㉛所示各詐欺犯行,被告江勝豪雖以其是以每

組八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賀崑恩購買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再以一千五百元賣給同案被告劉家榮去開立金融帳戶,同案被告劉家榮將冒名開立金融帳戶以每本二萬五千元賣給其,其原價轉賣給被告楊豐隆等詞置辯(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㈠第四十六頁、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八十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一五七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反面;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四十六頁、第六十頁反面),被告林峻葦、余文智均供稱是同案被告劉家榮指揮其等載人頭前往開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反面;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六頁正反面;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同案被告余文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亦表示不知道被告江勝豪在開戶車手集團擔任何種工作,有關製作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所需照片、資料是交給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是否有交給被告江勝豪其不清楚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㈠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惟同案被告劉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開始從事偽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在報紙分頰廣告看到一則應徵臨時工的廣告…打電話去詢問…『大胖』(江勝豪)…告訴我說他們是從事持偽造證件開立金融帳戶…詢問我敢不敢當人頭…開車…叫我介紹…我找『阿峰』、『阿炮』等人來當車手,另外透過…『眼鏡』之朋友幫忙找人頭…透過『大胖』取得偽造證件,再又給『阿峰』、『阿炮』等人帶人頭去偽開金融帳戶…我會提供開戶人頭的大頭照及個人資料予江勝豪…(你們每組偽造雙證件以多少價格取得?)不用錢,因為我們會拿偽開之金融帳戶回去給江勝豪…江勝豪會直接拿現金給我…車手和人頭各分二千,扣除油錢一千及開戶一千,我分得二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㈠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我看報紙應徵工作…『大胖』(江勝豪)跟我聯繫,他跟我說敢不敢做偽開金融帳的人頭,我說不敢,他又問我敢不敢當車手載人頭去開戶,我說不敢,他又叫我去找敢做的人,我就找『阿峰』、『阿炮』、林峻葦則是透過眼鏡介紹的…開一個帳戶,人頭二千、車手二千,我二千…(帳戶交給何人?)都是給江勝豪…(偽造證件如何來的?)都是江勝豪提供的…」(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一五二頁)、「…(江勝豪拿假證件給你做何用途)我轉交給車手,讓車手拿給人頭去開戶…(你開完戶後,這個帳戶,後來交給誰?)江勝豪…每本八千元…證件全部都是江勝豪提供…我再拿給車手…(是否買證件?)不是…我跟他買身分證,我也不知道如何用,我也不知道賣給誰…證件都是江勝豪拿給我,叫我找車手,(開立帳戶拿到)存摺之後拿給他,他給我八千元…江勝豪有教我如何查,這資料可否用…」(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五十五頁正反面、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等語,且被告江勝豪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時供承:「…九十八年底左右…從事偽開金融帳戶…劉家榮找這些人加入偽開帳戶集團前會先帶他們讓我看他們適不適合擔任開戶車手…(…如何確認所冒用身分有無開戶紀錄?)我曾和他們講過可以打電話向金融機構確認…」(九十九年度偵字我二六二○一號卷㈠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江勝豪如僅是向被告賀崑恩買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轉賣予同案被告劉家榮賺取價差,同案被告劉家榮指揮之車手、人頭之開戶集團持以去冒名開立金融帳戶,其未參與,相關風險亦是由同案被告劉家榮自行承擔,鮮少需對前來應徵冒名開立帳戶之人確認適不適宜、教導同案被告劉家榮等人如何去確認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被冒名者之銀行帳戶是否已列警示及有無重複開立帳戶,而且,被告江勝豪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更供述:「…(劉家榮跟你配合時間有多長?)自九十八年年底到九十九年一、二月…(你有越過劉家榮直接找余文智、林峻葦、吳清富?)有,做到後面就認識他們了,我自九十九年一、二月就開始直接找他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一五八頁)、「…我負責開存摺,存摺回來我也沒有去開就交給別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㈥第二十六頁),被告楊豐隆、同案被告林峻葦、余文智亦均供承:「…(賀崑恩到〈九十九年〉十月還在做假證件?)賀崑恩九十九年四、五月交給江勝豪去開戶的很多,之後的都比較零星…」(一○○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㈥第四十七頁)、「…(劉家榮比你早退出詐欺集團?)是,因為他跟江勝豪因錢鬧得不愉快…劉家榮應做到三、四月就退出…我跟吳清富都會跟江勝豪接洽拿假證件,開完戶的帳戶再交給江勝豪…」(一○○年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㈥第七十五頁)、「…九十九年三月初我跟劉家榮說不要做了,我後來又跟江勝豪做了幾次之後,四月份我就直接脫離了…」(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江勝豪對於冒名開立銀行帳戶之車手有那些成員知,且有有接觸,於同案被告劉家榮離開後,更係由被告江勝豪自行指揮同案被告吳清富、林峻葦載人頭前去銀行開立帳戶,被告江勝豪並直承向被告賀崑恩購買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是開戶,其是負責以偽造身分證件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再交付予他人,由此益見同案被告劉家榮有關被告江勝豪實係開戶車手集團之主導之供詞真實可採,被告江勝豪稱僅是轉賣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賺取價差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⑸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又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另申領身分證需向戶政機關為之,申領健保卡則需向中央健保局為之,上述均為被告賀崑恩、楊豐隆、江勝豪、余文智、林峻葦所知悉;而被告林峻葦及同案被告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等人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連同被冒名者之年籍資料轉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被告賀崑恩以每組(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收取八千元之代價,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同案被告劉家榮交予開車車手即同案余文智、吳清富載被告林峻葦前往申請銀行帳戶(上述①至⑦),嗣被告林峻葦與被告余文智、同案被告吳清富依同案被告劉家榮之指示,開車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及某不詳成年人等人持上述⑧至㉛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印章前往上述⑧至㉛所示銀行,冒名申辦帳戶,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劉家榮轉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楊豐隆、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對前開以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冒名申請設立之上述⑧至㉛所示銀行帳戶,是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用一事,應有認知,竟仍決意參與分工以賺取該詐騙集團所給予之不法報酬,且客觀上又係由被告賀崑恩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供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被告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與同案被告劉家榮、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等開戶車手集團,負責持偽造之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印章,冒名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被告楊豐隆與同案被告李春義、李仁峰與「小明」、「小高」大陸集團成員負責以臨櫃提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冒名申辦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進之款項及「小明」、「小高」大陸集團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冒名申辦及租借之人頭帳戶,此均經被告賀崑恩、楊豐隆、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供承在卷,其等業已參與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中被告賀崑恩供承知悉被告江勝豪向其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係供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㈠第十八頁,被告楊豐隆供承知悉指揮同案被告李春義、李仁峰提領被告江勝豪偽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六頁反面),及被告江勝豪供承知悉偽開帳戶之存摺交予楊豐隆係供詐騙使用(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反面),足證被告賀崑恩、楊豐隆、江勝豪、余文智、林峻葦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賀崑恩、楊豐隆、江勝豪、余文智、林峻葦,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其責。

⑹此外,附表乙編號所示板信商銀新莊分行陳靜慧帳戶,是

同案被告王慧玲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陳靜慧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陳靜慧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指示被告林峻葦載同案被告王慧玲持偽造陳靜慧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陳靜慧印章前往開戶,附表乙編號所示兆豐商銀屏東分行陳琬琪帳戶,是同案被告陳宥玲提供照片予被告江勝豪,被告江勝豪將照片及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陳琬琪年籍等資料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陳琬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交予被告江勝豪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指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陳宥玲持偽造陳琬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陳琬琪印章前往開戶,而附表乙編號、所示帳戶尚未經詐欺集團使用,無受詐騙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各節,已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同案被告劉家榮、王慧玲供述在卷,並有板信商業銀集中作業中心99年4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0707號函送陳靜慧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6月25日(99)兆銀屏字第243號函覆:檢送陳琬琪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4月19日至99年6月17日之交易明細和匯款資料可稽(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㈢第六四○頁至第六五三頁);而附表乙編號所示合作金庫永和分行陳威龍帳戶及編號所示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紹和盛帳戶,非被告江勝豪所屬詐欺集團之開戶車手前往開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另案被告楊季儒將某不詳成年男子之照片及陳威龍、紹和盛年籍資料交予被告江勝豪,轉交予被告賀崑恩製作之陳威龍及紹和盛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以每組八千元賣給被告江勝豪,再由江勝豪以每組一萬五千元、二萬元賣給另案被告楊季儒,由楊季儒指揮綽號「長腳」、「老仔」男子前往開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轉賣予他人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紹和盛、陳龍威指述甚詳,及被告江勝豪、賀崑恩、另案被告楊季儒供承在卷,並有⑴紹和盛本人照片一張、偽造邵和盛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冒名開戶者照片一紙、土地銀行開戶印鑑,⑵陳威龍本人照片及真正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冒名開戶者照片、偽造陳威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合作金庫開戶印鑑、開戶申請書在卷可證(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一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

⑺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賀崑恩、楊豐隆、江勝豪、余文智、林峻葦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三之犯罪㈠訊據被告楊豐隆、江勝豪、賀崑恩、曾昭偉、曾育尉、張暐頎分別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楊豐隆辯稱:「…這部分我承認…我…把小明的電話直

接給江勝豪聯絡,需要什麼東西…需要去銀行提款的人…需要年紀大一點…我有認識…李春義才跟他們合夥在一起…我沒有在現場參與…」(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之前是我介紹的沒有錯,這中間他們在外面操作…電話不用透過我聯絡,我也不曾到現場操作過,真正操作是小高…我介紹人給小高,我不是集團負責人,小明要人,我等於找人…把他電話要過來,與江勝豪直接聯絡…」(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㈡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等語。

⑵被告江勝豪辯稱:「…許○○(少年)、曾昭偉、陳健智他

們是我介紹給楊豐隆,那時候我沒有干涉他們做什麼,許○○(少年)黑吃黑楊豐隆的八十萬之後,叫我再找人,我才不好意思又找了徐靖杰、周永祥、陳昱霖、魏○○這些人來做,那時候我在現場負責帶,我就去收存摺…」(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前半部我介紹許○○給楊豐隆,後半部許○○捲款逃跑,我不好意思,才接他的位置…」(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十四頁反面)等語。

⑶被告賀崑恩辯稱:「…七、八月份就是賣給楊豐隆的…是黃

美玲的那組,還有林佑家的那組…是我做的,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用途,是我賣的沒有錯…」(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我有提供假證件給楊豐隆,我賣約兩、三組左右…」(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十四頁反面)等語。

⑷被告曾昭偉承認自九十九年七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

,開車載車手前往詐騙被害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惟辯稱:「…陳健智是我介紹他與許○○認識,我沒有介紹他進來這邊做,後來許○○他欠人幫他開車,他叫我幫他開車,我才在車子(上)碰到陳健智…」(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二二二頁)等語。

⑸被告曾育尉承認自九十九年七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

開車載車手前往詐騙被害人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被告江勝豪等人被查獲止,惟辯稱:「…我是開車載江勝豪他們而已,下車收本子的不是我,我自己做哪條,我不知道,我工作就是開車,我是從八月下旬開始做沒有錯,他們有沒有拿到簿子,我沒有到他們面前,若是有沒有騙到錢我不知道…我只有開車而已,他們到底有做了哪幾件我都不知道…」(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反面)等語。

⑹被告張暐頎辯稱:「…我只是介紹曾育尉、魏○○與江勝豪

認識,不知道他們有參與這工作…」(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等語。

㈡經查:

⑴關於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劉明等人,因接獲

「小高」、「小明」等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編造之詐騙名目之電話,依指示將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上門自稱檢察官、助理檢察官或書記官等人員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①附表丙編號⒈,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女子

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劉明聯絡,佯稱是書記官,告知劉明涉及台中市槍擊案,銀行帳戶會被凍結,存摺、印章需交付保管,即將派人前去收取,並詢得密碼後;「小高」則電話通知少年許○○,指示被告曾昭偉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昭偉駕車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劉明住處附近,再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至劉明住處,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劉明,及收取劉明所交付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後,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交付予經「小高」通知及告知密碼之同案被告李春義,同案被告李春義先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臨櫃提款二十五萬元、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臨櫃提款七十三萬元,交予少年許○○,再由少年許○○經小高通知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予某不詳不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曾昭偉、同案被告陳健智、李春義、少年許○○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7月16日17時55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劉明)、劉明匯款紀錄、偽造之「發予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劉明99年7月15日申請)」、「發予劉明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

00 0000、監察對象:「楊ㄚ」旗下提款車手綽號「老ㄟ」之男子、監察時間99年6月18日-99年7月17日)、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提款車手-綽號「老ㄟ」之李春義、監察時間000000-00000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㈣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在卷可稽。

②附表丙編號⒉,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人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鄒振東聯絡,佯稱是檢察官,告知鄒振東涉及刑事案件,財產要被凍結,銀行帳戶將無法使用,表示會向法院求情,惟需將存摺、印章交付保管,將派人前去收取,並詢得密碼後;「小高」則電話通知少年許○○,指示被告曾昭偉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昭偉駕車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街○○○號蘭雅國小附近,再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蘭雅國小前與鄒振東碰面,同案被告陳健智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鄒振東,並再由鄒振東與自稱某課長之男子通電話後,鄒振東將國泰世華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同案被告陳健智,同案被告陳健智隨即離開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交付予經「小高」通知及告知密碼之同案被告李春義,同案被告李春義於當日下午二時六分許臨櫃提款七十萬元、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臨櫃提款四十五萬元及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至二時四十四分止以金融卡提續提領二萬元五次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鄒振東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曾昭偉、同案被告陳健智、李春義、少年許○○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7月20日18時

41 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鄒振東)、偽造之「發予鄒振東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鄒振東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發予鄒振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鄒振東99年7月20日申請)」、「被告:鄒振東,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同前偵查卷㈣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可稽。

③附表丙編號⒊,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女子

、男子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王瑞淵聯絡,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告知王瑞淵欠繳醫療費、變造健保卡遺失遭人盜用及開戶,銀行帳戶存款將被凍結,需交出存摺、提款卡、印章以辦理停止凍結帳戶,表示將派人前去收取,並詢得帳戶密碼;「小高」則電話通知少年許○○,指示被告曾昭偉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昭偉駕車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王瑞淵住處附近,再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王瑞淵住處,同案被告陳健智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並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王瑞淵,王瑞淵則將自己及妻黃盈樺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健智,同案被告陳健智隨即離開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交付予經「小高」通知及告知密碼之同案被告李春義,同案被告李春義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起接續以金融卡提領各十萬元共提款二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瑞淵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曾昭偉、同案被告陳健智、李春義、少年許○○許宇成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7月21日19時30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王瑞淵)、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 年8月13日)(同前偵查卷㈣第四十頁、四十四頁)可稽。④附表丙編號⒋,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洪雲霞聯絡,佯稱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檢察官林愉卿,告知洪雲霞涉及台中市角頭命案,帳戶要凍結,代管帳戶存款,表示將派人前去收取,並詢得帳戶密碼;「小高」則電話通知少年許○○,指示被告曾昭偉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昭偉駕車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洪雲霞住處附近,再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洪雲霞住處,同案被告陳健智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並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洪雲霞,洪雲霞則將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健智,同案被告陳健智隨即離開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交付予經「小高」通知及告知密碼之同案被告李春義,同案被告李春義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臨櫃提款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四十五萬元,及接續以金融卡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共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洪雲霞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曾昭偉、同案被告陳健智、李春義、少年許○○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7月22日19 時35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洪雲霞)、偽造之「發予洪雲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發予洪雲霞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洪雲霞99 年7月22日申請)」、「被告:洪雲霞,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小胖、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同前偵查卷㈣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在卷可稽。

⑤附表丙編號⒌,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時左右,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郭尤碧菊聯絡,佯稱係金管會李主任,告知郭尤碧菊是否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及台中市角頭命案,要郭尤碧菊交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公證,表示將派人前去收取,並詢得帳戶密碼;「小高」則電話通知少年許○○,指示某不詳姓名綽號「胖虎」成年男子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胖虎」駕車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郭尤碧菊住處附近,再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郭尤碧菊住處,同案被告陳健智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並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郭尤碧菊,郭尤碧菊則將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健智,同案被告陳健智隨即離開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交付予經「小高」通知及告知密碼之同案被告李春義,同案被告李春義於當日臨櫃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十八萬元,以金融卡提領郵局帳戶五萬八千元及以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二十一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尤碧菊指述甚詳,且經同案被告陳健智、李春義、少年許○○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1月30日19時55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郭尤碧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郭尤碧菊99年7月28日申請)」、「發予郭尤碧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發予郭尤碧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被告:郭尤碧菊,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偽造之「發予郭尤碧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郭尤碧菊帳戶交易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

0 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㈣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可稽。

⑥附表丙編號⒍,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鄭彩玉聯絡,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衛生署李千惠課長、吳姓男子、經管會主管謝玉民等人員,告知鄭彩玉涉及台中B2槍殺案件,財產將被凍結,需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出來辦理掛失,表示將派人前去收取,並詢得帳戶密碼;「小高」則電話通知少年許○○,指示某不詳姓名綽號「胖虎」成年男子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胖虎」駕車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鄭彩玉住處附近,再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鄭彩玉住處,同案被告陳健智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並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鄭彩玉,鄭彩玉則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健智,同案被告陳健智隨即離開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交付予經「小高」通知及告知密碼之同案被告李春義,同案被告李春義於當日臨櫃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六十萬元,及接續以金融卡提領二萬元五次郵局帳戶五萬八千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彩玉指述甚詳,且經同案被告陳健智、李春義、少年許○○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7月28日18時53分、收件編號:

0000000000、諮詢民眾:鄭彩玉)、偽造之「被告:鄭彩玉,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發予鄭彩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鄭彩玉(99年7月28日申請)」、「發予鄭彩玉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發予鄭彩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㈣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七頁)在卷可稽。

⑦附表丙編號⒎,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左右,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闕高彩虹聯絡,佯稱係公家機關人員,告知闕高彩虹涉及台中槍擊要犯案件,嫌犯匯一百二十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需交出所有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協助調查,表示將派人前去收取;「小高」則電話通知少年許○○,指示某不詳姓名綽號「胖虎」成年男子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胖虎」駕車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闕高彩虹住處附近,再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闕彩虹住處,同案被告陳健智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並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闕高彩虹,闕高彩虹則將國泰世華、上海商銀、土地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等行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健智,同案被告陳健智隨即離開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及金融卡交予經「小高」通知之同案被告李春義,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再度撥打電話與闕高彩虹聯絡詢問密碼後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李春義,由同案被告李春義於當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九十五萬元、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六萬五千零六元、以金融卡提領自土地銀行提領二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闕高彩虹指述甚詳,且經同案被告陳健智、李春義、少年許○○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7月29日18時37分、收件編號:000000000

0、諮詢民眾:闕高彩虹)、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㈣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可稽。

⑧附表丙編號⒏,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於九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左右,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張金華聯絡,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告知張金華被人盜用健保卡,涉及殺人、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及台中槍擊B2專案,需攜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前台北市民生公園會合,辦理暫緩凍結;「小高」則電話通知同案被告許宇成,指示某不詳姓名綽號「胖虎」成年男子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再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偽造公印文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胖虎」駕車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民生公園附近,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民生公園與張金華碰面,同案被告陳健智先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郭尤碧菊,大陸「小高」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再度與張金華電話聯絡確認及詢問密碼後,張金華即將中國信託西松分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健智,同案被告陳健智隨即離開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交付予經「小高」通知及告知密碼之同案被告李春義,同案被告李春義於當日先後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一百五十萬元、六十五萬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金華指述甚詳,且經同案被告陳健智、李春義、少年許○○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8月2日15時26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張金華)、偽造之「發予張金華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被告:張金華,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發予張金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李春義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至三十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㈣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可稽。

⑨附表丙編號⒐,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黃瑞榮聯絡,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士林衛生局健保課課長,告知黃瑞榮欠繳醫療費用、國泰世華帳戶匯進一百二十萬元涉及殺人案件,全部帳戶將被凍結,需交出全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至法院辦理暫緩凍結,表示將派員前往送達文件及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小高」則電話通知少年許○○,指示某不詳姓名綽號「胖虎」成年男子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胖虎」駕車載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黃瑞榮住處附近,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黃瑞榮住處,同案被告陳健智先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黃瑞榮,黃瑞榮則將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華泰銀行社子分行,郵局、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健智,並告知密碼,同案被告陳健智隨即離開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及告知密碼,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交付予經「小高」通知及告知密碼之同案被告林佑家及告知密碼,同案被告林佑家於當日先後臨櫃提領元大銀行帳戶六十五萬元、台北富邦社子分行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瑞榮指述甚詳,且經同案被告陳健智、林佑家、少年許○○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8月2日19時48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黃瑞榮)、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 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

max 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㈣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可稽。

⑩附表丙編號⒑,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左右,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汪清泉,佯稱係金管會、法務部、檢察署等人員,告知汪清泉銀行帳戶有翁其楠匯入款項一百二十萬元,涉及台中翁其楠命案,要交出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表示將派員前往送達文件及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詢得密碼;「小高」則電話通知少年許○○,指示某不詳姓名綽號「胖虎」成年男子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胖虎」駕車載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汪清泉住處附近,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清清泉住處,同案被告陳健智先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汪清泉,汪清泉則將國泰世華、台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健智,同案被告陳健智隨即離開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及告知密碼,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交付予經「小高」通知及告知密碼之同案被告林佑家,同案被告林佑家於當日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存款四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汪清泉指述甚詳,且經同案被告陳健智、林佑家、少年許○○供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六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㈣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可稽。

⑪附表丙編號⒒,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郭馨今聯絡,佯稱係健保局人、衛生署犯罪防治中心警員、管會謝科長、吳主任等人員,告知郭馨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凍結,涉及代號B台中洗錢販賣槍擊案件,目前被監看、監聽中,需將名下財產交付公證,並約當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龍陣二號公園會面交出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小高」則電話通知少年許○○,指示某不詳姓名綽號「胖虎」成年男子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胖虎」駕車載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龍陣二號公園附近,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龍陣二號公園與郭馨今會面,同案被告陳健智先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郭馨今,郭馨今賭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健智,及告知密碼,同案被告陳健智隨即離開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及告以密碼,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交付予經「小高」通知之同案被告林佑家及轉知密碼,翌日上午,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因得知郭馨今尚有定期存款,再度與郭馨今電話聯絡,指示郭馨今解除定存而將款項匯至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後,同案被告林佑家即先後臨櫃提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一百八十八萬元、郵局帳戶一百五十萬元及兆豐銀行帳戶五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郭馨今指述甚詳,且經同案被告陳健智、林佑家、少年許○○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8月11日18時48分、收件編號:0000000 000、諮詢民眾:郭馨今)、郭馨今匯款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 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三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三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㈣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九頁)可稽。

⑫附表丙編號⒓,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左右,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王敏秀聯絡,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衛生署犯罪防治中心警員、金管局人員等人,告知王敏秀健保卡遭勒令停用,需申請第三方公證帳戶,並需將台灣銀行美金帳戶存款轉到新臺幣帳,下午二時將派員前去拿取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密碼;「小高」則電話通知少年許○○,指示某不詳姓名綽號「胖虎」成年男子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胖虎」駕車載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王敏秀住處附近,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王敏秀住處,同案被告陳健智先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王敏秀,王敏秀則將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健智,同案被告陳健智隨即離開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及告知密碼,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交付予經「小高」通知及告知密碼之同案被告林佑家,同案被告林佑家即先後臨櫃提臺灣銀行帳戶一百零三萬元、華南銀行帳戶十一萬五千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敏秀指述甚詳,且經同案被告陳健智、林佑家、少年許○○供述在卷,並有偽造之「發予王敏秀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王敏秀(99年8月11日申請)」、「發予王敏秀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發予王敏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被告:王敏秀,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

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三日雙向通聯資料、林佑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三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㈣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六頁)可稽。

⑬附表丙編號⒔,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何文化聯絡,佯稱係衛生署人員,告知何文化健保卡牽涉台中世華銀行保險理賠、涉及翁其楠命案,帳戶會被凍結,表示將派人前往拿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何文化並依指示先行前往華泰銀行和平分行解除定存及將款項匯至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再至元大銀行城中分行提領取生活費,及取消密碼;「小高」則電話通知少年許宇成,指示某不詳姓名綽號「胖虎」成年男子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黃彥瑋至指定地點,同案被告黃彥瑋負責把風注意週遭動態,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胖虎」駕車載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何文化住處附近,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何文化住處,同案被告陳健智先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何文化,何文化則將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健智,同案被告陳健智隨即離開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交付予經「小高」通知之同案被告林佑家,同案被告林佑家於當日先後臨櫃提領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款七十六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何文化指述甚詳,且經同案被告陳健智、黃彥瑋、林佑家、少年許○○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 8月12日20時 9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何文化)、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陳建智)及某男、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旗下提款車手-林佑家、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同前偵查卷㈣第一七七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可稽。

⑭附表丙編號⒕,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左右,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葉瓊瑤聯絡,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吳文忠、林小姐等人員,告知葉瓊瑤健保卡違規使用、積欠六萬多元之醫療費用未付,而其國泰世華帳戶有一百二十萬元之醫療補助金,需交出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處理,並約當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二號耕莘文教院會面交出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表示將派人前往拿取;「小高」則電話通知少年許○○,指示某不詳姓名綽號「胖虎」成年男子駕車載少年許○○與同案被告陳健智、黃彥瑋至指定地點,同案被告黃彥瑋負責把風注意週遭動態,同案被告陳健智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胖虎」駕車載載少年許○○、同案被告陳健智一同前往耕莘文教院附近,由同案被告陳健智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耕莘文教院,同案被告陳健智先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葉瓊瑤,葉瓊瑤則將台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健智,同案被告陳健智隨即離開上車交付予少年許○○,少年許○○將上開取得之摺存、印章交付予經「小高」通知之同案被告林佑家,同案被告林佑家先後於當日下午一時一分許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六十三萬元、下午一時十六分許接續以金融卡提領四萬元二次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葉瓊瑤指述甚詳,且經同案被告陳健智、黃彥瑋、林佑家、少年許○○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8月16日18時27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葉瓊瑤)、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小胖現場車手小組-阿志(陳建智)及某男、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旗下提款車手林佑家、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同前偵查卷㈣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可稽。

⑮附表丙編號⒖,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謝春蘭聯絡,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高智輝、行政院經管會謝育銘科長、李惠萍等人員,告知謝春蘭違規使用、有一百二十萬元之醫療補助匯進其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帳戶,及涉及台中B命案,需交出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辦理第三公正帳戶,帳戶內存款才不會被凍結,並表示將派人前往拿取;「小高」則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由被告江勝豪開車載姓名不詳綽號「酷哥」成年男子至指定地點,並指示「酷哥」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被告江勝豪即駕車載「酷哥」前往謝春蘭住處附近,由「酷哥」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謝春蘭住處,先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謝春蘭,謝春蘭則將土地銀行石牌分行、石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酷哥」,「酷哥」隨即離開上車交予被告江勝豪,大陸「小高」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亦再度與謝春蘭電話聯絡確認及詢問密碼,即通知同案被告李春義與被告江勝豪聯絡會合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密碼後,即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接續自土地銀行石牌分行、石門分行帳戶各提領十二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春蘭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江勝豪、同案李春義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8月23日22 時30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謝春蘭)、謝春蘭土銀石門分行帳戶交易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 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8月11日-99年9月9日)、阿昌00000 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㈣第一九五頁、第二○○頁至第二○七頁)可稽。

⑯附表丙編號⒗,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日上午九時左右,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楊雪惠聯絡,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謝課長等人員,告知楊雪惠積欠健保費六萬元、被冒用開立帳戶,涉及台中命案,有錢匯入帳戶,需交出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處理,否則所有帳戶將被凍結,並表示會派員前往收取;「小高」則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指示被告曾育尉開車載「酷哥」至指定地點,由「酷哥」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育尉駕車載「酷哥」前往楊雪惠住處附近,由「酷哥」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楊雪惠住處,先出示偽造地檢署助理檢察官識別證,冒充助理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楊雪惠,楊雪惠則將華銀行、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台北富邦、華南銀行信用卡二張交予「酷哥」,「酷哥」隨即離開上車交予被告江勝豪,大陸「小高」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亦再度與楊雪惠電話聯絡確認及詢問密碼,即通知同案被告李春義與被告江勝豪聯絡會合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密碼後,以臨提領方式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七十九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雪惠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江勝豪、曾育尉、同案被告李春義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8月25日14時24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 、諮詢民眾:楊雪惠)、偽造之「被告:楊雪惠,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發予楊雪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楊雪惠(99年8月25日申請)」、「發予楊雪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楊雪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楊雪惠帳戶交易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 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 8月11日-99年9月9日)、阿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㈣第二○八頁、第二一四頁二二四頁)可稽。

⑰附表丙編號⒘,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於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左右,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賴淑芬聯絡,佯稱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察、雲林地方法院劉姓書記官,告知賴淑芬銀行帳戶被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交付保管,約賴淑芬將帳戶款項提領來後攜至樂利國小,交予其等所派去之人員;「小高」則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指示被告曾育尉開車載另案被告賴柏勳、不詳姓名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至指定地點,「大胖」負責把風注意週遭動態,另案被告賴柏勳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育尉駕車載「大胖」、另案被告賴柏勳前往樂利國小附近,由另案被告賴柏勳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樂利國小前,先出示偽造地檢書記官識別證,冒充書記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賴淑芬,賴淑芬則將現金十八萬元交予另案被告賴柏勳,另案被告賴柏勳隨即離開上車交予被告江勝豪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淑芬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江勝豪、同案被告曾育尉、另案被告賴柏勳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9月29日13時47分、收件編號:0000000

000、諮詢民眾:賴淑芬)、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

000、監察對象:阿昌(江勝豪)、監察時間:99年9月6日-99年10月2日)(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㈣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八頁)可稽。

⑱附表丙編號⒙,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左右,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梁秀珍聯絡,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行政院經管會主任吳台生等人員,告知梁秀珍涉及台中B槍擊案,槍手將款項匯至梁秀珍國泰世華帳戶,梁秀珍涉嫌洗錢,需另開第三公正帳戶,以免原帳戶及名下不動產遭凍結,並表示會派員前往收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小高」則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指示被告曾育尉開車載「酷哥」至指定地點,由「酷哥」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育尉駕車載「酷哥」前往梁秀珍住處附近,由該不詳男子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樂利國小前,先出示偽造某檢察機關職員林武隆識別證,冒充檢察機關公務人員,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梁秀珍,梁秀珍將南海郵局、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隨即離開上車被告江勝豪,被告江勝豪將上開取得之摺存、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經「小高」通知之同案被告李春義,同案被告李春義隨即以金融卡自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提領四萬元、以臨櫃提款自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提領三十五萬元、自郵局帳戶提領十八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梁秀珍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江勝豪、曾育尉、同案被告李春義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0月4日20時7分、收件編號:00 00000000、諮詢民眾:梁秀珍)、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 12072」、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阿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㈣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七頁)可稽。

⑲附表丙編號⒚,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左右,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劉李惠流聯絡,佯稱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告知劉李惠流涉及洗錢防制條例案件,銀行帳戶遭人冒用,需交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表示會派員前往收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小高」則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指示被告曾育尉開車載某不詳成年男子至指定地點,該不詳男子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育尉駕車載該不詳成年男前往劉李惠流住處附近,由該不詳男子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劉李惠流住處,先出示偽造某檢察機關職員識別證,冒充檢察機關公務人員,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劉李惠流,劉李惠流將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台北富邦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隨即離開上車被告江勝豪,被告江勝豪將上開取得之摺存、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經「小高」通知之同案被告李春義,同案被告李春義隨即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二十萬元、自華南銀行信分行提領一百二十萬元、自台北富邦仁愛分行帳戶提領六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李惠流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江勝豪、曾育尉、同案被告李春義供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 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阿昌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㈣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七頁)可稽。

⑳附表丙編號⒛,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金士徵聯絡,佯稱金士徵帳戶涉嫌詐領保險費,需將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由金管會保管,並表示會派員前往收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小高」則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指示被告曾育尉開車載少年魏○○至指定地點,由少年魏○○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育尉駕車載少年魏○○前往金士徵住處附近,少年魏○○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金士徵住處,先出示偽造某檢察官證,冒充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金士徵,金士徵將上海商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少年魏○○,少年魏○○隨即離開上車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將上開取得之摺存、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經「小高」通知之同案被告李春義,同案被告李春義接續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上海商銀民生分行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上海商銀帳戶提領十二萬元、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金士徵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江勝豪、曾育尉、同案被告李春義、少年魏○○供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阿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㈣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四頁)可稽。

㉑附表丙編號,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潘英尼聯絡,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至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看病,要交出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協助調查,並表示會派員前往收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小高」則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指示被告曾育尉開車載少年魏○○至指定地點,由少年魏○○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育尉駕車載少年魏○○前往潘英尼住處附近,少年魏○○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潘英尼住處,先出示偽造某檢察官證,冒充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潘英尼,潘英尼將富邦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少年魏○○,少年魏○○隨即離開上車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將上開取得之摺存、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經「小高」通知之同案被告李春義,同案被告李春義隨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一百二十萬元、自郵局帳戶提領七十五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潘英尼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江勝豪、曾育尉、同案被告李春義、少年魏○○供述在卷,並有偽造之「被告:潘英尼,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潘英尼(99年10月6日申請)」、「發予潘英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發予潘英尼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予潘英尼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99年10月6日涉嫌於康寧路3段189巷141弄假冒檢察官之嫌犯監視器畫面、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阿昌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同前偵查卷㈤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八○頁)可稽。

㉒附表丙編號,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胡賴玉蓮聯絡,佯稱胡賴玉蓮與某二家醫院有勾結涉犯刑案,需將名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出凍結,並表示會派員前往收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小高」則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指示被告曾育尉開車載同案被告徐靖杰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徐靖杰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育尉駕車載同案被告徐靖杰前往胡賴玉蓮住處附近,同案被告徐靖杰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胡賴玉蓮住處,先出示偽造某檢察官證,冒充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胡賴玉蓮,胡賴玉蓮將台北富邦、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徐靖杰,同案被告徐靖杰隨即離開上車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將上開取得之摺存、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經「小高」通知之同案被告李春義,同案被告李春義隨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二百三十萬元、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一百二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胡賴玉蓮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江勝豪、曾育尉、同案被告李春義、徐靖杰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0月8日16時42分、收件編號:000000000 0、諮詢民眾:胡賴玉蓮)、胡賴玉蓮帳戶資料、監聽譯文(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車手集團負責人-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阿昌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老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七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㈤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二頁)可稽。

㉓附表丙編號,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蔡宇嫻聯絡,佯稱係健保局員工、地檢署職員、吳主任、李主任等人員,告告蔡宇嫻健保卡遭冒用至林口長庚醫院領取許多貴重藥品,健保卡將被鎖卡及被冒名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有涉嫌槍擊案件之贓款匯入該帳戶,其受到地檢署長期監控,需交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表示會派員前往收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並詢得帳戶密碼;「小高」則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指示被告曾育尉開車載少年魏○○至指定地點,由少年魏○○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育尉駕車載少年魏○○前往蔡宇嫻住處附近,少年魏○○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蔡宇嫻住處,先出示偽造某檢察官職務證,冒充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蔡宇嫻,蔡宇嫻將中國信託、大眾銀、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少年魏○○,少年魏○○隨即離開上車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將上開取得之摺存、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經「小高」通知之同案被告黃美玲,同案被告黃美玲隨於當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三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宇嫻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江勝豪、曾育尉、同案被告黃美玲、少年魏○○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0月8日20時26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蔡宇嫻)、楊豐隆skype帳號「q_z 999」通聯資料、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雙向通聯資料(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話對象)、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雙向通聯資料(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話對象)(同前偵查卷㈤第二九三頁、第二九七頁至第三○○頁)可稽。

㉔附表丙編號,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成耆仁聯絡,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告知成耆仁健保卡遭冒用至林口長庚醫院領取價值六萬元之藥品,健保卡將被鎖卡及被冒名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有涉嫌槍擊案件之贓款一百二十萬匯入該帳戶,將派員前往收取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並詢得帳戶密碼;「小高」則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指示被告曾育尉開車載少年魏○○至指定地點,由少年魏○○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育尉駕車載少年魏○○前往成耆仁住處附近,少年魏○○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成耆仁住處,先出示偽造某檢察官職務證,冒充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成耆仁,成耆仁將名下台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少年魏○○,少年魏○○隨即離開上車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將上開取得之摺存、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經「小高」通知之同案被告黃美玲,同案被告黃美玲隨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許以臨櫃提方式自台灣銀行帳戶提領六十萬元及以金融卡自台灣銀行帳戶提領二萬零六元五次,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至南海郵局臨櫃冒成耆仁名義填寫領取九十萬元之取款條後,連同偽造「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因聽聞櫃檯承辦人員認識成耆仁,欲撥打電確認,心虛立即逃離郵局而未得手,惟該詐欺集團菤他不詳成年成員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又接續以金融卡自郵局帳戶提領二萬元三次、二萬零六元二次,及於二十二日上午九二十分至二十三分以金融卡自郵局帳戶提領二萬零六元五次、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二分自郵局帳戶提領三萬元一次、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至三十二分自郵局帳戶提領二萬零六元四次、一萬零六元二次、三萬元一次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成耆仁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江勝豪、同案被告曾育尉、黃美玲、少年魏○○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1月4日19時11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成耆仁)、成耆仁帳戶資料、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聯資料、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雙向通聯資料(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話對象)、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雙向通聯資料(楊豐隆skype帳號「q_z999」通話對象)、(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㈤第三○一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一一頁)、99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99016731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成耆仁遭詐欺案之指紋鑑定)及指紋照片、指(掌)紋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010年11月4日成耆仁遭詐欺案):⒈報告書,⒉勘察採證同意書,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成耆仁),⒋成耆仁99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單,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正帳戶收據(成七仁99年10 月21日申請)」影本,⒍偽造之「99年10月21日發予成七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⒎偽造之「成七仁收受99年10月21日台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015046號發予之法務部行政直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影本,⒏偽造之「被告:成七仁,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⒐成耆仁99年10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九十萬元),⒑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共八張(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㈤第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可稽。

㉕附表丙編號,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洪梅子聯絡,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衛生署人員,告知成洪梅子醫療費用高達六萬元涉嫌詐欺及與兇殺案有關聯,帳戶將被凍結,要洪梅子告知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表示派員前往收取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小高」則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指示被告曾育尉開車載少年魏○○至指定地點,由少年魏○○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育尉駕車載少年魏○○前往洪梅子住處附近,少年魏○○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洪梅子住處,先出示偽造某檢察官職務證,冒充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洪梅子,洪梅子將名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少年魏○○,少年魏○○隨即離開上車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將上開取得之摺存、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經「小高」通知及告知密碼之同案被告黃美玲,同案被告黃美玲隨即於當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郵局帳戶提領三十萬元、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十五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梅子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江勝豪、曾育尉、同案被告黃美玲、少年魏○○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萬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年10月27日洪梅子報案(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㈠第二十六頁)、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楊豐隆旗下提款車手黃美玲、監察時間: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18日)、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日雙向通聯資料(曾育尉使用)、魏維霆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雙向通聯資料、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雙向通聯資料(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㈤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八○頁)可稽。

㉖附表丙編號,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蔣正義聯絡,佯稱係健保局人員、中央健保局資料調查科李啟昌警官、金管會吳主任等人員,告知蔣正義涉及刑案,將要凍結財產十八個月,需交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另申請拿正帳戶,表示派員前往收取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小高」則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指示被告曾育尉開車載少年魏○○至指定地點,由少年魏○○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育尉駕車載少年魏○○前往成耆仁住處附近,少年魏○○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蔣正義住處,先出示偽造某檢察官職務證,冒充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蔣正義,蔣正義將名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華南銀行、匯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少年魏○○,少年魏○○隨即離開上車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將上開取得之摺存、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經「小高」通知及告知密碼之同案被告黃美玲、陳甘霖,由同案被告陳甘霖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以櫃提款方式自台北富邦帳戶提領三十五萬元,同案被告黃美玲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起至下同三時十二分止,以臨櫃提款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十五萬元、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三十五萬元、以金融卡提領二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蔣正義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江勝豪、曾育尉、同案被告黃美玲、陳甘霖、少年魏○○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0月28日17時10分、收件編號:

0000000000、諮詢民眾:蔣正義)(同前偵查卷㈤第三八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年10月28日蔣正義報案)(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㈠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可稽。

㉗附表丙編號,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明哲聯絡,佯稱係檢察官,告知李明哲涉及重大刑事案件,需凍結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表示會派員前往收取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小高」則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指示同案被告陳昱霖開車載同案被告周永祥、徐靖杰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周永祥負責把風監控四週動態,同案被告徐靖杰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同案被告陳昱霖駕車載同案被告周永祥、徐靖杰前往李明哲住處附近,同案被告徐靖杰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蔣正義住處,先出示偽造某檢察官職務證,冒充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李明哲,李明哲將名下中國信託、郵局、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台、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國泰世華信用卡交予同案被告徐靖杰,同案被告徐靖杰隨即離開上車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將上開取得之摺存、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經「小高」通知及告知密碼之同案被告黃美玲、陳甘霖,被告江勝豪亦電話聯絡被告楊豐隆北上取錢,而當日下午即由同案被告周永祥即陪同案被告黃美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再由同案被告黃美玲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四百二十萬元交予被告江勝豪,接著又依被告江勝豪指示,由同案被告周永祥陪同案被告黃美玲前往第一銀行,再由同案被告黃美玲以臨櫃提款方式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三百五十萬元,被告江勝豪則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至四段某處與被告楊豐隆碰面,將黃美玲領取之四百二十萬元交予被告楊豐隆攜回臺中後,即陪同案被告陳甘霖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由同案被告陳甘霖走入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冒李明哲名義填寫領取三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蓋用李明哲印章,向櫃檯承辦人員林怡妏提出行使,旋被林怡妏查覺有異通知前來警察前來處理,逮捕同案被告陳甘霖及待在銀行外面之被告江勝豪,因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哲本人及銀行對客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接著警方又在台北市○○路○段逮捕被告楊豐隆,並別查附表A所示之物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哲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楊豐隆、江勝豪、同案被告黃美玲、陳甘霖、陳昱霖、周永祥、徐靖杰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李明哲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物照片十七張(含:李明哲取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憑條一張、電子發票二張、李明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李明哲提款卡三張、手機五支、高鐵車票三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文封三張(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一九頁)、偽造之「發予李明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李明哲(99.10.29申請)」、偽造之「發予李明哲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被告:李明哲,案由:洗錢防治條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偽造之「發予李明哲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楊豐隆等人詐欺案提領影像畫面:99年10月29日15時7分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ATM,金融帳戶:李明哲第一銀行金融帳戶提領人:黃美玲、某男、99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具領人:李明哲)、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對象:楊ㄚ-楊豐隆旗下提款車手-黃美玲、監察時間: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18日)、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日雙向通聯資料(曾育尉使用)、魏維霆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雙向通聯資料、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雙向通聯資料(同前偵查卷㈤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一頁、第三四九頁、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八○頁)可稽。

㉘附表丙編號,大陸「小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

十九年九月下旬、十月上旬,接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劉吳巧生聯絡,佯稱係經建會李惠芬主任,告知劉吳巧生涉嫌槍擊命案及洗錢防制法,將會被凍結名下財產,需交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另申請拿正帳戶,表示派員前往收取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九十九年月初某日,「小高」電話通知被告江勝豪,指示被告曾育尉開車載少年魏○○至指定地點,由少年魏○○下車至便利超收取自大陸地區傳真而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再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貼紙及「羅正平處長」偽造職章貼紙,貼在上述文件上再影印後,即由被告曾育尉駕車載少年魏○○前往劉吳巧生住處附近,少年魏○○持上述偽造公文書前往吳巧生住處,先出示偽造某檢察官職務證,冒充檢察官,及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劉吳巧生,劉吳巧生即將名下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各二本、國泰世華、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少年魏○○,少年魏○○隨即離開上車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將上開取得之摺存、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經「小高」通知之「酷哥」及同案被告黃美玲,由「酷哥」先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台灣銀行武昌分行提領四百萬元,並持用偽造之「劉志成」國民身分證,以劉志成名義各匯款二百萬元至華南銀公館分行、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劉吳巧生帳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台灣銀行武昌分行提領四百萬元,再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匯以劉志成名義匯款四百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劉吳巧生帳戶,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台灣銀行武昌分行提領三百萬元,並持用偽造之「劉志成」國民身分證,以劉志成名義匯款三百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劉吳巧生帳戶,由同案被告黃美玲⑴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台灣銀行武昌分行提領二百六十萬元、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台灣銀行武昌分行提領二百萬元二次,⑵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七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提領二百六十萬元、四百萬元六十萬元,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提領一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⑷於九十九年十月一十一日、十二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合作金庫松江分行提領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⑸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七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台北公館郵局提四十二萬元、三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吳巧生指述甚詳,且經被告江勝豪、曾育尉、同案被告黃美玲、少年魏○○供述在卷,並有盜領劉吳巧生帳戶款項之女子影像(一○○年度偵字七○九○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非本轄刑事案件函及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劉吳巧生)(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劉吳巧生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存摺查詢印表(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被害人劉吳巧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遭人盜領監視器翻拍相片(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在卷可稽。

⑵上述①、②、④至⑭、⑯、⑱至㉘之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李

春義、林佑家、黃美玲、陳甘霖依指示臨櫃提款所持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其中同案被告李春義、林佑家及黃美玲是由被告楊豐隆邀約加入,其等將自己照片交予被告楊豐隆轉交予被告賀崑恩先後偽造完成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之「施寶源」、「李永祥」、「簡含芸」及某不詳姓名女子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楊豐隆,再由被告楊豐隆交予同案被告李春義、林佑家及黃美玲,而同案被告陳甘霖則係經綽號「阿仁」之友人介紹與被告江勝豪接洽加入,其將自己照片交予被告江勝豪轉交大陸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完成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之「陳焄宗」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江勝豪,再由被告江勝豪交予同案被告陳甘霖各情,亦據被告賀崑恩、楊豐隆、江勝豪、同案被告李春義、林佑家、黃美玲、陳甘霖供述甚詳,並有貼有同案被告黃美玲照片之「簡含芸」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㈤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及貼有同案被告陳甘霖照片之「陳焄宗」偽造國民身分證(彩色照片附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三號卷第一一九頁)扣案可證。而同案被告李春義、林佑家、黃美玲及陳甘霖以臨櫃提款或操作ATM 方式,將上述①至㉘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後,經「小高」所屬詐欺集團通知交予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或被告楊豐隆攜至被告趙崇廷經營之金石銀樓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實,亦據被告楊豐隆、江勝豪、趙崇廷、同案被告李春義、林佑家、黃美玲及陳甘霖供明在卷。

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勝豪邀少年許○○加入收簿車手集團,與少年許○○先後指揮收簿收簿車手集團成員被告曾昭偉、曾育尉、同案被告陳健智、黃彥瑋、徐靖杰、周永祥、陳昱霖、少年魏○○、綽號「酷哥」、「胖虎」、「大胖」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分任司機、把風及冒充檢察機關人員持偽造公文書,向受「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再交予經被告楊豐隆邀約加入之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李春義、林佑家、黃美玲及經被告江勝豪邀約加入之之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陳甘霖以臨櫃提款或操作ATM方式,將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再交由「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或被告楊豐隆攜至金石銀樓匯至大陸地區,被告楊豐隆、江勝豪、曾昭偉、曾育尉對於上述詐騙手法及詐取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均有認知,至同案被告李春義、林佑家、黃美玲臨櫃提款持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則係被告楊豐隆取得同案被告李春義、林佑家、黃美玲照片委請被告賀崑恩製作偽造,由於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四、五月間,被告賀崑恩即受被告江勝豪、楊豐隆委託製作偽造國身分證,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用,及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時出示取信櫃檯承辦人員,以使領款順利之用,已詳如前述,被告賀崑恩再度受被告楊豐隆委託偽造國民身分證件,對於被告楊豐隆將用以從事與詐欺犯罪所用一事,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楊豐隆、江勝豪、曾昭偉、曾育尉、賀崑恩決意參與分工以賺取該詐騙集團所給予之不法報酬,其等亦已參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足證被告楊豐隆、江勝豪、曾昭偉、曾育尉、賀崑恩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楊豐隆、江勝豪、曾昭偉、曾育尉、賀崑恩,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其責。

⑷至於,①被告張暐頎承認介紹同案被告曾育尉、少年魏○○與被告江

勝豪認識,惟否認有幫助犯行,並以「…我是在台中中港路一家PUB由江勝豪請我與曾育尉、魏○○喝酒,我才介紹給江勝豪認識的,當時我並不知道是要做何工作…」(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㈡第九十一頁反面)、「…我沒有介紹人去詐欺集團工作,但我有介紹兩個人給江勝豪認識…等見面後江勝豪才跟我說是要做集團的車手,我說我不要,魏○○跟曾育尉就說要再考慮,結果魏○○跟曾育尉就有去做…」(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㈡第九十九頁)、「…我只介紹曾育尉、魏○○與江勝豪認識,不知道他們有參與這工作…」(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我只是介紹魏○○、曾育尉與江勝豪認識,我不知他們做詐騙工作…」(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六一頁反面)等詞置辯,少年魏○○亦證稱:「…我們只是去喝酒…是跟張暐頎一起去…我們三個人在喝酒,我跟江勝豪認識,沒有經過張暐頎介紹,只是帶我去酒吧…」(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六五頁反面),然而,被告曾育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之前我們在PUB喝酒認識,我問他(指被告張暐頎)有無賺錢機會,我在找工作。他說會幫我問問看,就介紹江勝豪給我認識…」(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㈡第十一頁)、「…(九十九年)七、八月,那時候我跟張暐頎借錢,我跟他說家裡缺錢,請他幫我介紹工作,他是把我介紹給江勝豪…」(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被告江勝豪亦表示:「…(你如何認識曾育尉、魏○○?)張暐頎介紹…我問他(指被告張暐頎)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我,我缺人…他是我前案的共犯,我前案是做開假存摺…」(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六八頁反面、第一六九頁),對此被告張暐頎亦供承:「…(如何知道江勝豪那邊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曾育尉?)江勝豪說有些賺錢的可以介紹給大家…(為何江勝豪有賺錢的機會給大家?)我之前就認識他了,之前就知道江勝豪在做類似詐騙的工作…(這樣你還介紹江勝豪給曾育尉?)那時候他透過朋友找我,我帶兩個朋友過去酒吧喝酒,他說有賺錢的機會…(你聽到賺錢的機會,是否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大概知道是詐騙集團…(你介紹江勝豪給曾育尉,也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有跟曾育尉說,大概是偏門的…」(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六二頁正反面)等語,另參酌少年魏○○進入該詐欺集團開始依指示拿取被害人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前,被告江勝豪曾請託被告張暐頎前去拿魏○○照片以便製作識別證之情形,此已據被告江勝豪供述在卷(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六九頁正反面),亦為被告張暐頎所不爭執(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七○頁反面),並表示:「…(你拿給江勝豪,是否心裡有數,就想說做跟以前一樣的?)一點點…」(本院卷㈢第一七○頁反面),可見被告曾育尉、少年魏○○確係經由被告張暐頎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收簿車手,聽從被告江勝豪指示前去收取受詐騙之被害人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足證被告張暐頎前開僅是單純介紹被告曾育尉、少年魏○○與被告江勝豪認識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暐頎經被告江勝豪請託,引薦被告曾育尉、少年魏○○與被告江勝豪接觸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收簿車手,聽從被告江勝豪指示前去收取受詐騙之被害人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被告張暐頎所為係參與上述⑯至㉖、㉘所述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被告張暐頎介紹被告曾育尉、少年魏○○加入詐欺集團,未獲任何報酬一節,亦據被告江勝豪陳明在卷(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㈠六十四頁),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暐頎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②被告曾昭偉承認介紹同案被告陳健智與少年許○○認識,否

認介紹同案被告陳健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一事,而同案被告陳健智於一○○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是何人找你加入?)許○○,我先認識曾昭偉,透過曾昭偉後來才認識許○○,許○○問我要不要賺錢,帶我一起…(許○○問我要不要賺錢的時候,曾昭偉有沒有在旁邊?)那時候沒有。他就是介紹我給許○○認識…」(本院卷㈢第一九七頁);惟同案被告陳健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指證:「…當初是在網咖認識綽號『阿偉』之男子,我當時沒有工作,他就告訴我說他那邊有工作,看我要不要過去幫忙,每天會有數千元的收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㈥第七頁反面)、「…曾昭偉介紹我加入,當時我沒有工作,他跟我說要不要過去幫忙,每天會有幾千元的收入,我就答應他,曾昭偉每天會開車過來載我,我的工作就是跟被害人收簿子…跟我一起出門的是曾昭偉及許○○,曾昭偉負責開車,許○○負責把風,我負責收簿子,偽造公文書曾昭偉或許○○交給我…我有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一○○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㈥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曾昭偉剛開始就知道…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又欠錢,曾昭偉介紹我與許○○認識的,許○○找我去做,講的時候,曾昭偉有在現場…」(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二二二頁反面)等語,於一○○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是阿偉跟我說有工作…問我要不要,再介紹給許○○…曾昭偉有問我要不要工作,有跟我說幾千元的收入…」(本院卷㈢第一九七頁反面、第二○○頁反面),且被告曾昭偉於一○○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曾供稱:「…陳健智之前…還欠我二千元,我問他有沒有工作,他說沒有工作,沒有錢還給我,後來我跟許○○在一起…我跟許○○說這個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㈢第二○二頁),顯見被告曾昭偉非僅單純介紹同案被告陳健智與少年許○○認識,而係少年許○○工作欠缺人手,其居中引介需工作賺取費用之同案被告陳健智加入少年許○○工作團隊,並由少年許○○未滿十八歲一事,被告曾昭偉知情,此已據少年許○○陳述:「…前面幾次是我接到電話後和曾昭偉會去車行租,我未成年,所以由曾昭偉租車,再來曾昭偉說租車太危險,所以改成江勝豪出面租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㈡一三三頁)等語在卷,據少年許○○當時年紀未十八歲,其個人顯然無資力足以每日數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曾昭偉、同案被告陳健智工作,且被告曾昭偉、同案被告陳健智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經歷為技術員、半技師(機車行員工),此已據被告曾昭偉、同案被告陳健智陳明在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㈠一七五頁、同前偵查卷㈥第七頁),以每日數千元之報酬接受少年許○○之邀約一起工作,對於少年許○○找其等從事之工作非屬正當之工作應有認知,況且,少年許○○供述:「…陳健智是曾昭偉介紹給我…曾昭偉是負責開車,我是負責把風,接電話的是我或陳健智,陳健智還負責去收傳真…九十九年七月中…江勝豪(阿同)介紹我進去的,我和他原本就是朋友…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需要什麼技能,他說要會開車、要敢去做的人,然後就告知我,我們要做什麼,我說我先找找看,我就找了曾昭偉,並問他有無人可以參與,他說他願意先下來開,他先來…隔天陳健智才參與…」(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㈡第一三二頁)等語,益見被告曾昭偉介紹同案被告陳健智加入少年許○○之收簿車手之工作行列至明。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昭偉經少年許○○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開車載收簿車手前去向被害人收取因受詐騙而交付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同時亦介紹同案被告陳健智加入擔任收簿車手,共同為上述①至④之犯行,其介紹同案被告陳健智加入擔任收簿車手之幫助行為,已因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幫助犯行,而係成立正犯。

⑸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賀崑恩、楊豐隆、江勝豪、曾昭偉、曾育尉、張暐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之犯罪㈠訊據被告趙崇廷、許貴裕對於上述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分別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趙崇廷辯稱:「…匯的錢,沒有(起訴書)記載的那麼

多…大一千萬上、下…我沒有跟詐欺集團有掛勾…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做…」(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六頁)⑵被告許貴裕辯稱:「…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前面比較

少,都是幾十萬,到了九十九年七、八月份時候楊豐隆的金額比較多,我開始懷疑…他們回答是網路上的遊戲幣,後來楊豐隆打電話跟我說十八萬的事情,他們說他們被抓了,他叫我看報紙,隔天我才知道他們做詐欺,打電話之前兩個禮拜他們就沒有跟我聯絡了…」(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一六六頁反面)㈡經查,⑴被告趙崇廷(綽號「興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

十二號經營「金石銀樓」,從事黃金、珠寶買賣,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受有匯兌需求之鄰居、「金石銀樓」客戶及綽號「小高」大陸成年男子之請託,協助其等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由其等將新臺幣現金帶到「金石銀樓」,與被告趙崇廷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並將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號等資料交予被告趙崇廷,再由被告趙崇廷將鄰居、客戶交付之現金拿到至台中市「寶慶銀樓」交給「廖大哥」或該店女性員工,「廖大哥」再通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之「對口」,以墊付方式,將人民幣匯至鄰居、「金石銀樓」客戶、「小高」指定之帳戶,其間被告趙崇廷亦曾應「金石銀樓」客戶之請託,由該客戶丈夫在大陸地區經商賺取之人民幣存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之「對口」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臺灣地區之「寶慶銀樓」廖先生匯兌成新臺幣後匯入該名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被告趙崇廷則賺取匯率零點零三之匯差(約收受款項百分之一點九)為報酬,而關於「小高」部分,九十九年二月間起,被告趙崇廷邀被告許貴裕合作匯兌業務,由被告許貴裕依「小高」之電話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自「小高」指派之成員收取「小高」委託匯兌而交付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錢,帶回「金石銀樓」交予被告趙崇廷辦理,「小高」自九十九年七月中旬起亦指派被告楊豐隆將委託匯兌之金錢帶到約定之地點交給被告許貴裕,直至九十九年十月中旬,被告許貴裕涉嫌收取之款項未依指示全部交予被告趙崇廷匯兌,「小高」乃指示被告楊豐隆將款項直接交予被告趙崇廷,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楊豐隆一行人因涉嫌詐欺被警逮捕,同案被告黃美玲依「小高」指示將自被害人李明哲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出之三百五十萬之其中三百萬元拿給被告趙崇廷辦理匯兌,隨後被告楊豐隆依「小高」指示又前往「金石銀樓」向被告趙崇廷取回一百萬元匯至「小高」集團另一名成員「小明」指定之國內帳戶,之後被告趙崇廷即與「小高」終止匯兌業務,受「小高」委託匯兌至大陸地區而收取之款項三千餘萬元等情,已據被告趙崇廷、許貴裕、楊豐隆、同案被告黃美玲供述甚詳,並有被告趙崇廷記錄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等帳戶帳戶、受款人等資料之紙條二紙(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被○一號卷㈠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可稽;被告趙崇廷、許貴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趙崇廷總計獲利三十萬元,被告許貴裕總計獲利二十萬元,亦據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供明在卷(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七十頁,趙崇廷;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㈠一○二頁,許貴裕)⑵而「小高」委請被告趙崇廷辦理匯兌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

而指示所屬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被告楊豐隆、同案被告黃美玲交給被告趙崇廷之現金,係「小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附表乙編號⒈至編號所示陳林嬉梅等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一節,均已詳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一、㈡及二、㈡),且據被告楊豐隆證稱:「…(你拿給趙崇廷的錢是如何取得?)(九十九年)八月下旬由江勝豪拿到台中,我才拿給他…七月中不是拿到趙崇廷的店,小高要求透過另外一個不要現場操作人員直接拿到趙崇廷那邊,這是地下匯兌要求的,小高拜託我,由江勝豪拿到台中後,跟我聯絡,透過我拿到趙崇廷他們那邊…七月中到十月中旬這期間,若是由小高操作…數量(金額)較多,小高會叫許貴裕到外面,到目的來拿…許貴裕有好幾次被小高要求到台北拿,這不會透過我,由小高直接叫許貴裕去拿…(你是不是拿給趙崇廷的錢,都是江勝豪直接拿給你?)(九十九年)八月中或下旬以後,是,七月中到八月上旬或中旬,是小胖許○○…」(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與被告江勝豪供述:「…錢我拿給他(楊豐隆)沒有錯。我的錢是從李春義、黃美玲領給我的,還有陳甘霖…林佑家那是交給許宇成…」(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六十九頁)等語甚詳。雖然被告趙崇廷、許貴裕始終否認知悉「小高」交付匯兌之款項是詐欺而來之贓款(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㈠第九十四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一五五頁反面,趙崇廷;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六頁,許貴裕),並以「…小高…說他有公司貨款要處理,問我們可不可以幫他把匯到大陸…我以為他們是正當生意人…」(一○○年一五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㈤第四十七頁,趙崇廷)、「…他當初給我感覺就是做網路企業…」(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七十頁反面,趙崇廷)、「…(小高)他說他從事網路遊戲,有一些貨款要匯到大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九十三頁,許貴裕)、「…趙崇廷都跟我(說)就是貨款,我也有問小高是什麼款項,小高說是網路遊戲幣的費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六頁,許貴裕)、「…他們一直跟我說是網路遊戲幣…」(一○○年一月五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㈤第四十五頁,許貴裕)、「…他們回答是網路上的遊戲幣…」(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一六六頁反面,許貴裕)、「…我曾經問過小高,我有點懷疑,他說他是網路遊戲幣或是類似賭博,沒有真正回答過我…」(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七十三頁,許貴裕)等詞置辯。惟據被告許貴裕表示,「小高」請被告趙崇廷辦理匯兌而交付之款項,於九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金額大都是四十萬、五十萬,最多有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九年八月以後,金額有高達四百零六萬,三百五十萬元到四百五十萬元間之金額有四次,百萬元有四、五次,可知交付之款項數額甚鉅,且次數頻繁,其二人指稱係網路遊戲幣之貨款,實難令人置信,何況依據證人楊豐隆證述:「…(你拿錢給趙崇廷,有沒有跟趙崇廷說過錢的來源?)沒有明講,應該心照不宣,因為趙崇廷跟許貴裕兩個都曾經問我說到我這邊是轉到第幾手,安不安全…我印象沒有直接跟他(被告趙崇廷、許貴裕)說做什麼…本來我介紹人員去做,我說現場我絕對不敢去做,既然這樣,為何要要求透過我,當然我的訊息是小高告訴我的,他們要求不要現場人員把錢拿去哪裡,等於透過一個防火牆,第二,他們曾經問過拿到我這邊算第幾手,安不安全,且常常這麼大筆錢,這個錢算正常的話,講實在話,應該沒有人聽的下去,開公司也沒有賺這麼多…」(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正反面)等語,對此。被告許貴裕亦供稱同案被告楊豐隆確曾有提到交付匯兌之款項是經過幾手一事(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七十五頁),並表示:「…自九十九年農曆年開始…趙崇廷叫要交錢給他的人來我公司…交給我,我再拿給趙崇廷…」(一○○年一月五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㈤第四十四頁),及審酌被告趙崇廷與「小高」聯絡用之電話,初以「金石銀樓」電話與「小高」聯絡匯兌之事,之後改以公共電話,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警方前往「金石銀樓」逮捕被告趙崇廷前二、三個月,被告趙崇廷更改用向他人購買之0000000000人頭電話門號專用與「小高」聯絡款項匯兌使用之情形,已據被告趙崇廷供述卷(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㈠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在在顯示被告趙崇廷刻意避免與「小高」詐欺集團現場手簿及提款車手直接接觸,顯然是為避開警方查緝詐欺集團成員時受波及,上述所為均與其二人所稱對於「小高」派人交付匯兌之款項不知係詐騙得來而為之反應相互矛盾,何況被告許貴裕亦坦認:「…我曾經懷疑過,有問過小高,他們沒有正面回答我…(有懷疑過是詐騙集團?)有懷疑過…」(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七十三頁反面,許貴裕),而被告趙崇廷亦坦承:「…(有懷疑過是詐騙集團?)我曾經有跟許貴裕討論過,我們要注意這個錢是否違法,若是違法,我們不能碰…(你們明知是違法,不然為何大陸的人要找你們地下匯兌,錢為何要給你賺,你是否有懷疑他們是做詐騙集團?)曾經這樣想過,沒有確切…」(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等語,可見許貴裕、趙崇廷前開有關不知「小高」交付匯兌之款項是詐欺而來之贓款等詞,均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⑶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①按身分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及

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罰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楊豐隆所犯之罪名如下:

⑴被告賀崑恩就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⒋、編號⒐、編號⒑

、編號⒗、編號⒚,核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⒌至編號⒏、編號⒒至編號⒖、編號⒘、編號⒙、編號⒛至編號,核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附表乙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核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江勝豪就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⒋、編號⒐、編號⒑

、編號⒗、編號⒚,核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⒌至編號⒏、編號⒒至編號⒖、編號⒘、編號⒙、編號⒛至編號,核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附表乙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核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林峻葦就附表甲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⒗,核均係

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⒖、編號⒘、編號⒙、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核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附表乙編號,核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被告余文智就附表甲編號⒊、編號⒋,核均係犯戶籍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⒖、編號⒛、編號、編號至編號,核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

⑸被告楊豐隆就附表甲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⒗,核均係

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⒎、編號⒔、編號⒘、編號,核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

③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吳清富

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⒍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余文智、楊豐隆、同案被告吳清富、劉家榮、李春義、被告林峻葦(此部分被告林峻葦業經另案起訴)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⒊、⒋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同案被告劉家榮、吳清富、被告林峻葦(此部分被告林峻葦業經另案起訴)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⒌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楊豐隆、同案被告吳清富、劉家榮、李春義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⒎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與同案被告劉家榮、吳清富、廖學宏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⒏、編號⒐至編號⒓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楊豐隆、同案被告劉家榮、吳清富、廖學宏、李春義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⒔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吳清富、廖學宏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⒕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廖學宏、劉家榮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⒖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楊豐隆、同案被告廖學宏、李仁峰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⒗、⒘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廖學宏、吳清富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⒙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同案被告廖學宏、吳清富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⒚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張國強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⒛、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張國強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廖雯儀、吳清富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余文智、同案被告劉家榮、潘俊憲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至編號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劉家榮、游民豐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編號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甲編號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王慧玲、劉家榮就附表乙編號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同案被告陳宥玲、吳清富就附表乙編號所示各犯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與另案被告楊季儒、提供照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附表乙編號、編號所示各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許恆銘」、「丁宇軒」、「張財銘」、「謝嘉昇」、「張敏南」、「郭純甫」、「陳朝榮」、「楊峻宗」、、「黃柏瑔」、「何一峰」、「黃柏瑔」、「「鄭宮史」、「陳鴻綺」、「姜宇峰」、「張佳芬」、「高安輝」、「秦維均」、「林昭龍」、「陳靜慧」、「陳琬琪」、「陳威龍」、「邵和盛」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賀崑恩等人偽造印章、簽名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罪。其等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④又⑴被告賀崑恩就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⒋、編號⒐、編號

⒑、編號⒗、編號⒚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附表甲編號⒌至編號⒏、編號⒒至編號⒖、編號⒘、編號⒙、編號⒛至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附表乙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⑵被告江勝豪就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⒋、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⒗、編號⒚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附表甲編號⒌至編號⒏、編號⒒至編號⒖、編號⒘、編號⒙、編號⒛至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附表乙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⑶被告林峻葦就附表甲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⒗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附表甲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⒖、編號⒘、編號⒙、編號

、編號、編號、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附表乙編號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⑷被告余文智就附表甲編號⒊、編號⒋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附表甲編號⒖、編號⒛、編號、編號至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⑸被告楊豐隆就附表甲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⒗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⒎、編號⒔、編號⒘、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江勝豪自同案被告劉家榮取得被告林峻葦、同案被告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陳宥玲及不詳姓名成年人之照片及被冒名者之年籍資料轉交予被告賀崑恩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再交予被告江勝豪轉交予同案被告劉家榮,指揮同案被告劉家榮先後各次指示(同案被告劉家榮離開後,由同案被告吳清富依被告江勝豪指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被告林峻葦(原亦為冒名開戶者,後改為車手),指示被告余文智、林峻葦、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潘俊憲、游民豐、王慧玲、陳宥玲及不詳成年人等人先後各持變造健保卡及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身分證,冒名向上開金融機關開設附表乙編號⒈至編號所示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密碼連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變造健保卡交予同案被告劉家榮轉交予被告江勝豪,被告江勝豪則將附表乙編號⒈至編號所示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變造健保卡,轉給「小明」、「小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被告楊豐隆,被告楊豐隆則交予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李春義、李仁峰,依大陸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被詐騙者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所示),是關於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各次所示,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楊豐隆與同案被告劉家榮、吳清富、李春義、李仁峰,係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基於為取得帳戶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楊豐隆所犯各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另關於附表乙編號,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與同案被告劉家榮,附表乙編號號,被告賀崑恩、江勝豪,皆係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基於為取得帳戶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惟因詐欺集團尚未使用該冒名開立之帳戶而未構成詐欺罪;是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楊豐隆依上開說明,宜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關於附表乙編號、編號,被告賀崑恩、江勝豪與另案被告楊季儒、提供照片之不詳成年男子,皆係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基於為取得帳戶,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賀崑恩、江勝豪依上開說明,宜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⑤而被告賀崑恩就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附表乙編號、

編號、編號、編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江勝豪就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附表乙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峻葦就附表甲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⒔至編號⒙、編號、編號、編號、編號,附表乙編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余文智就附表甲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⒖、編號⒛、編號、編號至編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楊豐隆就附表甲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⒎、編號⒔、編號⒗編號⒘、編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⑥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事實二有關附表甲編號⒊臨櫃提款,偽造「丁宇軒」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甲編號⒋臨櫃提款,偽造「丁宇軒」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甲編號⒌臨櫃提款,偽造「張財銘」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⒍臨櫃提款,偽造「張敏南」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⒎臨櫃提款,偽造「郭純甫」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⒏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⒒臨櫃提款,偽造「楊峻宗」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⒓臨櫃提款,偽造「楊峻宗」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⒔臨櫃提款,偽造「何一峰」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⒕臨櫃提款,偽造「黃柏瑔」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⒖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⒗臨櫃提款,偽造「張財銘」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甲編號⒘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⒙臨櫃提款,偽造「盧清賀」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⒛臨櫃提款,偽造「陳鴻綺」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臨櫃提款,偽造「姜宇峰」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臨櫃提款,偽造「張佳芬」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臨櫃提款,偽造「高安輝」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甲編號臨櫃提款,偽造「鄭本元」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雖均未予起訴,因與事實二關於附表甲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⒏、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⒖、編號⒗、編號⒘、編號⒙、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各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印文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⑦至於,

⑴附表甲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⒌、編號⒍、編

號⒎、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⒖、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林陳嬉梅等人均是接獲自稱檢察機關、警察機關、金管局等公務機構之公務員電話,誆稱林陳嬉梅等被害人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被凍結,需將帳戶存款匯定指定之帳戶等詐騙名目,因而需將帳戶內款提領來而匯至其等所告知指定之帳戶,是知各該詐騙者僅是冒稱公務員,未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⑵附表甲編號⒉、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⒕所示之莊鼎彧

、彭巧伊、謝宗諄、陳寅雄等被害人接獲自稱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電話,除誆稱其等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被凍結,需將帳戶存款匯定指定之帳戶,因而需將帳戶內款提領等詐騙內容外,另依指示前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正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因關於事實二被告賀崑恩、楊豐隆、江勝豪與大陸「小高」、「小明」大陸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是由大陸「小高」、「小明」大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臺灣地區之被告賀崑恩負責製作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被告江勝豪負責指揮同案被告劉家榮、被告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吳清富等車手集團偽造雙證件前往開戶,用以收取被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楊豐隆則負責指揮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李春義、李仁峰前往提領匯入偽開帳戶之被害人匯入款各節,均已詳如前述,是知臺灣地區之被告賀崑恩等人未與被害人接觸,其等供稱不知大陸「小高」、「小明」大陸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內容,應堪採信,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有關大陸「小高」、「小明」大陸詐欺集團傳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顯已超出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楊豐隆與大陸「小高」、「小明」大陸詐欺集團犯意聯絡之範圍,爰不認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楊豐隆,就附表甲編號⒉、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⒕所示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如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所示劉明等被害人收取之附表B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案如附表B編號⒈至編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無疑。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檢察官」、「助理檢察官」、「書記官」識別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即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

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豐隆、江勝豪、賀崑恩、曾昭偉、曾育尉、張暐頎所犯之罪名如下:

⑴被告楊豐隆就附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⒏、編號⒐

、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⒗、編號⒚、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丙編號⒊、編號⒖,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附表丙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⒙、編號、編號,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丙編號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⑵被告江勝豪就附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⒏、編號⒐

、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⒗、編號⒚、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丙編號⒊、編號⒖,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附表丙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⒙、編號、編號,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丙編號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⑶被告賀崑恩就附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⒏、編號⒐

、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⒗、編號⒚、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丙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⒙、編號、編號,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⑷被告曾昭偉就附表丙編號⒈、編號⒉,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丙編號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附表丙編號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⑸被告曾育尉就附表丙編號⒗、編號⒚、編號⒛、編號

、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丙編號⒙、編號、編號,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丙編號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⑹被告張暐頎就附表丙編號⒗、編號⒘、編號⒙、編號⒚

、編號,係犯幫助犯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丙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係幫助犯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曾昭偉、同案被告陳健智

、李春義、少年許○○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⒋所示各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曾昭偉、同案被告陳健智、李春義、少年許○○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⒊所示各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同案被告陳健智、李春義、少年許○○、綽號「胖虎」成年男子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⒏所示各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同案被告陳健智、林佑家、少年許○○、綽號「胖虎」成年男子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所示各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同案被告陳健智、林佑家、黃彥瑋、少年許○○、綽號「胖虎」成年男子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⒔、編號⒕所示各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同案被告李春義、綽號「酷哥」成年男子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⒖所示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曾育尉、同案被告李春義、綽號「酷哥」成年男子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⒗所示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曾育尉、同案被告李春義、另案被告賴柏勳、綽號「酷哥」成年男子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⒘所示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曾育尉、同案被告李春義、綽號「大胖」不詳成年男子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⒙所示各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曾育尉、同案被告李春義、少年魏○○、綽號「酷哥」不詳成年男子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⒚所示各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曾育尉、同案被告李春義、少年魏○○、某不詳成年男子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⒛、編號所示各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曾育尉、同案被告徐靖杰李春義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所示各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曾育尉、同案被告黃美玲、少年魏○○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所示各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曾育尉、同案被告黃美玲、陳甘霖、少年魏○○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所示各犯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同案被告徐靖杰、陳昱霖、周永祥、黃美玲、陳甘霖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丙編號所示各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曾昭偉、曾育尉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罪;其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④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查,⑴被告楊豐隆就附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⒗、編號⒚、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就附表丙編號⒊、編號⒖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就附表丙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⒙、編號、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犯行,就附表丙編號⒘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⑵被告江勝豪就附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⒗、編號⒚、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就附表丙編號⒊、編號⒖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就附表丙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⒙、編號、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就附表丙編號⒘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⑶被告賀崑恩就附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⒗、編號⒚、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就附表丙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⒙、編號、編號各次所示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⑷被告曾昭偉就附表丙編號⒈、編號⒉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就附表丙編號⒊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就附表丙編號⒋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⑸被告曾育尉就附表丙編號⒗、編號⒚、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等犯行,就附表丙編號⒙、編號、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就附表丙編號⒘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得被害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以臨櫃提款或操作ATM方式領被害人帳戶存款,或詐欺取得被害人之現金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罪刑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而被告楊豐就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江勝豪就附表丙編號編號⒈至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賀崑恩就附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⒋至編號⒕、編號⒗至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曾昭偉就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曾育尉附表丙編號⒗至編號、編號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⑤被告張暐頎介紹被告曾育尉加入被告江勝豪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車手中司機工作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江勝豪等人分別詐騙附表丙編號⒗、編號⒘、編號⒙、編號⒚、編號及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係由經被告張暐頎介紹之被告曾育尉與少年魏○○共同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嗣又介紹少年魏○○加入被告江勝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中司機工作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江勝豪等人分別詐騙附表丙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由經被告張暐頎介紹之被告曾育尉與少年魏○○共同詐騙),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所犯上述二幫助犯行,先後為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張暐頎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附此敘明。

⑥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事實三有關附表丙編號臨櫃提款,偽造「劉明」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⒉臨櫃提款,偽造「鄒振東」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丙編號⒋臨櫃提款,偽造「洪雲霞」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丙編號⒌臨櫃提款,偽造「郭尤碧菊」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丙編號⒍臨櫃提款,偽造「鄭彩玉」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丙編號⒎臨櫃提款,偽造「闕高彩虹」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丙編號⒏臨櫃提款,偽造「張金華」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⒐臨櫃提款,偽造「黃瑞榮」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⒑臨櫃提款,偽造「汪清泉」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⒒臨櫃提款,偽造「郭馨今」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⒓臨櫃提款,偽造「王敏秀」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⒔臨櫃提款,偽造「何文化」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⒕臨櫃提款,偽造「葉瓊瑤」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⒖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丙編號⒗臨櫃提款,偽造「楊雪惠」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⒙臨櫃提款,偽造「梁秀珍」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丙編號⒚臨櫃提款,偽造「劉李惠流」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⒛臨櫃提款,偽造「金士徵」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臨櫃提款,偽造「潘英尼」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臨櫃提款,偽造「胡賴玉蓮」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臨櫃提款,偽造「蔡宇嫻」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臨櫃提款,偽造「成耆仁」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丙編號臨櫃提款,偽造「洪梅子」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臨櫃提款,偽造「蔣正義」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附表丙編號臨櫃提款,偽造「李明哲」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丙編號臨櫃提款,接續偽造「劉吳巧生」名義取款條提出行使,及接續冒用「劉志成」名義填寫匯款至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劉吳巧生帳戶之偽造「劉志成」名義匯款條提使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均未予起訴,因與事實二關於附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⒗、編號⒙、編號⒚、編號⒛、編號

、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各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⑦被告楊豐隆係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江勝豪係六0

0年0月000日出生,被告賀崑恩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曾昭偉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曾育尉係000年0月0日出生,少年許○○係000年0月0日出生),魏○○係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二二○頁反面、本院卷㈢第一六二頁反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㈡第一二三頁),可知於本案事實三犯罪之行為時(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楊豐隆、江勝豪、賀崑恩、曾昭偉、曾育尉均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許○○、魏○○則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由於少年許○○係被告江勝豪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負責指揮現場收簿工作,少年魏○○則係被告江勝豪透過被告張暐頎介紹邀約加入擔任收簿車手工作,而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均係該集團之核心人員,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九年六月間曾經與「小高」、「小明」大陸詐欺集團,合作詐騙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等被害人,因被告賀崑恩查覺遭警方盯上,同案被告李仁峰被抓,其等乃暫時停手一節,已據被告楊豐隆(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㈠第三十八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供明在卷,是其等為躲避警察追緝,對於加入者之年籍、學經歷及背景等相關資料,勢必詳予調查瞭解,且據少年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證稱:「…我跟曾昭偉本來就認識…我接到電話後,和曾昭偉會去租車,我未成年,所以由曾昭偉租車,再來曾昭偉說租車太危險,所以改由江勝豪出面租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㈡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證人魏○○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跟江勝豪聊到你與張暐頎是什麼關係,你是什麼學校,在做什麼?)有…(所以江勝豪知道你的年紀?)知道…你有跟曾育尉聊過天提到你的學經歷,還有年紀嗎?)我只有跟他說我未滿十八歲…」(本院卷㈢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等語,堪認被告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對於許○○、魏○○於本案於附表丙所示各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曾昭偉對於許○○於本案附表丙所示各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曾育尉對於魏○○於本案附表丙所示各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皆已知悉。從而,⑴被告江勝豪就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各犯行,與少年許○○共同實施犯罪,就附表丙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所示各犯行,與少年魏○○共同實施犯罪,⑵被告楊豐隆就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各犯行,與少年許○○共同實施犯罪,就附表丙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所示各犯行,與少年魏○○共同實施犯罪,⑶被告賀崑恩就附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⒋至編號⒕所示各犯行,與少年許○○共同實施犯罪,就附表丙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所示各犯行,與少年魏○○共同實施犯罪,⑷被告曾暐偉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各犯行,與少年許○○共同實施犯罪,⑸被告曾育尉就附表丙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所示各犯行,與少年魏○○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匯兌業務」規定。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有需求之臺灣地區民眾,先將新臺幣現金攜至「金石銀樓」,或「小高」集團成員依「小高」指示將錢交給被告許貴裕拿至「金石銀樓」交給被告趙崇廷,與被告趙崇廷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並將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號等資料交予被告趙崇廷,再由被告趙崇廷將有匯兌需求之客戶交付之金錢拿到至台中市某處「寶慶銀樓」交給「廖大哥」或該店女性員工,「廖大哥」再通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之「對口」,以墊付方式,將人民幣匯至委託者指定之帳戶,或由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客戶,將錢存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之「對口」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臺灣地區之「寶慶銀樓」廖先生匯兌成新臺幣後匯入該名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以此兌換之方式,為不特定之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又「小高」所屬詐欺集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其等部分犯罪所得委託匯兌至大陸地區而交付予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之金額達三千餘萬元,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重大犯罪,其二人收受「小高」集團所屬贓款,送交「寶慶銀樓」之廖大哥,由廖大哥通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之「對口」,以墊付方式,將人民幣匯至「小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掩飾渠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收取零點零三之匯差資為報酬,由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均分,其二人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②核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二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被告趙崇廷、許貴裕與臺中市區某不詳姓名稱「廖大哥」之銀樓業者、該銀樓業者店裡女性成年員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員,就上揭犯行(包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趙崇廷、許貴裕等人,先後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趙崇廷、許貴裕所犯上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③至於被告趙崇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趙崇廷偵查中自白,並提

供其他共犯相關資料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合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減刑規定而主張減刑,惟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被告趙崇廷指述本件地下匯兌業者「寶慶銀樓」廖姓男子查緝情形如何,據回覆:「查無其他共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一○○年六月八日北檢治日100偵2312字第30028號函可稽(本院卷㈣第二六○頁),且被告趙崇廷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五十萬,尚未全部繳交,此亦據被告趙崇廷供明在卷,是其不符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減刑規定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賀崑恩、楊豐隆、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曾

昭偉、曾育尉均值青壯,本可期待其等自食其力,循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其等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共同詐取被害人錢財,其中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余文智均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匿詐財贓款,由被告賀崑恩偽造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交給被告江勝豪指揮被告林峻葦、余文智、同案被告吳清富載人頭將往冒名開戶,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被冒用人之極大不便利,被告賀崑恩亦提供偽造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交予被告楊豐隆,供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李春義、李仁峰、林佑家、黃美玲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冒名開立帳戶之款項、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時,提出以取信銀行櫃檯承辦人員,使提款順利,被告楊豐隆、江勝豪另又與被告曾昭偉、曾育尉共同假借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等證件,詐取財物,戕害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破壞人際間之尊重與信賴,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張暐頎介紹被告曾育尉、少年魏○○加入擔任收簿車手,提供助力,亦應予非難,並審酌各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分配之任務,及被告趙崇廷、許貴裕與台中市區某處「寶慶銀樓」之廖大哥、該店女性成年員工及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共同經營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監理及外匯管理甚深,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①被告賀崑恩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②被告江勝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③被告林峻葦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⒖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④被告余文智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⑤被告楊豐隆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⑥被告曾昭偉各量處如附表六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⑦被告曾育尉各量處如附表七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⑧被告張暐頎各量處如附表八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⑨被告趙崇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⑩被告許貴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賀崑恩、楊豐隆、江勝豪前遭查獲後,不思努力工作,仍繼續與大陸集團合謀行騙,非遭羈押,實無終止犯罪之意,顯係貪圖詐騙所獲暴利,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習慣,實有加強他律之必要,聲請對其三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經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楊豐隆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楊豐隆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①附表A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印章,附

表B編號⒈至編號所示偽造公印文,無證據證明滅失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從而,⑴附表A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所示之偽造「許恆銘」

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⒊、編號⒋所示之偽造「丁宇軒」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⒌所示之偽造「張財銘」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⒍所示之偽造「謝嘉昇」、「張敏南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⒎所示之偽造「郭純甫」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所示之偽造「陳朝榮」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⒒、編號⒓所示之偽造「楊峻宗」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⒔所示之偽造「何一峰」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⒕所示之偽造「黃柏瑔」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⒖所示之偽造「鄭宮史」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⒗、編號⒘所示之偽造「楊昕學」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⒙所示之偽造「盧清賀」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⒚所示之偽造「謝維政」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⒛、編號所示之偽造「陳鴻綺」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所示之偽造「姜宇峰」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所示之偽造「張佳芬」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所示之偽造「高安輝」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所示之偽造「秦維鈞」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所示之偽造「林昭龍」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所示之偽造「陳靜慧」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所示之偽造「陳琬琪」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所示之偽造「陳威龍」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編號所示之偽造「紹和盛」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變造健保卡;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江勝豪所指揮之開戶車手集團所有,此已據被告賀崑恩、江勝豪、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⑵附表B編號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助理檢察官職務證、

檢察官職務證、書記官職務證;及附表B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⒋至編號⒏、編號⒗、編號⒙至編號所示之偽造「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編號⒐至編號⒕所示之偽造「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編號至編號、編號所示之偽造「簡」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編號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偽造某不詳姓名之女性國民身分證、編號、編號所示之偽造「陳焄宗」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楊豐隆所屬提款車手集團所有,此已據被告賀崑恩、楊豐隆供述在卷;⑶扣案之附表C編號⒈至編號及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分別係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如附表C編號⒈至編號及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所示,為被告江勝豪所屬「小高」、「小明」詐欺集團或同案被告黃美玲、徐靖杰所有,已據被告江勝豪、楊豐隆、同案被告黃美玲、徐靖杰供明在卷;⑷扣案之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

00號)係被告趙崇廷所有,ACER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係被告許貴裕所有,供與「小高」聯絡匯兌業務之用,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供述在卷;⑸上述⑴至⑷所示,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③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趙崇廷、許貴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趙崇廷總計獲利三十萬元,被告許貴裕總計獲利二十萬元,其中被告趙崇廷與許貴裕共犯期間,共計獲利四十萬元等情,已據被告趙崇廷、許貴裕供明在卷(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七十頁,趙崇廷;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㈠一○二頁,許貴裕;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七十三頁),是被告趙崇廷之犯罪所得為五十萬元,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四十萬元與被告許貴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許貴裕之犯罪所得四十萬,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宣告與被告趙崇廷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被告趙崇廷連帶抵償之。

④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張暐頎所為僅係經被告江勝豪請託,引薦被告曾育尉、少年魏○○與被告江勝豪接觸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收簿車手,聽被告江勝豪指示前去收取受詐騙之被害人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被告張暐頎所為係參與附表丙編號⒗至編號、編號所述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暐頎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當不得併為諭知沒收前述附表B編號⒗至編號、編號、附表C、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⒑、編號⒓至編號、所示之物。

㈥至於,

①附表E編號編號⒈至編號⒐、編號⒒至編號所示之物,

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均已據被告楊豐隆、江勝豪、賀崑恩、林峻葦、趙崇廷、許貴裕、同案被告黃美玲、徐靖杰、周永祥、陳昱霖、陳甘霖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E編號新臺幣六萬一千元,編號新臺幣三萬六千

元,其中編號新臺幣六萬一千元係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江勝豪為警逮捕時自其身上查扣之現金,編號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係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楊豐隆為警逮捕時自其身上查扣之現金,被告楊豐隆、江勝豪均否認係犯罪所得(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卷㈠第五十頁,楊豐隆;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八頁,江勝豪),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害人李明哲經「小高」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徐靖杰,由同案被告徐靖杰交予被告江勝豪指揮同案被告黃美玲、陳甘霖前往提領,同案被告黃美玲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四百二十萬元交予被告江勝豪,接著又依被告江勝豪指示,由同案被告周永祥陪同案被告黃美玲前往第一銀行,再由同案被告黃美玲以臨櫃提款方式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三百五十萬元,被告江勝豪則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至四段某處與被告楊豐隆碰面,將黃美玲領取之四百二十萬元交予被告楊豐隆攜回臺中後,即陪同案被告陳甘霖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由同案被告陳甘霖走入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冒李明哲名義填寫領取三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蓋用李明哲印章,向櫃檯承辦人員林怡妏提出行使,旋被林怡妏查覺有異通知前來警察前來處理,逮捕同案被告陳甘霖及待在銀行外面之被告江勝豪,接著警方又在台北市○○路○段逮捕被告楊豐隆,而自被告楊豐隆查扣四百二十萬元,同案被告黃美玲則依「小高」指示,五十萬元由其與同案被告陳昱霖、周永祥朋分,三百萬元交給被告趙崇廷辦理匯兌至大陸地區各情,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害人李明哲被盜領之款項被告楊豐隆、江勝豪尚未分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現金係其他各示犯行所朋分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附表E編號⒑之人民幣五萬元(一百元鈔五十張)、編號

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係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金石銀樓」逮捕被告趙崇廷,在「金石銀樓」搜索查扣之金錢,此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㈢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照片六紙(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㈤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可稽,被告趙崇廷否認係其從事匯兌業務所得,其中人民幣部分,主張係其兌換供其父母赴大陸地區福州使用,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則先後以係出售黃金予同業黃自成所得(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㈠第九十三頁)、先前出售黃金予同業黃自成所得,其中二百七十萬元是要付給其被搜索前一晚向黃自成購買黃金而準備之貨款(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㈤第十五頁),而證人黃自成亦到庭證稱有向被告趙崇廷買進黃金,亦有賣出黃金給被告趙崇廷,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出賣黃金給被告趙崇廷等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㈤第三十六頁;一○○年二月十五日,同前偵查卷㈥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並提出向被告趙崇廷買進黃金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之交易單四紙為證(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㈤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為證,雖證人黃自成對於支付買進黃金而支付交易款項來源迭次有出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㈤第三十七頁、同前偵查卷㈥第六十七頁、本院卷㈢第三十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趙崇廷受「小高」委託匯兌款項至大陸地區之模式,均是於收受款項後,翌日得知「小高」欲匯至大陸地區何人帳戶、匯款數額等資料,即將錢拿到至台中市某處「寶慶銀樓」交給「廖大哥」或該店女性員工,「廖大哥」再通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之「對口」,以墊付方式,將指定數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帳戶,此已據被告許貴裕供明在卷(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七十二頁反面),而被告趙崇廷與最後一次收取「小高」集團之款項是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警方則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金石銀樓」查扣人民幣五萬元、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實難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趙崇廷收自「小高」交付欲匯兌至大陸地區之詐欺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前開款係被告趙崇廷辦理非法匯兌而收取之款項或辦理非法匯兌而賺取之代價,難認係被告趙崇廷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⑴被告余文智對於附表甲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⒗、編號⒘、編號⒙、編號、編號、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⒗、編號⒘、編號⒙、編號、編號、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參與擔任開戶車手,因認被告余文智前揭各次所示,皆有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⑵被告林峻葦對於附表甲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⒚、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

、編號、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⒚、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參與擔任開戶車手,因認被告林峻葦前揭各次所示,皆有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⑶被告曾昭偉對於附表丙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參與而為現場收簿小組之前線介紹人,因認被告曾昭偉前揭各次所示,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⑷被告張暐頎對於附表丙編號⒖、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⒖、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參與而擔任車手介紹人,因認被告張暐頎前揭各次所示,皆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余文智部分,訊據被告余文智否認上述公訴意旨所

指擔任開戶車手之工作,而附表甲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⒌、編號⒍,是同案被告吳清富開車載被告林峻葦去開戶,附表甲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是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去開戶,附表甲編號⒕、編號⒙,是被告林峻葦、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去開戶,附表甲編號⒗、編號⒘、是被告林峻葦載廖學宏去開戶,附表甲編號,是被告林峻葦載同案被告張國強去開戶,附表甲編號是被告林峻葦、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雯儀去開戶,附表甲編號、編號,是被告林峻葦載同案被告游民豐去開戶,非被告余文智開車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張國強、游民豐去開戶等情,已據被告江勝豪、林峻葦、同案被告廖學宏、張國強、廖雯儀供述甚詳;至同案被告廖雯儀雖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係被告余文智開載車其去開戶(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偵查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㈠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七二頁),惟於本院審理則指證附表甲編號該次係被告林峻葦與同案被告吳清富車載其前往彰化商銀博愛分行開戶,並表示:「…是我被抓的那天是余文智載我,就是遠東的那件,是在台北,那天我記得是余文智載我的,彰銀博愛分行的是高雄的,是吳清富、林峻葦兩個人,不是余文智…」(一○○年四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二六頁),被告林峻葦亦稱:「…我曾經和吳清富同車,就是載廖雯儀…」(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二六頁反面),參諸同案被告廖雯儀確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何郁亭」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至東商銀東山分行開戶被查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簡易判決足稽,堪認同案被告廖雯儀前揭證詞真實可採,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附表甲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⒕、編號⒗、編號⒘、編號⒙、編號、編號、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余文智有參與而擔任司機載送人頭前往銀行冒名開戶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林峻葦部分,訊據被告林峻葦否認上述公訴意旨所

指擔任開戶車手之工作,而附表甲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⒚,是同案被告吳清富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去開戶,附表甲編號⒛、編號,是被告余文智載同案被告張國強去開戶,附表甲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是被告余文智載同案被告潘俊憲去開戶,非被告林峻葦開車載同案被告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去開戶等情,已據被告余文智、江勝豪、同案被告廖學宏、張國強、潘俊憲供述甚詳,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附表甲編號⒏、編號⒐、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⒚、編號⒛、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峻葦有參與而擔任司機載送人頭前往銀行冒名開戶之行為。

㈢同案被告陳健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由被告曾昭偉介紹

而與被告曾昭偉一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曾昭偉擔任現場收簿小組一節,已詳如前述,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昭偉經少年許○○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開車載收簿車手前去向被害人收取因受詐騙而交付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同時亦介紹同案被告陳健智加入擔任收簿車手,共同為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⒋之犯行,其介紹同案被告陳健智加入擔任收簿車手之幫助行為,已因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幫助犯行,而係成立正犯。嗣附表丙編號⒌至編號⒕所示各犯行,同案被告陳健智雖繼續擔任收簿車手工作,惟非被告曾昭偉介紹一節,已據同案被告陳明在卷,且附表丙編號⒔、編號⒕現場收簿車手黃彥瑋是少年許○○邀約加入,此亦據同案被告黃彥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一六六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一七四頁)、少年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㈡第一三三頁),陳述甚詳,少年許○○並證稱:「…九十九年八月開始和曾昭偉吵架,只剩我跟陳健智,因此我又找了我朋友黃彥瑋來,黃彥瑋也找了另一個朋友『胖虎』…」(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㈡第一三三頁)等語,可知被告曾昭偉係與現場收簿車手之指揮即少年許○○交惡而離開,衡情鮮會促使同案被告陳健智繼續留下擔任收簿車手之工作,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附表丙編號⒌至編號⒕所示各犯行,被告曾昭偉對同案被告陳健智繼續留下擔任收簿車手有提供任何助力或有參與上開犯行。

㈣關於被告張暐頎部分,被告張暐頎先後介紹被告曾育尉、少

年魏○○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附表丙編號⒗至編號、編號所示各犯行,已詳如前述,而附表丙編號⒖所示犯行之參與者「酷哥」係被告江勝豪邀約加入擔任收簿車手,編號係現場收簿收手同案被告徐靖杰、陳昱霖、周永祥均非被告張暐頎介紹加入一節,亦據被告江勝豪、同案被告徐靖杰、陳昱霖、周永祥證述在卷,同案被告徐靖杰、陳昱霖、周永祥均指證稱:「…我(徐靖杰)是在九十九年九月下旬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在『淘Game』網路戲中,一位網路遊戲玩家名叫『小隻』的男子介紹我加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㈡第二十一頁,徐靖杰)、「…我(徐靖杰)當時在淘Game網路戲中認識一個綽號小隻的男子,問我是否缺錢,想不想直接賺多點,小隻要我把電話號留給他,我沒見過此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㈡第三十二頁,徐靖杰)、「…我(陳昱霖)是在網咖認識一位綽號『小白』之男子…有談及自己之前撞車缺錢…他就告訴我說有一個開車就可以賺錢的工作,詢問我要不要做…『小白』就帶我去跟另外一名男見個,之後該男子會打電話告訴我去那裡載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一六九頁反面,陳昱霖)、「…九十九年十月中網咖認識的朋友找我加入,他說對方會聯絡我…(提示賀崑恩等嫌犯〈含張暐頎照片,編號照片〉一覽表)介紹人是何人?)都不在照片裡…」(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㈣第一七九頁,陳昱霖)、「…我(周永祥)於九十九年十月中旬開始,經由…徐靖杰…陳昱霖介紹我識綽號『花先生』…並由綽號『花先生』以無顯示電話號碼的方式,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㈡第四十一頁,周永祥)、「…(何時加入詐欺集團?)九十九年十月中…一個綽花先生的人問我是否要加入…是徐靖杰及陳昱霖介紹我認識花先生…陳昱霖帶我去快拍…(你行騙受何人指揮?)陳昱霖…」(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㈡第五十四頁,周永祥)等語,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附表丙編號⒖及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張暐頎有提供助力至明。

四、綜上可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余文智、林峻葦、曾昭偉、張暐頎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文智、林峻葦、曾昭偉、張暐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余文智、林峻葦、曾昭偉、張暐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賀崑恩)共六十罪┌──┬─────┬───────┬────────┬─────────┐│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1.、附表││ 1. │1.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2.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編號2.、附表││ │2.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A編號3.、附表││ 3. │3. │文書,足以生損│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4.、附表││ 4. │4.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5.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編號5.、附表││ │5.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編號6.、附表││ 6. │6.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7.、附表││ 7. │7.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8.、附表││ 8. │8.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A編號9.、附表││ 9. │9.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10.、附 ││ 10.│10.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11.、附 ││ 11.│11.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12.、附 ││ 12.│12.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A編號13.、附 ││ 13.│13.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編號14.、附 ││ 14.│14.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15.、附 ││ 15.│15.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A編號16.、附 ││ 16.│16.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17.│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17.、附 ││ │17.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18.、附 ││ 18.│18.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編號19.、附 ││ 19.│19.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20.│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編號20.、附 ││ │20.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1.、附 ││ 21.│21.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A編號22.、附 ││ 22.│22.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23.、附 ││ 23.│23.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4.、附 ││ 24.│24.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5.、附 ││ 25.│25.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6.、附 ││ 26.│26.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A編號27.、附 ││ 27.│27.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8.、附 ││ 28.│28.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29.、附 ││ 29.│29.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30.、附 ││ 30.│30.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A編號31.、附 ││ 31.│31.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32.、附 ││ 32.│26.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33.、附 ││ 33.│27.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34.、附 ││ 34.│28.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35.、附 ││ 35.│29.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附表││ 36.│1.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附表││ 37.│2.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4.、附表││ 38.│4.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5.、附表││ 39.│5.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6.、附表││ 40.│6.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7.、附表││ 41.│7.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8.、附表││ 42.│8.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9.、附表││ 43.│9.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0.、附 ││ 44.│10.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1.、附 ││ 45.│11.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2.、附 ││ 46.│12.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3.、附 ││ 47.│13.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4.、附 ││ 48.│14.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6.、附 ││ 49.│16.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8.、附 ││ 50.│18.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9.、附 ││ 51.│19.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0.、附 ││ 52.│20.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1.、附 ││ 53.│21.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22.、附 ││ │22.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54.│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3.、附 ││ 55.│23.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4.附 ││ 56.│24.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5.、附 ││ │25.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57.│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6.、附 ││ 58.│26.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27.、附 ││ 59.│27.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至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8.、附 ││ │28.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60.│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二:(江勝豪)共六十三罪┌──┬─────┬───────┬────────┬─────────┐│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1.、附表││ 1. │1.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編號2.附表 ││ 2. │2.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A編號3.附表 ││ 3. │3. │文書,足以生損│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4.、附表││ 4. │4.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編號5.、附表││ 5. │5.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編號6.、附表││ 6. │6.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7.、附表││ 7. │7.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8.、附表││ 8. │8.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A編號9.、附表││ 9. │9.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10.、附 ││ 10.│10.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11.、附 ││ 11.│11.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12.、附 ││ 12.│12.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A編號13.、附 ││ 13.│13.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編號14.、附 ││ 14.│14.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15.、附 ││ 15.│15.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A編號16.、附 ││ 16.│16.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17.、附 ││ 17.│17.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18.、附 ││ 18.│18.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編號19.、附 ││ 19.│19.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編號20.、附 ││ 20.│20.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1.、附 ││ 21.│21.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A編號22.、附 ││ 22.│22.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23.、附 ││ 23.│23.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4.、附 ││ 24.│24.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5.、附 ││ 25.│25.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6.、附 ││ 26.│26.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A編號27.、附 ││ 27.│27.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8.、附 ││ 28.│28.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29.、附 ││ 29.│29.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30.、附 ││ 30.│30.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A編號31.、附 ││ 31.│31.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32.、附 ││ 32.│26.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33.、附 ││ 33.│27.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34.、附 ││ 34.│28.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35.、附 ││ 35.│29.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附表││ 36.│1.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附表││ 37.│2.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3.、附表││ 38.│3.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D編號⒈至編號⒑、││ │ │書,足以生損害│ │編號⒓至編號 ││ │ │於公眾及他人,│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4.、附表││ 39.│4.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5.、附表││ 40.│5.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6.、附表││ 41.│6.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7.、附表││ 42.│7.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8.、附表││ 43.│8.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9.、附表││ 44.│9.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0.、附 ││ 45.│10.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1.、附 ││ 46.│11.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2.、附 ││ 47.│12.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3.、附 ││ 48.│13.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4.、附 ││ 49.│14.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5.、附 ││ 50.│15.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D編號⒈至編號⒑││ │ │害於公眾及他人│ │、編號⒓至編號 ││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6.、附 ││ 51.│16.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7.、附 ││ 52.│17.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D編號⒈至編號⒑││ │ │害於公眾及他人│ │、編號⒓至編號 ││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8.、附 ││ 53.│18.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9.、附 ││ 54.│19.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0.、附 ││ 55.│20.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1.、附 ││ 56.│21.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22.、附 ││ │22.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57.│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3.、附 ││ 58.│23.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4.、附 ││ 57.│24.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5.、附 ││ │25.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60.│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6.、附 ││ 61.│26.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27.、附 ││ 62.│27.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至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8.、附 ││ │28.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63.│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三:(林峻葦)共十五罪┌──┬─────┬───────┬────────┬─────────┐│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1.、附表││ 1. │1.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編號2.、附表││ 2. │2.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編號6.、附表││ 3. │6.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7.、附表││ 4. │7.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A編號13.、附 ││ 5. │13.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編號14.、附 ││ 6. │14.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15.、附 ││ 7. │15.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A編號16.、附 ││ 8. │16.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17.、附 ││ 9. │17.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18.、附 ││ 10.│18.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A編號22.、附 ││ 11.│22.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23.、附 ││ 12.│23.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29.、附 ││ 13.│29.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30.、附 ││ 14.│30.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32.、附 ││ 15.│26.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四:(余文智)共十一罪┌──┬─────┬───────┬────────┬─────────┐│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A編號3.、附表││ 1. │3. │文書,足以生損│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4.、附表││ 2. │4.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7.、附表││ 3. │7.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15.、附 ││ 4. │15.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編號20.、附 ││ 5. │20.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1.、附 ││ 6. │21.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4.、附 ││ 7. │24.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5.、附 ││ 8. │25.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6.、附 ││ 9. │26.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A編號27.、附 ││ 10.│27.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28.、附 ││ 11.│28.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五:(楊豐隆)共三十五罪┌──┬─────┬───────┬────────┬─────────┐│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A編號3.、附表││ 1. │3. │文書,足以生損│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4.、附表││ 2. │4.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A編號7.、附表││ 3. │7. │文書,足以生損│ │C編號⒈至編號 ││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A編號13.、附 ││ 4. │13.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A編號16.、附 ││ 5. │16.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A編號17.、附 ││ 6. │17.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甲編號│共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A編號31.、附 ││ 7. │31. │文書,足以生損│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附表││ 8. │1.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附表││ 9. │2.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3.、附表││ 10.│3.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D編號⒈至編號⒑、││ │ │書,足以生損害│ │編號⒓至編號 ││ │ │於公眾及他人,│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4.、附表││ 11.│4.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5.、附表││ 12.│5.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6.、附表││ │6.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13.│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7.、附表││ 14.│7.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8.、附表││ 15.│8.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9.、附表││ 16.│9.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0.、附 ││ │10.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17.│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1.、附 ││ 18.│11.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2.、附 ││ 19.│12.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3.、附 ││ 20.│13.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4.、附 ││ 21.│14.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5.、附 ││ 22.│15.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D編號⒈至編號⒑││ │ │害於公眾及他人│ │、編號⒓至編號 ││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6.、附 ││ 23.│16.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7.、附 ││ 24.│17.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D編號⒈至編號⒑││ │ │害於公眾及他人│ │、編號⒓至編號 ││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8.、附 ││ 25.│18.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9.、附 ││ 26.│19.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0.、附 ││ 27.│20.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1.、附 ││ 28.│21.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22.、附 ││ │22.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29.│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3.、附 ││ 30.│23.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4.、附 ││ 31.│24.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5.、附 ││ │25.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32.│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6.、附 ││ 33.│26.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27.、附 ││ 34.│27.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至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8.、附 ││ │28.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35.│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六:(曾昭偉)共四罪┌──┬─────┬───────┬────────┬─────────┐│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1.、附表││ 1. │1.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2.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附表││ │2.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3.、附表││ 3. │3.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D編號⒈至編號⒑、││ │ │書,足以生損害│ │編號⒓至編號 ││ │ │於公眾及他人,│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4.、附表││ 4. │4.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號││ │ │於公眾及他人,│ │⒑、編號⒓至編號│└──┴─────┴───────┴────────┴─────────┘

附表七:(曾育尉)共十二罪┌──┬─────┬───────┬────────┬─────────┐│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6.、附 ││ 1. │16.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7.、附 ││ 2. │17.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D編號⒈至編號⒑││ │ │害於公眾及他人│ │、編號⒓至編號 ││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8.、附 ││ 3 │18.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19.、附 ││ 4. │19.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0.、附 ││ 5. │20.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1.、附 ││ 6. │21.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共同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B編號22.、附 ││ │22. │文書,足以生損│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7. │ │害於公眾及他人│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 │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3.、附 ││ 8. │23.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4.、附 ││ 9. │24.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5.、附 ││ │25.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10.│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6.、附 ││ 11.│26.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編號││ │ │ │ │、編號 │├──┼─────┼───────┼────────┼─────────┤│ │附表丙編號│成年人與少年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B編號28.、附 ││ │28. │同行使偽造公文│月, │表C編號⒈至編號││ 12.│ │書,足以生損害│ │、附表D編號⒈至編││ │ │於公眾及他人,│ │號⒑、編號⒓至編號││ │ │ │ │、編號 │└──┴─────┴───────┴────────┴─────────┘

附表八:(張暐頎)共二罪┌──┬─────┬───────┬────────┬─────────┐│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刑 度 │ 沒 收 │├──┼─────┼───────┼────────┼─────────┤│ │附表丙編號│幫助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 1. │16.、17.、│文書,足以生損│ │ ││ │18.、19.、│害於公眾及他人│ │ ││ │20.、21、 │, │ │ ││ │22.、23、 │ │ │ ││ │24.、25.、│ │ │ ││ │26.、28. │ │ │ │├──┼─────┼───────┼────────┼─────────┤│ │附表丙編號│幫助行使偽造公│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 2. │20.、21.、│文書,足以生損│ │ ││ │23.、24.、│害於公眾及他人│ │ ││ │25.、26.、│, │ │ ││ │28. │ │ │ │└──┴─────┴───────┴────────┴─────────┘

附表A:偽造證件、文書、印章、印文及署押┌──┬───────┬───────────────┐│編號│犯罪事實 │文書性質及印章、印文、署押 │├──┼───────┼───────────────┤│ 1. │附表甲編號1. │①偽造之「許恆銘」國民身分證 ││ │ │ 壹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 │ │ 文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許恆銘」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申請暨變││ │ │ 更約定申請書上偽造「許恆銘」││ │ │ 印文、署押各壹枚。 ││ │ │④陽信銀行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 │ │ 申請開戶暨約定書偽造「許恆銘││ │ │ 」印文、署押各貳枚。 ││ │ │⑤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偽造「││ │ │ 許恆銘」署押壹枚、印文貳枚。││ │ │⑥偽造之「許恆銘」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2. │附表甲編號2. │①偽造之「許恆銘」國民身分證 ││ │ │ 壹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 │ │ 文壹枚)---未扣案(同附表甲 ││ │ │ 編號⒈) ││ │ │②變造之「許恆銘」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⒈) ││ │ │③臺北富邦印鑑卡偽造「許恆銘」││ │ │ 署押壹枚、印文貳枚 ││ │ │④偽造之「許恆銘」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同附表甲編號⒈) │├──┼───────┼───────────────┤│ 3. │附表甲編號3. │①偽造之「許恆銘」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⒈) ││ │ │ 偽造之「丁宇軒」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許恆銘」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⒈) ││ │ │ 變造之「丁宇軒」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申請暨變││ │ │ 更約定申請書上偽造「許恆銘」││ │ │ 印文、署押各壹枚。(同附表甲││ │ │ 編號⒈) ││ │ │④陽信銀行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 │ │ 申請開戶暨約定書偽造「許恆銘││ │ │ 」印文、署押各貳枚。(同附表││ │ │ 甲編號⒈) ││ │ │⑤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偽造「││ │ │ 許恆銘」署押壹枚、印文貳枚。││ │ │ (同附表編號甲號⒈) ││ │ │⑥偽造之「許恆銘」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同附表編號甲號⒈) ││ │ │ 偽造之「丁宇軒」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 │ │ 定書偽造「丁宇軒」署押壹枚、││ │ │ 印文貳枚。 ││ │ │⑧取款憑條偽造「丁宇軒」印文壹││ │ │ 枚 │├──┼───────┼───────────────┤│ 4. │附表甲編號4. │①偽造之「丁宇軒」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⒊) ││ │ │②變造之「丁宇軒」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⒊) ││ │ │③偽造之「丁宇軒」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同附表甲編號⒊) ││ │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 │ │ 定書偽造「丁宇軒」署押壹枚、││ │ │ 印文貳枚。(同附表甲編號⒊)││ │ │⑤取款憑條偽造「丁宇軒」印文壹││ │ │ 枚 │├──┼───────┼───────────────┤│ 5. │附表甲編號5. │①偽造之「張財銘」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張財銘」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張財銘」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 │ │ 定書偽造「張財銘」署押壹枚、││ │ │ 印文參枚。 ││ │ │⑤取款憑條偽造「張財銘」印文壹││ │ │ 枚 │├──┼───────┼───────────────┤│ 6. │附表甲編號6. │①偽造之「謝嘉昇」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 偽造之「張敏南」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謝嘉昇」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變造之「張敏 ││ │ │ 南」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未 ││ │ │ 扣案 ││ │ │③偽造之「謝嘉昇」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 偽造之「張敏南」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 │ 定書偽造之「謝嘉昇」署押參枚││ │ │ 、印文肆枚。 ││ │ │⑤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 │ │ 卡偽造之「張敏南」署押壹枚、││ │ │ 印文貳枚。 ││ │ │⑥取款憑條偽造「張敏南」印文壹││ │ │ 枚 │├──┼───────┼───────────────┤│ 7. │附表甲編號7. │①偽造之「郭純甫」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郭純甫」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郭純甫」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 │ │ 開戶申請書偽造之「郭純甫」署││ │ │ 押壹枚、印文參枚。 ││ │ │⑤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申請暨變││ │ │ 更約定申請書偽造之「郭純甫」││ │ │ 署押參枚、印文參枚。 ││ │ │⑥取款憑條偽造「郭純甫」印文壹││ │ │ 枚 │├──┼───────┼───────────────┤│ 8. │附表甲編號8. │①偽造之「陳朝榮」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陳朝榮」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陳朝榮」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 │ 書偽造之「陳朝榮」署押、印文││ │ │ 各壹枚。 ││ │ │⑤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 │ │ 確認聯偽造之「陳朝榮」署押、││ │ │ 印文各貳枚。 ││ │ │⑥個人資料使用聲明偽造之「陳朝││ │ │ 榮」印文壹枚。 ││ │ │⑦取款憑條偽造「陳朝榮」印文壹││ │ │ 枚 │├──┼───────┼───────────────┤│ 9. │附表甲編號9. │①偽造之「陳朝榮」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⒏) ││ │ │②變造之「陳朝榮」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⒏) ││ │ │③偽造之「陳朝榮」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同附表甲編號⒏) ││ │ │④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個人戶顧客資││ │ │ 料卡偽造之「陳朝榮」署押、印││ │ │ 文各壹枚。 ││ │ │⑤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 │ │ 個人戶)增補約定條款偽造之「││ │ │ 陳朝榮」署押貳枚、印文肆枚。││ │ │⑥個人戶領用單偽造之「陳朝榮」││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 │ │⑦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偽造之「││ │ │ 陳朝榮」署押貳枚、印文伍枚。││ │ │ │├──┼───────┼───────────────┤│10. │附表甲編號10. │①偽造之「陳朝榮」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⒏) ││ │ │②變造之「陳朝榮」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⒏) ││ │ │③偽造之「陳朝榮」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同附表甲編號⒏) ││ │ │④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個人戶顧客資││ │ │ 料卡偽造之「陳朝榮」署押、印││ │ │ 文各壹枚。(同附表甲編號⒐)││ │ │⑤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 │ │ 個人戶)增補約定條款偽造之「││ │ │ 陳朝榮」署押貳枚、印文肆枚。││ │ │ (同附表甲編號⒐) ││ │ │⑥個人戶領用單偽造之「陳朝榮」││ │ │ 署押、印文各壹枚。(同附表甲││ │ │ 編號⒐) ││ │ │⑦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偽造之「││ │ │ 陳朝榮」署押貳枚、印文伍枚。││ │ │ (同附表甲編號⒐) │├──┼───────┼───────────────┤│11. │附表甲編號11. │①偽造之「楊峻宗」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楊峻宗」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楊峻宗」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戶申請書││ │ │ 偽造之「楊竣宗」署押、印文。││ │ │⑤取款憑條三紙上偽造「陳朝榮」││ │ │ 印文各壹枚。 │├──┼───────┼───────────────┤│12. │附表甲編號12. │①偽造之「楊峻宗」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⒒) ││ │ │②變造之「楊峻宗」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⒒) ││ │ │③偽造之「楊峻宗」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同附表甲編號⒒) ││ │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印鑑││ │ │ 卡偽造「楊竣宗」署押、印文各││ │ │ 貳枚。 ││ │ │⑤客戶開戶資料表偽造「楊竣宗」││ │ │ 署押壹枚、印文貳枚 ││ │ │⑥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朝榮」印文││ │ │ 壹枚。 │├──┼───────┼───────────────┤│13. │附表甲編號13. │①偽造之「何一峰」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何一峰」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何一峰」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新臺幣存││ │ │ 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偽造「││ │ │ 何一峰」署押貳枚。 ││ │ │⑤印鑑卡之偽造「何一峰」署押壹││ │ │ 枚、印文貳枚。 ││ │ │⑥取款憑條上偽造「何一峰」印文││ │ │ 壹枚。 │├──┼───────┼───────────────┤│14. │附表甲編號14. │①偽造之「黃柏瑔」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黃柏瑔」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黃柏瑔」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新臺幣存││ │ │ 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偽造「││ │ │ 黃柏瑔」署押貳枚。 ││ │ │⑤印鑑卡之偽造「黃柏瑔」署押壹││ │ │ 枚、印文貳枚。 ││ │ │⑥取款憑條二紙上偽造「黃柏瑔」││ │ │ 印文各壹枚。 │├──┼───────┼───────────────┤│15. │附表甲編號15. │①偽造之「鄭宮史」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鄭宮史」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鄭宮史」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印鑑卡偽││ │ │ 造之「鄭宮史」署押壹枚、印文││ │ │ 貳枚。 ││ │ │⑤開戶申請書暨相關約定事項偽造││ │ │ 「鄭宮史」署押、印文各參枚。│├──┼───────┼───────────────┤│16. │附表甲編號16. │①偽造之「楊昕學」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楊昕學」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楊昕學」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綜合存││ │ │ 款質借功能登錄申請書偽造「楊││ │ │ 昕學」署押、印文各肆枚。 ││ │ │⑤印鑑卡之偽造「楊昕學」署押貳││ │ │ 枚、印文參枚。 ││ │ │⑥取款憑條上偽造「楊昕學」印文││ │ │ 壹枚。 │├──┼───────┼───────────────┤│17. │附表甲編號17. │①偽造之「楊昕學」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⒗) ││ │ │②變造之「楊昕學」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⒗) ││ │ │③偽造之「楊昕學」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同附表甲編號⒗) ││ │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綜合存││ │ │ 款質借功能登錄申請書偽造「楊││ │ │ 昕學」署押、印文各肆枚。(同││ │ │ 附表甲編號⒗) ││ │ │⑤印鑑卡之偽造「楊昕學」署押貳││ │ │ 枚、印文參枚。(同附表甲編號││ │ │ ⒗) │├──┼───────┼───────────────┤│18. │附表甲編號18. │①偽造之「盧清賀」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盧清賀」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盧清賀」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合作金庫府城分行開戶申請書偽││ │ │ 造「盧清賀」署押貳枚、印文參││ │ │ 枚。 ││ │ │⑤取款憑條上偽造「盧清賀」印文││ │ │壹枚。 │├──┼───────┼───────────────┤│19. │附表甲編號19. │①偽造之「謝維政」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謝維政」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謝維政」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個戶資料卡偽││ │ │ 造「謝維政」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20. │附表甲編號20. │①偽造之「陳鴻綺」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陳鴻綺」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陳鴻綺」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永豐銀行永春分行開立帳戶申請││ │ │ 書偽造「陳鴻綺」署押、印文各││ │ │ 貳枚。 ││ │ │⑤客戶基本資料表偽造「陳鴻綺」││ │ │ 署押壹枚、印文貳枚。 ││ │ │⑥印鑑卡偽造「陳鴻綺」署押、印││ │ │ 文各貳枚。 ││ │ │⑦取款憑條三紙上偽造「陳鴻綺」││ │ │ 印文各壹枚。 │├──┼───────┼───────────────┤│21. │附表甲編號21. │①偽造之「陳鴻綺」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⒛) ││ │ │②變造之「陳鴻綺」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⒛) ││ │ │③偽造之「陳鴻綺」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同附表甲編號⒛) ││ │ │④陽信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存款印鑑││ │ │ 卡暨開戶申請書偽造「陳鴻綺」││ │ │ 署押壹枚、印文貳枚。 ││ │ │⑤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 │ │ 暨定書偽造「陳鴻綺」署押、印││ │ │ 文各貳枚。 │├──┼───────┼───────────────┤│22. │附表甲編號22. │①偽造之「姜宇峰」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姜宇峰」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姜宇峰」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印鑑卡偽造「││ │ │ 姜宇峰」署押貳枚、印文參枚。││ │ │⑤取款憑條偽造「姜宇峰」印文壹││ │ │ 枚。 │├──┼───────┼───────────────┤│23. │附表甲編號23. │①偽造之「張佳芬」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張佳芬」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張佳芬」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個人戶顧││ │ │ 客資料卡偽造「張佳芬」署押壹││ │ │ 枚、印文參枚。 ││ │ │⑤取款憑條偽造「張佳芬」印文壹││ │ │ 枚。 │├──┼───────┼───────────────┤│24. │附表甲編號24. │①偽造之「高安輝」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高安輝」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高安輝」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存摺存款印鑑││ │ │ 卡暨開戶申請書偽造「高安輝」││ │ │ 署押壹枚、印文貳枚。 │├──┼───────┼───────────────┤│25. │附表甲編號25. │①偽造之「高安輝」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 ││ │ │②變造之「高安輝」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 ││ │ │③偽造之「高安輝」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同附表甲編號) ││ │ │④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一本萬利││ │ │ 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偽造「高││ │ │ 安輝」署肆枚、印文伍枚。 │├──┼───────┼───────────────┤│26. │附表甲編號26. │①偽造之「高安輝」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 ││ │ │②變造之「高安輝」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 ││ │ │③偽造之「高安輝」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同附表甲編號) ││ │ │④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一本萬利││ │ │ 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偽造「高││ │ │ 安輝」署肆枚、印文伍枚。(同││ │ │ 附表甲編號) │├──┼───────┼───────────────┤│27. │附表甲編號27. │①偽造之「高安輝」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 ││ │ │②變造之「高安輝」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 ││ │ │③偽造之「高安輝」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同附表甲編號) ││ │ │④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一本萬利││ │ │ 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偽造「高││ │ │ 安輝」署肆枚、印文伍枚。(同││ │ │ 附表甲編號) ││ │ │⑤取款憑條偽造「高安輝」印文壹││ │ │ 枚。 │├──┼───────┼───────────────┤│28. │附表甲編號28. │①偽造之「高安輝」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 ││ │ │②變造之「高安輝」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同附表甲編 ││ │ │ 號) ││ │ │③偽造之「高安輝」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同附表甲編號) ││ │ │④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一本萬利││ │ │ 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偽造「高││ │ │ 安輝」署肆枚、印文伍枚。(同││ │ │ 附表甲編號) │├──┼───────┼───────────────┤│29. │附表甲編號29. │①偽造之「秦維鈞」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秦維鈞」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秦維鈞」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台北富邦保生分行一本萬利帳戶││ │ │ 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偽造「秦維鈞││ │ │ 」署押肆枚、印文伍枚。 │├──┼───────┼───────────────┤│30. │附表甲編號30. │①偽造之「林昭龍」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林昭龍」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林昭龍」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印鑑卡偽││ │ │ 造「林昭龍」署押、印文各貳枚││ │ │ 。 │├──┼───────┼───────────────┤│31. │附表甲編號31. │①偽造之「鄭本元」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鄭本元」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鄭本元」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開戶申請書││ │ │ 偽造「鄭本元」署押、印文。 ││ │ │⑤取款憑條偽造「鄭本元」印文壹││ │ │枚。 │├──┼───────┼───────────────┤│32. │附表乙編號26. │①偽造之「陳靜慧」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陳靜慧」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陳靜慧」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 │ │ 書偽造「陳靜慧」署押貳枚、印││ │ │ 文參枚。 ││ │ │⑤印鑑卡偽造「陳靜慧」署押壹枚││ │ │ 、印文貳枚。 │├──┼───────┼───────────────┤│33. │附表乙編號27. │①偽造之「陳琬琪」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陳琬琪」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陳琬琪」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兆豐國際商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 │ │ 綜合約定書偽造「陳琬琪」署押││ │ │ 貳枚、印文貳枚。 │├──┼───────┼───────────────┤│34. │附表乙編號28. │①偽造之「陳威龍」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陳威龍」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陳威龍」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 │ │ 書偽造「陳威龍」署押貳枚、印││ │ │ 文肆枚。 ││ │ │⑤印鑑卡偽造「陳靜慧」署押壹枚││ │ │ 、印文貳枚。 │├──┼───────┼───────────────┤│35. │附表乙編號29. │①偽造之「紹和盛」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邵和盛」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邵和盛」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臺灣士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偽造「││ │ │ 陳靜慧」署押貳枚、印文參枚。││ │ │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 │ │ 存款存戶約定書印偽造「邵和盛││ │ │ 」署押壹枚、印文肆枚。 │└──┴───────┴───────────────┘

附表B:偽造證件、文書、印章、印文及署押┌──┬───────┬───────────────┐│編號│犯罪事實 │文書性質及印章、印文、署押 │├──┼───────┼───────────────┤│ 1. │附表丙編號1.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⑥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 │├──┼───────┼───────────────┤│ 2. │附表丙編號2.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⒈) │├──┼───────┼───────────────┤│ 3. │附表丙編號3.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⒈) │├──┼───────┼───────────────┤│ 4. │附表丙編號4.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影本二紙之偽造「臺││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文各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⑥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⒈) │├──┼───────┼───────────────┤│ 5. │附表丙編號5.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⒈) │├──┼───────┼───────────────┤│ 6. │附表丙編號6.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⒈) │├──┼───────┼───────────────┤│ 7. │附表丙編號7.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及「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⑥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⒈) │├──┼───────┼───────────────┤│ 8. │附表丙編號8.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⑤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⒈) │├──┼───────┼───────────────┤│ 9. │附表丙編號9.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⒈) │├──┼───────┼───────────────┤│10. │附表丙編號10.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⒈) │├──┼───────┼───────────────┤│11. │附表丙編號11.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⒈) │├──┼───────┼───────────────┤│12. │附表丙編號12.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⒈) │├──┼───────┼───────────────┤│13. │附表丙編號13.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⑥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⒈) │├──┼───────┼───────────────┤│14. │附表丙編號14.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⒈) │├──┼───────┼───────────────┤│15. │附表丙編號15.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 │├──┼───────┼───────────────┤│16. │附表丙編號16.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及「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各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 │ │ 枚。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⒖ │├──┼───────┼───────────────┤│17. │附表丙編號17.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劉姓書││ │ │ 記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 │├──┼───────┼───────────────┤│18. │附表丙編號18.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檢察││ │ │ 官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 │ │ 表丙編號⒖ │├──┼───────┼───────────────┤│19. │附表丙編號19.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務證││ │ │ 壹張----未扣案 │├──┼───────┼───────────────┤│20. │附表丙編號20.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 │ │ 武雄職務證壹張----未扣案 │├──┼───────┼───────────────┤│21. │附表丙編號21.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及「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各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 │ │ 枚。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 │ │ 武雄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 │ │ 附表丙編號⒛) │├──┼───────┼───────────────┤│22. │附表丙編號22.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施寶源」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另案查扣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 │ │ 務證壹張----未扣案 │├──┼───────┼───────────────┤│23. │附表丙編號23.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 │ │ 武雄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 │ │ 附表丙編號⒛) │├──┼───────┼───────────────┤│24. │附表丙編號24.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及「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各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 │ │ 枚。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貳紙之偽造「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 │ │ 壹枚。 ││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 │ │⑤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⑥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 │ │ 武雄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 │ │ 附表丙編號⒛) │├──┼───────┼───────────────┤│25. │附表丙編號25.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某不詳姓名之女性國民身││ │ │ 分證(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 │ │ 文壹枚)---未扣案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 │ │ 武雄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 │ │ 附表丙編號⒛) │├──┼───────┼───────────────┤│26. │附表丙編號26.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 │ │ 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枚││ │ │ 。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⑥偽造之「陳焄宗」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已扣案 ││ │ │⑦偽造之某不詳姓名之女性國民身││ │ │ 分證(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 │ │ 文壹枚)---未扣案 ││ │ │⑧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 │ │ 武雄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 │ │ 附表丙編號⒛) │├──┼───────┼───────────────┤│27. │附表丙編號27.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及「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各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 │ │ 枚。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 │ │ 林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 │ │⑥偽造之「陳焄宗」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已扣案 ││ │ │⑦偽造之某不詳姓名之女性國民身││ │ │ 分證(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 │ │ 文壹枚)---未扣案 ││ │ │⑧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 │ │ 務證壹張----未扣案(同附表丙││ │ │ 編號) │├──┼───────┼───────────────┤│28. │附表丙編號28.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及「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各壹枚、「處長羅正平」職章壹││ │ │ 枚。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查卷宗封面之偽造「台北士林││ │ │ 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 │ │⑥偽造之「簡含芸」國民身分證(││ │ │ 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壹枚││ │ │ )---未扣案 ││ │ │⑦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 │ │ 武雄職務證壹張----未扣案(同││ │ │ 附表丙編號⒛) │└──┴───────┴───────────────┘附表C:

┌──┬──────┬────┬────┬────────────┐│編號│名 稱 │數 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1. │身分證雷射標│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 │籤 │ 2張 │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預備之物││ │ │ │ │。 │├──┼──────┼────┼────┼────────────┤│ │電腦主機、螢│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 2. │幕、鍵盤各一│ 1組 │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個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 3. │ 護貝機 │ 2台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 4. │ 剪角器 │ 1台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 5. │ │ │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彩色印表機 │ 1台 │賀崑恩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 6. │內政部部徽網│ 1個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板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 7. │偽造身分證用│ 1包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膠膜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 8. │ 掃瞄機 │ 1台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 9. │偽造身分證用│ 1包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紙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10. │偽造身分證螢│ 1包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光粉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11. │藥品(松香水│ 1瓶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12. │藥品(酒精)│ 1瓶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13. │偽造身分證字│ 1組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刺針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14. │ 裁刀 │ 4支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15. │ 放大鏡 │ 2支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16. │ 壓克力板 │ 1包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17. │切割用玻璃墊│ 1片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18. │身分證等電子│ 1個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檔之資料硬碟│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19. │ 圖檔光碟片 │ 1片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20. │ 彩色相片 │ 1包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預備之物││ │ │ │ │。 │├──┼──────┼────┼────┼────────────┤│ │ │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21. │健保卡透明貼│ 1件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紙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預備之物││ │ │ │ │。 │├──┼──────┼────┼────┼────────────┤│22. │偽造身分證用│ │ │供附表甲編號⒈至編號、││ │台灣圖形鋼印│ 2個 │賀崑恩 │附表乙編號至編號、附││ │ │ │ │表丙編號⒈、編號⒉、編號││ │ │ │ │⒋至編號⒕、編號⒗、編號││ │ │ │ │⒙至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 │└──┴──────┴────┴────┴────────────┘附表D:

┌──┬──────┬────┬──────┬──────────┐│編號│名 稱 │數 量 │ 所有人 │備 註 │├──┼──────┼────┼──────┼──────────┤│ 1. │NOKIA手機( │ 1支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 │含0000000000│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門號SIM卡1張│ │ │ ││ │) │ │ │ │├──┼──────┼────┼──────┼──────────┤│ │NOKIA手機( │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 2. │含0000000000│ 1支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門號SIM卡1張│ │ │ ││ │) │ │ │ │├──┼──────┼────┼──────┼──────────┤│ │NOKIA手機( │ 1支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 3. │含0000000000│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門號SIM卡1張│ │ │ ││ │) │ │ │ │├──┼──────┼────┼──────┼──────────┤│ │NOKIA手機( │ 1支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 4. │含0000000000│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門號SIM卡1張│ │ │ ││ │) │ │ │ │├──┼──────┼────┼──────┼──────────┤│ │NOKIA手機( │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 5. │含0000000000│ 1支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門號SIM卡1張│ │ │ ││ │) │ │ │ │├──┼──────┼────┼──────┼──────────┤│ │NOKIA手機( │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 6. │含0000000000│ 1支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門號SIM卡1張│ │ │ ││ │) │ │ │ │├──┼──────┼────┼──────┼──────────┤│ │NOKIA手機( │ │ │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 7. │含0000000000│ 1支 │江勝豪及所屬│犯罪聯絡所用 ││ │門號SIM卡1張│ │詐欺集團 │ ││ │) │ │ │ │├──┼──────┼────┼──────┼──────────┤│ │NOKIA手機( │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 8. │含0000000000│ 1支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門號SIM卡1張│ │ │ ││ │) │ │ │ │├──┼──────┼────┼──────┼──────────┤│ │NOKIA手機( │ 1支 │ │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 9. │含0000000000│ │江勝豪及所屬│犯罪聯絡所用 ││ │門號SIM卡1張│ │詐欺集團 │ ││ │) │ │ │ │├──┼──────┼────┼──────┼──────────┤│ │NOKIA手機( │ 1支 │ │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10. │未含SIM卡) │ │江勝豪及所屬│犯罪聯絡所用 ││ │ │ │詐欺集團 │ ││ │ │ │ │ │├──┼──────┼────┼──────┼──────────┤│ │偽造法務部臺│ 1張 │ │供附表丙編號犯罪所││11. │北地方法院周│ │江勝豪及所屬│用之物 ││ │武雄識別證 │ │詐欺集團 │ ││ │(貼同案被告│ │ │ ││ │周永祥照片)│ │ │ │├──┼──────┼────┼──────┼──────────┤│ │ │ │ │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12. │ 手機儲值卡 │ 3張 │江勝豪及所屬│犯罪聯絡預備所用 ││ │ │ │詐欺集團 │ ││ │ │ │ │ │├──┼──────┼────┼──────┼──────────┤│ │ │ │ │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13. │電子產品易付│ 1張 │江勝豪及所屬│犯罪聯絡所用 ││ │卡外板 │ │詐欺集團 │ ││ │ │ │ │ │├──┼──────┼────┼──────┼──────────┤│ │ │ │ │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14. │NOKIA手機盒 │ 3個 │江勝豪及所屬│犯罪聯絡所用 ││ │(含充電器)│ │詐欺集團 │ ││ │ │ │ │ │├──┼──────┼────┼──────┼──────────┤│ │西裝褲、襯衫│ 1套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15. │(二件)、領│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帶(三條)、│ │ │ ││ │領帶夾 │ │ │ │├──┼──────┼────┼──────┼──────────┤│ │NOKIA手機( │ 1支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16. │含0000000000│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門號SIM卡1張│ │ │ ││ │) │ │ │ │├──┼──────┼────┼──────┼──────────┤│ │SIM門號: │ 1張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17. │0000000000 │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 │ │ │ ││ │ │ │ │ │├──┼──────┼────┼──────┼──────────┤│ │SIM門號: │ 1張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18. │0000000000 │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 │ │ │ ││ │ │ │ │ │├──┼──────┼────┼──────┼──────────┤│ │SIM門號: │ 1張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19. │0000000000 │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 │ │ │ ││ │ │ │ │ │├──┼──────┼────┼──────┼──────────┤│ │SIM門號: │ 1張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20. │0000000000 │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 │ │ │ ││ │ │ │ │ │├──┼──────┼────┼──────┼──────────┤│ │SIM門號: │ 1張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21. │0000000000 │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 │ │ │ ││ │ │ │ │ │├──┼──────┼────┼──────┼──────────┤│ │遠傳SIM卡號 │ 1張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22. │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497 │ │ │ ││ │ │ │ │ │├──┼──────┼────┼──────┼──────────┤│ │MENTARI卡號 │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23. │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320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24. │SIM 卡號: │ 1張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00000000000 │ │ │ ││ │58 │ │ │ │├──┼──────┼────┼──────┼──────────┤│ │台灣大哥大 │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25. │SIM 卡號: │ 1張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00000000000 │ │ │ ││ │40 │ │ │ │├──┼──────┼────┼──────┼──────────┤│ │台灣大哥大 │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26. │SIM 卡號: │ 1張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00000000000 │ │ │ ││ │61 │ │ │ │├──┼──────┼────┼──────┼──────────┤│ │台灣大哥大 │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 │SIM 卡號: │ 1張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27. │00000000000 │ │ │ ││ │35 │ │ │ │├──┼──────┼────┼──────┼──────────┤│ │台灣大哥大 │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⒈至編號││28. │SIM 卡號: │ 1張 │詐欺集團 │犯罪聯絡所用 ││ │00000000000 │ │ │ ││ │57 │ │ │ │├──┼──────┼────┼──────┼──────────┤│ │NOKIA手機( │ 1支 │同案被告徐靖│供附表丙編號、編號││29. │含0000000000│ │杰所有 │.犯罪所用 ││ │門號SIM卡1張│ │ │ ││ │) │ │ │ │├──┼──────┼────┼──────┼──────────┤│ │偽造之「秦維│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編號││30. │均」身分證、│ 各1張 │詐欺集團 │.犯罪所用 ││ │汽車賀駛執照│ │ │ ││ │(貼同案被告│ │ │ ││ │靖杰照片) │ │ │ │├──┼──────┼────┼──────┼──────────┤│ │陳焄宗偽造身│ 1張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編號││31. │分證(貼同案│ │詐欺集團 │.犯罪所用 ││ │被告陳甘霖照│ │ │ ││ │片) │ │ │ │├──┼──────┼────┼──────┼──────────┤│ │NOKIA手機( │ 1支 │江勝豪及所屬│供附表丙編號、編號││32. │含0000000000│ │詐欺集團 │.犯罪所用(被告江 ││ │門號SIM卡1張│ │ │勝豪交給同案被告陳甘││ │) │ │ │霖供本案聯絡用) │├──┼──────┼────┼──────┼──────────┤│ │ALCATEL手機 │ 1支 │同案被告周永│供附表丙編號犯罪所││33. │(含00000000│ │所有 │用 ││ │90門號SIM卡1│ │ │ ││ │張) │ │ │ │├──┼──────┼────┼──────┼──────────┤│ │LG手機(含 │ 1支 │同案被告黃美│供附表丙編號至編號││34. │0000000000 │ │玲所有 │犯罪所用 ││ │門號SIM卡1張│ │ │ ││ │) │ │ │ │├──┼──────┼────┼──────┼──────────┤│ │第一銀行之取│ │ │供附表丙編號犯罪預││35. │款憑條(已蓋│ 2張 │江勝豪及所屬│備之物(99年10月9日 ││ │妥「李明哲」│ │詐欺集團 │晚上10時50分許,同案││ │,其餘金額、│ │ │被告陳昱霖經警逮捕而││ │日期均空白)│ │ │查扣之物。 │├──┼──────┼────┼──────┼──────────┤│ │台北富邦銀行│ │ │供附表丙編號犯罪所││36. │存摺存款取款│ 1張 │江勝豪及所屬│用之物 (同案被告陳 ││ │憑條(已蓋有│ │詐欺集團 │甘霖於99年10月29日在││ │「李明哲」印│ │ │台北富邦銀行盜用李明││ │文,填寫金額│ │ │哲印章填寫提領 350萬││ │參佰伍拾萬元│ │ │元取款憑條向櫃檯提出││ │,日期99年10│ │ │行使被查獲而扣案。 ││ │月29日) │ │ │ │└──┴──────┴────┴──────┴──────────┘附表E: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1. │行動電話(含│ 1支 │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 │0000000000門│ │ │關 ││ │號SIM卡1張)│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1號 │├──┼──────┼────┼──────┼──────┤│ 2. │行動電話(含│ 1支 │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 │0000000000門│ │ │關 ││ │號SIM卡1張)│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1號 │├──┼──────┼────┼──────┼──────┤│ 3. │ASUS筆記型電│ 1台 │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 │腦 │ │ │關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1號 │├──┼──────┼────┼──────┼──────┤│ 4. │立可貼活頁紙│ 2本 │ │與本案犯罪無││ │ │ │ 楊豐隆 │關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1號 │├──┼──────┼────┼──────┼──────┤│ │ │ │ │與本案犯罪無││ 5. │ 趙崇廷名片 │ 1張 │ 楊豐隆 │關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1號 │├──┼──────┼────┼──────┼──────┤│ 6. │記載姚曉傑中│ 1張 │ │非供本案犯罪││ │國商銀帳號筆│ │ 趙崇廷 │所用之物 ││ │記紙 │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2號 │├──┼──────┼────┼──────┼──────┤│ 7. │記載黎永慷中│ │ │非供本案犯罪││ │國商銀帳號筆│ 1張 │ 趙崇廷 │所用之物 ││ │記紙 │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2號 │├──┼──────┼────┼──────┼──────┤│ 8. │筆記本(內載│ │ │非供本案犯罪││ │中國銀等帳號│ 1本 │ 趙崇廷 │所用之物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2號 │├──┼──────┼────┼──────┼──────┤│ 9. │建設銀行e路 │ 1個 │ 許貴裕 │與本案犯罪無││ │通隨身碟 │ │ │關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2號 │├──┼──────┼────┼──────┼──────┤│ │人民幣(百元│ │ │與本案犯罪無││ 10.│) │ 50張 │ 趙崇廷 │關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2號 │├──┼──────┼────┼──────┼──────┤│ 11.│行動電話(含│ │ │非供本案犯罪││ │0000000000門│ 1支 │ 黃美玲 │所用之物 ││ │號SIM卡1張)│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3號 │├──┼──────┼────┼──────┼──────┤│ 12.│偽造「陳志成│ │ │與本案犯罪無││ │」國民身分證│ 1紙 │ 林峻葦 │關 ││ │(貼林峻葦照│ │ │100刑保管字 ││ │片) │ │ │第346號 │├──┼──────┼────┼──────┼──────┤│ 13.│偽造「陳志成│ │ │與本案犯罪無││ │」健保卡(貼│ 1紙 │ 林峻葦 │關 ││ │林峻葦照片)│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6號 │├──┼──────┼────┼──────┼──────┤│ 14.│紀錄電話號碼│ 2張 │ 徐靖杰 │非供本案犯罪││ │便條紙 │ │ │所用之物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7號 │├──┼──────┼────┼──────┼──────┤│ 15.│行動電話(含│ │ │非供本案犯罪││ │0000000000門│ 1支 │ 徐靖杰 │所用之物 ││ │號SIM卡1張)│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7號 │├──┼──────┼────┼──────┼──────┤│ 16.│高鐵車票( │ │ │非供本案犯罪││ │2010年10月29│ 1張 │ 周永祥 │所用之物 ││ │日台北至台中│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8號 │├──┼──────┼────┼──────┼──────┤│ 17.│行動電話(含│ │ │非供本案犯罪││ │0000000000門│ 1支 │ 陳昱霖 │所用之物 ││ │號SIM卡1張)│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8號 │├──┼──────┼────┼──────┼──────┤│ 18.│統一發票 │ 1張 │ 陳昱霖 │非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8號 │├──┼──────┼────┼──────┼──────┤│ 19.│高鐵車票( │ │ │非供本案犯罪││ │2010年10月29│ 1張 │ 楊豐隆 │所用之物 ││ │日台中至台北│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48號 │├──┼──────┼────┼──────┼──────┤│ 20.│藥 包 │ 1包 │ 周永祥 │與本案犯罪無││ │ │ │ │關 ││ │ │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52號 │├──┼──────┼────┼──────┼──────┤│ 21.│高鐵車票( │ │ │非供本案犯罪││ │100年10月29 │ 1張 │ 陳甘霖 │所用之物 ││ │日台中至台北│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51號 │├──┼──────┼────┼──────┼──────┤│ │行動電話(含│ │ │非供本案犯罪││ 22.│0000000000門│ 1支 │ 江勝豪 │所用之物 ││ │號SIM卡1張)│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53號 │├──┼──────┼────┼──────┼──────┤│ │高鐵車票( │ │ │非供本案犯罪││ 23.│100年10月29 │ 2張 │ 江勝豪 │所用之物 ││ │日台中至台北│ │ │100刑保管字 ││ │) │ │ │第353號 │├──┼──────┼────┼──────┼──────┤│ │偽造「莊逸華│ │ │非供本案犯罪││ 24.│」國民身分證│ 1張 │ 賀崑恩 │所用或犯罪所││ │ │ │ │得之物100刑 ││ │ │ │ │藍保管字第90││ │ │ │ │號 │├──┼──────┼────┼──────┼──────┤│ │造身分證成品│ 1包 │ 賀崑恩 │非供本案犯罪││ 25.│ │ │ │所用或犯罪所││ │ │ │ │得之物100刑 ││ │ │ │ │藍保管字第90││ │ │ │ │號 │├──┼──────┼────┼──────┼──────┤│ │ │ │ │非供本案犯罪││ 26.│ 筆記紙 │ 2紙 │ 賀崑恩 │所用或犯罪所││ │ │ │ │得之物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莊義華偽造身│ │ │與本案犯罪無││ 27.│分證及駕駛執│ 3片 │ 賀崑恩 │關 ││ │照半成品照片│ │ │100刑藍保管 ││ │光碟 │ │ │字第90號 │├──┼──────┼────┼──────┼──────┤│ │偽造汽機車駕│ │ │與本案犯罪無││ 28.│成品 │ 3張 │ 賀崑恩 │關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偽造駕照用鋼│ │ │與本案犯罪無││ 29.│印 │ 3個 │ 賀崑恩 │關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變造健保卡半│ │ │與本案犯罪無││ 30.│成品 │ 20張 │ 賀崑恩 │關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變造健保卡成│ 3張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31.│品 │ │ │關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行行員職章(│ │ │與本案犯罪無││ 32.│黃雅玲、許秀│ 5枚 │ │關 ││ │慧、陳東霖、│ │ 賀崑恩 │100刑藍保管 ││ │陳茵茹、吳漢│ │ │字第90號 ││ │成) │ │ │ │├──┼──────┼────┼──────┼──────┤│ │偽造駕照半成│ │ │與本案犯罪無││ 33.│品 │ 1包 │ 賀崑恩 │關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偽造駕照成品│1包(8本│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34.│ │) │ │關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偽造支票半成│1包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35.│品 │ │ │關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偽造戶口名簿│ │ │與本案犯罪無││ 36.│成品 │ 1包 │ 賀崑恩 │關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偽造營利事業│ │ │與本案犯罪無││ 37.│登記證影本 │ 17張 │ 賀崑恩 │關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偽造土地所有│ │ │與本案犯罪無││ 38.│權狀(18張)│ 1包 │ 賀崑恩 │關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偽造水費單、│ │ │與本案犯罪無││ 39.│電費通知單及│ 1包 │ 賀崑恩 │關 ││ │收據、電費單│ │ │100刑藍保管 ││ │信封 │ │ │字第90號 │├──┼──────┼────┼──────┼──────┤│ │房屋租賃契約│ 2本 │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 40.│ │ │ │關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 │ │ │與本案犯罪無││ 41.│雜記紙 │ 1本 │ 賀崑恩 │關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 │ │ │與本案犯罪無││ 42.│偽造支票用紙│ 1盒 │ 賀崑恩 │關 ││ │ │ │ │100刑藍保管 ││ │ │ │ │字第90號 │├──┼──────┼────┼──────┼──────┤│ │現金新臺幣:│ │ │與本案犯罪無││ 43.│100萬元(國 │ 450萬 │ 趙崇廷 │關 ││ │泰世華原封,│ │ │ ││ │千元鈔), │ │ │ ││ │200萬元(臺 │ │ │ ││ │灣銀行原封,│ │ │ ││ │二千元鈔),│ │ │ ││ │100萬元。 │ │ │ │├──┼──────┼────┼──────┼──────┤│ │ │ │ │與本案犯罪無││ 44.│ 現金新臺幣 │61,000元│ 楊豐隆 │關 ││ │ │ │ │ ││ │ │ │ │ │├──┼──────┼────┼──────┼──────┤│ │ │ │ │與本案犯罪無││ 45.│ 現金新臺幣 │36,000元│ 江勝豪 │關 ││ │ │ │ │ ││ │ │ │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