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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民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第二六二○一號、第二六六一六號、第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民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⒈及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⒉及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⒈、⒉、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民豐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十八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確定,於一○○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游民豐因缺錢花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二十八日之前)某日經友人潘俊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審理而尚未確定)介紹加入由江勝豪(綽號「大胖」、「阿昌」,經本院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尚未確定)、賀崑恩(綽號「阿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尚未確定)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明」、「小高」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為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共謀組成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中開戶車手集團,擔任開戶工作,與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開戶車手集團現場指揮劉家榮(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送上訴審理而尚未確定)、司機林峻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尚未確定)、余文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未確定),先後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游民豐提供自己照片二張交予劉家榮,轉交予江勝豪,再由江勝豪將該二張照片連同其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之「秦維鈞」、「林昭龍」年籍等資料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予賀崑恩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八租屋處,使用電腦、印表機、護貝機等工具,將被冒名者「秦維鈞」、「林昭龍」之身分資料輸入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範例圖檔,正反二面彩色列印後,連同游民豐之大頭照,及自國民身分證正本剪下之「臺灣、蝴蝶」圖形防偽雷射標籤,以噴膠黏合,再將印有臺灣圖形之鋼印蓋在護貝膠膜上,以護貝機製成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則係將所取得之健保卡上年籍資料及相片以砂紙磨除,再將被冒名者「秦維鈞」、「林昭龍」之身分資料、游民豐之照片,輸入健保卡之範例圖檔,再轉印於透光貼紙上,兩者黏合而變造之;而偽造、變造證件製作完成後,賀崑恩立即以每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轉售予江勝豪,江勝豪再交給劉家榮,劉家榮遂於:

㈠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指揮林峻葦載游民豐持「秦維鈞

」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林峻葦依劉家榮指示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秦維鈞」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由游民豐冒「秦維鈞動名義填寫「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並偽簽「秦維鈞」姓名及用印,偽造申請暨約定書後,再連同偽造之「秦維鈞」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秦維鈞」健保卡雙證件交予櫃檯承辦人員申請開立帳戶,櫃檯承辦人員誤信確係「秦維鈞」本人開戶,遂將「秦維鈞」向該銀行開立帳戶資料鍵入,並把「秦維鈞」名義所申請開立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游民豐,游民豐再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偽造「秦維鈞」國民身分證、印章、變造「秦維鈞」健保卡交予林峻葦,由林峻葦交予劉家榮拿給江勝豪,江勝豪再交給「小明」、「小高」之大陸集團所指定之人,並收取二萬五千元(含開戶車手成員每組八千元、賀崑恩每組證件八千元),江勝豪再把八千元交予劉家榮,劉家榮、林峻葦、游民豐各分得二千元,餘供開戶所需存款、刻印、車輛油錢等開銷,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秦維鈞」本人、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管理與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接著「小明」、「小高」之大陸集團即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與王惠芳聯絡,佯稱係宜蘭縣警察局一小隊長,告知王惠芳涉及洗錢,需配合調查,及匯款四十五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王惠芳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匯款四十五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秦維鈞帳戶,款項匯入當日即遭「小明」、「小高」之大陸集團所指示之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三萬元三次、一萬元一次、二萬零六元一次後,帳戶即因警示而停止交易。

㈡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指揮林峻葦、余文智二人載游民豐持「

林昭龍」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林峻葦、余文智二人依劉家榮指示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林昭龍」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六號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由游民豐冒「林昭龍」名義填寫基本資料,並在印鑑卡偽簽姓名及用印,偽造申請開戶之相關文件,再連同偽造之「林昭龍」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林昭龍」健保卡雙證件交予櫃檯承辦人員申請開立帳戶,櫃檯承辦人員誤信「林昭龍」本人開戶,遂將「林昭龍」向該銀行開立帳戶資料鍵入,並把「林昭龍」名義所申請開立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游民豐,游民豐再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偽造「林昭龍」國民身分證、印章、變造「林昭龍」健保卡交予林峻葦、余文智,再由林峻葦、余文智交予劉家榮拿給江勝豪,江勝豪再交給「小明」、「小高」之大陸集團所指定之人,並收取二萬五千元(含開戶車手成員每組八千元、賀崑恩每組證件八千元),江勝豪再把八千元交予劉家榮,劉家榮、林峻葦、余文智、游民豐各分得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林昭龍」本人、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管理與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接著「小明」、「小高」之大陸集團即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分許撥打電話與黃信遠聯絡,佯稱係郵局人員,告知黃信遠因銀行作業人員誤植扣款通知,指示黃信遠前往操作ATM查看,黃信遠乃於當日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中正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帳戶款項提領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林昭龍帳戶,款項匯入當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二萬零六元、一萬零六元。

㈢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賀崑恩、林峻葦為警持搜索票、拘票搜索、拘逮到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游民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經查,㈠上揭被害人王惠芳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住處先後接獲自稱宜蘭縣警察局一小隊長等人之電話,告知王惠芳涉及洗錢,需配合調查,並匯款四十五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王惠芳乃依指示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匯四十五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秦維鈞帳戶,款項匯入當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三萬元三次、一萬元一次、二萬零六元一次後,帳戶即因警示而停止交易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惠芳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1月8日2時18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王惠芳)、王惠芳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99年2月26日(98)北富銀保字第013號函送秦維均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八七七頁、第八八○頁、第六二六頁、第六三三頁);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秦維鈞帳戶,是由被告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將照片轉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同案江勝豪再將照片及其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秦維鈞年籍等資料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健保卡交予同案被告賀崑恩偽造完成秦維鈞國民身分證、變造完成健保卡後,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拿給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指示同案被告林峻葦載被告持偽造秦維鈞國民身分證、變造秦維鈞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秦維鈞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劉家榮供述甚詳,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99年2月26日(98)北富銀保字第013號函送秦維均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六二六頁至第六三二頁)可證;㈡被害人黃信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分許在住處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電話,告知黃信遠因銀行作業人員誤植扣款通知,指示黃信遠前往操作ATM查看,黃信遠乃於當日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中正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帳戶款項提領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林昭龍帳戶,款項匯入當日即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二萬零六元、一萬零六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遠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 1月24日18時16分、收件編號:

0000000000、諮詢民眾:黃信遠)、黃信遠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11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991000002號函送林昭龍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八八四、第八八五頁、第六三四頁、第六三九頁);而上述款項匯入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林昭龍帳戶,是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指示同案被告林峻葦、余文智載被告持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轉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再由同案被告江勝豪將照片及其自綽號「眼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之林昭龍年籍等資料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健保卡交予同案被告賀崑恩偽造、變造完成後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轉交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再由同案被告劉家榮交予同案被告林峻葦、余文智拿給其之偽造林昭龍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林昭龍印章前往開戶各節,亦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林峻葦、劉家榮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金融服務99年 3月1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991000002號函送林昭龍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㈢第六三四頁至第六三九頁)可稽;㈢而被告先後冒秦維鈞、林昭龍開立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林峻葦、余文智轉交予同案被告劉家榮拿給同案被告江勝豪,再由同案被告江勝豪拿給「小明」、「小高」之大陸集團所指定之人,並收取二萬五千元(含開戶車手成員每組八千元、賀崑恩每組證件八千元),同案被告江勝豪再把八千元交予同案被告劉家榮,關於「秦維鈞」帳戶,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林峻葦與被告各分得二千元,餘供開戶所需存款、刻印、車輛油錢等開銷,關於「林昭龍」帳戶則由同案被告劉家榮、林峻葦、余文智與被告各分得二千元之情形,亦據被告、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劉家榮、林峻葦供述甚詳。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綜上論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身分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及使

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罰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㈡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又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另申領身分證需向戶政機關為之,申領健保卡則需向中央健保局為之,上述均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劉家榮轉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連同被冒名者之年籍資料及某不詳成年人之健保卡交予同案被告賀崑恩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同案被告賀崑恩以每組(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收取八千元之代價,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再由同案被告江勝豪交予同案被告劉家榮交予開戶車手即同案被告林峻葦或同案被告林峻葦、余文智載被告前往申請銀行帳戶,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劉家榮轉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再由同案被告江勝豪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對前開以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冒名申請設立之上述「秦維鈞」、「林昭龍」銀行帳戶,是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用一事,應有認知,竟仍決意參與分工以賺取該詐騙集團所給予之不法報酬,且客觀上又係由同案被告賀崑恩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供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同案被告江勝豪、劉家榮、林峻葦與被告開戶車手集團,負責持偽造身分證、印章、變造健保卡,冒名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小明」、「小高」大陸集團成年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冒名申辦及租借之人頭帳戶及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冒名申辦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進之款項,此均經被告及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劉家榮、林峻葦供述在卷,其等業已參與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其責。上述事實欄一、㈠、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各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劉家榮、林峻葦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各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劉家榮、林峻葦、余文智與「小高」、「小明」所屬大陸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秦維均」、「林昭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賀崑恩等人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與同案被告賀崑恩等人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

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將自己照片二張交予同案被告劉家榮,同案被告劉家榮再將被告之照片二張轉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由同案被告江勝豪將照片連同被冒名之「秦維鈞」、「林昭龍」年籍資料、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健保卡交給同案被告賀崑恩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後,再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轉交予同案被告劉家榮,由同案被告劉家榮先後指揮同案被告林峻葦及同案被告林峻葦、余文智,載被告分別持變造健保卡及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身分證,冒名向上開金融機關開設「秦維鈞」、「林昭龍」名義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密碼連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變造健保卡交予同案被告劉家榮轉交予同案被告江勝豪,由同案被告江勝豪轉給「小明」、「小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再由大陸集團指示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前往提領被詐騙者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朋分花用,是關於上述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劉家榮、林峻葦、余文智及「小明」、「小高」與所屬集團成年成員,係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基於為取得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所犯各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依上開說明,宜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十八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持用金融卡操作ATM提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雖均未予起訴,因與事實欄一㈠、㈡各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印文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王惠芳是接獲自稱警察機

關之公務員電話,誆稱王惠芳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將被凍結,因而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匯至其等所告知指定之帳戶,是知該詐騙者僅是冒稱公務員,未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待自食其力,循正當之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共同詐取被害人錢財,而其提供相片供他人偽造、變造證件,再持以冒名申請帳戶,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被冒用人之極大不便利,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審酌其在該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分配之任務、獲取之利益四千元,暨其素行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㈦沒收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⒈之③、④及附表一編號⒉之③、④所示之偽

造印文、署押、印章,無證據證明滅失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從而,附表一編號⒈之①所示之偽造「秦維鈞」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印文)、附表一編號⒈之②所示之變造「秦維鈞」健保卡,附表一編號⒉之①所示之所示之偽造「林昭龍」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印文)、附表一編號⒉之②所示之變造「林昭龍」健保卡;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小明」、「小高」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所有,此已據同案被告賀崑恩、江勝豪、同案被告劉家榮供述在卷。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同案被告賀崑恩所有,已據同案被告賀崑恩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③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證件、文書、印章、印文及署押┌──┬───────┬───────────────┐│編號│犯罪事實 │文書性質及印章、印文、署押 │├──┼───────┼───────────────┤│ 1. │犯罪事實一、㈠│①偽造之「秦維鈞」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秦維鈞」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秦維鈞」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台北富邦保生分行一本萬利帳戶││ │ │ 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偽造「秦維鈞││ │ │ 」署押肆枚、印文陸枚、基本資││ │ │ 料表偽造「秦維鈞」印文貳枚。│├──┼───────┼───────────────┤│ 2. │犯罪事實一、㈡│①偽造之「林昭龍」國民身分證壹││ │ │ 張(上有「內政部」偽造公印文││ │ │ 壹枚)---未扣案 ││ │ │②變造之「林昭龍」全民健康保險││ │ │ 卡一張---未扣案 ││ │ │③偽造之「林昭龍」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④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印鑑卡偽││ │ │ 造「林昭龍」署押、印文各貳枚││ │ │ 。 │└──┴───────┴───────────────┘附表二:

┌──┬──────┬────┬────┬────────────┐│編號│名 稱 │數 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1. │身分證雷射標│ │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籤 │ 2張 │ 賀崑恩 │罪預備之物。 │├──┼──────┼────┼────┼────────────┤│ │電腦主機、螢│ │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2. │幕、鍵盤各一│ 1組 │ 賀崑恩 │罪所用之物。 ││ │個 │ │ │ │├──┼──────┼────┼────┼────────────┤│ 3. │ 護貝機 │ 2台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4. │ 剪角器 │ 1台 │賀崑恩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5. │ 彩色印表機 │ 1台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6. │內政部部徽網│ 1個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板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7. │偽造身分證用│ 1包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膠膜 │ │ │罪預備之物。 │├──┼──────┼────┼────┼────────────┤│ │ │ │ │ ││ 8. │ 掃瞄機 │ 1台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9. │偽造身分證用│ 1包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紙 │ │ │罪預備之物。 ││ │ │ │ │ │├──┼──────┼────┼────┼────────────┤│ │ │ │ │ ││10. │偽造身分證螢│ 1包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光粉 │ │ │罪預備之物。 ││ │ │ │ │ │├──┼──────┼────┼────┼────────────┤│ │ │ │ │ ││11. │藥品(松香水│ 1瓶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 │ │ │罪預備之物。 │├──┼──────┼────┼────┼────────────┤│ │ │ │ │ ││12. │藥品(酒精)│ 1瓶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 │ │ │罪預備之物。 │├──┼──────┼────┼────┼────────────┤│ │ │ │ │ ││13. │偽造身分證字│ 1組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刺針 │ │ │罪所用之物。 │├──┼──────┼────┼────┼────────────┤│ │ │ │ │ ││14. │ 裁刀 │ 4支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15. │ 放大鏡 │ 2支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16. │ 壓克力板 │ 1包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 │ │ │罪預備之物。 ││ │ │ │ │ │├──┼──────┼────┼────┼────────────┤│ │ │ │ │ ││17. │切割用玻璃墊│ 1片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18. │身分證等電子│ 1個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檔之資料硬碟│ │ │罪所用之物。 │├──┼──────┼────┼────┼────────────┤│ │ │ │ │ ││19. │ 圖檔光碟片 │ 1片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 │ │ │ │犯罪預備之物。 │├──┼──────┼────┼────┼────────────┤│ │ │ │ │ ││20. │ 彩色相片 │ 1包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 │ │ │罪預備之物。 │├──┼──────┼────┼────┼────────────┤│ │ │ │ │ ││21. │健保卡透明貼│ 1件 │賀崑恩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紙 │ │ │罪預備之物。 │├──┼──────┼────┼────┼────────────┤│22. │偽造身分證用│ │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台灣圖形鋼印│ 2個 │賀崑恩 │罪所用之物。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