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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金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志

劉春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志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劉春美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自民國93年起經營文石書院個人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並邀請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共同出資,依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之方式從事古董買賣業務。詎於97年6月間起,明知因金融風暴影響而致已購入之部分古董銷售無門,且有資金週轉需求,已透過友人向他人借取資金,並需持續支付高額利息,財務狀況已陷入惡化,然為求準時償還該等借款,並確保票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劉天和及倪敏鷗、或向張家文分別邀請共同投資古董,並開立預載本金及報酬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且以非實際銷售共同投資古董銷售或同一物件邀集不同投資人投資所得資金,用以支付部分已開立之遠期支票票款,或以後金還前金交錯運用資金等方式作為詐術手段,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予劉天和及倪敏鷗、張家文,以佯示古董售出順利,且古董投資仍持續獲取高額報酬,並要求增加投資頻率,致使劉天和及倪敏鷗、張家文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或由不知情之劉天和、倪敏鷗邀約如附表一所示家人或員工共同集資、或由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各自自行出資,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以匯款方式交付陳威志做為購買古董之用,陳威志則於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後,將所取得之金額用於償還個人借款或支付已到期票據票款,作為處理個人債務之用,而分別向劉天和及倪敏鷗、張家文等人,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嗣因陳威志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自98年1月2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經劉天和等人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文、劉天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蕭富、鄭俊祥、邵慧媺、李維茜、曾凰宜、嚴光霽、林文賢、葉桂珍、劉春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公訴人於101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檢送有關告訴人劉天和持有已兌現支票明細表(編號A)、告訴人劉天和持有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編號B)、告訴人劉天和員工持有已兌現支票明細表(編號C)、告訴人劉天和親友及員工投資明細表、告訴人張家文持有支票明細表(編號E)、被告陳威志現持有古董明細表(編號D)等(見本院卷㈢第5至16頁),係被告陳威志與告訴人劉天和、張家文對帳後經檢察事務官所整理製作,本屬被告及證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任意性書面陳述,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38頁背面、第21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劉天和、張家文、楊龍春、劉筱薇、蘇敏玉、吳國鉦、蔡明欽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依其外部狀況,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行詰問,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天和、張家文、楊龍春、劉筱薇、蘇敏玉、吳國鉦、蔡明欽、倪敏鷗、竺素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張家文於100年4月25日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關於當日所為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錄音取證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就告訴人即證人張家文所提供於案發後98年9月30日以私自錄音方式之與被告對談之錄音內容,就101年1月4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部分,因認屬告訴人私下錄音而具誣陷他人之高度危險性,若採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與變相規避證據排除法則無異,故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14頁、第25頁背面、卷㈠第230頁、卷㈡第14頁),然關於私人取證部分,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是就證據取得之合法性部分,有證據能力。

(五)再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雖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然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係就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主張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然就上開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所得之「錄音譯文」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且認於法院無勘驗必要,亦有本院101年2月29日審理筆錄所載「(問:...並檢察事務官勘驗張家文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有無誤譯漏譯,請辯護人就此部分說明?)辯護人答:一、勘驗部分,我們有聽過,檢察官所提出經檢察事務官於101年1月4日、101年1月2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之「錄音譯文」確實沒有誤譯、漏譯部分。」、「(問:

就錄音譯文與光碟內容沒有錯誤,有無必要進行光碟勘驗?)辯護人答:沒有必要。被告均答:同律師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是關於上開經公訴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之傳聞書面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同意其內容之一致性,且認無勘驗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59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部分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志固不否認確有與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共同合夥投資古董買賣,投資模式為被告以自身資金購買古董,再以專業評估未來古董售出可售出之獲利,將預期獲利資訊告知其他兩位合夥人,由其決定自身欲出資多少金額,另與張家文部分是因相信被告投資專業,便以隱名合夥模式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古董生意,並無固定獲利比例,然因97年間遭遇金融風暴,以致所合購古董均無法順利出脫,而投資本有高風險存在,若古董無法賣出則資金週轉將產生問題;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確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另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98年1月間起亦陸續發生跳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鼓吹、兜攬他人投資之行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相當信服被告之專業判斷,況伊本身亦有投入相當比例資金進行古董買賣交易,並未施行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且伊於97年金融風暴前確實有使其他合夥人獲利,且尚未賣出之古董大部分放在伊家中,尚有一部分由劉天和保管,自無涉有詐欺犯行;伊確實有將資金運用在古董買賣,公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等明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投資人之投資挪作他用,伊與其他債權人僅是私人借貸關係,與本案投資並無關連;而伊並未簽署投資年限之契約,且劉天和等人前已獲有高額利益,隨時可以終止投資,若非確有投資古董獲利,豈有可能支付龐大金錢予劉天和等人,又因金融風暴投資失利後,被告四處向友人、父親借錢,亦為貼補劉天和等人,若伊果有詐欺劉天和等人,又何需四處借錢補救,伊因投資失利並無詐騙意圖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經營文石書院個人工作室,並邀請劉天和、倪敏鷗、

張家文等人共同出資,依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之方式從事古董買賣業務。而自97年6月間起,因金融風暴影響而致已購入之部分古董銷售無門,且有資金週轉需求;並將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交予劉天和及倪敏鷗、張家文,並由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或由劉天和邀約其家人或員工共同集資、或由倪敏鷗、張家文各自自行出資,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做為購買古董之用,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自98年1月2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等事實,除據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證述於卷外(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5頁、第200至203頁、卷㈡第3至8頁),並有告訴人劉天和持有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編號B)、告訴人張家文持有支票明細表(編號E)、古董照片影本、投資金額表、支票影本、證人張家文提出之本票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古董買賣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證人劉天和提出之古董照片影本、投資金額分配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切結書、證人倪敏鷗提出之支票影本、蕭富提出之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切結書、證人楊龍春提出之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劉筱薇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證人蘇敏玉提出之支票影本、證人吳國鉦提出之支票影本、證人李維茜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證人嚴光霽提出之支票影本、投資金額表、證人劉春苗提出之切結書、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82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並有證人,核與被告所供承及不爭執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㈢第8至9頁、第13至14頁、第17至435頁、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卷㈠第45至62頁、第67至82頁、第88至113頁、第124至161頁、第166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4至185頁、第194至198頁、第203頁、第212頁、第221頁、第230至233頁、第238至239頁、第240至278頁),堪信屬實。

⒉另本院認被告確於97年金融風暴期間,向他人借取資金,

而需持續支付高額利息,財務狀況已陷入惡化,為求準時償還該等所為借款,並確保票信,而有資金需求,被告並將證人劉天和等人所交付資金用於償還屆期票款或借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證人李長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個人與陳威

志有無金錢往來?)...,我有介紹一個朋友楊建偉借錢給陳威志。」、「(問:陳威志知道借錢的人是楊建偉而不是你嗎?)陳威志知道我只是介紹人。」、「(問:這400萬元的借期是多久?)三個月至半年。」、「當時好像說要賣房子之後清償,因為有設定二胎,房子賣了就清償了。有設定二胎給楊建偉。」、「(問:陳威志來借錢的時候,有無說為何要借錢?)就問我有無辦法幫他借錢,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借錢。」、「(問:陳威志之前有無跟你借過錢?)沒有。」、「(問:借400萬元利息多少?有無簽借據?)都是楊先生拿去,當初應該是說一個月三分利息。就設定400萬元,沒有簽借據。」、「(問:借錢的時間是在九十七年金融風暴之前或是之後?)就是在金融風暴那段期間。」、「...利息部分一個月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5 至97頁)。⑵另證人蔡進強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在96年間或97年間

透過林清煉認識的。」、「一開始是單純介紹,後來因為有金錢上往來的關係,在97年3月間時候,林清煉有來找我表示陳威志需要資金的援助,希望我能提供資金援助。」、「(問:你並沒有直接與陳威志接觸?)是。」、「(問:除了這筆97年3月間的2460萬元的金錢援助外,有無其他金錢往來?)陸續都有透過林清煉借貸給陳威志,第一筆2460萬元期間是97年3月,第二筆是97年9月,金額是2640萬元,其他還有一些小額比較零散的金額,都是透過林清煉,第二筆也是透過匯款方式,由我名下的帳戶匯出到陳威志戶頭,其他小額的金額則是透過林清煉轉交給陳威志。」、「...當時林清煉有跟我提到說這個大筆的金額他可以拿陳威志在臺北市○○路的房子來抵押設定,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這部分是由林清煉來找的,當時林清煉說陳威志需要資金...」、「(問:你剛剛提到陳威志與你借的第一筆2460萬元,是借款之後多久還的?)當時約定六個月,六個月後他有還錢。」「(問:是由他的帳戶直接匯款給你還是透過林清煉?)當時他有開票,票有兌現。」、「(問:你剛才回答受命法官說你借第一筆2460萬元,是開了多少面額支票給你?)兩張合計3000萬元的支票給我,兩張都有兌現。」、「(問:支票是何時兌現?)97年9月份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背面至269頁),可見被告陳威志透過有人向他人借款時,確有負擔高額利息之情。

⑶再參以證人林清煉所證稱:「你跟陳威志是怎樣的金錢

往來?)陳威志如果事業上有資金缺口,他就麻煩我去幫他調錢。」、「(問:你跟陳威志之間金錢往來是否密集?)在98年以前非常密集。」、「(問:你們之間的借貸有無約定利息?)通常他會視他的案子大小,月息一到三分不等。」、「(問:你有無因為陳威志缺錢而向蔡進強調錢借給陳威志?)有。」、「當時是陳威志透過向蔡進強調錢,利息也是約定一到三分。」、「我記得陳威志叫我去向蔡進強調看看,我記得好像約定月息一到三分不等,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借款期限半年,預扣後借給陳威志的本金是多少我忘記了,陳威志開票給我,我拿給蔡進強看,蔡進強才將30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後匯款其餘本金給陳威志。」、「(問:第二筆借款是那3000萬支票兌現後多久借的?)我記得當時半年到了錢已經兌現支票要塗銷房子抵押權,陳威志在支票兌現後很短的時間內又透過我向蔡進強表示希望續借一樣的錢即3000萬,借款的條件、期限都一樣...」、「(問:陳威志除了向你調錢外,都是透過你向蔡進強、王宜彭、陳文聘、李媽媽等人借錢嗎?)是。」、「(問:大概什麼時期跟王宜朋、李媽媽、陳文聘等人借錢?)與向蔡進強借錢那時候大約同時期。」、「(問:為什麼從陳威志的帳戶匯款次數非常多的錢到你的帳戶?)他是透過我去向別人借錢,所以把錢匯回我的帳戶,由我出面去還錢。」、「(問:陳威志向陳文聘、李媽媽、王宜朋、陳宏詔等人借錢有無約定利息?)有,約定月息一到三分,借期不一定,一到三個月不等。」、「(問:你基於跟陳威志認識的情誼,陳威志跳票後有無告訴你跳票原因?)他說因為擴充太快,而且因為利滾利,陳威志除了向我借錢外,還有向別人借錢,每次借錢都要支付利息,長期下來他已經付不出他開出去的票的錢...」、「進去後就要拿去還給別人,然後再去向別人借錢,因為向別人借錢借太長時間,別人通常不願意,所以舊的還完再向他借。」、「(問:你剛剛說你知道陳威志因為利滾利而繳不出錢,你知道他還有向誰借錢嗎?)後來事情發生後陳威志才說他有在別的地方借錢,他有說一些人,但是我不熟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向地下錢莊或高利貸借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7頁),足見被告陳威志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林清煉向蔡進強、陳文聘等多人借款,而需負擔高額利息之事實,亦可認定。

⑷另參以證人張家文所提供於退票後之98年9月30日,以

私自錄音方式之與被告對談之錄音內容,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錄音譯文,被告於對話陳述時多次表示「...這些錢是真的讓利息咬死...」、「...我跟你說一句話,最後到地下錢莊時30幾分40幾分,...,所以錢咬死的原因就在這裡」等語,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及證人倪敏鷗所證稱:「(問:你有無問陳威志投資古董的錢拿去哪裡?)有一天劉天和打電話給我說支票跳票,我當天晚上就去劉天和的辦公室,當時陳威志也在場,我有問陳威志是否一開始就騙我們,把錢拿去哪裡?陳威志說他沒有騙我們,我記得陳威志說他很多錢是給高利貸倒掉,陳威志跟我說的意思是他每個禮拜要付給別人錢,陳威志說如果沒有錢會跟高利貸借,要付高利貸利息...」、「(問:

你有無問陳威志,我們投資古董買賣的錢,你是否拿給高利貸?)沒有,都是陳威志講的,我沒有問。」、「(問:張家文上次來本院開庭的時候,他也有向陳威志投資古董買賣,他說跳票後,陳威志到後面沒有把錢拿去買古董,而是拿錢去填補地下錢莊借錢利息的缺口,陳威志當時是否也是這樣跟你說?)我剛才所說被高利貸倒掉,應該是這個意思。陳威志跟我說的時候,我不記得劉天和是否在場。」等語,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結果(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至第7頁),則被告陳威志辯稱其經證人張家文私下錄音對話內容,係為應付所為說詞云云,即非實在;此外,參以被告自97年7月間起,迭於劉天和、倪敏鷗、邵慧媺、鄭俊祥將投資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湊足匯款金額後,隨即將還款款項匯往林清煉、陳文聘等人名義帳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08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卷㈠第282至406頁、第1091至1141頁),細繹上開帳戶資金運用情況,關於匯往林清煉、陳文聘等人之帳戶資金,其金額有多筆均大於原本投資人劉天和等人匯入款項前之所餘餘額,亦即可得出所匯往林清煉、陳文聘等上開借款清償之款項中,除被告原本所有資金外,確有部分資金係由劉天和等人所投資款項中直接撥付,亦可認定。

⑸綜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問:投資人投資

金額之用途及流向分別為何?)...有時票款或借款清償期屆至,就會將現有的款項拿去還,投資人的錢就會先拿去還款,變成挖東牆補西牆,為的是不要讓支票跳票」、「(問:98年9月30日被害人張家文與你對話時全程錄音,你向張家文父親及母親坦承...,而拿去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你作何解釋?)因為當時我開了很多支票出去,當時手上的錢沒有一定是還誰,因為我的信用一定要保住,所以投資人的錢就比較要先拿來支付欠款,我向高利貸之私人借款時是開立支票給他作償還之依據,一旦票期到了我也必須要讓票先過,保有信用,我與高利貸之私人當時沒簽立借據」、「(問:...你於被害人投資期間僅發放部分報酬,且未依約償還本金,該批投資人投資款流入何處,為何拖延還款及發放報酬?)因為我之前買的明清古董畫受金融風暴影響,造成古董暴跌,賣不出去,影響我的債務,之後又借了高利貸,導致財務狀況不良,無法償還投資人投資的本金及報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卷㈠第6至7頁、第14頁),應屬實在。則被告於97年6月間因需持續支付高額利息,財務狀況已陷入惡化,為求準時償還向債權人所為借款,並確保票信,而有資金需求,被告並將證人劉天和等人所交付資金用於償還屆期票款或借款等情,足堪認定。

⒊又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以開立預載本金及報酬金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且以非實際銷售共同投資古董銷售所得資金,用以支付部分已開立之遠期支票票款,或以後金還前金交錯運用資金,或以同一物件邀集不同投資人投資等方式,以獲取高額報酬誘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高投資頻率等作為詐術手段,隱匿上開資金運用情況,使投資人誤認於97年6月間古董投資仍有報酬可期,而持續投入資金,被告於投資後期並要求增加投資頻率等情,亦分述如下:

⑴證人劉天和證稱:「利潤多少陳威志都已經在清單上算

出來的。投資的報酬率多少陳威志都已經列出清單,並且交給我,大多數的時候都是我跟倪敏鷗都有在場。是陳威志賣出後,列出清單並且交給我。不是在買之前就有清單。清單上的投資報酬率是依照投資人的人數來分別計算。」、「第177頁的成本分配金額文字是我寫的(證人當庭將其所書寫於第177頁上文字以原子筆圈出區塊後簽名),除了這個以外都是陳威志寫的,第179頁投資報酬比例表是陳威志寫的。...」、「...所有投資及報酬比率分配表上的字都是陳威志寫的,他會找我及倪敏鷗投資,如果我分配的投資金額,我本身錢不夠,我就會找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問:就上開投資,劉明賢、吳俊賢、劉筱薇投資金額是何人分配的?)是我去找他們投資時,我分配決定的。」、「是我、倪敏鷗都沒有錢投資了,我再找宏瑞公司員工參予投資,員工投資方以吳俊賢為代表人...」、「(問【提示100年度金重訴15號卷三第195頁編號B10、卷一第134頁D51並告以要旨】這兩張圖是否同一?)很類似。」、「(問:根據你們的投資模式,陳威志會把票先開給投資人?)不會,是要賣出去之後才會開票。陳威志只有拿圖來說成本是多少,我們就去調度資金投資。投資及報酬分配比率表是陳威志拿支票給我們時,交給我們並告訴我們已經賣出去後分配的比例。」、「(問:若一開始陳威志只有拿古董及投資比率給你們看就要請妳們投資,但依據你之前所述,陳威志告訴妳們是隔一個禮拜就開票給你,所以是隔一個禮拜的時間就把古董賣出去了嗎?)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71至76頁)。是被告確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同時,向證人劉天和等投資者表示古董已售出,並告知售出金額且提出製作完成之分配清單表明分配金額,已足認定。

⑵又證人張家文亦證稱:「(問:檢察官在101年4月18日

以補充理由書提出A3大小有關你持有支票明細表,裡面編號E1~82件古董,是否有參與對帳,確認古董名稱、日期、出資比率、售價開票票號有無兌現、獲利比率等?)...有參與對帳,黃律師、我、檢察官、檢察官旁有兩個人、被告陳威志、劉春美、還有徐律師也在場。」、「(問【提示上開明細表編號E9齊白石百蟲圖並告以要旨】根據明細表支票是有兌現,此筆在被告照片欄上註記D59是何意思?)...經看過照片後,是之前卷宗上有提供陳威志手上有的古董照片,對起來剛好是同一筆。」、「(問:【提示本院卷三第13頁編號E9古董名稱為齊白石百蟲圖並告以要旨】此部分據你對帳之結果表示確有取得兌現之投資收益,是否如此?)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38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張照片是否就是剛才所述之E9齊白石百蟲圖?)應該是。」、「(問:【提示本院卷三第13頁編號E37:唐代漢白玉石獅子一對、E44:清朝乾隆汪承霈博古圖並告以要旨)此部分據你對帳之結果表示確有取得兌現之投資收益,是否如此?)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34、145照片頁並告以要旨】照片所示之清朝乾隆汪承霈博古圖、唐代漢白玉石獅子一對是否就是你上開所稱之投資標的?)編號E37印象中我有看過實際古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至38頁),是就證人張家文主觀認知,就已兌現票據部分經對帳結果,仍認屬因古董銷售所取得之收益,亦可認定。

⑶然則,經比對被告於100年1月3日所提出刑事準備程序

㈡狀及所附截至本院審理時仍持有集資購買之古董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9至82頁、第107至157頁),與公訴人101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提出,經被告與證人劉天和、張家文對帳結果,所整理提出之告訴人劉天和持有已兌現支票明細表(編號A)、告訴人張家文持有支票明細表(編號E)、古董照片影本、投資金額表等件以觀(見本院卷㈢第5至7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67頁、第307至435頁),其中告訴人劉天和持有已兌現支票明細表中之物件編號A1、A2、A4、A8、A10、A12、A14、A

17、A22、A23之照片影本,依序與被告刑事準備程序㈡狀所提出之編號46、編號65、編號47、編號19、編號20、編號15、編號40、編號39、編號58、編號97照片比對結果一致;另告訴人張家文持有支票明細表中之物件編號E9、E19、E21、E23、E24、E25、E34、E37、E38、E4

3、E47之物品,經證人張家文與被告對帳結果,依序與被告刑事準備程序㈡狀所提出之編號59、編號75、編號

76、編號72、編號19、編號39、編號97、編號73、編號

57、編號74、編號27照片比對結果一致,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經兌現支票部分之投資物件,本應屬被告售出後所得報酬做為支付票款金額資金來源,然由上開比對結果可知,被告竟就早已售出之古董物件,於本院審理時仍主張持有,顯見其於上開兌現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所持有支票之際,實際上所共同投資之古董物件尚未完全售出,應係以其他資金作為支付票款資金來源,是上開證人劉天和、張家文所持有之經兌現之遠期支票,經兌現之金額來源並非完全來自於被告販賣共同投資古董所得,應堪認定。

⑷另被告所提供予證人劉天和、倪敏鷗關於B10物件之成

本價為2350萬元、投資日期為97年8月30日、售價為2880 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8年3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然觀之被告邀集之證人張家文投資E44部分,二者實屬同一物件,其投資日期為97年8月27日、成本為1050萬元、售價為14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就被告所提供予證人劉天和、倪敏鷗關於B15物件之成本價為2400萬元、投資日期為97年10月4日、售價為293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8年4月28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然觀之被告邀集之證人張家文投資E51部分,就同一物件,投資日期為97年10月6日、成本為1200萬元、售價為16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8年2月3日等情,均有上開告訴人劉天和持有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編號B)、告訴人張家文持有支票明細表(編號E)、古董照片影本、投資金額表、支票影本互核比對結果可悉。則被告就上開同一物件,於相近之日期,卻提供不同之成本報價,而分別邀約劉天和及倪敏鷗、張家文等不同群組投資者,參與不同次數之投資之事實,顯見被告所用以支付支票金額之資金來源,除前開所認定向他人借貸所得外,尚有就同一投資物件重複邀請不同群組之投資人投資,而藉由開立票期長短歧異,而以後金常還前金以取信於不同投資人,使渠等認仍有利可圖而願持續投入資金,亦可認定。

⑸再依前開告訴人劉天和持有已兌現支票明細表(編號

A)、告訴人劉天和持有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編號B)、告訴人張家文持有支票明細表(編號E)等資料,且依該被告與證人劉天和、張家文對帳結果可知,被告於接近98年1月21日發生跳票之前,亦有增加邀集證人劉天和、張家文等人投資頻率,且投資金額亦有增加,而證人劉天和、張家文均產生資金不足之情形,需另行尋求他人資金參與投資,且被告於跳票前數日尚邀請證人劉天和、張家文投資等事實,除證人劉天和尋求他人資金參與投資部分,經證人吳國鉦、鄭俊祥、楊龍春、蔡明欽、劉筱薇、蘇敏玉、邵慧媺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㈡第85至94頁、第102至117頁、第253至257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之親友、員工投資明細表可稽,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天和,透過相關投資報酬支票兌現之分配,及提供古董交易之資訊,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證人劉天和並證稱:「出資比例是看我、倪敏鷗就該件古董投資多少錢而定,若我錢不夠,我會再介紹親戚朋友投資」、「我跟楊龍春說,陳威志有古董畫要投資,但報酬都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支票要開半年以上的票期,請他自己去考量投資風險,每次要投資陳威志都是先找我,我沒有錢,才會由我找週邊的人投資。」、「編號28是97年6月28日由陳威志拿古董照片來找我投資的古董,後來他拿該件古董出售取得的支票給我...。最後一件陳威志找我投資古董買賣的時間是在98年1月18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卷㈣第75頁背面),亦與張家文所證稱:「(問:你所列出的投資款項是只有你自己的,還是有包括你朋友親戚的?)...是包含我家人親戚朋友」、「一開始的投資比例是我自己可以自行決定,但到後期,陳威志要我投資多一點,他們兩個是我的同事、同學,所以他們也有參與這樣的投資。當時我身上的錢已經沒有那麼多,陳威志還一直要求我出資比例高一點,我當時覺得他幫我那麼多,我就幫陳威志去找錢。」、「98年1月20日那天陳威志還邀請我投資600萬元。在98年1月21日凌晨陳威志請我到文石書院,告知我他今天要跳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第202頁、第203頁),足堪認定。

⑹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問:你後期

從事古董投資買賣根本沒有賺錢,為何有營利可發放報酬給投資人?)我都是東調西調,向親朋好友借錢處理,他們認為有賺錢再繼續投資,他們都是出於自願...」、「...導致我週轉不靈後,透過朋友去向私人借一些利息較高的款項,後來因惡性循環下遭高額利息拖垮,就大量跳票」;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問:為何不等實際賣掉後,再給他們錢?)...等到時間到後,沒有到想像中的價錢,沒有賣掉的時候,我知道若東西放著,我可以找到對的人買,所以才會開我的票給他們,拿我自己的錢貼給他們。...,若時間到東西沒有賣掉,我就會開我所說的價錢,把票先給他們。」等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卷㈠第6頁、第7頁、本院卷㈠第36頁),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之客觀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再以上開被告自白之部分事實,及所自承仍持有之古董物品,均曾提出而邀請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而參與投資,交付遠期支票並獲兌現,而參諸證人張家文、劉天和等人所持有票據兌現時間、交易時期,截至本院審理期間,上開古董物品既未順利售出而仍為被告所持有,顯見被告係以非實際販售所得收益做為支付上開已交付之遠期支票票款兌現之用,自有誤導劉天和等投資人誤信被告經營古董買賣獲利情況,進而作為願意持續投入金額判斷之重要投資依據,自屬詐術之行使;縱使被告辯稱曾向他人調取資金以清償票款,或於同次交易行為、97年6月後所交付之票據有部分兌現,應係被告為掩飾其資金運用償還他人借款甚或是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投資人間彼此投資資金、報酬票據或金額兌現舉措,而為期能持續說服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持續投入資金,以供其週轉運用所為之行為手法,或屬因票期開立之際尚有資金可供運用,而雖能如期兌現,但仍屬以後金還前金之循環調度,並非以實際上買賣所共同投資之古董物件所得營利而作為分配利得資金來源,況被告就此一投資決定與否之重要條件,未實際告知當時參與投資之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並故為隱匿而調取資金造成獲利假象,僅能認屬隱匿犯罪之手段,自應認被告確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上,被告確於97年金融風暴期間,向他人借取大額資金

,而需持續支付高額利息,財務狀況已陷入惡化,為求準時償還向地下錢莊所為借款,並確保票信,而有資金需求,竟以非實際銷售共同投資古董銷售或同一物件邀集不同投資人投資之所得資金,用以支付部分已開立之遠期支票票款,或以後金還前金交錯運用資金等方式,以獲取高額報酬誘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高投資頻率等作為詐術手段,隱匿上開資金運用情況,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持續投入資金,其手段確係施用詐術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9、編號22、編號23(B23)、編號24(B25)、編號27(B31)、編號28(B33)、編號30、編號31部分,就劉天和、倪敏鷗以外之人參與投資部分,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天和、倪敏鷗分別施以詐術,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至於告訴人張家文所匯款部分,雖有部分資金亦來自於其他家族友人,然此部分均係以告訴人張家文為出資名義人,且無出資比例分配明細等相關單據,顯見此部分應係由告訴人張家文向他人調取資金而自行投資,亦僅認其單一之財產管領權遭受侵害,而與前開告訴人劉天和、倪敏鷗部分係經由轉知交易訊息後,由個別投資人自行判斷並為匯款等情未盡一致,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出資人,渠等均係以合併出資方式為投資行為,足見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1、編號23(B24)、編號24(B26)、編號25(B28)、編號26、編號27(B32)、編號28至29所示之2人;編號4、9、編號30(B37)之3人;編號22(B33)、編號27(B31)所示之4人;編號24(B25)、編號25(B27)、編號30(B38)所示5人;編號23(B23)所示之11人及賴宥臻所管領之公帳部分;編號31所示之19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就編號23至30之詐欺取財行為,其投資標的雖各有二個,然均係同一日向劉天和、倪敏鷗施以詐術後,再由該二人分別轉知渠等親友或員工投資訊息,就各同一日內,詐騙被害人投資二個物件之犯行,應認各屬接續犯。又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連秋霞、倪朱惠鈞、朱萱君、楊琇惠、賴宥臻、張進祥、王良吉、陳連生、蘇瑞、吳錫慶、許永忠、黃語喬、黃啟堯、李建昌、蘇進福、張進祥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1至22所示之53次詐欺取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規定,因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之罪嫌,惟被告係以售出古董物件後始開立支票作為報酬利得,其本意實為詐欺,且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違,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為求準時償還向地下錢莊所為借款,並確保票信,而有資金需求,竟以非實際銷售共同投資古董銷售所得資金,用以支付部分已開立之遠期支票票款,或以後金還前金交錯運用資金等方式,共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雖與被害人倪敏鷗達成和解,然僅賠償少數金額,而與被害金額比例顯不相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因遭逢金融風暴所致週轉不靈,然未據實以告其資金用途,使參與投資者可衡酌判斷、評估風險,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所求刑度稍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威志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劉春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志(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詳前述)、被告劉春美原係夫妻,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文石書院(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2人均明知文石書院並非係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起,以投資買賣古董生意之名義,向張家文、劉天和及倪敏鷗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古董買賣之投資報酬率甚佳,短期投資即有高報酬,再由陳威志依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張家文等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陳威志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陳威志並於收受投資人匯款一週內,即將本金及預估報酬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以及友人林文賢為發票人、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台灣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或林文賢之妻葉桂珍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期均為10幾日至6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交付與投資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致張家文、劉天和、倪敏鷗、蕭富、楊龍春、蔡明欽、劉筱薇、蘇敏玉、鄭俊祥、吳國鉦、郡慧媺、李維茜、曾鳳宜、嚴光霽、劉春苗等15人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如附表四所示數百萬元至數億元之款項,而陳威志、劉春美再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平均每3個月報酬率20%之顯不相當紅利,陳威志因而自96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共吸金38億5,917萬9,260元。又陳威志、劉春美2人經常於投資人兌現支票後不久,即慫恿繼續出資投資,投資人因見先前之獲利甚佳,故不斷投入大筆資金,且2人明知97年金融風暴造成其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反而要求張家文等投資人增加投資頻率,且每次金額皆高達數百萬元,惟陳威志竟將投資款作為處理個人債務之用,且其所交付予張家文等投資人之支票均自98年1月21日起跳票,致如張家文等15人損失如附表四本利損失金額所示款項共計9億3475萬8千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劉春美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威志、劉春美均否認此部分有何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另被告劉春美亦否認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除均辯稱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外,另被告劉春美並辯稱:伊從來沒有跟他們招攬生意,起訴書上面的人伊不認識,伊只認識劉天和、張家文、倪敏鷗;伊對於整個流程完全不知情,而且對於古董方面也是一竅不通,不可能慫恿告訴人出資購買任何的古董;文石書院之業務伊並無置喙餘地,僅協助翻譯古董拍賣會場及書籍等相關資料,即使有顧客至文石書院洽談古董買賣事宜,伊亦僅盡地主之誼準備茶水、餐點並與之寒暄,並無說服或慫恿顧客投資事宜,雖有提供帳戶供被告陳威志使用,亦僅屬夫妻情誼,伊不知悉使用細節、亦未過問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春美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認定被告陳威

志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或有何公訴意旨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分述如下:

⑴證人張家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整個投資過

程中,劉春美有無參與?若有參與是參與何事?)我們會去陳威志、劉春美的文石書院,劉春美大部分時候都會在場,會泡茶、聊天,說古董如何,我們也不是很清楚,她會告訴我們說陳威志很會賺錢,大部分是這樣,實際的投資是陳威志。有關投資哪項古董、取得成本及我的出資比率等都是陳威志跟我聯絡,劉春美只有幾次是由她轉交支票跟陳威志手寫投資比率明細表給我。」、「(問:陳威志或劉春美邀請你投資的日期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98年1月20日那天陳威志還邀請我投資

600 萬元。在98年1月21日凌晨陳威志請我到文石書院店裡,告知我他今天要跳票,陳威志跟我說他被人家跳票。」、「(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只有我及陳威志在場,劉春美不在。」、「跟我接觸的有陳威志、劉春美,談的時候,大部分是陳威志跟我談...,陳威志預估可以賣多少價錢,劉春美有的時候在,有的時候不在。」、「(問:在投資古董的過程中,劉春美到底有無跟你說什麼?)她說陳威志很會賺錢,古董很厲害,在旁邊讓我們對陳威志更有信心。」、「(問:劉春美有無提到這些古董相關買賣的事情?)陳威志有幾次會把錢交給劉春美再轉交給我。關於古董細目資訊跟投資比例都是陳威志告訴我的,我記憶中劉春美沒有跟我講過這方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頁、本院卷㈠第200至202頁),然就參與投資模式則證稱:「(問:在參與投資時,大概是什麼樣的模式?例如:被告是如何邀請你參與投資?邀請時是否有拿古董照片、說明書等,向你解說?是在何情況下願意參與投資?)參與投資的時候,大部分都是陳威志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某一個古董,他覺得不錯,買價大概要多少,問我願意參與的出資比率,...,電話告訴我後,還沒有看到東西之前就要先告訴他我意願出資多少比率或多少錢,當完成匯款後,陳威志會邀我到文石書院去,看當筆投資的古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頁),是勾稽證人張家文前後證述,其係於被告陳威志撥打電話,決定參與投資並約定投資比例完成匯款後,始前往文石書院觀看古董,相關聯繫事宜、古董細目資訊均由被告陳威志提出等情屬實,則證人張家文既非前往文石書院提出質疑,或於匯款後要求退款,顯見縱使被告劉春美曾於文石書院與證人張家文泡茶聊天,並為被告陳威志很會賺錢、古董很厲害等言語表示,自非證人張家文於歷次決定投資前之評估因素,蓋若非被告陳威志一開始有使證人張家文所持有支票兌現、或展示部分古董實物予證人張家文觀看,縱然被告劉春美如何敘述被告陳威志很會賺錢、古董如何厲害等尚未溢出正常應酬言語範疇,依一般常情,投資人亦不至僅因此等言語表示,即率爾決定持續投入大筆金額,自難認被告劉春美上揭言語內容即屬詐術之行使。

⑵另證人劉天和所證稱:「交易模式是陳威志、劉春美兩

個人同時來,陳威志拿A4的紙上面有彩色的圖片,表示說這件古董要賣的人要賣多少錢,如果買下來,陳威志說毛利有兩成左右,支票要開六個月以後,陳威志說從事古董買賣的人都很神秘,對於我要求見買古董的人,因為陳威志開支票給我,我想要跟買古董的人認識,但陳威志說買古董的人都很神秘,所以都沒有跟買古董的人見面。」、「(問:你是在何時看到古董?)都是每週六由陳威志到我的公司,他一方面拿上禮拜向我們購入古董的那方開出的支票給我,由我軋入戶頭兌現,一方面要拿這禮拜要買入的古董照片來給我看。」、「..在98年1月16日至21日這段期間,總共十筆有匯入陳威志提供的他人的戶頭,在此之前都是匯入陳威志的個人帳戶。」、「(問:在交易的時候,是陳威志或是劉春美跟你說投資的事情?)主要是陳威志跟我談,劉春美都陪在旁邊。我跟陳威志及倪敏鷗在談古董投資的事情,劉春美在旁邊聽,她會說投資古董有多好有多好。」、「古董可以賣出的價錢都是陳威志說的。」、「(問:陳威志來向你就跳票一事道歉當天,劉春美有無在場?)沒有。劉春美大約在97年10月以後就沒有看過她。

我有問陳威志為什麼最近都沒有看到劉春美,陳威志表示因為劉春美在忙餐廳的事情。」、「(問:劉春美有跟你講到投資古董買賣、交易模式、開支票的狀況?)都是陳威志在說,劉春美跟他一起來。劉春美說投資古董有多好...」、「(問【提示準備程序二狀被證五明細】此份明細是否你做的?)是。」、「因為這是我們共同投資的。」、「(問:這些東西有無在你保管中?)有,一部分有。我保管的有編號1、3、5、6、7 、13、15、16、17、19、21、23、25。編號2、22已經由倪敏鷗賣掉。...編號8、9、12由我賣掉...」、「上面有記載佳士得、蘇富比都是我去買的,翰海是陳威志介紹,由我去買的。空白欄位部分表示是陳威志拿給我的。」、「這些表格所列的,都不是我所指出退票的古董投資部分。」、「因為這些陳威志確實有買並交給我保管的。」、「都是在跳票很久以前交給我保管的。」、「(問:之前辯護人問你,本院卷第158 頁所示之明細,關於裡面有些古董是你或倪敏鷗賣出的,這部分你跟陳威志是如何計算利潤?)因為陳威志還沒有跳票之前,我們這些東西沒有計畫要賣,因為他跳票後,因為陳威志投資金額是最少的,所以他就表示這些原本沒有計劃要賣的東西,直接由我及倪敏鷗處理。我要賣之前我有徵詢過倪敏鷗的意見,倪敏鷗要拿去賣也會徵詢過我的意見,我跟倪敏鷗彼此是互相尊重,賣出去的錢,是我跟倪敏鷗共同平分,作為抵充陳威志跳票的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7頁)。

⑶而證人劉天和前揭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倪敏鷗所證稱

:「投資古董買賣,因為我對這個東西不清楚,我都是跟劉天和在一起,他覺得可以。我到他的辦公室去,陳威志會拿壹張影印的紙,上面有畫、價錢,劉天和跟我說,我們就一人付一半,我從來沒有碰過古董,我是相信劉天和。」、「...因為我跟劉天和在一起很久,他做事情很踏實,因為我以前有幫他很多忙,他跟我說的時候,我沒有什麼想法,他跟我說他做了很多年,我問他情況,他有跟我說陳威志父親家裡在澎湖,劉天和自己做了很多年了,應該是沒有問題,我跟劉天和以前也認識十多年,我認為他做事很牢靠,他跟我這樣說,我就相信。...」、「(問:有包括你的部分,有支票明細、投資古董名稱,裡面有每次投資的款項,投資的比例是如何分配?交易模式為何?)陳威志拿一個畫過來,跟我說是多少錢,然後我跟劉先生各出多少錢,陳威志說他出多少錢,就依照這個比例去進行。」、「(問:陳威志在邀約你、劉天和做古董的期間,劉春美有無跟陳威志一起邀請你做投資買賣?)剛開始的幾年,陳威志、劉春美都有一起到劉天和的辦公室,後來劉春美就沒有來了,我問陳威志劉春美沒有來的原因,陳威志說他們有另外在大安路投資餐廳,劉春美要去管理餐廳的事情,比較忙所以沒有過來。」、「(問:劉春美一起來的時候,有無講到投資古董的事情?)我自己的感覺是劉春美對這個古董專業部分不是很清楚,但她會說陳威志對這方面很有研究做很多努力。」、「(問:劉春美本人有無邀請你們參加投資的細節?)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他們兩個一起來,專業方面都是陳威志在做專業的介紹,我們聽起來主要得專業就是陳威志,劉春美部分,我覺得她講不出什麼東西,假如是我不會相信劉春美。...」、「...劉春美會說陳威志這方面很專業,陳威志很認真,我們感覺上會比較相信,以我的立場,我覺得劉天和比較清楚,若劉天和覺得沒有問題,我就沒有問題。」、「(問:每次請你來看古董實物的人是否是陳威志?劉春美有無跟你聯絡?)劉春美、陳威志沒有跟我聯絡,是劉天和與我聯絡。」、「(問:【提示準備程序二狀被證五古董明細並告以要旨】是否有看過該明細表?)有。」、「(問:是否知道後來劉天和有將部分古董拿去做處分的事情?)知道。」、「部分有關係,劉天和以前跟陳威志買很多古董,他處理的古董大部分是劉天和以前向陳威志買入的古董。後來我們有一起買古董,有部分是我們一起買的古董,這些和我部分有關係的古董與跳票沒有關係。」、「(問:處理後的錢如何分配?)我跟劉天和各一半,陳威志沒有分。因為陳威志的比例很小。」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至10頁)。

⑷此外,參以證人竺素珍所證稱:「(問:之前有幫陳威

志跑銀行匯款?)之前沒有,是後來才有。...之後大約在民國95年左右開始幫忙匯款。」、「(問:請你幫忙匯款的人是何人?)陳威志。」、「(問:劉春美有無請你幫忙匯款?)沒有。」、「(問:陳威志在請你幫忙匯款的時候,是否有跟你說原因?)沒有。」、「(問:你在99年11月10日在警察局作筆錄,你說劉春美要陪陳威志做生意?)沒有,我是說偶爾他會陪陳威志去應酬,因為我沒有親眼看到。」、「(問:這部分與99年11月10日警察局筆錄,你說原本是劉春美幫忙跑銀行匯款部分矛盾?)沒有,警局是問為何是我幫陳威志匯款,而不是劉春美幫忙匯款,我是說之前是陳威志匯款,劉春美有沒有匯款我不清楚,可能有吧,那只是我的猜測。」、「(問:你說是陳威志請你去銀行匯款,匯款的對象、金額都是陳威志告訴你嗎?還是劉春美告訴你?)是陳威志打電話告訴我匯款對象、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吳國鉦則證稱:「(問:你有看過二位到你們公司嗎?)我有看過陳威志在我們公司,劉春美都是在聚餐的時候看到。」、「(問:你剛才說你在私下聚餐的時候,有看過劉春美,為何會跟劉春美、陳威志私下聚餐?)都是劉天和邀約的。」、「(問:聚餐的時候,被告二人有無提到投資古董買賣的事情?)沒有,一般都是閒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證人鄭俊祥所證稱:「(問:在聚餐的時候,陳威志或劉春美是否有跟你們邀請你們做古董投資?)沒有,在跳票之前,我跟被告二人沒有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又證人劉筱薇亦證稱:「(問:你是否記得是何時開始投資?)我沒有辦法記得。跳票前半年還是一年,時間已久,我沒有辦法回答時間。」、「(問:陳威志、劉春美有無親自跟你說嗎?)他們之前是一起來的,我沒有興趣所以當時我沒有問。陳威志、劉春美都有親自跟我說。一開始只有我爸爸一個人投資,他們就說這個不錯可以投資。」、「(問:你剛才說媒體有報導是獲利不錯的投資是指同一次投資嗎?)不是,是媒體報導說古董是獲利不錯的投資。」、「(問:當時你們討論的地點在那裡?)最早第一次是有在我們家,我聽他們說不錯是在我們家。」、「(問: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曾經表示我是在敦化南路的文石書院見過劉春美,她與陳威志跟我們講古董,在現場會跟我們說哪個古董好不好若投資會獲利多少,劉春美是跟你說店裡的古董或是只有拿資料給你看?)我記得那次去文石書院的時候,店面進去左右兩側有古董,陳威志請我們進去小房間,陳威志拿另外一個古董出來給我們看,就開始說古董。劉春美的部分,我已經忘記了。」、「(問:投資古董買賣期間,你有無在公司跟劉春美接觸?)沒有。」、「(問:除了在文石書院那次以外,你還有無聽過劉春美在邀古董投資買賣說獲利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09頁)。

⑸是綜合證人劉天和、倪敏鷗、林文賢、竺素珍、吳國鉦

、鄭俊祥、劉筱薇前後證述意旨綜合以觀,亦可知被告劉春美於97年10月以後即未出現於被告陳威志與證人劉天和等人談論交易細節事宜之處所,又就被告劉春美與被告陳威志共同出席場合,相關古董投資細節、匯款帳戶等均由被告陳威志親自告知,是縱使被告劉春美有提供帳戶供被告陳威志使用之情形,然本件證人劉天和等人之投資決定既非基於被告劉春美所提供之相關資力或有何擔保承諾,且當時與被告陳威志為配偶關係,為證人劉天和等人所明知,是亦難認屬隱匿匯款對象之舉,且依據證人劉天和上開所稱,相關匯款均係匯入被告陳威志帳戶,直至98年1月16日至21日這段期間,始有總共十筆匯入陳威志提供的他人的戶頭等語,亦可知自97年10月被告劉春美未出現後,被告陳威志已提供他人帳戶供匯款之用,證人劉天和並未因被告陳威志所提供之他人帳戶而誤認其所投資之匯款對象,又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就附表一以外之古董投資交易,亦有部分確實取得古董實物,並於被告陳威志退票後進行交易買賣,而就買賣所得進行分配,並用以抵充部分退票金額等情,亦可認定,再依證人林文賢所證述關於其提供支票供被告陳威志使用之情形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顯見本件實際規劃投資細節、匯款、控管帳戶資金、借用支票及票據交付方式之人均為被告陳威志所為,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春美有何實際參與詐術行使之舉。

⑹至於證人蘇敏玉雖證稱:「中間我先生生病說不要做,

陳威志帶他太太來跟我們說,如果不要做很可惜,乾脆改成直接投資。」、「(問:投資過程中除了陳威志外,還有何人跟你接洽?)他太太劉春美。」、「(問:劉春美當初是如何跟你說?)說古董轉手差價利潤很可觀,說這個東西有多漂亮,多有價值,一直鼓吹,不好的東西也是一直講。」、「(問:劉春美跟你推薦的古董你有投資過任何一件嗎?還是只是聽聽而已?)有時候只是聽聽,大部分都是我先生投資的,但是我有參與。」、「(問:劉春美有無提出電腦作業的資料?)沒有,沒有拿給我看,只是說現在有什麼東西,會拿電腦秀給我們看有什麼東西。是劉春美自己秀的,我沒有看過。是他們這樣講的,我也沒有看過。」、「(問:你可否說明劉春美是如何跟你說哪個古董有獲利空間?)她會說例如她有買一幅畫,轉手之間就賺了壹佰多萬元,諸如此類的。利潤很高,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問:你剛才作證的時候表示,因為妳先生表示不想做古董,所以陳威志才邀請你們投資古董,時間點為何?)大約是96年左右。」、「(問:陳威志的支票是從98年1月21日開始跳票,在這個日期之前,你是在什麼時候最後一次看到劉春美?)到最後我就比較少看到劉春美,我也比較少去。跳票前差不多半年就沒有看到劉春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7頁),然就關於電腦展示圖片一節,除證人蘇敏玉前開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人提及此一情節,再以附件一所示證人蘇敏玉所參與投資之時間觀之,其決定投資之際被告劉春美並無參與其間,亦屬明確;又證人劉天和雖證稱被告劉春美有提到投資古董多好,及證人倪敏鷗證稱被告劉春美表示被告陳威志專業、認真等陳述內容,除就投資古董確可能有獲利可期,此為公眾週知之事,且由證人劉天和、倪敏鷗於被告陳威志交付之支票跳票後,就非屬附件一所示部分古董確有銷售並分配獲利等情可知,上開被告劉春美所為言語,亦難謂有何不實之處,復與前開被告陳威志所為詐術手段無直接關聯,自難僅以此一日常可見之交易對談內容,即認有助成被告陳威志施用詐術舉措,並課以被告劉春美刑事罪責。

⒉按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與第5條之1之收受

存款行為,係屬不同種類之行為態樣,第29條之1為收受存款行為之擬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之情形,是參酌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並基於刑法謙抑性之思想,於擬制性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態樣,仍應以具有收受存款之實質內涵,始符合擬制性推定之規範目的,是關於第29條之1之適用,由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觀之,關於銀行業務之所以有特別規範之必要,乃因銀行作為金融中介功能,有將大眾資金引導進入金融市場而進行適度分配,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運用,藉此促進產業發展而屬高度規範之特許事業,相對地政府則負有監督之責以確保存款人權益,如此方能促使存款人願意提供穩定之資金,供作銀行機構經營銀行業務之用等以觀,是所謂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應為非銀行且外觀上不以銀行為名義,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吸收資金之行為,而所約定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應具有固定收益之性質,且與一般存款收益計算方式相較顯不相當,亦即約定或給付係可得特定並有一定之計算基礎,而不受資金保管人運用資金結果之影響,若繫於不確定之個案投資結果而產生收益變動,且無保存本金之內涵,自與存款之具有固定收益或保存本金之性質未盡一致,此部分除違反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等其他關於公眾資金募集之規範,而可依據各該規定予以處罰以外,自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欲規範之態樣;至於收受存款之行為,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則以是否為非銀行而以銀行名義並訂立存款契約並提供固定收益為業務經營範疇,或有保本約定並就該保管本金之舉措,並就所收取資金運用經營銀行業務始屬之,否則即與同法第29條之1之擬制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無從區分,進而架空第5條之1之適用。另關於多數人之認定,參酌銀行法之規範目的係就公眾資金之分配運用進行管理,再由第5條之1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用語以觀,則所謂第29條之1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自應摒除文義解釋之擇一關係,而透過體系及目的解釋,參以公眾資金之性質,認兩者應屬聯立,並應以人數眾多,且非特定,而需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為斷,亦即若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對象,係具有特定關係而非對公眾為之,自難謂屬第29條之1所規範之範疇。

⒋本件除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外,其餘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同出資者,均非被告陳威志所自行對外招攬,此據證人劉天和證稱:「(問:依照這個表格我們可以看出,你、倪敏鷗、陳威志有分配古董售價,請問出資比例為何?)出資比例是看我、倪敏鷗就該件古董投資多少錢而定,若我錢不夠,我會再介紹親戚朋友投資。」、「(問:

除了你們三人你、倪敏鷗、陳威志外,其他的人都是你找的?)是。」、「(問:是在一開始投資的時候就有接觸還是跳票的時候有接觸?)一開始投資只有我代表他們出面,到投資中期他們才有與陳威志接觸。」、「(問:他們接觸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有,我都在場。」、「(問:你說投資古董錢不夠會去找親戚朋友,這是你決定的,還是陳威志要你去找人?)我自己決定的,陳威志說他去買這些東西,他先去看,如果沒有賣下來,在這個古董市場的信用會不好,所以我錢不夠會去找親戚朋友來。

」、「(問:連秋霞投資陳威志畫的事情,你如何得知?)是我介紹的,陳威志找我投資古董畫,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就介紹連秋霞投資其中的壹佰萬元。」、「...所有投資及報酬比率分配表上的字都是陳威志寫的,他會找我及倪敏鷗投資,如果我分配的投資金額,我本身錢不夠,我就會找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問:根據楊龍春在法院作證時證稱,有關投資那件古董、獲利如何、如何分配等資訊、都是透過劉天和告訴他,在投資過程中沒有跟陳威志討論過投資古董的事情,並說沒有看過古董實物,沒有看過劉春美。楊龍春作證時證稱都是透過你投資陳威志,沒有親自跟陳威志談,與你剛才證稱楊龍春與前面投資模式不同,何者為真?)他們都用電話先聯絡。陳威志拿圖來找我跟倪敏鷗,我跟倪敏鷗都沒有錢投資,我就找楊龍春。我跟楊龍春說,陳威志有古董畫要投資,但報酬都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支票要開半年以上的票期,請他自己去考量投資風險,每次要投資陳威志都是先找我,我沒有錢,才會由我找週邊的人投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197頁、本院卷㈣第71頁背面、第74至第75頁),核與證人吳國鉦、鄭俊祥、蘇敏玉、劉筱薇、蔡明欽、楊龍春等人所證述關於知悉古董投資管道係經由證人劉天和介紹所致,並有參與親友員工集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106頁、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14至116頁),則被告陳威志既未要求證人劉天和向他人尋求投資資金,而係劉天和自行向親友、員工集資,自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吸收資金行為;再者,被告陳威志以非實際銷售共同投資古董銷售所得資金,用以支付部分已開立之遠期支票票款,或以後金還前金交錯運用資金等方式作為詐術手段,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資金,業如前述,雖證人劉天和、倪敏鷗、張家文等人所取得支票或有兌現,然此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目的在誘使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友一同加入投資,所為之詐取財物方法而已,且投資人均未有取回本金之情事,益徵被告陳威志自97年6月間起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招攬投資行為,已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是渠縱有開立包含獲利金額之支票交付,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應逕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別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志所為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違反

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春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春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陳威志、劉春美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志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劉春美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編│投資古董名│日期 │出資金額 │劉天和、│發票日 │退票支票號│宣告刑││號│義 │ │(新台幣) │倪敏鷗暨│ │碼 │ ││ │ │ │ │親友及劉│ │ │ ││ │ │ │ │天和員工│ │ │ ││ │ │ │ │資金出資│ │ │ │├─┼─────┼────┼───────┼────┼────┼─────┼───┤│ │ │ │ │ │ │ │ ││ │李可染高巖│97.06.28│劉天和 870 萬 │ │98.01.21│CB0000000 │陳威志││ │飛瀑《即本│ │倪敏鷗 1,500萬│無 │98.01.23│CB0000000 │犯詐欺││1 │院卷(三)│ │ │ │ │(此次出資│取財罪││ │第8頁以下 │ │ │ │ │取得票據4 │,處有││ │序號B1以下│ │ │ │ │張,所列為│期徒刑││ │同》 │ │ │ │ │退票之票據│伍月。││ │ │ │ │ │ │) │ │├─┼─────┼────┼───────┼────┼────┼─────┼───┤│ │ │ │ │ │98.01.31│AE0000000 │陳威志││ │謝稚柳青山│97.07.05│劉天和 820 萬 │ │98.02.03│AE0000000 │犯詐欺││2 │積翠 │ │倪敏鷗1,180萬 │無 │98.02.05│AE0000000 │取財罪││ │(B2) │ │ │ │98.02.07│AE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98.02.10│AE0000000 │陳威志││ │高其峰雙鷹│97.07.12│劉天和1,040萬 │無 │98.02.11│AE0000000 │犯詐欺││3 │圖 (B3) │ │倪敏鷗1,130萬 │ │98.02.13│AE0000000 │取財罪││ │ │ │ │ │98.02.14│AE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清張熊松柏│ │劉天和730萬 │劉天和出│98.02.17│AE0000000 │陳威志││4 │同春鶴延年│97.07.19│倪敏鷗730萬 │資含連秋│98.02.18│AE0000000 │犯詐欺││ │(B4) │ │ │霞 100萬│98.02.20│AE0000000 │取財罪││ │ │ │ │ │ │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 │ │ │ │ │ │ │月。 │├─┼─────┼────┼───────┼────┼────┼─────┼───┤│ │ │ │ │ │98.02.22│AE0000000 │陳威志││5 │吳湖帆青山│97.07.27│劉天和770萬 │無 │98.02.24│AE0000000 │犯詐欺││ │綠水(B5) │ │倪敏鷗770萬 │ │98.02.26│AE0000000 │取財罪││ │ │ │ │ │98.02.27│AE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 │ │ │ │ │ │ │月。 │├─┼─────┼────┼───────┼────┼────┼─────┼───┤│ │明萬曆李流│ │ │ │98.02.28│AE0000000 │陳威志││ │芳舒柳衝寒│97.08.02│劉天和1,000萬 │無 │98.03.03│AE0000000 │犯詐欺││6 │(B6) │ │倪敏鷗1,000萬 │ │98.03.05│AE0000000 │取財罪││ │ │ │ │ │98.03.06│AE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清雍正方 │97.08.09│劉天和1,010萬 │無 │98.03.07│AE0000000 │陳威志││7 │士庶秋山楓│ │倪敏鷗1,010萬 │ │98.03.10│AE0000000 │犯詐欺││ │木(B7) │ │ │ │98.03.11│AE0000000 │取財罪││ │ │ │ │ │ │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 │ │陳威志││ │清沈銓翠竹│97.08.16│劉天和1,050萬 │無 │98.03.13│CM0000000 │犯詐欺││8 │鴛鴦圖 │ │倪敏鷗1,050萬 │ │98.03.15│CM0000000 │取財罪││ │(B8) │ │ │ │98.03.17│CM0000000 │,處有││ │ │ │ │ │98.03.18│CM0000000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劉天和875萬 │ │98.03.20│CM0000000 │陳威志││ │吳湖帆山水│97.08.23│倪敏鷗875萬 │ │98.03.22│CM0000000 │犯詐欺││9 │(B9) │ │嚴光霽200萬 │無 │98.03.24│CM0000000 │取財罪││ │ │ │ │ │98.03.24│BM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 │ │陳威志││ │清乾隆汪承│97.08.30│劉天和975萬 │無 │98.03.25│CM0000000 │犯詐欺││10│霈博古圖 │ │倪敏鷗975萬 │ │98.03.27│CM0000000 │取財罪││ │(B10) │ │ │ │98.03.29│CM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98.03.31│CM0000000 │陳威志││ │徐悲鴻竹雀│97.09.06│劉天和1,145萬 │ │98.04.01│CM0000000 │犯詐欺││11│圖 │ │倪敏鷗1,145萬 │無 │98.04.03│CM0000000 │取財罪││ │(B11) │ │ │ │98.04.04│CM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98.04.07│CM0000000 │陳威志││12│謝稚柳山水│97.09.13│劉天和1,130萬 │無 │98.04.08│CM0000000 │犯詐欺││ │ (B12) │ │倪敏鷗1,130萬 │ │98.04.10│CM0000000 │取財罪││ │ │ │ │ │98.04.11│CM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98.04.14│CM0000000 │陳威志││13│于照群仙祝│97.09.20│劉天和1,125萬 │ │98.04.15│CM0000000 │犯詐欺││ │壽圖 │ │倪敏鷗1,125萬 │無 │98.04.17│CM0000000 │取財罪││ │(B13) │ │ │ │98.04.18│CM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98.04.21│CM0000000 │陳威志││14│清康熙王昱│97.09.27│劉天和1,225萬 │無 │98.04.22│CM0000000 │犯詐欺││ │南山秋齋圖│ │倪敏鷗1,225萬 │ │98.04.24│CM0000000 │取財罪││ │ (B14) │ │ │ │98.04.25│CM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貳││ │ │ │ │ │ │ │月。 │├─┼─────┼────┼───────┼────┼────┼─────┼───┤│ │ │ │ │ │ │ │陳威志││ │范曾人物畫│97.10.04│劉天和1,060萬 │無 │98.04.28│CM0000000 │犯詐欺││15│冊 │ │倪敏鷗1,060萬 │ │98.04.30│CM0000000 │取財罪││ │(B15) │ │ │ │98.05.01│CM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98.05.03│CM0000000 │陳威志││ │徐悲鴻松猿│97.10.11│劉天和720萬 │ │98.05.05│CM0000000 │犯詐欺││16│圖 │ │倪敏鷗720萬 │無 │98.05.06│CM0000000 │取財罪││ │(B16) │ │ │ │ │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 │ │ │ │ │ │ │月。 │├─┼─────┼────┼───────┼────┼────┼─────┼───┤│ │ │ │ │ │98.05.08│AE0000000 │陳威志││ │明尤求仕女│97.10.18│劉天和900萬 │無 │98.05.10│AE0000000 │犯詐欺││17│嬰戲圖 │ │倪敏鷗1,080萬 │ │98.05.12│AE0000000 │取財罪││ │(B17) │ │ │ │ │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 │ │陳威志││ │明仇英樓閣│97.10.25│劉天和840萬 │ │98.05.13│CB0000000 │犯詐欺││18│仙會 │ │倪敏鷗1,180萬 │無 │98.05.15│CB0000000 │取財罪││ │(B18) │ │ │ │98.05.17│CB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98.05.19│CB0000000 │陳威志││19│李可染山水│97.11.02│劉天和1,300萬 │ │98.05.20│CB0000000 │犯詐欺││ │(B19) │ │倪敏鷗1,300萬 │無 │98.05.22│CB0000000 │取財罪││ │ │ │ │ │98.05.23│CB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貳││ │ │ │ │ │ │ │月。 │├─┼─────┼────┼───────┼────┼────┼─────┼───┤│ │ │ │ │ │98.05.26│CB0000000 │陳威志││20│吳昌碩花卉│97.11.08│劉天和780萬 │ │98.05.27│CB0000000 │犯詐欺││ │四屏 │ │倪敏鷗1,300萬 │無 │98.05.29│CB0000000 │取財罪││ │(B20) │ │ │ │98.05.30│CB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 │ │陳威志││ │于照大富貴│97.11.15│劉天和735萬 │無 │98.06.02│CB0000000 │犯詐欺││21│益壽考圖 │ │倪敏鷗1,235萬 │ │98.06.03│CB0000000 │取財罪││ │(B21) │ │ │ │98.06.05│CB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貳年。│├─┼─────┼────┼───────┼────┼────┼─────┼───┤│ │ │ │ │ │ │ │陳威志││22│元至早明鎏│97.11.18│劉天和700萬 │吳俊賢為│98.02.09│CB0000000 │犯詐欺││ │金嵌百寶石│ │倪敏鷗700萬 │員工鄭俊│98.02.10│CB0000000 │取財罪││ │天王 │ │倪朱惠鈞300萬 │祥借名投│98.02.11│CB0000000 │,處有││ │(B22) │ │吳俊賢680萬 │資 │98.02.12│BM0000000 │期徒刑││ │ │ │ │ │ │ │貳年貳││ │ │ │ │ │ │ │月。 │├─┼─────┼────┼───────┼────┼────┼─────┼───┤│ │ │ │ │ │ │ │陳威志││ │明鎏金玄天│ │ │吳俊賢為│ │ │犯詐欺││ │上帝 │97.11.22│劉天和600萬 │員工借名│ │ │取財罪││ │(B23) │ │倪敏鷗760萬 │投資,投│98.02.13│CB0000000 │,處有││ │ │ │劉明賢120萬 │資員工計│98.02.15│CB0000000 │期徒刑││ │ │ │劉筱薇120萬 │有吳國鉦│98.02.17│CB0000000 │參年貳││ │ │ │吳俊賢560萬 │、朱萱君│98.02.18│BM0000000 │月。 ││ │ │ │ │、楊琇惠│98.02.18│BM0000000 │ ││ │ │ │ │、賴宥臻│98.02.18│BM0000000 │ ││23│ │ │ │、張進祥│ │ │ ││ │ │ │ │、邵慧媺│ │ │ ││ │ │ │ │、王良吉│ │ │ ││ │ │ │ │、賴宥臻│ │ │ ││ │ │ │ │公帳 │ │ │ ││ ├─────┼────┼───────┼────┼────┼─────┤ ││ │明藍瑛觀瀑│97.11.22│劉天和530萬 │ │98.06.08│AE0000000 │ ││ │圖 │ │倪敏鷗830萬 │無 │98.06.10│AE0000000 │ ││ │(B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威志││ │明鎏金釋迦│97.11.29│劉天和500萬 │ │98.02.24│AE0000000 │犯詐欺││ │摩尼佛 │ │倪敏鷗500萬 │ │98.02.25│AE0000000 │取財罪││ │(B25) │ │陳連生600萬 │無 │98.02.26│BM0000000 │,處有││ │ │ │嚴光霽100萬 │ │ │ │期徒刑││ │ │ │倪朱惠鈞170萬 │ │ │ │參年陸││ │ │ │ │ │ │ │月。 ││24├─────┼────┼───────┼────┼────┼─────┤ ││ │ │ │ │ │ │ │ ││ │齊白石花草│97.11.29│劉天和980萬 │ │98.06.12│AE0000000 │ ││ │蟲鳥四屏 │ │倪敏鷗1,280萬 │無 │98.06.14│AE0000000 │ ││ │(B26) │ │ │ │98.06.16│AE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劉天和600萬 │ │ │ │陳威志││ │明鎏金千手│97.12.06│倪敏鷗1,100萬 │無 │98.02.28│AE0000000 │犯詐欺││ │觀音 │ │連秋霞100萬 │ │98.03.03│AE0000000 │取財罪││ │(B27) │ │劉春苗500萬 │ │98.03.04│BM0000000 │,處有││ │ │ │蘇瑞150萬 │ │98.03.04│BM0000000 │期徒刑││ │ │ │ │ │ │ │參年陸││ │ │ │ │ │ │ │月。 ││25├─────┼────┼───────┼────┼────┼─────┤ ││ │ │ │ │ │ │ │ ││ │張大千荷花│97.12.06│劉天和930萬 │無 │98.06.19│AE0000000 │ ││ │(B28) │ │倪敏鷗1,230萬 │ │98.06.21│AE0000000 │ ││ │ │ │ │ │98.06.24│AE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威志││ │明永樂鎏金│97.12.13│劉天和360萬 │無 │98.03.11│AE0000000 │犯詐欺││ │天王 │ │倪敏鷗1,140萬 │ │不詳 │AE0000000 │取財罪││ │(B29) │ │ │ │ │(上一張支│,處有││ │ │ │ │ │ │票經被告取│期徒刑││ │ │ │ │ │ │回,未退票│參年貳││ │ │ │ │ │ │) │月。 ││26├─────┼────┼───────┼────┼────┼─────┤ ││ │ │ │ │ │ │ │ ││ │明藍瑛青山│97.12.13│劉天和930萬 │ │98.06.26│AE0000000 │ ││ │綠水 │ │倪敏鷗1,230萬 │無 │98.06.28│AE0000000 │ ││ │(B30) │ │ │ │98.06.30│AE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威志││ │清初鎏金嵌│97.12.20│劉天和240萬 │無 │98.03.12│AE0000000 │犯詐欺││ │寶石菩薩 │ │倪敏鷗1,020萬 │ │ │ │取財罪││ │(B31) │ │陳連生500萬 │ │ │ │,處有││ │ │ │楊龍春350萬 │ │ │ │期徒刑││ │ │ │ │ │ │ │參年肆││27├─────┼────┼───────┼────┼────┼─────┤月。 ││ │清初華喦秋│ │ │ │ │ │ ││ │窗讀書圖 │97.12.20│劉天和 630 萬 │無 │98.07.03│AE0000000 │ ││ │(B32) │ │倪敏鷗 930 萬 │ │98.07.05│AE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明永樂鎏金│ │ │ │ │ │陳威志││ │羅漢 │97.12.27│吳俊賢850萬 │吳俊賢為│98.03.25│AE0000000 │犯詐欺││ │(B33) │ │ │員工借名│ │ │取財罪││ │ │ │ │投資,投│ │ │,處有││ │ │ │ │資員工計│ │ │期徒刑││ │ │ │ │有吳國鉦│ │ │貳年陸││28│ │ │ │、鄭俊祥│ │ │月。 ││ │ │ │ │ │ │ │ ││ ├─────┼────┼───────┼────┼────┼─────┤ ││ │徐悲鴻春 │ │ │ │ │ │ ││ │柳三駿圖 │97.12.27│劉天和700萬 │ │98.07.08│AE0000000 │ ││ │(B34) │ │倪敏鷗1,000萬 │無 │98.07.10│AE0000000 │ ││ │ │ │ │ │ │ │ │├─┼─────┼────┼───────┼────┼────┼─────┼───┤│ │ │ │ │ │ │ │陳威志││ │元鎏金釋迦│98.01.04│劉天和480萬 │ │98.03.30│EN0000000 │犯詐欺││ │摩尼佛 │ │倪敏鷗1,090萬 │無 │98.04.01│EN0000000 │取財罪││ │(B35) │ │ │ │ │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參年貳││ ├─────┼────┼───────┼────┼────┼─────┤月。 ││29│ │ │ │ │ │ │ ││ │明藍瑛山水│ │ │ │98.07.13│EN0000000 │ ││ │(B36) │98.01.04│劉天和260萬 │無 │98.07.15│EN0000000 │ ││ │ │ │倪敏鷗1,800萬 │ │98.07.17│EN0000000 │ ││ │ │ │ │ │98.07.19│EN0000000 │ ││ │ │ │ │ │ │ │ │├─┼─────┼────┼───────┼────┼────┼─────┼───┤│ │ │ │ │ │ │ │陳威志││ │徐悲鴻三駿│98.01.10│劉天和200萬 │ │98.07.22│EN0000000 │犯詐欺││ │圖 │ │倪敏鷗1,400萬 │無 │98.07.24│EN0000000 │取財罪││ │(B37) │ │楊龍春250萬 │ │98.07.26│EN0000000 │,處有││ │ │ │ │ │ │ │期徒刑││ │ │ │ │ │ │ │參年陸││30├─────┼────┼───────┼────┼────┼─────┤月。 ││ │ │ │ │吳俊賢為│ │ │ ││ │明十五世紀│98.01.10│吳俊賢1,000萬 │員工借名│98.04.08│EN0000000 │ ││ │鎏金天王 │ │蕭富350萬 │投資,投│ │ │ ││ │(B38) │ │蘇敏玉420萬 │資員工計│ │ │ ││ │ │ │邵慧媺600萬 │有吳國鉦│ │ │ ││ │ │ │ │、鄭俊祥│ │ │ │├─┼─────┼────┼───────┼────┼────┼─────┼───┤│ │ │ │ │ │ │ │陳威志││ │清乾隆鎏金│98.01.18│劉天和370萬 │吳俊賢為│ │ │犯詐欺││ │嵌玉宮燈一│ │倪敏鷗600萬 │員工借名│ │ │取財罪││ │對 │ │吳俊賢1,100萬 │投資,投│ │ │,處有││ │(B39) │ │楊龍春130萬 │資員工計│ │ │期徒刑││ │ │ │蕭富650萬 │有吳國鉦│無 │ 無 │參年貳││ │ │ │蘇敏玉300萬 │、朱萱君│ │ │月。 ││31│ │ │李傳富150萬 │、楊琇惠│ │ │ ││ │ │ │ │、賴宥臻│ │ │ ││ │ │ │ │、吳錫慶│ │ │ ││ │ │ │ │、許永忠│ │ │ ││ │ │ │ │、劉筱薇│ │ │ ││ │ │ │ │、黃語喬│ │ │ ││ │ │ │ │、黃啟堯│ │ │ ││ │ │ │ │、李建昌│ │ │ ││ │ │ │ │、蘇進福│ │ │ ││ │ │ │ │、張進祥│ │ │ ││ │ │ │ │、蔡明欽│ │ │ ││ │ │ │ │ │ │ │ │├─┴─────┴────┴───────┴────┴────┴─────┴───┤│共計詐得:(一)劉天和暨親友及其員工部分:3億5,790萬 ││ (已扣除編號一兌現部分3,100萬元) ││ (二)倪敏鷗及親友部分:3億9,800萬元 │└────────────────────────────────────────┘附表二:

┌──┬──────┬────┬───────┬────┬──────┬───┐│ │ │ │ │ │ │ ││編號│投資古董名義│ 日期 │出資金額 │發票日 │退票支票號碼│宣告刑││ │ │ │(新台幣 ) 下同│ │ │ │├──┼──────┼────┼───────┼────┼──────┼───┤│1 │清雍正粉彩梅│ │ │ │ │陳威志││ │竹紋碗一對 │ │ │ │CB0000000 │犯詐欺││ │《即本院卷 │97.10.01│張家文 1,000萬│98.01.22│(此次出資取│取財罪││ │(三)第 13 │ │ │ │得票據 2 張 │,處有││ │頁背面以下序│ │ │ │,所列為退票│期徒刑││ │號 E50 以下 │ │ │ │之票據) │壹年伍││ │同》 │ │ │ │ │月。 │├──┼──────┼────┼───────┼────┼──────┼───┤│2 │明初范曾人物│97.10.06│張家文550萬 │98.02.03│CB0000000 │陳威志││ │畫冊 10 頁 │ │ │ │ │犯詐欺││ │( E51)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肆││ │ │ │ │ │ │月。 │├──┼──────┼────┼───────┼────┼──────┼───┤│3 │民國初年宋文│ │ │ │ │陳威志││ │治山水畫冊 │97.10.09│張家文470萬 │98.02.07│CB0000000 │犯詐欺││ │( E52)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肆││ │ │ │ │ │ │月。 │├──┼──────┼────┼───────┼────┼──────┼───┤│4 │清乾隆青花纏│ │ │ │ │陳威志││ │枝花卉枝紋貫│97.10.15│張家文300萬 │98.02.12│BM0000000 │犯詐欺││ │耳瓶 │ │ │ │ │取財罪││ │(E53)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貳││ │ │ │ │ │ │月。 │├──┼──────┼────┼───────┼────┼──────┼───┤│5 │明藍瑛山水畫│97.10.20│張家文610萬 │98.02.17│EN0000000 │陳威志││ │乾隆御覽 │ │ │ │ │犯詐欺││ │(E54)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伍││ │ │ │ │ │ │月。 │├──┼──────┼────┼───────┼────┼──────┼───┤│6 │琉金廣目天王│ │ │ │ │陳威志││ │110CM │97.10.28│張家文690萬 │98.02.21│EN0000000 │犯詐欺││ │( E55)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伍││ │ │ │ │ │ │月。 │├──┼──────┼────┼───────┼────┼──────┼───┤│7 │黃冑 畫 │97.10.31│張家文280萬 │98.02.26│BM0000000 │陳威志││ │(E56) │ │ │ │ │犯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貳││ │ │ │ │ │ │月。 │├──┼──────┼────┼───────┼────┼──────┼───┤│8 │明鎏金釋迦摩│ │ │ │ │陳威志││ │尼佛 │97.11.05│張家文730萬 │98.03.03│BM0000000 │犯詐欺││ │(E57)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伍││ │ │ │ │ │ │月。 │├──┼──────┼────┼───────┼────┼──────┼───┤│9 │張大千敦煌石│ │ │ │ │陳威志││ │窟佛像畫 │97.11.13│張家文800萬 │98.03.10│BM0000000 │犯詐欺││ │(E59)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陸││ │ │ │ │ │ │月。 │├──┼──────┼────┼───────┼────┼──────┼───┤│10 │民國初年潘天│ │ │ │ │陳威志││ │壽畫 │97.11.21│張家文500萬 │98.03.14│BM0000000 │犯詐欺││ │(E61)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肆││ │ │ │ │ │ │月。 │├──┼──────┼────┼───────┼────┼──────┼───┤│11 │明鎏金塔 │ │ │ │ │陳威志││ │110CM │97.11.28│張家文500萬 │98.03.24│BM0000000 │犯詐欺││ │(E64)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肆││ │ │ │ │ │ │月。 │├──┼──────┼────┼───────┼────┼──────┼───┤│12 │清石濤 畫 │97.12.05│張家文200萬 │98.03.31│AB0000000 │陳威志││ │(E65) │ │ │ │ │犯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13 │鎏金觀音 │97.12.12│張家文350萬 │98.04.03│AB0000000 │陳威志││ │(E66) │ │ │ │ │犯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貳││ │ │ │ │ │ │月。 │├──┼──────┼────┼───────┼────┼──────┼───┤│14 │明永樂護法天│ │ │ │ │陳威志││ │王 │97.12.17│張家文500萬 │98.04.09│AB0000000 │犯詐欺││ │(E70)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肆││ │ │ │ │ │ │月。 │├──┼──────┼────┼───────┼────┼──────┼───┤│15 │清初鎏金菩薩│ │ │ │ │陳威志││ │66CM │97.12.26│張家文500萬 │98.04.14│CB0000000 │犯詐欺││ │(E72)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肆││ │ │ │ │ │ │月。 │├──┼──────┼────┼───────┼────┼──────┼───┤│16 │張大千模擬敦│ │ │ │ │陳威志││ │煌石窟佛像畫│98.01.05│張家文310萬 │98.04.20│CB0000000 │犯詐欺││ │(E75)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貳││ │ │ │ │ │ │月。 │├──┼──────┼────┼───────┼────┼──────┼───┤│17 │明鎏金羅漢 │ │ │ │ │陳威志││ │(E76) │98.01.07│張家文400萬 │98.04.29│CB0000000 │犯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參││ │ │ │ │ │ │月。 │├──┼──────┼────┼───────┼────┼──────┼───┤│18 │清初迎面龍白│ │ │ │ │陳威志││ │玉花瓶 │98.01.10│張家文1,600萬 │98.02.11│CB0000000 │犯詐欺││ │(E78)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拾││ │ │ │ │ │ │月。 │├──┼──────┼────┼───────┼────┼──────┼───┤│19 │清乾隆白玉器│ │ │ │ │陳威志││ │雕鳳形瓶 │98.01.15│張家文850萬 │無 │無 │犯詐欺││ │(E79)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陸││ │ │ │ │ │ │月。 │├──┼──────┼────┼───────┼────┼──────┼───┤│20 │雍正珊瑚紅地│ │ │ │ │陳威志││ │牡丹紋碗 │98.01.16│張家文375萬 │無 │無 │犯詐欺││ │(E80)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貳││ │ │ │ │ │ │月。 │├──┼──────┼────┼───────┼────┼──────┼───┤│21 │清早期黃玉饕│ │ │ │ │陳威志││ │珍紋碗 │98.01.19│張家文800萬 │無 │ 無 │犯詐欺││ │(E81)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陸││ │ │ │ │ │ │月。 │├──┼──────┼────┼───────┼────┼──────┼───┤│22 │白玉帶環方耳│ │ │ │ │陳威志││ │碗 │98.01.20│張家文600萬 │無 │ 無 │犯詐欺││ │(E82) │ │ │ │ │取財罪││ │ │ │ │ │ │,處有││ │ │ │ │ │ │期徒刑││ │ │ │ │ │ │壹年伍││ │ │ │ │ │ │月。 │├──┴──────┴────┴───────┴────┴──────┴───┤│共計詐得金額 1億2,265萬(已扣除編號一兌現之650萬元部分) │└──────────────────────────────────────┘附表三:(詳附件)附表四:

┌──┬───┬──────┬──────┬──────┬──┐│編號│投資人│總投資金額( │單次(約3個 │本利損失金額│備註││ │姓名 │元) │月至6個月) │(元) │ ││ │ │ │平均投資報酬│註:退票支票│ ││ │ │ │率% │ │ │├──┼───┼──────┼──────┼──────┼──┤│ 1 │張家文│ 126,900,000│約36% │ 160,000,000│告訴│├──┼───┼──────┼──────┼──────┼──┤│ 2 │劉天和│不詳 │不詳 │ 500,000,000│告訴│├──┼───┼──────┼──────┼──────┼──┤│ 3 │倪敏鷗│不詳 │不詳 │ 100,000,000│ │├──┼───┼──────┼──────┼──────┼──┤│ 4 │蕭富 │10,000,000元│10~20%以上 │2支票542.3萬│告訴││ │ │以上 │ │元(125萬、 │ ││ │ │ │ │417.3萬)、尚│ ││ │ │ │ │有一筆450萬 │ ││ │ │ │ │未開立支票 │ │├──┼───┼──────┼──────┼──────┼──┤│ 5 │楊龍春│ 4,500,000│約15~20% │2張支票721.8│ ││ │ │ │ │萬元(416.8萬│ ││ │ │ │ │、305萬) │ │├──┼───┼──────┼──────┼──────┼──┤│ 6 │蔡明欽│ 13,000,000│20~40% │ 13,000,000│ │├──┼───┼──────┼──────┼──────┼──┤│ 7 │劉筱薇│ 27,075,000│約10% │ 27,075,000│ │├──┼───┼──────┼──────┼──────┼──┤│ 8 │蘇敏玉│12,000,000多│7~20% │共計3張支票 │ ││ │ │萬 │ │1359萬元 │ ││ │ │ │ │(143.4萬、 │ ││ │ │ │ │500.6萬、715│ ││ │ │ │ │萬) │ │├──┼───┼──────┼──────┼──────┼──┤│ 9 │鄭俊祥│ 20,000,000│10~30% │ 20,000,000│ │├──┼───┼──────┼──────┼──────┼──┤│10 │吳國鉦│ 30,000,000│20~40% │4張支票 │ ││ │ │ │ │3683.8萬( │ ││ │ │ │ │811.1萬、670│ ││ │ │ │ │萬、1010.7萬│ ││ │ │ │ │、1192萬) │ │├──┼───┼──────┼──────┼──────┼──┤│11 │邵慧媺│ 7,000,000│20% │ 7,000,000│ │├──┼───┼──────┼──────┼──────┼──┤│12 │李維茜│ 3,000,000│約20% │ 3,000,000│告訴│├──┼───┼──────┼──────┼──────┼──┤│13 │曾凰宜│ 20,000,000│20% │ 20,000,000│ │├──┼───┼──────┼──────┼──────┼──┤│14 │嚴光霽│ 4,000,000│約20%多 │2張支票 │告訴││ │ │ │ │367.4萬元( │ ││ │ │ │ │248.2萬、119│ ││ │ │ │ │.2萬) │ │├──┼───┼──────┼──────┼──────┼──┤│15 │劉春苗│ 16,000,000│約20%多 │ 13,440,000│告訴│├──┼───┴──────┴──────┴──────┴──┤│共計│ 9億3475萬8千元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