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昌國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吳伯毅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告 劉元良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9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分別係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 號3樓)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另分別為禾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青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董事長(毅昌公司負責人嗣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變更為被告汪昌國)。
二、關於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實際上並無與告訴人謝煥郎共同投資之真意,亦無履約之意,僅為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於95年間,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毅昌公司所推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嗣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之「美麗溫泉」建案(下稱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投資期間兩年,金額共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示幣別外,均同)2000萬元,每年可獲利30% ,有關建案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銷售、營運、財務管理等均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負責,告訴人僅負責出資,為純出資股東,並以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劉元良指示不知情員工所製作「美麗溫泉」建案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投資約定書及住宅合建案投資分析等取信告訴人,並提出由劉元良指示不知情員工所製作已蓋上毅昌公司印章之股東投資契約書,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8 日,在台北市○○區○○○路2 段182 號3 樓或台北市○○路○ 段○○號8 樓之
1 ,與毅昌公司簽訂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股東投資契約書(下稱「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並依指定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汪昌國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汪昌國、吳伯毅並交付由被告劉元良所製作之收據及股權證明書(下稱「95年12月8 日股權證明書」)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簽訂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後,發現該建案工程款係由告訴人出資之2000萬元及毅昌公司向銀行融資所得,毅昌公司本身在實際上並未出資,告訴人因而認為其僅能獲得每年30% 之投資利潤過低,遂向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表示將於投資一年屆期時,提前終止上開契約,不再投資。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為免告訴人發覺有異,乃提議將告訴人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2000萬元投資條件,比照告訴人另投資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投資條件【此部分詳如後(二)所述】並重新辦理,雙方乃於96年12月7 日就八里「美麗溫泉」建案重新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約定於二年後即98年12月7 日投資期滿時,告訴人可分得4000萬元之八里「美麗溫泉」建案A12 棟3 至14樓(共132.21坪)、A13 棟3 至14樓(共126.63坪)、A7棟2至5 樓(共41.96 坪)等共28戶(合計300.8 坪),及地下一樓編號92、93、94、地下二樓編號64、65、66等共6個停車位(下稱「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但因毅昌公司就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與地主間發生合建問題並因而涉訟,迄97年底仍無法動工,告訴人乃要求將上開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2000萬元投資款,改投資毅昌公司所推位於台北市南港區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下稱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投資條件不變。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等為免告訴人提前發覺其等前揭詐騙實情,乃以同意告訴人續行出資為幌,以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劉元良指示不知情員工所製作,並已蓋上毅昌公司印章之南港「東京雙星」股東投資契約書與告訴人簽約,約定告訴人在98年12月7 日投資期間屆滿時,可獲得投資本金及股利共4000萬元之投資回收報酬,其方式係由告訴人與毅昌公司簽訂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由毅昌公司將南港「東京雙星」建案A1棟11樓(61.22 坪)、A2棟11樓(55.31 坪)共2 戶,合計116.53坪,及地下一樓編號62、64等二個停車位(下稱「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屋及車位」),一併出售予買主即告訴人,俟約期屆滿時,毅昌公司負責以4000萬元之價格買回上開不動產,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97年7 月10日與毅昌公司重新簽訂南港「東京雙星」建案股東投資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共兩件,於契約書載明「12期總價款全部付清」、「本戶無貸款,
96.12.7.」等文字,惟契約書所填載之日期仍為「96年12月7 日」(此係因原八里「美麗溫泉」建案,經換約為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故仍配合填載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前揭簽約日期即「96年12月7 日」),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為取信告訴人,並交付以毅昌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D0000000 號,到期日為98年12月7 日,面額4000萬元、以安泰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B 本票」(下稱系爭4000萬元本票)一紙予告訴人收執,佯以擔保告訴人屆期可取得南港「東京雙星」前開約定之不動產及報酬。
(二)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另於96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實際上並無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真意,亦無履約之意,僅為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乃以前開相同手法邀集告訴人另投資禾青公司所推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一期一會」(後更名為「大氣天成」)建案(下稱內湖「一期一會」建案),詐稱投資期間二年回本,金額共8000萬元,保證二年獲利100%,即投資期滿後,告訴人可分得股金及股利共1 億6000萬元,而此1 億6000萬元投資款之取回方式,係就與該1 億6000萬元等額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共7戶不動產,及編號8 至14號平面車位(下稱「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於96年10月8 日簽訂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禾青公司出售予告訴人,迄98年10月9 日投資期滿後,禾青公司須負責以1 億6000萬元買回前開不動產及車位為條件,告訴人仍為純出資股東,並以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劉元良指示不知情員工所製作股東投資契約書、投資分析及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取信告訴人,復提出由被告劉元良指示不知情員工所製作,已蓋上禾青公司印章之股東投資契約書,使告訴人誤信其詞,而於96年10月8 日,仍於上開簽約地址,與禾青公司簽訂內湖「一期一會」建案股東投資契約書、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各1 件、前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共7 件,於該7件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9 期總價款全部付清,96.10.8」、「本戶無貸款,96.10.8 」等文字,告訴人亦依約陸續匯款共8000萬元至指定之被告吳伯毅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則交付以禾青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D0000000 號、到期日為98年10月9 日、面額1 億6000萬元,並以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A 本票」(下稱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作為告訴人投資款取回之擔保,使告訴人誤信其於二年投資期滿時,將能順利取得所約定之投資款及報酬。
(三)嗣告訴人於98年10月9 日即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投資期限屆滿時,向禾青公司要求辦理其應分得之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過戶手續,詎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等均明知告訴人已依前揭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付清該等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等理應依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告訴人約定之投資款以買回該等不動產,或依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0條第6款之約定,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人,卻於98年11月23日,以禾青公司名義委請律師發函否認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就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有何買賣契約關係,並稱告訴人所交付之8000萬元係其於96年10月間,以年息50% 之高額利息,貸放予被告吳伯毅個人之借款,約定二年到期時,本息一次還清,告訴人係為獲得借貸本息之保障及規避高利責任,要求被告吳伯毅促請禾青公司將前開借貸之事實,在形式上安排為建案投資,並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禾青公司係為協助被告吳伯毅籌資並使前揭建案順利完成,勉予配合辦理,惟禾青公司實際上係就被告吳伯毅應償還告訴人借款本息一事為保證,亦即禾青公司與告訴人間僅具保證關係,被告吳伯毅與告訴人間則為借貸關係,並無前揭買賣關係存在;另送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鑑證之禾青公司內湖「一期一會」A1棟8 、9 樓不動產,乃告訴人事後向被告吳伯毅表示另向禾青公司購買,惟僅支付簽約金及訂金2 期款項云云為由,乃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並將應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前揭不動產及車位,於99年3 月19日與亞青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於99年3 月24日過戶予亞青公司所有,再由亞青公司分別轉售予不知情之買受人。告訴人乃於99年4 月12日提示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惟因被告劉元良早於98年10月12日即已就該本票向安泰銀行敦南分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而被退票。又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即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投資屆期後,委請律師發函,向毅昌公司及安泰銀行主張前揭契約所約定之不動產及車位係屬告訴人所有,不得出售予第三人,惟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等竟於99年1 月5 日,以毅昌公司名義委請律師發函否認告訴人有投資南港「東京雙星」2000萬元之事實,認該筆款項為被告吳伯毅與告訴人間以年息30% (按應為「50% 」之誤載」;詳後「肆」相關部分所述)計算之高額利息借貸,係應告訴人要求而安排為投資建案,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形式,然實際上毅昌公司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毅昌公司為協助被告吳伯毅個人調度資金而配合簽訂,專供保證之用,並佯稱毅昌公司與告訴人就南港「東京雙星」建案A1至A4棟11樓等共4 戶房屋(按應另包括其地下一樓編號62、64號停車位,下均同;以下合稱「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屋及車位」)係另依當時行情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書共4 件,並由被告吳伯毅代墊該4 戶房屋及車位之訂金及簽約金,毅昌公司與告訴人間就此部分始具有買賣關係云云(此部分另詳後「三」偽造文書部分所述),否認告訴人有因該投資契約所應分得之投資款及不動產權利,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前揭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前揭(一)、(二)等部分所為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共同偽造文書部分:
(一)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與禾青公司簽訂內湖「一期一會」建案股東投資契約書時,約定該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地及編號8 至14號平面車位(按即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歸屬告訴人所有,且該契約書業已載明「9 期總價款全部付清」及「本戶無貸款」等文字,詎其等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於不詳時地製作簽約日為97年3 月22日之告訴人與禾青公司簽訂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樓、A1棟9樓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共兩件(下稱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各兩枚,再盜蓋告訴人原授權辦理前揭不動產過戶手續等事宜之印章各兩枚於各該契約書後,先後持向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事宜,及持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核撥建築融資貸款而接續行使,使國際建經公司於97年4 月25日核發國際建經(97)禾青一期一會鑑字第002 號房屋土地契約鑑證書(下稱系爭契約鑑證書),中華開發銀行亦因而核撥融資貸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另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均明知告訴人與毅昌公司簽訂上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股東投資契約書時,已約定其A1棟11F 、A2棟11F 房地及地下一樓編號62、64之車位(按即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屋及車位」)歸屬告訴人所有,且前揭契約已載明「12期總價款全部付清」及「本戶無貸款」等文字,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在97年間之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簽約日期為98年2 月17日之告訴人與毅昌公司簽訂該建案A1棟11樓、A2棟11樓、A3棟11樓及A4棟11樓(按即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屋及車位」)之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共4份(下稱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其方式係影印告訴人與毅昌公司先前簽訂契約時所留存之簽名用印式樣,作為該偽造契約書之第一頁及最後一頁,並將內頁全部內容予以抽換後,持向安泰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屋及車位之買賣契約書共4 件,由被告吳伯毅於100 年1 月10日所提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九」提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前揭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前揭(一)、(二)、(三)等部分所為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劉元良偽證部分:被告劉元良另於台北地檢署以該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詐欺等案件,偵辦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在99年6 月25日偵訊期日,經供前具結後,就如附表五所示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劉元良就此部分所為,係另涉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並與其前揭所涉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等共同涉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數罪,無非以:(一)告訴人之指述;(二)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之供述;(三)亞青、禾青、毅昌等公司登記資料;(四)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股東投資契約書、投資約定書、住宅合建案投資分析、95年12月8 日股權證明書、收據;(五)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投資分析、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股東投資契約書、「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樓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96年10月9 日、同年10月12日、10月30日、11月8 日、11月15日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各為96年10月9 日、同年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8 日、11月15日)、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誠泰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誠泰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23日泰榮字第981123號函、太和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
2 日(98)任字第098120201 號函、98年12月9 日(98)任字第98120902號函、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股東投資契約書、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太和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9 日(98)任字第98120901號函、99年1 月26日(99)任字第99012601號函、誠泰法律事務所99年1 月5 日泰榮字第9901 05 號函、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惟本件卷內未見該件證據資料)及異動索引;(七)禾青公司委由陳明宗律師於99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1日寄予告訴人之信函;(八)安泰銀行敦南分行100 年1 月11日(100 )安敦字第100005號函、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九)國際建經公司99年6 月28日國工(99)禾發字第
002 號函及所附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國際建經公司於97年4 月25日核發之系爭契約鑑證書、誠泰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23日泰榮字第981123號函、太和法律事務所99年3 月17日(99)任字第99031701號函;
(十)安泰銀行信託部100 年4 月13日安信發字第1006000176號函、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太和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9 日(98)任字第98120901號函、99年1 月26日(99)任字第99012601號、誠泰法律事務所99年1 月5 日泰榮字第990105號函;(十一)被告汪昌國99年
6 月29日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十二)國際建經公司99年7 月9 日致太和法律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十三)安泰銀行敦南分行99年9 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99年10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文件、收據、安泰銀行敦南分行99年12月7 日函及所附被告汪昌國本票撤銷擔當付款委託通知書;(十四)被告汪昌國100 年2 月15日刑事陳報及答辯二狀暨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十五)告訴人100 年2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及所附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十六)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21 號重利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為本件告訴人謝煥郎,告訴人則為本案被告吳伯毅;下稱「台北地檢署另件重利案」);(十七)中華開發銀行100 年6 月24日函及所附本件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9 樓買賣契約書;(十八)被告吳伯毅於100 年1 月10日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前揭「被證九」契約書(節本);(十九)被告劉元良
100 年4 月12日刑事陳報及答辯狀所付被證一、告訴人100年7 月6 日庭呈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附表二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肆、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對於其等各擔任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前揭職務,及告訴人曾於前揭日期,先後匯款2000萬元、8000萬元至指定之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前揭帳戶內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詐欺取財或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汪昌國辯稱: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係被告吳伯毅個人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並非告訴人投資毅昌公司或禾青公司之投資款,其亦無告訴人所指偽造前揭相關契約書等私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吳伯毅辯稱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均係其個人與告訴人間之借款,並非毅昌公司或禾青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毅昌公司或禾青公司與告訴人亦無投資關係,另前揭相關契約書均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等語;被告劉元良除為前揭相同抗辯外,另辯稱其係依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指示辦理,並無詐欺、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等語。
二、經查,關於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分別係亞青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另分別為禾青公司、毅昌公司董事長,亞青公司、禾青公司、毅昌公司均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其中毅昌公司負責人嗣於99年9 月20日變更為被告汪昌國等事實,此有亞青公司、禾青公司、毅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23至26頁;關於毅昌公司負責人嗣於99年9 月20日變更為被告汪昌國部分,與本件事實判斷無關,故以下就與毅昌公司董事長或其負責人判斷有關之部分,仍僅認定被告吳伯毅為毅昌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次查:
(一)關於被告吳伯毅前於95年4 月13日代表毅昌公司與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台灣日光燈公司提供其與第三人許太陽等16位小地主(名冊詳如該契約書附件所載)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530-14等地號共20筆,面積合計2317平方公尺土地(折合約700.89坪)及建造執照(建照號碼:87八建字第1057號),作為與毅昌公司合建本件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基地,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下均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5年7 月11日准予併案變更起造人為台灣日光燈公司,復於同年8 月11日准予併案變更起造人為毅昌公司;另毅昌公司於95年7 月間,以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持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建築融資,經新光銀行審核通過後,於同年8 月1 日通知同意毅昌公司申請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各一億元之授信額度,授信期間三年,並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共同擔任保證人,又以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建築基地作為擔保品,另約定①前揭基地應委託由新光銀行為信託受託人,並於設定信託前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於完成信託後始得撥貸;②銷售率需達40 %以上,始得動撥前揭「中期放款」(建築融資),且該「中期放款」建築融資應依工程進度撥款,工程進度則依政府工務局或建築師勘驗結果而逐次撥款等相關約款,毅昌公司、台灣日光燈公司及前揭許太陽等16位地主等乃據以於95年9 月14日與新光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變更起造人為新光銀行等事實(詳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 、3 、4 、7 所示),此有前揭毅昌公司與台灣日光燈公司及許太陽等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新光銀行申請融資通知書、不動產信託契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等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29頁、本院卷五第22至196 頁、第227 至228 頁、第249 頁)可稽,復為被告等均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吳伯毅因參與投資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亟需資金周轉,乃於95年12月初某日提出「美麗溫泉案投資約定書」及「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27至29頁所附「告證四」、「告證五」),並檢附由被告劉元良前於95年6 月27日所製作「美麗溫泉住宅合建案投資分析」(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0頁所附「告證六」;依該投資分析所載,建方即毅昌公司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投資報酬率約為29.15%),擬以告訴人「投資股金」2000萬元並匯入毅昌公司銀行帳戶內,即取得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全案9%投資股東之地位,可據以分配取得八里「美麗溫泉」全部建案盈餘之9%,並於完工後優先以現金拆帳分回,惟如有餘屋,則依其分配比率分回房地坪數及車位部數等條件,據以向告訴人融通2000萬元,惟並未獲告訴人同意簽約。嗣經告訴人修改上開合約條款後,約定條件乃變更為告訴人係占有其所投入金額年報酬率30% 之投資股東,經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同意後,由被告吳伯毅代表毅昌公司與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1至32頁所附「告證七」之「股東投資契約書」),並由被告吳伯毅以毅昌公司名義出具前揭「95年12月8 日股權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係「占有投資本金新台幣2000萬元整及股利1200萬元整之投資個案股權;本公司將於96年12月7 日期滿時,先支付股利新台幣600 萬元整,並於97年12月7 日期滿時,給付本金新台幣2000萬元整及股利新台幣600 萬元整」等文字(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3頁所附「告證七」即同卷第212頁「被證一」所附「95年12月8 日股權證明書」),並簽發以毅昌公司為發票人,以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12月7 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7 日,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2600萬元,並於票面上註明「八里" 美麗溫泉" 住宅建案股金及股利保證用」等文字之本票後,由被告吳伯毅交予告訴人收執,經告訴人於該本票影本上記載「茲收到上述保證票乙張無誤。謝煥郎,95.1
2.8 」,嗣告訴人即於95年12月8 日依約匯款2000萬元至指定之被告汪昌國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吳伯毅乃以毅昌公司名義出具已收受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所匯前揭2000萬元款項之收據,並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吳伯毅嗣並依前揭約定,於96年12月7 日匯付第一年「股利」(實應為「利息」,詳後述)600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經告訴人出具載有「茲收到吳伯毅先生匯入本人帳戶新台幣600 萬元正。此致吳伯毅先生,立收據人謝煥郎,96.12.7 」之收據乙紙(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214 頁)予被告吳伯毅收執。其後於97年6 月30日前某日,因告訴人認為其獲利太低,保障不足,要求更改契約條件,被告吳伯毅乃代表毅昌公司與告訴人,再於97年6 月30日重行簽訂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約定告訴人於二年後即98年12月7 日期滿時,共可分得價值4000萬元之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並將前揭「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均配合倒填為「96年12月7日」,另並簽發以毅昌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之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因告訴人嗣認為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亦應配合倒填為「96年12月7 日」,乃將該紙本票退還被告吳伯毅,經吳伯毅配合將發票日變更為「96年12月7 日」,並於該變更處蓋用「吳伯毅」之印文後,於97年7 月10日交予告訴人收執,經告訴人簽收記載「收到本票正本無誤。謝煥郎,97.7.10 」等文字(參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21
6 頁所附未經變更發票日,即其發票日係記載「97年6 月30日」之系爭4000萬元本票,又告訴人所提「告證13」即其票面所記載發票日已變更為「96年12月7 日」,並蓋有被告吳伯毅個人更正印文之系爭4000萬元本票)。嗣又因毅昌公司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與地主等發生合約糾紛,該建案迄97年底均無法開工,經告訴人要求,乃由被告吳伯毅代表毅昌公司與告訴人另行簽訂第三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將告訴人「投資」標的變更為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於該股東投資契約書第一條「投資標的」約定:「甲方(按即毅昌公司)同意乙方(按即告訴人謝煥郎)投資新台幣2000萬元整於甲方開發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9、50、52至71、77地號等計23筆土地之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並約定乙方為占有全案股利中2000萬元整(以投資金額之年投資報酬率50% 計二年為100%)之投資個案股權。」、第二條「投資股金」約定:「乙方純為出資股東,僅提供經雙方約定之股金。」、第三條「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另約定:「一、本約於簽約時由甲方開具面額4000萬元整到期日為98.12.7 之本票(票號:
AD000000 0)乙紙(按即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予乙方作為保證,並由甲乙雙方另行簽訂與股金及約定股利等額共4000萬元整之本專案A1棟11樓坪數61.22 坪、A2棟11樓坪數55.3 1坪共2 戶合計116.53坪及編號B1-62 、64號等
2 個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待約期期滿後,甲方負責以4000萬元整買回上述不動產,即甲方支付乙方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4000萬元整時,由甲方收回該A1棟11樓坪數61.22坪、A2棟11樓坪數55.31 坪共2 戶,合計116.53坪及編號B1-62 、64號等2 個車位之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乙紙。二、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日期,甲、乙雙方同意訂為98.12.
7 ,屆時甲方須無條件返還乙方本金加股利共新台幣4000萬元整。」另於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前揭A1棟11樓、A2棟11樓房地總價各為2000萬元,即合計4000萬元,其契約書附件一「房地分期付款表」並均記載「12期總價款全部付清」,另附件五「委託辦理房地貸款契約書」則記載「本戶無貸款96.12.7 」等文字。另因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迄97年底仍遲遲未能動工,經拖延至98年中仍無法解決,被告吳伯毅乃轉請被告汪昌國協助處理,繼續完成該建案,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因而於98年7 月22日各代表亞青公司、毅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各代表亞青公司、毅昌公司與前揭台灣日光燈公司等簽訂三方協議書,復於同日由亞青公司、毅昌公司、台灣日光燈公司與前揭小地主等共同與新光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分別約定解除毅昌公司與台灣日光燈公司原簽訂之買賣協議、土地合建契約,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不動產新建、起造人權利及其他相關權利均讓渡予亞青公司而由亞青公司繼續使用,台灣日光燈公司等並將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基地所有權出售移轉予亞青公司,再由亞青公司、毅昌公司、台灣日光燈公司與前揭小地主等共同擔任委託人,將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信託予新光銀行,委由新光銀行辦理不動產及價金、補貼款信託管理事宜,是前揭原由被告吳伯毅主導推動之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自98年7 月22日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書、三方協議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即改由被告汪昌國負責之亞青公司主導推動(詳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2 、5 、6 、8 至11、39至41、43、48、49、55至57所示)等事實,此有前揭告證四至七之「美麗溫泉案投資約定書」草稿、「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美麗溫泉住宅合建案投資分析」、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卷證出處各見前揭附表一「時序表」編號2 、5 、6 、8 至11、39至41、43、
48、49、55至57所示),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告訴人雖於本件偵查中具狀辯稱前揭於97年6 月30日簽訂之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係在「96年12月7 日」簽訂,惟查前揭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第三條業已載明應由毅昌公司簽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作為保證本票,而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原簽發日期為「97年6 月30日」,嗣始經告訴人要求而倒填為「96年12月7 日」,已如前述,顯見前揭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均係在97年6 月30日簽訂,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之系爭4000萬元本票作為保證本票,否則自無於「96年12月7 日」簽訂之契約,竟能預見或預期毅昌公司將另於「97年6 月30日」簽發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之系爭4000萬元本票,並交予告訴人作為保證本票之理。況依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5 月17日審判期日,先後陳稱「【依你在本件101 年3 月5 日刑事陳述意見(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認『告證14』之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係在『97年6 月30日』簽訂,則『告證13』之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又係在何時簽訂?)】是97年5 月27日簽訂。」(按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附表一「時序表」編號39所示之實際簽約日期不符,不足採信)、「【參照上開告證13股東投資契約書及所附本票之「原」簽發日期(97年6 月30日)、簽收日期(97年7 月10日)所示,及你以前所為相關陳述,則告證13股東投資契約書之實際簽約日期是否為『97年7 月10日』?)】是97年6 月30日,7 月10日是我後來再收到本票的日期」、「(上開告證13股東投資契約書第三條所指另行簽訂之房地及車位買賣合約,是否亦係在97年6 月30日同時簽訂?)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其中關於上開「告證13」即前揭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究係在何時簽訂,前後所述不一,即見其不實之處;且依告訴人前揭陳述所示,經綜合比對前揭事證結果,自應認為前揭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等均係在9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4000萬元本票亦係在同日簽發,嗣因告訴人要求變更發票日,始有經被告吳伯毅配合變更其發票日,並蓋用其個人印文後,於97年7月10日重新交予告訴人收受,而有告訴人前揭所稱「7 月10日是我後來再收到本票的日期」之實情,另於「97年6月30日」所簽訂之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顯係配合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之前揭約定而倒填其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
7 日」等事實,均堪認定。告訴人前揭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被告等抗辯稱前揭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均係在9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4000萬元本票亦係在同日簽發等語,自堪採信。又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應認告訴人與毅昌公司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及由毅昌公司所簽發並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系爭4000萬元本票,均僅係作為告訴人出借前揭2000萬元,依約應取回合計4000萬元借款本息之擔保或保證,被告等嗣於本件審理時辯稱系爭4000萬元本票係作為履約本票,並非擔保本票等語,核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吳伯毅、汪昌國等均曾投資以毅昌公司名義所推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並於97年1 月9 日取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97建字第0017號建造執照,嗣於97年6 月25日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一次核准變更設計(依該次變更設計結果,其A 棟每一層仍維持A1、A2兩戶之設計),毅昌公司即於97年7 月24日申報開工,毅昌公司並於97年7 月間,以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持向安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經該行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於97年7 月11日核定通過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之融資案,毅昌公司乃由被告吳伯毅代表,於97年10月2 日就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與安泰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毅昌公司並據以於98年4 月2 日檢送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均為98年2 月17日)、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客戶銷售合約明細等資料予安泰銀行,復於98年4 月
8 日,將截至98年4 月2 日止所銷售南港「東京雙星」建案預售屋之訂金、簽約金共801 萬餘元,依約匯入毅昌公司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所設信託財產專戶內,經安泰銀行於同日動撥第一筆融資款(詳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27、38、44至46、52至54)等事實,此有如前揭附表一「時序表」編號27、38、44至46、52至54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一「時序表」各該欄所載)可稽,復為被告等均不爭執,自堪認定。
(四)關於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雖係於98年11月9 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設計,惟其早於97年12月間即已就該建案辦理變更設計,將原A 棟11樓部分由2 戶變更為4 戶,此有被告所提由李浩原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12月29日規畫之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變更設計平面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 頁),而依該平面圖說所示,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A 棟11樓雖由原設計之2戶經變更設計為4 戶,因而增加其總戶數,惟其建築面積(或總容積)並未變更,依一般情形判斷,主管機關應無否准其變更設計之理,此由前揭主管機關嗣後確於98年11月9 日核准前揭變更設計(詳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2所示),即得佐證。又,前揭變更設計雖將原A 棟11樓部分由2 戶變更為4 戶,惟其合計建築面積既未變更(僅銷售面積略有增加,詳如後「十四」(四)2.部分所述),對於告訴人之權利保障並無何具體影響,而毅昌公司除因前揭變更設計,使該A 棟11樓由原2 戶變更為4 戶,可能更易銷售予潛在之買受客戶外,亦難認為其可能因此獲有如何不法利益,是被告等如非先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無擅自辦理該項變更設計之動機或理由;況依毅昌公司與告訴人所簽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所載,前揭房屋及車位既係作為告訴人「借款」債權之擔保,於被告吳伯毅等未能依約返還前揭借款予告訴人時,始有以前揭房屋及車位抵償予告訴人之可能,否則告訴人根本無法直接對於前揭作為其借款債權擔保之房屋及車位主張所有權或其他具體權利,而更難認為被告吳伯毅等有何擅自辦理該項變更設計之動機。再參酌被告吳伯毅等在98年7 月間與告訴人就如何償還本件借款進行協商時,經被告吳伯毅以手寫方式當場填寫製作「履約方案協商手稿」(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此亦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履約方案協商手稿」上已明確記載「南港11F A1、A2、A3、A4四戶加一單位」等文字,不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當時亦未爭執其所「購買」之房地係「南港11F A1、A2兩戶」,並非「南港11F A1、A2、A3、A4四戶」。從而,更足以佐證告訴人原即知悉並同意毅昌公司將前揭「南港11F A1、A2兩戶」經變更設計為「南港11F A1、A2、A3、A4四戶」之事實,是被告吳伯毅等抗辯稱前揭變更設計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並於98年4 月2 日,將其依前揭變更設計後所製作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檢送予安泰銀行,並無偽造或不實之情形等語,自非無據。公訴意旨未及審酌毅昌公司在97年12月間即已就南港「東京雙星」建案進行前揭變更設計,將原A 棟11樓由2 戶變更設計為4 戶等前情,僅以被告劉元良於100 年4 月12日所提刑事陳報暨答辯狀所附被證一,及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附表,據以指稱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變更設計日期為「98年11月9 日」,而告訴人所指前揭偽造之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卻記載為「98年2 月17日」,係在前揭變更設計完成前約8 個月,因而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等在前揭「98年11月9 日」變更設計完成前數月,即已依變更設計後之建築樣式為準,據以簽訂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
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於理不合,乃認為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所得等情,自屬誤會。
(五)關於前揭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告證五「美麗溫泉案投資約定書」,雖均未經告訴人同意簽訂,惟均經告訴人予以保留,嗣雖經告訴人於相隔7 至10日左右後,依其要求被告吳伯毅修訂之條件,簽訂如告證七所示之股東投資契約書,惟告訴人仍繼續保留前揭告證四、五之「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及「美麗溫泉案投資約定書」,並未予以作廢銷毀,並一直保留至其於99年4 月27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作為支持其告訴意旨之證據資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6 月7 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關於你於本件偵查中所提「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既然未經你與毅昌公司正式簽訂,為何你會持有上開契約書?(提示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27至28頁並告以要旨)】因為當時吳伯毅有帶這份契約書跟我洽談,雖然沒有簽,但是我有留下來。」、「【關於上開「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與偵查卷所附「告證七」股東投資契約書之關係,是否係毅昌公司的吳伯毅在95年12月間左右提出「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希望以該條件與你簽約,但未經你同意,嗣後再經雙方磋商後,於95年12月8 日,以「告證七」股東投資契約書所示之條件,就八里美麗溫泉建案簽訂該件契約書?其間相距多久?(提示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1至32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告證四與告證七大約相隔一個禮拜到十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反面),並有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1 至21頁所附由告訴人所提,經台北地檢署收狀並蓋有該署收狀章(收狀日期:99年4 月27日)之刑事告訴狀(依該刑事告訴狀第20頁所載,告訴人具狀日期亦為99年4 月27日),及該狀所附前揭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告證五「美麗溫泉案投資約定書」、告證七「股東投資契約書」等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27至29頁、第31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告訴人係一個性謹慎,並懂得保留相關證據資料,據為對其有利主張依據之人,殆可認定。
(六)關於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吳伯毅協商簽訂之相關契約,至少均經過其更正或修改一次,甚至二次以上,並經其同意相關條款之內容後,才由被告吳伯毅等分別以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供稱:「(美麗溫泉的部分劉元良跟你做怎樣的接觸?)所有的分析資料吳伯毅跟汪昌國都不會做,都是劉元良做的,這是根據吳伯毅跟我講的,我對他的分析有意見,他就說去找劉元良跟我解釋,‧‧‧,由吳伯毅將所有文件給我看,這些文件都是劉元良做的,我每次什麼不懂的地方或不同意的地方,吳伯毅就會拿回去叫劉元良改,改好再拿給我,我契約最少改兩遍,每個合約。」、「美麗溫泉也是這樣,空白的是公司的吳伯毅先拿來,我不同意再拿回去改,我同意才簽名。」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卷四第
189 頁);復於本件101 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你在偵查中陳稱幾乎每份契約均經過你二次以上之修改,美麗溫泉也是這樣子等語,是否如此?)簽約以前不一定是兩次,但一定有修改過一次以上,亞青公司遞給我合約草案後,我一定會更正內容,不會他們第一次送給我我就簽。」、「(這份筆錄記載你說『我契約至少改兩遍,每個合約』,你是否有講過這句話?)我有講過這句話。」、「(顯示你對契約內容及不動產法律相關規定十分嫻熟,足見你在簽約前對於如何保障本身權益,亦應十分瞭解?)當然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復有前揭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告證五「美麗溫泉案投資約定書」草稿(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27至29頁)、依前揭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修改並簽訂之告證七「股東投資契約書」(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5 、6 、8 所示)、前揭告證九「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及依告證九「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修改並簽訂之告證29(即告證35)「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等在卷(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6、20所示)可稽,自堪認定。從而,自足認告訴人不僅對前揭相關契約內容、不動產法律規定及如何保障其自身權益等情,均十分嫻熟,且顯係相當精明之人。再參酌告訴人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分別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文件後,嗣復依相關主客觀情勢之後續變化,分別要求被告吳伯毅等配合,再各以毅昌或禾青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前揭後續之各件股東投資契約書(詳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35至37、39至41、47至49所示),及告訴人雖自稱被告吳伯毅、汪昌國等不同意其參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之經營,然其於本件審理時卻供稱:「(關於你前揭『有每月領6 萬元,因為我投資的金額都可以當顧問了,6 萬元是講好的,我實領5 萬4 千元,後來汪昌國有找我去調錢,我知道他們金融風暴很辛苦後,就沒拿了。』等部分。當時你係與何人?在何時當面「講好」你每月可以領取6 萬元,扣稅後實領5 萬4 千元的「顧問費」?)第一次當面談是吳伯毅跟我談,我要求八萬,他說要回去問汪昌國,後來吳伯毅說汪昌國同意給六萬,所以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北地檢署99他5284號卷第273頁、本院卷二第176 頁),即其曾另向被告吳伯毅提出要求,並已實際領取前揭所謂「顧問費」每月6 萬元(扣稅後實領5 萬4 千元)等情,亦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吳伯毅等協商及後續商議本件契約相關條款時,顯係居於強勢主導之地位而具有決定權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另查:
(一)關於被告吳伯毅另於96年元月初左右,與被告汪昌國等人共同投資以禾青公司名義所推坐落台北市○○區○○路5段45巷12號旁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原建案名稱為「大氣天成」建案;公訴意旨誤載為「後更名為『大氣天成』建案」),經計算投資報酬率約15.2% ,並以禾青公司名義,持該建案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辦建築授信融資,於96年6 月12日簽訂授信合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並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擔任禾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9 月7 日核發96建字第0818號建造執照後,禾青公司即於97年3 月27日申報開工,於98年11月9日申報竣工,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9年1 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另被告汪昌國曾於97年3 月11日代表禾青公司與國際建經公司簽訂建築經理契約書,並於同年3 月下旬某日,檢送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契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7年3 月22日」)各一件,委請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經國際建經公司於97年4 月25日就前揭買賣契約書出具「國際建經(97)禾青一期一會鑑字第002 號之系爭契約鑑證書,國際建經公司並於同日(97年4 月25日)另以國業(97)字第096 號函,檢送包括系爭契約鑑證書在內之4 件房屋土地契約鑑證書影本予中華開發銀行,並以副本副知禾青公司,另禾青公司亦檢送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予中華開發銀行,復於97年
4 月29日,依禾青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所簽訂前揭授信合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將結算至97年4 月24日止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已收保證、簽約金,經扣除銷售費用後之款項,一併匯入禾青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所設信託專戶內(詳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2至15、27至34、63、72所示)等事實,此有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投資分析、禾青公司及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共同與中華開發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禾青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9 月7 日96建字第0818號建造執照(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4頁、本院卷四第8 至39頁、第50至55頁),及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2至15、27至34、63、7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均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吳伯毅因參與投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急需資金周轉,乃於96年10月前(約同年9 月下旬)某日,提出關於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5頁所附「告證九」),及由被告劉元良前於同年1 月9 日所製作○○○區○○路○段○○巷○○號旁案投資分析」(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4頁所附「告證八」),擬以告訴人另「投資」8000萬元,並按年報酬率50% 計算「股利」,二年「股利」合計8000萬元,即告訴人於「投資」二年期滿後,即得取回本金及「股利」合計1 億6000萬元,並提出以分配價值1 億6000萬元之五戶房地予告訴人,但告訴人須委由禾青公司銷售之條件,據以向告訴人融通8000萬元,惟未獲告訴人同意簽約。嗣經告訴人要求修改為以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等共7 戶房屋及車位,作為告訴人「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標的,報酬率計算方式不變,即仍按年報酬率50%計算,經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同意,並於96年9 月28日召開禾青公司董監事股東會議,經股東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及陳淑芬等人出席,做成同意該公司董事即被告吳伯毅個人以其所有個案未實現之利益及所持有股權,作為對外調度資金之保證,禾青公司在內部僅負責擔保8000萬元額度,惟同意簽發面額1 億6000萬元之保證票,提供予被告吳伯毅個人作為對外調度資金擔保使用之決議後,乃由被告吳伯毅代表禾青公司與告訴人於96年10月8 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並以禾青公司名義,就前揭7 戶房屋及車位與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於該「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9 期總價款全部付清96.10.8 」、「本戶無貸款96.10.8 」等字樣,另於前揭「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約明由告訴人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共7 戶房屋及車位,委託禾青公司銷售,委託銷售總價為1 億6000萬元,溢價部分悉數歸禾青公司所有,告訴人無須支付任何仲介費用,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9 月8 日起至98年10月8 日止,禾青公司應於委託銷售期間到期之次日,即以現金一次支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乃自同年10月9 日起至11月15日止,分五次支付前揭合計8000萬元「投資款」(詳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6至25所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
195 至200 頁、第241 至275 頁、第179 至285 頁、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卷一第68至70頁、第119 至123 頁、第
210 至216 頁、卷四第3 至6 頁、第187 至194 頁),並有其所提前揭「告證八」之○○○區○○路○段○○巷○○號旁案投資分析」、「告證九」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告證29」之「96年10月
8 日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4至35頁、第264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6、
17、20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應認告訴人與禾青公司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及由禾青公司所簽發並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系爭1億6000萬元本票,均僅係作為告訴人出借前揭8000萬元,依約應取回合計1 億6000萬元借款本息之擔保或保證,被告等嗣於本件審理時,辯稱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係作為履約本票,並非擔保本票等語,核無可採。
(三)另關於告訴人嗣後另於97年4 、5 月間,以當時全球發生金融海嘯,國內房地產價格低迷,上開房地擔保不足為由,要求被告吳伯毅增加擔保,被告吳伯毅乃於97年5 月27日,再以禾青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下稱「97年5 月27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將前揭作為告訴人「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標的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等共7 戶房屋及車位,變更為「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等共
7 戶房屋及車位,因而重新簽訂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共7 戶房屋及車位之買賣契約書,並由禾青公司簽發以禾青公司為發票人,以安泰銀行為擔保付款人,面額1 億600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0月9日,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原記載「97.5.27 」,嗣因告訴人要求配合前揭「96年10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簽訂,及其自「96年10月9 日」起開始匯付上開8000萬元款項而更正為「96.10.9 」之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乙紙,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另前揭「97年5 月27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共7 戶房屋及車位之買賣契約書,亦均應告訴人要求而將契約書簽訂日期配合回填為「96年10月8 日」。嗣於97年10月間,告訴人又以前揭於97年5 月27日簽訂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共7 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總價過高,要求重新簽約,被告汪昌國因而於97年10月間代表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另行簽訂內湖「一期一會」A1棟3 樓至9 樓共7 戶及編號8 至14號平面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共7 件,前揭於97年5 月27日簽訂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房地買賣契約書則由被告吳伯毅收回作廢,至於前揭於97年
5 月27日簽訂之股東投資契約書、作為保證用之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則均未變更(詳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35至37、47所示)等事實,此有附表一「時序表」編號35至
37、4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經比對前揭面額1 億6000萬元之本票,其原記載發票日為「97年5 月27日」,嗣因告訴人要求而配合修正為「96年10月8 日」等情,足認告訴人與禾青公司確曾於97年5 月27日簽訂前揭「97年5 月27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內湖「一期一會」A1棟3 樓至9 樓共7 戶及編號8 至14號平面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並收受前揭面額1 億6000萬元之保證本票。另經比對被告吳伯毅與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各別所提「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各7 件,其中被告吳伯毅所提之7 件買賣契約書,在契約當事人、簽名欄等部分,已分別以劃「」或撕毀部分內容之方式,各別予以作廢,而告訴人所提前揭7件買賣契約書則均無任何作廢之註記,顯見被告吳伯毅所提前揭7 件買賣契約書係簽訂在前,嗣已被告訴人所提前揭7 件買賣契約書取代,因而有前揭作廢之註記,堪予認定。再經各別比對被告吳伯毅與告訴人各別提出之前揭各
7 件買賣契約書,亦顯見告訴人所提該7 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格,均較被告吳伯毅所提前揭7 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格為低,是被告等抗辯稱告訴人於97年10月間,以前揭97年5 月27日簽訂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
9 樓房屋及車位」共7 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即被告吳伯毅所提前揭7 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過高,要求重新簽約,被告汪昌國因而於97年10月間代表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另行簽訂「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共7 件(即告訴人所提前揭7 件買賣契約書),自非無據。從而,關於本件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告訴人曾先後與禾青公司簽訂三次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等事實,自堪認定。又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亦足認關於被告吳伯毅及毅昌公司、禾青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協商及關於後續數次契約之擬定、簽訂、修改原訂契約條件等相關事項,告訴人均係立於決定者之地位,其就前揭相關契約條款之擬定、修改,顯均係居於主導地位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關於前揭告證九「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雖未經告訴人同意簽訂,惟仍經告訴人予以保留,嗣雖經告訴人於相隔10日左右後,依其要求並與被告吳伯毅重新商訂之條件,由被告汪昌國代表禾青公司與其簽訂如告證29所示之「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按告證29「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其內容與告證35「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相同,係由告訴人在本件偵查中,分別委由不同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附卷),惟告訴人仍繼續保留前揭告證九之「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並未作廢銷毀,且一直持續保留至其於99年4 月27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作為支持其告訴意旨之證據資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6 月7 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關於你於本件偵查中所提「告證九」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既然未經你與禾青公司正式簽訂,為何你會持有上開協議書?(提示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當初吳伯毅要我簽五戶委託他銷售,我不同意,我要七戶及車位。雖然我沒有簽這份契約書,但是我還是把這份契約書留下來。這份契約書上面所加的手寫文字是我寫的。」、「【關於上開「告證九」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與偵查卷所附「告證35」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之關係,是否係禾青公司在96年10月間左右提出「告證九」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希望以該條件與你簽約,但未經你同意,嗣後再經雙方磋商後,於96年10月8 日,以「告證35」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所示之條件,就內湖「大氣天成」(嗣改名「一期一會」)建案簽訂該件協議書?(提示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5頁、第234 至235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禾青公司提出上開「告證九」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與你及禾青公司於96年10月8 日簽訂告證35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其間相距多久?)應該不是很久,大約相隔十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並有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1 至21頁所附蓋有該署99年4 月27日收狀日期章之告訴人所提前揭刑事告訴狀及該狀所附前揭告證九「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告訴人99年6 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附前揭「告證35」之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99年6 月1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前揭「告證29」之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1 至20頁、第35頁、第222至226 頁、第234 至235 頁、第251 至258 頁、第264 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再參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我有證書的是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我一直是從商,我做過外交部科員。我從商部分是一直在做建築業,我一直是經營建設公司,也有投資過別人的建案。」、「【你在偵查中陳稱幾乎每份契約均經過你二次以上之修改,美麗溫泉也是這樣子等語,是否如此?(提示100 年偵字第3819號卷第87頁背面即證人100 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 頁)】簽約以前不一定是兩次,但一定有修改過一次以上,亞青公司遞給我合約草案後,我一定會更正內容,不會他們第一次送給我我就簽。」、「【這份筆錄記載你說「我契約至少改兩遍,每個合約」,你是否有講過這句話?(提示上開卷第3 頁第12行並告以要旨)】我有講過這句話。
」、「(顯示你對契約內容及不動產法律相關規定十分嫻熟,足見你在簽約前對於如何保障本身權益,亦應十分瞭解?)當然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不僅具有相當法律素養,個性謹慎小心,並係素有保留相關證據資料,據為對其有利主張依據之人等事實,顯堪認定。
五、關於:
(一)被告吳伯毅等嗣後曾於98年7 月底某日,與告訴人就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協議還款事宜,並將其所擬還款方案記載於卷附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希望以預定於98年10月20日償還現金50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9 日再償還現金3000萬元,並以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2棟
9 樓一戶及一個停車位,共折價3580萬元,再以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11樓A1至A4共4 戶及1 個車位,共折價4423.75 萬元,另以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15樓房屋,每坪以12.5萬元計價,車位按單價100 萬元計價,共折價4000萬元,總計約2 億元(計算式:5000+3000+3580+4
423.75+4000=20003.75),用以折抵其因向告訴人借用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依約共應返還之二億元借款本息,告訴人則應交還系爭4000萬元及1 億6000萬元本票,惟告訴人僅同意被告吳伯毅先給付前揭5000萬元、3000萬元,並不同意先交還前揭二紙擔保本票,另雙方就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等房屋及車位應如何處理,意見亦不一致,因而無法就前揭還款事宜達成共識(詳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58所載)等事實,業據被告吳伯毅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202 頁、卷三第10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172 頁),核與告訴人在本件101 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就是在98年10月20日付我五千萬元,12月9 日再付給我三千萬元,再以內湖的A2 九樓和一個車位,要以3580萬元抵給我,南港的11樓A1 、A2 、A3 、A4 加一個車位,要以4423.75 萬元抵給我,八里15樓的房子及車位要以總價四千萬元抵給我,加起來總金額是兩億元,要跟我換回我所投資內湖及南港全部工地可分得的房子及車位。」、「(你有無同意該內容?為何不同意?)我沒有同意,有三個理由。第一個理由是內湖七戶我要他買回去,他不要,八里的房子,地點我不要,內湖、南港的建案我本來就分到更多,我為何要換少。第二個理由是他們要拿回我的保證本票壹億六千萬元及四千萬元,重新簽約,我不同意。第三個理由是我先要求他們在98年10月20日付我五千萬元,12月9 日再付給我三千萬元,就可以買回內湖「一期一會」七個房屋及七個車位的一半,這是按照投資契約的約定。可是他們在98年10月20日也沒有付我五千萬元,12月9 日也沒有再付給我三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吳伯毅所記載,經告訴人於其上記載「房屋土地契約鑑證書」、「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可稽,復為被告汪昌國、劉元良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曾就被告吳伯毅邀其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再行投資6000萬元,並以被告吳伯毅應返還之部分借款折抵,因而自行製作一件「手寫計算式」共三頁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伯毅於本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前揭「手寫計算式」係其所製作記載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前揭「手寫計算式」第一、二頁均係其所製作記載,第三頁則不確定是否係其所記載,嗣則改稱該第三紙亦係其所記載,但與本案糾紛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相符,並有前揭「手寫計算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33 頁所附由被告吳伯毅具狀提出之「被證三」,並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59、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對被證三計算式之解釋」)可稽,復為被告汪昌國、劉元良等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關於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與被證三「手寫計算式」之先後製作順序為何?即究係被告吳伯毅等與告訴人就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所載還款條件協商不成後,始由告訴人另行製作記載前揭被證三之「手寫計算式」,另就被告吳伯毅邀其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再投資6000萬元,並以被告吳伯毅應返還之借款本息折抵,或係被告吳伯毅另邀告訴人針對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再投資6000萬元,告訴人因而製作前揭「手寫計算式」後,始由其等就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所載還款條件協商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被告等與告訴人固各執一詞,並就前揭「手寫計算式」所記載相關數據,各自提出說明或主張。惟經本院比對告訴人與被告等各就前揭「手寫計算式」所載相關數據所為之說明(詳如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對被證三計算式之解釋」所示),應以被告等所為抗辯及主張為可採,蓋:
1.依被告吳伯毅101 年3 月9 日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15」即亞青公司與台灣日光燈公司及前揭許太陽等小地主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五第1 至5 頁、第66至
248 頁)所載,亞青公司已於98年7 月22日向台灣日光燈公司及前揭地主購買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基地之全部所有權,總價款合計達4 億餘元,自無須再以告訴人所指每坪72萬元之價格向前揭小地主購地(合計購地價金為1 億3752萬元)之必要。又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基地面積約為700 坪,經扣除相關公共設施等面積後,絕不可能有如同告訴人所述之小地主就「一樓」部分可分得807坪之可能。
2.經比對本院卷三第192 頁所附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結果,應認前揭「手寫計算式」第三頁所載「121.25×31=3758.75﹢440=4198」,應與「履約方案協商手稿」所載「南港11F A1、A2、A3、A4四戶+1車位:121.25P ×35萬/P +180 萬/P=4423.75」係指相同標的,亦即均係指以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之121.25坪房地折價抵償,此由被告等所為前揭說明,經對照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就前揭「手寫計算式」第三頁所記載之內容,原陳稱不確定是否係其所記載,嗣雖改稱係其所記載,但與本案糾紛無關等前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等就前揭「手寫計算式」第三頁所為之解釋,除僅陳稱係被告等招攬其另行投資時,由其手寫記載之雙方利益分配文件,並未為其他相關說明,亦避免提及前揭「手寫計算式」第三頁所載有關以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房地折抵先前8000萬元債權(即原始1 億6000萬元債權,經扣除本院卷三第192 頁「履約方案協商手稿」所載於98年10月20日、同年12月9 日分別償還現金5000萬元、3000萬元後之債權餘額)後不足額部分,再折抵告訴人另行投資前揭6000萬元投資款部分;反觀被告等就前揭「手寫計算式」第三頁所為解釋,不僅尚稱合理,並能說明該「手寫計算式」與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之關聯性,顯屬可採。況查,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既足認告訴人不僅個性小心謹慎,且係精明強勢之人,則在被告吳伯毅等尚未與告訴人就被告吳伯毅先前所借用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與告訴人達成應如何還款之協議前,其自無再貿然投入,再「投資」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6000萬元,或再借款6000萬元予被告吳伯毅之理。從而,自應認為告訴人就前揭「手寫計算式」(尤指該計算式第三頁)及該「手寫計算式」與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之先後製作順序及其原因等所述,及告訴人指稱被告吳伯毅另邀其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再投資6000萬元,其因而製作前揭「手寫計算式」後,始由其與被告吳伯毅等就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所載還款條件進行協商而無法達成共識,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及被證三之「手寫計算式」均係在98年8 、9 月間協商製作云云,均無可取;被告等抗辯稱係被告吳伯毅等於98年
7 月底某日,因與告訴人就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所載還款條件協商不成後,始由告訴人另行製作並記載前揭被證三之「手寫計算式」,另就被告吳伯毅邀告訴人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再投資6000萬元,並以被告吳伯毅應返還之借款本息折抵等情,核屬可採。
六、另查:
(一)關於被告吳伯毅等因未能以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所載條件,就吳伯毅向告訴人借用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之返還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被告吳伯毅乃請被告汪昌國協助處理將於98年10月9 日到期之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兌現事宜,被告汪昌國乃轉請其友人于振園協助,經于振園允諾提供協助等事實,業據證人于振園於本件
101 年5 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經營醫院並從事房地產投資,與從事房地產之被告汪昌國係認識13、14年之朋友,並因彼此均係從事房地產,有時會有資金需要而經常相互調度支援;被告汪昌國曾於98年10月8 日左右,至伊家族所經營振泰雜糧行找伊,向伊表示有一筆1億6000萬元之資金需求,經伊詢問詳情後,被告汪昌國表示係有關其公司股東吳伯毅與一位謝姓金主間軋票之事,因被告汪昌國所經營之公司為吳伯毅作保,雖當時尚無法確認該謝姓金主是否會軋票,仍希望伊支援,協助備妥該筆資金,如該謝姓金主果真軋票,即請伊同意短期調度而支援該筆資金,並因當時以伊妹「于振蘭」名義在星展銀行所設帳戶內存有足夠支應前揭1 億6000萬元之款項,該筆存款係伊有權動用之款項,伊乃應允協助,嗣被告汪昌國復於98年10月9 日當天向伊表示已無該筆資金需求,伊猜想應係汪昌國已與該謝姓金主協調妥當,故伊即於當日將該筆款項使用於他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核與被告汪昌國於本件101 年5 月31日,以證人身分結證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0 頁),並有前揭以證人于振園之妹于振蘭名義在星展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並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0)可稽,互核相符,且為被告吳伯毅、劉元良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另查,于振園雖於98年10月9 日,以轉帳方式,自于振蘭在星展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合計轉出一億元,致于振蘭前揭銀行帳戶之當日結餘款僅剩6860萬餘元,惟依證人于振園所提以其兄于振邦名義在星展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1 頁),該帳戶於98年10月9 日之結存餘額為9455萬餘元,于振園並稱前揭于振邦在星展銀行之存款亦係伊可動用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所附證人于振園101 年5 月14日刑事補充陳述狀所載),而合計前揭二個帳戶於98年10月9 日之當日餘額,仍逾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之面額,是證人于振園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證稱經其自于振蘭前揭銀行帳戶動用該筆一億元後,其仍有支應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之資力,自非無據。
是被告吳伯毅抗辯稱其就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已委請被告汪昌國協助處理,及被告汪昌國陳稱其就被告吳伯毅前揭請求,已轉請其友人于振園協助,並經于振園應允,故其等已備妥支付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之資金,並無拒不付款之故意,自屬可採。又被告汪昌國在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到期時,既已委請于振園協助提供前揭資金,備供告訴人提示兌現,如告訴人確依期向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擔當付款人安泰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經安泰銀行轉知後,被告汪昌國自得立即轉請于振園動撥上開資金,將該筆款項轉入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之存款帳戶內,以因應兌現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之資金需求,則禾青公司之前揭銀行存款帳戶在98年10月9 日當日是否確有前揭足額存款,顯不影響前揭判斷;告訴人以禾青公司本身在安泰銀行之存款帳戶,在98年10月9 日當日並無足額存款,據以指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等係共同蓄意對其詐騙,自無可採。另被告吳伯毅、汪昌國等在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到期前,既已由被告汪昌國委請于振園協助,經于振園應允提供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所需之資金,此情亦應為被告吳伯毅在當時即已明知,是依常情判斷,被告吳伯毅自得通知告訴人依期提示兌現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且如非嗣後又發生其他因素,使被告吳伯毅、汪昌國認為告訴人已確定不提示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否則被告汪昌國既已獲于振園前揭應允協助,自無再自行撤銷,向于振園表示其已無前揭資金需求之理。從而,被告吳伯毅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當時向其明確告知將不提示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及被告汪昌國陳稱係因被告吳伯毅向其表示告訴人確定不提示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其乃向于振園表示已無前揭資金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7 至205 頁),均非無可採,自難認為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有何違約拒不付款,或有共同對於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又被告汪昌國嗣後雖曾於同年10月12日,以禾青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辦撤銷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之擔當付款委託(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205 頁,並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1),惟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第69條規定,告訴人既應於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在98年10月9 日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即應於同年10月11日前,對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即安泰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則禾青公司於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前揭付款提示期限經過後之同年10月12日撤銷前揭擔當付款委託,尚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且況依票據法之規定,禾青公司雖已撤銷前揭擔當付款委託,惟其對於告訴人所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並未因而免除,是更難認為前揭撤銷擔當付款委託,對於告訴人就系爭1億6000萬元本票之執票人權利有何妨礙,自難據為對被告等不利判斷之依據。況告訴人在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到期時,既向被告吳伯毅明確表示其不會提示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經被告吳伯毅轉告被告汪昌國,則被告汪昌國除向于振園表示已無前揭資金需求外,復於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之提示期限經過,足以確認告訴人確如被告吳伯毅所述將不提示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後,始向安泰銀行申辦撤銷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之擔當付款委託,自無何不當可言。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既未否認其於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在「98年10月9 日到期時」,已得依法提示,卻另故意辯稱其於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在「98年10月
9 日到期前」無法提示請求付款,復未就其於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在98年10月9 日到期當日(或其後二日內),何以未依期向擔當付款人安泰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為明確及合理解釋,反任意為前揭指摘,並指稱禾青公司於系爭
1 億6000萬元本票到期後,即「馬上」撤銷前揭擔當付款委託,而據以指稱被告等有何對其施用詐術,或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等語,自無可採。
七、另按「法律問題:A投資公司以經營、投資房地產、高爾夫球場等名義向外募集資金,條件為每單位五萬元,月利率四分,按月給付,期限二年,期滿返還全額投資金,期滿前可隨時解約取回投資金,但利息僅得領取四成。設有B對A公司投資二個單位資金(即十萬元)。A公司雖按月支付利息,二年期滿時,卻以公司營運需要等理由拒絕將十萬元返還於B,試問B得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A公司返還該十萬元?」、「乙說: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理由:就A公司與B訂約之目的以觀,A公司係欲募集資金以經營、投資房地產、高爾夫球場,其目的在於金錢之使用,而非金錢價格之保管,從而,其法律關係應非消費寄託(34年院解字第2885號參照)。又,A公司以經營房地產等事業為名義募集資金,B之投資行為雖類似對A公司經營之事業出資,惟就當事人約定之條件以觀,享有固定利率之利息,期滿時B取回全額投資資金,並不因A公司事業經營之盈虧而異;從而,其法律關係,亦非合夥或隱名合夥。三、綜上所述,A公司與B訂約之目的,乃單純在於A公司使用B所支付之金錢並給付一定利率之利息,其法律關係應為消費貸款。從而B得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請求A投資公司返還其投資金十萬元。」、「審查意見:按當事人約定目的,不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錢價格之保管,則屬消費寄託,而非消費借貸,反之如在金錢之使用,而非為金錢價格之保管,則屬消費借貸,而非消費寄託,此觀諸司法院院解字第2885、3018號解釋之所示自明。本件A公司募集資金,係以經營房地產、高爾夫球場為目的,純為金錢之使用,而非金錢價格之保管,其與B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借貸,以乙說為當。(司法院民事廳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 輯114 頁所附法律問題、討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是關於「消費借貸」(下均稱「借貸」)與「投資」之區別關鍵,顯在於「借貸」之貸與人僅需承擔借款人本身之信用風險,而無須直接承擔借款人本身所經營事業之營運風險,但於「投資」之情形,因「投資人」本身已直接參與該投資標的之特定事業(如本件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即其本身已直接加入成為該特定事業之經營者,固無所謂須承擔其本身「信用風險」之情形,然卻因其已加入成為該特定事業之經營者,乃須直接承擔其本身已加入經營之該特定事業之營運風險。經查:
(一)經比對前揭告證四之「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與告證七之「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所載:
1.關於「合作標的」或「投資標的」部分:⑴依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第一條所載,雙方「合
作標的」為「甲方(即毅昌公司)」同意「乙方(即告訴人)」投資2000萬元於毅昌公司所開發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並約定告訴人為「全案9%之投資股東」;雙方對於總股金之認定係以總工程款與建築融資之差額計2.2 億元,作為計算告訴人投入上開2000萬元股金所占股東比率之計算基礎,經計算結果為「2000萬/ 22000 萬=9% 」;雙方約定之利潤分配係依毅昌公司所提供之投資利潤分析表(按即前揭「美麗溫泉住宅合建案投資分析」)作為利潤分配之依據,並將該建案投資分析表視為該契約之一部分;另依該契約書草稿第七條關於「盈餘分配」之約定,告訴人係依其所投資股金而占有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全部建案盈餘之9%,並於完工後優先以現金拆帳分回,惟如有餘屋,則依其分配比率分回房地坪數及車位數。
⑵告證七「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第一條關於告訴
人之「投資標的」雖亦記載毅昌公司同意告訴人投資2000萬元於毅昌公司所開發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惟約定告訴人係「占有投資金額年報酬率30% 之投資股利」,並刪除前揭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原擬定雙方對於總股金之認定,係以總工程款與建築融資之差額2.2 億元,作為計算告訴人所投入2000萬元股金占股比率之計算基礎,亦排除前揭經計算結果為「2000萬/22000萬=9% 」之投資利潤,及刪除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第七條關於前揭利潤分配須俟該建案完工後,始優先以現金拆帳分回告訴人之投入款項,且如有餘屋,則依告訴人分配比率分回房地坪數及車位等約款。
2.關於「盈餘分配及稅額負擔」或「股金回收」部分:⑴依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第六條所載:「一、股
金回收:於簽約時由甲方開具與股金等額以簽約日起算20個月到期保證本票乙張交付乙方,待本案完工交屋後乙方回收原投入股金時,由甲方收回該保證本票。二、若本案提前完工交屋,則甲方須通知乙方提前回收股金並分配利益。」⑵告證七「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第六條關於「股
金回收」部分係記載「一、股金及股利回收:於簽約時由甲方開具本案之股權證書交付乙方,待約期期滿後乙方回收原投資股金及股利時由甲方收回該股權證明書。二、股金回收日期甲、乙雙方同意訂為自簽約日起二年,於第一年期滿時,先支付股利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第二年期滿時,甲方須無條件返還乙方本金加股利共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亦即毅昌公司與告訴人所正式簽訂如告證七之「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明訂告訴人「投資」期限為二年,毅昌公司除應於第一年「投資」期滿時,依約給付「股利」600 萬元外,並應於前揭「投資」期限屆滿時,依約返還告訴人所投入「本金」2000萬元及第2 年「股利」600 萬元,至於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原擬定「待本案完工交屋後乙方回收原投入股金時,由甲方收回該保證本票」,及「若本案提前完工交屋,則甲方須通知乙方提前回收股金並分配利益。」等約款,則完全予以刪除。是經前揭修正結果,告訴人在前揭二年「投資」期限屆滿時,即得無條件收回所投資之「本金」及「股利」合計2600萬元,且無論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在告訴人投入前揭2000萬元後,是否已如期於二年內完工(依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稱:一般建案自開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時止,約需三年),均不影響告訴人得依約依期取得上開「投資」本金及「股利」之權利,此由告證七「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已刪除前揭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第七條關於前揭「利潤分配須俟該建案完工後,始優先以現金拆帳分回告訴人之投入款項」之約款即明。另再參酌告證七「股東投資契約書」亦已刪除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第七條關於「如有餘屋,則依告訴人分配比率分回房地坪數及車位」之約款,顯見無論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銷售情形如何?是否仍有餘屋及車位未能售出,均不影響告訴人得依二年「投資」期限,如期收回其所投入「本金」及「股利」之權利。又一般建設公司在推出相關預售房屋建案後,其銷售率之高低對於其盈虧及利潤高低具有關鍵性影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告訴人與毅昌公司前揭約定結果,亦形同無論毅昌公司所推出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在推案後之銷售率高低及其盈虧情形,均不影響告訴人得依約收取上開「本金」及「股利」之權利綦明。
(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汪昌國等人,均係長期從事建築業,此參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分別擔任毅昌公司、禾青公司董事長或董事職務,及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其係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曾在外交部擔任科員外,離職後即一直經商並從事建築業,曾自60幾年間起,由其自己設立經營「中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76年間結束該建設公司後,改以個人名義蓋房子推案約10年,其後則改為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建築業,約投資6 、7 年後返台,其除自己經營建設公司外,亦曾投資別家公司所推建案,故其對於契約內容、不動產法律規定及如何保障本身權益等事項,均十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84 頁、第237 至241 頁)即明,且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所代表之毅昌公司於95年12月8 日簽訂如告證七所示之「95年12月
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前,既已先由被告吳伯毅提出前揭告證四之「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惟因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未依該件草稿所擬定之條款簽約,並係經告訴人修正條款內容如告證七之「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所示,經雙方同意後,始依告證七「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所示之條款簽訂正式投資契約,顯見雙方係有意排除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所擬定之前揭相關約款,亦即當時雙方均已明確認知並同意告訴人「投資」前揭2000萬元款項之期限為二年,在該二年「投資」期限屆滿時,告訴人即得無條件收回所投資之「本金」及「股利」,且無論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在告訴人投入前揭2000萬元後,是否已如期於二年內完工,及毅昌公司於推出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後之銷售情形、是否尚有餘屋及車位未能完全售出、推出該建案之盈虧及利潤高低等情,均不影響告訴人得依約依期取得上開「投資」之「本金」及「股利」之權利,毅昌公司亦不得主張告訴人應「依分配比率分回房地坪數及車位」。是參酌前揭說明所示,應認告訴人與毅昌公司所簽訂如告證七所示之「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雖其契約名稱及相關條款均記載為「投資」、「出資」等相類似用語,惟其所約定契約或法律關係之實質顯應為「借貸」,並非告訴人所指之「投資」契約,告訴人僅係出借前揭2000萬元,並未因而實際入股成為毅昌公司之股東,否則自無明確約定告訴人之「投資」期限為二年,二年期滿後,無論毅昌公司之推案情形、是否尚有餘屋、車位及其盈虧情形,均與告訴人無關,亦均不影響告訴人得依約取得前揭「投資」之「本金」及所謂「股利」,即告訴人除獲得在其「投資期限」(實為「約定借款期限」)屆滿時,得完全收回其所投入「本金」之保證,及按固定利息計算之「股利」(實為「利息」)外,並無庸承擔毅昌公司因推出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所需承受營運、財務等相關風險之理。而此參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雖迄96年12月7 日止,均尚未實際開工,惟被告吳伯毅已於當日匯款給付前揭約定之第一年「股利」(實為「利息」)600 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經告訴人於同日立具記載「茲收到吳伯毅先生匯入本人帳戶新台幣600 萬元正。此致吳伯毅先生,立收據人謝煥郎,96.12.7 」之收據乙紙(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214 頁,並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26所示),益明其情。又告訴人既未實際入股成為毅昌公司股東,自無向毅昌公司領取「股利」之權利,是依前開事證及說明所示,亦應認告證七「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所稱之「股利」,在實質上係告訴人因出借前揭2000萬元而得依約(年息30% )收取之「利息」(本件以下關於前揭2000萬元款項究係「投資款」,或消費借貸即「借款」之相關判斷,均同)。另被告吳伯毅向告訴人借用前揭2000萬元借款時,雖曾提出前揭告證六之「美麗溫泉住宅合建案投資分析」予告訴人收執,惟此顯係因告訴人本身有從事或投資建築業數十年之經驗,前揭投資分析僅係供告訴人作為被告吳伯毅參與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投資,是否確能獲利,因而確有能力依期償還其借予被告吳伯毅2000萬元借款本息之判斷資料,自不足以被告吳伯毅曾提供前揭投資分析,即據以推稱告訴人係實際參與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投資,而非借款予被告吳伯毅個人之判斷依據。是被告吳伯毅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告訴人所提前揭投資分析,係因告訴人希望瞭解其還款能力,其乃應告訴人之要求而提供前揭資料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42 頁),自非無據;告訴人指稱依被告吳伯毅所提前揭投資分析,及其與毅昌公司所簽訂如告證七「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所載,其係投資毅昌公司,並係所謂「純出資股東」云云,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顯無可採。
(三)另依前揭「97年5 月27日股東投資契約書」所載,其第一條「投資標的」記載:「甲方(即禾青公司)同意乙方(即告訴人)投資新台幣8000萬元整於甲方開發座落於台北市○○區○○○○段5 及5-1 地號等計二筆土地之「一期一會」案,並約定乙方為佔有全案股利中之8000萬元整(以投資金額之年投資報酬率50% 計二年為100%)之投資個案股權。」;第二條「投資股金」約定:「乙方純為出資股東,僅提供經雙方約定之股金」;第三條「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則約定:「一、本約於簽約時由甲方開具面額新台幣1 億6000而元整,到期日為98年10月9 日之本票(票號AD0000000 )乙紙,交予乙方作為保證並且由甲乙雙方另行簽訂與股金及約定股利等額共新台幣1 億6000萬元整之本專案3 至9 樓A1戶共七戶,及編號8 至14號平面車位共七位之房地買賣合約,待約期期滿後甲方負責以1.6億元整買回上述不動產及車位,即甲方支付乙方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1.6 億元整時由甲方收回該房地3 至9 樓A1戶共七戶,及編號8 至14號平面車位共七位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乙紙。二、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日期甲、乙雙方同意訂為98年10月9 日,屆時甲方須無條件返還乙方本金加股利共新台幣1 億6000萬元整」。亦即禾青公司在前揭二年「投資」期限屆滿時,應無條件負責返還前揭「股金」及「股利」共計1 億6000萬元,並應以1 億6000萬元買回上開7 戶房屋及車位,即由禾青公司支付告訴人前揭「股金」及「股利」共計1 億6000萬元,而向告訴人收回上開7件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1 億6000萬元保證本票,告訴人則得無條件收回其所投資之「股金」及「股利」合計1 億6000萬元,且無論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在告訴人投入前揭8000萬元後,是否能如期於一般建案之二至三年施工期內竣工?其建案銷售情形如何?是否仍有餘屋及車位未能售出等不確定因素,均不影響告訴人得依前揭二年「投資」期限,如期收回其所投入「股金」及「股利」之權利。此參告訴人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已於告證七之「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刪除告證四即該建案「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第七條關於前揭「利潤分配須俟該建案完工後,始優先以現金拆帳分回告訴人之投入款項」、「如有餘屋,則依告訴人分配比率分回房地坪數及車位」等約款,改為定期收回其所借前揭2000萬元借款,嗣於96年10月8 日就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所簽訂之股東投資契約書,仍為定期收回告訴人所投入「股金」之約定等情【並參後「十一」(一)部分所述】,益明其情。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顯見告訴人與禾青公司於96年10月8 日簽訂之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雖其契約名稱及相關條款均記載「投資」、「出資」、「股金」、「股利」等相類似用語(97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亦同),惟其所約定契約或法律關係之實質顯係「借貸」契約,並非告訴人所指之「投資」契約,亦即告訴人僅係出借前揭8000萬元,並未因而實際入股成為禾青公司之股東,否則自無明確約定告訴人之「投資」期限為二年,二年期滿後,無論禾青公司之推案結果、盈虧情形及是否尚有餘屋、車位未售出而影響其獲利等因素,均與告訴人無關,亦均不影響告訴人得依約取回前揭所謂「投資」之「股金」、「股利」,即告訴人除獲得在其「投資期限」(實為「約定借款期限」)屆滿時,得完全收回其所投入「本金」之保證,及按年報酬率50% 計算之「固定股利」(實為「利息」)外,並無需承擔禾青公司因推出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所需承受營運、財務等相關風險之理。告訴人既未實際入股成為禾青公司之股東,自無向禾青公司領取「股利」之權利,是依前開事證及說明所示,關於前揭96年10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所稱之「股利」,在實質上亦係告訴人因出借前揭8000萬元而得依約(年息50% )收取之「利息」(本件以下關於前揭8000萬元款項究係「投資款」,或消費借貸即「借款」之相關判斷,均同)。告訴人辯稱依其與禾青公司於96年10月8 日所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其係投資禾青公司,並係所謂「純出資股東」云云,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顯無可採;公訴意旨僅據告訴人片面指述,即推認告訴人就前揭2000萬元係投資毅昌公司,另就前揭8000萬元借款係投資禾青公司,並均係所謂「純出資股東」,容均屬誤會。
八、另查,關於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均係由被告吳伯毅個人向告訴人借用,並係由其自行與告訴人聯繫處理,被告汪昌國、劉元良均未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接洽關於前揭兩筆借款之相關事宜,此參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一再陳稱:「我95年先認識吳伯毅,到了9 、10月別人介紹才知道我們是同行,吳伯毅就到我信義路公司的辦公室來,說他們亞青公司有一個工地在八里,要我去看。吳伯毅給我的名片也是亞青公司,其他毅昌公司等都是推案公司,吳伯毅希望我投資八里的案子,帶我去看很多次,並跟我說汪昌國是負責人,他是董事長,但他沒給我名片。」、「吳伯毅說八里開工要2億多,要我先投資2 千萬,保證一年有30% 的利潤,2 年就有60% ,就寫了股東股權證明書,但後來我覺得我又不能管事,他就說保證我年利30% ,投資二年,後來再一年多發現他工地的保證金是2 千萬,根本是用我的錢拿去當保證金。」、「因為一個台光公司請一個董事長王先生當人頭是我的好朋友,有天碰面跟我聊天我才知道保證金是2 千萬,但吳伯毅卻跟我說要4 、5 千萬,我覺得吳伯毅不實在就想解約,‧‧‧‧。」、「(認為吳伯毅、汪昌國不實在為何繼續投資?)因為這邊他說有信託,完工可以分房子,且吳伯毅跟我解釋很多理由讓我誤信。」、「(告代)當初兩造簽股東協議書第3 條有講到買回權利,但是幾戶可以折抵1 億6千萬有爭議,所以謝煥郎說先拿7 戶,如果二年後7 戶超過
1 億6 千萬就拿錢買回來。但吳伯毅沒說過要買回。」、「二年快到期時就有跟吳伯毅說可以請他買回,有寫律師函,希望他一星期內來處理,不買就請他過戶,如告證16第2 頁第3 點,但吳伯毅都不要。」(惟按「告證16」係在98年11月12日始發函,已在前揭「二年」到期後,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實)、「(98.12.7 的本票4 千萬元到期吳伯毅有無通知謝煥郎去領?)沒有。他是跟我說可以買回去的時間過期了,我寄律師信給他有錢就把房子買回去。這是保證票,保證我有拿到房子。98.12.9 以前他可以付4 千萬跟我買回房子,我就跟他說有錢就買回去,但他不願意。」、「98.10.9 到期,他10月12日就撤銷委託付款,我放進去也是拿不到錢。他一定要我放票,但我那4 千萬搞不好早就已經撤銷委託付款,才叫我放票。‧‧‧我匯款的正本交給吳伯毅拿回公司,吳伯毅第二天才給我收據,我總共8 千萬匯款完成才簽約。」、「(你之前提出的告證與契約書與被告何人簽立?)是先談好的,被告就擬合約再給我看,重要的是汪昌國同意,平常是吳伯毅跟我聯絡,因為汪昌國是董事長。
」、「(你的意思是說這每一份的契約,談成簽約的過程都是這樣?)對,‧‧,吳伯毅跟我說亞青建設有二個老闆,是他跟汪昌國,跟我談投資或帶我去看現場是吳伯毅,‧‧。」、「(劉元良與本案關係?)我從未接觸過,一直到我出面到新光幫忙談亞青公司的事情,當時劉元良是副總,我有看過。」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19
8 至200 頁、第284 至285 頁、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卷一第68至69頁)即明。再參前揭2000萬元借款之第一年利息係由被告吳伯毅支付予告訴人受領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伯毅提出前揭載有「茲收到吳伯毅先生匯入本人帳戶新台幣600 萬元正。此致吳伯毅先生,立收據人謝煥郎,96.12.7 」之收據乙紙(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214 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於96年9 月28日所召開禾青公司董監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吳董事伯毅個人對外調資捌仟萬擔保事項討論」,並作成同意被告吳伯毅個人以其所有個案未實現之利益及所持有股權,作為對外調度資金之保證,禾青公司在內部僅負責擔保被告吳伯毅8000萬元額度,惟同意簽發面額1 億6000萬元之保證票,提供予被告吳伯毅個人作為對外調度資金擔保使用之前揭決議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卷二第16頁)可稽,互核相符。是被告等抗辯稱上開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均係由被告吳伯毅個人向告訴人借用等語,自非無據;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指稱被告吳伯毅就本件相關事項均無法自行決定,均向其表示須請示過被告汪昌國後才能決定,重要的是要經過被告汪昌國,及關於被告吳伯毅通知其提示系爭4000萬元本票,亦係轉達被告汪昌國之意,另稱其認為本案係由被告汪昌國所主導,或指稱被告汪昌國亦曾與其接觸關於前揭借款之事,並與被告吳伯毅等共同向其施用詐術等語,顯屬事後誣攀之詞,不足採信。
九、另查,依卷附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分別簽訂之股東投資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按其約定「總價」、「停車位總價格」、「坪數」,據以計算其「每坪單價」,經與卷附「惟馨出版社96~98年工地總彙年鑑」之「台北市南港區96年~98年預售屋及成屋房價變化表」及「台北市內湖區96年~98年預售屋及成屋房價變化表」(見本院卷五第33頁、第254 頁)所示各該年度該區域「每坪開價」、「指標型預售屋單價區間(所有預售屋平均單價)」、「指標型新成屋單價區間(所有新成屋平均單價)」即各該年度該區域之市場公開承銷價格比較結果:
(一)經計算結果,如附表二(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
(二)編號2 、5 、7 所示經正式簽訂,並係各作為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擔保之各該件股東投資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其所約定之「每坪單價」,均顯較各該年度該區域「指標型預售屋單價區間(所有預售屋平均單價)」、「指標型新成屋單價區間(所有新成屋平均單價)之「每坪開價」低甚多,甚至有不及一半之情形【如附表二(一)編號1 、3 、4 之「每坪單價」僅各11.2萬元、30.55 萬元,均不及該年度該區域「指標型預售屋單價區間(所有預售屋平均單價)」每坪開價各27萬元、64~70萬元之一半,另附表二(二)編號5 、7 之「每坪單價」僅各33.43 萬元,亦不及該年度該區域「指標型預售屋單價區間(所有預售屋平均單價)」每坪開價68~105 萬元之一半】,而更足以佐證由告訴人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分別正式簽訂如前揭附表二(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二)編號2 、5 、7 所示之股東投資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確均係各別作為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非真正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否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自無可能同意其約定價格(每坪單價),各遠低於當時市場公開承銷價格,致重大損害其獲利之理;又由上開比價結果,亦足以推論前揭附表二(一)編號2 所示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C3棟6 樓、C4棟6 樓及編號90號停車位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應係真實買賣交易,故其所約定之價格與當時該區域之預售房屋市價相當。
(二)經比對前揭附表二(二)編號1 之「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與編號2 所示「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結果,係將約定標的之戶數由五戶(面積合計327.05坪)變為七戶(面積合計449.66坪),惟總銷售價款均為1.6 億元,故其每坪單價由48.92 萬元降為31.69 萬元,顯見編號1 所約定之每坪單價與當時該區域之市場公開承銷價格相當,編號2 所約定之每坪單價則顯然低於當時該區域之市場公開承銷價格,此情應為告訴人所熟知,是告訴人當時應係認為前揭房地均係作為擔保其借款債權之用,並擔心作為擔保品之價值不足,乃決定不與禾青公司簽訂如編號1 「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所示之契約,並要求提高作為擔保品之房地戶數後,始同意與禾青公司簽訂如編號2 所示「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從而顯見告訴人不僅精明,且其就本件相關契約條款之擬定及是否同意簽訂,均顯然居於優勢。
(三)經比較附表二(一)編號3 至6 ,其中編號3 即「告證14」、編號4 即「告證15」所示南港「東京雙星」建案A1、A2棟11樓2 戶及編號62、64號停車位共兩戶,其約定總價記載為400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約30.55 萬元,遠低於附表二(一)編號5 、6 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坪單價54.02 萬元,而編號5 、6 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價格則與該年度該區域之市價相當。是被告劉元良於本件101 年6 月7 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前揭編號5 所示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係提供予安泰銀行作為申請撥付建築融資用,因為是送給銀行,所以價格不能做太低,故按照毅昌公司原訂公開銷售價格訂價,及被告吳伯毅等抗辯稱前揭編號6 所示由毅昌公司保存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備供告訴人將來確定要購買該部分房屋時所用(故約定之價格與當時之市價相當)等語,非無可採。
(四)經比較附表二(二)編號3 至7 ,其中編號5 即「告證10」、編號7 即「告證11」所示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及編號8 至14號停車位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換算其每坪單價為33.43 萬元,遠低於附表二(二)編號
3 、4 所示,即禾青公司分別提供予國際建經公司及中華開發銀行,作為辦理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依據之契約書所約定每坪單價57.40 萬元。另經比較編號3、4 房地買賣契約書,其約定單價雖略低於當年度該區域預售屋之平均售價,惟仍與當年度該區域新成屋之每坪開價相當,尚屬合理市價,反觀前揭編號5 、7 之買賣合約書,其每坪單價則均不及各該年度該區域市價之一半。另禾青公司與告訴人於97年5 月27日所簽訂如附表二(二)編號6 所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經換算其每坪單價為53.8
0 萬元,亦與編號3 、4 所示前揭每坪單價相當,而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嗣於97年10月間另簽訂如編號7 所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經換算每坪單價僅33.43 萬,足認被告吳伯毅等抗辯稱係因告訴人在與禾青公司於97年5 月27日簽訂前揭附表二(二)編號6 所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後,認為該契約所約定之單價過高,乃要求另行簽約,雙方因而再於97年10月間,另簽訂如前揭附表二(二)編號7 所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降低原約定(擔保)價格等語,自屬可採。蓋前揭房地及車位既係作為擔保標的,則如被告吳伯毅嗣後未能依期還款,而由告訴人依約以前揭房地及車位等擔保品抵償時,因該房地及車位總價超過被告吳伯毅應返還之本息金額,其溢價部分依法應返還予禾青公司,而此與告訴人前揭精明強勢之個性,及告訴人原要求以前揭房地及車位作為擔保品之設計原旨容有未合。從而,自足以肯認被告等前揭抗辯應與事理相符。否則禾青公司既已於97年5 月27日與告訴人簽訂前揭附表二(二)編號6 所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就前揭房地約定較高價格後,何需另行要求或同意簽約並降低前揭擔保品約定價格?
(五)依前揭比較結果,並經參酌前揭相關事證所示,既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等均明知前揭附表二(一)編號1 、3、4 ,及附表二(二)編號2 、5 、7 所示之相關買賣契約書,均僅係作為被告吳伯毅個人向告訴人借用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告訴人與毅昌、禾青公司間雖各簽訂前揭數件買賣契約書,惟其等實際上均無真正買賣各該房地之真意(至多僅能解為如被告吳伯毅及毅昌、禾青公司等未能依約還款及履行擔保責任時,告訴人將取得依各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以所謂「買受人」之地位,請求毅昌、禾青公司各別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各該房地及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過戶移轉予告訴人之權利),則告訴人亦應明知被告吳伯毅等或毅昌、禾青公司將不會以其等所簽訂前揭僅係作為「擔保」用途,並非真正「買賣」,並係依告訴人對被告吳伯毅所享有借款本息債權之合計金額約定其房地總價,並非依真實買賣之市場價格約定其房地總價,故其等所約定之前揭房地總價,均顯然低於當時該區域市場價格之前揭各件買賣契約書,分別提供予安泰銀行、中華開發銀行及國際建經公司,作為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用;蓋一般銀行及建經公司審核前揭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簽訂時,其審核或查證內容亦應包括價格合理性在內,如毅昌公司或禾青公司逕行將前揭非真正簽訂,且價格遠低於當時各該區域市場價格之買賣契約書送予安泰銀行或中華開發銀行,甚可能引起各該銀行審查人員之疑義,因而影響毅昌或禾青公司是否能順利申請取得各該融資款項,連帶可能影響其等公司之財務調度及營運,此參告訴人陳稱毅昌公司前於95年8 月間,持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向新光銀行申請建築融資,雖經該行核准貸款,惟經核撥一億元後,即因新光銀行發現毅昌公司所提部分預售屋銷售合約書內容不實,因而不同意繼續撥款,雖經與該行接洽,仍無結果等情即明。告訴人既長期從事或投資建築業,自應知悉前揭嚴重性,是其與毅昌、禾青公司簽訂前揭並無買賣真意之各件買賣契約書時,顯然知悉毅昌、禾青公司並不會將各該件買賣契約書提供予安泰銀行、中華開發銀行及國際建經公司,作為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用等情,堪予認定;告訴人指稱被告吳伯毅等向安泰銀行、中華開發銀行及國際建經公司申辦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動撥融資款項時,應逕提供各該件買賣契約書等語,顯與前揭事證及其與毅昌、禾青公司簽訂前揭各件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不符,自無可採。
十、另查,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於98年11月
9 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於99年1 月21日領取使用執照,並於99年2 月25日辦畢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固於99年3 月19日與亞青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前揭建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亞青公司(詳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3、72、74、76、77所示),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3、72、74、76、7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查,被告吳伯毅等於98年7 月底某日,已就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之還款事宜與告訴人進行協議,惟雙方並無法達成共識,嗣被告吳伯毅、汪昌國等為供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1 億6000萬元及4000萬元本票,已分別由被告汪昌國委請其友人于振園協助支援兌現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所需之資金,又另以合計匯款4000萬元至毅昌公司在安泰銀行所設存款帳戶內,備供告訴人兌現系爭1 億6000萬元及4000萬元本票,而告訴人就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係逾期至99年4 月12日始提示請求兌現,早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前揭提示期限,另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部分,則更係完全不予提示;另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亦供稱其與被告等就本件「借款」(「投資」)案,係自雙方在98年7 月間,因就前揭「手寫計算式」所載條件無法達成協商,而被告等亦未依期在98年10月20日給付其所要求之5000萬元後,其就覺得有問題起,正式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從而,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等至遲約於98年10月初起,即已就本件「借款」(投資)案發生糾紛,是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嗣後所為前揭撤銷擔當付款之委託等行為,顯均與雙方於當時業已發生糾紛有關。此參告訴人嗣自98年11月12日起,即數次委請律師分別發函予禾青公司或毅昌公司、安泰銀行、中華開發銀行、國際建經公司,禾青公司、毅昌公司及國際建經公司亦分別委請律師回函予告訴人,並各以前揭律師信函互為攻防主張等情即明(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4至66、68、69、71、73、75、82、84至86、87所附相關律師函所載)。告訴人與被告等既自98年10月初起即已發生糾紛,則雙方嗣後所為相關攻防主張(包括毅昌公司及禾青公司發函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告訴人所指之投資關係或請告訴人依約給付所謂「投資款」、禾青公司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亞青公司,亞青公司復轉售移轉予其他不知情之買受人,及毅昌公司嗣於告訴人向本院對其提出民事訴訟,在該件數次調解庭時,先後數次提出面額各為4000萬元之銀行支票,告訴人卻均拒絕受領等作為),顯均屬民事糾紛範籌,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等是否自始即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認定依據,乃屬當然。告訴人以被告吳伯毅、汪昌國或禾青公司、毅昌公司在其雙方發生本件糾紛後,所為前揭撤銷擔當付款委託、發函否認告訴人與毅昌或禾青公司間有告訴人所指之投資關係(或請告訴人依約給付所謂「投資款」)、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亞青公司等行為,據以推論指稱被告等自始即有共同對其為前揭詐騙犯行之依據,自無可採;公訴意旨未察,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述,即指稱被告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行為,並以禾青公司曾委請陳明宗律師於99年4 月
14 日 、同年5 月11日寄發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82、85所示之律師存證信函,主張未收受告訴人投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8000萬元投資款,並催告告訴人付款,或解除其與告訴人所簽訂股東投資契約等行為,即遽推認告訴人係直接投資毅昌公司或禾青公司等語,容均屬誤會。
十一、公訴意旨雖以台北地檢署另件重利案(案號:台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921 號,該案被告為本件告訴人謝煥郎,其告訴人則為本件被告吳伯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並以被告吳伯毅在該案援引其於本件所為前揭相關抗辯,對告訴人提出重利罪告訴,惟業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據為被告吳伯毅等於本件涉犯前揭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依據。惟查:
(一)告訴人在前揭台北地檢署另件重利案,係辯稱其係投資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000萬元,另亦係投資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8000萬元等語云云,惟關於告訴人所指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均係借予被告吳伯毅個人,並非直接投資毅昌或禾青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分別判斷如前所述,顯見告訴人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前揭台北地檢署另件重利案雖認為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間係投資而非借貸關係,惟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符,容係受告訴人所為乍看似屬可採,實則係假借形式上「投資」,行實質上「借貸」之表面辯詞及其所提前揭「形式」上似為「投資」,實係「借貸」之相關契約等文件所誤導,復未審酌區別「借貸」與「投資」之前揭判斷關鍵所致,自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二)茲並就前揭台北地檢署另件重利案之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另分別判斷如下:
1.前揭台北地檢署另件重利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被告(按即本件告訴人,下均同)於95年12月8 日匯款2000萬元至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吳伯毅,下均同)所指定帳戶時,告訴人並未提供本票、支票或任何不動產作為擔保,遲至一年後即96年12月7 日,始由毅昌公司簽發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1 紙(按即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有該本票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倘係基於收取高額利息之意而貸與告訴人2000萬元,豈有出借如此高額款項,卻於放款時未收取任何擔保品,以保障其債權之理。」惟按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匯付上開2000萬元借款前,業已與毅昌公司簽訂前揭告證七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復由毅昌公司同時出具前揭「95年12月8 日股權證明書」,並簽發面額2600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於告訴人匯付前揭2000萬元後,復出具已收到前揭2000萬元之收據交告訴人執持,對告訴人之權利已非無保障。況告訴人既係以前揭表面「投資」行實質「借貸」,並要求被告吳伯毅等配合以毅昌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而依各該表面簽訂之相關契約所示,告訴人在形式上係毅昌公司之「股東」或「投資人」,自無從以該表面上之股東或投資關係,再另向毅昌公司或被告吳伯毅等另行要求提供其他擔保品,否則顯與前揭表面上之投資或股東關係不符。是僅憑告訴人「於放款時未收取任何擔保品,以保障其債權」,自不足據為支持告訴人前揭指述之依據。
2.前揭台北地檢署另件重利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另認為:「被告倘若欲以簽立投資契約書之形式,包裝其以高額利息放款2000萬元、8000萬元予告訴人之實,則其與告訴人就借款金額、利息及期間等條件達成共識後,雙方只須簽立股東投資契約書為已足,告訴人又何須提供上開詳載各項開發成本及預期獲利分析之『美麗溫泉』住宅合建案投資分析2 紙、○○○區○○路○ 段○○巷○○號旁案』投資分析
1 紙予告訴人。」惟被告吳伯毅向告訴人借用前揭8000萬元借款時,雖曾提出前揭告證八之○○○區○○路○段○○巷○○號旁案投資分析」予告訴人收執,惟此顯係因告訴人本身有從事或投資建築業數十年之經驗,前揭投資分析顯均係供告訴人作為判斷被告吳伯毅參與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等建案投資,是否確能獲利,因而確有能力依期償還其借予被告吳伯毅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之資料,已如前述。從而,自無從以被告吳伯毅曾提供前揭投資分析資料予告訴人,即據以推稱告訴人係實際參與毅昌、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內湖「一期一會」等建案之投資,而非借款予被告吳伯毅個人之判斷依據。
3.前揭台北地檢署另件重利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另認為:「被告若係基於借貸關係而貸與告訴人8000萬元,豈有由非告訴人掛名擔任股東或負責人之禾青公司提供『一期一會』建案之房屋、停車位充作被告可分得之股利,而出面與被告簽立股東投資契約書,嗣後又再由禾青公司與被告簽立『一期一會』房地買賣契約書七份及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一份之理,又豈有由禾青公司出具收受共計8000萬元之收據五紙,於該等收據上明確記載係收得『投資』款,並由禾青公司簽發擔當付款人為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到期日為98年10月9 日,面額為1 億6000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之理,有該等收據及本票附卷可考。」惟依前開說明及判斷所示,告訴人既係以前揭表面「投資」行實質「借貸」,並要求被告吳伯毅、汪昌國等配合,各以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而依其等所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之表面約定,及告訴人要求被告汪昌國、吳伯毅配合辦理之前揭事項所示,前揭由禾青公司與告訴人簽約並提供「一期一會」建案房屋、停車位充作告訴人可分得之「股利」,復與告訴人另簽訂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或「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等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並出具前揭五紙記載已收到告訴人「投資款」收據等行為,均僅係配合告訴人要求所簽訂之表面契約,自不足據為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或禾青公司間有何投資關係之判斷依據。另由禾青公司所簽發作為前揭8000萬元借款擔保或保證之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核亦僅係作為被告吳伯毅個人向告訴人所借用前揭8000萬元借款之擔保或保證使用,亦經本院判斷如前,亦不足據為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或禾青公司間曾有何投資約定之判斷資料。
4.前揭台北地檢署另件重利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另認為:「質之告訴人自陳伊除給付被告600 萬元利息外,2000萬元與8000萬元借款本金均尚未償還被告,伊在4000萬元本票於98年12月8 日到期時,曾通知被告持該本票前去銀行提示兌現,並在因本案衍生之民事訴訟調解時,又帶4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前去,但被告均不願接受,堅持應照房屋市值計價等語,參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上開4000萬元本票,係由毅昌公司簽發,以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擔當付款人,而毅昌公司於該張本票之到期日即98年12月8 日,確有轉帳4000萬元至毅昌公司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帳戶,且於98年12月15日始撤銷擔當付款委託等情,此有安泰銀行敦南分行99年12月29日(99)安敦字第99163 號函所附本票撤銷擔當付款委託通知書、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稱曾通知被告持上開4000萬元本票提示兌現乙節,應確有其事。則被告若係借予告訴人2000萬元,豈有在借款期滿並可連本帶利取回款項之情形下,竟未持上開4000萬元本票提示兌現之理。」惟查:
(1)關於所指「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上開4000萬元本票,係由毅昌公司簽發」部分:
按此顯係因告訴人係以前揭表面「投資」行實質「借貸」,並要求被告吳伯毅配合以毅昌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文件,用以擔保其借予被告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則為配合前揭表面上之「投資」契約,自應以毅昌公司名義簽訂系爭4000萬元本票,否則顯與前揭表面契約之約定不符。況本件雖係由被告吳伯毅個人向告訴人借用前揭2000萬元,惟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告訴人於借款當時即明知被告吳伯毅向其借用前揭2000萬元,係因吳伯毅投資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亟需資金周轉,是告訴人當時顯然知悉被告吳伯毅本身資力有限,則告訴人當時要求被告吳伯毅配合以毅昌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前揭相關契約,並簽發以毅昌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其收執,作為擔保,顯係考量毅昌公司之財力應優於被告吳伯毅,復有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作為其借款債權之執行擔保所致。至於告訴人在系爭4000萬元本票於98年12月7 日到期後,經被告吳伯毅通知其將系爭4000萬元本票提示兌現,惟告訴人並不予提示之事實,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不提示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原因係其以前揭情詞為由,要求毅昌公司應依其前揭「投資」(實為「借貸」)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房屋及車位過戶予其所有,此參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一再指稱「這是保證票,保證我有拿到房子」、「我是要房子」等語即明(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273 頁、第284 頁)。
是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以告訴人當時並未依期提示系爭4000萬元本票,據以反推告訴人就前揭2000萬元款項係屬告訴人之「投資」款,容屬誤會。
(2)關於所指「毅昌公司於該張本票之到期日即98年12月8 日(按應為「98年12月7 日」之誤載),確有轉帳4000萬元至毅昌公司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且於98年12月15日始撤銷擔當付款委託」部分:
經查,關於前揭4000萬元本票於98年12月7 日到期後,其付款資金來源及金流過程詳如附表四「資金流向表」(3)所示(卷證出處詳見該部分之各該欄所示),而依上開資金流向表所示,顯見用以支付即供作系爭4000萬元本票兌現款項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汪昌國、毅昌公司、被告吳伯毅於系爭4000萬元本票在98年12月7 日到期後,各以轉帳方式,分別轉帳1000萬元、280 萬元、2720萬元(合計4000萬元)至毅昌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其中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各別支付之款項,合計達3720萬元,毅昌公司則僅支應其中280 萬元。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上開4000萬元款項均係由毅昌公司本身轉帳支付,與上開事證不符。另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告訴人既應於系爭4000萬元本票於98年12月7 日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即應於同年12月9 日前,對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即安泰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則毅昌公司嗣於系爭4000萬元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後,始於同年12月15日撤銷前揭擔當付款委託,自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況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毅昌公司雖撤銷前揭擔當付款委託,惟其對於告訴人所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並未因而免除,是更難認為前揭撤銷擔當付款委託,對於告訴人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執票人權利有何妨礙,自難據為對被告等不利判斷之依據。
(3)關於所指「在因本案衍生之民事訴訟調解時,又帶4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前去,但被告均不願接受,堅持應照房屋市值計價」部分:
按此顯因告訴人以前揭表面「投資」行實質「借貸」,並要求被告吳伯毅等配合以毅昌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故於雙方嗣後發生前揭還款糾紛時,告訴人乃以毅昌公司為被告,據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前揭民事訴訟,在該件訴訟所行調解自亦應以毅昌公司為相對人,從而自應以毅昌公司名義提出前揭4000元臺灣銀行支票,作為償還被告吳伯毅向告訴人借用前揭2000萬元借款後,連本帶利應返還4000萬元之付款支票所致。
而由被告吳伯毅於前揭民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992 號),歷次代表毅昌公司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民事陳述意見三狀暨各該次書狀所附面額均為40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安泰銀行,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營業部,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2
3 號卷一第182 至187 頁、本院卷一第226 至229 頁)所示,更足以肯認被告吳伯毅等自始即無詐騙告訴人之主觀意圖綦明,雖告訴人於各該次調解庭,均拒絕受領前揭支票,於本院101 年6 月18日審理期日,亦當庭表示拒絕受領包括前揭4000萬元在內之本件兩筆借款本息合計二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反面),惟均不影響前揭判斷。至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另指被告吳伯毅與告訴人間向台北地檢署及本院互提刑事重利、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及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對毅昌公司提起履行協議等訴訟之先後經過、主張等相關判斷,業經本院分別判斷說明如前,自仍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十二、另查,關於毅昌公司所簽發之系爭4000萬元本票,及禾青公司所簽發之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係各別作為被告吳伯毅個人向告訴人借用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之擔保,亦即係作為被告吳伯毅將依約,並應依約返還前揭二筆借款本息之擔保或保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於本件審理時,嗣改稱前揭二紙本票係屬所謂「履約本票」(即告訴人就前揭二筆借款,應逕各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及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求償)之說詞,固不可採。惟依告訴人與毅昌、禾青公司各別簽訂之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或由毅昌公司所出具之95年12月8 日股權證明書等相關契約或文件所載,均未明確約定被告吳伯毅就其向告訴人借用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即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所指「股金」、「本金」等款項)之償還方式,是否限以現金方式清償,或得由告訴人逕以提示前揭作為擔保或保證用之系爭4000萬元或1 億6000萬元本票兌現之方式求償【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第三條雖記載「待約期期滿後甲方(按即禾青公司)負責以1.6 億元整買回上述不動產及車位,即甲方支付乙方(按即告訴人)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
1.6 億元整時,由甲方收回該房地3-9 樓A1戶共七戶,及編號8-14號平面車位共七位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乙紙。」等語,惟就此部分仍未明確載明】,故無論系爭4000萬元或1 億6000萬元本票之性質係作為擔保(保證)或履約用,自均非不得由告訴人以逕行提示兌現之方式求償,此參被告吳伯毅等於系爭4000萬元、1 億6000萬元本票各別到期時,已各以存入4000萬元款項至安泰銀行帳戶內供告訴人兌現,或由被告汪昌國委請其友人于振園協助支援資金,備供告訴人如依期提示時,得作為兌現所需資金,而告訴人經被告吳伯毅通知其提示時,並未抗辯前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用,不得逕予提示,而係對被告吳伯毅表示其係「要房子」等情,即得佐證。又,被告等於系爭4000萬元、1 億6000萬元本票到期前,既各以前揭方式備供告訴人提示兌現各該紙本票,另再參酌前揭相關事證,及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 至63所示之本件相關事證經過,顯見被告等自被告吳伯毅於95年12月8 日向告訴人借用前揭2000萬元,復於96年10月8 日向告訴人借用前揭8000萬元,並應告訴人要求而各由被告吳伯毅、汪昌國以其等各別擔任董事長之毅昌、禾青公司名義,各與告訴人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並各出具前揭收據,及各簽發系爭4000萬元、1 億6000萬元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予告訴人收執時起,迄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等於系爭4000萬元、1 億6000萬元本票各別到期時,各以存入4000萬元款項至安泰銀行前揭帳戶內供告訴人兌現,或由被告汪昌國委請于振園協助支援資金,備供告訴人依期提示時,作為兌現所需資金時止,自始至終顯均無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亦均無詐騙告訴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而告訴人亦因持續關注,始終瞭解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所負責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內湖「一期一會」及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之營運情形、推案進度,並視各該建案之實際進展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隨時要求被告吳伯毅等配合修改相關借款及擔保條件,顯見其自始至終均無所謂遭被告吳伯毅等詐騙,或所謂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至堪認定;又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劉元良係因被告汪昌國指示其配合被告吳伯毅辦理本件借款相關事宜,其乃依被告吳伯毅之指示而擬具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等相關契約書,並依被告吳伯毅轉達告訴人要求修改之契約條款,配合修改各該部分之相關條款等情,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且依前揭判斷所示,既足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自始至終均無為其等不法所有,亦無詐騙告訴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而告訴人亦無所謂遭被告吳伯毅等詐騙或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更應認為被告劉元良更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意圖及相關犯行。本件糾紛發生之緣由,顯係因被告吳伯毅本身欠缺足夠資力,無法依期全額償還前揭向告訴人所借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本息合計二億元,經與告訴人於98年7 月底某日,協商前揭還款方式,惟未能達成共識,而告訴人亦顯係因見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房地產價格上漲,故不同意被告吳伯毅所提前揭合計相當於二億元價值之房地(含車位)還款方案,堅持毅昌公司、禾青公司等應將「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及「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屋及車位」(變更設計後為「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屋及車位」)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有,禾青、毅昌公司等為求保障自己權利,乃有撤銷前揭擔當付款委託及將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房屋移轉予亞青公司所有等相關作為,是本件顯屬民事糾紛,並不涉及刑事詐欺取財之相關罪責。
十三、另告訴人雖陳稱毅昌公司持向安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撥款之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主」欄雖係其本人之簽名,惟其並未與毅昌公司簽訂該4件契約書,該契約書係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共同偽造所得;另禾青公司持向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及持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撥款之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主」欄均非其簽名,亦係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共同偽造所得等語。惟查:
(一)依卷附告訴人與毅昌公司所簽訂之「股東投資契約書」(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1至32頁,並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8 所示),其第三條已約明關於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財務管理及「銀行信託」係由毅昌公司負責辦理,另參由告訴人、被告吳伯毅於本件審理時,分別提出告訴人與禾青公司先後於97年5 月27日簽訂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房地買賣契約書(按即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所提「告證11」),及於97年10月間簽訂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房地買賣契約書各7 件(其中由告訴人提出者,經本院編為「甲一卷」,被告吳伯毅所提者,經本院編為「甲二卷」,均附於本院卷外;另並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9、36、47所示),在第20條「特約事項」第3項業已載明「甲方(按即告訴人)接到乙方(按即禾青公司)繳款通知七日內,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直接向乙方指定之銀行信託專戶繳付價款。戶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銀行別: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其第4 、5 項並分別載明「甲方認知並同意,本契約所定之房地產權,依照乙方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規定,在信託目的完成前係登記於受託人名下,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管理及處分。」、「本約興建期間,建物起造名義因信託原因由乙方變更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告訴人於本件
101 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在本件100 年12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一)狀所指在「96年9 月間」簽訂的第一次股東投資契約,依你現在的印象,其內容與「告證10」的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內容是否有重大差異?或內容大致相同?(提示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36頁所附告證10、本院卷三第197 至19
8 頁並告以要旨】有兩點差別:第一點是第一次是我分到二樓到八樓,第二次是三樓到九樓。第二點是保證票第一次用亞青公司簽發的本票即一億六千萬元,第二次改為禾青公司簽發保證本票。其餘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二第
183 頁),足認告訴人與禾青公司於前揭「96年9 月間」(按正確簽約日期應為「96年10月8 日」,此參前揭事證及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8至20所示即明)所簽訂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房地買賣契約書,亦確有關於前揭信託條款之約定,並亦係以中華開發銀行為受託人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告訴人前揭所指關於「保證票第一次用亞青公司簽發的本票即一億六千萬元」等語部分,為被告吳伯毅等所否認,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採信。另卷附由告訴人與毅昌公司所簽訂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127 至168 頁,經本院編為「乙一卷」,並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49)第20條「特約事項」第3 、4 項亦約定「本約興建期間,甲方(按即告訴人)同意於變更建物起造人名義於信託銀行前,如因乙方(按即毅昌公司)權利變更為乙方指定人或巨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本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名義人概括承受。」、「本約興期間,建物起造人名義因信託原因,由乙方變更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中華開發是原始起造人,我們當時是同意這樣投資。」、「我當時知道這些房子是有信託給中華開發銀行」、「(你此處所指「因為當時預售屋有信託,為了完工後將房子過戶給我,所以我又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的約定訂立房屋買賣約定契約書」,是否係指「東京雙星」的房屋有信託,因此「為了完工後將房子過戶給我,所以我又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的約定訂立房屋買賣約定契約書」而為上開約定?)「東京雙星」、「美麗溫泉」、「一期一會」都有包括在內。」、「(在你結束自己開的建設公司,而改成參與別家建設公司的建案後,除了本件投資案外,是否有其他建設公司也都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案?」)都會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及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美麗溫泉建案到97年一直未開工,我投資只有二年,無法完成,所以雙方同意將該投資款2000萬元移到東京雙星,東京雙星當時已經開工,也是分房跟車位,因為當時預售屋有信託,所以我又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的約定,訂立房屋買賣約定契約書,‧‧‧。」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148 號卷第30至31頁),另參酌告訴人個性謹慎精明,又係從事或投資建築業數十年,熟悉建築行業,復陳稱其就每一件契約,在簽約前一定會修改至少一次等前情,足認告訴人在與毅昌、禾青公司分別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時,顯然自始即知悉並同意毅昌公司先後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及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均與相關銀行訂定融資及信託契約,其並同意配合依前揭銀行融資、信託條款辦理之事實,至堪認定。是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原來並不知道「信託銀行一定要賣掉百分之多少才撥款」、「銀行撥款要以他賣出多少為基準,所以他為了湊足這個百分之幾,可以向銀行申請撥付工程款,‧‧‧。整個工地信託給銀行,銀行規定賣出去一戶,建商要把買賣契約書給銀行通知銀行,從此他買的人的買賣價金分期付款一定要付給銀行的信託專戶,不能付給建商,銀行根據幾個人付錢,銀行就撥給建商,因為他有一定比例,比如建商若賣掉20% 的房子,才能向銀行請求撥款,‧‧‧。」等情,係其遲至96年4 、5 月間協助「亞青公司」向新光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案時,經該行行員告知,才獲知有前揭相關規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偵2092
3 號卷四第4 頁、第189 至190 頁、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自無可採。另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6 月7 日審理期日,改口辯稱其自95年間起迄今,除參與本件分別由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內湖「一期一會」、南港「東京雙星」等建案外,不曾另外參與其他建設公司所推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顯與其另陳稱在其結束自己所開設之建設公司,改成參與別家建設公司之建案後,除本件前揭投資案外,所遇其他建設公司之建案,亦都會有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案之前情,顯然不符,自無可採。
(二)次查,關於禾青公司持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
9 樓房屋及車位」之其中8 樓、9 樓房屋,向國際建經公司申辦契約鑑證,經國際建經公司於97年4 月25日出具系爭契約鑑證書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國際建經公司於受理承辦系爭契約鑑證書之鑑證事宜後,曾依其內部規定向告訴人照會查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任職國際建經公司,負責承辦土地開發及契約鑑證等事宜之許成瑋於本件100年5 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在96、97年任職於國際建經公司,擔任土地開發及契約鑑證、工程查核;所謂「契約鑑證」,主要係確認建設公司是否有取得建造執照,有權出售標的物,及確認買賣雙方即建設公司與預售屋承購戶間是否確有簽訂契約之真意,如經確認,國際建經公司會寄發鑑證書予買受人,但不會寄給建設公司;因伊當時係負責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新建工程建案之工程查核,曾至工地現場查看過,故對該建案有印象,但因伊係接手已離職同事繼續辦理該件工程,故契約鑑證部分是否係由伊承辦,伊無法確定;關於伊所承辦之契約鑑證,伊通常會在買賣雙方簽約時在場,但如建設公司認為不方便讓伊在場,會自行與預售屋承購戶簽約,再將契約書正本或影本交給伊,伊收受契約書正本或影本後,如係正本,會影印一份留存於公司,正本則寄還予建設公司,再根據買賣契約書所留存之買受人電話,以電話方式向買方進行查證確認,如接聽電話者之口氣很肯定,伊即不會進一步向其確認身分年籍,如該接聽電話者之口氣不是很肯定,伊會進一步比對買方之身分證字號、住址是否與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並確認買方是否有購買該預售屋之真意,經確認後,伊即告知該買方將會寄一份契約鑑證書予其收受,並向該買方確認鑑證書之寄送地址是否與買賣契約書同址,或需另寄至其他地址;在照會查證過程,如偶爾遇到電話打不通之情形,伊會放個兩、三天,再向建設公司確認是否確曾簽訂該件契約,另亦會跟融資信託銀行確認買受人之訂金是否有匯入銀行信託帳戶內,如訂金有進到銀行信託帳戶內,伊即認為該件買賣契約書係真實簽訂,即會據以核發契約鑑證書;另據伊所知,國際建經公司內部之相關承辦人均係依前揭流程向預售屋承購戶照會查證,此係因當時國際建經公司內部交代伊等照會查證之作法即如前揭所述,故大家作法均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2 頁),並有系爭契約鑑證書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122 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按無論係許成瑋或國際建經公司之其他承辦人,應與告訴人或被告等均無何利害關係,是伊等於承辦關於禾青公司之契約鑑證事宜時,衡情應均能依照國際建經公司內部所規定之前揭照會查證流程辦理,是證人許成瑋前揭證詞,堪予採信。又依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包括其中8 樓、9 樓房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其「甲方(買主)」即告訴人欄除均記載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外,並均記載告訴人之「地址:台北市○○路○ 段○○號8 樓之1 」、「電話:(日)(00)00000000」,是無論系爭契約鑑證書係由前揭證人許成瑋或其他國際建經公司之承辦人負責辦理契約鑑證事宜,依前揭事證所示,應均係依前揭流程辦理,即均係以電話方式向告訴人進行照會查證事宜。而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既供稱「我私人辦公室在信義路4 段96號8 樓之
1 」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卷一第69頁),復於本件101 年5 月10日審理期日供稱「(你在本件101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的七份買賣契約書正本,契約書本文後面所記載的電話「00000000」的電話是否是你在使用?)是我在使用,這是我自己位於臺北市○○路的建設公司的電話,公司內的員工都有可能會接這個電話,這不是我個人專線。如果員工接到電話時我有在公司,員工就會把電話轉給我本人接聽,如果我當時不在公司,員工就會幫我把事情記下來再轉達給我。」、「(這些契約書上所記載的臺北市○○路○ 段○○號8 樓之1是否就是你剛才所指你這家建設公司地址?)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是經比對證人許成瑋前揭證詞及系爭契約鑑證書、前揭7 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堪認許成瑋或其他國際建經公司之承辦人在辦理系爭契約鑑證書之鑑證事宜時,已撥打前揭電話,由告訴人本身接聽而直接向告訴人進行照會查證,或業經告訴人公司員工將電話轉予告訴人而完成前揭照會查證程序,於確認無誤後,始按規定出具系爭契約鑑證書,並將該件鑑證書分寄予告訴人、中華開發銀行而完成其契約鑑證義務。從而,自足以佐證被告吳伯毅等確係先經告訴人同意,始製作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送請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因而無懼於國際建經公司所屬負責辦理契約鑑證之承辦人依前揭流程向告訴人進行照會查證程序,堪予認定。是告訴人指稱其未曾接過國際建經公司所撥打之查證電話,亦無印象其公司員工有轉達前揭查證電話之相關訊息,及其於本件偵查中指稱國際建經公司之承辦人未曾向其查證過系爭契約之簽訂事宜,國際建經公司亦已承認並未曾與其聯絡查證過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三)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5 月10日審理期日,雖另陳稱:「(你收到這份鑑證書,不會覺得奇怪?)我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沒有買九樓,但卻收到九樓的,我就打電話給吳伯毅,問他我是買二到八樓,為何收到九樓的契約鑑證書,這應該要改成鑑證同棟七、八樓,並且把九樓鑑證退掉,吳伯毅說改很麻煩,乾脆九樓給我,二樓還他,當時我們有先講好兩戶、兩戶去辦理契約鑑證,因為吳伯毅說錢不夠,沒有辦法存那麼多錢進銀行的信託專戶,我考慮過後就說好,所以我就把二樓還給吳伯毅,九樓給我,並且重新簽訂九樓的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至於二樓部分我忘記有無在契約書上註明該份契約作廢的相關文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惟查,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供稱:「(你有無授權他人來簽訂這份合約或是授權被告寫這樣內容的契約?)當然沒有,因為我跟他合建會分到七戶,這兩戶是七戶裡面的兩戶,禾青公司他拿著兩戶送去信託銀行表示兩戶賣掉了,信託銀行一定要賣掉百分之多少才撥款,禾青公司就先把我這兩戶送給建經公司鑑證後送給銀行,表示這兩戶賣掉了,事實上這兩戶是我在合約中已經付清所有價款給禾青公司,也沒有貸款,我根本沒有必要再買這兩戶,因為這兩戶本來就是我分到的。‧‧‧。」、「你說原來這兩戶就是你的,是在你的哪些契約上寫的,是告證幾?)告代:告證10的第三條,倒數第二行有寫到A1棟的8 、9 樓,另外告證11有證人所說的買賣契約上註明已經付清價款的買賣合約,11之8 樓及11之9樓,11之8 樓的第19頁房地分期付款表,‧‧‧。」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卷四第4 頁),亦即告訴人係認為依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禾青公司在當時送請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之前揭「A1棟8 、
9 樓」(即前揭「11之8 樓」、「11之9 樓」)兩戶房屋「本來就是我分到的」,而顯與其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所述不符。況依一般大樓預售案之推案情形判斷,其高樓層房屋之價格通常較低樓層(不含通常得作為店面使用之一樓)價格為高,是如非經告訴人要求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禾青公司自無可能自行將原作為前揭8000萬元擔保標的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自行更改為價值較高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之理。再參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時我們有先講好兩戶、兩戶去辦理契約鑑證,因為吳伯毅說錢不夠,沒有辦法存那麼多錢進銀行的信託專戶」等語,則依常理判斷,被告吳伯毅更無可能將作為前揭擔保標的之房屋,由價值較低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自行更改為價值較高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是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日陳稱其係在收受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契約鑑證書後,始知悉禾青公司係持前揭「A1棟8 、9 樓」房屋向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經向被告吳伯毅查詢後,始重新議定而另簽訂「A1棟9 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並將前揭「A1棟2 樓」房屋買賣契約書返還被告吳伯毅等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吳伯毅等抗辯稱係因告訴人在96年10月8 日簽訂以「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作為前揭8000萬元借款之擔保標的後,因認為「A1棟
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價值較低,乃要求將其中「2 樓」變更為「9 樓」,雙方因而於97年5 月27日另就前揭「9樓」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原「2 樓」之買賣契約書則由被告吳伯毅收回作廢等語,與前揭事證相合,亦與常理相符,自屬可採。
(四)另查:
1.依告訴人與毅昌公司於95年12月8 日所簽訂之股東投資契約書所載,其等於當時即已約定信託條款,另依告訴人與禾青公司於97年5 月27日所簽訂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其第3 條「房地總價」第2 項「付款辦法」,及第20條「特約事項」第3 款均明確約定「付款辦法,依(附件一)房地分期付款表之規定繳付乙方(按即禾青公司),並於接到乙方繳款通知七日內直接向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繳納,不得藉故拖延。」、「甲方(按即告訴人)應依(附件一)『房地分期付款表』之約定,按期如數給付乙方。甲方接到乙方繳款通知七日內,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直接向乙方指定之銀行信託專戶繳付價款。戶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銀行別: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另第20條第4 、5 項並分別載明「甲方認知並同意,本契約所定之房地產權,依照乙方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規定,在信託目的完成前係登記於受託人名下,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管理及處分。」、「本約興建期間,建物起造名義因信託原因由乙方變更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本件卷內雖未附有告訴人與禾青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就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9),惟經參酌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業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依其印象,其與禾青公司在「96年9 月間」(按應為「96年10月8 日」)簽訂之前揭第一次股東投資契約,內容與「告證10」即於97年5 月27日簽訂之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除第一次契約其係分到「二樓到八樓」,第二次係「三樓到九樓」,及第一次契約係由亞青公司簽發面額1 億6000萬元之保證本票,第二次契約則改由禾青公司簽發保證本票外,其餘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8
3 頁;惟告訴人所指關於第一次契約係由亞青公司簽發面額1 億6000萬元之保證本票部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等前情,應認告訴人與禾青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就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亦應有前揭信託條款之相關約定。是如被告吳伯毅等於97年3 月間左右(當時告訴人尚未與禾青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36所示以「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書),為辦理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融資撥款事宜而分別提供予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時,自得逕將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就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分別提供予國際建經公司及中華開發銀行,即得據以完成前揭契約鑑證,及符合中華開發銀行所訂禾青公司應配合完成之建案銷售率而得以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並依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告訴人業已支付之「價款」全額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之信託專戶內即可,並無另需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之情形。
2.又告訴人於95年12月間、96年10月間,分別借予被告吳伯毅2000萬元、8000萬元時,雖知悉被告吳伯毅係因分別參與毅昌、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急需資金周轉,並同意將各該筆借款匯入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帳戶內,且毅昌、禾青公司分別與告訴人簽訂之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及各簽訂系爭4000萬元、1 億6000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均係作為被告吳伯毅向告訴人借用前揭兩筆借款之擔保等情,均如前述。顯見告訴人與毅昌、禾青公司分別簽訂之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均非真正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至多僅能解為如被告吳伯毅及毅昌、禾青公司等未能依約還款及履行擔保責任時,告訴人將取得依各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以所謂「買受人」之地位,請求毅昌、禾青公司各別履行「出賣人」義務,將各該房地及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過戶移轉予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依各該買賣契約書約定業已全部繳清之所謂「價金」,亦非真正之價金約定,且告訴人當時既同意將前揭兩筆借款分別匯入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個人帳戶內,而非直接匯入毅昌、禾青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除顯見其明知各該筆借款並非借予毅昌、禾青公司,亦非投資毅昌、禾青公司外,亦顯見其應能預見毅昌、禾青公司將不會依其等各與安泰銀行、中華開發銀行所簽訂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其所匯付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全數依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帳戶內。另依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供稱:「這兩戶就是七戶中的兩戶,即A1棟的8 、
9 樓,做契約鑑證的,原本七戶都要鑑證,但汪昌國說錢不夠,就先做兩戶。」、「(告訴人於此次偵訊時所指「他本來七戶都拿去鑑證,他說跟我講錢不夠」等語,所指「他」係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或劉元良?有無相關證據資料?)都是指吳伯毅,因為一直都是吳伯毅跟我聯絡,汪昌國比較忙,所以他比較少跟我聯絡。」、「當時我們有先講好兩戶、兩戶去辦理契約鑑證,因為吳伯毅說錢不夠,沒有辦法存那麼多錢進銀行的信託專戶。」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64頁、第143 頁)核與被告吳伯毅等辯稱告訴人同意先將前揭兩戶房屋持向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等語相符。又被告吳伯毅等既係在97年3 月下旬某日,檢送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契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7年3 月22日」)各一件,委請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經國際建經公司於97年4 月25日出具系爭契約鑑證書,並檢送包括系爭契約鑑證書在內之4 件房屋土地契約鑑證書影本予中華開發銀行,又以副本副知禾青公司,另禾青公司亦檢送前揭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予中華開發銀行等情,既亦如前述,顯見前揭由被告吳伯毅經告訴人同意先辦理兩戶契約鑑證之事,其同意時間係在前揭「97年3 月下旬某日前」某日(如參照前揭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均為「97年3 月22日」,則更應確認係在「97年3 月22日」前某日),而當時禾青公司既尚未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35至37所示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等契約,亦即當時禾青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作為前揭8000萬元借款擔保標的之房屋仍係依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所指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則依常理判斷,如當時禾青公司非經告訴人事先同意,將前揭作為擔保標的之房屋及車位由「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8樓房屋及車位」變更為「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則前揭「A1棟9 樓」房屋在當時既不在作為擔保標的之範圍內,告訴人亦尚未就該「A1棟9 樓」房屋與禾青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書,而尚未就該「A1棟9 樓」房屋約定所謂信託條款,則禾青公司經告訴人同意先辦理之「兩戶」契約鑑證,及送予中華開發銀行之「兩戶」買賣契約書,自應為前揭「A1棟2 至8 樓」之其中兩戶,不可能包括「A1棟9 樓」房屋,禾青公司亦不可能非經告訴人要求,即自行或主動以價格通常較高之「A1棟9 樓」取代價格通常較低之「A1棟2 樓」,作為前揭借款擔保及契約鑑證標的之理!從而,自足以反證禾青公司在前揭「97年3 月22日前」某日,係經告訴人要求而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將前揭作為借款擔保標的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8 樓房屋及車位」變更為「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
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故被告吳伯毅因資金不足,經告訴人同意先辦理兩戶契約鑑證事宜,乃挑選其中「A1棟8樓、9 樓」等兩戶辦理等事實,應堪認定。是依前揭事證所示,除顯見告訴人所指「『汪昌國』說錢不夠,就先做兩戶」,實應為「『吳伯毅』說錢不夠,就先做兩戶」,亦即關於前揭契約鑑證事宜並非由被告汪昌國與告訴人連繫辦理,而顯見告訴人係任意攀指被告汪昌國外,另亦顯見告訴人已於97年3 月22日前某日,向被告吳伯毅要求,並已達成變更前揭擔保標的之協議,故禾青公司於97年3月下旬某日,持前揭「A1棟8 樓、9 樓」兩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向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並將該兩件買賣契約書持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撥款手續,均係事先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並係依告訴人之同意辦理。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5 月10日審理期日指稱其係接到國際建經公司所寄發之契約鑑證書後,始知悉禾青公司持向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前揭「A1棟8 樓、9 樓」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吳伯毅等抗辯稱前揭作為擔保標的之房屋係經告訴人要求,由原「A1棟2 至8 樓」變更為「A1棟3至9樓 」,及禾青公司以前揭「A1棟8 樓、9 樓」房屋買賣契約書持向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辦理契約鑑證、申辦融資撥款等事宜,均係依前揭變更後之擔保標的辦理等語,自非無據。
3.又被告吳伯毅等於97年3 月間,為辦理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融資撥款事宜而分別買賣契約書提供予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時,如能依其與中華開發銀行所簽訂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告訴人業已支付之「價款」,全額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之信託專戶內,既得逕將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就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2 至
8 樓房屋及車位」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提供予國際建經公司及中華開發銀行,即得據以完成前揭契約鑑證及撥款程序,並無另需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吳伯毅當時向告訴人表示因其資金不足,請求告訴人同意配合先辦理前揭兩戶契約鑑證時,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其當時資金不足以支付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約定,應將「價金」全額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專戶內之款項,乃有請告訴人協助配合之必要。蓋被告吳伯毅當時既係因本身資金不足,才有在原向告訴人所借2000萬元借款尚未償還之情形下,復向告訴人借用前揭8000萬元借款,經告訴人同意並已實際出借各該筆借款,是被告吳伯毅在當時業已合計積欠告訴人一億元借款,依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應償還告訴人本息合計二億元,在此情形下,如被告吳伯毅(或禾青公司)尚須依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原約定之「A1棟2 至8 樓」或變更約定後之「A1棟3 至9 樓」,或前揭「A1棟8 、9 樓」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全額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專戶內(依禾青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所簽訂授信及信託契約之約定,該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專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清償中華開發銀行之授信融資款,並不會再退回禾青公司),對於被告吳伯毅之財務負擔顯然更為加重,將完全喪失其向告訴人融通借款之本意,是被告吳伯毅於本件101 年6 月
7 日審理期日抗辯稱「我找告訴人借兩千萬元及八千萬元,如果我還要再將這些契約書上所記載的一億六千萬元存到銀行的信託專戶內,這樣我何必找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自非無據;告訴人於該次審理期日指稱其同意被告吳伯毅(或禾青公司)辦理之銀行信託,係指被告吳伯毅須將前揭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其已給付之「價款」全額存入銀行信託帳戶內,並非係同意被告吳伯毅等另行製作契約書,用以符合銀行申辦動撥建築融資使用等語,顯與其與被告吳伯毅前揭借款之約定本旨不合,亦顯不合常理。再參酌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告訴人當時因係借款予被告吳伯毅個人,乃同意將前揭兩筆借款依指定分別匯入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帳戶內,故應認告訴人當時業已知悉該兩筆借款非必全數轉入毅昌、禾青公司帳戶內,而毅昌、禾青公司用以支付存入銀行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應係另行籌措所得,自以存入越少金額,越有利於毅昌及禾青公司之財務調度,是告訴人同意被告吳伯毅請求先辦理前揭兩戶契約鑑證及申請撥款事宜時,自有可能同意配合辦理,使毅昌或禾青公司僅需繳付一定成數之訂金、簽約金等金額,達到符合融資銀行之要求即可,俾利其等公司之資金調度,是被告吳伯毅抗辯稱告訴人當時曾向其表示可以協助配合辦理銀行融資手續所需之買賣契約書等語,即非無可採。另被告吳伯毅在97年3 月22日前某日,因受告訴人要求而與告訴人達成前揭變更擔保標的之協議時,既尚未以禾青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就前揭「A1棟
9 樓」房屋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即尚未就「A1棟9 樓」房屋為類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35、36所示股東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自無所謂應將告訴人就「A1棟9 樓」所給付之全部「價金」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專戶之約定,是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辯稱禾青公司既持前揭「A1棟9 樓」房屋辦理契鑑證,並持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即應將該部分「價金」全數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專戶內等語,自無依據。而告訴人既願意或同意「配合」被告吳伯毅等辦理前揭銀行融資所需之買賣契約書,自應知悉被告吳伯毅等需另行製作買賣契約書,以供辦理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用,是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6 月7 日審判期日供稱被告吳伯毅等「應該要拿真正的契約,就是上面有記載我已經付清全部價款,而且他們應該要把全部的價款都存到銀行的信託專戶內」等語,顯不合理。
(五)另查,關於毅昌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雖未記載關於信託條款之約定,固無從直接提供予安泰銀行,作為申請動撥融資款時所應配合達成銷售率之依據。惟查,告訴人於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快取得使用執照前」,曾自行與安泰銀行信託部聯繫,並向該信託部人員表示毅昌公司提供予安泰銀行之契約書並非由其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吳國榮於本件101 年5 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毅昌公司曾就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向安泰銀行申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並係由伊擔任經辦人,依伊當時所擬毅昌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之條件,毅昌公司申請動撥第一期建築融資款前,須達到銷售率50% 之條件,而依伊之印象,本件卷附安泰銀行100 年4 月13日安信發字第1006000176號函及所附39份契約書(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 卷四第
9 至92頁,及本院卷外所附前揭安泰銀行函及39份契約書)應係連同該函所附「毅昌公司台北市○○區○○段信託案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明細清單」一併交予伊收受,表示毅昌公司已售出該批預售房屋;伊原本對於上開明細表編號18至21所示買受人「謝煥郎」即告訴人並無印象,惟因告訴人嗣於該建案快取得使用執照時,曾至該行總行(當時伊已調至該行總行)找信託部人員,故伊對告訴人有印象;告訴人當時至安泰銀行總行時,係向伊等表示其買賣契約書有非由其蓋章之問題,該行因而將毅昌公司列為警示戶,惟經該行開會討論後,仍決定繼續撥款予毅昌公司,讓毅昌公司繼續蓋好房子,安泰銀行之債權才有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7 頁),核與告訴人於該次審理期日供稱其係因被告等否認其有投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因而前往安泰銀行找過吳國榮等人,希望安泰銀行提供毅昌公司交予該行之買賣契約書,但被安泰銀行承辦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予認定。又關於告訴人至安泰銀行信託部找吳國榮等承辦人之正確日期,證人吳國榮稱係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快取得使用執照時」,告訴人則稱係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剛開工不久之事,另稱其前往安泰銀行之日期,與其嗣後接獲毅昌公司於99年1 月5 日委請律師所寄發信函之日期約相隔一、二個月等語,固互有不符。惟查,毅昌公司就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係遲至100 年5月31日始領取使用執照(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92所載),而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等早已發生本件糾紛,況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即已委請律師發函予毅昌公司、安泰銀行(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8所載)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常理判斷,告訴人應不可能遲至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快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0 年5 月間左右,才前往安泰銀行找吳國榮等承辦人。另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其係因被告等否認其有投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乃前往安泰銀行找過吳國榮等人,及告訴人係自98年10月初起,即與被告吳伯毅等就本件借款(投資)案發生糾紛,並因而自同年11月12日起,即數次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禾青公司、中華開發銀行(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4、66所示),復於同年12月9 日委請律師寄發前揭信函予毅昌公司、安泰銀行(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8所示),是經比對結果,應認告訴人係在98年11月23日後,亦即接獲禾青公司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否認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關係時(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5所示)起,至其於同年12月9 日委請律師寄發前揭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8所示信函之間某日,前往安泰銀行,並經向吳國榮等承辦人要求提供其所指由毅昌公司提交該行之買賣契約書遭拒後,始另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9 日再寄發前揭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8所示之信函等事實,堪予認定。告訴人前揭所指關於其係在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剛開工不久之事(按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係在97年7 月24日即申報開工,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45所示),核與其另稱前往安泰銀行之日期,與其嗣後接獲毅昌公司委請律師於99年1月5 日所寄發信函之日期約相隔一、二個月(即告訴人應係在98年11、12月間前往安泰銀行)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另查:
1.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等及毅昌、禾青公司等係自98年10月初起,始就本件借款(投資)案發生糾紛,已如前述。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在告訴人委請律師於98年11月12日寄發前揭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4所示之信函前,甚至迄告訴人接獲禾青公司委請律師於98年11月23日寄發之前揭信函起,至告訴人於同年12月9 日委請律師寄發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8、69所示之信函時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或相關訊息,足以證明告訴人曾自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安泰銀行或其他任何來源管道,獲悉毅昌公司曾以所謂「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安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撥款,惟依證人吳國榮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至安泰銀行找伊等承辦人時,即已向伊等表示前揭買賣契約書有非由其本身蓋章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而告訴人於該次審理期日亦當庭供稱當時其前往安泰銀行時,係向證人吳國榮等表示毅昌公司提供予安泰銀行之前揭買賣契約書「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
是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告訴人除係主動前往安泰銀行外,並係主動向安泰銀行承辦人即吳國榮等提供前揭買賣契約書係「假的」、「非由其本身蓋章」等訊息,則依常理判斷,自應認為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吳伯毅等有另行製作記載有前揭「信託條款」,即毅昌公司須依其與安泰銀行所簽訂授信及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相關價款存入安泰銀行信託專戶之契約,否則在告訴人並未自前揭相關管道獲悉前情之狀況下,告訴人何以會主動前往安泰銀行,又何以主動向包括吳國榮在內之安泰銀行信託部人員表示前揭買賣契約書「是假的」或「非由其本身蓋章」,而要求安泰銀行提供各該契約書?是由告訴人前揭作為,顯足以反證告訴人自始即知悉並配合毅昌公司前揭所為,亦即其自始即同意並授權毅昌公司為達成符合安泰銀行所要求之銷售率,俾申請動撥建築融資款,得自行製作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並提供予安泰銀行作為申請動撥融資款依據之部分契約書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告訴人既自98年10月初起,即與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毅昌公司、禾青公司等發生本件糾紛,已開始互為前揭攻防主張,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在其後與吳國榮等安泰銀行承辦人為前揭接觸時,縱曾向吳國榮等人表示上開4 件買賣契約書「是假的」或「有非由其簽名之問題」等語,自非無可能係其與被告吳伯毅等發生前揭糾紛後,為因為後續相關訴訟之攻防主張所為之準備行為或表面主張,自不足據為被告吳伯毅等就前揭4件買賣契約書是否係偽造,或是否係先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所製作之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2.又上開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另行製作之4 件買賣契約書,其製作目的既係為配合安泰銀行所要求之前揭銷售率,以符合毅昌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建築融資款項之條件,自須配合修改關於「分期付款表」之告訴人繳納「價款」記錄及相關條款,否則被告吳伯毅等或毅昌公司即須依約將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全額存入安泰銀行信託專戶內,顯將使被告吳伯毅因而喪失向告訴人借款融通之利益,亦使毅昌公司失去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之意義,已如前述,此顯亦為告訴人所熟知。再參酌告訴人明知被告吳伯毅係因本身資力不足,始向其借用前揭兩筆借款供其周轉使用,而該兩筆借款復係各別匯入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個人帳戶內,顯見告訴人亦應能推知被告吳伯毅將不會依毅昌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該契約書所約定告訴人業已給付之所謂「價金」存入安泰銀行信託帳戶內,而可預期及推論被告吳伯毅顯然不會將告訴人與毅昌公司所簽訂「價款已全數繳清」之前揭買賣契約書提供予安泰銀行。從而,自可合理推論告訴人當時同意並授權被告吳伯毅等另行製作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時,業已概括同意並授權被告吳伯毅等自行製作及記載告訴人僅給付訂金、簽約金等相關內容之契約書(包含在該買賣契約書上製作告訴人「謝煥郎」名義之簽名,並製作或蓋用「謝煥郎」名義之印文,下同)。是被告等均抗辯稱前揭提供予安泰銀行之4 件買賣契約書及所載前揭相關內容,均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告吳伯毅等自行製作,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等語,自非無據;告訴人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不知,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等自行製作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吳伯毅、劉元良等均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共同偽造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及其係遲至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時,始知悉被告吳伯毅、劉元良等共同偽造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之行為等語,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均無可採。
3.又依前揭相同事證及判斷,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伯毅等於不詳時地,另行製作並由被告吳伯毅以100 年1 月10日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九」提出於台北地檢署行使之前揭另件「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共4件(均為節本,業經本院另編為「乙三卷」並另存本院卷外),經就其節本各部分所載內容,與本件偵查卷所附安泰銀行100 年4 月13日安信發字第1006000176號函所附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卷一第170 至181 頁、卷四第9 至92頁;該部分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另編為「乙二卷」並另存本院卷外)比對結果,除「乙二卷」之4 件買賣契約書第一頁右下角均記載「與正本相符」之文字,並各蓋用毅昌公司及其負責人吳伯毅之印文各一枚,及其附表
(一)「房地分期付款表」所記載之分期付款條件不同外,其餘記載內容均相同。經核前揭「乙二卷」所示之4 件買賣契約書,在其第一頁右下角均記載「與正本相符」之文字,並各蓋用毅昌公司及其負責人吳伯毅之印文各一枚,顯係因當時毅昌公司提交予安泰銀行之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均為影印,故須以前揭方式確認,以擔保其確與各該件契約書「正本」所載內容相符。從而,自足以認定前揭「乙三卷」所示之4 件買賣契約書【節本,不含前揭「附表(一)】,與前揭「乙二卷」所示之4 件買賣契約書【亦不含其「附表(一)之「房地分期付款表」】,均係影印自相同版本之正本,或係相互影印所得,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自應認前揭「乙三卷」即「被證九」所示之
4 件買賣契約書(節本),亦同係先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製作,難認有何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偽造情形。至於前揭「乙二卷」、「乙三卷」所附「附表(一)房地分期付款表」所記載內容不同,容係因前者係為提交予安泰銀行,作為申請安泰銀行動撥前揭建築融資款之用,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吳伯毅、劉元良等自均認為就各該件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前揭各件「附表(一)房地分期付款表」所記載之付款情形,以籠統記載為宜(按該件「房地分期付款表」就「結構工程月付款」部分,僅籠統記載「24期/ 月」,並未具體記載各該期工程款之付款日期),以免安泰銀行要求將毅昌公司按每期工程款進度,依期存入安泰銀行信託專戶內,此由前揭「乙二卷」、「乙三卷」所附「附表(一)房地分期付款表」,除其「繳款項目」所記載之各期應付款項目、應繳金額等內容有所不同外,其餘包括「總價」及「繳款日期」欄所載已繳納之「訂金」、「簽約金」等項目及其實際繳款日期(均為「98年2 月17日」)等項均相同,即得佐證。是被告劉元良於本件101 年6 月7 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
「(你有無製作這兩套各四份南港『東京雙星』建案A1至A4棟11樓的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這兩套各四份的預定買賣合約書是吳伯毅當時跟我說告訴人謝煥郎有意要購買『東京雙星』,但是價格還沒有談好,謝煥郎願意先配合做我們建築融資撥付的銷售率,吳伯毅說謝煥郎有概括授權配合銀行所需的內容,因為這是信託的案件,所以買賣合約的內容要配合銀行信託的要求,這是由我們製作。為何會製作兩套主要是因為付款表不一樣,我送給安泰銀行的付款表是比較籠統,只有簡單的寫共分五期,其中關於各期工程款部分只有寫24期工程款,但沒有寫各期工程款的付款日期;同時又做了另一套正式的付款表,有記載16期工程款,記載每一工項完成及付款的日期,如果謝煥郎要買的話就要依照這16期付款表所載內容,分期付款,這16期款的付款表部分,只是做起來備用,並沒有送到銀行去。這兩套契約內容都一樣,只是付款表的部分不一樣。這16期的付款表就是吳伯毅跟我要,我交給吳伯毅,由吳伯毅在本件偵查中提出作為被證九的文件,我當時交給吳伯毅的就是只有如被證九所示的節本,不是完整的契約書。上開籠統記載5 期價款的分期付款表,是因為如果詳細記載24期工程款的每期日期,安泰銀行就會要求我們將每期工程款,依期存入安泰銀行的信託專戶內,所以我們才會籠統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自非無據。況僅憑前揭「附表(一)房地分期付款表」本身,既不足以作為權利主張之依據,而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顯見前揭「乙二卷」、「乙三卷」所示之前揭各4 件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均係經告訴人事先同意授權所製作,則被告吳伯毅、劉元良等自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單獨就各該件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前揭「附表(一)房地分期付款表」予以偽造之動機或理由。從而,更足認為被告劉元良等前揭抗辯,核屬可採;被告等抗辯稱其等就前揭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房地分期付款表」,均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予以偽造之情形,自屬可採。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告訴人當時業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吳伯毅等為辦理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融資撥款事宜,得自行製作禾青公司需提交予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之前揭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毅昌公司需提交予安泰銀行之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均記載告訴人僅給付訂金、簽約金等相關內容之契約書,自無庸由告訴人親自參與製作各該件契約書,是告訴人是否親自於各該件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或各該件契約書之製作方式係以影印舊有契約書之相關條款及當事人欄位等資料,或重新自禾青公司或毅昌公司電腦所保存之相關檔案列印所得,並以影印告訴人簽名或代為簽名等方式製作,均應解為在告訴人前揭概括同意或授權範圍內,而均不涉及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另被告劉元良於本件審理時,就其實際製作或囑由其公司不知情員工製作前揭各件買賣契約書之詳細過程,所述雖有疑義或有未盡清楚之處,核亦與本院依勘驗前揭各件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所得之勘驗結果有其不符之處(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9 頁所附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所示),惟無論此係因被告劉元良之記憶錯誤或其他因素所致,均不影響前揭判斷。
(七)依上所述,關於禾青公司為辦理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融資撥款,而分別提交予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之前揭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毅昌公司為申辦前揭融資撥款而提交予安泰銀行之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暨被告吳伯毅嗣後於本件偵查中,以前揭「被證九」提出之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含前揭「附表
(一)房地分期付款表」】,應均係先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製作,而均難認為有何偽造之情形;公訴意旨指稱前揭各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共同偽造所得,並各持向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安泰銀行及台北地檢署行使等語,容均屬誤會。
十四、對於其餘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所為其他指述或供詞之判斷: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吳伯毅所負責之毅昌公司就與臺灣日光燈公司於95年4 月13日所簽訂之前揭合建契約書(見本院五第66至248 頁,並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 )投資案「沒有付錢」,且被告吳伯毅向其表示就該件投資案需給付保證金4 、5 千萬元,實際上僅係2000萬元,故毅昌公司就該件合建案係將告訴人借予被告吳伯毅(即告訴人所指「投資毅昌公司」)之2000萬元,直接轉予臺灣日光燈公司,經其發現前揭實情後,乃向被告吳伯毅等表示將於其「投資」一年屆期時,提前終止上開「投資」契約,不再投資,而被告吳伯毅等係為免其發覺有異,始提議將其原投資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2000萬元,比照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投資條件,並重新辦理,雙方乃於「96年12月7 日」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重新簽訂股東投資契約等語。惟查:
1.依前揭毅昌公司與臺灣日光燈公司所簽訂合建契約書之相關條款約定,毅昌公司除應依該合建契約書「貳、合建之方式」第五條之約定,就該件合建案給付2000萬元保證金及5000萬元保證票據,並均交予臺灣日光燈公司收執外,依該合建契約書「貳、合建之方式」第三條、「伍、信託管理」第一條等約定,毅昌公司並應負責該件合建案全部建造工程之相關費用,及負責辦理該合建案向銀行申辦信託之相關事宜,另依該合建契約書「玖、其他約定」第三條、第四條等約定,毅昌公司並應另給付臺灣日光燈公司業已開鑿完成之連續壁工程費用2500萬元、溫泉水井費用2700萬元(給付條件詳如各該條款之約定)。另參附表四
(一)(1 )所示,亦顯見告訴人借予被告吳伯毅,並指定匯入被告汪昌國帳戶內之前揭2000萬元,並非直接給付予臺灣日光燈公司,是告訴人任意指稱毅昌公司就前揭與臺灣日光燈公司之合建案「沒有付錢」,並係直接以其匯付之前揭2000萬元作為給付臺灣日光燈公司之保證金等相關指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又由毅昌公司與臺灣日光燈公司所簽訂前揭合建契約書,及前揭相關事證所示,顯見被告吳伯毅所負責之毅昌公司確係與臺灣日光燈公司簽訂真正之契約,並確有實際推動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相關作為,衡情自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毅昌公司實際建築之前揭合建案,作為向告訴人「詐騙」前揭2000萬元借款擔保之理;另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顯亦足認被告汪昌國所負責之禾青公司確有實際推動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相關作為,而被告吳伯毅亦確實參與投資該件建案,衡情自亦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以禾青公司實際建築之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作為向告訴人「詐騙」前揭8000萬元借款擔保之理。公訴意旨未察,僅依告訴人前揭指述,即據以指稱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工程款係以告訴人前揭2000萬元「出資」及毅昌公司另向銀行融資所得,毅昌公司本身並未出資等情,容屬誤會。
2.又,關於告訴人所指其發現前揭實情之日期,告訴人於本件第一次於99年5 月28日接受偵訊時,供稱:「(‧‧‧,吳伯毅說八里開工要2 億多,要我先投資2 千萬,保證一年有30% 的利潤,兩年就有60% ,就寫了股東股權證明書,但後來我覺得我又不能管事,他就說保證我年利30%,投資兩年,後來在(按應為『再』之誤載,下同)一年多發現他工地的保證金是2 千萬,根本是用我的錢拿去當保證金。」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
198 頁);經比對前揭事證及附表一「時序表」編號8 至11所示,前揭「寫了股東股權證明書」及「後來‧‧‧,他就說保證我年利30%,投資兩年」之日期,均應為「95年12月8 日」,亦即前揭「後來我覺得我又不能管事」,與前揭「寫了股東股權證明書」之時間相同,並無告訴人所指「『後來』我覺得我又不能管事」等語所指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已非正確。而經前揭比對結果,告訴人於前揭偵訊時所指「後來再一年多,『發現』他工地的保證金是2 千萬,根本是用我的錢拿去當保證金。」之事,顯應為「96年12月8 日」(如參照附表一「時序表」編號26所示,則應為「96年12月7 日」)以後之事。另再參酌告訴人於本件99年6 月25日偵訊期日供稱:「(6 百萬何來?)95.12.8 簽訂一個投資契約2 千萬,約定年利率30% ,原本簽兩年,一年到期付6 百萬,第二年到期還2600萬元,但第一年『道了』(按應為『到了』之誤載)我發現投資契約有點問題被騙了,我希望一年到期後第二年我不投資,所以先履行第一年的30% 600 萬元,第二年就重新簽約分房子。600 萬元是投資利息。」等語,則告訴人所指前揭「發現」之時間,亦應係在其所指前揭第一年投資「到期」時,其日期應為「96年12月8 日」左右。惟告訴人於前揭99年5 月28日偵訊時又供稱:「我覺得吳伯毅不實在就想解約,但他們就說在內湖有一個工地要讓我投資,變成一年50% 的利潤。」、「(認為吳伯毅、汪昌國不實在,為何繼續投資?)因為這邊他說有信託,完工可以分房子,且吳伯毅跟我解釋很多理由讓我誤信。」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198 頁),亦即告訴人「發現」前揭「吳伯毅不實在」之時間,應係在其等另就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約定相關「投資」條件前,故其時間應係在「96年10月8 日」前(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8至20),而與前揭「96年12月
8 日」左右,或前揭「96年12月7 日(或96年12月8 日)以後」之日期不符。另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其所指發現前揭實情之日期另陳稱:【告訴人就本件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八里『美麗溫泉』建案簽立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參見告證七)後,告訴人發現毅昌公司在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中除告訴人所交付之2000萬元投資款外,毅昌公司本身並未出資,所有工程款均係向銀行融資而來」部分。告訴人係在何時發現所指上情?】我大約在96年4 、
5 月間發現。」、「(就告訴人上開所指發現上情後,告訴人係在何時向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等人表示『投資一年到期時,即提早終止合約,不再投資』等語?)在我發現上開情形之後大約一個月以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亦即其發現所指前揭實情之日期應為96年4 、5 月間,並於約一個月後即約於96年5 、6 月間左右,即已向被告吳伯毅等表示在「投資一年屆期」時,即不再繼續「投資」,被告吳伯毅等則係為免其發覺有異,始提議將其原投資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2000萬元,改為比照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投資條件,雙方乃於96年12月7 日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重新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惟其於此部分所指「發現」日期,已與其所指前揭於「96年12月8 日」左右,或「96年12月7 日(或96年12月8 日)以後」之日期不符,已顯有疑義。況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吳伯毅係在96年9 月間某日,始另以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6所示之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據為其擬另向告訴人借款8000萬元之借款條件,嗣經告訴人要求提高擔保標的後,於96年10月8 日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6、18至20,並參該附表編號35至37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其時間與告訴人所指前揭「96年4 、5 月間」之發現時間,或其所指前揭「96年5 、6 月間左右」即向被告吳伯毅等告知不再繼續「投資」之時間,相距至少逾三個月,是告訴人所指前揭「發現」日期是否正確?顯非無疑義;告訴人據以指稱被告吳伯毅等係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向吳伯毅表示將於其「投資」一年屆期時,提前終止上開「投資」契約,不再繼續投資,為免告訴人發覺有異,始向告訴人提議修改前揭投資條件等語,自無法盡信。
(二)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雖陳稱:「‧‧,但是這個案件我最要保障的他們沒有答應,例如我要求在我投資之前,他們要把我所投資的部分建案土地過戶給我,但是他們沒有答應,而且我當初有要求我要擔任起造人,他們也不同意。」等語。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與毅昌公司所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其上已明確記載「信託條款」,此參前揭告證七「股東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甲方(即毅昌公司)之義務」,在第三款明訂「個案財務管理及銀行信託之辦理」,而告訴人係具有相當法律素養,個性謹慎小心之人,並已從事或投資建築業數十年,告訴人並自稱其對契約內容及不動產法律相關規定十分嫻熟,在簽約前對於如何保障本身權益亦當然瞭解等情,均如前述,則其對於毅昌公司將依前揭「信託條款」之約定,據以將該部分建案即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持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並與融資銀行簽訂授信及信託契約,據以向該銀行申請動撥建築融資貸款等情,顯自始即屬知情;而依毅昌公司與該融資銀行所簽訂信託契約之相關條款約定,毅昌公司除須達成該融資銀行所要求之預售建案銷售率外,亦甚可能須另配合辦理相關事項,例如將申請融資建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融資銀行、將該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該融資銀行,或改為以該融資銀行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作為該融資建案之起造人等,此係一般銀行辦理建案融資時,均可能甚至必然要求建設公司配合辦理之相關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48 至270 頁所附自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新光金控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銀行、安泰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等網站查詢關於「信託」、「信託融資」、「不動產信託」、「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信託業務」、「開發型不動產信託」等相關資料所載即明),以告訴人前揭學經歷,及其謹慎小心、嫻熟契約內容及不動產法律相關規定之實情判斷,顯見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毅昌公司將依前揭告證七「股東投資契約書」第三條關於「銀行信託」條款之約定,配合融資銀行辦理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依毅昌公司配合前揭融資銀行要求辦理之結果,已顯無可能將該建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亦不可能以告訴人作為該建案之起造人。告訴人既因同意與毅昌公司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而顯然知悉前情,顯見其當時並不可能向毅昌公司提出前揭要求,否則顯屬自相矛盾,而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亦將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簽訂,乃屬當然。此參酌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吳伯毅另商議簽訂如附表一「時序表」編號18、35所示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相關條款,曾陳稱「因為中華開發是原始起造人,我們當時是同意這樣投資」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196 頁),即其當時就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已知悉並同意以中華開發銀行為該建案之原始起造人等情,益明其情。是告訴人辯稱其當時曾要求將前揭建案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其所有,或由其擔任起造人之說,顯均無可採。
(三)告訴人雖指稱其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所各別投入之2000萬元、8000萬元「投資款」,均係因被告等不讓其參與毅昌、禾青公司所投資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及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營運等相關事務,故其係「純投資股東」,並係因此而要求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等提供前揭足額擔保,以保障其「純投資股東」之利益或利潤云云。惟查:
1.告訴人就其前揭所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依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供稱:「(為何你掛這個顧問名義可以每月領取六萬元薪水?)因為我願意幫他們做事,但他們不敢叫我做事。」(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亦即被告吳伯毅等係「不敢」叫告訴人做事,而非告訴人前揭所指「不讓」其參與毅昌、禾青公司所推前揭相關建案之營運,顯見告訴人所指確有矛盾之情,已難採信。況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關於被告吳伯毅及毅昌、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就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無論係協商或關於前揭先後數次契約之簽訂,告訴人均係立於決定及主導者之地位,亦即前揭相關契約條款之擬定,顯係由告訴人所主導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前揭強勢主導地位,如告訴人當時確有意願介入,協助毅昌或禾青公司推動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或內湖「一期一會」建案,被告吳伯毅、汪昌國等應均無拒絕之可能,亦應無權拒絕,否則被告吳伯毅即甚可能無法向告訴人借得前揭合計高達一億元之借款。
2.另查,告訴人自95年12月間將前揭2000萬元借予被告吳伯毅後,即開始向其所指「亞青公司」(與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所投資之毅昌、禾青公司係屬同一集團)領取每月6萬元顧問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我拿亞青公司的薪水(按即前揭「顧問費」)每個月是6 萬元,扣稅後是5 萬4 千元,我是顧問」、「(依你在本件100 年1 月24日詢問時所供:「我拿亞青公司的薪水每個月是6 萬元,扣稅後是5 萬4 千元,我是顧問」等語,則你是否係從95年12月間就開始領取亞青公司的上開顧問費?)我印象中大概是從這時候開始領取顧問費。」、「【就你所擔任上開「顧問」並領取「顧問費」部分,你是否曾實際協助毅昌公司、亞青公司或禾青公司處理過何事?有無相關資料?】我有主動要幫亞青公司忙,亞青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的案子我幫了很大的忙,最後雖然沒有貸款成功,但這是亞青公司自己的問題。」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卷一第21
4 頁、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核與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等抗辯稱告訴人曾領取前揭顧問費每月6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堪予認定。又依告訴人於本件101 年
5 月17日審理期日供稱:「(依照你跟吳伯毅當時講好你可以每月領取上開「亞青公司」顧問費或財務顧問費的約定,你所負責的顧問職務為何?)當然是顧問,我可以幫他們處理一些大事,例如關於向新光銀行的融資案,我就有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84 頁),是如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即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確均不同意告訴人協助推動毅昌、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各建案,又何以告訴人所指之「亞青公司」會同意告訴人掛上開顧問職稱,又何以「亞青公司」(應為「毅昌公司」,下同)會委請告訴人協助處理「毅昌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辦之前揭建築融資案?告訴人又何以會以前揭顧問名義,協助「毅昌公司」處理該件建築融資個案?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顯然互相矛盾。又依常理判斷,告訴人本身既已從事或投資建築業數十年,顯然深諳建築業之營運、財務、業務等相關實務運作,如其確能協助毅昌或禾青公司推動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內湖「一期一會」建案,甚至毅昌公司在其後另推之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對於毅昌或禾青公司順利推動各該建案及因而獲利,顯有甚大助益,被告吳伯毅或汪昌國自均無拒絕之理。且「毅昌公司」既同意告訴人掛前揭「顧問」(或「財務顧問」)職稱,並已實際給付前揭「顧問費」,復委請告訴人協助處理向新光銀行申辦之前揭建築融資案,顯係因告訴人有從事或投資建築業數十年之經驗,欲借重告訴人協助推動前揭八里「美麗溫泉」等建案,而益足佐證如告訴人當時確曾表示其願意入股或協助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亦同)推動前揭建案,毅昌或禾青公司斷無不允之理。是綜合前揭事證所示,顯見告訴人所指係被告吳伯毅等不讓其參與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內湖「一期一會」等建案之營運等相關事務,及其係因此而要求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等提供前揭足額擔保,以保障其「純投資股東」之利益等語,顯與前揭事證及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雖陳稱:「(你在上開99年6 月25日偵訊時所稱:『他一定要我放票,但我那4 千萬搞不好早就已經撤銷委託付款,才叫我放票。』此處的『他』是否係指被告吳伯毅?)也是吳伯毅向我轉達汪昌國的意思,要我把四千萬元的支票存進去。這是98年12月7 日以後的事情,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吳伯毅既然向你表示把票存進去兌現,你是否就把票存進去?)沒有,因為我不能提示,因為我要求他們用四千萬元買回我分到東京雙星的兩戶房子及兩個車位。」、「(既然你要求他們用四千萬元買回這兩戶房子及車位,而吳伯毅也要求你把四千萬元存進去,你把四千萬元存進去如果兌現,不就等於他們已經付給你這兩戶房子及車位的價款?)我說是依據投資契約他們可以買回,但根據投資契約的約定,我根本沒有任何依據可以放本票。」惟查:
1.告訴人所指被告吳伯毅係轉達被告汪昌國要其提示系爭4000萬元本票兌現之說詞,既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且毅昌公司當時係由被告吳伯毅擔任董事長,則被告吳伯毅就是否決定通知告訴人提示系爭4000萬元本票,自有相當決定權限,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自無可信。另關於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毅昌公司等在系爭4000萬元本票到期後,即已合計匯入4000萬元至該支票存款帳戶內,備供告訴人提示兌現,既已如前述,則依常理判斷,被告吳伯毅應係在系爭4000萬元本票到期,並經被告吳伯毅等共同匯入前揭合計4000萬元款項時,即已通知告訴人得提示該紙本票兌現,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吳伯毅係在「98年12月7 日」以後通知其提示該紙本票,其正確通知時間應為系爭4000萬元本票到期時即98年12月7 日,或被告吳伯毅等合計匯款4000萬元至該本票銀行帳戶之日即同年12月8 日左右。又依告訴人與毅昌公司所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所載,並未明確約定被告吳伯毅就其所借前揭2000萬元借款之償還方式,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如依被告吳伯毅前揭通知,依期於98年12月7 日或其後二日內提示系爭4000萬元本票(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參照),自已獲得兌付而得以取回前揭合計4000萬元之借款本息,毅昌公司亦已依約履行其與告訴人於前揭97年底所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第三條所指「待約期期滿後甲方負責以4000萬元整買回上述不動產,即甲方支付乙方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4000萬元整」之付款義務,告訴人(即上開乙方)即應將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屋及車位」(嗣已變更為「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屋及車位」)及作為擔保或保證之系爭4000萬元本票,一併返還予毅昌公司。是告訴人經被告吳伯毅通知提示系爭4000萬元本票兌現後,卻故不予提示(依告訴人本身供述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示系爭4000萬元本票),顯違誠實信用原則,甚至係屬權利濫用,依法本不應受保護,是毅昌公司在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前揭提示期限經過後,始向安泰銀行申辦撤銷擔當付款委託,自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指稱「我不能提示,因為我要求他們用四千萬元買回我分到東京雙星的兩戶房子及兩個車位。」、「(既然你要求他們用四千萬元買回這兩戶房子及車位,而吳伯毅也要求你把四千萬元存進去,你把四千萬元存進去如果兌現,不就等於他們已經付給你這兩戶房子及車位的價款?)我說是依據投資契約他們可以買回,但根據投資契約的約定,我根本沒有任何依據可以放本票。」等語,顯係強辯之詞,毫無可採。
2.另依本件卷附前揭「惟馨出版社96~98年工地總彙年鑑」之「台北市南港區96年~98年預售屋及成屋房價變化表」(見本院卷五第33頁)所示,本件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所在之台北市南港區,在96年之預售推案,平均開價為每坪49萬元,至97年漲為每坪59萬元(其中包括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每坪平均開價64萬元),迄98年間更上漲為每坪62萬元(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每坪平均開價仍為64萬元),顯見該區預售房屋價格係呈上漲趨勢,而依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在98年間之每坪平均開價64萬元計算,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屋及車位」(面積合計116.53坪)之不含車位總價(即僅計算房屋價值)已達7457.92 萬元(計算式:116.53×64=7457.92),如依變更設計後,銷售面積略為增加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屋及車位」(面積合計118.92坪,車位數未變更)計算,其不含車位之房屋價值更達7610.88 萬元(計算式:118.92×64 =7610.88 ),均遠逾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就前揭2000萬元借款所約定應返還之本息合計4000萬元,亦顯逾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或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擔保面額,此顯為多年從事或投資建築業之告訴人所熟知。再參酌告訴人自陳被告吳伯毅曾帶其至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工地看過很多次,且其常至「亞青公司」(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198 頁;按亞青公司、禾青公司與毅昌公司均係在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同址辦公),又陳稱「美麗溫泉建案到97年一直未開工,我投資只有二年,無法完成,所以雙方同意將該投資款2000萬元移到東京雙星,東京雙星當時已經開工,也是分房跟車位,因為當時預售屋有信託,為了完工後將房子過戶給我,所以我又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的約定訂立房屋買賣約定契約書,‧‧‧」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148 號卷第30至31頁)等情,顯見告訴人一直持續關注其所指「亞青公司」即毅昌等公司之營運情形,亦持續注意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及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之推案情形,另參酌前揭事證及附表一「時序表」所示,既足認毅昌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亦係正常推動興建之建案,此顯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是告訴人顯然知悉關於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之房地產價格係一直呈上漲趨勢之實情,另再參酌告訴人小心謹慎之個性,復係精明強勢之人,其就本件借款之相關條件復握有主導及決定權等前情,顯見告訴人於系爭4000萬元本票在98年12月7 日到期時,係因其看見當時台北市南港區之預售建案價格一直上漲,希冀貪得不當利益,乃故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拒絕依被告吳伯毅前揭通知,故不提示兌現系爭4000萬元本票,並利用其前揭假藉形式上「投資」,行實質上「借貸」之脫法設計,任意主張被告吳伯毅等或毅昌公司違約,指稱毅昌公司應依前揭97年底簽訂之所謂「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屋及車位」(變更設計後應為「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屋及車位」)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有。
3.另查:
(1)關於告訴人前揭部分指述,雖未涉及其借予被告吳伯毅之前揭8000萬元部分。惟依告訴人與禾青公司所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所載,既亦未明確約定被告吳伯毅就其所借前揭8000萬元借款之償還方式,是告訴人如於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到期時,依期提示該紙本票,顯能獲得兌付而得以取回前揭合計1 億6000萬元之借款本息,而禾青公司亦已依約履行其與告訴人於97年5 月27日所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第三條所指「待約期期滿後甲方負責以1.6 億元整買回上述不動產及車位,即甲方支付乙方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1.6 億元整」之付款義務,告訴人(即上開乙方)即應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及作為擔保或保證之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一併返還予禾青公司。惟告訴人係遲至99年4 月12日始提示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而被退票(退票理由:「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見附表一「時序表」編號81);核其所為,亦難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是禾青公司在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之前揭提示期限經過後,始向安泰銀行申辦撤銷擔當付款委託,自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
(2)況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係作為被告吳伯毅向告訴人借用前揭8000萬元借款之擔保或保證之用,且被告吳伯毅、汪昌國等於98年7 月底即與告訴人就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之還款事宜進行協商而未能達成共識,是依告訴人與禾青公司於97年5 月27日所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告訴人依約即得於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到期時,以提示系爭1億6000萬元本票之方式,取回前揭所謂「股金」及「股利」,此亦係被告吳伯毅因無法就前揭還款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乃透過被告汪昌國轉請其友人于振園協助提供資金,備供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之原由,而被告吳伯毅亦已通知告訴人,請告訴人依期提示兌現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等情,均如前述。是依前揭契約之約定,告訴人因未能與被告吳伯毅、汪昌國等就前揭還款事宜達成共識,復經被告吳伯毅通知其得依期提示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依誠實信用原則,其自應於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到期時,即依被告吳伯毅之通知,依期提示兌現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自不得拒絕提示該紙本票,反逕行主張被告吳伯毅違約,並片面主張禾青公司應將「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過戶予其所有;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件偵查中陳稱「我們一開始沒軋票,是因為照合約我們要拿房子。」、「我們主張履行的是房子」等語,顯無依據。另依本件卷附前揭「惟馨出版社96~98年工地總彙年鑑」之「台北市內湖區96年~98年預售屋及成屋房價變化表」(見本院卷五第254 頁)所示,本件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所在之台北市內湖區,在96年之預售推案,平均開價為每坪52萬元(其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平均開價為每坪62萬元),至97年漲為每坪61萬元,另98年間之預售案平均開價雖回跌為每坪55萬元,惟當時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已興建完成(按該建案係在98年11月9 日申報完工,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3所示),其成屋平均開價已上漲至每坪68萬元,顯見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房屋價格亦係呈上漲趨勢。
而依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在98年間之每坪成屋平均開價68萬元計算,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
9 樓房屋及車位」(面積合計443.05坪;參告訴人所提由告訴人與禾青公司在97年10月間所簽訂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並經本院編為「甲一卷」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共7 件所載)之不含車位總價(即僅計算房屋價值)已達3 億127.4 萬元(計算式:443.05×68=30127.4),遠逾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就前揭8000萬元借款所約定應返還之本息合計金額計1億6000萬元,亦顯逾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或系爭1億6000萬元本票之擔保面額。而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告訴人明知被告吳伯毅係因投資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致需資金周轉而向其借款,且依告訴人於本件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偵查中,分別供稱:「我就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投資兩年,是在98年10月8日到期,而當時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也快完工,我當時有到該工地現場去看過。」、「96年10月9 日吳伯毅叫我去看內湖一期一會的工地,叫我投資8000萬元,也有給我該建案的投資分析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148 號卷第31頁),並陳稱其常至「亞青公司」,及本件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係在98年11月9 日申報完工,於99年1 月21日領取使用執照,於同年2 月25日辦畢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附表一「時序表」編號63、72、74),而告訴人則陳稱「99年2 月間我們注意權狀已經核發」(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196 頁),亦即告訴人於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領取使用執照,並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一月份即已注意該建案業已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所有權狀等情,顯見告訴人係一直持續關注其所指「亞青公司」即禾青等公司之營運情形,亦持續注意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推案、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形,再參酌前揭事證及附表一「時序表」所示,既足認禾青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亦係正常推動興建之建案,此顯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是告訴人在當時亦顯應知悉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房屋之價格係呈上漲趨勢之實情,另再參酌告訴人小心謹慎之個性,復係精明強勢之人,其就本件借款之相關條件復握有主導及決定權等前揭各情,顯見告訴人於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在98年10月9 日到期時,係因其已見當時台北市內湖區之房地產價格一直上漲,冀能貪得不當利益,乃故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拒絕依被告吳伯毅前揭通知,故不提示兌現系爭1 億6000萬元本票,並利用其前揭假藉形式上「投資」,行實質上「借貸」之脫法設計,任意主張被告吳伯毅等或禾青公司違約,指稱禾青公司應依其與告訴人在97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移轉予其所有。是被告汪昌國於本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有準備這筆錢,我是向于振園調借資金,可是吳伯毅告訴我他跟謝煥郎協調後,謝煥郎說他絕對不軋票,因為謝煥郎要房子,我說謝煥郎瘋了,因為只是借款八千萬元,卻要拿我們三億多元的房子,‧‧‧。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後來我們就去撤銷一億六千萬元的付款委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自非無據。
(五)告訴人雖另指稱關於附表一「時序表」編號42所指八里「美麗溫泉」建案C3棟及C4棟6 樓共兩戶及編號90號車位使用權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其約定合計888 萬元之價款,係以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同意補貼告訴人就所投資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原約定按年利率30% 計算,與嗣後調高為按年利率50% 計算其「投資」獲利之差額計
400 萬元,及被告汪昌國等要求告訴人提前給付前揭8000萬元「股金」(實為借款)而願意補貼告訴人1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約300 萬元),合計700 多萬元之款項抵付,並稱上開合約係在96年12月7 日簽訂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卷一第119 至123 頁)。惟查:
1.告訴人前揭所指,與被告吳伯毅等陳稱前揭價款係以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匯入被告汪昌國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萬元借款抵付,且上開合約之實際簽訂日期為97年6 月30日,惟契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係配合倒填為96年12月7 日等語,所述固互有不符(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亦與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涉犯前揭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判斷無關)。惟由告訴人前揭指述,更足以認定其於95年12月8 日匯入被告汪昌國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之2000萬元,確係其借予被告吳伯毅之借款,否則告訴人即應俟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或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完工後,依該建案銷售及獲利情形,進行盈虧結算,始得據以確認其投資之盈虧結果及具體獲利數據而得請求毅昌公司給付該獲利款項,自不容告訴人在前揭「96年12月7 日」或「97年6 月30日」,即前揭八里「美麗溫泉」或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均尚未建築完工,亦尚未結算盈虧前,即得主張以前揭「投資」款之獲利差額抵付前述888 萬元價金,故由告訴人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或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均尚未完工並進行獲利結算前,即認為其得以前揭「投資」獲利之具體差額計400 萬元,作為抵付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C3棟及C4棟6 樓及編號90號車位之買賣合約書部分價款之舉,更足以肯認前揭2000萬元款項係由告訴人借予被告吳伯毅之借款,而非告訴人所指投資毅昌公司之所謂「投資款」。
2.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C3棟及C4棟6 樓兩戶及編號90號車位使用權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係在97年6 月30日簽訂(參附表一「時序表」編號42所示),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吳伯毅等同意補貼前揭10萬美元之日期,應係告訴人於96年10月8 日同意借款8000萬元予被告吳伯毅,嗣並同意於大約一個月內付訖該筆8000萬元時所應允,則其所指被告吳伯毅等應允給付上開10萬美元款項之日期應為96年10月間,此距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C3棟及C4棟6 樓及編號90號車位買賣合約書之簽訂日期已逾8 個月,則以告訴人前揭謹慎精明及強勢主導本件相關借款條件,復先後數次要求修改相關契約條件之作法,是否可能同意其所指前揭10萬美元,竟遲至逾8 個月後,始連同其所指前揭400 萬元利息(股利)差額,一併用以抵付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C3棟及C4棟6 樓及編號90號車位之買賣合約書價款,顯有疑義。又依告訴人所述,前揭價款合計888 萬元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係由「毅昌公司簽好給我的」(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卷一第122 至123 頁),已見其不合理之處;況關於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C3棟及C4棟6 樓及編號90號車位之買賣合約書價款何以約定為888 萬元,及該888 萬元之計算依據,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先後於99年5 月28日、同年6月21日、6 月25日、10月28日偵訊、100 年1 月10日、同年1 月24日詢問、同年6 月2 日、7 月6 日偵訊時,或未予說明,或雖為部分說明,惟均未提及有所謂被告吳伯毅等同意補貼其前揭「10萬美元」之事,此由告訴人於100年1 月10日詢問期日,經被告吳伯毅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C3棟及C4棟6 樓及編號90號車位之買賣合約書,並當庭質以:「提示被證8 第19頁C4棟
6 樓、C3棟6 樓繳款明細表,如果說是如告訴人所說是投資,為何在繳款明細表中是總共888 萬元,這兩戶就是告訴人另外購買的,總價金是888 萬元,請問告訴人是否有付清?」等語,告訴人係答稱:「跟投資金額沒有關係,我95年投資2 千萬,1 年到期我不要投資,這個跟本案沒有關係,這是我買的,錢我全部付清,因為被告二人要給我7 百多萬元,吳伯毅說沒有錢,用C3、C4棟抵掉欠我的債務,888 萬是毅昌公司簽好給我的。」經再質以「既然是欠7 百多萬元,為何毅昌公司願意用888 萬元高於債務來抵償給你?)因為房子還沒動工,兩年後才蓋,現在才動基地而已。7 百多萬元的債務是因為第一年到期的時候我不願意繼續投資,被告二人要求我再投資,我不願意,他說那提高投資報酬率到50% ,過掉的1 年只有30% ,那就補我到50% ,他沒有現金。」另告訴代理人亦當庭陳稱「這與本案無關,我們再另補呈。」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卷一第122 至123 頁),亦即告訴人當時一方面辯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C3棟及C4棟
6 樓及編號90號車位之買賣合約書,與其本件借款(投資)無關,係其另外付款購買,並已付訖價款(未表示有所謂「抵付」價款之情形),另一方面又辯稱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約定888 萬元價款,係以其前揭借款(投資)利息差額計400 萬元抵付,所述已有不合。且依告訴人前揭所述,顯仍未提及有所謂被告等同意補貼其前揭「10萬美元」之事,亦未解釋何以「400 萬元」之利息差額,竟會以前揭「888 萬元」價格之房地抵償;另其雖提及「被告二人要給我7 百多萬元,吳伯毅說沒有錢」,惟就何以毅昌公司在自行擬具契約時,就僅「7 百多萬元」之欠款,會以「888 萬元」價格之房地抵償,及被告吳伯毅當時既然「沒有錢」,卻反而提供更高價額之房地及車位,抵償其所指前揭合計「7 百多萬元」之欠款?況無論係前揭何種情形,依告訴人所指,前揭「888 萬元」價款既係以被告吳伯毅積欠告訴人之借款(股金)本息,或連同告訴人所指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當時同意補貼之前揭「10萬美元」抵付,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告訴人本身及其代理人於前揭庭期所辯,均屬虛妄,不足憑信。另告訴人指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C3棟及C4棟6 樓及編號90號車位之買賣合約書係在96年12月7 日簽訂等語,亦無可採;被告等抗辯稱該件買賣合約書係由告訴人另與毅昌公司於97年6 月30日簽約而另向毅昌公司購買等情,自非無據。
(六)告訴人另指稱「依照我事後現在推論,我覺得他們有二個目的,他要用借款騙我,我明明是投資,他卻說是借款,因為他當初叫我匯款時,我是投資公司的工地,我投資內湖一期一會的工地,他卻要我匯款給吳伯毅個人,我投資美麗溫泉工地,他就叫我把錢匯給汪昌國個人,所以他當初是設計好,‧‧‧。」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卷四第189 至190 頁)。惟查告訴人所指「我明明是投資,他卻說是借款」之說詞,與前揭事證顯然不符,不足採信,既如前述,已顯見其前揭所指均無可信之情。況以告訴人謹慎小心、精明強勢之個性,及其就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款之相關條款均握有主導及決定權等前情所示,如告訴人當時確非借款予被告吳伯毅個人,而係直接「投資」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或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或係直接「投資」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自無任由被告吳伯毅指定或依吳伯毅要求,而將前揭投資毅昌公司所推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2000萬元「投資款」匯入非屬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汪昌國前揭帳戶內(當時毅昌公司董事長仍為被告吳伯毅,嗣於99年9 月20日始變更為被告汪昌國),亦無任由被告吳伯毅指定或依吳伯毅要求,而將前揭投資禾青公司所推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8000萬元「投資款」匯入非屬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吳伯毅前揭帳戶內,而均未指定或要求將前揭兩筆「投資款」各別直接匯入毅昌、禾青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作為其直接「投資」毅昌、禾青公司前揭建案之證據,並可能發生因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未依其「投資」意旨,將各該款項轉予毅昌或禾青公司,或延遲轉付予毅昌、禾青公司【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前揭帳戶各匯入前揭合計各2000萬元、8000萬元款項,其各別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資金流向表」(一)(1 )及(二)所示】,致嗣後可能發生相關投資糾紛,及如發生相關糾紛時,其將欠缺直接將「投資款」匯予毅昌或禾青公司等有利證據之理。是由告訴人當時即採行將前揭兩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前揭個人銀行帳戶內,顯見告訴人係將該兩筆款項借款被告吳伯毅個人,並同意被告吳伯毅得視其個人資金需求,將該兩筆款項投入其參與投資之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所推建案,或自行周轉使用,而無庸分別直接匯入毅昌、禾青公司帳戶內;至於前揭各以毅昌、禾青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之相關契約,及各以毅昌、禾青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4000萬元及1 億6000萬元本票,則均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訂或簽發,作為被告吳伯毅應依約返還前揭兩筆借款之擔保或保證。
十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本件所為前揭相關指述,多有不實之處,公訴人未察,僅依告訴人片面不實之指述,即據以推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就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及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及就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有何各別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述,使告訴人因而各陷於錯錯,各被詐騙「投資」2000萬元、8000萬元,及被告等有何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共同偽造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各持以向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安泰銀行辦理契約鑑證或申請動撥建築融資款項而各向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及安泰銀行行使之犯行等情,均顯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之認定,尚難僅依公訴人所提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均無罪之諭知。
伍、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元良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元良就其曾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案件,偵辦其與共同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等案件,於99年6 月25日偵訊期日,經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訊問內容,各為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證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任何偽證之故意及行為,辯稱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屬事實等語。
二、經查,被告劉元良曾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案件,偵辦被告劉元良與共同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等案件時,於99年6 月25日偵訊期日,經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訊問內容,各為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證述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279 至286 頁所附前揭偵訊期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所載相符,固堪認定。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同法第
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人有第
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他字第5284號案件,偵辦共同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等案件時,係先於99年6月21日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後,改期同年6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續行偵查,並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劉元良到庭訊問(當時劉元良尚未被列為本件被告),嗣被告劉元良依期於同年6 月25日到庭,並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雖曾訊問被告劉元良「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經被告劉元良答稱「沒有」後,檢察官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劉元良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後具結,將該證人結文附卷後,即接續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劉元良,經被告劉元良就前揭附表五所示之訊問內容,各為如該附表所示之證述等事實,此參前揭偵查卷第270 頁、第278至286 頁所附該件99年6 月21日點名單、同年6 月25日點名單及該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所示即明。是本件檢察官於前揭偵訊期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與本案共同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有前揭利害關係之「證人」劉元良時,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訊問前先踐行諭知如「證人」劉元良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者,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即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此顯將使「證人」劉元良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無異侵奪「證人」劉元良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前揭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為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刑法偽證罪責論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劉元良於前揭偵訊期日,就如附表五所示之檢察官訊問內容,無論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均無從論以偽證罪責;公訴意旨未察,以被告劉元良於前揭偵訊期日經供前具結後,曾就如附表五所示之檢察官訊問內容,為如該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述,遽認被告劉元良就前揭證述內容應負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責,自屬誤會。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元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應負前揭偽證罪責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元良之認定,尚難僅依公訴人所提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劉元良就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元良無罪之諭知。
陸、末查,依前揭相關事證及判斷所示,顯見告訴人於95年12月、96年10月間,分別將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予被告吳伯毅,而各別約定年利率30% 、50% 之高利,及其後復要求就前揭2000萬元之借款利率提高為年利率50% 時,均係因其具有法律素養,明知前揭借款利率過高,有涉犯刑法重利罪可能,乃百般設計,利用被告吳伯毅急需向其借款周轉之機會,一再要求被告吳伯毅等人配合修改前揭各件所謂「投資」等相關契約,不僅對被告吳伯毅等人予取予求,其前揭所為亦應係冀求逃避本身可能涉犯之重利刑責,乃以前揭設計而為脫法行為;另告訴人就其前揭所謂「投資案」與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等人發生本件糾紛後,明知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顯然僅係民事紛爭,被告等人並未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竟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出本件告訴,其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以其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法諭知其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乃經本院諭知證人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不得有任何匿飾增減之作證義務,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將其結文附卷後,仍就其所投入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款項,究係借予被告吳伯毅個人?或係分別投資毅昌、禾青公司等與本案有關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均為不實證述,致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人均無端被訴,徒增訟累,被告劉元良更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前揭偽證罪責。告訴人前揭所為,有無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等罪嫌,自宜由檢察官本其職權審酌是否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表五:
┌──┬──────────────────┬──────────────┐│編號│引號內為被告劉元良虛偽陳述之不實內容│ 相關待證事實 │├──┼──────────────────┼──────────────┤│ │(問:本案契約用印汪昌國是否知情? │汪昌國自始知悉上開建案之投資││ 一 │)「現在契約都是吳伯毅指示我做的,汪│文件內容 ││ │昌國不知道」。 │ │├──┼──────────────────┼──────────────┤│ 二 │(問:(提示收據)包括這收據?)「這│禾青公司及毅昌公司業已收受告││ │是吳伯毅叫我先蓋給他,因為錢還沒進來│訴人謝煥郎交付之投資款8000萬││ │,但吳伯毅仍要我先蓋給他」。 │元及2000 萬元之事實 ││ │(問:有無問說為何款項未進來?)「吳│ ││ │伯毅說過幾天就進來了,但因為錢是到吳│ ││ │伯毅戶頭沒匯到公司」。 │ ││ │(問:汪昌國稱戶頭是私人與公司共用?│ ││ │)「不是。他戶頭沒有跟公司一起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