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望修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吳茂雄律師被 告 石溪岸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郭錦茂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100年度偵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望修、石溪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望修於民國96年間擔任上市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公司,股票代號:2609,下稱: 陽明海運公司)董事長;被告石溪岸於96年間係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副協理兼事業開發組經理,分別為陽明海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受僱人。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所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之規定,以及「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 條之規定,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下同)3 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者,應請2 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若2 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10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是以,屬公開發行、上市公司之陽明海運公司,關於資產取得或處分,自應依前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相關營業常規辦理。

二、緣於96年3 月間,建碁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公司,股票代號:3046,下稱: 建碁公司)為紓解該公司

8 億元之資金缺口,該公司財務會計處處長陳聿修即面報建碁公司董事長林憲銘,希望以售後回租方式,出售建碁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碁公司總部大樓(該大樓係地上7 樓、地下3 層之建物,土地面積為934.4891坪,建坪面積為5422 .3005坪,下稱:建碁大樓),以籌措財源。林憲銘同意如此規劃,旋委由建碁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吳碧瑜、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幕僚長林福謙2 人對外尋覓買主。因建碁大樓隔鄰瑞光路70號原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之辦公大樓建物(下稱宏碁大樓),亦係地上7 樓、地下3 層之建築,興建年度及建材均完全相同,土地面積則為1059.12 坪,建坪面積為6094坪,大於建碁大樓之面積,並於96年1 月2 日以11億元售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AIG )。吳碧瑜為求順利出售建碁大樓,曾聯繫南山人壽公司蔡明彰,商討有無意願再購買建碁大樓,並曾由南山人壽公司出價;另建碁公司為尋找其他買家,林福謙亦透過設計本大樓之建築師吳瑞榮,詢問有無其他買家有意購置辦公大樓之相關訊息,在得知陽明海運公司有意購置辦公大樓後,即指派吳碧瑜與任職陽明海運公司之石溪岸聯繫。

三、96年5 月19日陽明海運公司由被告石溪岸首次前往建碁公司查看建碁大樓,5 月31日被告石溪岸與建碁公司吳碧瑜共同簽訂保密切結書,6 月7 日陽明海運公司副總經理何樹生、事業開發部協理朱統平及被告石溪岸再度共同前往建碁公司勘查後,即由被告黃望修指示石溪岸準備相關資料,以便召開投資審議小組會議,討論陽明海運公司以購買資訊大樓名義購入建碁大樓之提案。被告石溪岸遂命事業開發部專員陳建忠及薛竣綸共同製作投資提案單,並填製被告石溪岸自建碁公司所獲悉之出價金額15.5億元為投資金額,於96年6 月13日陽明海運公司董事長黃望修召集公司重要及業務相關經理人之投資審議小組會議中提出討論,會中於欠缺不動產估價報告下,即由被告黃望修決議購置建碁大樓,並提報董事會議決,不動產購置價額即訂為15.5億元。被告石溪岸等人為讓陽明海運公司購置本大樓之價格表面合理化,無視前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乃欲事後方補提鑑價報告,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承辦專員陳建忠旋銜命於96年6 月14日簽文表示,有關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乙案,不動產估價部份,俟董事會同意通過後,擬委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所)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遠見事務所)先行辦理鑑價。另為辦理董事會會議事宜,陽明海運公司總管理處行政人員劉麗雯即彙整董事會提案資料,並將事業開發部所提供之資料整理為附件,於6 月28日分向陽明海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寄送,同時發文予公司最大持股之公股代表交通部。

四、交通部為因應行政院所頒訂之「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13點:已民營化公司其公股代表對於該事業處理有關章程修訂、締結契約、讓與營業或財產、財務重大變更、重大(轉)投資行為、重大人事議案及解散合併等重大事項,應在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陳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核示,並於會後將結論陳報該管理機關備查,以維護公股權益之規定,並參照「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點規定,於95年11月15日,由交通部航政司承辦人廖君穎簽請交通部部長核示,建立公股董監事會前會機制如下:召開董事會前應於會議15日前將議程及資料報部;公股代表會前會應於董事會議前10日開會研商確立公股立場;主席則由公股代表之次長擔任;會前會之幕僚作業由各公司擔任。另依前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之不動產交易,應先取得2 家鑑價公司鑑價報告。被告黃望修及石溪岸明知陽明海運公司應遵守董事會議會前會之程序,惟交通部航政司承辦人廖君穎於收受陽明海運公司所寄送之第

248 次董事會會議議程及附件後,旋即於96年7 月4 日簽文表示:「... (二)第二案擬購買台北資訊辦公大樓乙棟,投資金額約新台幣15.5億元(第47-64 頁),據查該公司目前於臺北市之重慶大樓、仁愛大樓均採自用及出租部分樓層方式使用,本投資案性質與之相似,爰宜請該公司說明上開大樓使用情形及租金收入之效益評估,做為本案投資與否之考量因素;另簡報內容六、效益分析,將整棟樓層全列入租金收益計算,爰陽明資訊部門將安排於何層辦公?又估算投資報酬率為3.40%,其效益是否偏低,宜請該公司說明之?

(三)... 大量資金投入房地產,是否增加負債影響公司整體資金運用,宜請該公司詳加說明之。四、... 有關公股董事會前會謹訂於96.7.5晚上召開」,並經時任交通部部長蔡堆批核。同時,陽明海運公司監察人陳和貴於收受第248 次董事會議議程及附件後,對此資訊大樓買賣必要性及價額亦有意見,曾於96年6 月底去電陽明海運公司欲行瞭解相關購樓細節,並提出內湖房地產恐有下跌趨勢,購置價格是否合理,AIG 購買宏碁大樓價格等意見,嗣由陽明海運公司資訊部資深協理曹德溪初步答覆後,復將相關疑問轉知黃望修、石溪岸等人,陳建忠於獲悉監察人陳和貴之意見後,即搜尋

AIG 購買宏碁大樓之買價為11億元之新聞資料,並即轉寄電子郵件報告被告石溪岸知悉。詎料被告黃望修、石溪岸等人於知悉前述交通部、監察人意見及宏碁大樓售價情況後,竟仍刻意隱瞞,除未依規定於7 月5 日召開公股代表會前會,轉達交通部所提出之意見與公股代表商議外,在未對購買標的建碁大樓為任何委託出具估價報告下,旋即於7 月6 日由被告黃望修召開之陽明海運公司第248 次董事會議,會中由被告石溪岸列席董事會報告,復刻意隱瞞宏碁公司僅以11億元出售大樓予AIG 之事,並向董事表達本購置案係一不錯的投資案,保證3 年內每坪一定上漲10萬元等報告事項,以圖說服董事,經被告黃望修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縱無相關鑑價報告,也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款及「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 條第1 款所定,有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之特殊原因,仍蒙蔽董事會通過授權,同意以15.5億元作為本大樓購置案之價金。

五、被告黃望修、石溪岸明知於董事會開會前,並無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於董事會,供各董、監事參酌,仍於董事會中說服董事同意後,基於提高陽明海運公司購置建碁大樓金額及使建碁公司獲取高額換價利益之不法犯意,由被告石溪岸聯繫中華徵信所業務人員鄭雅麗、遠見事務所負責人陳冠宇等人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先要求中華徵信所就建碁大樓鑑價金額能以每坪30萬元估價,經中華徵信所鑑價師吳泰和實際鑑價後,於96年7 月16日提出建碁大樓鑑價之期中照會金額為總價11億1061萬5552元,詎被告石溪岸竟以中華徵信所出具之期中照會金額過低,要求提高鑑價金額,7 月17日鄭雅麗再次提出修正後之期中照會金額為11億4790萬5032元,並向被告石溪岸表示,本案已高限考量(即採最高估價金額),惟仍不為被告石溪岸所接受,被告石溪岸反而佯稱因中華徵信所於上半年曾出具該相同區域鑑價報告書而拒絕採用該鑑價金額;另遠見事務所翁慶儒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比較標的因不當採用市場行情較高之預售屋行情,選取永慶房屋仲介網站之標的,且僅由網站參照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之公開資訊重大訊息,即行鑑估建碁大樓金額為15億325 萬3907元,明顯高於中華徵信事務所之價額,卻因與被告石溪岸所盤算之價額接近而遭採用。因中華徵信所出具之期中照會金額不符石溪岸所需,且為迴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石溪岸旋再與陳冠宇聯繫,希由遠見事務所代為提供第2 份鑑價報告,陳冠宇即指示遠見事務所總經理陳金蟬,由遠見事務所業務許淑華聯繫台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欣事務所)負責人楊尚泓,並由遠見事務所協理陳國章指派估價人員李爾清代為製作鑑價報告,96年7月18日,許淑華即以台欣事務所名義,以15萬元之代價向陳建忠報價,惟李爾清係遠見事務所臺中分公司之實習生,鑑價當天,李爾清始臨時由臺中趕赴臺北後,即由陳國章提供翁慶儒製作之第1 份鑑價報告選定標的,交由李爾清進行鑑價,李爾清當日協助完成鑑價報告後,即將相關資料交由陳國章,在鑑價選定標的幾乎雷同(僅比較標的4 不同)下,於96年7 月20日、7 月23日,由遠見事務所及台欣事務所,分別提出建碁大樓估價金額15億325 萬3907元及14億8476萬1034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事後遠見事務所僅從15萬元之鑑價費中,支付楊尚泓2 萬1000元之費用。

六、被告石溪岸於漠視建碁大樓合理之市場價格及陽明海運公司之利益下,於96年7 月25日由陳建忠簽文表示經遠見事務所及台欣事務所完成鑑價,並由知情之被告黃望修核示後,於

96 年7月27日下午2 時30分邀請建碁公司人員至陽明海運公司辦理議價,於該日下午2 時30分,即由何樹生、朱統平、石溪岸、薛竣綸、陳建忠所參加之參考價格會議,決定購置底價為14億7000萬元後,即與建碁公司代表林福謙、吳碧瑜、鄭金鳳等人辦理議價,建碁公司最初出價即為15.5億元,經過雙方6 次議價,最終以14億6500萬元作為陽明海運公司購置建碁大樓之確定金額。而建碁公司因原先依市場行情估算本大樓之實際價金約為11億元,無法提出適當之鑑價報告,為及時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完成鑑價報告,建碁公司吳碧瑜、陳俞勳等人,即依照被告石溪岸、陳建忠之告知,與遠見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標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標至事務所)、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日升事務所)配合補提鑑價報告,鑑價金額分別為14億2262萬4593元、14億1783萬5568元,並於96年8 月7 日完成買賣契約簽訂,8月8 日陳建忠則事後簽文,以中華徵信所已於上半年出具該區鑑價報告書為由,另請台欣事務所估價,率而漠視中華徵信所提出之期中照會金額僅需11億2639萬6280元之低價,在訂定底價前,改採台欣事務所提出較高之估價金額14億8476萬1034元,進而迅速與建碁公司完成簽約手續。

七、因95年12月30日,宏碁公司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宏碁大樓時,所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戴德梁行所進行之鑑價報告,估價金額分別僅為10億9138萬2409元及10億7959萬6280元,最終成交價則為11億元,與被告石溪岸第1 次委託鑑價之中華徵信所期中鑑價報告相仿,然因宏碁大樓僅以11億元出售予南山人壽公司,市場上即有陽明海運公司購置本大樓有金額過高之傳言。98年5 月間,陽明海運公司為了解本大樓之現值若干,即由陳建忠受命委託遠見事務所業務張馨文、戴德梁行、鄭雅麗(已改任職於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建碁大樓價格粗估,粗估金額分別為15億471 萬2210元、12億9020萬6700元及13億~14億元不等,仍係遠見事務所之估額最高。經比對遠見事務所96年7 月翁慶儒、98年5 月陳國章針對本大樓提出之鑑價金額,發現內湖地區房地產自97年開始飆漲,2 年間之差價竟僅有145 萬8303元;另經細部比對鑑價差異原因,98年遠見事務所就1 至7 樓之地坪樓板(不含地下1 樓至3 樓停車場)鑑價金額為12億9456萬2210元,竟反低於96年7 月鑑價之13億1485萬3907元,顯見96年遠見事務所之鑑估價額確有高估。

八、被告黃望修、石溪岸均明知建碁大樓實際價值約為11億餘元,除未遵守交通部之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就公司重大購置資產案件,未召開董事會會前會、未先取得不動產估價報告,更無視中華徵信事務所所提出之期中照會明顯有利於陽明海運公司之鑑價金額,且在明知本大樓購置案之財務分析及投資報酬率遠遠不符陽明海運公司利益之投資原則下,棄守買方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之出價立場,刻意以高出市價3 億餘元之金額完成此筆非常規交易,致生陽明海運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綜上,被告黃望修於前述行為時係陽明海運公司之董事,被告石溪岸則為該公司之經理人及受僱人,竟仍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使陽明海運公司為不利益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核被告黃望修、石溪岸2 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罪,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貳、刑事審判應採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望修、石溪岸2 人均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陳聿修(建碁公司財務會計處處長)之證述。

㈡證人鄭雅麗之證述(96年間任職中華徵信所業務人員)之證述。

㈢證人李根源(戴德梁行負責宏碁大樓不動產鑑價之估價師)之證述。

㈣證人遲維新(信義公司負責宏碁大樓不動產鑑價估價師)之證述。

㈤證人朱統平(陽明海運公司開發部協理)之證述。

㈥證人何樹生(陽明海運公司總經理)之證述。

㈦證人吳碧瑜(建碁公司人資處處長)之證述。

㈧證人林福謙(緯創公司幕僚長,緯創公司指派擔任建碁公司

之法人代表,85年起開始任建碁公司監察人,97年轉任建碁公司董事,96年間為建碁公司幕僚長)之證述。

㈨證人林憲銘(建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證述。

㈩證人陳俞勳(建碁公司人員)之證述。

證人鄭金鳳(建碁公司稽核、建碁公司議價代表)之證述。

證人薛竣綸(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專員)之證述。

證人吳泰和(中華徵信所鑑價師)之證述。

證人曹德溪(陽明海運公司資訊部協理)之證述。

證人陳和貴(陽明海運公司監察人)之證述。

證人吳瑞榮(建碁大樓、建碁大樓之設計師)之證述。

證人廖君穎(交通部航政司承辦員)之證述。

證人王文明(遠見事務所估價師、建碁大樓簽證估價師)之證述。

證人周福銓(標至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

證人翁慶儒(遠見事務所鑑價人員、製作建碁大樓估價報告初稿)之證述。

證人張馨友(遠見事務所員工)之證述。

證人楊尚泓(台欣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

證人楊嘉蕙(宏遠證券公司副理)之證述。

證人蔡坤杰(日升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

證人張婷鈞(遠見事務所業務助理)之證述。

證人許淑華(遠見事務所業務經理)之證述。

證人陳金蟬(遠見事務所業務部總經理)之證述。

證人陳冠宇(遠見事務所負責人兼總經理)之證述。

證人簡琇玲(吳瑞榮建築師之妻)之證述。

證人李爾清(遠見事務所估價人員)之證述。

證人陳國章(遠見事務所協理)之證述。

證人何秀綺(陽明海運公司董事長秘書)之證述。

證人劉麗雯(陽明海運公司總管處人員、96至97年係何樹生之秘書)之證述。

證人何煖軒(96年間擔任交通部次長)之證述。

證人洪辰冬(陽明海運公司董事、交通部之官股代表)之證述。

證人胡定吾(陽明海運公司董事)之證述。

證人陳建忠(陽明海運公司開發部專員)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建碁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96.5.31 簽訂之保密協議書。。

㈡陽明海運公司「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案」投審會議紀錄簽

核單、96.6.13 投資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內容包含「效益分析」之會議簡報、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96.6.14 「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投資提案單)、96.6.14 董事會投資提案單、評估效益、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陳建忠製作之「購買臺北資訊大樓專案簡報」、㈢陽明海運公司曹德溪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陽明海運公司監察

人陳和貴詢問「內湖辦公大樓購案」相關問題並提出意見,曹德溪回應後,於96.7.1轉寄給黃望修、何樹生,何樹生96.7.2轉寄給朱統平、石溪岸,朱統平再於96.7.3轉寄給陳建忠、薛竣綸)。

㈣薛竣綸所寄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主旨為「有關『購買臺北資

訊辦公大樓』相關支出、折舊及收入比較表」)、陳建忠96.6.29 寄送給朱統平之電子郵件(主旨為「購買臺北資訊大樓資料」,附件包含「董事會提案單.doc」、「簡報.ppt」、「試算檔.xls」、「Q&A.doc 」)、購買台北資訊辦公大樓Q&A 。

㈤陽明海運公司96.6.19 「購買臺北資訊大樓有關不動產估價

事宜」簽核單、事業開發部簽呈、中華徵信所96.6.14 出具之報價單、遠見事務所報價單、陽明海運公司96.7.6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定建碁大樓之委託書。

㈥陽明海運公司98.6.24 函查中華徵信所96.6.14 對建碁大樓

估價後續處理情形、中華徵信所98.6.29 以中徵字第20090142號函復陽明海運公司暨其附件(包含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書、分辦單、初稿報價書及進行照會用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草稿)。

㈦新光金96/7/11 發言之重大訊息(主旨為「本公司代子公司

新光人壽公告取得臺北市○○區○○街華固建設預售房地乙棟」)、遠見事務所製作之建碁大樓鑑價報告書、台欣事務所完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中華徵信所2011/06/08及2009/06/29函覆臺北地檢署暨檢送之估價作業工作底稿、照會單、分辦單、委託書、分辦單與報告草稿、鄭雅麗96.7.16寄送之第一次期中照會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主旨為「1/

2.內湖案照會」,附件為吳泰和出具之期中照會報告)、鄭雅麗於96.7.17 寄發給石溪岸、陳建忠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內湖估值照會960717」,內容為「內湖瑞光路標的已高限考量」、附件為吳泰和微調後出具之期中照會報告「勘驗標的物報告摘要(照會專用)」。

㈧劉麗雯96.7.4,10 寄送給何秀綺之電子郵件(主旨:「有關

董事會討論議案問題」,內容要旨:交通部廖小姐詢問陽明海運辦公室是否不敷使用?為何購置新大樓?針對交通部之提問,已請事業開發部製作簡報檔,附件:「2007.07.04人數、建物使用說明.ppt」)、何秀綺96.7.4回覆給劉麗雯、石溪岸之電子郵件、交通部航政司廖君穎96.7.4簽文(簽文說明二、請公司說明購買臺北資訊大樓相關事項)。

㈨陽明海運公司96.7.6第248 次(第15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

錄、與會人員談話錄音譯文、簽核單、簽呈、議程、函稿、文件流程清單、提案單、劉麗雯寄發之相關電子郵件。

㈩陽明海運公司96.7.27 之訂定參考價格會議紀錄、陽明海運

公司「購買臺北資訊大樓,擬邀請賣方辦理議價事宜」簽核單、簽呈、2007.7.25 採購審議作業送審單、陽明海運公司與建碁公司96.7.27 之議價會議紀錄、標單、建碁公司授權林福謙之授權書、陽明海運公司「購買臺北資訊大樓產權過戶委託代書事宜」簽核單、事業開發部簽呈、春億地政士事務所報價單。

標至事務所受建碁公司委託而出具之建碁大樓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標至事務所比較標的傳真資料、日升事務所受建碁公司委而出具之建碁大樓不動產估價報告。

建碁公司96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陽明海運公司與建

碁公司付款扣帳成功通知統計表格、建碁公司96與95.9.30財務季報表。

陽明海運公司96.7.30 「購買臺北資訊大樓簽約事宜」簽核

單、開發事業部簽呈、陽明海運公司「購買臺北資訊大樓已均於2007.08.07完成簽約及後續辦理事項」簽核單與簽呈、2007.08.07所簽訂之建碁大樓買賣契約書、陽明海運公司購置臺北資訊辦公大樓大事紀、陳建忠98年間製作之「購買內湖大樓大事紀」。

宏碁公司98.10.8 以98碁字第981602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北

機組有關「臺北市○○區○○路○○號大樓全棟」之買賣契約書、戴德梁行、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5.12.27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摘要。

調查局提供之「陽明海運公司支付購地資金流向表」、建碁

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大額交易傳票、建碁公司於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1-97.6 交易明細表共39張、建碁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與匯款憑證、建碁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8.31 、96.9.10大額交易資料,96年度定期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9 張、定期存款存單11張、轉帳收入傳票2 張、取款憑條1 張、匯款申請書5 張。

朱統平98.5.5寄送給陳建忠之電子郵件(主旨為「RE:陽明

海運毛估」,內容為「請分析本棟建築購入與現今差價之原因?是否有找其他鑑價公司?」)、陳建忠98.5.5寄送給張馨友之電子郵件(主旨「請協助初估內湖大樓現值」)、遠見張馨友98.5.7回覆陳建忠之信件(內容為建碁大樓1 至7樓及停車位建坪明細表)、陳建忠98.5.7寄送給朱統平、薛竣綸等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遠見估價師事務所對建碁大樓之建坪明細表)。

鄭雅麗於98.5.13 寄送給陳建忠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回覆

- 預估from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內容為建碁大樓、高雄市○○區○○路837 ~840 地號之預估值)。

遠見事務所翁慶儒建碁大樓估價工作底稿、遠見不動產事務

所翁慶儒估價員第一次試算之瑞光路68號匯總表「估價比較表㈠」、第二次試算之「估價比較表㈡、華固A+center瑞湖路109 號南側111 號估算表、案例匯總表(本大樓及參考標的分析比較表)、比較標的資料、翁慶儒附在陽明海運公司委託估價資料之99年10月間查詢○○○區○○段○○段建物登記資料、惟馨周報之預售工地總匯、不動產估價師工會全國聯合會第五號公報。

陳俞勳記事本、陳俞勳98年製作之建碁大樓交易時程表、分析資料、處分內湖大樓之內部評估分析。

吳瑞榮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影本、石溪岸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2007/01/01~2009/15/31 之交易明細影本。

肆、被告2 人之辯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望修雖坦承確實在擔任陽明海運公司董事長期間,召開董事會並作成購置建碁大樓之決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提出下列辯詞否認犯罪:

㈠陽明海運公司因營運績效良好,財務狀況佳,累積相當之盈

餘,惟自有房地資產相對為少,辦公房舍尤以經營總部不足,亟待補充,94年起陽明海運公司即有意購置資訊大樓,並成立事業開發部為特別任務型組織,辦理投資開發等業務為其正常業務,平時即在房地產市場有專業瞭解,尋找合適辦公大樓亦屬事業開發部之年度工作目標之一,依陽明海運公司「內部分層負責管理辦法」,被告黃望修身為董事長,有關投資採購在方向原則、決策上有指導性,但在有關事項之作業程序均無參與或為其他處理,關於本件購置建碁大樓案,事業開發部為主辦單位,督導者為行政長何樹生,至於接洽調查、鑑價及議價等相關程序,則依相關作業辦法規定處理或督導執行,並在各階段執行結果後,提報階段會議(如投資審議會、董事會等)討論共同作成決定,始得成為正式之決議,本件購置建碁大樓案亦係依照相關程序辦理,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司內規之情事。

㈡被告黃望修與賣方建碁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憲銘以下所有該公

司成員,自始迄今並無認識,亦未曾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尤其被告黃望修既非引介建碁大樓者,更無收受來自賣方之直接或間接利益,被告黃望修有何動機故意高價格向建碁公司買樓?㈢建碁大樓之鄰棟為宏碁大樓,但有關宏碁大樓於95年12月底

出售予南山人壽之買賣價金為11億餘元之事,不僅從未有人向被告黃望修報告,且被告黃望修前此亦毫無所悉,即便被告黃望修於董事會中亦提問要求了解,仍不能獲得告知,如被告黃望修果知宏碁大樓之售價,何以反在董事會提問自曝?顯見並不符常理。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石溪岸雖坦承確實在擔任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協理之期間,負責購置建碁大樓之勘查、提案、鑑價等行政事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提出下列辯詞否認犯罪:

㈠陽明海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同意購買大樓後,始委請鑑價公

司辦理不動產鑑價,其程序一切合乎規定,並無違法之處。因依陽明海運公司規定之作業程序,僅須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交易前,取得估價報告即可,並未規定須於董事會前即應取得估價報告。

㈡檢察官指摘陽明海運公司有以高於市價3 億餘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大樓乙事,亦乏依據。因為檢察官之「市價」定義不知為何?如檢察官係以隔壁南山人壽公司購買宏碁大樓之價格

11 億 餘元作為基礎者,其比價基礎即有錯誤。㈢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須致公司遭受重

大損害始可構成,但陽明海運公司購入建碁大樓時,每坪約為27萬元,目前瑞光路廠辦行情,卻已增值每坪至少約為50萬到60萬元,瑞光路大馬路沿線也站穩每坪60萬元大關,已明顯獲利幾近1 倍,陽明海運100 年7 月8 日所發新聞稿中,亦提及「該大樓房地產已漸增值,對於公司營運並無影響」,顯見本交易案不但未致陽明海運公司有所損害,反有重大利益,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伍、被告黃望修於96年間擔任陽明海運公司董事長,被告石溪岸則任職於該公司事業開發部,94年起陽明海運公司即有意購置資訊大樓,被告黃望修於96年間雖曾針對該部門之年度工作目標提示朱統平或石溪岸予以追蹤,但依該公司內部控制之程序,關於遴選標的物屬於事業開發部職責,被告黃望修既不認識建碁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亦未指示被告石溪岸或他人與建碁公司人員作接觸,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望修或石溪岸有因本件交易案而獲有任何佣金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使建碁公司獲取高額換價利益之動機:

一、被告黃望修於96年間擔任陽明海運公司董事長,被告石溪岸則任職於該公司事業開發部,擔任副協理兼事業開發組經理等情,此有陽明海運公司100 年10月7 日函文檢附被告石溪岸之服務經歷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399-400 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依陽明海運公司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㈢第175 頁),關於「投資或購置國內外辦公處所及商場或物流中心需求之調查與委外評估」之工作項目,其作業流程為:「組主管:擬辦」、「部門主管、副主管:審核;群主管(行政長):審核或核定;總營運長:核定」;關於「事業開發市場調查分析... 企劃之研訂及規劃等事項」之工作項目,其作業流程則為:「組主管:擬辦」、「部門副主管:審核」、「部門主管:核定」。綜此,依陽明海運公司內部作業規定之流程,顯見關於購置辦公處所之事宜,並不需要經過時任董事長之被告黃望修之核定。

二、依陽明海運公司「方針管理KPI-2007年度展開暨2006年度總檢討會議紀錄(資訊群)之紀錄(本院卷㈢第176 頁),其上載明:「... 因應資訊人才的擴編所需辦公處所,可將資訊部作業流程作垂直切割安排於不同辦公大樓,... 未來亦可整併機房與遠端資訊人員於一獨立資訊大樓。」而證人朱統平亦於偵訊時證稱:「95年土地開發小組改為事業開發部... 負責非本業的開發工作,包括房地產開發... 」、「這個案子在很多年以前,資訊部門因業務需要,希望在台北市購買資訊大樓,作為資訊業務發展及資訊備援中心之用,於是事業開發部就開始在臺北市尋找適當的標的... 96年5 、

6 月間,事業開發部循內控機制向董事長、總經理等提報」(98年他字第7625卷㈢第60頁);「我記得在94年開始,公司就已決定要購置資訊大樓,後來在96年5 月底左右,陳建忠或薛俊倫打電話告訴我... 要去內湖看大樓,他們看完回來評估,認為蠻適合作為公司資訊部業務使用」、「(問:董事會通過要買大樓有無預算規劃?)... 我們2005年底有一個研討會,為了因應組織發展需要,會去尋找辦公大樓,我們就去執行,找到大樓就編預算」等語(98年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409 、438 頁)。又證人曹德溪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認為建碁大樓有購買需要?)當時我認為要買足夠的使用空間,但我認為是可以購買的,因為七堵較為偏遠... 因為辦公空間不足,所以一直都有在尋找... 我認為購買大樓對於當時是有需要,因為公司擴編蠻多的」等語(99年偵字第26053 號卷㈢第58、59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會議紀錄,顯見陽明海運公司早於94、95年間即有購置資訊大樓之計畫,並非因被告黃望修於96年間有所指示,始決定購置,則被告黃望修作為董事長,為追蹤、完成陽明海運公司96年之年度規劃計畫,指示負責房地產開發業務之被告石溪岸尋找適合之資訊大樓標的,尚難稱有何異於常情之處。

三、證人林憲銘業於偵訊時證稱:建碁公司在94、95年連續虧損,伊於是在96年起兼任建碁公司總經理,負起營運責任,當時建碁公司雖然沒有急需資金,但建碁大樓地上6 個樓層只用到2 、3 樓,財務報表又有太多的資產無法靈活運用,伊認為建碁公司沒有必要、也沒有能力擁有這麼多資產,於是決定將建碁大樓出售,採取售後回租的方式,以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因而委請林福謙負責建碁大樓出售事宜,伊係全權委託林福謙,由他向外尋找買主,有結果時再回報,至於這期間如何尋找、與誰接觸等事宜,伊皆不會過問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偵卷㈢第85、86頁)。而證人即代表建碁公司實際負責執行建碁大樓出售事宜之林福謙、吳碧瑜,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黃望修,也沒有電話聯絡過他,被告黃望修也未曾透過第三人向伊傳達購買建碁大樓之任何事情或要求等語(本院卷㈢第25、32頁)。又被告石溪岸亦於偵訊時供稱:「(問:黃望修有無告訴你要在內湖地區尋找標的?)沒有」、「因是資訊大樓,所以找內湖科技園區」、「5/31現勘... ,我回去後與曹德溪、陳文振告訴黃望修,陳文振說本樓適合資訊大樓,我有跟黃望修講開價15.5億元」、「(問:何以黃望修要求你一定要購置本大樓?)他沒有要求我」等語(98年他字第7625卷㈤第205-206 、210 頁) ;「我們在勘查後沒有書面報告,只有口頭向黃望修報告該大樓不錯,黃望修就說那請投審會委員擇日去勘查」等語(99年偵字第26053 號卷㈢第157 頁);「(問:鑑價部分都你在處理?)我們董事長、總經理不會管... 」、「(問:本案是董事長交辦?)他交辦要買資訊大樓,沒有說要買建碁大樓,我們去找標的」等語(98年他字第7625卷㈤第222 頁)。被告石溪岸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上半年,有天中午我在公司餐廳用餐,後來黃望修到我位置上,他轉過頭去,剛好隔壁座的曹德溪、陳文振也在用餐,黃望修說現在景氣好,你們有無意思自己出來發展,本來我沒有注意聽,因為不是我的事,我聽到說好像是他們二人也有意思要獨立發展,黃望修就轉過頭來說你們事業開發部找看看有無適合的資訊大樓,給他們獨立去發展」等語(本院卷㈢第206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稱,顯見代表建碁公司實際負責執行建碁大樓出售事宜之林憲銘、林福謙、吳碧瑜均不認識被告黃望修,被告黃望修只是指示被告石溪岸執行陽明海運公司早已規劃購置資訊大樓之計畫,並未指示被告石溪岸購買建碁大樓。是公訴意旨於準備程序階段爭執被告黃望修有無指示被告石溪岸購置建碁大樓、議價過程中有無與黃望修討論之詞(本院卷㈠第244 頁),並據此聲請傳喚證人吳瑞榮、陳文振、曹德溪、何樹生、朱統平、薛竣倫到庭作證部分,即屬無據,且因前述證人均已於偵查階段時即接受過訊問,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四、查建碁公司負責執行建碁大樓出售事宜之證人林福謙、吳碧瑜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黃望修,也沒有電話聯絡過他等情,已如前述;而針對:「你說你不認識黃望修,也沒有電話聯絡過他,黃望修有無透過第三人向你傳達購買本件建碁大樓之任何事情或要求?」之問題,證人林福謙、吳碧瑜及陳俞勳等3 人,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沒有」等語(本院卷㈢第24、32、35頁),顯見被告黃望修就建碁大樓出售一事,並未與建碁公司人員有任何之接觸或聯繫。又證人吳瑞榮業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陽明海運公司於96年間有購置資訊大樓之計畫?)我不知道。(問:石溪岸、朱統平有無委託你代為尋找辦公大樓,作為陽明海運公司購置資訊大樓之標的?)都沒有,我也完全不知道這件事... (問:林憲銘、林福謙有無委託你代為尋找出售本大樓之買家?)沒有」、「(問:你無擔任本大樓交易之仲介?)沒有。(問:你有無收取任何的佣金?)沒有。(問:林福謙有無透過你瞭解陽明海運公司有購置本大樓之計畫?)沒有。(問:石溪岸、何樹生、黃望修有無透過你向建碁公司瞭解,建碁公司有意出售本大樓?)沒有」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314-315 、372-373 頁);吳碧瑜亦於偵訊時證稱:「... 建碁公司負責人林憲銘找了我及緯創公司幕僚長林福謙進他辦公室,告訴我們董事會已經決議通過要賣掉該大樓,交代我們要開始著手賣大樓的事情,並要我與房仲接洽... 」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㈣第115 頁);證人林福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有跟石溪岸通過電話,是不是石溪岸打電話給你說要說要去看建碁大樓而打這個電話?)石溪岸要看,我總是要交代人家安排,應該有可能是這樣... 」等語(本院卷㈢第23頁)。綜此,由前述證人吳瑞榮、吳碧瑜、林福謙之證稱,顯見建碁公司已就有意出售建碁大樓之事,與不動產仲介業有所接觸,吳瑞榮並未居間介紹或仲介被告石溪岸與建碁公司任何人員接觸,則被告石溪岸辯稱:伊經由仲介業知悉建碁大樓有意出售之事,因工作關係認識吳瑞榮,於是打電話請教吳瑞榮,吳瑞榮遂給伊有關林福謙之電話,要伊直接與林福謙連絡,伊與林福謙電話聯繫後,雙方遂約定時間去看大樓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至證人吳瑞榮於偵訊中與被告石溪岸對質時,雖證稱:「(問:石溪岸稱你告訴他建碁大樓林福謙電話?)(吳:我們事務所有很多業務,我在內科設計了28棟... 內湖地區買賣很平常,不會注意這種事情... (問:稱買賣建碁大樓是吳瑞榮告訴你林福謙電話?)(石:我去問他建碁大樓是否要賣,但他說不知道要我問林福謙。(吳:我沒有說過這話的印象。)」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379 頁),然證人吳瑞榮既不知悉也未參與建碁大樓出售之任何事宜,且證人吳瑞榮接受偵訊之時距離本件交易日已有多年時間,則證人吳瑞榮遺忘多年之前與被告石溪岸閒聊時所曾提及之事,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黃望修既非引介建碁大樓者,且自始至終並未與建碁公司之相關人員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望修有收受來自建碁公司之直接或間接利益,被告黃望修即無任何動機指示故意提高估價金額,而向建碁公司購買建碁大樓。

五、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引用證人吳瑞榮之妻簡琇玲於偵訊時之證詞,並將吳瑞榮所有上海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石溪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列為書證。惟查,證人林福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建碁大樓之買賣,有無給付佣金給石溪岸?)沒有」等語(本院卷㈢第24頁);證人吳碧瑜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建碁大樓買賣,建碁公司有無支付佣金給石溪岸?)我不曉得,至於建碁公司有無支付佣金給石溪岸,我想應該沒有。(提示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211 頁吳碧瑜調查局筆錄問:檢察官問你:[ 本案支付佣金若干?答:沒有,我們公司不會作這種事情,這與我們公司企業文化不符。] 是否如此?)是。(問:本件建碁大樓之買賣,建碁公司有無支付任何款項給吳瑞榮?)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問過」等語(本院卷㈢第31頁)。又交通部政風處於98年8 月5 日移送本案時,雖依建碁公司96年第三季報表財務報表上僅記載出售建碁大樓得款14億2603萬2000元,因此疑存有仲介、佣金之不法利益輸送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㈠第4 頁)。然建碁公司以總價14.65 億元出售建碁大樓與陽明海運公司,早經建碁公司於96年8 月7 日發布重大訊息,並經媒體於翌日刊登一事,此有蘋果日報、經濟日報之報導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㈠第172-174 頁);證人即建碁公司財務會計處處長陳聿修,亦於偵訊時證稱:「(提示96年建碁公司財務報表問:據建碁公司揭露之財務報表顯示,該次交易建碁公司共收取14億2000萬元,與合約上出售金額14億6500萬元,有3000多萬元之差額,原因為何?)本次交易共科處營業稅2200萬元、土地增值稅1600萬元及其他代書等費用約100 萬元,所以實際收入為14億2600萬元,我可提供繳交紀錄供貴組參考」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㈠第183 頁);況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本件購置建碁大樓案之買賣價金往來明細,並無發現有何異常之處等情,亦有調查局提供之「陽明海運公司支付購地資金流向表」、建碁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大額交易傳票、建碁公司於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 月至97年6 月之交易明細表共39張、建碁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與匯款憑證、建碁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8 月31日至96年9 月10日之大額交易資料,96年度定期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9 張、定期存款存單11張、轉帳收入傳票2 張、取款憑條1 張、匯款申請書5 張等件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㈠第271-

280 頁、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㈡第110 、120-250 頁),顯見本件交易並無交通部政風處所懷疑有仲介、佣金等不法利益輸送之情事。另檢察官雖查得被告石溪岸於96年8 月15日、8 月20日及9 月10日有自吳瑞榮收受計2000萬元之情事,惟被告石溪岸辯稱:伊因工作關係認識吳瑞榮,吳瑞榮相信伊對於股市之投資判斷,遂提供2000萬元供伊操盤,因股票一直套牢,迄未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吳瑞榮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㈡第190 頁、卷㈢第

280 頁);而證人即吳瑞榮之妻簡琇玲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及吳瑞榮曾否委託他人代購股票?)有的,吳瑞榮曾在96年間叫我匯款給石溪岸,吳瑞榮向我表示是要請石溪岸購買股票投資。(問:除石溪岸外,你及吳瑞榮曾否委託他人購買股票?)... 吳瑞榮應該有,他都是告訴我請我幫忙匯款給別人,目的是投資,我只能按照他的指示去匯款,不能多問... (問:你有無詢問吳瑞榮前述2000萬元投資標的為何?)印象中,吳瑞榮跟我說是要購買股票」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㈡第160-161 頁);參以檢察官在指揮調查局人員詳查被告石溪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㈠第89-92 、212-218 頁、卷㈡第126-128 、169 頁)、吳瑞榮所有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與彰化銀行信義分行(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㈡第167-168 、172-173 、181-184 、198-202 頁)、簡琇玲所有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與臺灣企銀(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㈡第165-166 、175-179 、202-208 頁)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後,亦查無陽明海運公司或建碁公司曾匯款與被告石溪岸、吳瑞榮或簡琇玲,作為佣金之情事。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本件交易並無交通部政風處所懷疑有仲介、佣金等不法利益輸送之情事,則被告黃望修、石溪岸事前既不認識建碁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從事本件交易時亦未獲有任何佣金或其他利益,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使建碁公司獲取高額換價利益之動機。

六、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陽明海運公司自94年起即有意購置資訊大樓,並非因被告黃望修之指示始有該計畫,而被告黃望修於96年間雖曾針對該部門之年度工作目標提示朱統平或石溪岸予以追蹤,但依該公司內部控制之程序,關於遴選標的物屬於事業開發部職責,被告黃望修並未指示被告石溪岸或他人與建碁公司人員作接觸,且代表建碁公司實際負責執行建碁大樓出售事宜之林福謙、吳碧瑜,事前亦均不認識被告黃望修或石溪岸。被告黃望修既自始與賣方之建碁公司林憲銘、林福謙或吳碧瑜均不認識,且未曾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更未曾指示或引介陽明海運公司購置建碁大樓,而被告石溪岸亦係從事本件交易時始與建碁公司人員有所往來,參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望修、石溪岸有何收受來自賣方之直接或間接利益之行為,被告2 人有何動機違反交易常規,故意提高價格購置建碁大樓而使建碁公司獲取高額之換價利益?即非無疑。

陸、陽明海運公司購置建碁大樓時,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並無須在董事會決議前先行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作為董事會議決不動產購置價額之依據。而陽明海運公司已依公股股權管理之相關規定,將購置建碁大樓議案呈報主管機關交通部,該公司董事會係在獲得詳細資訊,經由充分討論後,全體無異議作出商業判斷,才決定以最高

15.5億元之價額購置建碁大樓:

一、行政院金管會所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財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四、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亦即,公開發行公司只要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交易前,取得估價報告即可,並未規定必須於董事會前即應取得估價報告,此觀同條項第4 款尚有契約成立前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3 個月之規定即明。而陽明海運公司依前述準則之要求,於92年6 月20日訂立之「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財產處理準則」(95年

6 月23日第二次修正、96年6 月27日第三次修正),其中第

8 條第4 項亦規定:「... 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四、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 」,第4 條第

3 項亦規定:「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定辦理之」(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㈠第34-43 頁)。又陽明海運公司95年10月13日第242 次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其中「伍、購置循環」中「房地產購置」之作業程序為:「⒈事業開發部遴選標的物。⒉投資計畫及財務分析。⒊提送投資審議會審議。⒋提報董事會核准。⒌委託專業廠商辦理標的物鑑價作業。⒍提送審議小組審議。⒎辦理議價作業。⒏合約... 簽約付款」(此有本院向陽明海運公司調閱「內部控制制度」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81 頁)。另針對本件購置建碁大樓之不動產估價事宜,總經理何樹生於00年0 月00日事業開發部之簽呈,批准之簽文為:「擬於董事會通過後委請中華徵信事務所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 」等字樣(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㈠第44-47 頁)。況證人朱統平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瞭解陽明海運公司資產取得及處分程序之規定?)... 在公司以往的程序都是在董事會後再進行估價報告... 」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㈢第275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依陽明海運公司當時有效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部控制制度」及其他相關之採購、處分作業程序等規定,購置不動產須經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始辦理標的物之鑑價作業,其目的或係為預防底價洩漏,不利於公司議價及交易。公訴意旨認本件購置建碁大樓應於董事會前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一事,顯屬誤會。

二、查96年5 月19日陽明海運公司由被告石溪岸首次前往建碁公司查看建碁大樓,5 月31日石溪岸與建碁公司吳碧瑜共同簽訂保密切結書,6 月7 日陽明海運總經理何樹生、事業開發部協理朱統平及被告石溪岸再度共同前往建碁公司勘查後,即由被告黃望修指示石溪岸準備相關資料,以便於召開投資審議小組會議,討論陽明海運公司以購買資訊大樓名義購入建碁大樓之提案;被告石溪岸遂命事業開發部專員陳建忠及薛竣綸共同製作投資提案單,並填製石溪岸自建碁公司人員所獲悉之出價金額15 .5 億元為投資金額,於96年6 月13日被告黃望修召集公司重要及業務相關經理人之投資審議小組會議中提出討論;會中決議購置建碁大樓,並提報董事會議決,不動產購置價額即訂為15.5億元;其後,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承辦專員陳建忠旋銜命於6 月14日簽文表示,有關購買台北資訊辦公大樓乙案,不動產估價部份,俟董事會同意通過後,擬委由中華徵信事務所及遠見事務所先行辦理鑑價;另為辦理董事會會議事宜,陽明海運公司總管理處行政人員劉麗雯即彙整董事會提案資料,並將事業開發部所提供之資料整理為附件,於6 月28日分向陽明海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寄送,同時發文予公司最大持股之公股代表交通部;96年7 月6 日由被告黃望修召開之陽明海運公司第248 次董事會議,會中由被告石溪岸列席董事會,並向董事表達本購置案係一不錯之投資案,保證3 年內每坪一定上漲10萬元等報告事項說服董事,經被告黃望修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董事會通過授權,同意以15.5億元作為本大樓購置案之價金等情,此有陽明海運公司「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案」投審會議紀錄簽核單、96.6.13 投資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內容包含「效益分析」之會議簡報、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

96.6.14 「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投資提案單)、96.6.14董事會投資提案單、評估效益、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陳建忠製作之「購買臺北資訊大樓專案簡報」、薛竣綸所寄之電子郵件影本(主旨為「有關『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相關支出、折舊及收入比較表」)、陳建忠96.6.29 寄送給朱統平之電子郵件(主旨為「購買臺北資訊大樓資料」,附件包含「董事會提案單.doc」、「簡報.ppt」、「試算檔.xls」、「Q&A.doc 」)、購買台北資訊辦公大樓Q&A 、陽明海運公司96.6.19 「購買臺北資訊大樓有關不動產估價事宜」簽核單、事業開發部簽呈、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96.6.14 出具之報價單、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價單、陽明海運公司96.7.6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定「建碁大樓」之委託書、劉麗雯96.7.4寄給何秀綺之電子郵件(主旨:「有關董事會討論議案問題」,內容要旨:交通部廖小姐詢問陽明海運辦公室是否不敷使用?為何購置新大樓?針對交通部之提問,已請事業開發部製作簡報檔,附件:「2007 .07.04 人數、建物使用說明.ppt」)、何秀綺96.7.4回覆給劉麗雯、石溪岸之電子郵件、交通部航政司廖君穎96.7.4簽文(簽文說明二、請公司說明購買臺北資訊大樓相關事項)、陽明海運公司96.7.6第248 次(第15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與會人員談話錄音譯文、簽核單、簽呈、議程、函稿、文件流程清單、提案單、劉麗雯寄發之相關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石溪岸於96年5 月中旬先行前往建碁大樓後,陽明海運公司於96年5 月31日正式派遣資訊部資訊長陳文振、資深協理曹德溪、事業開發部石溪岸、薛俊倫、陳建忠等人前往建碁大樓現場勘查,建碁公司由林福謙、吳碧瑜出面洽談,建碁公司初步開價15億5000萬元作為售價,雙方分別由石溪岸、吳碧瑜代表簽訂保密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曹德溪、薛俊倫、陳建忠、林福謙、吳碧瑜於偵訊或本院時證述屬實,且有保密協議書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199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96年6 月13日陽明海運公司召開之投資審議小組會議紀錄(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㈠第21頁),「討論事項」已載明:「⒉購置本大樓具有彈性的優點,未來房地產如持續上漲,或可考慮出售獲利;若反轉向下,也可考慮趁低價購入隔壁之AIG 大樓,作為集團總部或營運中心之用」,「會議結論」欄亦載明:「⒈同意進行本案,請提報董事會。⒉本公司2004年購置重慶大樓,成功壓低買價... 租金收入支應利息支出之後還有餘額,又有資產增值的效益,同時滿足集團辦公室擴充需求等優點,可為本集團置產之典範,未來可廣為複製此一成功模式」字樣。又依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於96年6 月14日針對「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所提之投資提案單(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㈠第21頁),「產業發展」欄載明:「⒈內湖地區未來房價易漲難跌,購置整棟大樓已屬不易,瑞光路近年為新興之科技園區,未來成長可期。⒉房價未飆漲及難得整棟購入機會購置本辦公大樓,坐擁增值契機」字樣,「投資目的」欄載明:「⒈本公司七堵總部辦公室不敷使用,及配合將來資訊部門整體組織配置及擴充使用... ⒊多餘樓層出租」字樣。另證人何樹生業於偵訊時證稱:「(問:依陽明海運公司薛峻倫於99年6 月18日接受本案調查時表示,依陽明海運公司投資慣例,IRR 值要達到財務部門參考貸款利率所計算結果高於6%多,才符合陽明投資效益之慣例,是否如此?)是的,一般非房地產的投資案都會算這個。(問:房地產投資有無另外的投資效益分析?)沒有額外明文規定」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㈠第

156 頁);證人即負責製作「投資效益分析」之薛峻綸,亦於偵訊時證稱:「(問:投資報酬率是否要大於貸款利率?)沒有這個規定」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㈠第25頁)。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陽明海運公司鑑於該公司在93年間購置重慶大樓之成功經驗,96年6 月13日投審會作出報請董事會購置建碁大樓之結論時,本即考慮到該購置案具有彈性之優點,亦即「未來房地產如持續上漲,或可考慮出售獲利;若反轉向下,也可考慮趁低價購入隔壁之AIG 大樓,作為集團總部或營運中心之用」。則被告

2 人辯稱:非房地產投資適用準則之NPV 、IRR 若僅計租金收入則較差,本為所有房地產業之普遍現象,故該等數據僅為投資之參考因素之一,若不計增值之資本利得及土地殘值加以計算,業界之房地產投資幾無理想之等值;本案初始之所以會以15.5億元訂為投資金額即作為事業開發部之提案,乃係以賣方願賣價格之15.5億元作為基礎並為投資效益分析,該15.5億元之數字僅作為效益評估之參考,並非作為實際議價之基準等情,即屬有據。

四、公訴意旨雖謂交通部已明定民營化公司之公股代表,對於該事業處理重大事項時,應在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陳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核示,並於會後將結論陳報該管理機關備查之規定,且交通部航政司人員收到本件購置案時,業已簽文出具不同意見,而監察人陳和貴於收受該會議議程及附件後,亦已對購買建碁大樓之必要性表示意見,竟未依規定於96年7 月5 日前召開公股代表會前會,且刻意隱瞞宏碁公司僅以11億元出售大樓予AIG 一事,即有違反交易常規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按「已民營化事業,其公股代表對於該事業處理下列重大事

項,應在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陳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核示:(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契約。(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五)非辦理保證業務之對外保證要則之訂定及修改。(六)重大之轉投資行為。(七)重大之人事議案(如: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聘、解任)。(八)解散合併。公股代表應就前項核示意見於會商或會議時提出主張,並於會後將會商或會議結論陳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備查。對已民營化事業於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公股代表應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提出適當主張,並將會商或會議結果於事後報請公股股權管理機關備查」,行政院所頒訂之「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13點定有明文。交通部為貫徹行政院上開政策,並參照「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點規定,於95年11月15日,由交通部航政司承辦人廖君穎簽請交通部部長核示,建立公股董監事會前會機制如下:召開董事會前應於會議15日前將議程及資料報部;公股代表會前會應於董事會議前10日開會研商確立公股立場;主席則由公股代表之次長擔任;會前會之幕僚作業由各公司擔任。依照95年11月15日交通部該次簽文之記載,關於陽明海運公司召開董監事會前會機制如下:「(一)召開董事會前應於會議十五日將議程及資料報部。(二)公股代表會前會應於董事會前十日開會研商確立公股立場。(三)前項主席由鈞長或指派之次長擔任... (四)會前會之幕僚作業由各公司擔任。」此部分之事實,有「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及交通部95年11月15日「有關建立陽明海運及臺灣航業公司召開董事會前公股董監事會前會機制」之簽呈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㈠第119 、187-188 頁),並經證人廖君穎於偵訊時證述屬實(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第131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是應認陽明海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前,必須將議程及資料報部,至於會前會之召開,則係由部長或次長擔任,陽明海運公司僅負責會前會之幕僚作業,並不負主持或召開之責。

㈡查交通部航政司承辦人廖君穎於收受陽明海運公司所寄送之

第248 次董事會會議議程及附件後,旋即於96年7 月4 日簽文表示:「... (二)第二案擬購買台北資訊辦公大樓乙棟,投資金額約新台幣15.5億元(第47-64 頁),據查該公司目前於臺北市之重慶大樓、仁愛大樓均採自用及出租部分樓層方式使用,本投資案性質與之相似,爰宜請該公司說明上開大樓使用情形及租金收入之效益評估,做為本案投資與否之考量因素;另簡報內容六、效益分析,將整棟樓層全列入租金收益計算,爰陽明資訊部門將安排於何層辦公?又估算投資報酬率為3.40%,其效益是否偏低,宜請該公司說明之?(三)... 大量資金投入房地產,是否增加負債影響公司整體資金運用,宜請該公司詳加說明之。四、... 有關公股董事會前會謹訂於96.7.5晚上召開」,並經時任交通部部長蔡堆批核。同時,陽明海運公司監察人陳和貴於收受第248次董事會議議程及附件後,對此資訊大樓買賣必要性及價額亦有意見,曾於96年6 月底去電陽明海運公司欲行瞭解相關購樓細節,並提出內湖房地產恐有下跌趨勢,購置價格是否合理,AIG 購買宏碁大樓價格等意見,嗣由陽明海運公司資訊部資深協理曹德溪初步答覆後,復將相關疑問轉知被告石溪岸,陳建忠於獲悉監察人陳和貴之意見後,即搜尋AIG 公司購買宏碁大樓之新聞資料,並即轉寄電子郵件給被告石溪岸。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君穎、陳和貴、曹德溪、陳建忠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陽明海運公司曹德溪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陽明海運公司監察人陳和貴詢問「內湖辦公大樓購案」相關問題並提出意見,曹德溪回應後,於96.7.1轉寄給黃望修、何樹生,何樹生96 .7.2 轉寄給朱統平、石溪岸,朱統平再於96.7.3轉寄給陳建忠、薛竣綸)、薛竣綸所寄之電子郵件影本(主旨為「有關『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相關支出、折舊及收入比較表」)、陳建忠96.6.29 寄給朱統平之電子郵件(主旨為「購買臺北資訊大樓資料」,附件包含「董事會提案單.doc」、「簡報.ppt」、「試算檔.xls」、「Q&A.doc 」)、購買「台北資訊辦公大樓Q &A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

㈢查證人劉麗雯業於偵訊時證稱:「(問:交通部廖君穎意見

如何回覆?)整理成PowerPoint檔... 後來我也有將此檔寄給交通部及公司內部人員,但後來何秀綺跟我說,要石溪岸去回覆交通部的問題。(問:之前曾處理董事會議相關會議流程,是否有一併處理董事會前會相關議程資料?)以往我們在彙整議程資料後,寄給交通部及董事代表... 我回顧當時的電子郵件資料,可以確定的是7 月5 日當時有為新任之董監事舉辦聚餐,但針對會前會不記得了,僅有我當時回覆何秀綺6/29可出席會前會之董監事名單... 」(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㈢第82頁);「(問:何以董事會前二天你才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將資料寄給廖君穎?)因為廖君穎當天才跟我說有這些問題... (問:依前示簽文顯示,會前會於96.7.6董事會前一日召開... 有無實際召開?)我沒辦法確定,應該是有開」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㈠第115-116 頁)。而證人廖君穎亦於偵訊時證稱:「(提示96年7 月4 日航政司簽文問:所示簽文是否為妳所製作,目的為何?)是的,當時交通部次長是何煖軒,依交通部於95年11月30日... 函示,請陽明海運公司余董事會召開前,應先行召開會前會,所以會前會的主席是何煖軒,故在陽明海運公司要舉辦第248 次董事會會議時,陽明海運公司有就相關的議程資料,先行給交通部,而交通部航政司負責處理陽明海運公司... 重大決議事項之提供意見給交通部的代表,讓交通部公股代表於董事會召開前表達交通部的立場。(問:交通部航政司針對民營化公司於重大決議事項提供官股代表表達交通部立場,民營化公司是否需要回覆交通部?)不需要... 該份簽文是提供會前會主席交通部次長何煖軒參考,讓他可以再會前會時,提供意見... 會前會的主辦單位是陽明海運公司」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131-132 頁)。又證人何煖軒亦於偵訊時證稱:「... 除非有重大爭執事項,才會另行陳報交通部備查... 召開會前會時,公股代表需將交通部意見轉達予陽明海運公司,請陽明海運公司說明... 如果其他公股代表沒有其他的意見,就會尊重陽明海運公司說明... 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到底有沒有參加這次會的會前會」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70 卷㈠第141-142 頁)。另由劉麗雯所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99年度偵字第26053號卷㈢第103-116 頁),以及陽明海運公司所提供劉麗雯於96年7 月4 日回覆交通部航政司廖君穎有關內湖資訊大樓詢問之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本院卷㈡第78-91 頁),顯見劉麗雯確有針對公股會前會、全體新任董監事聚餐、正式董事會議題,聯絡各董事(有各該會議參加人員之調查統計名單),並就交通部航政司廖君穎針對購置內湖資訊大樓之相關詢問,以電子郵件提供簡報資料作為回覆。況公訴人起訴書亦已載明:「... 交通部長核示:... 會前會主席由公股代表之次長擔任,會前會之幕僚作業由各公司擔任... 交通部航政司簽文『有關公股董事會前會謹訂於96 .7.5 晚上召開。』」等語。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陽明海運公司之董事會秘書處均有按照交通不知規定,完成幕僚作業將議程寄發各董監事,且依交通部之說明,由交通部次長主持官股代表會前會,轉達交通部意見,並作為官股代表間之意見溝通,公司則僅係擔任幕僚作業,並不需要回覆交通部;事實上陽明海運公司之窗口人員劉麗雯,亦已回覆航政司廖君穎之查詢,應可認當時主席及各官股代表並無反對或保留之意見,故均同意提董事會再與其他董事討論。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未依規定於96年7 月5 日前召開公股代表會前會,並刻意隱瞞等情,不僅與實情不符,且誤解被告

2 人之職權。㈣查證人陳建忠業於偵訊時證稱:「針對監察人陳和貴所提出

問題,我有上網查詢當時建碁公司將隔壁棟賣給AIG 的新聞,並且將這個新聞資料向石溪岸報告... 我跟薛峻綸是有討論到建碁公司(註:應為宏碁公司之誤繕)出售給AIG 的價格才11億多元,我們用15億5 千萬元去買會不會太貴了,但我們考量到建碁公司(註:應為宏碁公司之誤繕)是在96年

1 月份出售給AIG ,因為內湖房地產飆漲,我們在96年7 月時,價格是否漲上去了也無從得知」、「(問:董事會前為何準備Q&A ?)是朱統平說董事會要是有人提問,要給別人做參考。(問:Q&A 有發給誰?)我只有發給朱統平... 用電子郵件寄給朱統平」(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115 、

405 頁);「(問:既然隔壁大樓賣價為11億元,何以陽明海運公司預計以15.5億元購置本大樓?)... 我查新聞,新聞上寫,市場行情是16億元」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㈡第76頁)。證人陳建忠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承辦購買建碁大樓期間,是否有蒐集到宏碁大樓出售之新聞資料?)有... 我是以e-mail通知石溪岸...e-mail 是網路連結的,我是把一個連結的網址複製放置e-mail內作寄送,讓收件人可以點e-mail之網址讀取新聞資料。(問:你有無再用口頭告知石溪岸關於宏碁大樓出售新聞資料之事情?)沒有」等語(本院卷㈢第104 頁)。而證人朱統平亦於偵訊時證稱:「(問:台北資訊辦公大樓Q&A 是誰交給你?)陳建忠,讓我去董事會報告時回答問題用的。(問:有無給他人看過?)我不清楚他有無發給他人」(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438 頁);「(問:陳建忠於96年6 月29日即以電子郵件將『購買台北資訊大樓Q&A 』之檔案告知你,建碁公司以11億元將台北市○○區○○路○○號大樓賣與AIG ,你為何辯稱不知道?)陳建忠有將這些東西寄給我,但是我看過之後沒有記到腦海中。(問:你當初有無詢問石溪岸或陳建忠,建碁公司將另外一棟大樓以11億元左右賣給南山人壽,為何建碁公司卻係以15億元左右之價格賣給陽明海運公司?)我沒有問,但是我印象中,好像隔壁建碁大樓賣給南山人壽是賤賣」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㈡第64頁)。又證人陳建忠所製作之「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Q&A 」資料(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㈠第22頁),已載明:「...⒊瑞光路房地產行情如何?... A :以近年(0000 -0000)成交而言:... 辦公大樓:26-39 萬/ 坪... ⒋建碁科技另一棟大樓買方為何?售價為何?A :另一棟大樓於2007年1月賣給南山人壽,總售價為新台幣11億元」等字樣。另被告陳建忠係於96年6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單獨將該「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Q&A 」寄給朱統平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㈠第22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陳建忠製作之「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Q&A 」資料,業已載明AIG 購置宏碁大樓價格僅11億餘元,該份資料係朱統平指示陳建忠所製作,以便董事會有人提問時可參考,因陳建忠只用電子郵件寄給朱統平,被告石溪岸無從知悉;又因陳建忠並未口頭告知,而係將宏碁大樓出售之新聞資料,把連結之網址複製放在e-mail內寄送給石溪岸,則被告石溪岸辯稱伊因不諳電腦操作,根本不會再去點選連結之網址,伊確實不知道宏碁大樓之售價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是本件陽明海運公司之承辦人員陳建忠、薛峻綸早已知悉宏碁大樓出售之價格,甚至被告石溪岸之長官朱統平亦已知悉,係因宏碁大樓出售予AIG 之價格被公認為賤售(詳下述),根本不具參考性,始參考當時所認知約16億元之市價,將建碁公司15.5億元之報價列為效益分析之基礎,並以之提報董事會;至於被告石溪岸則根本不知悉,即無公訴意旨所謂刻意向董事會隱瞞宏碁公司僅以11億元將大樓出售予AIG 之情事。

㈤依陽明海運公司第248 次(第15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之

記載(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偵卷㈠第22頁),當時出席董事計有黃望修、何煖軒、朱富美、洪辰冬、陳晉源、何樹生、胡定吾等7 人,列席監事有陳和貴、梁榮江等2 人,針對討論事項二:「本公司擬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乙棟,購置總金額為新台幣15.5億元」,作成:「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同意通過」之決議。而依該次董事會議有關購置內湖資訊大樓之錄音節錄(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363-

367 頁),監事陳和貴曾質疑建碁大樓每坪單價28多萬元,係包括停車位坪數而平均計算,如果扣除車位之價錢,每坪約40萬元,這種售價是否合理的問題;被告石溪岸則答以:

「現在買房子... 修正法令是歸屬在所有權上面,他按照權狀記載的面積下去賣的,他不會說樓上的賣... 他開出來權狀記載的面積是多少,就是賣多少... 」、「松山機場剛好三通了... 現在他們高科技的去買不是買別的地方就是買這附近,他們有錢的老闆也是住這附近... 我想40至50萬元一坪大概跑不掉」等語;董事朱富美則表示:「從現在要找都是找獨棟的,稀有性、形象高雅,配合我們陽明,這樣以後有錢並一定找得到,如果從這個角度,我就會覺得稍微貴一點也可以接受,因為重慶北路買的時候,我們也是有一點,但是時間證明團隊的判斷還算精準」等語;朱統平亦發言表示:「現在董監事手上有一份工商時報,7 月3 日,有10幾家在搶,這12標通通都標出去了,內湖重劃區這一帶非常的沒落,機會難得,用策略進可攻,退可守,旁邊AIG 已經買下去了,會不會消息曝光後,AIG 馬上就買?不知道,BENQ要買,報載差不多51億,非常可怕」等語;而其他董監事也均有發言,證人洪辰冬並於偵訊時證稱:「(問:有同意購置案?)董事一致通過... 董事會結論就是不超過15.5億元就可以購買... 董事會是針對投資潛力相關事宜進行討論,由經理階層進行議價」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㈢第

46、47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會議紀錄之記載,顯見陽明海運公司第248 次董事會係在獲得詳細資訊,經由充分討論後,全體無異議作出商業判斷,而決定以最高15.5億元之價額購置建碁大樓。況由該次董事會錄音節錄之記載,黃望修與石溪岸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黃:隔壁AIG 買下大樓說要做什麼用?沒有租掉?)石:他就放著空在那裡!(黃:他買下來就空在那裡?他買多少,有沒有去打聽出來?)石:他不講,AIG 的都不講,就是純投資丟在那裡。

」則被告黃望修若果真知悉宏碁大樓之售價,何以反在董事會提問自曝?顯見被告黃望修辯稱召開該次董事會時,仍不知悉宏碁大樓以11億元出售予AIG 之情,堪以採信。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黃望修對董事會成員刻意隱瞞宏碁公司僅以11億元出售大樓予AIG 一事,即非可採。

五、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依陽明海運公司當時有效之相關採購、處分作業程序等規定,購置不動產須經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始辦理標的物之鑑價作業。而陽明海運公司之董事會秘書處均有按規定將議程寄發各董監事,並將購置建碁大樓議案呈報主管機關交通部,由交通部次長主持官股代表會前會,轉達交通部之意見,該公司董事會係在獲得詳細資訊,經由充分討論後,全體無異議作出商業判斷,而決定以最高15.5億元之價額購置建碁大樓,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未依規定於96年7 月5 日前召開公股代表會前會,且刻意隱瞞宏碁公司僅以11億元出售大樓予AIG 之情事。

柒、陽明海運公司董事會決議購置建碁大樓後,已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委請2 家以上不動產估價業者進行估價,其後該公司採購審議小組即以該估價報告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再經由議價程序與建碁公司完成價格之合意,其過程均係依照該公司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情事:

一、查陽明海運公司投審會於96年6 月13日作成購置建碁大樓並提報董事會之結論後,被告石溪岸即指示陳建忠一方面提出簽呈,擬委請中華徵信所、遠見事務所辦理鑑價事宜,另一方面聯繫中華徵信所鄭雅麗、遠見事務所陳冠宇等人,請該

2 家公司提出報價單,並於96年7 月6 日正式委託該2 家公司作鑑價事宜。其中中華徵信所鑑價師吳泰和實際鑑價後,於96年7 月16日提出建碁大樓總價為11億1061萬5552元之期中照會金額,被告石溪岸認該期中照會金額偏離市場行情過鉅,於電話中要求中華徵信所鄭雅麗再行評估,7 月17日鄭雅麗再次提出11億4790萬5032元之修正後期中照會金額,並向石溪岸表示本案已高限考量(即採最高估價金額);遠見事務所翁慶儒於7 月19日所出具之鑑價報告,鑑估建碁大樓金額則為15億325 萬3907元。其後,因中華徵信所並未正式提出鑑價報告,被告石溪岸為符合相關規定,旋與陳冠宇聯繫,希由遠見事務所代為介紹另一家公司出具鑑價報告,陳冠宇即指示遠見事務所總經理陳金蟬,由遠見事務所業務許淑華聯繫台欣事務所楊尚泓,並由遠見事務所協理陳國章指派估價人員李爾清代為製作鑑價報告,96年7 月18日許淑華即以台欣事務所名義,以15萬元之代價向陳建忠報價,因李爾清係遠見事務所臺中分公司之實習生,鑑價當天李爾清臨時由臺中趕赴臺北後,即由陳國章提供翁慶儒製作之第一份鑑價報告選定標的,交由李爾清進行鑑價,李爾清當日協助完成鑑價報告後,即將相關資料交由陳國章,在鑑價選定標的幾乎雷同(僅比較標的4 不同)下,於96年7 月20日、7月23日,由遠見事務所及台欣事務所,分別提出建碁大樓估價金額15億325 萬3907元及14億8476萬1034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遠見事務所事後僅從15萬元之鑑價費中,支付楊尚泓

2 萬1000元之費用。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忠、鄭雅麗、翁慶儒、吳泰和、陳冠宇、陳金蟬、許淑華、楊尚泓、李爾清、陳國章等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陽明海運公司96.6.19 「購買臺北資訊大樓有關不動產估價事宜」簽核單、事業開發部簽呈、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96.6.14 出具之報價單、遠見事務所報價單、陽明海運公司96.7.6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定建碁大樓之委託書、鄭雅麗96.7.16寄送之第一次期中照會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主旨為「1/2.內湖案照會」,附件為吳泰和出具之期中照會報告)、鄭雅麗於96.7.17 寄給石溪岸、陳建忠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內湖估值照會96 0717 」,內容為「內湖瑞光路標的已高限考量」、附件為吳泰和微調後出具之期中照會報告「勘驗標的物報告摘要(照會專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查96年7 月25日由陳建忠簽文表示經遠見事務所及台欣事務所完成鑑價,擬邀請賣方完成議價事宜,經副總經理何樹生核示決行:「由本人主持」,並於96年7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邀請建碁公司人員至陽明海運公司辦理議價,於該日下午

2 時30分,即由何樹生、朱統平、石溪岸、薛竣綸、陳建忠、林福龍所參加之參考價格會議,決定購置底價為14億7000萬元後,即與建碁公司代表林福謙、吳碧瑜、鄭金鳳等人辦理議價,建碁公司最初出價即為15.5億元,經過雙方6 次議價,最終以14億6500萬元作為陽明海運公司購置建碁大樓之確定金額。建碁公司為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完成鑑價報告,建碁公司吳碧瑜、陳俞勳即尋找標至事務所、日升事務所提出鑑價報告,鑑價金額分別為14億2262萬4593元、14億1783萬5568元,並於96年8 月7 日完成買賣契約簽訂,8 月8 日陳建忠則事後簽文,以中華徵信所已於上半年出具該區鑑價報告書為由,另請台欣事務所估價,進而與建碁公司完成簽約手續。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樹生、朱統平、薛竣綸、陳建忠、林福謙、吳碧瑜、鄭金鳳等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陽明海運公司96.7.27 之訂定參考價格會議紀錄、「購買臺北資訊大樓,擬邀請賣方辦理議價事宜」之簽核單、簽呈、2007.7.25 採購審議作業送審單、陽明海運公司與建碁公司96.7.27 之議價會議紀錄、標單、建碁公司授權林福謙之授權書、陽明海運公司「購買臺北資訊大樓產權過戶委託代書事宜」簽核單、事業開發部簽呈、春億地政士事務所報價單、標至事務所受建碁公司委託而出具之建碁大樓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標至事務所比較標的傳真資料、日升事務所受建碁公司委而出具之建碁大樓不動產估價報告、建碁公司96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陽明海運公司與建碁公司付款扣帳成功通知統計表格、建碁公司96與95.9.30財務季報表、陽明海運公司96 .7.30「購買臺北資訊大樓簽約事宜」簽核單、開發事業部簽呈、「購買臺北資訊大樓已均於2007.08.07完成簽約及後續辦理事項」簽核單與簽呈、2007.08.07所簽訂之建碁大樓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亦均堪以採信。

三、依陽明海運公司內部作業規定之流程,關於購置辦公處所之事宜,並不需要經過時任董事長之被告黃望修之核定,被告黃望修自始與賣方建碁公司之林憲銘、林福謙、吳碧瑜均不認識,且未曾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而證人朱統平業於偵訊時分別證稱:「(問:前述分辦單及鑑價金額,事業開發組承辦人陳建忠等人,有無向你提報?)沒有,這只是他們在鑑價過程的處理流程,不需要向我報告,要等正式的報告出來,事業開發組正式上簽呈後,我才會看到」(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63頁)、「(問:

黃望修對於本次購置大樓案,如何對你指示?)這個案子,他從來沒有對我做任何指示... 尋找合適的辦公大樓是事業開發部年度工作目標之一」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410 頁)。又證人陳建忠業於偵訊時證稱:「(問:中華徵信所出具之鑑價金額與宏碁公司出售予AIG 公司大樓的金額相當,是否相當?)差不多。(問:你有無將此情況跟長官報告?),沒有,因我是對石溪岸」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053 卷㈡第78頁)。另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96年7 月25日所簽「辦理議價事宜」之簽文,其上載明:「委請遠見、台欣完成鑑價,分別為... 邀請建碁公司辦理議價手續,請指定訂定底價及議價會議主持人」一事,時任陽明海運公司總經理之何樹生批示:「由本人主持」等字樣,亦有該簽呈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7625卷㈠第115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黃望修並未指示陽明海運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如何鑑價一事,亦未接獲告知有關鑑價報告之相關事宜,且並未主持或參與陽明海運公司之議價事宜,即無從知悉中華徵信所曾提出11億餘元之期中照會金額,以及被告石溪岸曾指示陳建忠委託台新事務所另行作估價報告一事。

四、公訴意旨雖謂宏碁大樓與建碁大樓位於隔鄰,興建之年度及建材完全相同,且宏碁大樓之土地、建物面積均大於建碁大樓,宏碁公司才於96年1 月間以11億元出售宏碁大樓予AIG,被告2 人竟刻意隱瞞該事,且以高於市價3 億餘元之價格購買建碁大樓,即屬於非常規交易,致陽明海運公司遭受重大之損害云云。惟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市價」之定義為何,迄未見說明。而所謂之

「市價」,係依據不同時間、不同情況下最後完成交易,當時之時間點所產生之價格,方可謂「市價」。例如,市場豬肉行情,在早、中、晚不同之時間點,在不同之供需情況下,隨時因人潮多寡,而有不同之出售價格,只有在完成交易當下之價格,才可稱為「市價」;又某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在股市交易期間隨時有「買進」及「賣出」價格之變動,只有在「成交」當下價格,才可認為係「市價」。本件公訴意旨始終認定建碁大樓買賣價格應以毗鄰之宏碁大樓出售予AIG 之價格11億元,作為「市價」之比價基準,遂認為陽明海運公司之買賣成交價14.65 億元明顯高出市價。然關於宏碁公司於96年1 月2 日出售宏碁大樓與AIG 一事,工商時報96年1 月3 日A4版標題「宏碁賣內湖大樓南山賺到」之報導,即指出:「2007年房市第一炮11億元成交,房地產業者認為『便宜得離譜』」、「有『內科王』之稱的超營實業公司總經理楊仁鈞表示,依照內科的合理行情估計,這棟大樓至少有十六億元的身價,約每坪二十六至二十七萬元」、「宏碁以如此偏離行情低價賣給南山人壽,不是錯估行情就是賤賣資產,立刻少賺五、六億元,會笑死全內科的人,宏碁對於不動產實在太外行了」、「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卓輝華表示,宏碁賣給南山人壽這種行情,當然明顯偏低」(此有該版報紙報導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27 頁);而經濟日報於99年12月14日A2版「24億~30億宏碁要賣內湖大樓」之報導,亦指出:「商仲業者透露,宏碁在三年多前,將瑞光路一棟大樓以11億元賣給南山人壽,當時業內人士多認為,該樓市價起碼有16億元,宏碁卻用便宜得很離譜的價格賣掉。此後,宏碁處分不動產時,態度就趨於小心」,亦有該版報紙報導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6頁)。是關於宏碁公司於96年1 月2 日以11億元出售宏碁大樓與AIG 一事,早被公認為明顯偏離市場行情,而屬於賤售,則公訴意旨再以該11億元之成交價,質疑本件陽明海運公司以14.65 億元購置建碁大樓,有明顯高出市價之情形,此一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證人王文明業於偵訊時證稱:「(提示信義事務所、戴德梁

行95年12月鑑價報告問:本大樓與相鄰之70號大樓為相同建材之建築、地坪大小及區域環境均相同,且所示資料估價時間與本案僅半年之久... 何以該2 知名鑑價公司對本大樓毗鄰之臺北市○○區○○路○○號大樓估價,竟與遠見事務所為本大樓所估之價格,有如此大之差距?)瑞光路70號宏碁大樓當時還在進行內裝工程,尚未實際使用... 信義事務所沒有入內勘查... 而本大樓則已是完成內部裝修設備,所以估價有這麼大差異」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83頁)。而證人翁慶儒亦於偵訊時證稱:「(問:據本局調查,瑞光路70號宏碁大樓96年1 月以11億元出售,你有無參考該大樓之出售價格?)有,但因那時市場價格波動大,所以並沒有以這大樓出售價格,當作比較法的案例... 依96年7 月間市場價格調整應該是15億元... (問:內湖地區房價自何年開始起漲?)大約自95下半年起漲,內湖科學園區的廠辦大樓價格慢慢漲起來,96年起開始大幅上揚,97年下半年到98年上半年因金融風暴回檔,回檔後至今穩定成長」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4-6 頁)。又證人楊尚泓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人認為70號那棟大樓,在96年1 月間以11億元的價格成交,顯然買方佔到便宜,而且依據所前述提供的新聞報導,業界也普遍認為有低估情形,而且我在96年7 月辦理本大樓估價作業時,距離70號大樓的交易時間也已經6個月了,沒有辦法拿70號大樓96年1 月份的成交價格,來當作我96年7 月間製作本大樓估價報告的參考標準」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104 頁)。另證人林福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你在調查局99年9 月29日說宏碁公司出售之辦公大樓面積與建碁公司出售之辦公大樓面積相當,但因為宏碁公司出售的辦公大樓並未裝潢,類似毛胚屋,因此所賣之價錢才會遠低於建碁公司出售案,再加上宏碁公司急著要出售,所以他賣得價金才會比市場行情低,是否如此?)是,我要補充說明,因為宏碁公司賣的時間點與建碁公司出售建碁大樓的時間點不同,中間又因為明碁公司有出售瑞光路底的大樓,所以這宏碁大樓與建碁大樓的價格無法作類似的推斷。(問:99年9 月29日你在調查局說宏碁大樓是在95年底、96年初出售,與建碁公司相距半年時間,建碁公司出售大樓是市場行情比較好,所以才有3 億多元之差價,是否如此?)是。(問:你所謂的隔壁宏碁大樓是毛胚屋,毛胚屋有無資訊大樓應該設置之高架地板及地毯?有無垂直及水平之網路佈線,辦公室有無隔間?有無配合辦公室空間的空調出風及通風設備?有針對辦公座位而設計之照明設備?地板、牆壁、天花板有無裝潢美化之設備等等?)毛胚屋當然是沒有這些設備,我知道宏碁大樓是因為他在隔壁。(問:你跟宏碁公司或宏碁大樓有無關係?)我之前是宏碁的員工,我是擔任財務長,我對於宏碁大樓的狀況是瞭解的」等語(本院卷㈢第23、24頁)。況證人吳碧瑜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99年6 月18日調查局證稱[ 問:

你跟陽明海運公司接洽情形為何?答:該大樓有很多租賃的房客,所以購買後不用擔心租賃問題,且該大樓建築格局設施機能都已經很完整,陽明海運公司購買之後不需要再花費大筆資金經營,所以該大樓價值一定會高於附近之辦公大樓。] 是否如此?)是。(問:你當天於調查局還有提到,當時覺得很慶幸還好沒有把建碁大樓賣給南山人壽公司,這是何意思?)因為南山人壽公司出價比較便宜。(問:是不是因為你有蒐集到明碁公司將辦公室賣給新光人壽之資訊?)有,我們從報紙上知道。(問:你在當天的調查局筆錄也有提到,宏碁大樓在建好之後就馬上出售沒有裝潢,當然賣出的價格就會比較低,是不是這樣宏碁大樓與建碁大樓之差價有3 、4 億元之多?)有無3 、4 億元之多,我沒有講過這話,但我知道該兩棟大樓的確實有價值上的差異」等語(本院卷㈢第31、32頁)。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稱,顯見建碁大樓與宏碁大樓雖然毗鄰,且為相同建材之建築,地坪大小及區域環境均相同,但:一則因為宏碁大樓於96年1 月間出售時係屬毛胚屋,並無任何裝潢,而建碁大樓出售時則已裝潢完畢、設施機能都已完整,並有滿租之房客,購入後即可有租金收入;再則兩棟大樓出售時間雖僅相隔6 個月,然宏碁大樓出售時早被公認為係屬賤售,偏離市場行情(已如前述),且內湖科學園區之廠辦大樓價格,自96年起已開始大幅上揚。是宏碁大樓與建碁大樓既然在裝潢有無、使用狀態、出售時機與市場行情均有所不同,公訴意旨以宏碁大樓出售之價格,質疑陽明海運公司購置建碁大樓之價格明顯高出市場行情等情,即非有據。

㈢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中華徵信所:95、96年間宏碁大樓售予

AIG 一案,買方或賣方有無委託貴公司出具鑑價報告之問題時,該所100 年10月6 日已函覆表示:本所於95年12月1 日接受委託,委託者係AIG ,於96年1 月9 日出具估價報告書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估價書可證(本院卷㈡第1-73頁),由該估價書可知,當時鑑價金額為11億3903萬9908元。而陽明海運公司事後於98年6 月24日函詢中華徵信所,就受託對建碁大樓進行鑑價之後續處理情形問題時,中華徵信所於98年

6 月29日函覆表示:「本案於96年7 月6 日辦理委託,於96年7 月16日提出期中照會,於97年1 月2 日銷案,因此未出具正式報告」,並檢附該公司所存檔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偵查卷㈠第48-99 頁)。該不動產估價報告第3 頁「八、估價報告準則」載明:「(一)本事務所及估價人員與委託估價者之關係:... 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單純之業務往來」,第35頁「柒、勘估總結」載明:「... 二、個別條件分析... 現況供作宏碁電腦使用中」等字樣,即與本件係由陽明海運公司委託鑑價、建碁大樓當時係由建碁公司使用中等情況,均有所不符。又證人即實際製作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吳泰和,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份宏碁大樓比較標的1 部分,價格日期是95年3 月... 比較標的2 價格日期是94年12月23日,核算後每坪單價是32萬3359元,是否如此?)是... (問:為何你針對建碁大樓估價草稿中,比較標的1 、3 之比較標的、調查日期、價格日期、核算每坪單價都跟中華徵信所受南山人壽公司委託鑑價隔壁宏碁大樓之估價報告書之比較標的

1 、2 都一樣?是否是你參考宏碁大樓估價報告書?)都一樣,建碁大樓估價應該是參考宏碁大樓之報告案例... (問:在估價報告作業準則㈠第2 行,你有寫到與南山人壽公司為單純之業務往來,本件委託人是陽明海運公司,你為何寫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你是不是在套用中華徵信所所受南山人壽公司對宏碁大樓之估價書之檔案時,你疏忽沒有修改到?)我們前面如果是格式一樣的話,可能會套用,有可能是忘了修改。(提示100 年5 月27日吳泰和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是否會參考隔壁宏碁大樓之買賣金額?你答我應該會參考它的價格... 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㈢第102 頁)。綜此,由證人吳泰和之證詞,並對照該二份不動產估價報告,顯見中華徵信所出具宏碁大樓估價報告、製作建碁大樓不動產估價報告草稿之日期,雖分別為96年1 月9 日、96年7 月10日,但該二份報告中比較案例之台北市○○區○○街○○號、台北市○○區○○街○○○ 號均完全相同,而且調查日期、價格日期及核算後每坪單價亦完全相同,可見證人吳泰和在製作建碁大樓估價報告草稿時,係直接套用宏碁大樓估價報告之檔案資料,在二份估價報告相距達6 個月時間之久之情況下,該估價報告草稿之參考價值即已偏低。況依前述證人翁慶儒之證詞,內湖地區房地產自96年初之後,即已交易熱絡、房價大幅翻揚,中華徵信所估價師吳泰和卻未採樣當時最新市場成交行情,而直接抄襲該徵信所前受ING 委託鑑價報告舊有檔案之採樣案例,其調查、成交價格日期、核算後每坪單價,與陽明海運公司購買建碁大樓係於96年7月27日之議價日期,最長者有1 年6 個月之明顯落差。是應認中華徵信所就本件建碁大樓出具之期中照會估價金額11億1061萬5552元或11億4790萬5032元,即不具專業性及可信度,並無任何參考價值,自不得據此即謂陽明海運公司有以高於市價3 億餘元之價格購買建碁大樓之情事。

㈣查建碁公司與ING 就出售建碁大樓一事,曾於96年4 、5 月

間有多次商議,ING 第三次(即最後一次)出價為11.8億元等情,此有保密協議書及陳俞勳製作之建碁大樓交易時程表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197 、296 頁);而證人吳碧瑜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除與陽明海運接洽外,有無繼續與南山人壽公司接觸?)有的,南山公司至少報了3 次價給我... 當時房地產熱絡,我有蒐集到明碁公司也將瑞光路大樓賣給新光人壽新聞,當時覺得慶幸沒賣給南山,且南山公司開價3 次之後,都沒有辦法與我們達成共識」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㈡第7 頁)。在建碁公司於96年4 、5 月間猶不同意以11.8億元,將建碁大樓出售與

ING 之情況下,顯見建碁公司其後在與陽明海運公司議價時,根本不可能參照宏碁大樓11億元之售價而出售。而陽明海運公司於96年7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邀請建碁公司人員至該公司辦理議價,於該日下午2 時30分,由何樹生、朱統平、石溪岸、薛竣綸、陳建忠、林福龍等人所參加之參考價格會議,決定購置底價為14億7000萬元後,即與建碁公司代表林福謙、吳碧瑜、鄭金鳳等人辦理議價,建碁公司最初出價即為15.5億元,經過雙方6 次議價,最終以14億6500萬元作為陽明海運公司購置建碁大樓之確定金額等情,亦已如前述。在議價過程中,建碁公司於第6 次報價14億6500萬元時,已註明:「不再減價」字樣,此有該標單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㈠第125 頁)。又證人林福謙亦於偵訊時證稱:「(問:宏碁賣11億有何意見?)... 後來明碁大樓又賣大樓一坪30萬,萬一我們賣太便宜會被質疑,期間南山也有出價,但我們不輕易出售」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卷㈢第

45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之前在調查局你有提到,你在投標前已知道新光人壽在內湖地區有購買大樓乙事,新光人壽購買之位置是在基湖路靠近西湖捷運站,故你就認為新光人壽以每坪30萬元購買,大概打個9 折就可以把建碁大樓賣掉,是否如此?)對... (問:根據林憲銘於調查局時說:[ 我當時有授權一個出售的價錢範圍,由林福謙到陽明海運公司去議價,議價時,林福謙有向我回報說,陽明海運公司最多願意出的價錢,我覺得可以接受,就由林福謙出價,陽明海運公司接受後簽訂草約。] 是否如此?)是。(問:再根據林憲銘於調查局時說:[ 議價時第一次出價金額為15.5億元,是我授權給林福謙之價錢] ,是否如此?)應該是。(問:根據你在調查局99年6 月18日調查時說:[ 建碁公司當初是向陽明海運公司報價15.5億元,該金額是比照附近明碁公司成交的行情再打9 折,每坪以27萬元去推算本大樓之市場行情,再乘上總坪數5,422 坪,大約價值為14.6億元,然後再加上一些準備砍價之空間,因此才提出15.5億元之金額] ,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㈢第

23、24頁),核與證人吳碧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㈢第29頁),顯見依當時建碁公司負責投標之林福謙、吳碧瑜之證詞,建碁公司根本不可能以低於14.6億元之價格出售建碁大樓。況陽明海運公司購置建碁大樓後,以該大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經核貸金額為15億元,設定最高抵押限額18億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陽明海運公司長期銀行抵押借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160-

164 頁),則以銀行業者為確保自身權益並利於日後追償,往往低估擔保品之正常作業程序來看,國泰世華銀行在辦理建碁大樓核貸當時所評估之市價,顯然有15億元以上之價值。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陽明海運公司以14億6500萬元向建碁公司購置此大樓,應係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並無刻意高出市價3 億元完成此非常規交易,致生損害於陽明海運公司。

五、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 人明知中華徵信所出具之期中照會金額為總價11億1061萬5552元,竟在要求提高鑑價金額不符所需下,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要求:2 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分析並表示意見之規定,被告石溪岸即與遠見事務所總經理陳冠宇聯繫,希由遠見事務所代為提供第二份鑑價報告,即屬於非常規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望修並未指示陽明海運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如何鑑價一

事,亦未接獲告知有關鑑價報告之相關事宜,且並未主持或參與陽明海運公司之議價事宜,即無從知悉中華徵信所曾提出11億餘元之期中照會金額,以及被告石溪岸曾指示陳建忠委託台新事務所另行作估價報告一事,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石溪岸有無要求各不動產估價師提高鑑價金額一事,證人陳冠宇業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陽明海運公司石溪岸與你聯繫之詳情為何?)石溪岸主動聯繫我,只說委託我們鑑價一個案子,印象中沒有提到其他特殊的事... (問:本大樓遠見公司之鑑價金額若干?有無提出期中照會金額?)... 委辦之後,陽明海運公司承辦人陳建忠是直接與我們公司業務部承辦人聯繫..(問:石溪岸主動聯繫你之後,你交給遠見公司業務部處理之後,你還有無再跟石溪岸聯繫?)沒有,只是一開始因為陽明海運公司是老客戶,所以石溪岸先打聲招呼而已,後來我交辦給業務部處理... (問:...石溪岸主動聯繫你,有無在交辦時告知你相關鑑價的價位及有要調高鑑價情形?)沒有... 」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155 頁)。至證人鄭雅麗雖於偵訊時證稱:中華徵信所鑑價師吳泰和實際鑑價後,於96年7 月16日提出建碁大樓鑑價之期中照會金額為總價11億1061萬5552元,被告石溪岸認該期中照會金額偏離市場行情過鉅,於電話中要求伊再行評估,伊於7 月17日再次提出修正後之期中照會金額為11億6300萬餘元,並向石溪岸表示本案已高限考量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284 頁);但證人鄭雅麗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石溪岸有無跟你說中華徵信所所鑑定之價格跟他自己估價的價格差距過大,所以中華徵信所不用出報告?)沒有,他沒有這樣跟我講」等語(本院卷㈢第95頁)。又證人楊尚泓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 陳建忠... 等人,交往關係為何?)... 當初是由遠見事務所的許淑華經理,介紹1 件陽明海運公司委託的不動產估價案件給我,我才知道陽明海運公司的承辦人姓陳,應該就是陳建忠,不過我不曾電話聯繫或跟他見過面... (問:

. ..就本大樓進行估價作業過程中,曾否與陽明海運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接洽聯繫?)從來沒有,相關的接洽聯繫業務,都是透過遠見事務所的許淑華經理在處理,我只是負責專業的估價部分... (問:你承攬本大樓估價作業期間,有無任何人員要求你高估本大樓之估價金額?)沒有,因為比較價格是參考比較標的的實際成交價格得出,而且市場上都有揭露這方面的訊息,我不可能造假,所以如果我要配合高估價格的話,就會以壓低收益資本化率的方式去高估收益價格,但從本案來看,我所計算的收益價格,都較比較價格還低,所以我不可能有配合要求高估本大樓估價金額的情形」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102-103 、108 頁)。況證人陳建忠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與遠見事務所及台欣事務所接洽聯繫業務時,有無向該兩家事務所人員提出任何陽明海運公司之特別需求?)沒有... 我沒有提出其他的需求」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197 頁);證人陳建忠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剛有提到,中華徵信所e-mail期中照會給你、石溪岸後,石溪岸有自己跟中華徵信所聯絡,是用何方式聯絡?)用電話聯絡... 我只知道他們有電話聯絡,因為我坐在石溪岸旁邊,我有聽到對話...我大概聽到『雅麗啊』什麼的,我印象中有聽到石溪案告訴雅麗說對方開價15億多,你們估11億多... (問:有無聽到徵信報告出具或不出具的內容?)沒有」等語(本院卷㈢第

107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稱,顯見證人鄭雅麗與被告石溪岸就中華徵信所何以不出鑑價報告一事,雖有不同之認知(詳下述),但被告石溪岸自己或指示陳建忠委託中華徵信所、遠見事務所或台新事務所作鑑價時,均未有何指示或要求提高估價金額之情事。

㈡關於中華徵信所於提出期中照會金額後,何以不出鑑價報告

一事,證人吳泰和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鑑價報告最後中華徵信所沒有出具,你是否瞭解為何沒有出具?)這個原因我們通常不會主動瞭解,因為有很多案子,像公司接進來了10件案子,但最終可能只出具7 件報告... (問:你剛剛有提到說,中華徵信所接受客戶委託鑑價時,並非完全情況都會出具估價報告書?這種沒有出具估價報告書之情形,在你們的業界是異常情形?或是正常現象?)是。應該是正常現象」等語(本院卷㈢第98、99、103 頁),顯見中華徵信所接受客戶委託鑑價後,最後未出具鑑價報告之事,乃屬正常現象。而證人鄭雅麗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跟石溪岸說因為中華徵信所在同區有鑑價過不同的不動產,所以你們無法出具鑑價報告?)沒有,不太可行的。如果說我在這個區段估過1 號,其餘3 號或5 號就不可以估價的話,那事務所也無法經營了。同區段還是可以估價,儘管是同一個標的,只要不是同時接受買方、賣方同時委託,就可以了,就算同一個標的只要過了6 個月,就可以重新接受客戶的委託。(問:石溪岸有無跟你說中華徵信所鑑定之價格跟他自己估價的價格差距過多,所以中華徵信所不用出報告?)沒有,他沒有這樣跟我講。(問:為何中華徵信所沒有出具報告?)他們沒有通知我們要出報告,我們就沒有出。(提示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71頁問:分辦單上面註明說97年1 月2 日銷案,為何會隔這麼久才銷案?)會隔這個久才銷案,是因為效期已經過了,我們公司到年底時需要把案子結清即把沒有出具估價報告的案子進行銷案。(問:可是陽明海運公司與中華徵信所有委託書,規費15萬元為什麼就不要了?)沒有出具正式的報告,我們可以不用收費,因為我們沒有用到估價師,也沒有簽名及蓋章,這也不是個案,常常都有這樣的情況。(問:陽明海運公司的何人告訴你不用出報告?)中間過程我應該有打電話問過石溪岸... 什麼原因我不知道... (提示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245 頁問:檢察官問你時,你回答[ 我有電話告知石溪岸,我們案子就放著沒有進行,估價報告是6 個月快到期,我就主動問石溪岸要不要出報告,他就說不用出了。] 這是否為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是」等語(本院卷㈢第96、97頁);且證人陳建忠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有無接到中華徵信所之期中報告?)有。(問:接到後如何處理?)我接到之後,我這邊不知道如何處理,也沒有處理... 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我沒有詢問長官、同事,石溪岸有自己和中華徵信所那邊聯絡... (問:你有無詢問石溪岸為何中華徵信所不出報告?)我沒有問,石溪岸說中華徵信所上半年對該區已經出過報告了,所以不出報告」等語(本院卷㈢第105 頁)。然證人鄭雅麗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筆錄原載明:「... 我有電話告知石溪岸,他說不行,我們案子就放著沒進行,估價報告效期是6 個月,快到期我就主動問石溪岸要不要出報告,他就說不用出了,他也沒說買到了」等語,卻經書記官刪除其中「他說不行」字樣(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245 頁),顯見鄭雅麗將期中照會估價以電子郵件附檔寄給經辦人陳建忠、被告石溪岸時,陳建忠並未作任何處理或回覆,被告石溪岸亦未表示拒絕或不接受之意思,按理鄭雅麗應知會中華徵信所之估價師依約出具正式之鑑價報告給陽明海運公司,始為正辦,為何鄭雅麗會將此案件予以擱置,未予進行,直至估價報告有效期6 個月期限屆至,始電話詢問被告石溪岸是否需要出具鑑價報告書?則證人鄭雅麗前述「沒有跟石溪岸說因為中華徵信所在同區有鑑價過不同的不動產,所以無法出具鑑價報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針對本院之函詢,中華徵信所於100 年10月6 日中徵字第20

110189號之函文(本院卷㈡第75頁),已表明:所謂「同區」係指同一行政區之意,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並無此名詞規範;證人鄭雅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剛剛有提供同一標的區,你所謂的同一標的區域所指為何?)所指為整個內湖區,而我們講的同一標的為隔壁或對面... 」等語(本院卷㈢第97頁),則若非證人鄭雅麗告知,被告石溪岸又怎麼會知道有「同一目標區」此一專業名詞?兼以證人鄭雅麗亦有前述:「就算同一個標的只要過了6 個月,就可以重新接受客戶之委託」之證詞,足證不動產估價業界雖無6 個月之期限規定,但不無可能其潛規則中有此不成文傳統,且若非證人鄭雅麗告知,被告石溪岸又怎會知道有「6個月」之期限問題?另當時被告石溪岸並不知建碁大樓隔壁之宏碁大樓亦由ING 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中華徵信所就宏碁大樓出具給ING 之鑑價金額為11億3903萬9908元,就建碁大樓發給陽明海運公司之期中照會金額為11億1061萬5552元,兩者金額極為接近,且被告石溪岸並不知悉中華徵信就宏碁大樓之估價金額,如鄭雅麗未於電話中告知中華徵信所在半年內於同一目標區已經出過鑑價報告,無法再出具鑑價金額差額過大之鑑價報告,被告石溪岸與鄭雅麗通完電話後,怎可能即告知陳建忠:中華徵信所因於同一目標區半年內已出具鑑價報告,無法再出具鑑價金額差額過大之鑑價報告,要經辦人陳建忠迅速找第3 家鑑價公司等語?綜此,顯見被告石溪岸辯稱證人鄭雅麗確實有以電話告知伊:中華徵信所係保守之公司,無法於半年內再出具同一目標區鑑價金額差額過大之鑑價報告書,並非伊故意要迴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才找台欣事務所鑑價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㈣關於被告石溪岸於中華徵信所提出期中照會金額後,有無要

求調高鑑價金額一事,證人吳泰和雖於偵訊時證稱:「...後來鄭雅麗又告訴我,我所估的期中照會金額估價過低,陽明海運公司希望期中照會金額,一般樓層可以估到每坪30萬元,但這樣的估價與我原先估價11億元會有高達2 至3 億元左右差價,落差過高,所以簽證估價師張宏凱並不同意」等語。惟證人吳泰和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鄭雅麗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微調?)這個我沒有很清楚的記憶,但客戶如果有需要作微調,我們可以在合理範圍內作上下調整。(問:就你經驗,如果是買方的話,微調是否會往上調?)可能要看買方需求,有時候買方他希望往上、有時希望往下,這不一定... (問:現在是否記得當時鄭雅麗轉告你的情形?)通常業務會問我們作業人員,可能只是問有無可能到多少,印象中是如此。通常每個案子都有這種情況,就是需要作調整... 如壽險業可能是因為資金運用關係,需要某一棟大樓作投資,他的價格可能會比市場價格稍微高,因為他要把資金去化,如果有市場競爭者會出比競爭者更高之價格購買這棟大樓... 」等語(本院卷㈢第98、99、103 頁),可見證人吳泰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與其在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並未完全一致。又證人吳雅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在估價過程中,所謂一般樓層之意思為何?)我不負責作業,我僅是業務人員... 我不知道所謂的一般樓層是何意思。(問:所以你也沒有跟石溪岸、陳建忠講說一般樓層之意思?)沒有... 這是估價師他們作業專用名詞,我傳達可能只是說這個估值可否往上或往下...」等語(本院卷㈢第97頁)。參以證人鄭雅麗2 次以e-mail所寄送與陳建忠、石溪岸之期中照會金額,僅有估價總值,並無各樓層或一般樓層之價格(此有電子郵件及其附檔「勘估標的物報告摘要」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279-282 頁),則被告石溪岸無從知悉吳泰和對於一般樓層及其他部份之估價,豈可能要求中華徵信所將一般樓層之估價金額提高至每坪30萬元之理?況中華徵信所就本件建碁大樓出具之期中照會估價金額僅11億1061萬5552元,該期中照會主要內容均係參照6 個月前受ING 委託而針對宏碁大樓之鑑價報告,不具專業性及可信度,並無任何參考價值等情,亦已如前述。綜此,由前述證人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石溪岸並未要求中華徵信所將一般樓層估價到每坪30萬元之事,亦無請求中華徵信所將鑑價金額提高之事。是應認被告石溪岸辯稱:伊因見到鄭雅麗以電子郵件附檔寄來之期中照會金額,認為與市場行情差距太大,而經辦人陳建忠接到該電子郵件後又未予置理,鄭雅麗自動打電話向伊詢問時,伊乃告以該期中照會估價與市場行情有差距,遂請中華徵信所再行核算等語,尚稱有據。

㈤關於陽明海運公司委託遠見事務所、台新事務所估價之事,

證人陳冠宇業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以許淑華身為遠見事務所員工,竟會替台新事務所出具鑑價報價單?)應該是當時陽明海運公司需要第2 家估價公司,所以請我們介紹另一家鑑價公司,做同案的估價報告,當時幫助陽明海運公司介紹另一家公司的承辦人是許淑華,許淑華當時可能是代表遠見公司與台欣公司聯絡,所以許淑華直接就代表台欣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聯絡... 我不太清楚」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156 頁)。而證人陳金蟬亦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以許淑華會聯繫陽明海運公司陳建忠?)... 據陳冠宇表示,陽明海運公司希望遠見事務所能幫他們推薦一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我曾打電話給台住及高光陸經營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這2 家事務所當時也在忙不良債權的估價案,沒有多餘的時間可以承作,所以我就要許淑華問台欣事務所的負責估價師楊尚泓,詢問楊尚泓有無意願承作...楊尚泓到現場勘查後,就回覆許淑華表示願意承作,許淑華就向陽明海運公司報價,聯繫的人就是陽明海運公司的陳建忠... (問:不動產估價業界,事務所間進行『複委託』是否為常態?)『複委託』在不動產估價業界是常態... 都會找同業幫忙」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184-185 頁)。又證人許淑華亦於偵訊時證稱:「(問:陽明海運公司委託遠見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你有無負責部分業務?何人交辦給你?)有的,有一天總經理陳金蟬跟我說... 要我去找台欣事務所楊尚泓... 同時也把陽明海運公司陳建忠的電話給我」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166 頁)。另證人楊尚泓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 陳建忠... 等人,交往關係為何?)... 當初是由遠見事務所的許淑華經理,介紹1 件陽明海運公司委託的不動產估價案件給我,我才知道陽明海運公司的承辦人姓陳,應該就是陳建忠,不過我不曾電話聯繫或跟他見過面... (問:... 就本大樓進行估價作業過程中,曾否與陽明海運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接洽聯繫?)從來沒有,相關的接洽聯繫業務,都是透過遠見事務所的許淑華經理在處理,我只是負責專業的估價部分... (問:你承攬本大樓估價作業期間,有無任何人員要求你高估本大樓之估價金額?)沒有,因為比較價格是參考比較標的的實際成交價格得出,而且市場上都有揭露這方面的訊息,我不可能造假,所以如果我要配合高估價格的話,就會以壓低收益資本化率的方式去高估收益價格,但從本案來看,我所計算的收益價格,都較比較價格還低,所以我不可能有配合要求高估本大樓估價金額的情形」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102-103 、108 頁)。況證人陳建忠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與遠見事務所及台欣事務所接洽聯繫業務時,有無向該兩家事務所人員提出任何陽明海運公司之特別需求?)沒有,…我沒有提出其他的需求」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197 頁);證人陳建忠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96年7 月16日接到中華徵信所之e-mail,隔天又收到中華徵信所微調之e-mail,你為何馬上又委託了台欣事務所來估價?)中華徵信所96年7 月16日、17日有寄期中照會過來,我沒有處理中華徵信所期中照會事宜,石溪岸有跟中華徵信所聯絡,之後告訴我中華徵信所不出報告,石溪岸有跟遠見聯絡,有請遠見另外再推薦一家鑑價公司,後來是台欣之許淑華主動跟我聯絡要洽辦內湖大樓辦理鑑價事情,我把這個訊息經過石溪岸同意後回請台欣來承辦建碁大樓之鑑價事宜」等語(本院卷㈢第105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稱,顯見係因中華徵信所不出估價報告,陽明海運公司缺少1 份估價報告,遂由被告石溪岸委請遠見事務所陳冠宇代為尋找,當時遠見事務所許淑華雖曾聯繫台住及高光陸經營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卻均因事忙而婉拒,其後台新事務所楊尚泓表示願意承攬,才由台新事務所出具該第2 份估價報告,遠見事務所或台新事務所楊尚泓在估價過程中,均係依照不動產估價專業所作之判斷,並未接到任何人指示或要求提高估價金額,而且「複委託」行為在不動產估價業界係屬常態。是尚不得以台新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有部分內容係由遠見事務所人員協助完成,即謂被告石溪岸有知悉或指示該二家事務所故意抬高估價價格之情事。

六、公訴意旨雖謂建碁公司無法依市場行情提出適當之鑑價報告,為及時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完成鑑價報告,遂經由被告石溪岸或陳建忠之告知,尋找與遠見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標至事務所、日升事務所配合補提鑑價報告云云。惟查:

㈠證人吳碧瑜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98年度他字第

7625號卷㈢第301 頁問:這個立可貼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 (問:立可貼所載之『高玲』是誰?)她是緯創集團的人... 好像跟幕僚長林福謙是同一個團隊,她真正詳細的工作,我不太了解,他們就叫我打電話給邱高玲,看有沒有推薦的鑑價公司,至於何人叫我打電話的,我現在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㈢第27、35頁)。而證人周福詮亦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石溪岸及陳建忠二人,也未曾電話聯絡,96年7 月間,伊學妹楊蕙嘉打電話給伊,表示她的客戶建碁公司有棟大樓需要不動產鑑價,於是將緯創公司邱小姐的電話留給伊,要伊跟邱小姐聯繫,伊就打電話給邱小姐,邱小姐表示建碁公司大樓需要鑑價,並請伊另外再介紹一家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辦理鑑價,伊等就約定於96年7 月30日到該大樓進行現場會勘,當天伊係找日升事務所蔡坤杰一起去會勘,當時建碁公司會同人員有處長吳碧瑜及承辦人陳俞勳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25、26頁)。又證人楊蕙嘉亦於偵訊時證稱:周福銓係伊就讀研究所之學長,緯創公司則係伊於元富證券公司任職時曾拜訪過之客戶,96年間曾有緯創公司職員詢問伊是否有認識之不動產估價師,伊就將周福銓之聯絡電話留給她,請她自行聯絡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㈤第151 頁)。另證人蔡坤杰亦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石溪岸、陳建忠,也不認識陽明海運公司的人,建碁大樓估價案是標至事務所周福銓介紹的,伊與周福詮於96年7 月30日約在建碁大樓門口見面,由他帶領找一位女性經理,由這位女性經理帶伊等去現勘等語(98年度他字第7625 號 卷㈤第140-142 頁)。參再證人吳碧瑜所親手書寫之立可貼(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301 頁),其上亦記載:「高玲0000000000、周福銓0000000000、FAX00000000 、00000000、土地、地籍」等字樣。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石溪岸、陳建忠並不認識標至、日升事務所及其估價師周福詮、蔡坤杰,該2 家事務所之所以受建碁公司委託鑑價,並非被告石溪岸、陳建忠所介紹或提供,應係吳碧瑜奉指示打電話給緯創公司「邱高玲」小姐詢問有無認識鑑價公司,「邱高玲」小姐因而打電話詢問證人楊嘉蕙,證人楊嘉蕙乃介紹標至事務所估價師周福銓給「邱高玲」小姐,再由「邱高玲」小姐轉知周福銓。是公訴意旨所稱:建碁公司無法依市場行情提出適當之鑑價報告,為及時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完成鑑價報告,遂經由被告石溪岸或陳建忠之告知,尋找與遠見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標至事務所、日升事務所配合補提鑑價報告云云,即非可採。

㈡證人吳碧瑜、陳俞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係陳建忠以e-mail

提供標至、日升事務所之資訊給吳碧瑜,吳碧瑜再轉寄給陳俞勳云云。惟標至、日升事務所之所以受建碁公司委託鑑價,係吳碧瑜奉指示打電話給緯創公司「邱高玲」小姐詢問有無認識鑑價公司,「邱高玲」小姐經由楊嘉蕙之介紹,認識標至事務所估價師周福銓,建碁公司才委由該2 家公司鑑價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標至、日升事務所之估價師周福詮及蔡坤杰,亦無於議價會議當場後,或事後用e-mail方式介紹日升、標至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給建碁公司吳碧瑜之事等語(本院卷㈢第104頁)。況證人吳碧瑜、陳俞勳於本院審理時經過對質詰問後,亦分別證稱:「... 陳建忠確實有推薦,也有透過證人陳俞勳所言那封e-mail介紹,另外邱高玲介紹的那個,我印象模糊,但那兩家到底是不是就是標至、日升事務所,記憶不清... 我知道陳俞勳之前也有去尋找其他鑑價公司,至於為何最後是標至、日升事務所,我沒有印象這是何人推薦或如何而來」、「其實我們之前也有去詢問其他鑑價公司,接受委託的可行性,但最後只有與標至、日升事務所簽約。至於詢問了何鑑價公司,我真的已經忘了」等語(本院卷㈢第35頁)。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稱,顯見被告石溪岸與證人陳建忠根本不認識標至、日升事務所之估價師周福詮及蔡坤杰,衡情證人陳建忠自不可能以e-mail介紹該2 家事務所給吳碧瑜,而證人吳碧瑜、陳俞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含糊,且

2 人自稱記憶不清,自不能據此即謂被告石溪岸或陳建忠有告知建碁公司之吳碧瑜、陳俞勳,尋找與遠見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標至事務所、日升事務所配合補提鑑價報告。是公訴意旨於準備程序階段爭執被告石溪岸有無指示建碁公司跟標至、日升事務所補提鑑價報告之詞(本院卷㈠第244 頁),並據此聲請傳喚證人張婷鈞、周福銓、蔡坤杰到庭作證部分,即屬無據,且因前述證人均已於偵查階段時即接受過訊問,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七、由前述證人之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黃望修並未指示陽明海運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如何鑑價一事,亦未接獲告知有關鑑價報告之相關事宜,且並未主持或參與陽明海運公司之議價事宜,即無從知悉中華徵信所曾提出11億餘元之期中照會金額,以及被告石溪岸曾指示陳建忠委託台新事務所另行作估價報告;而在中華徵信所出具期中照會金額後,被告石溪岸於與鄭雅麗聯繫過程中,並未要求提高鑑價金額。其後,中華徵信所提出修正後之11億4790萬5032元之鑑價金額後,被告石溪岸亦未表示拒絕或其他意思,中華徵信所可能因半年內曾出具該相同區域內之其他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即宏碁大樓部分),遂未正式出具鑑價報告書,陽明海運公司自不能僅憑該電子郵件,就採用中華徵信所之初估價額。被告石溪岸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才與陳冠宇聯繫,請遠見事務所代為介紹一家較具公信力之鑑價公司與陳建忠連絡,而非請遠見事務所代為提供第2 份鑑價報告。另依照前述遠見事務所、台欣事務所相關人員之證稱,並無任何陽明海運人員有要求其等抬高鑑定價額之情事,

2 家公司顯係以其等專業知識出具報告,該等鑑價報告自屬可採。陽明海運公司以該2 份正式鑑價報告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應認陽明海運公司董事會決議購置建碁大樓後,已依照相關規定委請2 家以上不動產估價業者進行估價,其後該公司採購審議小組即以該估價報告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再經由議價程序與建碁公司完成價格之合意,其過程均係依照該公司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情事。

捌、陽明海運公司於98年5 月間委由鑑價公司再對建碁大樓所作之鑑價報告,各家公司所估金額雖僅為12至15億元左右,但此乃因當時國際間發生金融海嘯事件,房地產及各項資產之價值大幅縮水所致,不能據此認為陽明海運公司於96年7 月間購買建碁大樓有高於市價行情之情事:

一、查98年5 月間,陽明海運公司為了解所購置資訊大樓(即建碁大樓)之現值若干,即由陳建忠受命委託遠見事務所業務張馨文、戴德梁行、鄭雅麗(已改任職於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建碁大樓價格粗估,粗估金額分別為15億471 萬2210元、12億9020萬6700元及13億~14億元不等,仍係遠見事務所之估額最高;經比對遠見事務所96年7月翁慶儒、98年5 月陳國章針對本大樓提出之鑑價金額,2年間之差價僅有145 萬8303元;另經細部比對鑑價差異原因,98年遠見事務所就1 至7 樓之地坪樓板(不含地下1 樓至

3 樓停車場)鑑價金額為12億9456萬2210元,反低於96年7月鑑價之13億1485萬3907元。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忠、鄭雅麗、張馨文、李根源、翁慶儒、陳國章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且有朱統平98.5.5寄送給陳建忠之電子郵件(主旨為「RE: 陽明海運毛估」,內容為「請分析本棟建築購入與現今差價之原因?是否有找其他鑑價公司?」)、陳建忠98.5.5寄給張馨友之電子郵件(主旨「請協助初估內湖大樓現值」)、遠見張馨友98.5.7回覆陳建忠之信件(內容為建碁大樓1 至7 樓及停車位建坪明細表)、陳建忠98.5.7寄給朱統平、薛竣綸等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遠見估價師事務所對建碁大樓之建坪明細表)、鄭雅麗於98.5.13 寄給陳建忠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回覆- 預估from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內容為建碁大樓、高雄市○○區○○路

837 ~840 地號之預估值)、遠見事務所翁慶儒所作建碁大樓估價工作底稿、遠見不動產事務所翁慶儒估價員第一次試算之瑞光路68號匯總表「估價比較表㈠」、第二次試算之「估價比較表㈡、華固A+center瑞湖路109 號南側111 號估算表、案例匯總表(本大樓及參考標的分析比較表)、比較標的資料、翁慶儒附在陽明海運公司委託估價資料之99年10月間查詢○○○區○○段○○段建物登記資料、惟馨周報之預售工地總匯、不動產估價師工會全國聯合會第五號公報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謂內湖地區房地產自97年起開始飆漲,遠見事務所所作估價報告,估價金額2 年間僅上漲145 萬8303元,顯見遠見事務所於96年7 月間所作鑑估價額確有高估云云。惟查,被告2 人於96年7 月間均未曾指示遠見、台欣事務所人員高估建碁大樓之價格,陽明海運公司以14億6500萬元向建碁公司購置此大樓,係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並無刻意高出市價3 億元完成此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而97年10月至98年10月間,由於美國次級房貸及雷曼兄弟公司破產等事件,各國普遍受到影響,經濟呈現大幅衰退,此波金融海嘯可說係繼1929年全球經濟大蕭條以來,不利經濟成長動能最為嚴重之另一波打擊等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作為國家公益代言人、國家行政部門法務顧問角色之檢察官,自不能無視於此一國際政經局勢。在全球股市及不動產交易行情重挫,臺灣證交所加權指數跌到4000點左右,房地產亦非常蕭條之情況下,檢察官所指內湖地區房地產於97年開始飆漲之說法,即有未盡周延之處。在全球金融海嘯之嚴峻時刻,98年5 月間經陽明海運公司委託遠見事務所等3 家公司進行建碁大樓現值粗估之結果,平均價值仍達14億5300萬元,且遠見估價尚達15億471 萬2210元,即難認遠見事務所於96年7 月間所作鑑估價額有高估之情事。況依工商時報99年9 月4 日A4版標題「100 萬/ 坪內湖舊宗段創天價」所報導:「大內科廠辦大樓行情『坐5 望6 』,瑞光路沿線也站穩每坪60萬元大關」、「廠辦大樓行情也超夯,3 年大概漲了一倍」、「超營實業董事長楊仁鈞表示,瑞光路行情已至少每坪50到60萬元,大馬路上更站穩『6 字頭』」、「『大內科』... 設立企業總部的家數至少2700多家」等內容(本院卷㈢第170頁),亦可見被告石溪岸辯稱:本件陽明海運公司購入建碁大樓時,每坪約27萬元,目前瑞光路廠辦大樓行情,卻已增值每坪至少約為50萬到60萬元,瑞光路大馬路沿線也站穩每坪60萬元大關,已明顯獲利幾近一倍,顯見本交易案,並未使陽明海運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遭受重大損害,反使該公司獲利將近1 倍等情,即屬有據。

三、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陽明海運公司於發生金融海嘯之98年5 月間委由鑑價公司再對建碁大樓所作之鑑價報告,其金額雖僅為12至15億元左右,但金融海嘯過後,如今行情每坪約有50-60 萬元之譜,陽明海運公司之經營決策階層於96年7 月間購入建碁大樓,不僅未違反相關規定,且為一明智之抉擇,真正發揮企業經營者彈性應變、為股東創造財富之受託人義務。是應認公訴人以全球金融風暴時期所作之粗估價格,遽認遠見事務所於96年之鑑估價格有明顯高估,即屬對於國內外政經局勢、房地產價值之錯誤判斷,殊不值取。

玖、檢察官作為犯罪偵查主體,所作所為影響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指揮偵查犯罪時自應謹守程序正義,實施強制處分時應恪遵法定要件,亦不可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一、「專業倫理」係每一個專業從業者從事社會分工職務時所應建立之行為規範,而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律師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方符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

㈠人類之過往社會,普遍採行「糾問制度」,亦即糾問法官一

手包辦自始至終之刑事程序(偵查、逮捕、查證、判決)。在此情況下,由於權力集中,糾問法官同時扮演警察、檢察官、法官乃至執行官(如我國之包青天)之多重角色,最足以達到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但正因如此,權力即無所節制,而且糾問法官自行偵查起訴,在先入為主之情況下,即難期公平審判。人類社會在經過歷史教訓,體認到「權力使人腐化,絕對權力絕對腐化」下,現代法治國家關於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即參酌政府體制之權力分立、制衡設計,採取審(法官)、檢(檢察官)分立之制度及「控訴原則」(對抗式)之審理模式,並承認刑事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由具備法律專業之辯護人協助被告,以彌補被告與檢察官所代表之國家間實力之差距。國家刑事訴訟制度由糾問制度改為控訴原則,可見分設檢察官、法官之目的,在於彼此間可以分立、制衡;至於辯護人雖係為被告利益而設,係因應對抗式審理模式而生,卻同時帶有公共利益之色彩(亦即藉由保障被告之利益,同時保障具有公益內涵之法治程序),故辯護人並非僅係當事人利益之代理人,而同時屬於自主性之司法部門,遂有「律師係在野法曹」之稱謂。

㈡在這高度專業分工之現代社會,每一專業對其工作表現有其

卓越之標準,他們有自己之語言,通常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他們也有其專業倫理規範,規定職場生活之道德考量與違規懲處。所謂之「道德」,係指滿足人類安全、生存等重要需求之一個必要手段,所以維繫道德規範對個人行為之評價及限制,可以避免人類陷入彼此征戰、傷害之不利處境;而所謂之「倫理」,廣義而言係指世間萬物之條理,一般而言則指人類道德之原理,為人與人之間所應遵守之對應關係規範。據此,可見「專業倫理」係每一個專業從業者所應有之行為要求,亦即每一個人從事社會分工職務時所應建立之行為規範(林火旺,專業倫理和社會責任,收錄於「法律倫理核心價值探討」,96年7 月,頁1-30)。而無論係法官、檢察官或律師,均係經由專門職業考試及格,經由一定之養成或訓練程序後,始取得各該專門職業之資格。為發揮「實現社會正義」或「促進法治程序健全」之功能,為贏得社會各界之信賴,也為符合專門職業者所應具有之行為規範,法官、檢察官或律師均應建立屬於自身所應有之「專業倫理」。㈢法官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現檢察官或律師有違法失職行為

之虞時,現行法官倫理規範(即「法官守則」)並未有所明定。而專業倫理規範較為完畢之律師倫理規範,即於第20條、第24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明定:「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報告該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亦即律師於發現法官、檢察官有貪污情事或其他律師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具體情事者,負有舉發之義務。而目前司法院依據法官法第1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草案中,亦於第27條明定:「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其理由則為:「一、為求同儕及朝野法曹間相互監督,共創純潔司法環境,爰為舉發條款之訂定。二、參考ABA 法典2.15」,顯見法官於執行職務知悉檢察官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為共創純潔之司法環境,確保司法人員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贏得人民對司法專業性及法律人職業倫理之信賴,自有舉發之義務。

二、本件偵查檢察官於100 年1 月31日偵查庭中對被告石溪岸撤銷羈押時,所為疑似有關:不得回去陽明海運公司上班之口頭諭知,是否有踰越法定權限之嫌,宜由其職務監督權人予以究明:

㈠查本院於執行職務閱覽相關卷證資料時,發現偵查檢察官於

99年11月10日聲請羈押被告石溪岸獲准,並自100 年1 月10日延長羈押2 月後,已於100 年1 月31日提訊被告石溪岸時,當庭諭知撤銷羈押並限制出境,此外,並無其他附加之強制處分(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㈡第237 頁)。惟被告石溪岸在偵查中之辯護人即李志成律師,於100 年3 月11日所提「陳明狀」(同上偵卷第242 頁),卻載明:「承檢座先前庭訊時口頭曉諭:雖同意聲請撤銷被告之羈押,但被告僅得在住家附近範圍內活動不得上班... 被告迄今已向公司告假多日,為符合公司請假規定,懇請鈞署以『書面』方式通知陽明海運公司有關上述要求被告暫勿上班之指示(並煩請以副本通知被告)... 」;而被告石溪岸於100 年3 月23日親自具狀時,亦表示:「... 鈞座庭釋時,諭示限制出境及暫緩上班,民伏維遵守... 民於

100 年3 月2 日接奉陽明海運公司通知,自100 年2 月17日起,民有關本案之請假,均不給予公假... 民斗膽呈請...在限制住居外,恩准民能回陽明海運公司上班」(同上偵卷第246 頁)。在此之際,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6日發與陽明海運公司、石溪岸之函文中,雖僅載明:「... 尚在偵查中,原羈押中被告石溪岸於100 年1 月31日當庭釋放,經檢察官諭示限制住居」等字樣(同上偵卷第244 頁),但李志成律師於100 年4 月21日所出具之陳明狀並檢附陽明海運公司人力資源部函文中(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㈢第1-3 頁),亦具狀表明:「... 石溪岸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接獲鈞署通知:對被告石溪岸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但並未表明是否不得銷假上班... 陽明海運公司亦無可能一再無限期的同意被告石溪岸請假。為維護被告工作權利... 被告石溪岸實在迫於無奈,必須在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銷假回陽明海運... 上班... 」,而陽明海運公司之函文亦載明:「檢送本公司人力開發委員會第77次會議決議通知... 依上開會議決議,自2011年2 月17日起,台端因本懲處案有關之請假,均不給予公假... 」等字樣,已使本院合理相信偵查檢察官在

100 年1 月31日撤銷羈押被告石溪岸之際,疑似有口頭諭知被告石溪岸暫時不得回去陽明海運公司上班之舉。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100 年1 月31日之偵訊光碟,錄音內容雖顯

示偵查檢察官並無諭知被告石溪岸不得回去上班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271-275 頁)。惟100 年

1 月31日偵查庭亦在場之張迺良律師,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剛剛被告石溪岸所言,檢察官禁止他回去上班與禁止其與辯護人聯絡,但沒有特別指明是跟何辯護人聯絡,只是說不能跟辯護人聯絡,這個話是當天大概所有偵訊完畢後,要解除被告羈押,既然已經要解除羈押,檢察官就說這個期間被告不能回去上班,也不能跟辯護人聯絡,我自己也很疑惑,但好不容易被告可以解除羈押了,如果我抗議,怕檢察官一改變作法,而害了石溪岸,我顧慮到被告當時的情境,是否當時已經解除羈押了,檢察官才說這句話,而我當時也另有一個顧慮,檢察官會不會想要另外要再調查什麼,這是檢察官的事情,我也不便多問,檢察官這個動作是有點限制辯護權,我自己不想作這個事情,如果我作函給法務部或律師公會,怕對大家都不好,被告也因此不敢到我事務所,我也不敢跟石溪岸通電話,我以為檢察官這樣是另有調查事項,我從來也沒有遇到這樣的情形,當時偵查也告一段落了,可能沒有錄到音,但我與李志成律師都有親耳聽到」等語(本院卷㈢第212 頁)。則以上述供稱:「這個話是當天大概所有偵訊完畢後,要解除被告羈押,既然已經要解除羈押,檢察官就說這個期間被告不能回去上班,也不能跟辯護人聯絡」之時點及情節觀之,該諭知既係在偵訊完畢後所為,自有未能錄到音之可能。況其後偵查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9日傳訊被告石溪岸之偵訊筆錄中(99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卷㈢第

275 頁),雖未有討論上班與否之記載,然本院依職權勘驗偵訊光碟所得之結果(本院卷㈢第276 頁),確有:「(檢:你回去上班了?)石:對,我回去上班了... (檢:不是啦,我後來想說那個其實我又沒有... 下說你不能回去上班這個命令... 一直問我... 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這個問題」之對話,自不得僅以該偵訊筆錄未記載,或錄音光碟未錄製,遽指檢察官疑似要求被告石溪岸不得返回公司上班之事實不存在。

㈢按「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

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92年8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檢察官守則」第6 點定有明文。而人民工作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如欲對之加以限制,依照憲法第23條規定,自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指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如本件之工作權),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有具體明確之規定。而比例原則,則指限制被告工作權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如避免被告串證或湮滅證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言。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被告之羈押」之相關條文,並無明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對被告所施加之強制處分,包括限制被告工作權在內,唯一可能透過解釋而適用者,厥為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亦即,法院為避免被告串證或湮滅證據,認有限制被告工作權之必要時,自得依該條文為之。至檢察官則僅得依同法第117 條之1 之規定,於符合同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或第228 條第4 項之情況,始得準用之,檢察官依第107 條第2 項所為撤銷羈押聲請而先行釋放被告時,並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偵查檢察官於100 年1月31日既係對被告石溪岸為撤銷羈押而予以先行釋放,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依法本不得限制被告石溪岸之工作權,但由前述被告石溪岸、張迺良律師之供稱及相關書證,本院已合理相信偵查檢察官有疑似同時口頭諭知被告石溪岸不得回陽明海運公司上班之情事。參照前述之說明,偵查檢察官此舉恐有踰越法定權限之虞;而偵查檢察官僅口頭諭知,未以書面作成正式處分,亦有違反強制處分應書面要式、處分內容應具體明確之嫌,不利於被告石溪岸訴請司法審查之救濟,並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有違。

㈣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

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所定指揮監督各該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之權限,同法第64條復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所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解釋可資參照)。檢察總長及檢察官所屬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之行使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如前所述,本院因合理懷疑偵查檢察官在撤銷羈押時,疑似有同時諭知被告石溪岸不得返回陽明海運公司上班之情事,偵查檢察官此舉是否惡意違反法定程序,抑或有其合乎偵查規範之良善性、合理性,尚有賴上述職務監督權人予以查明,以維人權。至偵查檢察官有無口頭諭知被告石溪岸經釋放後,不得與辯護律師接觸一事,雖僅有張迺良律師之供稱,但此涉及被告石溪岸受律師協助之憲法上權利有無不當受到限制之問題,宜一併處理,以確保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

三、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之偵查作為,疑似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應由具有職務監督權限之人予以究明:

㈠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偵查不公開原則乃我國刑事訴訟採行之基本原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一、就被告之保護而言,發動偵查僅係剛開起刑事程序而已,犯罪嫌疑尚未經過檢驗,如偵查機關任意公開相關訊息,即容易誤導為「媒體公審」,影響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損及犯罪嫌疑人之其他權益;二、就相關人士之權利保護而言,關係人向偵查機關透露案情,可能涉及自身隱私、名譽乃至身家性命,在案件正式起訴之前,應有免於資訊外流之利益;三、就國家機關而言,資訊優勢關乎破案先機,如有資訊不當走漏,常會造成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之阻礙。同時,偵查不公開亦較有助於人民對國家司法之信賴,因一旦媒體大幅報導相關資訊,縱使最後當事人無罪定讞,但人民心中既已存在不良觀感,仍不免減損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然而,因人民亦享有「知的權利」,有權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以資作為治安危險之警戒。為衡平兼顧上述權利之情況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3 項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亦即「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人員要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在我國法制中,檢察官為唯一偵查主體,則檢察官在犯罪偵查階段就受其指揮監督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自有督促其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義務。

㈡查本件調查局人員係於99年6 月18日第一次傳訊、搜索被告

黃望修、石溪岸,被告2 人於翌日(即19日)凌晨2 時許始完成偵訊(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154-163 、224-229 頁)。惟19日3 時30分中時電子報標題「黃望修得意綠營,跑船後開銀行」之報導,即刊載:「高雄銀行董事長黃望修住家昨被檢調搜索,疑任陽明海運前董事長時涉嫌高價買下建碁公司大樓,違反證交法,黃望修是前總統陳水扁的小學、高中同學」、「因與前總統陳水扁為同學淵源,他能當上陽明海運總經理、董事長,被認為是拜陳水扁刻意拔擢之賜」、「黃望修也與民進黨新潮流大老吳乃仁、邱義仁交情深厚,據悉就是經由吳乃仁的推薦,同為新潮流系的高雄市長陳菊聘任他為高銀董事長」等內容;19日中國時報A4版標題「陽明海運買樓多給3 億,黃望修被約談」之報導,更指出:「臺北地檢署昨日下午... 指揮調查局北機站搜索黃望修住處、陽明海運、建碁公司等四處地點,同時以嫌疑人身分約談黃望修、建碁公司董事長林憲銘、承辦員工等六名涉案人,以及四名相關證人共十人」、「據了解,黃望修、林憲銘兩人否認涉案... 但檢調質疑,黃望修長期主管財務,為何會以高出市場行情價格,平白多給建碁三億現金,內情恐不單純」、「黃望修目前擔任高雄銀行董事長,他與陳水扁因曾是台南一中同學關係,成為各界關注的話題」、「當時任陽明海運董事長的黃望修,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斥資十四億六千五百萬元購買... 由於成交價高於市場行情三億餘元,導致陽明虧損」、「身為陽明海運最大股東的交通部,認為... 其交易內容不合營業常規... 交通部政風處在日前已將全案函送北檢偵辦」等內容(此有該報紙剪報及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282-283頁)。由該報導有關搜索、約談、成交價高於市價3 億元、本案係由交通部政風處移送等內容觀之,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加上「檢調質疑」之報導用語,以及當日僅有調查局約詢,檢察官尚未傳訊被告黃望修、石溪岸等情觀之,本院合理懷疑該報導內容係來自調查局人員之「司法外陳述」,此即與偵查不公開原則,容有違背。

㈢查陳前總統水扁於97年5 月間任滿卸任後,因涉犯貪污、洗

錢等罪嫌,於本件爆發前述搜索、傳訊行為時,已經遭羈押、判刑在案,任何在其任內被拔擢、任用之政府官員或國營事業經理人員,如發生貪瀆、掏空公司資產或非常規交易等類似傳聞時,很自然為一般社會大眾連結為「貪腐集團之一員」,亦即一般人將對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人格、信用或名譽產生偏頗,則即便該被告最後無罪定讞,卻已在媒體輿論留下良觀感,人格、信用與名譽恐均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依被告黃望修所供:陳水扁於57年間轉學進台南一中,插班入伊高三之班級,2 人僅高中同學1 年而已,當時該年級學生均專注於大專聯考,彼此談不上交情,伊服務陽明海運公司30餘年,從基層以至會計處長、總稽核、航聯保險公司總經理等職務,均有優異考績,尤其擔任陽明海運公司總經理期間,公司轉虧為盈起,年年營運績效良好,擔任陽明海運公司CEO 6 、7 年間,累積獲利400 餘億元,為史上未有,以經營績效而有升遷,並非酬傭或刻意拔擢,且伊與民進黨並無任何關係,與吳乃仁、邱義仁亦無交往,從擔任陽明海運公司總經理起迄今素未謀面,不知關係深厚說從何言起?更不可能獲得推薦。伊係在擔任陽明公司董事長期間,因高雄港市發展等與相關物流及航運業務之合作關係,而與市長陳菊認識,尤其陽明海運公司接辦高雄市海洋局「海洋文化探索館」之公益事業,陳菊對伊經營事業之企業精神有所瞭解,且伊曾任職保險公司總經理,金融人員高考及格等財經背景為金管會所認可,才擔任高雄銀行董事長乙職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明海運公司自91年起至96年間之經營績效報告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284 頁)。而證人即當時之陽明海運公司董事朱富美(現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擔任陽明海運公司官股董事多年,並參與陽明海運公司96年7 月6 日決議購置建碁大樓之董事會),並於偵訊時證稱:「... 在內湖,房地產價格不像現在這麼高... 此案的前兩三年,陽明海運在重慶北路有一個購買房地產的經驗,事後經理部門表示是有賺錢... 陽明海運公司是正派的公司,我看到報紙報導時,感到很驚訝」(99年度偵字第26053號偵卷㈢第17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黃望修供稱係因經營績效而循序升遷,並非酬傭或刻意拔擢,且擔任陽明海運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期間均正派經營、績效良好等情,應屬可採。然調查局人員卻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透過「司法外陳述」,使媒體連結認被告黃望修係因「綠營色彩」而獲得拔擢,進而影響其人格、信用及名譽,所為不僅有違法濫權之虞,且影響整體司法形象。

四、本件偵查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時,其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行為不僅有疑似踰越法定權限之情事,調查局人員亦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問題,如此不僅損及被告石溪岸之工作權益,以及被告黃望修之人格、信用與名譽,更使陽明海運公司、建碁公司等2 家上市公司之全體股東,以及受牽連、遭傳訊之經營管理人員,因偵查資訊不當外流而損及其等之財產、隱私、名譽或信用,具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限者(如檢察總長、檢察官、調查局局長等),宜予究明,糾正濫權或怠忽職務之檢、調人員,以確保偵查權限之正當、合法行使。

拾、結論:被告黃望修於96年間擔任陽明海運公司董事長,被告石溪岸則任職於該公司事業開發部之期間,陽明海運公司董事會決議購置建碁大樓時,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不動產估價報告並無在董事會決議前先行提出之必要;且陽明海運公司已依公股股權管理之相關規定,將購置建碁大樓議案呈報主管機關交通部,該公司董事會係在獲得詳細資訊,經由充分討論後,全體無異議作出商業判斷,而決定以最高15.5億元之價額購置;其後,該公司依照相關規定委請2 家以上不動產估價業者進行估價後,該公司採購審議小組即以該估價報告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再經由議價程序與建碁公司完成價格之合意,其過程均係依照該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情事,即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