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哲雄
朱華茂朱華陽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被 告 許渼琳
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原名李淑華、李函溱)張陳阿蔭陳瑞燕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 李陳寬資
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蔡青芳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沈巧元律師被 告 王小蘭
林凱慧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8 號、第6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哲雄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朱哲雄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朱華茂、朱華陽、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清芳、王小蘭、林凱慧,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哲雄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自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合先敘明。朱哲雄係消費者日報社(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1 ,總管理處設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發行所在地係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 、3樓,下稱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於98年5 月14日以前係由朱華茂之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名義為發行人),具有實際掌控消費者日報事務之權限,而消費者日報之社長兼實際負責人陳元忠(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自97年3 月間起,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後,依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分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小盤、100 萬元以上之中盤、1,000 萬元以上之大盤,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 %、10%、15%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9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後,再以面額95%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 %金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 %面額之各式禮券)。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 %、5 %及10%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係以合計15% 來加以分配,即如:①「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 %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得5 %、2.5 %作為「推薦獎金」。②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 %作為「推薦獎金」;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 %作為「推薦獎金」。③「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 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 %作為推薦獎金。④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 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 萬元)。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向社會上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達1 億元以上。
二、詎朱哲雄身為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竟基於幫助陳元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由朱哲雄提供消費者日報與陳元忠在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令陳元忠經營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不法集團得以迅速壯大,進而分別於98年3 月29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在陳元忠舉辦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送賓士汽車活動(下稱送賓士汽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之身分出席,並頒發賓士汽車與得獎人,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對此「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即幫助陳元忠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吸金之成效。
三、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與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哲雄坦承其係消費者日報發行人,於98年3 月29日、98年6 月15日、98年7 月15日、98年8 月15日,在陳元忠舉辦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送賓士汽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身分,頒發賓士汽車與得獎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陳元忠邀請我們去金門、墾丁抽獎,是以貴賓身分邀請我們去,伊在台上沒有講過話招攬會員,只有上台致詞,陳元忠傳銷這個以自己公司名義去傳銷,伊是報社沒有權力去干涉他們,傳銷的情形伊不了解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幫助犯是要對正犯的犯罪事實有認識才會構成,被告當初雖然有這些協助陳元忠辦活動,甚至有擔任頒獎的事實,但是對於當時陳元忠所策劃、執行的聯合禮券行銷專案,其實所知有限,也不知道這個行銷專案本身是藉由違法多層次的手法來向社會大眾吸金,主觀上沒有幫助陳元忠犯罪的意思。另依出版法(已於88年1 月25日廢止)規定,新聞紙之發行,應於首次發行前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登記聲請書中應載明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等(出版法第9 條),則「消費者日報」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即非無據,不得以有該項刊登,遽指專為陳元忠經營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據點,況消費者日報所報導之「遊台灣送賓士活動,全台熱烈展開」版面,不論文字、圖畫,毫無隻字片語提及「禮券」、「聯合禮券」之行銷,與陳元忠等人如何經營尋找行銷「禮券」對象及設計如何招徠投入截然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等語。
二、經查:
(一)另案被告即消費者日報之社長兼實際負責人陳元忠自97年
3 月間起,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後,依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分為10萬元以上之小盤、100 萬元以上之中盤、1,000 萬元以上之大盤,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 %、10%、15%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9 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後,再以面額95%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報酬(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 %面額之各式禮券),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份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 %、5 %及10%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係以合計15%來加以分配,即如:①「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 %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5 %、2.5 %作為「推薦獎金」。②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 %作為「推薦獎金」。③「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 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 %作為推薦獎金。④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 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 萬元)。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向社會上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其次,被告朱哲雄係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提供消費者日報予另案被告陳元忠在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及聯絡電話。且被告朱哲雄亦曾於98年3 月29日、同年6 月
15 日 、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分別應另案被告陳元忠之邀請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送賓士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身份頒獎等情,業據被告朱哲雄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戴陳美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 號,下稱98偵卷B20 第215 頁至第
220 頁)、陳怜燕(見98偵卷B20 第344 頁至第349 頁)、林貴氣(見98偵卷B20 第192 頁至第197 頁)、黃道欣(見98偵卷B20 第410 頁至第415 頁)、曹碧珠(見98偵卷B20 第316 頁至第321 頁)、宋瑞藤(見98偵卷B20 第
300 頁至第305 頁)、范雅惠(見98偵卷B2第193 頁至第
197 頁)、朱永琴(見98偵卷B2第86頁至第90頁)、王偉莉(見98偵卷B2第91頁至第95頁)、李沛靖(見98偵卷B5第14頁至第18頁)、張富濱(見98偵卷B20 第85頁至第89頁)、顏君芳(見98偵卷B12 第69頁至第72頁)、林文雪(見98偵卷B16 第219 頁至第223 頁)、楊炫珠(見98偵卷B12 第151 頁至第154 頁)等人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只有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組織圖+ 晉級日期表、商品周轉金解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卷A4第23頁至第45頁)、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入會申請表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8 號卷,下稱100 偵卷四第1 頁至第245 頁)、消費者日報影本多紙(見100 偵卷二第270 頁至第294 頁)及扣案之上開活動之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案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
1.查另案被告陳元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為消費者日報社的社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6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建仲於本院前案99年8 月10日審理程序中亦曾證稱:
之前伊跟陳元忠是用送貨單對帳。送貨單就是一式三聯,如果伊在97年11月份有招攬鄭俊雄當伊的下線,鄭俊雄如果是100 萬元加入中盤,伊會扣掉15%,上繳給陳元忠是85萬元。至於之後伊要領的15%車馬費加管理費,是會再去跟陳元忠以送貨單當作請款單,其中再扣掉伊要繳的買報紙的錢等支出,確認一個金額,就是領現金給伊。後來組織比較大之後,金額進出比較頻繁,陳元忠才建議我們用公款帳戶。「撥給我15%」是每個月都可以領到15%。
實際操作就是如該「商品週轉金解說圖」所說的大致內容,就入會申請書部分,很多人都在質疑好像寫的比較含糊,陳元忠說申請書他已經弄很久,絕對沒有問題,絕對合法。其實「商品週轉金解說圖」這個結構就是陳元忠跟我們講的結構沒錯。當初陳元忠跟伊解說這個商業的模式就是10萬元是保證金,也是商品進貨保證金,當初伊加入時,陳元忠說簽約1 年每個月有5 千元車馬費,可以要求進貨,但是每個月進貨的總金額跟保證金是一比一,可以一次出貨,也可以分次出貨,但是在出貨的同時,要補9折的現金到報社,還要1 百份的報紙,每份是21元(處長進報紙每份15元、主任級的是18元、記者級每份21元,零售每份30元)。當初陳元忠跟伊解說時,有提及「自行投資經銷額度及累積金額」在101 萬到1, 000萬之間,車馬費是10%,1,001 萬以上車馬費車馬費是15%。此部分的車馬費5 %、10%、15%不同是以入會申請書上面第二點「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 %為車馬費津貼,15%銷售津貼」,不過合約書上面的這點很多人都說看不懂。具體運作應該就是5 %、10%、15%的這樣不同的車馬費層級。依照入會申請書所示,除了5 %的車馬費津貼外,另外有15%的銷售津貼,該15%的銷售津貼計算,陳元忠那時候說如果利潤有拿到20%,會撥給大盤15%,大盤撥給中盤10%,中盤撥給小盤是5 %,當初加入的時候陳元忠是說,如果以10萬元加入的話,這個進貨可以進10萬元,進的貨就像是油卡、禮券等商品,我們要找消費者賣他95折,但是必須要回繳陳元忠9 折的價錢,像是如果進5 萬元的油卡,我們可以賣給消費者4 萬7,500 元,要回繳給陳元忠是4萬5,000 元,這其中就產生5 %的利潤,就是我們賺得的,這個利潤是在每月固定可以領到的5 %車馬費津貼以外,另外還可以獲得的利潤。但是因為有些會員反應說要找消費者販售有困難,或是資金方面有問題,沒辦法回繳給陳元忠9 折的金額,在大約98年元月份開始,就不用再真的進貨,陳元忠同意說除了5 %的車馬費津貼外,另外再撥5 %商品(像是油卡、禮券、行動電話費等),合計也是1 成的利潤。陳元忠是在98年5 、6 月間跟伊說旅遊基金的事情,並且要求要追溯到98年4 月間開始付這個旅遊基金,陳元忠跟伊說的方式,是如果小盤10萬元加入,這
1 萬元的旅遊基金要由中盤出,如果中盤不出,才追溯到大盤出。因為中盤會覺得招攬一個下線這個月才拿到5,00
0 元管理費,但卻要出1 萬元旅遊基金,會不願意,所以才會要大盤出,有些大盤就全部自己吃下來,有些大盤不願意,就跟中盤分擔,有的中盤甚至跟小盤說,這個月5,
000 元不要領。出貨單是因為當初刷卡的時候都是羅宇宸拿現金,陳元忠說我們業務不能涉入他的商店或是行政體系,後來伊有跟陳元忠反應說沒有把刷卡人的名單給伊,無法做公款總表,後來忘記幾月份開始阿亮的店那邊的刷卡出貨單才會傳真到伊這裡來等語綦詳(見100 偵卷二第
121 頁反面至第128 頁),是可知另案被告陳元忠對於所謂聯合禮券專案之內容、運作方式及修訂、財務收支等情,均具有掌控權限。另參諸卷附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0 偵卷二第369 頁至第370 頁),可知另案被告陳元忠與另案被告周建仲、蘇建芳等人通訊時,被告陳元忠均係處於指揮、命令之角色之事實。此外,另案被告陳元忠於「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 」、「臺北縣青青餐廳宣傳活動」中,都係擔任主導之角色,並在各次活動中均負責向參加者說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此有各該活動光碟之譯文、翻攝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0 偵卷二第295 頁至第308 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認定另案被告陳元忠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之首腦,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無訛。
2.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1)首查,如事實欄所載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已如前述,而依上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專案之會員,而其招募方式係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之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管理費」、「推薦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2)次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立法理由闡明可參。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組織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經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成為會員,而會員除可獲得「車馬費」及各式禮券外,原會員另可獲取之推薦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此觀前述推薦獎金之取得方式即明,且推薦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購買商品再轉賣)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
(3)再如前所述,另案被告陳元忠既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首腦,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另案被告陳元忠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
3.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收受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2)經查,依前揭卷附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書表以觀,其上已載明:「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 %為車馬費津貼,15%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 %作為推薦獎金」之字句。而另案被告陳元忠於「8/15送賓士活動」(按即98年8 月15日,在宜蘭晶英酒店舉辦)、「臺中送賓士活動」(按即98年7 月
15 日 ,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均見100 偵卷二第
282 頁反面消費者日報影本)中,亦對現場參加民眾稱:「讓各位了解10萬元,確定每月會賺2 萬到5 萬的利潤,才足以每月都提撥這樣的獎金,就是每個人問的,加入很簡單,『每月有5 千元的車馬費,5 千元的禮券,還能領1 年』……」;「我們100 萬的經銷商呢,第一個我們每月有撥『10%的車馬費,也就是10萬元』,第2 個條件,每月有撥『5 %的一個贈送的商品』……」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光碟之譯文附卷可證(見100 偵卷二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303 頁反面至第308 頁)。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建仲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陳元忠那時候說如果利潤有拿到
20 % ,會撥給大盤15%,大盤撥給中盤是10%,中盤撥給小盤是5 %,當初加入的時候陳元忠是說,如果以10萬元加入的話,這個月進貨可以進10萬元,進的貨就像是油卡、禮券等商品,我們要找消費者賣他95折,但是必須要回繳陳元忠9 折的價錢,像是如果進5 萬元的油卡,我們可以賣給消費者4 萬7 千5 百元,要回繳給陳元忠是4 萬5 仟元,這其中就產生5 %的利潤,就是我們賺得的,這個利潤是在每月固定可以領到的5 %車馬費津貼以外,另外還可以獲得的利潤。但是因為有些會員反應說要找消費者販售有困難,或是資金方面有問題,沒辦法回繳給陳元忠9 折的金額,在大約98年元月份開始,就不用再真的進貨,陳元忠同意說除了5 %的車馬費津貼外,另外再撥5 %商品(像是油卡、禮券、行動電話費等),合計也是1 成的利潤,從那之後大約有8成 都是直接拿商品,另外2 成像是陳欣欣、張士元他們都是採取實際進貨的方式;那時候是在一個過渡時間,本來我們都是用出貨的方式,等於是逐步調整,原本也是個案的提出,並不是全面改變,比較大量開始可以不用這樣進貨的日期大約是98年5 月之後等語綦詳(見100 偵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知單依此「車馬費」換算,小盤、中盤、大盤之年利率即各達60%、120 %、180 %。此外,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9 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會員以面額95%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 %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且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 %面額之各式禮券等情,均可認定。進而足徵「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所約定紅利、報酬,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集團,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3)另案被告陳元忠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首腦,已如前述,且於98年7 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灣、住臺中、送賓士」餐會時,另案被告陳元忠對現場參加者曾稱:「……百萬經銷商我們贈送的一個條件的說明,我們100 萬的經銷商呢,第一個我們每月有撥10%的車馬費,也就是10萬塊,第2 個條件,每月有撥5 %的一個贈送的商品,這些商品我們現在用所謂的商品提貨券來整合,他可以兌換餐券、麥當勞的禮券、屈臣氏的禮券、油卡等等,只要我們是合作廠商,他都可以透過這樣來兌換,所以他就有5 萬塊,所以車馬費加上兩個他,所以1 個月就是15%,就是等於15萬,那這是我們正常的一個經銷商的通路,那如果贈送的條件,你在3 個月不領所謂的10%的車馬費加上5 %的贈品,你沒有領3 個月,我們在第4 個月,就可以把這個賓士的車子送給各位,這個賓士的車子現在有2 款,這1 款是173 萬,那因為現在進來的賓士車,他現在有加天窗,加遙控,現在變成183 萬……,然後第4 個月,除了把這個車子送給你,我們還提撥12萬,那12萬到底會領多久,那我們用這個賓士車呢,從第4 個月到第60個月,總共60個月12萬,總共720 萬,到第5 年到期我們還把100 萬還給你或續約……」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之「臺中送賓士」光碟之譯文可佐(見100 偵卷二第295 頁至第297 頁),更益徵「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不法集團與會員間所約定紅利、報酬,顯與本金不相當,而各會員參與該專案,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事實。
(4)由卷附扣案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各項報表、各公款帳戶資料、宅配單(會員資料)、進貨單、客戶旅遊名單、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資料及入會申請表、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申請書等件合併以觀,可知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另案被告陳元忠以上開方式招攬會員共1,620 人次(其中有部分會員係重複參加),其收受之「預繳保證金」更達5 億8 千萬元以上之事實,進而可知另案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甚明。
(5)綜前,依上開事證,顯足以認定另案被告陳元忠確有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向不特定之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達1 億元以上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行。
(四)被告朱哲雄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
1.查被告朱哲雄為「消費者日報社」之發行人,但於98年5月14日前則係以其子朱華茂之「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之名義為發行人等情,有卷附消費者日報之影本多紙可稽(見100 偵卷二第269 頁至第294 頁),且被告朱哲雄於本院前案99年7 月22日審理時亦坦認:於98年5 月14日之前,使用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的名義為發行人,是因為紅華數位是伊兒子朱華茂的工作室,因為當初登記要有專科以上的學歷,而伊沒有這樣的學歷。消費者日報社於98年4月30日才去辦理商業登記,是因為以前沒有登記,是新聞局把文號註銷了,後來陳元忠說每次辦活動都要找朱華茂蓋章,覺得很麻煩,而且伊兒子對這方面沒有興趣,所以伊想說已經開放了,乾脆改成伊的名字,伊就把執照弄出來,讓陳元忠可以好好去發揮等語綦詳(見100 偵卷二第40頁反面)。故由此等情事,即可知被告朱哲雄對於消費者日報社之發行及相關事務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之事實。
2.次查,被告朱哲雄曾提供消費者日報予另案被告陳元忠在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及聯絡電話,且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於98年3 月29日、6 月15日、
7 月15日、8 月15日「送賓士汽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社發行人」之身分,頒發汽車予得獎人等節,此有消費者日報98年8 月23日第一版之4 張照片及卷附消費者日報影本多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0 偵卷二第282 頁反面、第270 頁至第294 頁),而被告朱哲雄於本院100 年11月
7 日及12月12日準備期日亦均坦承:伊係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提供消費者日報予另案被告陳元忠在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及聯絡電話。伊於98年3 月29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分別應另案被告陳元忠之邀請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送賓士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身份頒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第234 頁至第235 頁),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陳稱:伊有參加消費者日報遊臺灣送賓士活動共
4 次,每個月有辦活動伊都有去。伊有幫忙摸彩。是陳元忠要求伊去的,陳元忠是以伊是消費者日報社的發行人稱呼伊等語(見100 偵卷二第39頁、第40頁反面)。是由上開各項證據以觀,被告朱哲雄確有提供其實際掌控之消費者日報予另案被告陳元忠在該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及聯絡電話等事項,本身更配合另案被告陳元忠,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之身分,親自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於98年3 月29日、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
15 日 「送賓士汽車」活動中,抽獎後頒發汽車予得獎人等情屬實。
3.而如前所述,於98年7 月15日、8 月15日先後在臺中通豪大飯店、宜蘭晶英酒店舉辦上述「送賓士汽車」活動時,另案被告陳元忠對於現場參加會員曾稱:「……我們100萬的經銷商呢,第一個我們每月有撥10%的車馬費,也就是10萬塊,第2 個條件,每月有撥5 %的一個贈送的商品……」;「讓各位瞭解10萬元……每月有5 千元的車馬費,5 千元的禮券,還能領1 年」等語屬實,則被告朱哲雄既然均親自出席上開活動,並均以「消費者日報社」發行人之身分上台,抽獎、頒發賓士汽車予得獎人,是被告朱哲雄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豈有不知情之可能,況於98年6 月24日、25日,另案被告陳元忠並曾向另案被告周建仲稱:「……董仔他兒子要加入一千萬的……」;「昨天那個表格可能被董仔他兒子整疊拿走……」,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0 偵卷二第369 頁、第370 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建仲於前案99年8 月17日審理程序中業已證稱:卷附監聽譯文中「董仔」應該就是消費者日報朱哲雄,譯文中所稱的兒子,是指朱哲雄的哪個兒子伊不清楚等語綦詳(見100 偵卷二第128 頁),另被告朱哲雄之子朱華茂亦確有至晶華酒店刷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此有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8日晶華(九八)總字第(138 )號函暨所附之明細、刷卡單、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100 偵卷二第
375 頁至第376 頁)。在此情形下,若謂身為消費者日報發行人之被告朱哲雄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毫不知情,實難置信,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元忠於101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亦曾結證稱:伊是大概97年左右與朱哲雄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接觸。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方案是我們一起討論的。消費者日報有刊登關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的消息,以新聞及廣告的處理方式都有。伊當(消費者日報社)社長之後,朱哲雄當董事長,報社一定要有發行人兼董事長,發行人就是董事長,這個負有新聞的責任,董事長就是負責所有的事情,跟公司董事長一樣,負責報社所有事情,報社印的內容朱哲雄都要看過。伊做的活動,朱哲雄應該有參與討論,這個活動很專業性,只要登的內容文字沒有違法,朱哲雄都會同意。伊所謂的朱哲雄有參與討論是指例如這個活動做的大,朱哲雄會有利潤,所以朱哲雄會給意見,讓活動怎麼樣做會比較好,比如說這個活動的內容成本能不能降低一點等都有討論過,且這個會牽涉到文字的內容,例如我們要去金門辦活動莒光樓辦活動,都要報社去發文才能借到莒光樓,我們辦很多次活動都在金門,縣長也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第62頁、68頁),並被告朱哲雄自身亦曾於99年
4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稱:消費者日報上所刊登的廣告、折價券、免費券、抽賓士活動是陳元忠籌畫的。陳元忠稿件給伊看過,伊才交編輯部。伊知道陳元忠在辦活動、抽賓士,在金門辦有邀縣長,當時公函要伊蓋章,也有邀請伊過去跟金門縣長一起頒獎、抽獎等語(見100 偵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及於99年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有聽說陳元忠再做販賣聯合禮券行銷專案,有許多經銷商參與,並招攬許多經銷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639 號卷,下稱99他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足認被告朱哲雄在知悉另案被告陳元忠違法行為之情形下,卻仍予以配合之事實,且被告朱哲雄在上揭活動中一再親自出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身份頒發賓士汽車之行為,對於另案被告陳元忠等人所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非法犯行之推展,當有實質之莫大助益,況被告朱哲雄對於另案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已有認識,卻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另案被告陳元忠資以助力,在主觀上顯有幫助之意思及幫助違反上揭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
4.查另案被告陳元忠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推展過程中,復曾以「消費者日報社」之名義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購買汽車,其中於98年
7 月30日交付之賓士車,其「訂車客戶」即為被告朱哲雄等情,有中華賓士公司99年8 月3 日中賓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送與消費者日報社之交易相關資料可佐(見100 偵卷三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元忠於
101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8年7 月30日交付的賓士車,定車客戶寫朱哲雄是因為當時朱哲雄是董事長,而我們在活動的預算內,有些時候董事長朱哲雄要出去辦活動,只要有空朱哲雄就會去,我們出去辦活動,董事長的車要大一點,而我們送出去的車比較小,所以這部賓士車不是要送的,是活動時要開出去的,要讓朱哲雄或其他貴賓搭乘。這部車買到時掛在朱哲雄名下,這是屬於分期付款車,伊好像付了7 、80萬訂金,大概是70萬。訂金從我們活動的利潤付出,我們把這個錢列入活動的成本。
朱哲雄名下的賓士車是分期付款,當時說報社如果有賺錢就幫朱哲雄付,不然就朱哲雄自己付錢,頭款70萬就是算為成本。這部車交車客戶寫的是朱華陽應該是保證人的關係,因為朱哲雄與朱華陽是父子。買這部車是賓士來報社簽約的,與朱哲雄簽約,當時伊好像不在場,因為賓士有來很多次,車子也挑了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並被告朱哲雄於本院前案99年7 月22日審理程序中亦坦稱:陳元忠有交給伊1 台賓士車供伊使用,賓士的訂金是由他付,之後的分期付款原來約定是伊要付的,陳元忠說如果伊不方便的話,他會幫忙付款。陳元忠要提供賓士車給伊使用,是因為每次辦活動的時候都會辦抽賓士活動,既然我們主辦單位有送賓士,陳元忠說主辦單位沒有開賓士說不過去,所以就買了1 台賓士給伊等語(見100 偵二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另由卷附中華賓士公司99年8月3 日中賓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送與消費者日報社之交易相關資料、退車切結書、退車申請表等件以觀(見100偵卷三第111 頁至第134 頁),可知於另案被告陳元忠經本院羈押後,消費者日報社尚於98年9 月18日向中華賓士公司辦理訂購汽車之退定手續,並取回先前留存在中華賓士公司之訂金之事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華茂曾於99年
11 月1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賓士汽車公司在陳元忠發生事情後,賓士汽車公司有寄通知來消費者日報社,問剩下的車輛是否要交付尾款,後來伊試著聯絡朱哲雄,也問賓士汽車公司要如何退車,因為朱哲雄也說如果可以把車款退回來,可以處理廠商的費用,那就由伊去退車。
伊在98年9 月間就去賓士汽車公司辦理退車。切結書上面所用的消費者日報社、陳元忠的兩個印文是伊把陳元忠放在消費者日報社的大小印章帶過去給賓士汽車用印,伊會知道印章,是伊問朱哲雄,朱哲雄告訴伊放在哪的等語(見99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可知消費者日報留存在中華賓士公司之訂金,係被告朱哲雄指示其子即被告朱華茂申請退還之事實,再再顯見被告朱哲雄對於消費者日報之業務,有十足之掌控能力,並非全盤由擔任社長之另案被告陳元忠所控制,且被告朱哲雄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亦必有相當之認識。是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朱哲雄不但曾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主辦單位自居,且另案被告陳元忠對於被告朱哲雄之上揭提供助力之行為,係以高價之賓士車作為報酬之事實,益徵被告朱哲雄確實認識到另案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卻仍對另案被告陳元忠之上揭犯行資以助力,及在主觀上顯有幫助之意思及幫助違反上揭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等情甚明。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朱哲雄於另案被告陳元忠出任消費者日報之社長後,對於消費者日報之發行及相關事項,均仍有實際掌控之能力,且被告朱哲雄在上揭行為,對於另案被告陳元忠等人所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非法犯行之推展,確有實質之莫大助益。而被告朱哲雄亦曾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主辦單位自居,且另案被告陳元忠針對被告朱哲雄上揭提供助力之行為,還以高價之賓士車作為報酬,當可認為被告朱哲雄在客觀上確有幫助另案被告陳元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行為,且在主觀上亦有幫助之意思及幫助違反上揭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進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哲雄前揭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朱哲雄就另案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曾提供消費者日報與另案被告陳元忠在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更分別在上揭送賓士汽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之身分,頒發賓士汽車與得獎人,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對此「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以加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吸金成效等行為,使另案被告陳元忠等人得利用被告朱哲雄之幫助,而為上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行,且另案被告陳元忠所收受之款項已逾1 億元,故被告朱哲雄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 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朱哲雄以上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另案被告陳元忠等人遂行前開違反銀行法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酌減其刑部分:
1.被告朱哲雄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194 頁)),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被告朱哲雄為上揭幫助犯行,其期間尚短,參與之程度非深,故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依據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73條等規定,就上開加重及兩種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並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朱哲雄擔任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在認識到另案被告陳元忠所為之前揭違法行為後,竟仍提供消費者日報與另案被告陳元忠在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更分別在上揭送賓士汽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之身分,頒發賓士汽車與得獎人,達到加強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吸金成效,所為實不足取,暨因被告朱哲雄自始至終否認全部犯行,未曾表示悔悟之意,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朱哲雄所獲之利益,若與另案被告陳元忠相較,實屬非鉅,應僅係貪圖上開利益,始誤蹈法網,惡性非重,以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詎被告朱哲雄之子即被告朱華茂、朱華陽竟共同基於幫助另案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另案被告陳元忠所舉辦送賓士汽車活動中,受另案被告陳元忠指示,負責找舉辦活動之主持人及活動現場所需之音響、錄影設備,且被告朱華陽更於活動現場兼任攝影,於現場活動拍攝完畢後旋即將拍攝畫面交由被告朱華茂製作成DVD 光碟,當場發給參與活動之會員,達到加強社會大眾投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吸金成效,因認被告朱華茂、朱華陽涉犯刑法第30條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
(二)被告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原名李淑華、李函溱)、張陳阿蔭、陳瑞燕、王小蘭、林凱慧、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各自因如附表一推薦人所示之另案被告張秀枝(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另案被告高韻庭(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另案被告吳宜蓁(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俞又菱、另案被告張翠琴(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案被告范徐紅嬌(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另案被告高菁菁(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案被告李敏娟(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另案被告許寶珠、韓明澄、日家溱(上3人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1 年4 月、1 年)、另案被告周建仲(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另案被告邱瑞香(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推薦,而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中被告陳瑞燕、蔡青芳分別與另案被告呂晟碩(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另案被告邱瑞香(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案被告邱文金(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5 月18日、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呂晟碩、邱瑞香或邱文金偕同陳瑞燕、蔡青芳至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陳俊亮(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1 樓「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所核發之AIG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聯名卡(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聯名卡)、如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佯以購買另案被告陳俊亮所設立,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
1 樓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塔公司)之商品及另案被告陳俊亮友人林士航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 樓鎧盤企業有限公司(DONA PAULA,下稱鎧盤公司)之商品,用於支付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保證金、如附表一實際用途欄所示之入會保證金,致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如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瑞燕、蔡青芳確有於亞伯頓公司、諾貝塔公司消費而支付10萬元、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所示之款項與另案被告陳俊亮,復由另案被告陳俊亮將上開金額轉交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首腦另案被告陳元忠後,被告陳瑞燕、蔡青芳即分別以自己、不知情之林志華之名義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詎被告許渼琳、宋佩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王小蘭、林凱慧、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後,除每月固定可獲得上揭「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均思再另外賺取因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後,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上揭高額推薦獎金,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竟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推薦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俞又菱與李函芳間具有上、下線關係者,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各自招攬如附件所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彼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彼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彼等最後盤級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彼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將入會保證金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如附表二所示推薦人先後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內,或以前揭刷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繳納,並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因認上開被告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王小蘭、林凱慧、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且被告陳瑞燕、蔡青芳亦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嗣警方於98年8 月2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另案被告陳元忠等人執行搜索後,另案被告朱哲雄、朱華茂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另案被告陳元忠為辦理送賓士汽車活動,向中華賓士公司訂購如附表三車輛型號欄所示之賓士牌B170型轎車(下稱B170轎車)、B180型轎車(下稱B180轎車),尚留存訂金
100 萬元,詎被告朱哲雄、朱華茂竟於另案被告陳元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本院另案羈押期間,未經另案被告陳元忠同意,由被告朱華茂於98年9 月18日擅自持原本存放於消費者日報社內之「消費者日報社」、「陳元忠」之印章,至中華賓士公司辦理退貨手續,並在客戶退車切結書(下稱退車切結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上立書人、原進貨營業人欄位,盜蓋「消費者日報社」、「陳元忠」之印文,表示另案被告陳元忠同意辦理退還如附表三訂金金額欄所示之車輛訂金,持向中華賓士公司申請辦理退款行使之,致中華賓士公司銷售部主任吳華榮陷於錯誤,將退車切結書送交中華賓士公司財務部辦理退款手續,並於扣除違約金後,於98年11月19日簽發支票號碼為KF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8年11月20日、金額7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下稱退車款支票)乙紙,並將退車款支票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1 與消費者日報社,由被告朱華茂於屆期提示後詐得退車款項70萬元。嗣經吳華榮於99年8 月10日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審理陳元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說明另案被告陳元忠訂購車輛後續處理情形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朱哲雄、朱華茂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等人之答辯要旨:
(一)訊據被告朱哲雄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因為當初是中華賓士公司來通知我們消費者日報退款,因社長陳元忠被收押,便通知我們消費者日報,願意退還70萬的訂金給我們。因為當初他們辦活動的時候,是由一些廠商舉辦,這些廠商來要錢,因陳元忠又被收押,所以沒有辦法支付,剛好收到賓士的通知,說有退款,所以把這筆退款拿來抵付給那些廠商等語。
(二)訊據被告朱華茂坦承係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的負責人,承接另案被告陳元忠的贈送賓士活動的攝影、舞台這方面的工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陳元忠台上敘述的獎金過程,或者他們的組織過程。到了8 月在宜蘭晶華酒店辦完活動後,伊才去晶華酒店刷卡27萬,那時候伊是聽到加油卡可以有5 %的折扣,伊想要享受這個折扣就問陳元忠,陳元忠說去晶華酒店刷禮券,所以伊就去刷了27萬。伊沒有拿到禮券。刷卡之後,晶華是說他們的禮券不夠,所以有一個單子說「等他們禮券備齊後再通知我們去領」。陳元忠說加入聯合禮券專案的會員,可以有9 折的加油卡,伊就去刷晶華的禮券加入會員。禮券拿到之後,要交給陳元忠。因為隔天26日,陳元忠就被收押,晶華那邊就把禮券交給檢察官扣押。第二個是偽造文書的部份,伊收到賓士公司發給消費者日報的函,希望我們去辦理退訂的部分,伊就打電話給朱哲雄,告知朱哲雄這件事情,因為賓士那邊通知說需要報社的大章及陳元忠的印章,伊詢問朱哲雄印章在哪裡,朱哲雄告訴伊在放印章的格子裡面,伊就帶著印章去賓士公司辦理退訂。因為當時陳元忠被羈押,所有活動都還沒有請款,變成我們這邊發包出去的錢都是要對我們請款,因為陳元忠平常會把私章放在辦公室,當陳元忠無法去行使職權時,我們就拿這個印章去使用在報社事務的東西,我們的想法是這筆金額是在處理報社辦的活動等語。
(三)訊據被告朱華陽坦承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二部攝影師,惟堅決否認有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聯合禮券專案的具體內容,也沒有幫陳元忠擴展行銷專案的意思,伊只知道陳元忠辦活動送賓士帶人出去玩。伊對於轉播方面的事務瞭解很清楚,所以當初是陳元忠係透過伊父親朱哲雄叫伊去幫忙找攝影師、導播等人員。伊對行銷專案的內容不了解等語。
(四)訊據被告陳瑞燕坦承經另案被告范徐紅嬌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持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所核發之南山人壽聯名卡至陳俊亮所經營之「阿亮的店」刷卡,用於支付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保證金,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強力推銷這個專案,而且是伊去參加這個專案回來跟別人聊天的時候有提到,別人自己去參加的。伊自己刷卡入會,當初是邱文金的下線藍敏慈跟伊說刷卡之後的商品公司會去賣掉,伊想說這樣應該沒有問題,而且伊也沒有找別人去。那怎麼會是詐欺,他們自己去參加之後,他們說是認識伊,所以那邊就把他們寫成伊的下線,而且伊也參加那麼多,伊怎麼知道這是騙人。伊刷卡之後也有繳錢。
而且我們都是受害者,很多錢也是借出來的錢,只是貪心,伊看到這麼多人參加,而且又有報紙,他的禮券又是中油、7-11的正常禮券,一般人分不出來這是不是違法,才會放這麼多錢進去。刷卡的部份,一開始范徐紅嬌、呂成碩去找伊說可以用刷卡入會,因為伊當時手上沒有錢,所以當他們說可以刷卡入會,還說可以出去玩,所以伊就刷卡,等到伊收到銀行帳單後,伊才發覺刷卡的部分是刷運動器材,伊才去問日家溱,日家溱說阿亮的店是他們加盟的店所以去刷,伊也不知道刷那個是不可以的等語。
(五)訊據被告蔡青芳坦承經另案被告邱瑞香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持如起訴書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陳俊亮所經營之「阿亮的店」刷卡,用於支付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保證金,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純的參加者,伊一開始以伊先生林志華的名義加入2 萬元,後來他們說一定要10萬,所以叫伊再補8 萬。之後他們又拿警民日報給伊看,說金門縣長為他們站台,表揚他們活絡金門,所以伊就認定這個是很好的禮券的團購的案子,伊的朋友也因為看到這個東西,所以他們也主動參加。因為後來他們又要求說要去旅遊的人,1 個人至少要10萬元才可以旅遊,如果金額有30萬,也只有1 個名額,如果我們想帶小孩或家人去玩,只好把小孩、家人的名義都寫上去,所以感覺上好像滿多人的,其實伊真正只有9 位親朋好友加入,至於他們再找的人,伊都不認識。事實上因為伊有時候會幫朋友去刷,因為他們沒有空,所以伊必須要先預繳一些錢到銀行去,因為伊的額度不夠,銀行收到這些錢之後,才讓伊刷卡。帳單來了之後,伊再把差額補足,伊沒有任何拖欠。所以銀行沒有受害。伊是用伊先生林志華的名義參加10萬,但其實伊總共參加的金額是135 萬,雖下線的人數有27人,其實伊真正的下線總共只有9 位,且這9 位有些是伊的上線邱瑞香一起介紹,只是掛在伊的名下等語。
(六)訊據被告許渼琳坦承經另案被告張秀枝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沒有錢,是朋友張秀枝幫伊刷2 萬元,結果是下面的人一直加入,不是伊去叫他們加入,伊也是受害者,伊否認犯罪。簡螺女是用他的朋友的名義加入,至於是哪個朋友伊不知道。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寫的下線伊都不認識,至於推薦人及參加時間伊沒意見,伊自己本身參加2 萬。對於起訴書附件一所載的會員姓名,伊只認識吳芃樺、徐雪悟,其餘的人伊不認識等語。
(七)訊據被告宋珮完坦承經另案被告張秀枝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起訴書說可獲得高額推薦獎金部分,這個獎金伊都沒有拿,因為林秀珍說「公司剛成立,為了公司的好,我們暫時不要拿獎金」,伊就同意,覺得林秀珍不會騙伊。伊會召集其他人,是因為自己的兄弟姊妹加入的話,就可以一起去玩,此外,伊只有招集兩個人林貴氣、賴鄧罔市,也伊沒有拿到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推薦人應該是林秀珍,高韻庭是林秀珍的女兒,指示高韻庭來向伊收錢,參加時間、大盤、加入金額的部份都正確,伊以10萬元現金加入。黃興雍是伊先生。戴陳美花伊不認識,是下線去接的,但掛伊的名字。宋素貞是伊姐姐,黃楊愛珠是伊婆婆,黃道穎是伊的小孩。陳毓芳是陳黃環的女兒,是陳黃環接的,陳黃環是伊姑姑,陳黃環伊是招攬的。陳富昭是美容院的人接的,介紹給伊。黃興祐是伊先生的兄弟,是伊招攬的。黃道成、黃道欣都是伊兒子,掛在黃道穎下面。宋瑞雄是伊三哥,掛在黃道穎下面。曹碧珠是宋素貞接的,曹碧珠後來也跳槽走了。宋瑞藤是宋素貞招攬的。張志誠是宋素貞的女婿,是宋素貞招攬的。賴信吉是宋素貞的兒子,也是宋素貞招攬的。伊沒有拿到這些人的推薦佣金,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八)訊據被告俞又菱坦承經另案被告吳宜蓁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刻意去招攬人,伊的下線有3 個人是伊的家人,是看到伊有禮券覺得有興趣,才說要投資,伊同事朱永琴也是這樣的情形,李函芳也是看到伊女兒有麥當勞的禮券,要跟伊買,因為伊沒有在賣,就叫李函芳自己去找吳宜蓁,他們兩人本來就認識,伊沒有賺高額的獎金,伊招攬的人都有把錢退給他們。伊的推薦人是吳宜蓁,伊最後是中盤,伊加入的金額是95萬。伊招攬的會員有范雅惠、朱永琴、吳銀葉、王偉莉、李函芳、俞朝慶,俞朝慶是伊哥哥,只是在推薦人欄寫伊的名字,其實是吳銀葉拿錢出來,伊不認識李婞慈、周秀玉、詹美惠、范楊滿香、白錫麟。上面記載吳許華應該是吳許罕,他是吳銀葉的母親,是吳銀葉用其母親的名義去參加的。其餘記載的會員姓名都不是伊去招攬的等語。
(九)訊據被告李函芳坦承經被告俞又菱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廖建雄是伊先生、廖葦淇是伊女兒、李陳招治是伊媽媽、李沛靖是伊妹妹,是為了要去旅遊,伊不知道伊有賺到誰的錢,而且這些家人除了伊妹妹李沛靖外,其餘的人的出資都是伊出的錢。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下線最後加入的時間是伊妹妹加入的時間,伊加入的時間是到98年8 月12日,其餘記載都正確。伊沒有與俞又菱為了要去拉別人賺高額獎金而有犯意聯絡,伊於5 月27日就脫離俞又菱了,余又菱連伊的一毛錢都沒有拿過,伊與伊妹妹又是同時加入,伊不曉得伊為什麼犯罪等語。
(十)訊據被告張陳阿蔭坦承經張翠琴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這個犯什麼罪,這些伊都不懂,是高菁菁、葉明珠叫伊女兒張翠琴去投資,伊女兒回家後跟伊講說葉明珠他們有在說要投資這個行業,伊女兒說要幫伊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推薦人是伊女兒沒錯,伊參加的時間忘記了,伊總共加入2 百多萬,詳細金額忘記了,這個事情都是伊女兒幫伊寫的,伊都是把錢交給高菁菁、葉明珠。葉淑真是媳婦的妹妹,都是伊女兒寫的。林碧雲是伊女兒的好朋友,也是伊女兒寫的。張富濱是伊兒子,他加入的錢是伊出的。許圓伊不認識的。李運松是伊的乾姐,是在我們聚餐的時候聽到要加入,也是伊女兒寫的。王陳素香是伊姐姐,是他來伊家聽我們聊天才要加入的。范瑞玲伊不認識。蔡孟哲是張翠琴的兒子。伊當時損失很多錢等語。
(十一)訊據被告李陳寬資坦承經另案被告李敏娟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真的很冤枉,賠了很多錢。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部分,推薦人是伊女兒李敏娟,起初伊加入的金額為10萬,後來陸續變成2 百多萬元,最後伊是中盤,是伊女兒代寫的,所以伊不是很清楚。李志忠是伊兒子,伊有跟李志忠講,但1 百萬是伊出的,李志忠自己只有出10萬元。伊不認識李長安。洪愛是伊朋友來伊家聊天時才知道,洪愛的推薦人是伊女兒寫的,伊不清楚。楊昭治不是伊招攬的,可能是伊女兒寫的。李增忠是伊兒子,李增忠的錢是他自己出的等語。
(十二)訊據被告林美雲坦承經許寶珠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覺得我們都是受害者。伊有下線,但是很多人都有。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推薦人是許寶珠沒錯,伊加入的日期也沒錯,伊自己不清楚伊本人的盤級,是被檢察官傳喚後才知道是中盤,伊自己加入總共有50萬元。林財傳是伊的朋友,林進興是伊弟弟,林圡是伊哥哥,朱嘉政是伊朋友,林世偉伊不是很瞭解,王素蘭是伊弟媳,即林進興的太太,林桂是伊姐姐。伊不曉得這個違法等語。
(十三)訊據被告廖美卿坦承有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覺得伊是受害者,伊認為他們的行銷方式,應該是正當的獲利分給我們,他們是用團購,伊自己也投資很多錢,分給我們的紅利,據他們的解釋是說一個東西如果用團購的力量可能會打6 折,賣給我們2 折,這樣他們還是會有利潤,伊想很多商品都是這樣,伊相信他們的行銷方式,所以自己才會貸款加入。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是廖晏如介紹伊的,但是入會書上簽字的是韓明澄,伊跟廖晏如比較熟,廖晏如是叫韓明澄來當伊的介紹人,就伊的認知,應該是廖晏如介紹伊加入,伊參加的日期是98年4 月30日沒錯,伊個人名義加入的金額是20萬沒錯,最後的盤級是大盤,這些都是伊的錢,用伊先生的名字。林文雪是伊介紹的,林文雪是伊嫂嫂,伊嫂嫂的錢是他自己出的,但是後來變成是伊要全部負責,蔣德詮是伊兒子,錢也是伊的,洪石梗是伊朋友,錢是他自己的,賴淑枝是伊的好朋友,錢是他自己出的,劉欽敏是洪石梗的朋友,錢是劉欽敏自己出的,伊有用伊先生蔣瑞榮的名義加入了855 萬,但是周建仲是拿1,000 萬的本票給伊,代表伊加入了1,000 萬元,這855萬是伊與伊先生一起貸款的錢,至於蔣廷俊加入的15
0 萬是伊的錢,蔣廷俊與蔣瑞榮部分都沒有列在附件十一裡面。伊根本不是為了要賺朋友的利潤,伊不是為了找下線,而是伊朋友看有這麼好的獲利,且還可以出去玩,所以就要加入。楊炫珠是伊表姐,也有加入,但楊炫珠的錢也是伊出的,因為他經濟不好,楊炫珠算是伊介紹的,因為伊想把獲利給楊炫珠等語。
(十四)訊據被告吳振龍坦承經另案被告周建仲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介紹親友加入,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犯罪。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伊是周建仲介紹的,加入日期是97年12 月16 日,最後的盤級是中盤,伊自己加入10萬元,都是伊自己的錢。對於起訴書附件十三上面所記載伊所推薦的會員都是聊天時他們知道這件事,他們自己要加入的,不是伊刻意去拉的,上面所列的會員都對,胡森雄、林攸謙等人都是伊所推薦的下線,伊所推薦的那些人,他們的錢都是他們自己所出的等語。
(十五)訊據被告王小蘭坦承經另案被告吳宜蓁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招攬下線,是吳宜蓁來找伊時,這些朋友經常在伊家,所以他們知道這件事,他們自己說要加入。伊的推薦人是吳宜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部分所示參加時間、最後盤級、加入金額都對。除了李燕淑外,王志能是伊弟弟,李燕玲、蘇建華是伊朋友,推薦人都是填伊,錢是他們自己出的,李燕玲的錢,伊有還他,伊的推薦人都是吳宜蓁等語。
(十六)訊據被告林凱慧坦承經另案被告高菁菁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覺得很冤枉,當初高菁菁跟我們說的時候是說有加家樂福禮券或是SOGO禮券等,都有折扣,所以伊和家人常常需要使用這些東西,才會找家人加入,都是自己家人在使用這些需要用到的禮券及悠遊卡,沒有想要去找其他獲利。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部分,本來是周建仲告訴伊及高菁菁,之後填推薦人時應該是填高菁菁,加入時間正確,伊不清楚最後盤級,加入金額是10萬元。楊佳蓁、楊登翔是伊的小孩,他們的錢有些是伊出的有些不是伊出的,伊現在已經無法區分,顏君芳是伊兒子楊登翔的女朋友,顏君芳加入的錢是他自己出的,林美蘭是伊的朋友,陳皇佑是楊登翔的朋友,他們的錢都是他們自己出的,伊之後都有跟他們達成和解,大家都是為了要使用禮券,陳怡如是陳皇佑的姐姐,好像有加入,但陳怡如加入多少金額伊忘記了,這個都是陳皇佑在處理等語。
(十七)訊據被告林素月坦承經另案被告日家溱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堅決否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家是做生意的,伊也沒有去別的地方找人,日家溱去伊家找伊,伊家隨時有很多人出入,日家溱跟伊說的時候鄰居也會知道,伊雖然真的有加入,但是日家溱常常去那邊找伊,鄰居聽到就自己去參加,並不是透過伊加入,可是程序上因為是日家溱先找伊加入,所以鄰居就寫在伊的後面,因為一定要有一個推薦人,加入的人都是日家溱找的。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伊的推薦人是日家溱,伊的參加時間應該是97年7 月13日,伊最後是中盤,伊自己加入10萬元。李輝煌、范姜秀妹、許吳秋珍、劉冬惠是鄰居,李金沅、徐進發是伊先生的朋友,莊淑、陳彩霞是伊先生朋友的老婆,游川輝、游宏森是伊兒子,是伊用他們的名字加入,游寶笑是伊先生的妹妹,是他自己加入的,李合水、李東興、李政興是范姜秀妹的兒子,林阿星伊認識,他有去過我們店裡,郭春結、郭啟振是游寶笑老公及兒子,其餘的會員伊不認識。這些會員不是伊拉進來的等語。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朱哲雄、朱華陽、朱華茂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關於被告朱華陽、朱華茂有關起訴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幫助犯是要對正犯的犯罪事實有認識才會構成,被告當初雖然有協助陳元忠辦活動的事實,但是對於當時陳元忠所策劃、執行的聯合禮券行銷專案,其實所知有限,也不知道這個行銷專案本身是藉由違法多層次的手法來向社會大眾吸金,主觀上沒有幫助陳元忠犯罪的意思。其次,關於朱哲雄、朱華茂所涉及的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的部份,當時因為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來函來通知車款退訂的事項,但是陳元忠因案遭羈押,造成消費者日報社沒有人可以處理社務的情形,被告朱哲雄基於報社的發行人,在這種特殊的情形之下,就以發行人的地位來繼續處理陳元忠所遺留下來的報社事務,所以暫時以陳元忠的名義來辦理退款,與一般無權製作文書的情形有別,而且中華賓士公司當時也是因為發現陳元忠被羈押,不可能會再以社長的身分來辦理退款,該公司真正的用意也是希望說主要是有權來處理報社社務的人或者其委託之人,可以來處理申請辦理退款事務,再加上所取得退款的車款實際上也是匯入消費者日報社的帳戶裡面,再用以清償陳元忠所舉辦遊臺灣送賓士的活動的債務,不論對於中華賓士公司、消費者日報社,或陳元忠而言也沒有實質的損害,被告朱哲雄、朱華茂的行為也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不符。本案消費者日報為獨資經營,登記發行人為朱茂華,實際負責人為朱哲雄,陳元忠雖曾擔任消費者日報社長一職,但伊僅係代表報社執行職務之人。本案陳元忠以消費者日報名義與中華賓士汽車公司簽訂購車契約,然其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消費者日報與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則朱哲雄與朱華茂接到中華賓士汽車公司解約退款函後,持「消費者日報」及「陳元忠」之印章辦理退款手續,應無不合,不構成偽造文書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等語。
(二)被告陳瑞燕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在詐欺罪部份,「假消費、真刷卡」固無真正買賣或消費之事實,但放款人及刷卡借款人主觀上若均無向發卡銀行詐取簽帳款之意圖,且事後借款人又依約繳付簽帳款予發卡銀行銀行者,發卡銀行既無遭受詐騙而損失財務之情形,自無成立詐欺罪餘地,且被告依約按期繳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罪是以「被害人處分財產,受其損害」為要件,所保護者係財產利益,並非被害人主觀期待,不應在損害的認定上將被害人之期待納入考量,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對於申請人既可對其信用能力評估、徵信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自應承擔倒帳風險,僅以「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方式,逕謂使發卡銀行承受未經評估之風險,遽認被告構成詐欺,亦不合理,且持卡人刷卡消費原因不一而足,縱令需款孔急刷卡購物意在變現周轉,此僅係持卡人動機、目的,何況被告係聽信藍敏慈告知,刷卡消費之商品由公司轉賣,誤認阿亮的店與系爭專案有交易往來,而為刷卡消費,衡諸一般人對信用卡交易法律關係瞭解有限,難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其次,在公平交易法部分,被告未積極擴散聯合禮券專案之組織,且未擔任重要職務,或與上開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經營事項,自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等語。
(三)被告蔡青芳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在詐欺罪部份,被告蔡青芳係以刷卡方式繳交入會保證金,嗣後皆依約付款予銀行,銀行沒有受損害,另外一個重點是事實上邱文金帶被告他們去一些店像阿亮的店刷卡時,有跟被告他們講說「專案跟這些公司有購買一些物品,你刷卡支付你的入會保證金」,所以被告蔡青芳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次,在公平交易法的部份,被告蔡青芳未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亦未參與該專案之經營,被告蔡青芳真正推薦的只有9 名下線,其他是因為要旅遊的關係,如果用更多人的名義,就不用付旅費,所以真正下線只有9 名,被告蔡青芳亦沒有參與任何決策的權利,本身也是虧損,且於案發後自行將推薦獎金償付下線,並與全體下線達成和解。
依照實務的見解,應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
(四)被告吳振龍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參加人」乃限縮於「主要參加人」,即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營運項目,或積極參與傳銷事業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需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上開標準,被告吳振龍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朱華陽、朱華茂被訴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罪嫌部分:
1.查被告朱華茂、朱華陽,於前開送賓士車活動中,承擔找舉辦活動之主持人及活動現場所需之音響、錄影設備等工作,且被告朱華陽於活動現場兼任攝影,於現場活動拍攝完畢後旋即將拍攝畫面交由被告朱華茂製作成DVD 光碟,當場發給參與活動之會員等情,為被告朱華陽、朱華茂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消費者日報影本多紙(見100 偵卷二第
270 頁至第294 頁)、被告朱華陽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及扣案之活動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元忠於101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朱華茂,在工作時也有見面,在活動現場的DVD或其他東西的製作都是朱華茂在處理。找朱華茂處理是因為朱華茂是發行人(即朱哲雄)的兒子,而朱華茂本來就專門在做這類拍攝活動的製作。朱華茂在伊辦活動時,通常在現場做活動錄影的製作及剪接。朱華茂要來報價,我們看報社或經銷商的需求多少數量再付給朱華茂,付款就是從我們活動費用、廣告費用來支付。這是報社的活動,就由報社的收入來支付。與朱華陽在工作上有接觸,朱華陽負責活動的錄影,朱華茂是錄影後的製作。朱華陽的費用也是由活動費用支付。朱哲雄名下這部車交車客戶寫的是朱華陽應該是保證人的關係吧,因為他們是父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雄於99年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朱華茂、朱華陽只有受陳元忠委託,負責遊臺灣送賓士的活動場務,現場負責攝影、音響、約主持人等辦理活動的事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639 號卷第71頁)。是由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另案被告陳元忠係透過一般正常之商業交易模式,於辦活動時,付費請求被告朱華茂、朱華陽做活動之錄影、製作及剪接等工作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朱華陽、朱華茂在主觀上有幫助另案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公平交易法之犯意。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雄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朱華茂是伊兒子。消費者日報於82年2 月成立。當時是登記朱華茂當負責人,實際都伊在經營,到了今年才改伊的名字。陳元忠去年或前年的時候在消費者日報擔任副社長,今年才調為社長。現在消費者日報還是伊的。伊有消費者日報的營利事業登記證。陳元忠今年升社長,之前是副社長,陳元忠說一些事都伊在掌控,陳元忠不好處理,伊去年跟陳元忠說「如果好好做可以做,就交給你去做」。今年元月份消費者日報就全部交由陳元忠處理。陳元忠就出排版費、印報紙的錢,運費那些也都是陳元忠出的等語(見100 偵卷二第19頁),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
於98年5 月14日之前,使用「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的名義為發行人。紅華數位是伊兒子朱華茂的工作室,因為當初登記要有專科以上的學歷,而伊沒有這樣的學歷。消費者日報在98年4 月30日去辦理商業登記,因為以前沒有登記,是新聞局把文號註銷了,後來陳元忠說每次辦活動都要找朱華茂蓋章,覺得很麻煩,而伊兒子對這方面沒有興趣,所以伊想說已經開放了,乾脆改成伊的名字,伊就把執照弄出來,讓陳元忠可以好好去發揮(見100 偵卷二第第40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觀之,可知雖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曾由被告朱華茂之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擔任,但此僅係因為被告朱哲雄之學歷不符合當時之法規下,被告朱哲雄所為之應變措施而已,消費者日報之經營者始終均為被告朱哲雄之事實,進而實難以被告朱華茂之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曾為消費者日報發行一事,為不利於被告朱華茂之認定。
4.由中華賓士公司99年8 月3 日中賓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以觀(見100 偵卷三第111 頁至第188 頁),可知於7 月31日交車之車輛之訂車客戶係被告朱哲雄,交車客戶係朱華陽之事實。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元忠於
101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朱哲雄名下這部車交車客戶寫的是朱華陽,應該是保證人的關係吧,因為他們是父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且證人吳華榮於本院前案99年7 月16日審理程序結證稱:最後2 台車,有
1 台要登記給朱哲雄,1 台要給周建仲,朱哲雄的部分原本貸款辦不下來,後來改用朱華陽的名義辦,後來伊拜託台新銀行用朱華陽的名義辦下來,而周建仲的部分原本貸款也辦不下來,因為陳元忠講說後面還有十幾台車要交車,伊還特別拜託台新銀行幫忙辦貸款等語(見100 偵卷二第45頁反面)。是由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雖被告朱華陽曾擔任被告朱哲雄向中華賓士公司所定車輛之交車客戶,但此僅係因被告朱哲雄基於欲辦理貸款購車之考量所為之安排而已,並非該車輛即屬被告朱華陽所有之事實,故亦實難以被告朱華陽擔任上開車輛之交車客戶乙節,即為不利於被告朱華茂之認定。
(二)被告陳瑞燕、蔡青芳被訴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而「假消費、真刷卡」固無真正買賣或消費之事實,但信用卡之持卡人之清償能力,所能使用之額度,於申請信用卡時,應已經過銀行相當之查證,若持卡人因急迫需款,而以此方式先行取得款項,並無賴債不還之意思,且事後又已依約繳付簽帳款予發卡銀行者,能否謂其於刷卡之時,主觀上即有詐取簽帳款之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查被告陳瑞燕曾於98年5 月18日,由另案被告呂晟碩偕同至另案被告陳俊亮所經「阿亮的店」,持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所核發之南山人壽公司聯名卡,刷卡用於支付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10萬元入會保證金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燕坦承不諱,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所附AIG 信用卡消費明細乙份在卷可稽(見100 偵卷一第268 頁至第277 頁),是堪信為真實。其次,由上開消費明細詳細以觀,亦可知被告陳瑞燕上開以南山人壽聯名卡刷卡支付的10萬元款項,業已全部依約繳款,清償完畢之事實。
(2)被告蔡青芳分別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另案被告邱瑞香或邱文金偕同至另案被告陳俊亮所經營之「阿亮的店」,分別以如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用於支付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保證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青芳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蔡青芳於98年4 月5 日、4 月30日、6 月3日、6 月23日、8 月11日、8 月16日之信用卡刷卡簽單
6 紙(見98偵卷B8第28頁)、臺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8年10月26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542號函暨附件(見98偵卷B9第7 頁至第1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0月29日(98)兆銀卡字第0485號函暨附件(見98偵卷B9第27頁至第29頁)、聯邦商業銀行98年11月4 日(98)聯銀信卡字第18284 號函暨附件(見98偵卷B9第106頁至第107 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其次,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2 月9 日(101 )兆銀卡字第0044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至第29
9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 年2 月10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至第305 頁)、聯邦銀行101 年2 月15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合併以觀,亦可知被告蔡青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簽帳金額,均已依約全部付清之事實。
(3)證人林奕君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去阿亮的店刷卡30萬元,繳30萬的投資的錢,去那邊兩次。第一次是邱文金,第二次是邱文金與邱瑞香帶伊去。當時邱文金說那是他們的關係企業,因為消費者日報有很多關係的商店,這家與他們有關係。刷卡的簽帳單上沒有寫消費什麼樣的產品?當伊收到花旗的帳單時,才發現是用高爾夫球具,當下只有給伊1 張入會單,伊並不知道明細是什麼。伊看到花旗的帳單寫高爾夫球具覺得奇怪,伊第二次去時,有問邱文金,邱文金告訴伊因為東西太多沒辦法擺,但是營業項目有高爾夫球具的相關,且他們說消費者日報跟很多廠商有關係,所以這個也是他們的項目之一,比如說這家廠商是在賣這個,他們就不用重複開,就直接開這個給伊,就不用再去繳錢給消費者日報,邱文金的意思是說消費者日報與這家阿亮的店有關,所以要給消費者日報錢,阿亮的店直接開收據給伊,他的錢就可以抵掉不用給消費者日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14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詞,可知邱文金等人的確係對欲參加聯合禮券專案之人,聲稱現場因為東西太多,才沒有將高爾夫球具放在阿亮的店之店面,且因為消費者日報社向阿亮的店購買球具,為免麻煩,想要加入會員之人就到阿亮的店刷卡付費即可等情。其次,證人邱瑞香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剛開始接觸專案時,上線李麗鶯叫伊去刷卡,伊是直接去晶華酒店去刷卡,李麗鶯跟伊說警民日報一向以來就是以廣告行銷有比較好康的報紙就是有折價,而且去晶華或是麥當勞或SOGO都有配合,只要加入會員就享有折扣。伊說伊入會投資金額共100 萬,伊第一次在晶華繳納入會費,也有在忠孝SOGO,也有在三重阿亮的店。伊去繳入會費幾乎都是邱文金帶伊去的,只有少數是羅姐帶伊去,羅姐的名字伊忘記了,也是另案被告。伊在前述三個地方刷卡,沒有拿到任何商品。我們去刷卡是去繳入會費,沒有想到要拿東西回來,因為邱文金很直接告訴我們就是要刷卡繳入會費。刷卡的金額比較多,銀行會問我們刷什麼卡,刷卡要買什麼東西,銀行這樣問我們我們當然不知道,所以就問邱文金,邱文金就說買高爾夫球,我們是因為這樣才會去問邱文金說「伊是要繳入會費,不是要買高爾夫球」,邱文金跟伊說因為報社有跟這家店配合,他們要給我們一些利潤,他是做買賣的,買了這個球具,也是要付現給公司,既然我們要繳入會費,為了要省去中間的麻煩,才叫我們先給他們,他們在自己內部算帳,是在阿亮的店講的,伊覺得這個很合理。在晶華酒店及SOGO時,邱文金說他們有配合,伊也沒有問,我們刷卡,剩下的就是他們去拿禮券,伊在晶華及SOGO刷卡的名目就是買禮券,至於邱文金他們拿到多少禮券伊不曉得,伊覺得這是邱文金與晶華之間的買賣,邱文金一直跟伊說加入會員後,可以拿9 折的禮券,至於報社與商家拿的是幾折我們就不知道。伊在上開3 個地方刷卡時,簽帳單本身沒有寫任何產品的名稱。在那3 個地方刷卡繳納入會費,通常會寫申請單,邱文金帶我們去刷卡完後會在旁邊註明「三重邱」註明表示我們已經有刷卡了,大部分他不會把那張馬上給我們,隔天還是隔幾天碰面後,再還給我們,因為他要拿那張申請單回去給報社蓋章。蔡青芳入會之後繳納入會金,伊陪蔡青芳一起去,由邱文金帶著去阿亮的店,因為伊沒有權限帶蔡青芳去刷卡。蔡青芳有問為何來這個地方刷卡繳入會費,伊就把邱文金講的事情告訴蔡青芳。我們刷卡買高爾夫球具,伊曾經有疑問問邱文金說為什麼有賣,但是伊沒有看到東西,邱文金說因為賣的東西太多,而且報社要與他們交易的東西太多,這邊無法放,他們有另外租1 個倉庫擺貨品,所以伊就相信。蔡青芳刷卡陸續繳了1 百多萬,是8 月初才繳最後1 筆50萬。伊帶蔡青芳到阿亮的店去刷卡,現場沒有任何商品,伊帶蔡青芳去就是為了要繳入會費,像是去參加很多的會員費都可以用刷卡的,我們真的沒有起疑,都是他們告訴伊的,伊就照著做,邱文金說的理由,伊當下也覺得是對的。蔡青芳及蔡青芳的下線去刷卡付入會費時,伊去過幾次,沒有全部,不管伊有沒有去,都要由邱文金帶去,伊是不夠格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是由上開證詞,亦可知邱文金的確亦對證人邱瑞香表示現場因為東西太多,才沒有將高爾夫球具放在「阿亮的店」之店面,且因為消費者日報社向「阿亮的店」購買球具,為免麻煩,想要加入會員之人就到「阿亮的店」刷卡付費即可等類似之說詞,而證人邱瑞香復將上開說詞轉告知被告蔡青芳之事實。再者,證人邱文金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阿亮的店是阿亮開的。如果會員要加入,伊會帶會員去阿亮的店刷卡,阿亮說是買運動器材(高爾夫球具),是陳元忠叫伊帶去刷的,周建仲也知道。在阿亮的店沒有看到高爾夫球具,他們說直接交給報社等語(見98偵卷B1 1第19頁至第29頁),可知證人邱文金帶同欲加入會員之人至「阿亮的」店以刷卡方式入會,係經另案被告陳元忠所指示之事實。綜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另案被告陳元忠等人的確對欲參加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人,以現場因為東西太多,才沒有將商品放在「阿亮的店」之店面,且因為消費者日報社本即有向「阿亮的店」購買球具轉賣,為免麻煩,想要加入專案會員之人就到「阿亮的店」刷卡付費買商品即可等類似之說法,作為說詞,而單純欲加入該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人,所為之刷卡行為,實與一般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財之情形不同。
(4)證人許胡貴容於98年10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刷卡是去買禮券,當時也些是刷卡加入會員,有些是刷卡SOGO禮券、有些是刷卡買運動器材禮券,禮券是店家直接交給陳元忠他們,不是交給伊。如果是用刷卡買禮券方式,就是刷卡入會等語(見98偵卷B5第72頁至第73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渼琳於98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98年
2 月加入2 萬元,是張秀枝介紹的,是張秀枝到三重阿亮的店刷卡。下線他們都是去三重阿亮的店刷卡加入。我們去阿亮的店,他們說刷卡買高爾夫球具等語(見10
0 偵卷二第56反面至第57頁)。再者,證人邱文金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周建仲、陳元忠跟伊說要加入會員繳保證金,就要去三重「阿亮的店」刷卡等語(見98偵卷B11 第19頁至第2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亦能獲知聯合禮券專案招攬新會員時,收取費用之手法之一即係將新會員帶至各種店家刷信用卡以入會之事實。
(5)綜上,包含被告陳瑞燕、蔡青芳在內之聯合禮券專案多位會員,均係以刷信用卡之方式加入上開專案,且另案被告陳元忠等人於渠等刷卡時,亦以前開說詞作為說服會員之話術,致渠等誤認事實上確有球具、運動器材等實際交易存在,若刷卡名目係運動器材、酒類等商品,亦僅係交易上方便行事之舉措而已,因此實難認被告陳瑞燕、蔡青芳等人係在參與所謂「真刷卡假消費」之詐騙,且被告陳瑞燕、蔡青芳在「阿亮的店」以信用卡刷卡後,亦均已依約將消費款項全部繳清,是依據上開所示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陳瑞燕及蔡青芳2 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當與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三)上揭被告許渼琳等人被訴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條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該參加人本身有:(1 )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2 )曾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3 )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4 )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行為之一,方能認為係屬上開條文中「行為人」。而其中「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態樣,在解釋上應該要與並列之其餘3 個態樣有所關連,方屬合理,即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的原因,應該要與其係擔任重要職務或參與重大營運事項或積極擴散組織等行為有關,否則若僅係因為該傳銷組織內,設計發給任何參加人之獎金或利益本即遠高於一般合法投資行為,即認領取獎金或利益之參加人便符合上開「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如此將會造成該組織內之全部參加人一律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
2 項「行為人」構成要件之荒謬結果,則與前揭立法原意顯不相符,特此敘明。
2.被告許渼琳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許渼琳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三第191 頁至第209 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吳芃樺、徐雪悟等人之推薦人係被告許渼琳,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許渼琳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詹秋桂於98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聯合禮券行銷專案會員,是伊夜校同學介紹吳芃樺給伊認識,吳芃樺跟伊說這個不錯,朋友很多加入,可以玩、也可以領錢,1 個單位1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5 千元現金、5 千元禮券或購物券等,伊是於98年7 月13日跟吳芃樺到三重刷卡9 萬5 千元,直接扣掉5 千元,伊刷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 )的信用卡。伊不知道吳芃樺的上線。吳芃樺說買禮券比較便宜,有利潤等語(見98偵卷B9第79頁至第80頁),是可知證人詹秋桂係經證人吳芃樺所招攬,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並非被告許渼琳所招攬之事實。
(3)證人吳芃樺於98年9 月1 日警詢中證稱:伊以吳芃樺、女兒陳怡嘉、朋友尤麗英的名義分別在98年2 月14日及
3 月28日加入,是透過伊朋友張秀枝介紹。因為張秀枝說入會先繳交押金10萬元,可以每月領取價值5,000 元的禮券及5,00 0元的車馬費,加入後介紹1 人入會繳交
10 萬 元之會費,伊可以得到2,500 元的介紹費。邱文金、羅光榮跟伊說可以用刷卡消費的方式繳交會費,然後就帶伊到三重市的體育用品店刷卡消費。伊只知道伊的介紹人張秀枝、許渼琳,和他們的上線羅光榮、邱文金等語(見98偵卷B22 第20頁至第21頁),可知證人吳芃樺之推薦人雖為被告許渼琳,但事實上證人吳芃樺之所以會以其自身、女兒陳怡嘉、朋友尤麗英的名義分別在98年2 月14日及3 月28日加入聯合禮券專案,是透過張秀枝介紹,並非被告許渼琳所招攬之事實。
(4)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許渼琳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渼琳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3.被告宋珮完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宋珮完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三第211 頁至第254 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鄧賴罔市、黃興雍、戴陳美花、宋素貞、黃楊愛珠、黃道穎、陳怜燕、陳毓芳、陳富昭等人之推薦人係被告宋珮完,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宋珮完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鄧賴罔市於101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98年2 月間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當時加入有寫一份申請表,上面推薦人是寫宋珮完,宋珮完好像是伊的上線,宋珮完的錢再交給他的上線。伊不知道宋珮完大概拉了多少下線,也不知道宋珮完在這個專案裡面的階級,也不知道有分大中小盤。伊總共加入兩次,每次各交10萬元,一共20萬元。錢是交給宋珮完,第一次交現金是在伊家,第二次在星巴克,也是給現金。兩次是加宋珮完的,第三次是加入林秀珍的。伊交錢給宋珮完時,第一次現場是一個人,第二次林秀珍跟他女兒也在場。因為第一次在伊家,宋珮完離開後,伊就不曉得宋珮完把錢交給何人,第二次交錢完,宋珮完就把錢交給林秀珍,因為林秀珍是他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並於98年9 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分別於98年2 月14日及98年5 月13日及98年7 月8日加入該「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是伊朋友宋珮完及林秀珍介紹,伊是以現金付款方式繳費,送給宋珮完及林秀珍。該專案組織、制度、編制如何劃分伊不清楚,是宋珮完及林秀珍找伊加入等語(見98偵卷B20 第36
9 頁至第370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可知證人鄧賴罔市係經由被告宋珮完及另案被告林秀珍之介紹,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但仍未能從中得知被告宋珮完是否曾有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3)證人宋素貞於101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98年3 月間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第一次支付10萬元,伊是用匯款的方式匯給高韻庭。這個專案剛開始是宋珮完介紹伊加入。宋珮完算是伊的直屬上線。伊當時加入有寫一份申請表,應該是匯款後他們才寄這張過來,伊寫好後才又寄過去,申請表上面的推薦人是宋珮完。伊有介紹曹碧珠加入,第一次有加入伊的下線,第二次之後曹碧珠就跳入台中線的,林秀珍叫伊找一些朋友加入,伊有找曹碧珠,曹碧珠說這個不錯,就加入十萬元,但是後來曹碧珠就跳到台中線去,與伊無關了。伊的下線還有賴孟偉、賴美君、宋瑞藤、宋瑞雄、張志誠、賴信吉,賴孟偉是伊兒子、賴美君是伊女兒、賴信吉是伊兒子、張志誠是伊女兒的男友,都是用伊的錢以他們的名義加入,因為當時要去墾丁,要加入才能去玩。伊用自己宋素貞的名義加入約60萬,其他就是用其他人的名義,即伊的部分是到60萬為止,其他就是用賴孟偉、賴美君、張志誠、賴信吉等人名義各10萬,伊總共花100 萬。另外賴信吉、賴孟偉後來自己有再以自己名義各加入10萬,伊應該有用他們的名義加入,不然他們怎麼能夠去玩,伊的上線是高菁菁,宋珮完是邀伊加入的人,但是伊的錢都是匯給高韻庭、高菁菁,但是宋珮完是伊妹妹,所以伊就要求宋珮完當伊的上線,佣金給宋珮完賺,這樣宋珮完就有車馬費。宋瑞藤、宋文裕都是伊找的,這兩個人是伊去邀的。伊當時都把錢直接匯給高菁菁,伊當時與伊妹妹的關係不好,伊就沒有跟我妹妹講,伊的錢就直接交給高菁菁,這個佣金可能是高菁菁拿走了,宋珮完剛開始是伊的推薦人,但後來因為旅遊的事情,伊就把錢都匯給高菁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並於98年9 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3 月11日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當時繳交10萬元、第2 次98年3 月27日20萬元、第
3 次98年5 月19日20萬元、第4 次50萬元、第5 次98年
7 月7 日20萬元、第6 次98年7 月15日10萬元,有簽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契約書並提供警方,上述款項伊都是匯給高菁菁跟高韻庭的帳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伊得知消費者日報所推行「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是透過伊妹妹宋珮完介紹林秀珍認識,林秀珍就一直遊說伊投資的金額保證一年就能回收。該專案組織制度,伊知道社長陳元忠、處長周建仲、處長高菁菁等3 人,其他不知道,伊的上線是高菁菁跟林秀珍。伊有找宋文裕、宋瑞藤加入林秀珍跟高菁菁的下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8 號卷,下稱100 偵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雖被告宋珮完係在證人宋素貞之要求下,曾擔任證人宋素貞之推薦人,但實際上遊說證人宋素貞加入之人係另案被告林秀珍,且曹碧珠、賴孟偉、賴美君、宋瑞藤、宋瑞雄、張志誠、賴信吉等人亦均係證人宋素貞所招攬加入,與被告宋珮完無涉之事實。
(4)證人陳怜燕於101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98年5 月間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當時分批加入60萬,第一次20萬,接下來都10萬。當初是我們去菜市場,伊聽林貴氣在講,伊就去找宋珮完,伊就加入宋珮完的下線,加入的申請表上面推薦人是寫宋珮完。伊自己沒有拉下線。當初的費用都是高韻庭及林秀珍來收。第一次伊的錢是拿給宋珮完,宋珮完再拿給林秀珍,之後是林秀珍及高韻庭直接找伊收。伊原先不認識宋珮完,當時是因在菜市場買菜,聽林貴氣等一堆人在講加入專案的事情,然後林貴氣說有這個專案,介紹伊去找宋珮完,伊就去宋珮完在大同路的家找他,當時林貴氣已經有跟伊講加入專案的內容,所以伊就不用問宋珮完,宋珮完就沒有跟我解釋,伊去宋珮完家說伊聽某某人講,伊要加入,宋珮完就說OK。因為當時林貴氣說他的上線是宋珮完,所以叫伊去找宋珮完,好像是林貴氣不要作上線,林貴氣當時是怕他先生知道,所以叫伊來找宋珮完。伊就不要找林貴氣,就找宋珮完。伊用伊先生及女兒、孫子的名義加入的介紹人都是寫伊女兒黃郁亭,因為說一定要寫介紹人,但是伊女兒目前都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並於98年9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5 月25日至98年6 月22日共分5 次加入,伊以自己名義及老公黃俊哲、女兒黃郁亭、孫子郭兆偉名義投資共60萬元。是朋友宋珮完遊說介紹加入該投資專案。我們是直接將錢拿給宋珮完,宋珮完再將錢交給林秀珍。伊的直屬上線是宋珮完,宋珮完的上線是林秀珍,最上線是高菁菁等語(見98偵卷B20 第345 頁至第346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雖被告宋珮完係證人陳怜燕之推薦人,但實際上證人係因為聽到林貴氣所為之介紹後,想加入,但林貴氣不願擔任其上線,證人始自行主動找被告宋珮完加入其下線之事實,是仍未能據為認定被告宋珮完曾有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行為之證據。
(5)證人林貴氣於101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98年5 月間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當時伊支付30萬現金,是宋珮完騎車載我去銀行領出的錢,然後叫林秀珍及高韻庭一起過來簽申請表,伊今天有帶申請表過來,錢是交給林秀珍及高韻庭,2 人是母女,詳細情形是當時宋珮完騎車載伊去銀行領得30萬元,去銀行只有我們兩人去,後來領到回伊家後,高韻庭與林秀珍就在伊的家,然後伊加入,30萬就交給高韻庭,高韻庭給伊一張收據,應該是合約書。申請表上面推薦人是寫黃興雍,第一個上線是宋珮完,林秀珍是宋珮完的上線,伊後來才知道黃興雍是宋珮完的先生。伊加入30萬,一個月可以拿到1 萬5 ,當時說可以換禮券,有時候有換禮券還有加油票及7-11買東西的。宋珮完是說這個專案不錯,伊想說紅利很多,伊就把伊婆婆留下的錢拿去看能不能分到利息,是宋珮完叫伊加入的,但這個專案一開始是林秀珍介紹的,我們去聚餐時林秀珍就說這件事,當時因為伊的經濟不是很好,伊沒有在聽,後來林秀珍及宋珮完他們就要約伊去喝咖啡,宋珮完就很熱心拿他們去玩的消費者日報叫伊看,跟伊說去玩很好玩,這樣伊才加入。第二次是以施琳姿的名義加入,上線是林秀珍,不是宋珮完,那個錢是高韻庭與林秀珍跟我一起去郵局,他們幫伊寫匯入高韻庭玉山銀行的帳號。後來他們說不要拿現金給伊,就轉入玉山銀行的帳號,獎金都是匯入帳號,有時候他們載伊拿簿子去刷,總共大概拿了十幾萬元,是高韻庭匯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並於98年9 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5 月14日至98年6 月16日共分2 次加入,伊以自身名義及女兒施琳姿名義投資共130 萬。是朋友宋珮完及林秀珍遊說介紹加入該投資專案。30萬元是直接將錢拿給高韻庭,另100 萬是匯款給高韻庭。伊的直屬上線是宋珮完,宋珮完的上線是林秀珍,最上線是高菁菁等語(見98偵卷B20 第192 頁至第194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雖被告宋珮完係證人林貴氣之推薦人,但實際上證人係因為經另案被告林秀珍之介紹後,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之事實,是仍未能據此認被告宋珮完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6)證人戴陳美花於98年9 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3月3 日至98年7 月21日共分3 次加入,以伊的名義共投資50萬元。是朋友宋珮完遊說介紹加入該投資專案。50萬元伊是分3 次直接將錢拿給林秀珍跟宋珮完。伊的直屬上線是宋珮完,宋珮完上線是林秀珍,最上線是高菁菁是大盤等語(見98偵卷B20 第215 頁至第217 頁),且證人陳富昭於98年9 月13日偵查中亦證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是朋友宋珮完介紹。伊於98年8 月19日加入10萬元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加入1 次10萬元會員,是現金付款方式,交給宋珮完等語(見98偵卷B2
0 第419 頁至第420 頁)。其次,證人黃道欣於98年9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5 月27日加入,伊投資10萬。是伊媽媽宋珮完介紹伊加入該行銷專案。我們直接將錢拿給高韻庭,高韻庭再將錢匯款到高菁菁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98偵卷B20 第411 頁)。再者,證人宋瑞雄於98年9 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在98年5 月
1 日加入的,當時繳交10萬元,還有第2 次在98年5 月
16 日 投資100 萬元,伊是交由妹妹宋珮完再匯款給高韻庭(上線林秀珍的女兒),是透過伊妹妹宋珮完介紹的,推薦人就是林秀珍等語(見98偵卷B20 第333 頁)。是由上開各位證人證詞以觀,可知證人戴陳美花、陳富昭、黃道欣、宋瑞雄雖均係經由被告宋珮完之介紹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但渠等分別係被告宋珮完之好友、兒子、哥哥,是足認被告宋珮完應係基於親朋好友之誼方為前揭推薦,實亦難據此證明被告宋珮完有何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7)證人黃道穎於98年9 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5 月15日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是伊向伊媽媽宋珮完之朋友林秀珍詢問得知。伊是透過媽媽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伊是加入30萬元會員,以現金方式繳付等語(見98偵卷B20 第358 頁至第359 頁)。其次,證人陳黃環於98年9 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及伊女兒陳毓芳分別於98年4 月10日及98年6 月3 日各加入10萬元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是伊親戚黃興雍及他太太宋珮完的朋友介紹。伊是以現金付款方式交給黃興雍及宋珮完等語(見98偵卷B20 第390 頁至第391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黃道穎、黃陳環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之推薦人雖為被告宋珮完,但事實上相關資訊之獲得係經由他人獲得,並非被告宋珮完所提供,且渠等係被告宋珮完之兒子、親戚,是足認被告宋珮完應係基於親朋好友之誼始為前揭推薦,實難據此證明被告宋珮完有何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8)證人曹碧珠於98年9 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3 月11日加入的,當時繳交10萬元,第2 次3 月27日用伊先生及小孩名義各加入10萬,總共繳交現金30萬元。透過宋素貞介紹的,宋素貞的上線是他妹妹宋珮完,宋珮完的上線是林秀珍,林秀珍的上線是高菁菁。伊每個月的禮券是由宋素貞拿給伊的,現金是高韻庭匯款給伊的等語(見98偵卷B20 第316 頁至第317 頁)。其次,證人宋瑞藤於98年9 月23日警詢中證稱:伊在98年4 月23日開始加入,當時投資10萬元,98年5 月27日以兒子宋獻文名義投資10萬元,98年5 月27日以孫子宋沅圃名義投資10萬元,98年6 月8 日以妻子宋張秀美名義投資10萬元,98年6 月22日以姪子黃道穎名義投資100 萬元,98年7 月6 日以女兒宋孟芬名義投資20萬元,98年7 月28日用自己名義投資100 萬元,因為要取得遊玩機會,所以用其他人名義投資,伊都是拿現金給宋素貞跟宋珮完的。透過宋素貞跟宋珮完介紹得知,推薦人就是宋素貞,大盤商高菁菁跟林秀珍伊的上線是宋素貞,據伊所知大盤是高菁菁跟林秀珍,高菁菁跟林秀珍是公司高層,層級跟處長周建仲同階。每個月伊所收到的禮券是由宋素貞拿給伊的,現金是宋素貞與宋珮完匯款給伊的等語(見98偵卷B20 第300 頁至第302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曹碧珠及宋瑞騰均係經由宋素貞之介紹,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故難據此認被告宋珮完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9)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宋珮完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宋珮完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4.被告俞又菱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俞又菱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三第256 頁至第296 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范雅惠、朱永琴、吳銀葉、王偉莉、余朝慶、李函芳等人之推薦人係被告俞又菱,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三)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俞又菱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吳銀葉於98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稱:98年4 月7 日開始加入消費者日報所推行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伊是透過朋友吳宜蓁介紹加入的。繳款方式是以AT
M 轉帳至吳宜蓁郵局帳戶內。伊總共投資45萬元,其中以伊先生俞朝慶及母親吳許罕2 人之名義分別投資10萬元及30萬元等語(見98偵卷B2第60頁至第61頁),並於98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吳宜蓁,知道周建仲是吳宜蓁先生。伊第一次是98年6 月拿現金8、9 萬元,交給小姑俞又菱轉交給吳宜蓁;98年6 月10日匯款6 萬3 千元到吳宜蓁三重郵局帳戶;98年7 月24日匯款26萬4 千元到吳宜蓁的三重郵局帳戶等語(見10
0 偵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其次,證人朱永琴於98年
9 月1 日警詢中證稱:98年4 月8 日開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伊是透過朋友吳宜蓁介紹加入的。繳款方式是以ATM 轉帳至吳宜蓁郵局帳戶內等語(見98偵卷B2第87頁),並於98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透過俞又菱介紹吳宜蓁給伊認識,然後加入會員。伊共投資10萬元,先於98年4 月7 日投資5 萬元;98年6 月用先生白錫霖的名字投資5 萬元,第一次拿現金給吳宜蓁,第二次託俞又菱拿現金過去。獲利現金部分有一次吳宜蓁轉帳到伊先生戶頭,其他都是俞又菱轉交給伊的。禮券都是俞又菱轉交的等語(見100 偵卷二第72頁)。再者,證人王偉莉於98年9 月1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5 月10日開始加入消費者日報所推行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是透過朋友吳宜蓁介紹加入的。繳款方式是以ATM 轉帳至吳宜蓁郵局帳戶內等語(見98偵卷B2第92頁),並於98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吳宜蓁跟俞又菱比較早認識,伊是俞又菱的親戚,伊是因為俞又菱認識吳宜蓁的。伊於98年5 月10日投入2 萬元、98年5 月14日投入8 萬元、98年7 月17日投入12萬元、98年7 月24日投入10萬元,總共32萬元,錢都是匯到吳宜蓁郵局跟永豐銀行的帳戶。現金跟禮券伊自己會去羅斯福路的辦公室拿,就是報社的地址,跟吳宜蓁拿的等語(見100 偵卷二第83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朱永琴、吳銀葉、王偉莉之推薦人雖為被告俞又菱,但渠等事實上均係透過另案被告吳宜蓁之招攬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是難據此認為被告俞又菱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3)證人范雅惠於98年9 月5 日警詢中證稱:於98年4 月6日開始加入消費者日報所推行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伊是透過大嫂俞又菱,加入是想賺錢、省錢。投資12萬元,其中以母親范楊滿香名義加入投資10萬元,伊有介紹詹美惠、周秀玉、李婞慈加入等語(見98偵卷B2第194 頁、第196 頁),並於98年10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看過周建仲一次,大嫂俞又菱有一次叫伊下去拿禮券的時候,有看到周建仲送禮券來。會知道他是周建仲,是因為他是吳宜蓁的先生,伊認識吳宜蓁。錢是匯到吳宜蓁的戶頭,一個郵局、一個永豐銀行戶頭。伊同事交給伊入會的錢,也是用匯款或是現金寄給吳宜蓁。伊的上線是俞又菱,伊的下線就是伊同事等語(見98偵卷B2第207 頁至第208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范雅惠係經由被告俞又菱之介紹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但其係被告俞又菱之親戚,是被告俞又菱應係基於親朋好友之誼始為前開推薦,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俞又菱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4)證人李婞慈於98年10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范雅惠介紹而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98年4 月范雅惠跟伊說加入2 萬元,每個月會有1 千元的禮券跟1 千元的現金,伊就加入2 萬元。98年7 月又用伊女兒黃湉甯的名義投入10萬元,總共投入12萬元。伊的上線是范雅惠等語(見98偵卷B2第201 頁至第202 頁)。其次,證人詹美惠於98年10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
4 月投入2 萬元,7 月又投入8 萬元,都是用自己的名義。范雅惠說投資2 萬元,一個月固定發5 %禮券跟5%現金伊交現金給范雅惠。領錢、禮券都是范雅惠當面發給伊。伊的上線是范雅惠等語(見98偵卷B2第202 頁至第203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李婞慈及詹美惠均係經由范雅惠加入聯合禮券專案,,與被告俞又菱無涉,故難據此認被告俞又菱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5)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俞又菱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俞又菱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5.被告李函芳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李函芳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三第298 頁至第311 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廖建雄、李沛靖、李陳招治、廖葦淇等人之推薦人係被告李函芳,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四)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李函芳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李沛靖於101 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97年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可以賺車馬費,有拿禮券也有拿現金,需要先繳入會費,沒有說要繳多少,多少錢都可以,當初伊與周建仲講時,周建仲沒有說要繳多少錢。伊陸續拿總共4 百多萬元入會。伊記得可以拿5%的禮券,但是伊說伊禮券沒有用這麼多,周建仲就說如果需要禮券或中油卡的時候,伊可以直接拿錢跟周建仲買。當時伊是去伊二姐李函芳家,伊常聽到李函芳講電話,伊當時有聽到李函芳講投資的事情,伊在李函芳家也有看到消費者日報或警民日報,有刊登做旅遊及與金門縣長照相,李函芳講的也不是很清楚,李函芳叫伊自己去找周建仲,後來伊就打電話給周建仲,周建仲跟伊說他自己也投資5 百萬,伊當時問周建仲如果發生什麼事情的話這些錢怎麼辦,周建仲說這些錢不會有問題,縱使周建仲發生什麼事情,周建仲的老婆吳宜蓁也會接下這個事業,所以伊後來有些錢就是匯給吳宜蓁,有時候匯給周建仲,且伊在電話中有問周建仲如果這中間還沒期滿需要用錢時可否把錢領回,周建仲說沒問題,所以伊才安心。當時有簽一個合約,是伊自己簽的,合約裡面要寫介紹人,所以伊就寫伊姐姐李函芳。剛開始伊有聽周建仲在說,100 萬以上就是歸我們自己的,100 萬以下就是歸推薦人的,伊第一筆投資20萬,所以李函芳領到的推薦獎金就全數退還給伊,因為我們是姊妹。沒有所謂下線,因為一定要寫推薦人,伊是因為周建仲去投資的,不然伊的錢就直接交給姐姐李函芳就好,為什麼要匯款給周建仲夫妻2 人。伊只是要投資,沒有想要去找人,而且周建仲說投資可以參加每個月的聚會,但是一定要是投資人參加,伊還好沒有幫伊老公、小孩報名,不然伊的錢也可以分散。伊有寫和解書給姐姐李函芳,因為李函芳之前出庭說要寫和解書,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寫這份和解書,不知道是檢察官或法官要李函芳寫這個東西,也沒有所謂和不和解,因為伊是因為聽周建仲說的才去投資。伊所領的這個車馬費是吳宜蓁給伊的,一開始伊的錢都沒有拿回來,伊就加碼投資,有一次伊去加碼投資,吳宜蓁現場把車馬費或買禮券的折現的錢的支票交給伊,這張支票曾經退票過,發票日是98年8 月24日,退票日是98年8 月31日,這些錢都是吳宜蓁以支票交給伊,但是伊是與周建仲本人簽合約。加入的時候寫的推薦人只有寫過李函芳,沒有寫過別人,伊有問為什麼要寫推薦人,周建仲說一定要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至第148 頁),並於98年9月1 日警詢中證稱:伊姐(即李函芳)朋友告訴伊這些資訊,伊於98年5 月27日加入,匯20萬元、98年7 月24日匯18 0萬元、98年7 月30日匯40萬元、98年8 月21日匯170 萬元、98年8 月24日匯30萬元。繳款方式是用匯款方式繳交,交給周建仲和吳宜蓁匯款後,伊都是和周建仲和吳宜蓁聯絡等語(見98偵卷B5第14頁至第15頁),又於98年10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周建仲。伊姊姊(李函芳)在用禮券,伊問李函芳,李函芳跟伊說是跟消費者日報買的,要投資才可以打9 折買禮券,伊投資440 萬元。伊把錢匯到周建仲和吳宜蓁的帳戶。周建仲說有投資旅遊業、禮券、捷利卡、悠游卡等語(見98偵卷B5第71頁至第85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證人李沛靖之推薦人雖為被告李函芳,但其事實上係透過另案被告周建仲之招攬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是難據此認被告李函芳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3)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李函芳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函芳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6.被告張陳阿蔭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張陳阿蔭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四第21頁至第42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游千慧、葉淑真、林碧雲、張富濱、許圓、李運松、王陳素香、范瑞玲、蔡孟哲等人之推薦人係被告張陳阿蔭,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五)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張陳阿蔭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張翠琴於101 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97、98年間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張陳阿蔭也有參加,因為當時伊的上線葉明珠說叫伊要找下線,伊就跟伊媽媽講,伊媽媽當時不敢,當初第一次是加入20萬,後來伊就跟張陳阿蔭借了100 萬加入,加入當時張陳阿蔭很怕,伊說「如果虧錢的話就賠你」。伊媽媽投資多少錢也亂掉了,因為當時(上線)一直叫伊找下線,伊就亂寫,伊有用兒子蔡孟哲的名義加入100 萬,還有用朋友賴德隆,他是伊上線的朋友,他也寫在伊的下線或是張陳阿蔭的下線,伊搞不清楚,當時因為張陳阿蔭不懂,說要有下線,伊就亂寫一堆,當時說100 萬可以出去旅遊及聚餐,伊還有用哥哥張富濱、哥哥兒子的媳婦林馨怡、阿姨王陳素香、阿姨的孫女許郁珮、哥哥的女朋友范瑞玲、嫂嫂的妹妹葉淑真等人的名義加入。伊在這個專案最後有成為大盤,快結束時就成為大盤,就死了。張陳阿蔭是伊的線,但不是伊的下線,因為伊媽媽年紀大了伊想讓張陳阿蔭跟伊去聚餐旅遊,所以伊用張陳阿蔭的名義加入,因為伊的上線說我們都不拉人,張陳阿蔭的下線當初也是伊加入的,大部分都是伊的親戚。因為當時上線說這麼久了,我們怎麼都不找人進來,伊是97年加入,這裡面有很多都是伊跟張陳阿蔭拿錢來部署的。伊的這條線最後發展到大盤,有包括張陳阿蔭及他名義所推薦的這些人的業績總額才有辦法把伊拱成大盤。伊做的事不用經過張陳阿蔭同意,因為是伊自己在部署的,而且張陳阿蔭也不懂,只知道伊要帶他去旅遊吃飯。例如伊哥哥寫在張陳阿蔭的下線,因為說要寫下線,所以伊就亂寫,最後有點亂掉,伊的上線說要找人拉人,如果寫在伊的下線,就表示張陳阿蔭沒有拉人,寫張陳阿蔭當初就是為了旅遊。伊的錢是跟張陳阿蔭借的,張陳阿蔭沒有投資加入,都是把錢借給伊,讓伊加入,但伊加入的錢有部分也是伊自己的錢,張陳阿蔭沒有這麼多錢。伊去投資這些錢的時候,有找張陳阿蔭一起去看,他們收我們的錢,伊會帶張陳阿蔭去,因為上線葉明珠及高菁菁都會請我們吃飯,張陳阿蔭的錢有部分是拿給葉明珠有部分拿給高菁菁,拿錢的時候伊都有在場,其實就是伊帶張陳阿蔭去。因為張陳阿蔭很害怕,怕伊被騙,後來聽一聽也覺得還好,所以伊媽媽都說那個是他的錢,是伊跟他借的。名義上寫張陳阿蔭為推薦人的投資人,推薦獎金是伊領得,但只有領一次,張陳阿蔭的錢是伊去幫張陳阿蔭領得。伊與張陳阿蔭的錢應該6 百多萬元跑不掉,總共的金額大概有1 千多萬,要重新算單子,但是單子也不見。游千慧、林碧雲、許圓、李運松、游美華,他們各自出的錢就如起訴書附表五所記載,應該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反面至第151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當時因為被告張陳阿蔭年紀甚大,未能理解聯合禮券專案之運作模式,即因證人張翠琴受到上線之壓力,需要招攬下線之故,證人張翠琴便將張富濱、林馨怡、王陳素香、許郁珮、范瑞玲、葉淑真等人加入被告張陳阿蔭下線之事實。
(3)證人游千慧於98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會加入,是張翠琴介紹的,張翠琴是伊朋友。張翠琴說有投資,投資1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5 千元車馬費、5 千元禮券,伊就心動了。伊投資10萬元,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張翠琴會拿現金跟禮券給伊。伊有找妹妹游美華進來等語(見100 偵卷二第92頁)。其次,證人游美華於98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投資15
0 萬元,張翠琴跟伊姊姊游千慧是好友,伊沒工作,就介紹伊說有這方面的錢可以賺,契約是一年,可以回本,每個月固定可以拿車馬費、禮券,出去玩都不用錢、參加餐會吃飯也不用錢伊拿現金交給高菁菁。現金、禮券是張翠琴向高菁菁領給伊等語(見100 偵卷二第93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證人游美華之推薦並非被告張陳阿蔭,而證人游千慧之推薦人雖為被告張陳阿蔭,但事實上證人游美華、游千慧均係透過另案被告張翠琴之招攬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是難據此認被告張翠琴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4)證人張富濱於98年9 月3 日警詢中證稱:伊母親張陳阿蔭以伊的名義,分別於98年4 月22日、98年7 月18日加入。介紹人、推薦人不清楚。伊不清楚加入該專案的繳款方式為何,因為是伊母親張陳阿蔭以伊的名義加入。伊只知道伊的上線是母親張陳阿蔭。伊有介紹范瑞玲加入等語(見98偵卷B20 第85頁至第86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張富濱並未實際加入聯合禮券專案,而係被告張陳阿蔭借用其名義加入,則證人張富濱難認係被告張陳阿蔭所招攬之會員,進而實難據此認被告張陳阿蔭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5)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張陳阿蔭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陳阿蔭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7.被告陳瑞燕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陳瑞燕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四第77頁至第110 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潘素蘭、賴素貞、邱惠如、賴碧珠、徐蕭寶珠、陳廖嬌、廖碧霞、簡來有、賴素貞、邱惠如、劉萬源、林依柳、徐足等人之推薦人係被告陳瑞燕,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六)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陳瑞燕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范徐紅嬌於98年8 月26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查扣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計林依柳等70人之申請表中,於陳瑞燕有關入會者姓名、推薦人姓名及入會會費如下。林依柳,第一次入會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第二次入會推薦人為本人,入會會費20萬元;徐足,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陳瑞燕推薦人均為我本人,第一次入會會費10萬元,第二次入會會費19萬元,第三次入會會費100 萬元;潘素蘭第一次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第二次推薦人為本人,入會會費10萬元;賴碧珠,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20萬元;徐蕭寶珠,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廖春滿,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陳廖嬌,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簡來有,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廖碧霞,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劉萬源,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邱惠如,推薦人均為陳瑞燕,兩次入會會費共計200 萬元;賴素貞,推薦人均為陳瑞燕,兩次入會會費共計60萬元等語(見98他字第7531號卷A6第109 頁至第110 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僅能得知會員潘素蘭、賴素貞、邱惠如、賴碧珠、徐蕭寶珠、陳廖嬌、廖碧霞、簡來有、賴素貞、邱惠如、劉萬源、林依柳、徐足等人之推薦人均係被告陳瑞燕,但未能從中得知渠等是否均為被告陳瑞燕所親自招攬,故難據以被告陳瑞燕是否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3)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陳瑞燕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瑞燕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8.被告李陳寬資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李陳寬資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四第143 頁至第153 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李志忠之推薦人係被告李陳寬資,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九)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李陳寬資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李志忠於99年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自己沒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伊姐李敏娟有,因為李敏娟是裡面的大盤,覺得很不錯,所以就找伊媽李陳寬資投資,然後掛伊的名字,伊都是因為李敏娟的關係,才會加入,但連投資的100 萬都是李陳寬資的錢。李長安、洪愛等人伊都不認識,應該都是李敏娟去招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639 號卷,下稱99他卷第83頁至第84 頁),並於100年1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敏娟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將後續招攬下線移至伊名下等情屬實。15%推薦獎金,是李敏娟要吸引伊加入時跟伊說的等語(見100 偵卷一第282 頁),且證人李敏娟亦於100 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添壽是;李陳寬資含以下是;陳文泰含以下是;陳香治是;呂金全是;黃美英是,許培芳是;陳金龍是我招攬的下線。洪愛、楊昭治是伊朋友。由李陳寬資出錢掛李志忠名字,李志忠名下的李長安、洪愛、楊昭治由伊推薦入會,這是因為伊弟弟比較沒錢,要累積投資1 百萬,就可以領15%,李志忠名下會員實際都是由伊推薦的等語(見100偵卷一第290 頁至第291 頁)。是由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李志忠並未實際加入聯合禮券專案,而係被告李陳寬資借其名義加入,則證人李志忠難認係被告李陳寬資所招攬之會員,進而難據此認被告李陳寬資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3)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李陳寬資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陳寬資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9.被告林美雲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林美雲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四第174 頁至第191 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林財傳、林進興、林圡、朱嘉政之推薦人係被告林美雲,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十)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林美雲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林財傳於98年11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12月
26 日 投資10萬元,是友人林美雲告知伊這個投資訊息,上線是高菁菁。於97年12月26日入會投資是10萬元,扣除每個月可領回之車馬費5 %(即5,000 元)、禮券
5 %(即5,000 元),實際上現金9 萬5,000 元交給高菁菁,付款地點有時在麥當勞,有時在咖啡廳。之後伊有用兒子「林世偉」名義於98年分次再投資60萬元,同樣是以現金交付方式拿給高菁菁,總投資金額為70萬元。伊的上線為友人林美雲,而大盤是高菁菁,再上去就是周建仲及消費者日報社長陳元忠。伊沒有介紹別人加入,只有用兒子「林世偉」的名義再投資,沒有下線。伊每個月所收到的車馬費及禮券是高菁菁每個月拿給伊應得之車馬費及禮券等語(見98偵卷B12 第6 頁至第7頁)。其次,證人王素蘭於98年11月15日警詢中證稱:
伊先生林進興於98年4 月8 日投資10萬元現金,由林美雲交給高菁菁。伊於98年8 月10日加入。投資額是100萬元,扣除當期車馬費14萬5,000 元,實繳85萬5,000元。以當支票給付,金額是流入高菁菁帳戶。伊先生林進興的姊姊林美雲告訴伊「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訊息,介紹人及推薦人為林美雲。伊的上線為林美雲,林美雲之上線為其朋友,再上去就是高菁菁。伊沒有介紹別人加入,所以沒有下線。車馬費及禮券是由高菁菁發放,直接匯到伊的帳戶中等語(見98偵卷B12 第162 頁至第163 頁)。是由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詞合併觀之,可知證人林財傳、王素蘭係經由被告林美雲之介紹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但渠等係被告林美雲之朋友、親戚,可見應係被告林美雲基於親朋好友之誼始為之推薦,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林美雲曾刻意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3)證人朱嘉政於98年11月9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8 月21日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投資金額是10 0萬(扣除14萬5,000 元車馬費,實繳85萬5,000 元)。
用土地銀行支票給付,影本可提供予警方。當面交給高菁菁小姐。伊透過報刊宣傳及朋友介紹得知該專案。申請表上推薦人是林美雲,因為生活比較困難,所以貸款投資希望賺取利潤改善生活。消費者日報發行人是朱哲雄,社長是陳元忠,還聽過周建仲也有投資。伊的上線是高菁菁。伊沒有下線。伊每個月所收到的車馬費及禮券是高菁菁要給伊,但伊還沒領到等語(見98偵卷B12第193 頁至第194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朱嘉政之推薦人雖為被告林美雲,但事實上證人朱嘉正係透過報刊宣傳及朋友介紹,始會加入本案之聯合禮券專案,是難據此認被告林美雲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4)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林美雲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美雲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10.被告廖美卿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廖美卿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四第193 頁至第203 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林文雪、蔣德詮、洪石梗、賴淑枝之推薦人係被告廖美卿,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十一)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廖美卿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林文雪於98年9 月23日警詢中證稱:伊在98年4 月加入,當時繳交10萬元,伊都是拿給廖美卿。這是透過廖美卿介紹的,推薦人是廖美卿,會加入是因為覺得不錯,伊的上線是廖美卿,伊沒有下線等語(見98偵卷B1
6 第219 頁至第220 頁)。其次,證人賴淑枝於98年11月4 日警詢中證稱:伊在98年7 月27日投資現金新臺幣
40 萬 元匯款給鄭俊雄(帳號0000000000000 ),98年
8 月17日投資100 萬元匯款給周建仲(帳號0000000000
000 ),伊是透過廖美卿介紹等語(見98偵卷B16 第21
4 頁)。是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僅可知證人林文雪、賴淑枝係經由被告廖美卿之介紹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但未能從中得知被告廖美卿有何積極推銷之行為,故實亦難據此證明被告廖美卿曾刻意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3)證人劉欽敏於98年11月4 日警詢中雖證稱:伊是98年8月12日經由廖美卿遊說加入的。當時加入預繳保證金是20萬元,以現金20萬元拿給廖美卿,當初是廖美卿來找伊加入投資,推薦人是廖美卿,加入該投資計畫是為了要投資。廖美卿沒有告訴伊要找人加入會員等語(見98偵卷B16 第135 頁至第136 頁),但與上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中記載洪石梗為其推薦人一事,並不相符,則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能採為不利於被告廖美卿之認定本已有疑義,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得知被告廖美卿並沒有要求伊要另外找人加入下線會員之事實,即難據此認定被告廖美卿有刻意欲擴散聯合禮券專案之行為。
(4)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廖美卿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美卿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11.被告林素月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林素月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四第205 頁至第225 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李金沅、李輝煌、范姜秀妹、徐進發、莊淑王京、許吳秋珍、陳彩霞、游川輝、游寶笑、劉冬惠之推薦人係被告林素月,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十二)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林素月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徐進發於101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7 月22日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參加這個專案是因為伊去找大哥游清郎他們聊天,日家溱到那邊去說這個事情,伊就參加,日家溱說交10萬入會就每個月可以拿1 萬元回來。伊當時不知道林素月有參加這個專案,是日家溱說伊在這邊,所以就作林素月的下線,當時林素月人不在場,是林素月之先生游清郎在場。決定參加的時間忘記了,伊就把錢交給大哥游清郎,請游清郎交給日家溱,就是伊確實把錢拿給日家溱,當時日家溱與游清郎都在場,伊到游清郎的家時日家溱還沒到,所以伊就把錢交給游清郎。簽約當天簽完游清郎就自動把伊的錢轉交給日家溱。在簽約時才知道林素月有參加這個專案,聊天時才知道林素月也有參加。伊知道參加這個專案,伊就寫大嫂林素月,因為伊跟日家溱不是很熟,伊跟林素月比較熟。伊知道參加專案推薦人寫林素月,林素月就變成伊的上線,是日家溱說要有上線,叫伊寫上線,伊就寫林素月,因為當時伊知道林素月有在作,林素月後來才知道伊寫她當上線,因為當時說的時候林素月不在場。簽約時是與日家溱簽約,在大哥游清郎家中簽約,也就是林素月他家。林素月沒有跟伊說參加這個專案有拿到任何好處,都是日家溱跟伊說的。大嫂林素月參加時也不是很熟,是日家溱來了說到這個,才說如果伊要參加,因為大嫂林素月也有參加,伊是參加之後才有問林素月。專案確實是日家溱跟伊說的,是日家溱跟伊說了之後,伊入會才寫林素月作為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其次,證人范姜秀妹於101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8年
7 月13日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當時是鄰居,伊到林素月他家,剛好碰到日家溱,日家溱跟伊聊這個,然後伊就加入。與日家溱第一次見面就決定加入,聊了沒有多久。伊去的時候林素月不在客廳,在裡面,不知道在忙什麼。伊去的時候日家溱就在場。伊不知道林素月也有參加這個專案。日家溱在現場一直講給伊聽,說參加這個可以出去玩福利不錯。林素月自己也有參加這個專案,於參加之前伊不知道。當時就聽日家溱這樣講,可以出去玩,伊就覺得這個不錯。之前伊不知道,是那天伊去的時候剛好碰到日家溱,然後伊才知道。林素月都沒有跟伊講這個專案的好處,伊也沒有跟林素月求證這個專案的真實性如何?是否真的可以領獎金?後來伊是跟日家溱簽約,當天談好就說隔天來簽約收錢,隔天就是在林素月家裡拿錢及簽約。簽約當時林素月不在場。林素月家中是住家,但是有做生意,只賣洗潔精,平常沒有人顧店,有人要去就去那邊買。簽約時,日家溱說要有上線,就說「林素月有參加,那你就做林素月的下線」。日家溱說一定要有上線,就說鄰居,伊就寫林素月。伊寫下去有跟林素月講,林素月是說寫下去就好了。寫和解書是在林素月家裡簽約,又找林素月作上線,所以就跟林素月和解。林素月都沒有招攬伊入會。李東興、李政興是伊兒子,李合水是伊孫子。伊推薦李合水等3 人時,錢也是交給日家溱,簽約地點在林素月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至第164 頁)。再者,證人游寶笑於101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
98 年7月21日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知道參加這個專案是因日家溱去伊家桃園大園鄉家裡,日家溱與伊哥哥游清郎去伊家,伊哥哥帶日家溱去伊家。他們來玩,然後日家溱就跟我說這個專案。伊聽日家溱這樣說,伊有問游清郎,游清郎說這個專案是真的。日家溱跟伊說參加這個專案可以去玩,及一個月可以領多少錢,就說投資1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9 千5 。當時伊不知道林素月也有參加,游清郎沒有告訴伊,當時大嫂林素月也沒有去伊家。與日家溱談了這個專案約1 個禮拜後簽約,簽約後1 個禮拜伊把錢交給游清郎,之後日家溱就幫伊辦好,單子上面推薦人會寫林素月,是日家溱說要寫一個線上的人,因為日家溱之後有跟伊說林素月也有參加,就叫伊寫林素月當作伊的上線。這份契約好像在伊家簽約,簽約時游清郎有在場。林素月有將介紹獎金2 千
5 還給伊,但不是林素月拿給伊的,是游清郎拿給伊,游清郎說這個2 千5 是退還給伊的。林素月不知道伊參加,是日家溱去伊家跟伊講的,林素月沒有去,簽約是與日家溱簽約。郭春結是伊先生,郭啟正是伊兒子,有以他們名義加入專案,這是伊的錢,他們都不知道,伊想說加入這個有好處,聽日家溱說一個月有9 千5 。於
8 月24日以郭春吉2 人名義加入,伊把錢交給哥哥游清郎,游清郎去伊家,伊拿給游清郎,簽約在哪裡簽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8 頁)。是由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徐進發、范姜秀妹、游寶笑之推薦人雖為均為被告林素月,但事實上渠等均非透過林素月之之招攬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是難據此認被告林素月有何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3)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林素月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素月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12.被告吳振龍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吳振龍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四第227 頁至第245 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吳美玲、陳秀英、陳嘉惠、林雪菁、葉孟沂、詹月娥、廖麗娟、馬儷慈、葉玉惠等之推薦人係被告吳振龍,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十三)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吳振龍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葉玉惠於98年9 月3 日警詢中證稱:伊是透過朋友吳振龍介紹加入。伊於98年6 月3 日開始加入該專案,伊是透過朋友吳振龍介紹加入的。20萬元為加入會員基本單位,加入當月即退回1 萬元及禮券(餐卷、購物券)1 萬元,實際繳交18萬元。伊有招募母親葉徐秀蘭、姊姊葉玉琳、婆婆王蔡秀玉、鄰居郭育靜等人等語(見98偵卷B22 第130 頁至第131 頁),並於98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周建仲,伊是朋友的姊夫。伊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伊朋友吳振龍介紹伊加入的,伊說有禮券行銷。伊加入2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百分之5 的禮券、百分之5 的車馬費。吳振龍只有跟伊說他們會去買禮券跟旅遊業的住宿券。禮券跟現金由吳振龍交給伊。伊沒有參加過他們的活動。伊有拉人進來,即伊姊姊葉玉琳(20萬元)、母親葉徐秀蘭(20萬元)、婆婆王蔡秀玉(5 萬元)、王美雲(5萬元)、阿姨郭育靜(30萬元)等語(見98偵卷B9第11
3 頁至第114 頁)。其次,證人馬儷慈於98年9 月4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5 月12日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朋友吳振龍介紹,以匯款方式匯給吳振隆。伊用先生林澄洲及兒子林攸謙名義共繳120 萬元入會等語(見偵卷B22 第88頁)。是由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詞以觀,僅能知悉證人葉玉蕙、馬儷慈係經由被告吳振龍之介紹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但上開2 人均係被告吳振龍之朋友,是被告吳振龍應係基於好友之誼始為前開推薦,且上開證人之下線均係證人本身所自行尋得,與被告吳振龍無關,即未能證明被告吳振龍有何積極推銷聯合禮券專案之行為,故實難據此遽認被告吳振龍曾刻意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3)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吳振龍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振龍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13.被告蔡青芳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蔡青芳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四第1 頁至第20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王寶梅、呂玉萍、許玉女、董秀味、杜玉梅、林芃文、鍾孟真、蔡慶蘭等之推薦人係林志華,惟參酌證人林志華於100 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伊未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都是蔡青芳以伊的名義去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內所有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這應該都是蔡青芳幫伊寫的等語,被告蔡青芳亦不爭執上情,是可知推薦人應為蔡青芳無訛,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十四)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即非被告蔡青芳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林奕君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於98年4 月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一次伊跟伊堂嫂蔡青芳與蔡青芳之朋友邱瑞香3 人去洗溫泉時,邱瑞香講到這個方案。伊加入這個專案的推薦人事情發生後,伊才知道是伊堂嫂,之前伊都以為是邱瑞香。大部分是邱瑞香跟伊講說繳電話費可以優惠,旅遊可以免費去墾丁旅遊,每個月有現金5%及禮券5%可以獲利。
伊加入這個專案投資30萬元。邱瑞香及蔡青芳在跟伊推薦這個專案時,說本金30萬最後會會退還給伊,當時是說1 年會退還。伊要帶媽媽林顏雲夏及兒子酒井健吉去旅遊,所以伊有用他們的名字加入,伊媽媽林顏雲夏及兒子酒井健吉,應該於6 月同時加入,伊母親及兒子都是以10萬元加入。是要加入的本人才能參加旅遊,所以伊才用他們的名字加入,一個人只能參加旅遊一次。剛才說投資的30萬是包括用媽媽及兒子的名義。伊在98年
9 月5 號警訊筆錄說是邱文金推薦,但是在98年11月6號偵訊筆錄卻說是邱瑞香介紹,是因為伊去刷卡時都是邱文金帶伊去的,所以伊就認為是邱文金推薦伊。伊在這個專案應該是小盤,因為伊有推薦媽媽及兒子。98年
4 月加入該專案後,每個月都有拿到5 %現金及5 %禮券,5 %現金就是5,000元,後來加了3次現金就變成15,000元,禮券的話會問伊要SOGO禮券或7-11禮券,禮券也是15,000元,還有伊每個月會請他們幫伊繳電話費,電話費會打折,另伊介紹伊媽媽及兒子有給伊介紹兩個人的獎金10,000元。這些現金或禮券等都是邱瑞香交給伊的。伊領到98年8 月,於8 月份伊還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並於98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邱瑞香介紹伊加入的,伊用刷卡的,分別在4 月17日、6 月20日、30日各刷10萬元,是邱文金帶伊去三重阿亮的店刷卡的,伊刷花旗(卡號0000-0000-0000-0000 )的卡。投資1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5 千元現金、5 千元禮券。邱瑞香、邱文金跟伊說他們是做投資旅遊業,跟商家有做聯盟,我們買東西可以打折。禮券跟現金是邱瑞香交給伊等語(見98偵卷B9第71頁至第80頁),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奕君及其媽媽林顏雲夏、兒子酒井健吉均非被告蔡青芳推薦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之事實。
(3)證人邱瑞香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朋友李麗鶯推薦伊加入,剛開始20萬元,陸續加入到98年7 月28日共100 萬。伊在這個專案從小盤,被推拱到中盤、大盤。伊有介紹蔡青芳加入專案,蔡青芳是伊於78年來臺北第一份工作的主管,離職後因為同樣是住永和隔一條街而已,所以我們就變成談得來得好友,不管很多事情或訴苦都是很好的朋友。伊跟蔡青芳說最近接觸到一個好像還不錯的警民日報推銷的禮券還不錯,可以省電話費,又可以領現金,最主要是可以旅遊。伊有把警民日報的報導給蔡青芳看,因為既然把蔡青芳找進來,我們都是好友,伊覺得有什麼消息都有義務要告訴蔡青芳,而且警民日報、消費者日報都有給我們報紙,尤其是在5 月31號的時候,在金門他們的一個活動,有金門縣長來站台送出賓士,而且伊的上線李麗鶯於3月29日有去金門參加這個旅遊又送賓士的活動,李麗鶯回來也會告訴伊,何況後來又有報紙刊登這個金門縣長的站台訊息,所以伊覺得這個東西絕對不會騙人。伊領這些車馬費、禮券等都是邱文金交給伊的,邱文金是大盤,是伊好幾層上面的大盤,因為哪怕伊只有加入10萬,只要下面的人有加入到990 萬,就可以把伊推到大盤。但伊上面還有幾層,伊不清楚蔡青芳是伊的下線,蔡青芳下面的下線伊大概清楚,蔡青芳有跟伊講,但是伊只認識幾個人,尤其是蔡青芳下線的下線,蔡青芳自己也沒看過,蔡青芳直接的下線大概9 人,總數大概20幾個人。因為當初邱文金說10萬元就可以有1 個人免費去旅遊,如果1 人1 次加20萬也只有1 個旅遊的名額,所以會想用其他家人的名義加入一起去旅遊。張淑華實際上是伊的下線,我們是20幾年的老同事,張淑華實際上是伊介紹的。有關這個專案入會的人要在哪裡刷卡繳費?是不是晉升為小盤、中盤或大盤?或有關旅費的負擔等,伊沒有參與,很多訊息都是邱文金告訴伊的,我們無法接觸上面的人,邱文金他說是周建仲或社長陳元忠說的。伊的上線李麗鶯都沒有決定權,伊也沒有決定權,蔡青芳是中盤,更沒有決定權。蔡青芳的下線,以推拱來講,這樣算是伊的下線,算是間接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18 頁、第119頁至第120 頁),並於98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於
98 年3月3 日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介紹人是伊的上線李麗鶯(但申報上之推薦人是李麗鶯的老公陳恆隆)。伊介紹加入的會員有蔡青芳,係以老公林志華名字投資10萬元,蔡青芳再招攬的下線推薦人90%都是寫林志華,連蔡青芳自己投資部分總金額約470 萬元等語(見98偵卷B12 第1 頁至第2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蔡青芳係因為欲令其親朋好友有一同旅遊之機會,方會介紹下線加入或以自身之金錢以他人之名義加入聯合禮券專案,是難據此認被告蔡青芳有何刻意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4)證人呂玉屏於98年9 月5 日警詢中證稱:於98年4 月22日開始陸續以伊、兒子林郭瑋、女兒林巧如、妹妹呂錦屏名義加入,共投資40萬元。介紹人和推薦人是邱文金。加入消費者日報所推行「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繳款方式是現金40萬元交付給邱文金和邱小姐(名字伊不知道)等語(見98偵卷B23 第13頁),並於98年11 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於98年4 月22日加入的,同事蔡青芳找伊的,因為伊看蔡青芳在用禮券,伊問蔡青芳怎麼來的,蔡青芳跟伊說投資聯合禮券一股1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5千 元車馬費、5 千元禮券,所以伊就加入了。蔡青芳上線是邱文金,蔡青芳有跟伊說他們是投資購買禮券。禮券跟現金邱文金透過蔡青芳拿給伊。伊有拉人進來,施芳梅(10萬元)、吳潤媚(10萬元)等語(見98偵卷B9第72頁至第73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僅可知證人呂玉屏係經由被告蔡青芳之介紹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但證人呂玉屏係主動詢問被告蔡青芳此專案之情形,並非被告蔡青芳主動向其招攬,且上開證人之下線均係證人自行尋得,均與被告蔡青芳無關,即未能證明被告蔡青芳有何積極推銷之行為,故實難據此遽認被告蔡青芳有何曾刻意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5)證人董秀味於98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邱文金,邱文金說投資10萬元,每個月就固定可以領5千元現金車馬費、5 千元禮券,伊就加入了,第一次是
4 月22日加入10萬元,後來4 月30日或5 月1 日用伊先生陳錫坤名義加入10萬元,6 月4 日、24日跟7 月底又各加入10萬元,總共投入50萬元,都是刷卡的,去三重阿亮的店,邱文金帶伊去刷卡的,禮券跟現金邱瑞香會交給伊,伊的上線是邱瑞香,邱瑞香的上線應該是邱文金等語(見98偵卷B9第73頁至第74頁)。是可知證人董秀味並非透過蔡青芳之之招攬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與蔡青芳無涉,是難據此認被告蔡青芳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6)證人楊美雲於98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加入日期不記得了,是王寶梅介紹伊的,王寶梅說可以投資,一起去玩,投資1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車馬費、現金各5 千元。禮券跟現金是王寶梅交給伊等語(見98偵卷B9第75頁至第76頁)。其次,證人王寶珠於98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是王寶梅找伊加入的,伊是6 月24日加入的,加入1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5 千元現金、5 千元禮券。禮券跟現金是王寶梅交給我,王寶梅的上線是蔡青芳。伊有拉同事洪美芳進來,洪美芳投資30萬元等語(見98偵卷B9第76頁至第77頁)。再者,證人洪美芳於9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伊的上線是王寶珠,王寶珠在98年7 月25日問伊要不要加入,因為伊看他在使用禮券,伊問王寶珠,王寶珠就問伊要不要投資,王寶珠說這個10個月就可以回本。伊就拿了30萬元出來投資,用伊、伊女兒、兒子名義各10萬元,伊是匯款到蔡青芳的帳戶,每個月固定可以領百分之5 的現金、百分之5 的中油的油券。還有去晶華酒店吃飯、住宿都不用錢。現金是王寶梅直接拿現金、油券給伊等語(見98偵卷B9第110 頁至第116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楊美雲、王寶珠、洪美芳並非透過蔡青芳之招攬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是難據為認定被告蔡青芳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證據。
(7)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蔡青芳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青芳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14.被告王小蘭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王小蘭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四第112 頁至第124 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李燕玲、蘇建華、王志能等之推薦人係被告王小蘭,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七)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王小蘭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蘇建華於100 年4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自己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家人沒有。自己投資印象中好像是一次10萬、一次15萬元,所以大概是25萬元。繳費是王小蘭幫伊收,再由王小蘭交給上線吳宜蓁。伊的直屬上線是王小蘭,也是王小蘭找伊加入的,但不能算是王小蘭招攬伊,因為我們是一起出去,看到王小蘭有禮券,伊問王小蘭的,所以王小蘭就問伊說伊要嗎?伊說伊現在有10萬元可以買。李燕玲是伊跟王小蘭的好朋友,王志能是王小蘭的弟弟等語(見10
0 偵卷一第297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僅可知證人蘇建華之推薦人為被告王小蘭,但證人蘇建華係主動詢問被告王小蘭此專案之情形,並非被告王小蘭主動向其招攬,且上開證人蘇建華之下線均係證人自行尋得,與被告王小蘭無關,即未能證明被告王小蘭有何積極推銷之行為,故實難據此遽認被告王小蘭曾刻意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3)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王小蘭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小蘭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15.被告林凱慧部分
(1)由卷附配屬為被告林凱慧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以觀(見100 偵卷四第126 頁至第141 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楊佳蓁、楊登翔等之推薦人係被告林凱慧,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八)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林凱慧之事實,合先敘明。
(2)證人顏君芳於98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5 月13日入會投資。第1 次入會投資繳交之金額13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高菁菁帳戶玉山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第2 次98年5 月14日投資5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周建仲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第3 次98年5 月27日投資30萬元,以無摺匯款方式匯至周建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第4 次98年6 月11日投資1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高菁菁,地點應該是在臺北晶華酒店。加入時有填寫入會申請表。是伊男友楊登翔的母親林凱慧告知這個投資訊息。推薦人是林凱慧,但是入會申請單是寫楊佳蓁即林凱慧之女兒,伊男友之妹妹,簽約人是高菁菁。在該專案組織內,伊的推薦人是楊佳蓁(掛名而已,即男友楊登翔之妹妹),上線是楊登翔,再上線是林凱慧(即男友之母親),再上線即是大盤高菁菁。伊只有介紹姊姊顏凱婷入會投資而已。伊於97年8 月就知道這個專案,是先與男友及伯母合資投資,當時有見過周建仲,而周建仲大概介紹整合行銷專案的禮券使用、未來簽約商店的擴展等等。伊只有介紹姊姊顏凱婷入會投資而已等語(見98偵卷B12 第69頁至第71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僅可知證人顏君芳雖係透過被告林凱慧知悉有此聯合禮券專案,但未能證明被告林凱慧有何積極招攬行為,且上開證人之下線均係證人顏君芳自行尋得,與被告林凱慧無關,故實難據此遽認被告林凱慧曾刻意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
(3)綜上,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林凱慧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凱慧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四)被告朱哲雄、朱華陽、朱華茂被訴涉犯刑法刑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1.由中華賓士公司99年8 月3 日中賓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與消費者日報社交易之交易相關資料以觀(見100 偵卷二第111 頁至第188 頁),可知係消費者日報曾向中華賓士公司訂購多部汽車之事實。其次,證人吳華榮於本院前案99年7 月16日審理程序結證稱:伊現任中華賓士銷售部主任。陳元忠陸陸續續訂了十幾台車子,陳元忠訂第1 部車時說是要抽獎用的,當時說陸陸續續會跟我們訂很多車,就先訂了第1 台車,也有交車成功。之後陳元忠陸續有來訂10台車左右,每1 台都付了10萬元訂金,我們要求陳元忠交車,前6 台陳元忠有照時間來交車,第一部是在金門交車之後陳元忠訂的車子(型號)都是B170,也都有付清價款。陳元忠當初跟伊訂車子,伊知道陳元忠是消費者日報的社長,發票也是開消費者日報。陳元忠總共訂了10台車子,但是我們交給陳元忠6 台車後,到第7 台的時候就聯絡不到陳元忠了,後來第2 天我們看報紙說陳元忠被抓了。但消費者日報應該還有100 萬或110 萬元的訂金在賓士汽車公司,因為陳元忠再交車之後來會陸續再訂車,也有陸續再付訂金。我們公司說既然陳元忠被抓了,訂金應該要退,所以我們公司說要辦退貨手續,我們把訂金退給消費者日報,我們是用寄支票的方式寄過去,抬頭是「消費者日報社」,並禁止背書轉讓。當時消費者日報社的一位朱先生來申請退訂金的,這位朱先生好像叫朱華陽,正確的名字不記得了,伊只是針對訂車的消費者日報社處理。陳元忠以消費者日報的名義向伊訂車、買車。陳元忠所買已經交車的那6 台車,訂金大部分是用現金支付,尾款大部分是用周建仲的支票付款。第1 次來訂車有2 個人,一個是王博均,一個是陳元忠社長,王博均的名片是印消費者日報的處長。6台車中最後的2 台有辦貸款,最後2台車,有1 台是要登記給朱哲雄,1 台要給周建仲。要登記給董事長朱哲雄的那台車,特別買了E220CDI 的型號,這部車的訂價是260 幾萬,賣232 萬7 千元,周建仲的是B170等語(見100 偵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元忠於101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定賓士車是用報社的名義定車,定車的訂金從報社支付,以現金支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合併觀之,可知雖係由另案被告陳元忠出面向中華賓士公司訂購汽車,但另案被告陳元忠僅係基於消費者日報代理人之身分而已,是兩造契約當事人應為消費者日報及中華賓士公司無誤。
2.查被告朱哲雄與朱華茂曾於另案被告陳元忠因違反銀行法案遭收押期間,經中華賓士公司通知,而向該公司辦理退款手續,並由被告朱華茂在客戶退車切結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立書人、原進貨營業人欄位,蓋用「消費者日報」、「陳元忠」之印文,持向中華賓士公司申請辦理退款行使之。嗣收受前開退車款支票後,由被告朱華茂屆期提示後,取得退車款項共70萬元。前揭賓士汽車之訂車日期、訂車客戶、車輛型號、訂車金額、付款方式、退車款日期、退款金額均如附表三所載等情,為被告朱哲雄、朱華茂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退車申請表、客戶退車切結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100 偵卷三第115 頁至第168 頁)、中華賓士公司99年8 月13日中賓字第0000-000號函(見100 偵卷二第18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3.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元忠於101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報社留有印章,之前伊是副社長時沒有,後來接社長業務量比較大,就留有印章,伊留印章有時候促銷活動才會蓋,或者伊剛好不在,如果是一般的支付款項與伊有關,而伊不在,也可以幫伊代蓋,後來伊被收押,好像還有10部車及很多費用沒有結帳。如果是屬於報社的事情,且如果是伊知道或伊同意的事情,而伊剛好不在,別人就可以蓋章。車子退定是屬於報社活動,這個不需要伊同意,這是很平常常態的支出,只有對帳的問題。例如活動要支出費用要伊負擔時,或是銷售量、營業額等要伊負擔時,有關要支付費用或佣金等,才需要伊同意。就退車這件事,可以直接處理,因為這是固定,每次都這樣做,每次都10萬元,但後來伊出來之後才知道,伊被收押時有很多事情要緊急處理。每次固定都這樣做的事情是指因為我們本來都是買車,沒有退車,本來都是1 台1 台買,但是後來活動量大,所以一次定10台車,這個也算是報社的事情之一,董事長朱哲雄本來就可以決定,而且因為伊被收押。去定賓士車時,是不是蓋了「消費者日報」、「陳元忠」這樣的名義去定車?伊現在不清楚,應該要看實際上的內容。因為賓士車不管那麼多,只要有交車就好,這不是伊個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是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元忠認為向中華賓士公司辦理所購車輛之退定手續,是屬於消費者日報社之活動、常態支出,不需要伊同意,進而另案被告陳元忠留存在消費者日報社內之印章,在退定車輛此事上,消費者日報有權可以使用之事實。
4.綜上,本件訂購賓士汽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應為消費者日報及中華賓士公司,而如前所述,消費者日報發行人即被告朱哲雄對於消費者日報始終具有實質的掌控能力,且另案被告陳元忠亦同意消費者日報向中華賓士公司退定汽車0事,更同意消費者日報得在此程序上,蓋用其留存在報社之印章,則中華賓士公司去函消費者日報,要求消費者日報辦理汽車退定、退款手續之際,消費者日報發行人被告朱哲雄命被告朱華陽持「消費者日報社」及「陳元忠」之印章至中華賓士公司辦理退款手續,實具有合法之權限,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亦未藉此獲取不法之財物,進而被告朱哲雄、朱華陽上揭行為,實與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前,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1.被告朱華茂、朱華陽有刑法第30條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2.被告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王小蘭、林凱慧、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3.被告陳瑞燕、蔡青芳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4.被告朱哲雄、朱華茂有刑法第217 條第2 項、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罪嫌,是不能證明上揭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朱華茂、朱華陽、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王小蘭、林凱慧、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無罪之判決及被告朱哲雄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四)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五)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六)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青芳刷卡明細┌──┬──────┬───────┬────┬─────┬──────┬─────┐│編號│ 日 期 │刷卡換現金公司│產品項目│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 │偕同刷卡人│├──┼──────┼───────┼────┼─────┼──────┼─────┤│ 1 │98年4月5日 │諾貝塔公司 │不 詳│28萬元 │兆豐銀行 │未註明 ││ │ │ │ │ │ │ │├──┼──────┼───────┼────┼─────┼──────┼─────┤│ 2 │98年4月30日 │亞伯頓公司 │運動用品│10萬元 │聯邦銀行 │邱文金 │├──┼──────┤ │ ├─────┤ │ ││ 3 │98年5月10日 │ │ │2萬2,000元│ │ │├──┼──────┤ │ ├─────┼──────┤ ││ 4 │98年6月3日 │ │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 │ ├─────┼──────┤ ││ 5 │98年6月23日 │ │ │30萬元 │兆豐銀行 │ ││ │ │ │ │ │ │ │├──┼──────┼───────┼────┼─────┼──────┤ ││ 6 │98年6月23日 │鎧磐公司 │菸 酒│10萬元 │聯邦銀行 │ ││ │ │ │ │ │ │ │├──┼──────┼───────┼────┼─────┼──────┤ ││ 7 │98年6月28日 │亞伯頓公司 │運動用品│40萬元 │兆豐銀行 │ ││ │ │ │ │ │ │ │├──┼──────┤ │ ├─────┤ │ ││ 8 │98年7月25日 │ │ │4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8年8月11日 │ │ │7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8年8月16日 │ │ │10萬元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參 加 人 │入會申請單│ 參加時間 │下線最後加入│最後│下線人數│參加人加入│配屬之下線│金額小計 ││ │ │所載推薦人│ │時間 │盤級│ │金額A │加入金額B │C=A+B │├──┼─────┼─────┼──────┼──────┼──┼────┼─────┼─────┼──────┤│ 1 │被告許渼琳│另案被告張│98年2月12日 │98年8月24日 │大盤│22 │2萬元 │427萬元 │429萬元 ││ │ │秀枝 │ │ │ │ │ │ │ │├──┼─────┼─────┼──────┼──────┼──┼────┼─────┼─────┼──────┤│ 2 │被告宋珮完│另案被告高│98年2月9日 │98年7月28日 │大盤│24 │10萬元 │770萬元 │780萬元 ││ │ │韻庭 │ │ │ │ │ │ │ │├──┼─────┼─────┼──────┼──────┼──┼────┼─────┼─────┼──────┤│ 3 │被告俞又菱│另案被告吳│98年3月20日 │98年8月24日 │中盤│17 │95萬元 │1,033萬元 │1,128萬元 ││ │ │宜蓁 │ │ │ │ │ │ │ │├──┼─────┼─────┼──────┼──────┼──┼────┼─────┼─────┼──────┤│ 4 │被告李函芳│被告俞又菱│98年5月20日 │98年8月24日 │中盤│4 │330萬元 │580萬元 │910萬元 │├──┼─────┼─────┼──────┼──────┼──┼────┼─────┼─────┼──────┤│ 5 │被告張陳阿│另案被告張│98年3月8日 │98年8月5日 │中盤│12 │220萬元 │740萬元 │960萬元 ││ │蔭 │翠琴 │ │ │ │ │ │ │ │├──┼─────┼─────┼──────┼──────┼──┼────┼─────┼─────┼──────┤│ 6 │被告陳瑞燕│另案被告范│98年5月10日 │98年8月24日 │大盤│26 │310萬元 │590萬元 │900萬元 ││ │ │徐紅嬌 │ │ │ │ │ │ │ │├──┼─────┼─────┼──────┼──────┼──┼────┼─────┼─────┼──────┤│ 7 │被告王小蘭│另案被告吳│98年3月20日 │98年6月1日 │中盤│4 │315萬元 │190萬元 │505萬元 ││ │ │宜蓁 │ │ │ │ │ │ │ │├──┼─────┼─────┼──────┼──────┼──┼────┼─────┼─────┼──────┤│ 8 │被告林凱慧│另案被告高│97年8月5日 │98年6月19日 │中盤│5 │10萬元 │582萬元 │592萬元 ││ │ │菁菁 │ │ │ │ │ │ │ │├──┼─────┼─────┼──────┼──────┼──┼────┼─────┼─────┼──────┤│ 9 │被告李陳寬│另案被告李│98年6月18日 │98年7月9日 │中盤│5 │220萬元 │310萬元 │530萬元 ││ │資 │敏娟 │ │ │ │ │ │ │ │├──┼─────┼─────┼──────┼──────┼──┼────┼─────┼─────┼──────┤│ 10 │被告林美雲│另案被告許│97年11月26日│98年2月27日 │中盤│8 │50萬元 │570萬元 │620萬元 ││ │ │寶珠 │ │ │ │ │ │ │ │├──┼─────┼─────┼──────┼──────┼──┼────┼─────┼─────┼──────┤│ 11 │被告廖美卿│另案被告韓│98年4月30日 │98年8月12日 │大盤│5 │20萬元 │420萬元 │440萬元 ││ │ │明澄 │ │ │ │ │ │ │ │├──┼─────┼─────┼──────┼──────┼──┼────┼─────┼─────┼──────┤│ 12 │被告林素月│另案被告日│98年7月22日 │98年8月24日 │中盤│21 │10萬元 │210萬元 │210萬元 ││ │ │家溱 │ │ │ │ │ │ │ │├──┼─────┼─────┼──────┼──────┼──┼────┼─────┼─────┼──────┤│ 13 │被告吳振龍│另案被告周│97年12月16日│98年8月11日 │中盤│17 │10萬元 │290萬元 │300萬元 ││ │ │建仲 │ │ │ │ │ │ │ │├──┼─────┼─────┼──────┼──────┼──┼────┼─────┼─────┼──────┤│ 14 │被告蔡青芳│另案被告邱│98年3月23日 │98年3月23日 │中盤│27 │10萬元 │430萬元 │440萬元 ││ │ │瑞香 │ │ │ │ │ │ │ │└──┴─────┴─────┴──────┴──────┴──┴────┴─────┴─────┴──────┘附表三:轎車退訂明細┌──┬──────┬──────┬────┬────┬────┬──────┬─────┐│編號│ 訂車日期 │訂車客戶 │車輛型號│訂車金額│付款方式│退車款日期 │退款金額 │├──┼──────┼──────┼────┼────┼────┼──────┼─────┤│ 1 │98年7月8日 │消費者日報社│B170轎車│10萬元 │支票 │98年11月3日 │7萬元 │├──┼──────┤ │ ├────┤ │ ├─────┤│ 2 │98年7月31日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 3 │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 4 │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 5 │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 6 │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 7 │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 8 │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9 │ │ │B180轎車│10萬元 │ │ │7萬元 │├──┼──────┤ │ ├────┤ │ ├─────┤│ 10 │98年8月31日 │ │ │10萬元 │ │ │7萬元 │├──┴──────┴──────┴────┼────┴────┼──────┴─────┤│ 共計 │100萬元 │7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