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1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詹仁何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北秩易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詹仁何收受本院100 年度北秩字第403 號裁定後,即持該裁定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戶籍地之嘉義市長竹派出所找警員要繳款,警員告知抗告人,派出所沒有在收這一類款項,要抗告人回去等通知,屆時即知要到何單位繳款,抗告人即回家等候。然而,抗告人先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乃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抗告人在入勒戒處所前,未收受任何繳款通知,抗告人未有逾期不繳款之情事。又抗告人之母親不識字,故其收受之法院文書,均予收集起來,未轉至勒戒處所予抗告人,抗告人自101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均在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按時繳款,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再者,抗告人於101 年3 月10日始出勒戒處所,先前之通知均未送達抗告人所在之勒戒處所,故該繳款通知及本院101 年度北秩易字第2 號裁定均送達不合法,本院101年度北秩易字第2 號裁定係抗告人出勒戒處所後,由母親交付,則該裁定應於101 年3 月10日始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本抗告,應屬合法。從而,本件以抗告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為由,對抗告人處以應易以拘留5 日之處分,顯不合法,懇請調閱抗告人在監所資料,詳審事證,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繳納罰鍰。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分別亦有規定。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而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末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如已依上開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北秩字第403 號裁定處以罰鍰10,000元,該裁定於100 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路○○○ 號,由抗告人之子即詹智凱收受,抗告人並於100 年11月21日出具捨棄抗告書1 紙,本院100 年度北秩字第403 號裁定因而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即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為送達執行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於100 年12月29日起至101 年1 月7 日止之期間內繳納前揭罰鍰,執行通知書於100 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路○○○ 號,由抗告人之子詹智凱收受,嗣因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繳納罰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 1年2 月9 日以101 年度北秩易字第2 號裁定易以拘留5 日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北秩字第403 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捨棄抗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
1 年2 月3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335992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 年1 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3359921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達證書、本院101 年度北秩易字第2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而詹智凱為00年0 月00日生,高職畢業,於99年1 月13日結婚,為抗告人之子,與抗告人均同住嘉義市○區○○○路○○○ 號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2 紙附卷可稽,可見詹智凱與抗告人同居一處,已成年,具備相當學識、經歷,當有辨別事理能力,則上開執行通知,由詹智凱所簽收,揆諸前開說明,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經裁處罰鍰10,000元確定後,經合法通知,仍未於上開繳納期間內繳納罰鍰之事實,既堪認定,則本院101 年度北秩易字第2 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易以拘留5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認101 年度北秩易字第2 號裁定不當云云,然而:前述本院101 年度北秩字第403 號裁定之執行通知既於100 年12月22日已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路○○○ 號,由抗告人之子詹智凱收受,揆諸前開說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辯稱不知何時應繳納上開罰鍰,尚非可採。又抗告人係於101 年1 月3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1 年3月21日高戒所總名字第1010400087號函及函附之抗告人服刑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可見前述執行通知於100 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時,抗告人尚未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仍有相當時日得以繳納罰鍰,抗告人以其在監所未收受送達、無從繳納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前述執行通知,係由被告之子詹智凱簽收,並非抗告人之母收受,抗告人辯稱係因其母不知將執行通知轉至勒戒處所予抗告人云云,已然不實。至於本院101 年度北秩易字第2 號裁定送達時,雖未向抗告人所在之勒戒處所送達,然抗告人既於刑事抗告狀內自承出所後,其母親已轉交上開裁定與伊,則抗告人已取得原審裁定,自無礙抗告人抗告權利之行使,亦不因此妨礙本案抗告期間之計算,抗告人執此為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因抗告人逾法定期限,未依警察機關之處分繳納罰鍰,始將上開對抗告人所為之確定罰鍰處分,依法裁定易以拘留,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