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1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許文章上列抗告人等因被移送人許文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所為之裁定(101 年度店秩易字第1號,原處分書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 1年1月5日新北警刑社字第10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明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
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故移送機關就原依職權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許文章(下稱被移送人)因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上午5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飼養雞隻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千元確定。惟被移送人仍不繳納,再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裁定被移送人所處罰鍰2 千元,如易以拘留,以9 百元折算
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移送機關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承辦員警於101 年3 月8 日上
午7 時30分至8 時許,親至被移送人飼養雞隻之地點查訪,雖可見被移送人確實飼養5 隻土雞,惟現場未聽聞雞叫,顯見雞叫並未持續,則被移送人行為所致之噪音是否已達公眾難以忍受程度,似難認定。況被移送人已年近80,尚無謀生能力,深信經此已達警惕,應改以申誡處分為宜等語。
㈡被移送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年近80,又需扶養1 名無謀生
能力患有精神障礙家人,每月僅以微薄老人年金及飼養5 、
6 隻雞貼補家用,在社區內飼養雞隻已有多年,倘有影響鄰居早遭檢舉,何至今日?況且雞隻均關於雞箱,雞叫穿越雞箱,應不會吵到鄰居,且已持續改善雞啼聲響,不應僅憑檢舉人單方陳述即為裁處,故請求法官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飼養雞隻,經移送機關認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專處罰鍰之事實,依據同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於101 年1 月5 日以新北警刑社字第101001號處分書處罰鍰2 千元,處分書並於同年1 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由被移送人收領乙節,有前揭處分書(稿)、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4頁)。復被移送人未於該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等情,亦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是前揭處分業於101 年1 月17日確定,堪以認定。
㈡故本件究否得以為裁處易以拘留,揆之前揭說明,係以移送
機關有無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通知被移送人前開處分業已確定。惟:
1.遍查全卷均無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前開處分業已確定之執行通知單、或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明在卷可查。又以移送機關101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4000309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見原審卷第1 頁)上處分或裁定確定日期欄載為「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確定」,惟罰鍰完納期限欄竟載為「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18日止」等情,顯示:移送機關就前開罰鍰完納期限之記載,與法律規定之「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合,且依據移送機關就「完納期限」之認定,始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早於「處分確定日」,更與任何「執行通知單」之送達無涉。可認移送機關就處分確定後,並未另為執行通知、更遑論送達執行通知單使被移送人知悉,而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之規定有違。
2.故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未合法送達通知被移送人,從而移送機關尚不得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
㈢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查,誤認執行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而准予易處拘留2 日,容有未洽。至移送機關以:應裁定改以申誡為宜等語、被移送人以:並未產生噪音云云等為由提出抗告,雖均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駁回易以拘留之聲請。
五、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受罰鍰之處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本件裁處自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3 個月,究否得為執行,應由移送機關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