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秀蓉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被 告 賴麗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5日一○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秀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賴游明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賴麗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賴秀蓉、賴麗霞、賴桂芳、賴秀莞與賴秀霞、賴娟如等六人為姐妺,亦為賴金來、賴游明玉夫妻之女。
二、賴秀蓉及賴金來(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死亡,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明知賴游明玉業於95年10月11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他繼承人同意,逕自決定以賴游明玉遺產支付其醫療及喪葬費等,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利用賴金來保管賴游明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新店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賴游明玉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推由賴秀蓉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均在合庫商銀新店分行,冒用賴游明玉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用賴游明玉印章並偽造賴游明玉署押合計各二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合庫商銀新店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誤認賴秀蓉係經賴游明玉授權而前來領款,將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金額交付予賴秀蓉,賴秀蓉再交予賴金來用以支付賴游明玉之醫療及喪葬費,足以生損害於賴游明玉繼承人及合庫商銀新店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賴麗霞亦明知賴金來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他繼承人同意,逕自決定以賴金來遺產支付其生前未及清償之生活費與醫療、喪葬費等,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其保管賴金來在合庫商銀新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賴金來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合庫商銀新店分行,冒用賴金來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用賴金來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合庫商銀新店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誤認賴麗霞係經賴金來授權而前來領款,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予賴麗霞,其即用以支付賴金來生前未及清償之生活費與醫療、喪葬費等,足以生損害於賴金來繼承人及合庫商銀新店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賴麗霞在喪事處理完畢,於100年3月16日將餘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回存賴金來帳戶內。
四、案經賴桂芳、賴秀莞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秀蓉、賴麗霞與告訴人賴桂芳、賴秀莞及賴秀霞、賴娟如等人為姊妹,賴金來、賴游明玉夫妻為渠等父母,賴游明玉、賴金來先後於95年10月11日、100年1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賴桂芳在刑事告訴狀中指訴綦詳(見他卷第1頁及反面),且經告訴人賴秀莞引用(見他卷第296頁、第302頁),復為被告二人在偵查中所自承(見他卷第241 頁),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5頁至第6 頁反面、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秀蓉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秀蓉在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賴游明玉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惟辯稱:因伊父賴金來之財物均交予賴游明玉管理,在伊母賴游明玉過世時,賴金來沒有錢,故要伊自賴游明玉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項以辦理後事云云。經查:
⒈被告賴秀蓉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至合庫商銀新
店分行,持賴游明玉帳戶存摺及印章,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取款憑條,蓋用賴游明玉印章及簽寫賴游明玉署押各二枚,而自賴游明玉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亦據被告賴秀蓉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10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及反面),復有合庫商銀新店分行100年11月7日金店字第1000004115號函附賴游明玉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取款憑條(見他卷第287頁、第292頁至第294頁)附卷可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賴游明玉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係由賴金來保管及交付予被
告賴秀蓉乙節,亦經被告賴秀蓉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46頁、第304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核與被告賴麗霞在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246 頁),且依被告賴秀蓉供稱:其提領賴游明玉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係受賴金來指示等語,並未悖離常情,再依告訴人賴秀莞在偵查中所稱:其曾看過賴秀蓉提出辦理其母賴游明玉後事費用之帳目,因為其父賴金來當時在世,其不敢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05 頁),顯見賴金來對賴游明玉後事之處理,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是被告賴秀蓉所陳述係受賴金來指示而提領賴游明玉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乙節,應堪採信。
⒊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該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按被告賴秀蓉行為後,本條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惟上開規定內容移列至第一項而未修正,其後於98年6 月10日再經修正公布時,內容亦未變更,附此敘明)、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繼承人如有處分被繼承遺產,如提領存款時,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非得擅自處分。由被告賴秀蓉在本院審理時所陳:母親過世時,是我們家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很慌亂,我們都很傷心,我父親的錢都是交給我母親管理,當時我父親身上沒有錢,所以請我把我母親的存款提出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賴秀蓉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未事先告知其他繼承人如告訴人二人,自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處分遺產之行為,縱然告訴人事後未即時且明確表示反對,或對喪葬費用從何而來加以詢問,然此僅屬單純沈默,尚非默示同意被告賴秀蓉之行為。從而,被告賴秀蓉提領賴游明玉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存款時,對當時不知情之告訴人二人而言,自有生損害其等權益之虞,洵屬無疑。至被告賴秀蓉所辯,其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存款,雖係用於支付賴游明玉之醫療及喪葬費等,然此乃涉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與渠等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
⒋被告賴秀蓉另辯稱其提領款項係受賴金來授權及指示云云
,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有明文。被告賴秀蓉及賴金來既明知賴游明玉已經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縱然賴金來與賴游明玉為夫妻,因賴游明玉死亡已無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權,更遑論再代賴游明玉為授權予被告賴秀蓉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賴秀蓉冒用賴游明玉名義,並盜用賴游明玉之印章及偽造賴游明玉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不知情合庫商銀新店分行承辦人而行使,自足使合庫商銀新店分行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賴游明玉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領款,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而有影響文書信用真正,故被告賴秀蓉之行為對合庫商銀新店分行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賴秀蓉前揭所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賴秀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賴麗霞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麗霞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提領賴金來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存款之行為,惟辯稱:因伊父賴金來突然過世時,家中一片慌亂,而賴金來生前之財物由伊管理,且辦理喪事需要用錢,伊才會自賴金來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項,且伊當時每天忙碌,致未能將各筆支出逐一登記,還靠外勞提醒記帳,伊才會在提出之日曆上隨手註記相關費用,且伊在辦理完賴金來後事,並整理帳目後,亦將所剩六十八萬餘元存回賴金來帳戶,伊不知此舉屬違法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賴麗霞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至合庫商銀新店
分行,以其保管之賴金來帳戶印章及存摺,蓋用賴金來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取款憑條而提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賴麗霞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46頁、第303頁,偵卷第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且被告賴秀蓉在偵查中對賴金來帳戶之印章係由被告賴麗霞乙情(見他卷第246 頁),亦證述明確,復有合庫商銀新店分行100年11月7日金店字第1000004115號函附賴金來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取款憑條(見他卷第287頁至第290頁)及被告賴麗霞提出之賴金來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而繼承人非得擅自處分遺產,已如前述,而依被告賴麗霞
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父賴金來是突然間過世,伊很慌亂,想要盡快處理好喪事,伊父的錢本來就是伊在管理,辦喪事需要很多錢,所以才會提領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賴麗霞提領賴金來帳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存款之行為,亦未事先告知其他繼承人如告訴人二人,核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處分遺產之行為,從而,被告賴麗霞之行為,對告訴人二人之權益,自有足生損害之虞,且與其提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存款之動機無涉。
⒊至被告賴麗霞辯稱在賴金來生前即為其處理財務云云,係
受賴金來生前授權及指示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六條、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賴麗霞上開辯詞並無證據證明所言實在,且其既已明知賴金來死亡之事實,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亦不能再主張賴金來生前曾經授權,故被告賴麗霞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⒋被告賴麗霞另辯稱不知行為違法云云,第按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而本件被告賴麗霞行為時,已逾六十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且其亦已遭遇其母賴游明玉過世之事,是被告賴麗霞對賴金來帳戶內之存款,係屬民法上繼承之標的,為賴金來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乙節,自難以諉為不知,則其在領款時,縱然不知正確之提領程序,亦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員或合庫商銀新店分行承辦人員,並徵詢全體繼承人之意見,實不得為圖方便作為犯罪行為免責之藉口。
⒌綜上所述,被告賴麗霞所辯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麗霞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賴秀蓉與賴金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秀蓉盜用賴游明玉印章並偽造賴游明玉署押之行為,與被告賴麗霞盜用賴金來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賴秀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合庫商銀新店分行,接續偽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而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賴游明玉帳戶存款,係為處理賴游明玉之醫療、喪葬費等後事之同一犯意,足見被告賴秀蓉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賴秀蓉、賴麗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賴秀蓉所為應係與賴金來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賴金來之部分,自有未洽。
(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設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賴秀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卻僅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取款憑條之印文及署押為沒收之諭知,漏未併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賴游明玉」署押與印文各一枚,併為諭知沒收,亦屬違背法令。
(三)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賴秀蓉、賴麗霞係分別盜用賴游明玉及賴金來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取款憑條上,已如前述,故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取款憑條上之「賴游明玉」與「賴金來」印文,即非屬偽造,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取款憑條上之「賴游明玉」、「賴金來」印文均併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略稱:(一)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取款憑條者,應為被告賴秀蓉,而非賴麗霞。(二)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未說明被告提領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相關證據。(三)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外,尚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一)檢察官認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取款憑條者,應為被告賴秀蓉云云,係以告訴人賴秀莞在刑事請求上訴狀所稱:曾於101年1月13日當場見聞被告賴秀蓉與其子外出至合庫商銀新店分行領取賴金來存款云云(見請上卷第1 頁)為證,然告訴人賴秀莞在偵查中未曾為上開表示,則其事後所為上開指訴,已難遽信。再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取款憑條,其上就金額之記載,如「萬」、「元」等字,均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字跡,有明顯差異,益徵告訴人賴秀莞首開證述,不足採信,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難認有理由。
(二)再者,被告賴麗霞在偵查中已經提出其提領賴金來帳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之使用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告訴人賴秀莞在偵查中亦證稱:其有看過被告賴秀蓉辦理母親之費用之帳目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賴秀蓉、賴麗霞確有分別為賴游明玉、賴金來支出喪葬、醫療等費用乙事,應堪採信。而賴金來在賴游明玉過世後至其本人往生前,係由被告賴麗霞同住照顧乙節,業經被告賴麗霞在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被告賴秀蓉在偵查中之陳述可佐(見偵卷第241 頁),參以告訴人賴秀莞、賴桂芳在偵查中亦未表示曾為賴金來及賴游明玉支付生活費、喪葬費或醫療費,並提出任何單據以茲證明,顯見被告賴秀蓉、賴麗霞有為賴游明玉、賴金來支付喪葬、醫療及生活費等,為合理之認定。加以被告賴秀蓉、賴麗霞在本院審理時已分別提出其等支付喪葬、醫療費之證明(容後說明),就被告賴麗霞之部分,固非每筆支出皆有單據,然由其中部分費用係由告訴人賴桂芳、賴秀莞所支出,再加以被告賴麗霞所辯因遭逢父親大喪,致未能保存全部單據及詳細臚列各項支出等語,並未悖離常情,是被告二人所辯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均用於賴游明玉、賴金來之喪葬、醫療及生活費等,堪可採信。況量刑事由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原審縱未命被告二人提出單據,即依卷附其他事證推論被告二人係將所提領之款項用作喪葬等費用,尚難認為違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然則:
⒈賴游明玉死亡後,被告賴秀蓉曾實際支出之醫療費、喪葬
費,有被告賴秀蓉提出之博愛生命紀念館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勞務費用明細表及億隆禮儀公司請款單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據為憑,而上開單據所支出之費用總額為六萬零九百七十四元,顯逾被告賴秀蓉所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總和五萬九千五百元,自難認被告賴秀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⒉被告賴麗霞所稱為賴金來支付生前未及清償之生活費及喪
葬費等金額,亦提出其父身後領用銀行存款及支用情形明細表(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與有線電視公司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中央健保局繳款單、許宏達佛俱香鋪估價單、恩泰葬儀公司治喪費用簽收單及明細表等、統一發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記帳用之日曆等(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50頁),且被告賴麗霞對上開費用係因賴金來生前自賴游明玉死亡後即與其同住,日常生活開支原即由其以賴金來之租金收入支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核與前開證據上所登記之地址相符,再觀諸前開支用情形明細表所示,被告賴麗霞支出之項目尚包括「桂芳雜項費」五千元、五千元及一萬元,合計二萬元與「秀莞水果」五百元,與被告賴麗霞於100年3月16日已將餘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存回賴金來帳戶,有上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庫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足佐(見他卷第203頁、第291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堪信被告賴麗霞上開辯詞非虛,亦難認為被告賴麗霞提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之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⒊是依卷附證據,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係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提領上開款項,自與詐欺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第三七○九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第二一八八號等判決亦同此旨),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云云,亦非有理由。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秀蓉、賴麗霞未先徵得其他繼承人如告訴人二人同意,即盜用賴游明玉、賴金來印章填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取款憑條,擅自提領存款,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及合庫商銀新店分行等,惟念及其等係為支付喪葬、醫療等費用而一時失慮,且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賴秀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其所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賴秀蓉、賴麗霞均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賴秀蓉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賴游明玉署押各乙枚,揆諸上開說明,所偽造之此項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則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日 期 │ 文書名稱 │ 金額 │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及數量 ││號│ │ │(新臺幣)│ │├─┼──────┼──────────┼─────┼──────────────┤│一│95年10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59,000元 │「賴游明玉」署押一枚 │├─┼──────┼──────────┼─────┼──────────────┤│二│95年10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500元 │「賴游明玉」署押一枚 │├─┼──────┼──────────┼─────┼──────────────┤│三│100年1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94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