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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金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福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亦坦承不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案被告所侵占的款項,業由聯邦保全公司給付與琥珀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業已與聯邦保全公司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聯邦保全公司就此亦不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業據聯邦保全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林子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調解筆錄可按,足認被告是一時失慮,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