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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琪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

30 日100年度簡字第446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琪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琪玉前與宦嘉龍交往,因認宦嘉龍欺騙其感情,而對宦嘉龍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以「真新」之暱稱傳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實內容之私密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散布宦嘉龍已婚卻與其他女子有親密關係、吹捧有高薪收入及因男女關係被迫離職之不實訊息,足以毀損宦嘉龍之名譽。

二、案經宦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琪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宦嘉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微軟公司回覆信件及所附帳號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所附查詢單結果、Facebook網頁訊息各1 份、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資料庫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參(見士偵卷第22~31、3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是因而產生名譽受侵害者要求國家履行基本權保護義務及表意人向國家主張言論自由防禦權的「基本權衝突」。而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參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10 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對於詆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原則上係以刑法第310 條處罰,惟如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名譽權,而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在「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形,斯時名譽權則重於言論自由,表意者必須依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處斷。

三、觀諸被告於FACEBOOK網站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訊息,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上開言論非在表達某種意見,而係傳達告訴人已婚卻與其他女子有親密關係、吹捧有高薪收入及因男女關係被迫離職之事實,非不得驗證真偽,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無訛。又告訴人於100年間無婚姻關係,亦未與數名女性有親密關係或因此事被迫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全戶戶籍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顯非事實。告訴人復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被告散布上開不實言論,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衡諸常情,該等不實言論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私人訊息予宦嘉龍及宦嘉龍之友人謝明潔、林耀翰、林庭年,已有使特定多數人得知上開訊息之意,而有將上開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訊息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時間甚為接近,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檢察官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實訊息予宦嘉龍之友人謝明潔、林耀翰、林庭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參照)。原審於101 年1 月30日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後雖於同年2 月24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之記載為「如易服勞役」,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463號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惟依前開說明,主文欄之違誤與文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原審上開裁定更正應自始當然無效。檢察官就此部分執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非無理由。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審判決若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指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親密關係,嗣雙方感情生變,其不思理性處理面對,竟以上開方式詆毀並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影響告訴人在朋友面前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 萬元,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量刑尚稱妥適(詳下述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罪數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任意散布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因感情因素而為本案犯行,前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散布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言論詆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末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

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簡稱ICCPR )第19條第3 項則明定:「本條第2 項權利之行使(人人享有表意的自由,此權利包括不分國界,以口頭、文字、出版物、藝術或其他自己選擇之媒介,尋求、接收及傳遞各種資訊或思想的自由),負有特別的義務及責任,除為保障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Comment No.34 )第47段並指出:「各締約國誹謗法律之制定必須確保符合上開ICCPR 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並應考慮誹謗除罪化,且只有在最嚴重的案件始得適用刑事法律,而監禁絕不是一適當的刑罰。」是依照上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並未認為以刑罰制裁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即違反ICCPR之規定,僅認為應朝誹謗除罪化之方向發展,而在我國立法者已立法以刑罰處罰誹謗罪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所為的價值決定,惟此無礙本院依照前揭ICCPR 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對刑法第310 條為合乎上開意旨之解釋。亦即,雖我國現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然因前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明不宜對誹謗罪採取監禁之方式,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罰金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傳送之訊息內容 │傳送之對象 │說明 │├──┼───────┼───────────┼────────────────┼─────────┼───────────┤│ 1 │100 年6 月6 日│臺北市○○區○○○路一│「大畫不要說太滿」 │宦嘉龍、宦嘉龍之友│指摘宦嘉龍明明已婚卻與││ │ │段150號4樓之3之住處 │「原來已經結婚的人了,還敢一次起│人謝明潔、林耀翰、│多名女子有不正常男女交││ │ │ │碼批五條腿。是家裡老婆滿足不了你│林庭年 │往關係,被迫離職,及對││ │ │ │,所以要向外求發展,還說人生規劃│ │外騙稱每月收入30萬元等││ │ │ │,其實是跟你直屬長官楚不好只好離│ │事項。 ││ │ │ │職,其實也沒差啦,反正你有月退俸│ │ ││ │ │ │,可是不要獅子大開口跟人家說你一│ │ ││ │ │ │個月領有三十幾萬,一個月了不起也│ │ ││ │ │ │十萬元,現在是要靠你老婆做吃軟飯│ │ ││ │ │ │的傢伙,還是要靠自己的月退俸阿,│ │ ││ │ │ │幾十歲的人體力也不好,搞不好人家│ │ ││ │ │ │早就不想用你了,還在那邊沾沾自喜│ │ ││ │ │ │說有新的人生規劃,大話不要說太滿│ │ ││ │ │ │,公司的人很容易搓破你的謊言的」│ │ │├──┼───────┼───────────┼────────────────┼─────────┼───────────┤│ 2 │100 年6 月6 日│同上 │「大話不要說的太滿」 │同上 │指摘宦嘉龍明明已婚卻與││ │ │ │「明明就液晶結婚了還一次批五條腿│ │多名女子有不正常男女交││ │ │ │,是家裡的老婆滿足不了你,所以要│ │往關係,被迫離職,及對││ │ │ │向外尋求刺激,明明就是跟主管處不│ │外騙稱每月收入30萬元等││ │ │ │好離職還硬要說有新的人生規劃,搞│ │事項。 ││ │ │ │不好是人家強迫你離職哩,明明一個│ │ ││ │ │ │月薪水了不起有十萬元,偏偏要跟人│ │ ││ │ │ │家說有三十萬,現在被自己的同事搓│ │ ││ │ │ │破,真是丟臉,大話不要說太滿,搓│ │ ││ │ │ │破了很難看」 │ │ │├──┼───────┼───────────┼────────────────┼─────────┼───────────┤│ 3 │100 年6 月6 日│同上 │「小心匪諜在你身邊」 │ │指摘宦嘉龍明明已婚卻與││ │ │ │「保密功夫做的再好還是有漏洞的地│ │學妹發生男女親密關係。││ │ │ │方,還是你老婆根本不在意,所以學│ │ ││ │ │ │妹可以正大光明進出你加聽候差遣,│ │ ││ │ │ │小心下次就是你老婆囉,也許你們是│ │ ││ │ │ │各玩各的那就沒輒了,也許你是年紀│ │ ││ │ │ │大了被踢出來的吧,說實話不要再吹│ │ ││ │ │ │牛了」 │ │ │├──┼───────┼───────────┼────────────────┼─────────┼───────────┤│ 4 │100 年6 月7 日│同上 │「龍頭。大話不要說的太滿。明明一│同上 │指摘宦嘉龍先前與多名女││ │ │ │次批五條腿,是五個女人都滿足不了│ │子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 │ │你,那乾脆找七個一天一個更新鮮,│ │,還向外騙稱每月固定收││ │ │ │明明就是跟主管處不好離職還硬要說│ │入30萬元,及因被檢舉不││ │ │ │有新的人生規劃,搞不好是人家強迫│ │正常男女關係而被迫離職││ │ │ │你離職哩,明明一個月薪水了不起十│ │等事項。 ││ │ │ │萬元,偏偏要跟人家說有三十萬,現│ │ ││ │ │ │在被自己的同事搓破,真是丟臉,大│ │ ││ │ │ │話不要說太滿,搓破了很難看,要人│ │ ││ │ │ │在你上班,收了人家的東西又轉送給│ │ ││ │ │ │別人,還騙人家說你老婆做的真會說│ │ ││ │ │ │謊話。小心匪諜在你身邊說實話不要│ │ ││ │ │ │再吹牛了」「支持他繼續騙女人上床│ │ ││ │ │ │嗎?事情都鬧到公司了,高層隨扈之│ │ ││ │ │ │間都在流傳,所以當他提出離職,老│ │ ││ │ │ │闆根本沒慰留他」 │ │ │├──┼───────┼───────────┼────────────────┼─────────┼───────────┤│ 5 │100 年6 月24日│花蓮縣○○鄉○○街○○巷│「之前隨扈間還在猜想是那為遭投訴│同上 │指摘宦嘉龍因不正常男女││ │ │5號之住處 │到獨立董事張董事那做了如此驚天地│ │交往關係被迫離職之事 ││ │ │ │泣鬼人的事. . . . . . . (省略)│ │ ││ │ │ │,你離職也沒被慰留,現在大家都知│ │ ││ │ │ │道是你做了如不恥的事,昨天還好意│ │ ││ │ │ │思回來話家常,連你的好同事都難苟│ │ ││ │ │ │同你的行為,尤其是魏姓同事更是忿│ │ ││ │ │ │忿不平,真不知道你的臉皮怎麼這麼│ │ ││ │ │ │厚」 │ │ │├──┼───────┼───────────┼────────────────┼─────────┼───────────┤│ 6 │100年7 月13日 │同上 │「你親密學妹最近氣色不好常婉歸跟│同上 │指摘宦嘉龍與學妹有不正││ │ │ │衣裙年紀大的人聚會,你這上過人的│ │當男女親密關係 ││ │ │ │學長怎麼不加她臉書多關心他的身體│ │ ││ │ │ │,不要用玩就沒興趣了」 │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