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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登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簡字第3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登貴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以

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211 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張登貴不得對章新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章新梅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行為。詎張登貴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仍於100 年

8 月16日上午1 時40分許,赴章新梅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養身會館店內,要求章新梅即刻辦理遷出戶籍,並對章新梅表示「為什麼還向我提告,為什麼沒有撤銷告訴」、「妳真的是很爛」等語,而騷擾、接觸章新梅,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章新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新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登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新梅、證人張建龍證述被告確有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養身會館店內與告訴人接觸、騷擾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本院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211 號暫時保護令,確已於10

0 年7 月27日送達予被告,由被告之弟代收,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00 年8 月2 日當面告知被告保護令之主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0 年8 月2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37547號函及附件之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已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無訛,此外,復有上揭保護令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自屬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離婚後與前妻家屬關係,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為不懂法律,如果知道就不會做這種事,原審判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上開保護令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並經員警依法執行當面告知保護令之內容,已如上述。被告應知任何接觸、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皆為法院依據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縱使其不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詳細具體規定,其既知行為為法所不許,即無礙於其主觀違法性之認識,是被告上訴意旨稱不懂法律,請求輕判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原審已審酌上揭各情,對被告量處前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適當,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態度,足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困擾,告訴人亦未表示原諒被告,且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為本件犯行,足見遵法意識薄弱,本院認原審所為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經濟狀況是否足以支應拘役易科罰金之金額,為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給予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因素,尚非本院考量是否給予緩刑時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