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文毅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款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 月2 日100 年度聲字第34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裁定內容第2 項說明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惟本案迄今除被告陳大有收到起訴書與判決書外,其餘賭客均無任何申請異議之通知,賭客之權益如何保障。又原審刑事判決部分,於理由內提及賭客之沒收款不予沒收,將可發回等語,且原審刑事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就扣案被告陳大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3,000元現金部分,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係被告陳大有抽頭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08,810 元部分,非被告陳大有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法院不為沒收之諭知,則被告陳大有遭沒收之款項,經解釋後可發還,但為何賭客被搜刮之財,卻無任何保障。又當時僅為民間小麻將之聚賭,員警臨檢時,持槍喝令離開賭桌,再逐一搜出身上財物,置放賭桌上,警方將之併入賭資論,顯與強盜無異,百姓身上財物輕易被搜刮,保障蕩然無存。綜上陳述,具狀抗告,並請求發還被沒收之款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陳大有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為警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晚間
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查獲,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文毅為在場之賭客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63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考。又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認聲請人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對聲請人裁處罰鍰9,000 元,並沒入聲請人所有之賭資35,05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
0 年2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378111 號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所有之賭資既經警察機關裁處沒入在案,聲請人若對上開裁處不服,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要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發還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所扣賭資,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於100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03 號搜索票,以聲請人涉犯賭博罪嫌為由,扣得聲請人所持有之現金35,050元乙情,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
203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下稱偵卷,第100 頁、第178 頁至第182頁),並為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認屬實(參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又員警於上開搜索完畢後,將該案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013號將該案被告陳大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於100 年4 月22日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6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4月22日北院木刑國100 簡963 字第0100003814號函及該函文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為證(參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63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執字第2425號卷第2 頁)。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對照聲請人係於100 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有聲請人於原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頁),則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63 號乙案判決確定已送執行之後,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又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63 號刑事簡易判決理由內敘明:「另扣案之賭資208,810 元,分別係賭客陳建柱等人所有,業據賭客陳建柱等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然此係指扣案之賭資,不於本案刑事案件中宣告沒收,惟該筆賭資發還與否,因本案已送執行,當由檢察官判斷,聲請人以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理由內有前述說明,即應發還云云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賭資,自不可採。
㈡、況且,聲請人於查獲後,為警認聲請人係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裁處罰鍰9,000 元,扣案賭資35,050元沒入,並均已執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2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378
111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
2 月1 日第009792號、第009737號罰金罰鍰存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33頁、第47頁、第48頁及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賭資,業經警察機關裁處沒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標的已不存於本案刑事案件內,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抑或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然其聲請發還之標的業經警察機關執行沒入,已非扣押於本案刑事案件內,當亦無可能予以發還。因此,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有之賭資既經警察機關裁處沒入在案,聲請人若對上開裁處不服,自應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要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發還之餘地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不當。從而,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發回扣押物,仍屬無據,自無足採。
㈢、綜上,抗告意旨執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