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桑和瑋
黃昱通阮振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桑和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拾顆、監視器壹組、抽頭金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準備金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黃昱通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拾顆、監視器壹組、抽頭金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準備金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阮振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拾顆、監視器壹組、抽頭金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準備金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列:「桑和瑋、黃昱通、阮振育均素行不佳,桑和瑋有竊盜、賭博、過失傷害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惟於行為前5年內尚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紀錄;阮振育有詐欺、賭博等前科,並因於95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犯行係自101年4月起迄同年5月6日查獲時止,業距前所犯罪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逾5年,故與桑和瑋同,均不構成累犯;黃昱通則有賭博、重利、妨害自由等前科,且前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故構成累犯」等文字。
二、核被告桑和瑋、黃昱通、阮振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等自101年4月起迄同年5月6日查獲時止之犯行,因行為均未中斷,且時間密接,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法律上構成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桑和瑋、黃昱通、阮振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黃昱通曾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桑和瑋為主犯,黃昱通、阮振育均係以日薪2000元受僱於桑和瑋,故依其情節,應以桑和瑋較重,黃昱通、阮振育二人則較輕;而黃昱通為累犯,其刑度自應較阮振育略重,以及三人遭查獲後,均在偵查中即承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與本件犯行期間尚短,即遭查獲,對社會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拾顆、監視器壹組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抽頭金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為犯罪所得;準備金(即營運周轉金性質)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均沒收則為供犯罪預備使用,且為共同正犯中之被告桑和瑋所有,依據共同正犯之法理,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各被告宣告刑下均諭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