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吉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6個月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9月15日停止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號、94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97年、98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0號、9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日上午7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在上址房間衣櫥裡之外套暗袋內查獲張俊吉所有之前揭毒品吸食器1組,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且該吸食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