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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行起增載「郭金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其執行成效合格,於89年1 月5 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但郭金輝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經本院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入監繼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嗣於90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3年6 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7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7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 年8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郭金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均不佳,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判刑確定後,猶於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4488公克、取樣0.0104公克驗罄,驗餘淨重0.4384公克),核屬違禁物,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外包裝袋)

2 只,乃被告所有供其盛裝、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所用之物,且非不得與毒品分離,雖均未經鑑驗其內有無毒品殘渣而無法認均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