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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文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文強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被告馮文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性交易所得之分配: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3 千元,應召女子SANDRIA GUNAWAN 分得1 千元,餘則由「阿寶」所屬應召站取得分配。

3.現場扣案物品:扣得性交易所得3 千元,應召女子SANDRI

A GUNAWAN 所有之記事本1 本、KY潤滑油1 條、保險套(未使用)29個。

㈡理由部分:

1.細觀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⑴依據契約第13條規定,租約屆滿時未依據契約即時返還房屋,出租人除得請求房租外,另尚得向承租名義人收取租金貳倍之違約金,另⑵依據契約第11條之規定承租名義人需就房屋負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因承租屋內附設有電視、冰箱、冷氣、床組、燈飾、熱水器、流理台、梳妝台等設備(見同契約第2 條),是倘有任何上開⑴、⑵之違約、物品損壞情形,承租名義人即負有賠償責任,且此等違約賠償雖得先由押租金(約2 月租金)扣除,惟其餘顯然不足,而不足之部分,承租名義人仍為直接追償之對象,則擔任承租名義人並非無任何責任。再以被告供稱:並不知「阿寶」之相關資料,現已無法尋得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是以擔任「承租人」並無任何身分之限制,惟需擔負如上開龐大之賠償責任,被告為毫不知悉真實身分「阿寶」者代租房間,就「阿寶」用意係為「隱匿真實身分」等情知之甚稔。再由「無法以真實身分需隱匿身分」、「租用套房」之目的以推,非有正當理由,竟以他人名義為租賃,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屋內為有意隱瞞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行為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其不法性為被告所得預見,亦為被告可得而知。

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名租賃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仍為配合租賃,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阿寶」取得房屋後,於任何不法行為,包含經營俗稱「一樓一鳳」應召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本院認被告以自己名義為「阿寶」代租房屋時,應有預見「阿寶」可能以其所租賃之房屋用以圖利使用為性交、猥褻,且對於此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故以被告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而任何人均可自行以真實姓名承租房屋,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提供他人承租房屋,除需負擔租賃之相對賠償責任外,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為任何非法行為,包含經營俗稱「一樓一鳳」之應召站,並達到不法分子隱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執意為之,其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2.查被告前開事實1 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