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榮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美商Altair公司確認訂單之電子郵件文書變造「80×PBS Professional Floating License 1482.40 USD」 ,具有表示被害人美商Altair公司同意出售永久使用權,足見上揭文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變造上揭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美商Altair公司對於軟體使用權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竟未取得被害人美商Altair公司授權使用軟體之同意,而為參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採購案,變造電子郵件內容,並標得採購案,致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誤以為有原廠授權,給付契約價金予瑋凌科技有限公司,致被害人美商Altair公司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理人亦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資懲儆。另被告變造之上揭文書,業已交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