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開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開木損壞他人之鍵盤、電話機、電腦螢幕、瓷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開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開進為兄弟,僅因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本票及借據之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為圖發洩不滿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弘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雄科技公司)所有之鍵盤、電話機,以及告訴人所有之電腦螢幕、瓷器等物,被告所為顯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造成弘雄科技公司及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能賠償上開公司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