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鑫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鑫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事實部分之侵占遺失物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路4 段6 號1 樓即救國團劍潭青年活動中心戒菸專線會議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鑫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先後3 次持告訴人張懿之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係利用同一侵占金融卡之機會,在同日內密集、持續提款,其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應屬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侵占與詐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
1.爰審酌被告身有障礙、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手段係利用出入工作場所之機會,撿拾他人遺留之皮夾,未思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卻為逞一己私慾而侵占入己,復進一步取其中之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而詐取他人存於銀行之財物,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而詐取財物之價值又高達新臺幣9 萬元,惡性非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重,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罪後為告訴人尋得質問時,旋即坦承犯行並返還財物及部分證件,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告訴人並於警詢中表示因被告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復當場致歉而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已返還告訴人所失,告訴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