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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書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書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書豪原係律師事務所之法務專員,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於

民國一00年九月間,經由友人王首涵引介認識陳遊裡,陳遊裡表示有土地糾紛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判決敗訴,而求教於謝書豪。謝書豪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遊裡訛稱其具律師身分,將自行開設律師事務所,致陳遊裡陷於錯誤,誤認謝書豪能幫忙處理該訴訟事件後續事宜,且為使謝書豪日後能盡心處理,遂以慶祝律師事務所開幕為由,於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致贈禮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予謝書豪收受。

㈡謝書豪明知未具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充任律師、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詎謝書豪於陳遊裡表明委請其對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時,竟基於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表明接受委任,律師費用為五萬元,並先後為陳遊裡撰寫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等(惟謝書豪未於該等書狀具名),而辦理相關訴訟事件(該案件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以一00年度上字第二0九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受理),致陳遊裡陷於錯誤,並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之里豆咖啡廳內,交付五萬元之律師費用予謝書豪收受,謝書豪並當場簽立收據一紙。

㈢又謝書豪於上揭諉以律師身分接受訴訟委任後某日,再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遊裡訛稱父親過世,致陳遊裡誤信為真,而致贈奠儀五千一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千一百元,應予更正)交謝書豪收受。

㈣嗣於一00年十一月間,於謝書豪因恐事蹟敗露,遂藉故要

求陳遊裡無庸出庭,並表明已向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請假,之後即避不見面,陳遊裡發覺有異,且查無謝書豪的律師登錄資格,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閱卷後發現謝書豪未提出律師委任狀,更未到庭進行訴訟,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書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期日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遊裡之指訴。

㈢被告出具收受律師費用五萬元之收據一紙、被告所撰寫之陳報狀一紙。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請求履行買賣

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字第二0九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訴訟卷宗。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及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分別於一00年九月間某日、十月十一日及其後某日,

以律師事務所即將開業、以律師身分接受委任處理訴訟事務及父親過世等不實事項,詐欺告訴人,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次交付一萬二千元、五萬元及五千一百元予被告,被告所犯三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⒉正值青壯,復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更應守法而謹慎自持,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告訴人急欲處理訴訟事務,諉稱具律師身分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共受有六萬七千一百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⒊本件詐欺行為為三次以及各次取得之財物;⒋復衡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㈡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