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陸玖公克及零點零陸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陳韋宏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如下:陳韋宏前因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年2 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提上訴後,殺人未遂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撤銷改論妨害自由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餘部分則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另由檢察官於民國97年
3 月6 日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規定,以前開有期徒刑已與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折抵,遂簽結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且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 包而持有之,惟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犯後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69公克及0.06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
2 個,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