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明預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朱英昭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竊),竟基於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故意,於101 年10月10日上午7 、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旁華翠橋下公園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該車之鑰匙1 支而收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
1 年10月11日凌晨3 時05分許,陳國明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國明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收受「阿猴」所交付之機車鑰匙1 支而收受該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機車為贓車,是市○○○○○號叫「阿猴」的男子借伊騎乘的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朱英昭所有,於10
1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遭竊,並於同日下午11時06分許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朱英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8頁),是該車確為贓物無訛。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揭機車之鑰匙1 支,「阿猴」並告知被告該機車停放之位置,被告即前往該地點騎乘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之事實,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車輛及鑰匙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實已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當無疑義。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機車係向綽號「阿猴」之男子所借,伊不知「阿猴」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僅與「阿猴」見過2 次面、喝過1 次酒(見偵卷第6 至8 頁、
28 至29 頁)等語,惟被告既供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猴」之人所借用,卻完全不知該綽號「阿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自始均無法提供足證確有綽號「阿猴」其人之相關證據,對於其所借用騎乘之上開機車來源始終交代不清,顯見其所辯有違常理。況據被告前述其與「阿猴」之認識情形,堪信被告與「阿猴」間並無深交,甚至可謂相識甚淺,然「阿猴」卻願意將價值不低之機車,在被告未有任何物品作為質押之情況下,將之無償出借予被告,實與常情未合,被告明知於此,對於「阿猴」如此大方出借機車,自應對機車之來源有所懷疑。再者,該機車係屬有價值之物,若非熟識之親友,彼此間鮮有願意出借者,且若將機車出借他人,亦有遭他人違規使用或作為犯罪工具之虞,而一般人亦無甘冒收受贓物之風險向不熟識之人借用機車,而未詢問該機車來源,且於向他人借用機車時,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依常情,理當知悉於向他人借用機車時,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方屬合理。本件被告為30多歲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如非熟識之人要無隨意出借具有經濟價值之機車予他人之可能,且為避免收受贓物,向他人借用機車應同時取得行車執照,或加以詢問機車來源,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借車時「阿猴」沒有交付行車執照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與常情不符。
(三)據此,被告與綽號「阿猴」之人非親非故,平日素無往來,被告連「阿猴」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均不清楚,綽號「阿猴」之人何以無償且放心將仍具有經濟價值之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甚至未約定歸還時間,更未提供行車執照以供被告隨時查驗,常人於此情形下,均會對該機車之合法正當來源有所懷疑,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是被告預見該機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貪圖方便,基於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遽予收受,其確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竟不顧該機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及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被告之素行非佳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