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家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0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1149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家榛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家榛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係於民國101 年4 月中旬某日,經其夫張順發授權,以張順發為發票人名義,開立交付予客戶李信恕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並未遺失,竟於101 年8 月27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張順發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以本案支票於101 年8 月23日在重慶北路遺失為由,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辦理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1 紙,經該銀行交予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辦,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本案支票罪嫌,致該管警察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嗣不知情之持票人賴怡君於101 年4 月26日將該紙支票存入日盛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1年8 月27日接獲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49號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張順發、李信恕、黃秀蓮及賴怡君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偵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
1 年9 月4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順發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並未遺失,僅因一時失憶、未詳實查證,即謊報遺失,無端使檢警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惟考量被告申辦掛失止付後,經證人李信恕提醒,隨即返還票款予證人李信恕,並向上開銀行申辦撤銷掛失止付,有證人李信恕證述、撤銷票據掛失止負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 至9 、12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飾批發,月收入新臺幣7 、8 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項、第172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張順發│101 年8 月│AU0000000 │243,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5日 │ │ │台北分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