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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寬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寬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莊金芳經營之卡拉OK店內,因消費爭議與莊金芳發生口角,黃文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雨傘毆打並推莊金芳,致莊金芳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頂血腫2×2公分、左手肘擦傷12×1公分、左手腕瘀血3×3公分、右上臂瘀血2×2公分、右臀部多處擦傷1×1公分及1×1公分之傷害。案經莊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文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莊金芳發生口角,並進而推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推告訴人,但是沒有用雨傘打告訴人;可能是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頂血腫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雨傘毆打並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頂血腫2×2公分、左手肘擦傷12×1公分、左手腕瘀血3×3公分、右上臂瘀血2×2公分、右臀部多處擦傷1×1公分及1×1公分之傷害等情,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5109號卷第9頁,他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受有頭頂血腫2×2公分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若被告僅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受傷部位不可能出現在頭頂,方與常情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當天有拿雨傘等語(見他卷第6頁),以及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範圍,堪認告訴人前開所指,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應有以雨傘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始受有頭頂血腫2×2公分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雨傘毆打並推告訴人,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