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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揚航

蔡清茂簡金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揚航、蔡清茂、簡金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揚航、蔡清茂、簡金谷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順天宮」宮廟場所,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每人發牌17張,按牌面大小,組合牌型輪流出牌,最先將手中之撲克牌出完者即為贏家,其餘輸家分別需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或20元之俗稱「大老二」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

1 副、賭資240 元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揚航、蔡清茂、簡金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4 、6 、7 頁),復有101 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1副、賭資24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揚航、蔡清茂、簡金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蕭揚航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蔡清茂前有誣告、違反票據法等前科,被告簡金谷前有賭博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固未構成累犯,惟素行已非良好,又犯本件賭博犯行,對社會風氣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賭博金額亦甚微,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40 元為在賭臺所扣得之財物,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