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美嬌輔佐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
林玟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美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徐美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參照)。㈡被告當庭向被害人母福仙(下逕稱其名)道歉,母福仙表示接受且原諒被告(本院卷第三六頁參照)。
二、被告以一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附表所示「結婚書約」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一度辯稱其罹有精神疾患並智能障礙,本院因之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到庭輔佐。然查證人即辦理本案結婚登記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課員黃莉莉證稱,被告能帶同被害人辦理結婚登記,且處理、簽署相關文件(偵查卷第八、九、六○頁參照)。證人即遭偽造署押之被害人孔信德、貝文君(下均逕稱其名)亦證稱,渠等係向被告承租房屋,平日按期直接交付租金與被告(偵查卷第五五頁參照)。既然被告平素能親自處理租賃房屋事務,本案發生時又協同母福仙辦理結婚登記事項。加之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曾答非所問。但經本院、蒞庭檢察官曉諭;並聽聞母福仙願意在其道歉之前提下,原諒且同意本院考量是否宣告緩刑後;旋而清晰反應且起立向母福仙道歉。足見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應停止審判之事由存在。
四、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犯行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擅用不知情的房客孔信德、貝文君年籍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假結婚為由,損及當時高齡八十八歲之母福仙利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堪憫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在「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結婚書約」證人欄之「孔信德」、「貝文君」署押各一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被 告 徐美嬌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6段126之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嬌係孔信德、貝文君之房東,徐美嬌欲與母福仙結婚時,因未覓得證人,明知其未得孔信德、貝文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其與母福仙結婚書約之證人欄位上,偽造「孔信德」、「貝文君」之簽名,並填具孔信德、貝文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虛偽表示孔信德、貝文君見證徐美嬌與母福仙有結婚真意之旨,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00年3月11日持該結婚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黃莉莉將徐美嬌與母福仙結婚證人為孔信德、貝文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孔信德、貝文君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徐美嬌之供述 │1.上開結婚書約係由被告提供││ │ │ 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 │ 之事實。 ││ │ │2.上開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 │ │ 孔信德」、「貝文君」之簽││ │ │ 名並非證人孔信德、貝文君││ │ │ 所簽之事實。 │├───┼───────────┼─────────────┤│ 2 │證人母福仙之證述 │證人母福仙不認識證人孔信德││ │ │、貝文君之事實。 │├───┼───────────┼─────────────┤│ 3 │證人孔信德之證述 │證人孔信德並未同意擔任被告││ │ │徐美嬌結婚登記之證人,亦未││ │ │於上開結婚書約簽名之事實。│├───┼───────────┼─────────────┤│ 4 │證人貝文君之證述 │證人貝文君並未同意擔任被告││ │ │徐美嬌結婚登記之證人,亦未││ │ │於上開結婚書約簽名之事實。│├───┼───────────┼─────────────┤│ 5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偽造證人孔信德、貝文君││ │100年7月20日北市信戶資│於該結婚書約內簽名之事實。││ │字第10030747500號函暨 │ ││ │結婚書約 │ │├───┼───────────┼─────────────┤│ 6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被告使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 │結果,證人母福仙之戶籍│所承辦人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 │謄本及雙方之結婚登記申│載於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之││ │請書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偽造孔信德、貝文君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孔信德、貝文君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