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和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和發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張和發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由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12日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緣張和發明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登記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第五計程車合作社)所有,然該社因故對張和發提起返還牌照等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一八號民事判決張和發應將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0面均交付第五計程車合作社,雖張和發提起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時任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經理之俞聰賢乃依此判決申請補發系爭計程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張和發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即張和發所犯前述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一再以「他們是詐騙集團」(俞聰成、趙玉傑及周錦德部分未據告訴)、「你是這個詐騙集團的主謀」、「他是詐騙集團的主謀」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俞聰賢。案經俞聰賢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和發於偵查中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陳述「他們是詐騙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所指「他們」為俞聰成、趙玉傑及周錦德,並不包含告訴人俞聰賢,因渠等並非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卻當選理事主席、監事,法院已經判決俞聰成等人當選無效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在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指訴綦詳,且有檢察官向本院調取99年12月27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妨害名譽案件開庭錄音附卷可稽。而上開錄音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確有以前述穢語辱罵告訴人,有勘驗結果之譯文附在偵卷可憑,佐以被告上述自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前述開庭錄音譯文,被告兩次直指告訴人陳述:「我請問俞聰賢先生,你介紹進來的三個人,都不是我們社員,你是這個詐騙集團的主謀」、「對!他是詐騙集團主謀啦」,足見被告已經認定告訴人與其所稱之「詐騙集團」有關,加以被告於該日審理時,對法院就告訴人之證詞訊問其有無意見時,仍陳述:「他們是詐騙集團」、「從一開頭他們就是個詐騙集團」、「全部是詐騙集團」、「他們組成的詐騙集團就有好幾個人啦」、「他們是詐騙集團講的話我不承認啦」,足見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包括告訴人在內,是被告所辯顯然意在卸責,非可採信。而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妨害名譽案件於99年12月27日審理時,係採公開審判,有審判筆錄附在偵卷可參,顯屬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在法庭辱罵告訴人,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辱罵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的主謀」等語,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首揭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涉犯公然侮辱罪行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之理、監事改選事宜與系爭計程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返還暨補發等事宜,而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名譽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妨害名譽罪行,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