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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火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火文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 告 甘火文 男 9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火文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3 中來旅行社內,因解除預訂之旅遊行程而欲請求退還訂金未果,與該旅行社總經理曾朝貴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曾朝貴衣領、手臂等處,致曾朝貴受有右手擦破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朝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火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告訴人曾朝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只有拖著告訴人的手要去派出所理論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朝貴到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卓慰先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申心蓓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