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貴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貴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貴福與黃清白係姊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貴福因不滿其姐黃清白要求其子工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審理99年度勞訴字第293 號給付工資事件時,公然於本院公開之民事第22法庭內,接續辱罵黃清白「畜生」、「不是人」、「人渣」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貶損黃清白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黃清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福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白、林國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明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勘驗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33頁),並有100 年6 月28日錄音光碟1 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09 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針對表意人所為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優先保障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對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表意人以刑法第309 條相繩;至表意人「非公然」之謾罵或嘲弄,言論自由則優先於名譽權而受保障,不以刑法制裁表意人。
四、觀諸被告所言「畜生」、「不是人」、「人渣」等語,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僅係修辭上之誇張用法,用以表達某種意見,非意指某項特定事實,且參以被告為上述言論之客觀情節,主要係對告訴人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依上開說明,應屬一種「意見表達」。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細繹被告所述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復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徵諸被告係在本院民事庭審理99年度勞訴字第293 號給付工資事件時,於本院民事第22法庭內對告訴人為上述侮辱性言語,而該法庭當時行公開審理,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使來往之不特定人聽聞,揆諸上開說明,自構成公然侮辱,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屬於2 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本院民事第22法庭內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係因一時氣憤始為上開言論,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尚有一就讀高中之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末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
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簡稱ICCPR )第19條第3 項則明定:「本條第2 項權利之行使(人人享有表意的自由,此權利包括不分國界,以口頭、文字、出版物、藝術或其他自己選擇之媒介,尋求、接收及傳遞各種資訊或思想的自由),負有特別的義務及責任。因此,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而有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Comment No.34 )並指出,各締約國誹謗法律之制定必須確保符合上開ICCPR 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並應考慮誹謗除罪化,且只有在最嚴重的案件始得適用刑事法律,而監禁絕不是一適當的刑罰。是依照上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並未認為以刑罰制裁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必然違反ICCPR 之規定,僅認為應朝向除罪化之方向發展,而在我國立法者已立法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罪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所為的價值決定,惟此無礙本院依照前揭ICCPR 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對刑法第
309 條為合乎上開意旨之解釋。亦即,雖我國現行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然因前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明不宜對妨害名譽罪採取監禁之方式,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罰金之刑較為妥適,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