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日木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日木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何日木之供述。

二、核被告何日木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其建物,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違建面積大小、時間、次數及被告目前尚須洗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056號被 告 何日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34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日木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因在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段234巷15號房屋違法搭蓋夾層(面積約27平方公尺,高度約2.5公尺),於同年8月26日經主管機關派員拆除完畢,竟又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同址原處再次違法重建前開面積約27平方公尺、高度約2.5公尺之夾層,經主管機關查報,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03585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各1份。

(2)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83300號函及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日木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