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岡平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岡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岡平係臺北市○○區○○路○○○號之大樓管理員,代號3325HV990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則係該棟大樓之住戶。於民國99年8月25日15時40分,A女前往該社區管理室質問被告為何拒收其所繳納之管理費時,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以左手抓A女之右胸部後,接著用右手將A女身體往外面推,致A女深感噁心不悅。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日係因A女擋住電梯口,伊將A女往電梯內推開,A女所述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係指稱:伊於99年8月25日15時40分許,前往繳納管理費滯納金,但被告拒收並要離去,伊即站立於被告前方詢問被告為何拒收,被告非常生氣,遂以雙手抓住伊之左、右胸部,將伊推開等語(見偵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則指稱:被告係伊所住居大樓之管理員,因被告曾於言語上使伊感受不舒服,伊為避免遇見被告,所以3個月未繳交管理費而遭被告停卡,伊另向其他管理員繳交管理費,被告卻不同意伊復卡,又欲加收滯納金,伊於99年8月25日15時40 分許前往繳交滯納金時竟遭拒絕,伊前往質問被告時,被告竟以左手抓伊之右胸部,再以右手將伊之身體往外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互核A女前後指訴之情節,可認A女對於被告以手觸摸胸部之重要事實部分顯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復矧之A女供述不一致之處,對於被告性騷擾之行為方式,或稱以雙手抓住雙邊胸部,或稱係以左手抓住其右胸部,經審酌A女兩次供述時距僅相差3月之久,且A女屬一般智識之人,並無陳述或記憶困難之生理限制情形,實難使人相信係一時誤會或記憶錯誤而導致有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之情,是本院認A女前後供述歧異之情節實已逾越合理解釋之範圍,堪認A女之指訴明顯存有瑕疵,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更遑論A女之供述實未經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從而,A女指訴之可信性實值存疑,尚難認為真實。
(二)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其結果為:當日被告先於1樓電梯口等待電梯,A女則站立於被告左側並以右手持行動電話朝被告臉部拍攝,被告對於A女未予理會,待電梯行至1樓開啟時,被告欲進入電梯時卻遭A女以身體屢屢阻擋,並持續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告臉部,被告遂以右手抵住A女之左肩處,左手抵住A女腰部右側,將
A 女往電梯內方向推去,嗣被告即進入電梯內,而A女於電梯內復伸出左手臂反推被告,當時A女左手尚有拿取一紙袋及衣物,被告見狀以右手掌擋住A女之左手,並將A女之左手往回推向A女之胸部,再將A女往電梯內推,嗣A女退出電梯並擋立於電梯口與被告爭吵,不讓電梯門關上,其後A女轉身離開,被告則搭乘電梯上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自上開勘驗結果足堪認定被告根本未無故意出手抓取或碰觸A女胸部之事實,是A女上開之指訴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而無得採信。
(三)又縱認被告將A女之手推向A女胸前時,有因此碰觸到A女胸部之情,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始屬性騷擾之犯意。然當下情狀乃係因A女阻擋被告進入電梯內,遭被告以手推開,A女因此出手回推被告,而被告為阻擋A女始出手將A女之手推回A女自身,衡諸常情雙方當時應均處於不悅之情緒,是依當時情狀以觀,縱被告有因此碰觸A女之胸部,應堪予認定被告顯無調戲A女之意,且非基於故意為之,亦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在客觀上有性騷擾之行為,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故意,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