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被 告 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本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四一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家屬質疑律師開庭時都沒有幫被告辯護並維護其權益,為此聲請將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五日偵查及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錄音錄影光碟轉拷貝予聲請人,以證明聲請人有盡力為被告爭取利益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是以,如辯護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被告辯護權利之行使不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自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而無從准許交付。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開庭時有無為被告辯護並維護其權益,與被告辯護權利之行使並不具關連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以證明聲請人有盡力為被告爭取利益為由,聲請自費交付被告於一○一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五日偵查及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錄音錄影光碟,自難認與被告辯護權利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
(二)按司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院臺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九號函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依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二)院臺廳司一字第二二二八○號復函釋:「各法院對於依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考量偵查不公開及其他案件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之保障,法律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聲請羈押、性侵害、流氓感訓、少年及家事等案件,均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被告所犯本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四一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法係不公開審判之案件,揆諸前揭函示,聲請人所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節,自亦無從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