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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餘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餘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家餘為成年人,長年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為其母領取含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

m ,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安眠鎮靜藥物艾斯樂錠及金座錠(下稱系爭藥物),以作為其母助眠之用,該院所提供藥袋上並已註明系爭藥物名稱、用途及所具第4 類管制藥物之性質,是林家餘已可預見系爭藥物含有毒品成分,竟分別基於以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林家餘於民國100 年7 月間,以網路結識兼職為外拍模特兒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 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乃付費邀約甲 女至汽車旅館房間內為人體拍攝,而於100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許,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系爭藥物摻入其所購買之咖啡內,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與應約前來之甲 女碰面後,搭載甲 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薇閣汽車旅館進行拍照,並於駕駛途中將上開摻有系爭藥物之咖啡交由甲 女飲用,欺瞞使甲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甲 女乃受欺瞞而飲用數口。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拍攝完成後,林家餘駕車搭載甲 女返回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於途中復催促使甲 女將上開咖啡飲用完畢,而接續欺瞞使

甲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既遂。

㈡、林家餘復於100 年10月間,以網路結識兼職為外拍模特兒之代號0000000000號未滿18歲少年女子(下稱B 女,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付費邀約B 女至汽車旅館房間內為人體拍攝,其明知B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0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基於成年人以欺瞞使少年施用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系爭藥物摻入其所購買之咖啡內,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南港區之臺北捷運南港站與應約前來之B 女碰面後,搭載B 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莎多堡奇幻汽車旅館進行拍照,並亦於駕駛途中將上開摻有系爭藥物之咖啡交由

B 女飲用,欺瞞使少年B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既遂。

㈢、林家餘又於101 年3 月間,以網路結識兼職為外拍模特兒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C 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付費邀約C 女至汽車旅館房間內進行裸體拍攝,而於101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許,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系爭藥物摻入其所購買之抹茶拿鐵內,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臺北捷運劍南路站與應約前來之C 女碰面後,搭載C 女前往上開薇閣汽車旅館

515 號房,並於駕駛途中將上開摻有系爭藥物之抹茶拿鐵交由C 女飲用,欺瞞使C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後,2 人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C 女乃依約裸體,並飲用林家餘所提供紅酒,擺姿勢供林家餘拍照,而林家餘見C 女於拍照過程中,因系爭藥物藥效及酒精雙重催化已意識迷茫不清,即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徒手觸摸揉捏C女之乳頭,並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至中午12時19分間某時,接續以目視C 女裸體同時手淫自慰生殖器至射精在C 女大腿上之方法,而違反C 女意願,對之以藥劑犯加重強制猥褻既遂。嗣林家餘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偕同已昏迷之C 女退房,再將C 女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湯城汽車旅館118 號房內自行離去,C 女於同日下午4 時許驚醒,察覺意識仍不清醒,乃報警處理並至醫院檢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 條之2 、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餘及辯護人固抗辯: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警詢中所為有自慰射精在C 女大腿上等語之供述,係因司法警察以威脅、誘導方式為詢問,並恐嚇要建請檢察官羈押被告,被告因此心生畏懼所為,應屬不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

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

6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負責詢問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司法警察,縱有對被告為誘導詢問,仍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且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依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為:「(問:你不是有把拉鍊拉起來,怎樣?)沒有,我把他穿衣服,後來..就把..就把他穿衣服了..(問:你在那邊沒有打手槍喔?)沒..那時候..那時候她還沒有很..還沒有很醉的時候,她就跟我說,欸..可以就是跟她..我說..那時候我在拍照嘛..啊我看她這樣,而且她都完全就是在表演,很興奮,所以我就自己打手槍,可是有沾到..有沾到她的身體上..(問:你娘勒,我剛才問你什麼你跟我說,我現在給你提示,你跟我說你打手槍,我是問你說,你做了什麼事,你要講啊,你又不講,那老是我在跟你提示,啊好像是我在現場耶?)我只有在對她打手槍啊。(問:那要講啊,現在是..)我知道我知道。(問:是你把我抓來還是我把你抓來的啊?你要講啊,你要講,你不講我怎麼知道。你說怎樣,11點半,見到被害人喝三瓶酒睡在床上,然後怎樣?你幫她穿衣服?)對,就是她已經喝..她喝醉之後,她還沒有醉之前..(問:她衣服穿起來,你就興..你就進去打手槍?)喔,不是不是,她還沒有喝醉之前,看她那樣已經表演的很..很..很,她已經很..她表演的很興奮,所以,我就對著她打手槍而已這樣子。..(問:你的性器官有沒有插到她的性器官裡面去?)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因為她已經..後來..(問:你有沒有用手摸她的性器官?)沒有,都沒有摸。(問:然後射在她衣服上面?)她沒有穿衣服耶。(問:她沒有..啊射在她身上?)對啊。就這樣子而已啊。」(參本院卷㈠第75、76頁),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警詢錄音之勘驗譯文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觀該次警詢過程,司法警察態度固非友善,但仍係就被告閃爍其辭、避重就輕時予以提示確認,尚難認屬脅迫,且亦無以建請羈押為由對被告為恐嚇,難謂司法警察上開警詢過程屬不正詢問。此外,被告於他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陳報狀,亦均坦承確有自慰並射精在C女大腿上等情(參偵卷第27、128 頁、本院卷㈡第37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刑事辯護㈡狀內,就被告此情亦不否認(參本院卷㈡第68頁),且C 女之外陰道棉棒內亦檢出被告之DN甲 ,而被告射精在C 女大腿上之精液確有可能流至其外陰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59、132 頁、卷㈡第181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而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B 女、C 女(下合稱告訴人3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均經具結,且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均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2日第79期藥物食品安全週報(參本院卷㈡第146 、147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此供述證據係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務機關,針對藥物食品安全之新進資訊為例行性之官方公報,該文書具相當專業性,並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且非為本案特定情節所作成,真實性保障極高,依上開規定,亦應具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3 人有為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對C 女有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固有將系爭藥物摻入飲料內給告訴人3 人飲用,惟僅係為使告訴人3人體態得以放鬆利於拍照,伊並不知道系爭藥物為第四級毒品,也不知道B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伊固有於拍攝過程中以手碰觸C 女之乳頭及自慰射精在C 女之大腿,然均係得

C 女同意所為云云。惟查:

㈠、甲 女部分:⒈被告於100 年7 月間,以網路結識兼職為外拍模特兒之甲 女

,即付費邀約甲 女至汽車旅館房間內為人體拍攝,而於100年7 月2 日下午2 時許,先將系爭藥物摻入其所購買之咖啡內,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與應約前來之甲 女碰面後,搭載甲 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薇閣汽車旅館進行拍照,並於駕駛途中將上開摻有系爭藥物之咖啡交由甲 女飲用數口,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拍攝完成後,被告駕車搭載甲 女返回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於途中復催促使

甲 女將上開咖啡飲用完畢等情,業據甲 女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拍攝甲 女照片7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與系爭藥物同品項、含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之艾斯樂錠、金座錠,與內有上開照片檔案在內之編號3 號之隨身碟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坦承,堪認屬實。

⒉次查,系爭藥物之艾斯樂錠、金座錠內含舒樂安定(Estazo

lam ,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四級毒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8 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

1 年4 月26日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言明而將系爭藥物摻入咖啡中使甲 女誤為普通咖啡飲用之情,確屬以欺瞞方法使甲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辯護人固為被告抗辯以:松德醫院開給被告之母之用藥處方箋及藥袋上僅有藥名、單位及數量,並未載明其成分,被告亦無相關學經歷及管道知悉系爭藥物屬第四級毒品,被告並無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並舉臺北市立療養院91年10月12日藥袋1 紙為據。惟查,松德醫院開立處方用藥予患者時,均會於藥袋外表明列開立日期時間、病患姓名、用法用量、藥名、外觀、適應症(臨床用途)、警語/副作用、注意事項及服藥說明,並於發藥時會由藥師提供簡單用藥指導等相關藥物訊息,而該院開立艾斯樂錠之系爭藥物時,其藥袋上則有註明「藥名:Eszo 2mg tab(管4 )(Estazolam )艾斯樂錠2 公絲、外觀:白色圓錠劑、適應症(臨床用途):助眠劑、警語/副作用:1.勿飲酒。2.請小心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3.可能有腳步笨拙、頭暈、昏昏欲睡、口齒不清、心灼熱等現象。」,而其Estazolam 用藥指導單張及藥物仿單上亦載明該藥物係用於短期幫助入眠或增強睡眠、具成癮性、可能會導致暈眩、帶有頭痛、心灼熱感、腹瀉、宿醉感、想睡、眩暈、虛弱、口乾等副作用,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及所附艾斯樂錠藥袋、Estazolam 用藥指導單張、藥物仿單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88 至193 頁),除已明確載明系爭藥物之成分及管制級別,並已提示藥效及副作用,堪足使人留意此藥物所具對人體之強烈影響外,被告年逾不惑,具大學畢業學歷,為從事行政總務類工作之白領階級,為被告所供承,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可稽,被告亦坦承伊長達9 年間均幫伊母親去松德院區拿系爭藥物,以供助眠使用,並有陪母親去看醫生,知道系爭藥物為安眠藥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且系爭藥物既需由醫院開立處方箋始得領取,故衡以被告之年齡、職業、智識程度及長期陪同母親看病取藥之生活經驗觀之,自可預見系爭藥物屬管制類藥品,而其中含有毒品成分,也因此之故,才需醫師開立處方才可使用,甚至於藥物指導單及仿單上亦加以註明具成癮性。而辯護人所舉前開藥袋上固未明確載有藥品成分及管制級別,惟該藥袋係於距今已逾10年之91年10月12日當日所製發,除難認被告長年所領取系爭藥物均由該藥袋盛裝外,其上亦有明載該藥物屬助眠劑而使被告可得預見其性質,故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在有此預見下,竟仍將系爭藥物摻入咖啡內使甲 女飲用,自具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基於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欺瞞方法使甲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B 女部分:⒈被告於100 年10月間為成年人,以網路結識兼職為外拍模特

兒,時年15歲之未滿18歲少年女子B 女,亦付費邀約B 女至汽車旅館房間內為人體拍攝,而於100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先將系爭藥物摻入其所購買之咖啡內,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南港區之臺北捷運南港站與應約前來之B 女碰面後,搭載B 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莎多堡奇幻汽車旅館進行拍照,並亦於駕駛途中將上開摻有系爭藥物之咖啡交由B 女飲用等情,業據B 女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B 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 紙、被告所拍攝B 女照片7 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與系爭藥物同品項、含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之艾斯樂錠、金座錠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坦承,堪認屬實。而被告可預見系爭藥物屬第四級毒品,已如上述,是其在有此預見下,未言明而將系爭藥物摻入咖啡中使B 女誤為普通咖啡飲用之情,亦屬基於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欺瞞方法使B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抗辯以:被告係依B 女於「奇集集模特兒資

訊網站」所登錄資料結識並聯絡網路暱稱「香香」之B 女,而該網站上並無刊載年齡欄位,故被告主觀上並不知B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並舉上開網站模特兒履歷列印資料1紙為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B 女除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模特兒網之登記資料上有顯示年齡,在拍攝前也有跟被告說過等語(參偵卷第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有告訴被告伊15歲,被告說伊看不出來只有15歲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4 頁),且被告在其所有2011年第一銀行製發綠色筆記本之3 月16日欄位內,亦詳實記錄「香香(嘉義)、15歲、0938XXX317、網拍、10點」等B 女相關資訊,有辯護人自行聲請函調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所有上開綠色筆記本1 本及相關頁面影本3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與B女見面拍攝前及使B 女施用系爭藥物時,業已明確知悉B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辯護人上開所舉奇集集網站模特兒履歷列印資料內,固無記載該模特兒之年齡,惟該列印資料所示之模特兒並非B 女,且該網站就個人資料之表示並無制式欄位,各模特兒得自行決定揭露何種資訊,殊難以他名模特兒並未顯示年齡資訊之情事,即遽以推認B 女亦未對被告表示其真實年齡,故辯護人上開抗辯實非有據。從而,被告明知B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欺瞞方法使B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C 女部分:⒈被告於101 年3 月間,以網路結識兼職為外拍模特兒之C 女

,乃付費邀約C 女至汽車旅館房間內進行裸體拍攝,而於10

1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許,先將系爭藥物摻入其所購買之抹茶拿鐵內,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臺北捷運劍南路站與應約前來之C 女碰面後,搭載C 女前往薇閣汽車旅館515 號房,並於駕駛途中將上開摻有系爭藥物之抹茶拿鐵交由C 女飲用,2 人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C 女乃依約裸體,並飲用被告所提供紅酒,擺姿勢供被告拍照。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偕同已無意識之C 女辦理退房,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另將C 女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湯城汽車旅館118 號房後即自行離去,而C 女翌日即101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24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陽性反應等情,業據C 女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拍攝C 女照片、薇閣汽車旅館客戶進退房明細表及錄影畫面、湯城汽車旅館住宿一覽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訪問報告表、C 女長庚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

101 年4 月26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與系爭藥物同品項、含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之艾斯樂錠、金座錠、內含上開照片檔案在內之編號1 號隨身碟扣案可資佐證,上開隨身碟所附照片檔案並另經本院勘驗列印無訛,上情亦均為被告所坦承,堪認屬實。而被告可預見系爭藥物屬第四級毒品,已如上述,是其在有此預見下,未言明而將系爭藥物摻入抹茶拿鐵中使C 女誤為普通飲料飲用之情,亦屬基於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欺瞞方法使C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⒉次查,被告於C 女飲用摻有系爭藥物之飲料及酒類後,對C

女為徒手觸摸揉捏C 女乳頭、目視C 女裸體並自慰射精於C女大腿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前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所自行提出之陳報狀內均予坦承(參偵卷第27、28、39、

228 頁、本院卷㈠第14頁、卷㈡第37頁),並有被告以手觸摸揉捏C 女乳頭之列印照片3 紙在卷可稽,本院尚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含有上開照片檔案之編號1 號隨身碟無訛(檔案名稱:DSC935、DSC936、DSC937,於該隨身碟內102D5100號資料夾內,列印照片參本院勘驗照片資料卷第33

6 、337 頁),而被告射精於C 女大腿上之精液除確有可能流至C 女外陰部外,C 女之女陰外部包括大陰唇、小陰唇、陰蒂、會陰、恥骨陰毛處經檢測結果,亦確檢出被告之DN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59、132頁、卷㈡第181 頁),亦堪認定⒊被告固抗辯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C 女仍有意識,C 女嗣後

所生暈眩因係其飲用約3 瓶紅酒所致,非系爭藥物藥效之故,且被告係經C 女同意始以手接滴落於C 女乳頭上之紅酒及對C 女為自慰行為,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觸摸C 女乳頭之情節,除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見C女

乳頭尖挺,C 女稱未有整胸要伊撫摸等語(參偵卷第27頁),復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問C 女可否摸她乳頭,C女說可以伊才輕輕的摸了一下等語(參偵卷第22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C 女將紅酒倒在胸部上,伊問C 女可否接她乳頭上之紅酒,C 女說可以伊才輕輕用手接了C 女乳頭上之紅酒云云(參本院卷㈠第67頁),其供詞前後已有矛盾,且依前開經勘驗被告觸摸C 女乳頭之照片3 紙觀之,C女斯時身上亦無紅酒,而被告係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揉捏C 女乳頭,該行為難謂無猥褻之意,是被告前開無猥褻犯意云云抗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被告基於猥褻犯意,所為揉捏C 女乳頭、目視C 女裸體並自慰射精於C 女大腿,除於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當屬滿足自身性慾,當屬猥褻行為。

⑵次查,依前開3 紙照片所示,C 女於遭被告揉捏乳頭時固非

全然昏睡,然據扣案編號1 號之隨身碟內所含C 女照片檔案所示拍攝時間及前後情況觀之,被告起始為C 女拍攝照片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55分許,被告觸摸揉捏C 女乳頭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此期間內C 女一邊飲用紅酒、一邊將紅酒傾倒潑灑在其身體及床鋪上,而被告對C 女最末拍攝照片(檔案名稱:DSC999,於該隨身碟內102D5100號資料夾內)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且該隨身碟內所拍攝之照片並無被告精液留存在C 女大腿之情景,是上開被告自慰射精之情事,應係發生於2 人最末拍攝時間即101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後至退房之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之間。而就被告所供承C 女飲用約3 瓶紅酒瓶數及經其潑灑於外之紅酒量以觀,堪認C 女於當日上午9 時55分許至10時35分許之短短40分鐘內,仍飲用有相當數量之酒類,且C 女於施用系爭藥物之翌日經檢測結果,其體內舒樂安定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驗值濃度為1072ng/ml,高出其正常閾值203 ng/ml甚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衡以人體自然代謝情況,C 女原所施用之系爭藥物濃度劑量當應更高,而系爭藥物所含舒樂安定成分除本會導致暈眩、夢遊行為等不良反應外,酒精亦會加重其嗜睡作用,松德醫院所裝盛系爭藥物之藥袋上,並已註明施用此藥物時勿飲酒,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文及所附艾斯樂錠藥袋、Estazolam 用藥指導單張、藥物仿單及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22日第79期藥物食品安全週報等件在卷可稽,參以C 女偵訊時結證稱:伊進入旅館後很快就沒有意識,沒有印象被告有摸伊乳頭及對伊自慰射精等語(參偵卷第150 至153 頁),於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摸伊乳頭及自慰射精於伊大腿上,伊並未也不會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等語(參本院卷㈠第

167 、168 頁),及C 女於退房時確已不省人事等情,堪可認C 女於遭被告觸摸揉捏乳頭及射精於大腿上時,業已因系爭藥物藥效及酒精雙重催化而致意識迷茫不清,是C 女除是否尚具自由意識可同意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已有可疑外,其既僅與被告約定付費拍攝人體性感照片,縱屬裸體拍攝性質,然衡情當無在不具其他額外條件另行約定之下,即允准或容認被告對其猥褻行為之理,被告對其所為上開猥褻行為,自屬違反C 女意願,故被告抗辯已得C 女同意始觸摸其乳頭及自慰射精云云,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確基於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欺瞞方法使C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之藥劑後,違反C 女意願,對C 女為徒手觸摸揉捏C 女乳頭、目視C 女裸體同時以手淫自慰致生殖器射精在C 女大腿之猥褻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並明知B 女於100年10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已如前述。另按刑法第22

4 條第1 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C 女係在車上飲用被告摻有舒樂安定之抹茶拿鐵後,其藥效再經飲用被告所提供之酒精雙重催化後,始陷入意識迷茫不清及不省人事狀態,是C女此意識不清迷茫之狀態既係被告故意施以藥劑所致,則被告於C 女此狀態下對之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自係施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而非屬乘機猥褻罪。是核被告對甲 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對B 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惟2 規定內容並未改變,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之成年人故意以欺瞞方法使少年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對C 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224 條之1 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許及同日下午5 時許,分別欺瞞使甲 女施用摻有第四級毒品咖啡之數舉動,均係基於使同一人施用同一摻有第四級毒品飲品之犯意,而其於101 年3月12日所為觸摸揉捏C 女乳頭、目視C 女裸體手淫自慰至生殖器射精於C 女大腿之數猥褻舉動,亦均係以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接續實施,其時間密接,各舉動獨立性薄弱,均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欺瞞方式使C 女施用第四級毒品致意識迷茫而對之強制猥褻,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對甲 女、B 女、C 女所犯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藥物為助眠鎮定之安眠藥劑,並可得預見其亦為管制藥品及列管毒品,仍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3 人予以施用,致告訴人3人陷於意識狀態不清之危險狀態,且被告此等行為固未能證明其係為對告訴人3 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詳下述),然確非基於何等正當之動機與目的,並猶藉此對C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C 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3 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 女101 年12月6 日陳報狀、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B 女101年12月3 日陳述書、和解書、C 女101 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手段、造成侵害結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艾斯樂錠30顆、金座錠22顆,固與被告使告訴人3 人施用之系爭藥物具相同品項成分,然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1 年

5 月3 日經警至被告家中搜索扣押所得,為被告之母平日使用,既非被告所有,亦乏證據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Nikon 牌照相機1 部、HP牌手提電腦1 部、編號1 、2 、3 號之隨身碟3 支、SD記憶卡1 片、情趣衣物(含絲襪)1 袋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本件所涉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3 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之犯行外,尚以此為方式為以下之行為:

⑴、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許與甲 女碰面拍照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欺瞞使甲女飲用摻有系爭藥物之咖啡致失去意識並昏迷之詐術方法,欲以脫免支付甲 女拍攝費用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甲女未昏迷而不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⑵、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與B 女碰面後,明知B 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在莎多堡奇幻汽車旅館內,拍攝B 女裸露胸部、乳頭、僅著內褲、網襪之猥褻照片多張,並基於強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欺瞞使B 女飲用摻有系爭藥物之咖啡而失去意識並昏迷致不能抗拒,而盜取B 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以此為詐術方法,脫免支付B 女拍攝費用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照片罪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⑶、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4分至中午12時19分間,除上開以欺瞞使C 女飲用摻有系爭藥物之抹茶拿鐵後,對C 女為觸摸揉捏乳頭、手淫自慰至生殖器射精於C 女大腿之強制猥褻行為外,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伸手撫摸C 女下體陰部,見C 女月經來潮,乃以手指插入

C 女陰道內將其陰道內衛生棉條取出之方式,對C 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3 人之指述、卷附自被告無名小站網路相簿網頁列印之B 女照片7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6 月12日行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1 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 年11月14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藥物摻入飲料中給告訴人3 人飲用,非基於何等不法所有意圖,且均有按約定給付告訴人3 人拍攝費用,伊不知道B 女未滿18歲,亦未盜取B 女之財物,所拍攝之B 女照片也非屬猥褻行為照片,且伊並未伸手撫摸C 女下體陰部及取出衛生棉條等語。經查:

⒈甲 女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苟無法證明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臺覆第10號、46年臺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確有使甲 女飲用摻有系爭藥物之咖啡,欲使甲 女精神意識迷茫或至昏迷,惟其目的可能多端,或為竊取其金錢、或為侵犯其身體、抑或使其易受控制任令擺佈,尚難僅從使人施用藥物此一行為推斷其意圖,尚須依行為人後續對被害人之行為歷程為判斷。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伊對甲女下藥之目的,係希望甲 女神智不清可以少給拍照之費用,在講價時可以將價錢降低等語(參偵卷第39、129 頁),然除目的是否即可認被告自始無意給付報酬而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外,此亦僅屬被告單一自白,而本件行為後,甲 女既未有實際財產所得之短少,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下,依上開說明,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

⒉B 女部分:

⑴按所謂「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

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而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故是否為猥褻行為之圖畫或物品,應就其內容整體之特性及目的而為觀察,依當時之一般社會觀念決定之,非謂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之文字或圖畫,均可謂之「猥褻」(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B 女進行拍照時,已明確知悉B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確有拍攝B女裸露肢體之照片,有被告在無名小站網站所申請網路相簿網頁列印之B 女照片7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21 至225 頁),然觀該上開照片,B 女固均裸露上半身、僅著內褲及絲襪,惟僅有2 紙照片有裸露乳頭,其餘則均以頭髮或肢體予以遮擋,且所拍攝之B 女肢體動作均係自然呈現其身體曲線,其裸露部分並未與性意識直接連結,亦非以一般人感到噁心、下流或刻意強調之方式拍攝性器官或性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就其內容整體特性及目的觀察結果,堪認依現今社會觀念觀之,該等照片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刺激、引起他人性慾,亦不致使人產生厭惡感及羞恥心,應非屬猥褻行為之照片,是被告所拍攝上開B 女照片,尚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所指「猥褻行為」之資訊或物體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B 女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與被告在100 年10月21

日上午10時許有先拍過第一場,被告有先給付伊4,500 元,在同日下午2 時許要拍第二場時,被告就拿摻有系爭藥物之咖啡給伊喝,並將伊載至莎多堡奇幻汽車旅館,伊拍了20多分鐘後昏迷,約下午5 時許被告將伊抱到該汽車旅館外面,讓另一個與伊約拍、綽號「小綠」之人將伊接走,被告就沒有付第二場的錢4,500 元,而後來伊回嘉義時才發現被告給伊放在皮包內的4,500 元不見了,只剩下「小綠」給伊的5,

000 元云云,而對被告為強盜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指訴。惟查,被告縱確使B 女施用系爭藥物,然難僅據此行為推認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就B 女金錢遺失及未收取被告第二場拍攝費用等情節,除經被告抗辯已如數給付B 女二場拍攝之費用及否認有盜取B 女皮包內之金錢等語外,據B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大概當天下午拍攝多久後,你覺得暈眩失去意識?)二十分鐘左右。.. (問:當天證人與「小綠」如何聯繫?)我跟他(即「小綠」)約五點,但是我被被告下藥,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因為已經超過五點了,我沒有到約定地點..後來小綠就覺得事情不對,就馬上來莎多堡找我,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約好的,我到樓下,有兩台車子,應該是被告把我抱下車,小綠把我接到他的車上,因為我和小綠原本是約拍照,但是他看我連走路都不能走,他就帶我到薇閣汽車旅館,我的印象中就是我一直跌倒,小綠就一直扶我,小綠說他有給我五千元,如果加上被告的拍攝費用,應該是九千五百元,但是後來我坐高鐵回去,早上起來的時候我就很暈眩,我就打給我朋友說我好像被下藥了,走路都沒法走好,如果扣掉高鐵的車錢的話,應該還有八千多元,可是我回去的時候發現只剩下三千多塊。」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2 頁),是B 女指訴被告盜取及未給付拍攝費用等情,僅係以其事後所餘金錢為推估,然B女所稱有收取「小綠」5,000 元等情,亦係聽信「小綠」所轉述,其金錢計算之前提即非無疑。而B 女嗣亦具狀陳稱:

「當日拍攝之費用均依約定給付,至於皮包內所遺失之現金,我不確定是否在上開汽車旅館內遺失。」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2頁),是B 女所為被告以藥劑強盜、詐欺得利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B 女指訴之真實性,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無法使本院就此形成被告另有對B 女為以藥劑強盜及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⒊C 女部分:C 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於薇閣汽車

旅館與被告拍照時,因月經來潮,故裸體時有使用衛生棉條,但後來失去意識在湯臣汽車旅館醒來時,衛生棉條已經不在體內,應是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內所取出等語,告訴代理人並以:C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均驗出精液反應,且外陰部棉棒尚驗出被告之DN甲 ,而對被告為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C 女陰道之強制性交指訴。經查,C 女於與被告進行拍照之前3 日即101 年3 月9 日起確有月經來潮,有101 年3月13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C 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惟一般衛生棉條之使用,係將棉條吸收體置於陰道內,並將其連接之棉線一部份露於體外以方便取出,除屬一般生活經驗外,亦有卷附衛生棉條使用說明1 紙可稽,然依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勘驗扣案編號1 號隨身碟內被告所拍攝C 女裸露下體特寫照片檔案觀之(檔案名稱:DSC790、DSC796、DSC797、DSC799、DSC800、DSC804、DSC814、DSC815、DSC819、DSC820、DSC821、DSC833,於該隨身碟內102D5100號資料夾內,列印照片參本院勘驗照片資料卷第115 至121 頁),C 女陰道口處並未見該衛生棉條時之外露棉繩,另據當日被告協同C 女退房後薇閣汽車旅館之清潔人員廖美惠陳稱:該房間內之椅子及抱枕處有一點血跡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訪問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8頁),而薇閣汽車旅館及湯臣汽車旅館房內亦無發現有衛生棉條遺留,故C 女是否確於其裸體拍照時有使用衛生棉條,即非無疑,且衛生棉條既係以拉外露於陰道口之棉繩方式取出,則被告是否確需以手指插入C 女陰道內取出衛生棉條,亦有可疑,C 女上開指訴即非無瑕疵可指。而C 女之陰道深部即陰道後穹窿處固確有男性精液反應,惟該DN甲 量微無法檢出為何人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前開鑑定書及函文可稽,且C 女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101 年3 月10日有與男友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是亦難據認該等精液確係被告以生殖器插入C 女陰道內所遺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C 女有瑕疵之指述,而難認被告確有對C 女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指之被告詐欺得利未遂、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照片、以藥劑強盜、詐欺得利既遂及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均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所舉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審理時當庭所為表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許與甲 女碰面拍照時,已約定不可拍攝甲 女裸體,詎被告於拍攝過程中,竟基於竊錄甲 女身體隱私之犯意,無故以照相方式拍攝甲女上半身全裸,僅在乳頭部位貼有胸貼之隱私部位照片多張,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甲女達成和解,並經甲女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甲 女101 年12月6 日陳報狀1 紙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意旨,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照片,及散布該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⑴、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許與甲 女碰面拍照時,除無故以照相方式拍攝雙方約定範圍外之甲 女上半身全裸,僅在乳頭部位貼有胸貼之隱私部位照片外(即前開甲、四所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另於100 年7 月下旬某日,將上開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2 紙,以張貼於被告在無名小站網站所申請之網路相簿內(網址:http://www.wretch.cc/album/ya198XXXXX,真實網址詳卷),供不特定人上網觀看之方式為散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2 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⑵、被告於100 年10月間以網路付費邀約B 女為人體拍攝後,明知B 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於

100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南港區之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與應約前來之B 女碰面後,搭載B 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慾望汽車旅館房間內,拍攝B 女裸露胸部、乳頭、僅著內褲、網襪之猥褻照片多張。被告另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將上開100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慾望汽車旅館內及同日下午2 時許在莎多堡奇幻汽車旅館內(即前開甲、三、㈠、⑵所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拍攝之猥褻照片7 紙,以張貼於被告在無名小站網站所申請之網路相簿內(網址:http://www.wretch.cc/album/passionXXXXX ,真實網址詳卷),供不特定人上網觀看之方式為散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照片罪嫌,及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散布前開猥褻照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甲 女、B 女之指訴、卷附被告無名小站網路相簿網頁列印資料各1 紙、甲 女、B 女照片各7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拍攝甲 女相片之尺度均符合雙方先前所約定範圍,並非無故偷拍,且伊亦未將甲 女上半身全裸,僅在乳頭部位貼有胸貼之照片散布於網路相簿內,伊也不知B 女未滿18歲,所拍攝之B 女相片亦非屬猥褻行為照片等語。經查:

㈠、甲 女部分:甲 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未曾與被告約定拍攝上半身全裸僅貼胸貼之照片,卷附伊上身全裸僅貼胸貼之照片2 紙係被告趁伊在換衣服時所偷拍的云云。然查,被告固確有拍攝甲 女裸露上半身,僅在乳頭部位貼有胸貼之照片2 紙(參偵卷第69頁),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扣案編號2 號之隨身碟所附上開照片檔案無訛(檔案名稱:IMG_ 2445 、IMG_2641,於該隨身碟內vivian-1號資料夾內),惟就上開資料夾內所含全部甲 女照片檔案內容及其時間先後觀之,甲 女於拍攝起始固係著內衣、內褲及絲襪,然於途中即褪去內衣,裸露上半身僅貼胸貼,並分別以不同之表情、身體姿勢在床鋪、椅子、浴室等各處供被告拍攝,上開2 紙照片僅為多數連續照片中之2 紙,並無不自然之處,是被告上開所為該2 照片拍攝尺度已經雙方事先約定等語,應非無稽,甲 女此部分指述即屬有疑。次查,被告固確於100 年7 月下旬某日,將所拍攝甲 女之照片張貼於其所申請使用無名小站網路相簿內,有被告無名小站網路相簿網頁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7頁,網址:http://www.wretch.cc/album/ya198XXXXX ,真實網址詳卷),然觀該網頁列印資料上所示之甲 女照片,除均於照片右下角顯示日期時間外,並均附有「vivian」字樣之字型標示,而上開檢察官據以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甲 女裸露上半身僅貼胸貼之2 紙照片,除未併予顯示在被告網路相簿網頁列印資料上外,該2 紙照片上亦無顯示日期、時間及字型標示,且前開網頁及網路相簿現已經移除,是亦難認被告確有將該

2 紙照片張貼於網路相簿內以為散布。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2 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㈡、B 女部分:被告於為B 女進行拍照時,已明確知悉B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確有拍攝B 女裸露肢體之照片7 紙,並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將之張貼於被告在無名小站網站所申請網路相簿網頁內,有被告無名小站網路相簿網頁列印資料1 紙及該網頁翻拍列印之B 女照片7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21 至225 頁,網址http://www.wretch.cc/album/passionXXXXX ,真實網址詳卷)。惟查,上開B 女照片7 紙除究係100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慾望汽車旅館所拍攝,抑或係同日下午2 時許在莎多堡奇幻汽車旅館內所拍攝,尚無法究明外,本院認依現今社會觀念觀之,該等照片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刺激、引起他人性慾,亦不致使人產生厭惡感及羞恥心,而非屬猥褻行為之照片,亦已如前述,是被告將上開照片張貼於網路相簿內供不特定人觀覽,尚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所指散布「猥褻行為」之資訊或物體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對甲 女所為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之舉證,既仍有合理性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而本院亦認被告對B 女所拍攝者尚非猥褻行為照片,無法該當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行為照片及散布該照片犯行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24 條之1 、第55條、第

51 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