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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R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TRI(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阮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在其友人DO DINH THAI(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杜亭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竊取杜亭泰所有之學生證及居留證影本各1份得手。

二、阮文志又於同年4月11日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尋訪友人PHAN VAN NAM(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范文南),並留宿該處,於翌(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租住同樓層雅房代號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往浴室盥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其所有之折疊刀兇器及膠帶侵入A女房內,待A女回房之際,即持刀抵住A女頸部,警示A女不得張揚,並用膠帶綑綁A女雙手於背後並封貼口部,至使A女不能抗拒,阮文志旋命A女交付錢財,而依A女所示方位自電視附近拿取存有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存錢筒置於房內沙發上,另將床墊下筆記型電腦裝於現場拾取之塑膠袋內而強盜得手。阮文志復萌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脫A女內、外褲,並以棉被將A女頭部遮住壓制於床上等強暴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趁阮文志暫行走出房門如廁之際,將房門上鎖並打電話報警,阮文志因無法復入房間且於門外聽聞A女報警,未及著裝及攜走上開財物即逃逸離去。待警抵達現場,於A女住處扣得杜亭泰所有之學生證、居留證影本及折疊刀1支等物,始循線拘捕阮文志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本件辯護意旨認被告阮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部分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錄影光碟內容,及證人即員警任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51-54頁、第92-96頁),被告於拘捕到案及後續於警詢、偵查中詢問等過程,均無發現違反法定程式或不正取供之情事,筆錄記載與錄影內容亦無嚴重歧異之處,且被告對員警及檢察官問話內容,或透過通譯之協助,或經詢問人解釋確認真意後,大多能理解,並為相應之答覆,始記明筆錄,查無違反被告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辯護人認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A女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極為相近,警詢時對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且未受他人影響,對於該部分事實發生過程敘述亦較為詳盡,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案發細節多已不復記憶,亦不願再回想當日情景,經過以警詢中所為陳述較確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以下),復審酌A女在接受警方詢問時尚有社工人員陪同,並有同步錄音、錄影,客觀上認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而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乃本身所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有關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亦無顯見有何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核與證人杜亭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相佐,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53頁勘驗筆錄,第129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6頁、第58-59頁),並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採集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轄內0000-000000遭妨害性自主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勘查報告)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自白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至於被告雖否認犯強盜犯行,辯稱並無拿A女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29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早上10時多,要去拿水喝,看到1個小姐去上廁所,就去她的房間敲門,看到沒有人,門也沒鎖,就進房間去。然後回到阿南(范文南)的房間拿水果刀和膠帶。...(員警問:再回到那個女孩房間躲在門後,等那個女子進房間?)被告點頭。被害人有掙扎、發抖,有用左手摀被害人嘴巴。(我)用刀抵被害人脖子,...,就跟小姐叫她不要講話。小姐比那個電腦...(員警問:被害人有沒有回答說那個電腦、存錢筒你可以拿走?)被告點頭。(員警問:那你後來為什麼用透明膠帶?)防止她大叫。(員警問:你用膠布把她嘴吧封起來之後,對她作了什麼事?)小姐你還有其他東西?(員警問:你還有用膠袋綁其他地方?手(通譯作出雙手反綁的動作)。(員警問:後來你就對她性侵,對不對...你後來就把她推到床上?是不是?)被告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偵查中亦供承:「隔天早上,我去廁所,冰箱在廁所對面,拿水,我有看到小姐去廁所,然後我去她的房間,敲門,看到她沒鎖門,我就去...。(檢察官問:然後就去那裡拿水果刀和膠帶?)對,在阿南的房間...那時候我也不知道作什麼,所以才發生這件事情,如果知道的話,...。(檢察官問:拿了水果刀和膠帶之後,有沒有再回到小姐的房間?)有。...(檢察官問:有沒有刀子抵住她的脖子?)有。(檢察官問:有沒有手摀住她的嘴巴?)有。(檢察官問:有沒有跟她說錢來出來... ?)我進來的時候,她很害怕,用手指到....,我問還有什麼,她說她有錢,還有電腦。...(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將她嘴巴貼住?)有。(檢察官問:有沒有將她的手反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以下),已自承有持刀械為兇器,並以膠袋反綁A女雙手、嘴部之強暴方式,使A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強盜犯行之事實,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證明確,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他摀住我的嘴巴然後就把房門關起來,叫我不要講話、小聲一點,把刀抵住我的脖子...他拿膠帶把我的雙手反綁在背後...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說錢在包包裡,他在我進如房間已經搜過我的房間,我發現我包包裡的400元被丟在沙發上,...他一直找錢,我跟他說我有一隻存錢筒小豬,他從電視附近把存錢筒放在沙發上,把筆記型電腦的線拔除,將筆電放在袋子之後放在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拿著刀子抵住我的脖子,他用右手拿刀,左手摀住我的嘴巴,要我不要說話,他要我去床上坐,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有電腦及存錢筒,我跟他說你可以拿走,我本來想呼救...,他用膠帶把我雙手綁在背後,嘴巴也用膠帶纏起來」、「...他(性侵後)出去我就把門鎖上,所以東西都在房間裡面,他本來有把我的電腦放在她的袋子裡,存錢筒也跟電腦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互核A女歷次所指遭被告強盜犯行之過程,始終明確一致,與被告上開自認供述情節無悖,自堪以採信。

(三)佐以,被告所持折疊刀、膠帶及口罩等物遺留在作案現場,其中膠帶(證物編號14)及口罩(證物編號13-4)經警採集其上指紋痕跡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又折疊刀(證物編號9)上所採集棉棒檢體經鑑定後亦不排除留有被告DNA,另A女筆記型電腦(證物編號13-2)及裝放之塑膠袋(證物編號13-1)、存錢筒(證物編號20)上亦經警採得被告指紋跡證,有現場勘查報告可認(見報告第7-12頁、第

32 頁、第41頁),益徵A女確實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取財無訛,故被告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本件被告對A女為強盜行為得手後,續利用原強盜施暴之狀態,在同一地點,緊接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該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成立結合犯甚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332條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沒有取走A女財物,不應成立既遂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強盜與強制性交而成立一罪之結合犯,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強制性交罪是否既遂為標準。再按強盜罪既、未遂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物監管權,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易言之,一旦行為人將被害人監管之財物,易手取得,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行為人是否將之裝入自己口袋或提物袋,或離開現場,並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屬既遂,已無礙強盜強制性交罪既遂之認定。又被告持刀以將A女雙手反綁等強暴方式,而逕行將A女之筆記型電腦裝入塑膠袋內,將A女存錢筒置於沙發上,均處於自己持有隨時可攜離狀態,A女斯時對上開財物顯然已經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被告實力支配下,縱使被告嗣後因故離開房間而遭A女反鎖門外,致不及將財物帶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強盜犯行儼然已屬既遂亦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其以就學名義來臺,惟不思正途營生,其與A女素不相識,竟攜帶兇器侵入A女住宅強盜,更甚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為具體賠償作為(參見本院卷附調解紀錄表),所為實對A女造成生理、心理上逾恆無法磨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因一時歹念,竊取友人杜亭泰所有證件影本,守法觀念欠佳,惟念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害人杜亭泰明確表示願意原諒之意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3年以上,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不執行拘役,請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

(四)扣案被告攜來遺留現場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聲羈押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52頁),並據證人A女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8-5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有遺留現場口罩、衣褲、帽子、鑰匙等物,與本件犯罪無關聯性,另膠帶、塑膠袋則分別為證人范文南、證人A女房內之物,業據渠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1 頁、本院卷第53頁),並非被告所有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本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法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