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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政

邱美玲 女共 同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政、邱美玲共同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

彭文政被訴乘機性交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文政、邱美玲為男女朋友,因均與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及其同居女友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繼母)為多年朋友,故與A父之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亦熟識。詎A女於100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彭文政及邱美玲,表示不想待在其與A父、A繼母同住之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文村家中,彭文政及邱美玲明知A女斯時未滿16歲且未得監護權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在A女尚無適當去處及離家方式之情形下,允諾可將其載離家庭,使A女決意隨彼等離家,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A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搭載於該處等候之A女,並將之載往彭文政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再轉往邱美玲向己○○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之租屋處同住(己○○被訴對A女妨害性自主部分,另行通緝中),誘使A女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人,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經A父及A繼母以電話詢問彭文政有關A女去向,彭文政均誑稱不知,A父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0年9月9日在邱美玲上開租屋處尋獲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 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A 女業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彭文政、邱美玲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A 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文政、邱美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卷㈢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 父指訴,證人即被害人A 女、邱美玲之女黃○芳、新竹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林榮祥、田建三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0 年

8 月19日晚間10時55分至58分許間新竹縣○○鄉○○路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紙、同日晚間11時1 分、4分許同路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紙、被告彭文政持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0年8 月20日至21日間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而

A 女為00年0 月生,於100 年8 月間為未滿16歲之女子,有

A 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傳訊時核對其身分證件無訛,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2 人明知A 女為未滿16歲之人,在未經其監護權人A 父應允下,誘使A 女決意離家,並於上開時地搭載A 女至渠等住處居住,被告彭文政尚於A 父及A 繼母詢問A 女下落時謊稱不知,堪認被告2 人確和誘A 女脫離家庭及監護權人之支配範圍,而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使監護權人之監督權陷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核被告彭文政、邱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起訴書固漏引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規定,惟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在案(參本院卷㈠第22頁)。被告2 人共同前往載送A 女,並先後將A 女移置於渠等各別住處居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2 人和誘未滿16歲之A 女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先將A 女帶至被告彭文政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嗣又轉至被告邱美玲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同住,顯係以單一行為繼續進行和誘A女之犯行,為繼續犯,僅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20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固未就被告2人載送A女至被告彭文政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2 人與A 父、A 女均屬熟識,明知A 女為仍受A父監護之未滿16歲之人,竟誘使A 女離家與其等同住,並另對A 父隱匿A 女行蹤,破壞A 父對A 女親權之行使,惟渠等係因A 女先主動表示不願住在家中後始為本件犯行,亦未對

A 女為其他不利行為(另詳後述),惡性尚非重大,且業與

A 父達成和解,有101 年6 月22日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98 頁),並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和誘A 女期間之長短、造成侵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彭文政為高職畢業,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 度壢簡字第1826號判處拘役20日(嗣經減為拘役10日)確定,被告邱美玲為國中畢業,並無前科,有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參,及被告2 人現無固定工作,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智識與生活狀況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固為被告抗辯以:被告2 人所為係出於保護及照顧A 女之動機而不具惡意,且與A 父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 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已就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之惡意,及與A 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 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且復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A 父達成和解,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文政於100 年8 月21日後某日下午,與A 女獨處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下稱系爭處所)臥室內,明知A 女係未滿16歲之中度智障人士,竟心生淫念,利用A 女心智欠缺不知抗拒之狀態,先以手隔著A 女內褲撫摸A 女下體,再以手指插入A 女下體之方式,對A 女乘機性交1 次得逞,因認被告彭文政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文政涉犯此部分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以A女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文政堅決否認有對A 女為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固有帶A 女至系爭處所內同住,惟並未撫摸及以手指插入A 女下體等語。經查,A 女固於100年9 月9 日警詢及100 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彭文政有趁家中其他人都不在時,用手隔著衣服摸伊下體,並把手指伸進去伊身體裡云云,然A 女除嗣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有無及如何遭被告彭文政侵害之情節均沈默不答外(參本院卷㈡第221 頁就A 女於101 年3月26日偵訊光碟內容所為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問:彭文政有摸你嗎?)沒有。(問:彭文政有摸你屁股嗎?)沒有。(問:彭文政有脫你衣服、褲子?)沒有。(問:彭文政有用手指插入你尿尿的地方嗎?)沒有。(問:彭文政有用生殖器插入你尿尿的地方嗎?)沒有。」等語(參本院卷㈡第80頁)。是A 女就被告彭文政所為性侵害之指訴,前後陳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邱美玲、己○○及告訴人A 父均否認曾見聞A 女有遭被告彭文政性侵害之事實,證人黃○芳到庭亦僅證稱:被告彭文政、邱美玲確有於100年8、9月間帶A女至系爭處所同住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7至71頁),未能佐證被告彭文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為A女前開指訴之補強,無法僅以A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彭文政確具撫摸及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乘機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彭文政確有利用A 女心智欠缺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A 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文政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彭文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