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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凱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甲○○為林孝賢之胞弟,2 人與林坤旺、潘毅哲均為朋友關係,葉卉君(綽號阿貓)與潘毅哲係男女朋友,而代號00000000女子(綽號天天,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 女)與葉卉君則係同學。林孝賢、林坤旺、葉卉君、潘毅哲及A女等人於民國94年10月8 日晚間9 、10時許,相約前往桃園市某舞廳跳舞,並於次(9 )日上午6 時許,共同至臺北市北投區洗溫泉,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林孝賢開車搭載葉卉君、潘毅哲及A 女共同前往林坤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租屋處休息、玩撲克牌。於此期間林孝賢提議要喝酒助興,隨即外出購買高粱酒、紅酒後返回上址,眾人於共同飲酒後,葉卉君、潘毅哲2 人先進入林坤旺之房間內休息,A 女於飲酒後亦進入另間房間(即林坤旺之胞兄林鴻文之房間)內休息。甲○○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行來到友人林坤旺上開住處後,見A 女已酒醉而無法全力反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不顧A女伸手推開他,仍在上開房間內,將A 女雙手左右張開,強壓在床上,或左右手合起來強壓在床上,並將A 女大腿扳開等強暴、脅迫手段,使A 女不能抗拒,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時間長達半小時,過程中並對

A 女說:「我生日,我哥哥林孝賢叫我來」等語。A 女於甦醒後發現全身赤裸、未著衣物,又見林鴻文拿衛生紙進入房間要求將該房間擦拭乾淨,即大聲喊叫向葉卉君求救,嗣A女經輾轉詢問林孝賢,得知其係遭甲○○性侵害,即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該案前經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7年間,因甲○○另犯竊盜案件,並於現場遺留可資比對之DNA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DNA比對出在A 女內褲內之精子細胞與上揭甲○○之DNA 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0頁背面、50頁背面、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8 至13頁背面、83至8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79 號偵卷〈下稱前案偵卷〉第130 至135 頁)。又關於

A 女被害後之身心狀況,證人葉卉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睡醒後聽到A 女叫伊,就進到隔壁房間,伊看到A 女全身沒穿衣服、在哭,A 女說她被性侵害等語(見偵二卷第84、85頁;前案偵卷第131 頁);及證人潘毅哲亦具結證稱:伊睡醒後看到A 女躺在房間,葉卉君有進去,伊看到A 女在哭,後來A 女說有人欺負她等語(見偵二卷第122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受理性侵害案件初步處理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49至51、53至60頁)。再案發後在A 女內褲內採集之精子細胞層DNA ,經鑑驗結論認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9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5至47頁)。綜上,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10條第5 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本院核新、舊法對於上述性交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而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竟對被害人A 女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使A 女造成生理、心理無法抹滅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及婦女安全危害甚鉅;又被告於本案94年偵查期間猶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而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按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之適用,並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著有要旨參照。且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

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則規定:

「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本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必要為鑑定,亞東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認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無法排除其難以客觀辨識A 女與被告年齡差距,目前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基於異常性心理而為之,故難謂再犯危險性會升高,因而評估被告無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亞東醫院102 年6 月13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院卷第78、7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案發後迄今未對他人有任何性侵害行為之情,及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尚無強制其接受治療之必要,是不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告訴人指訴:本案除被告甲○○對其為性侵害外,在此之前,另有在場之林孝賢、林坤旺2 人亦對其為性侵害等語。而關於林孝賢、林坤旺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2479 號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伊去林坤旺住處時,看到有間房間之房門稍微沒有關,A 女一個人在房間床上;伊看到A 女是「沒有穿衣服」,伊有邀約A 女做愛,A 女有拒絕及反抗等語(見院卷第41、50頁背面);且證人葉卉君於前案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到小房間睡覺後醒來後,看到林孝賢、林坤旺2 人只穿四角褲在客廳,之前他們都有穿衣服,但伊醒來時看到他們衣服都沒穿,只穿四角褲;伊問林孝賢A 女在哪裡,他說在睡覺,後來伊就聽到A 女在叫伊,林孝賢就說沒事啦,不用進去,而伊進到另一個房間時,看到A 女全身沒穿衣服、在哭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31 頁)。

足見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前,A 女顯然已遭他人褪去衣褲,則告訴人A 女指訴林孝賢、林坤旺亦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非不足採憑。至案發後在A 女內褲內採得之精子細胞層,經鑑驗結果固與林孝賢、林坤旺2 人之DNA 型別不同,然查,A 女係於案發後2 日(即94年10月11日)始前往醫院驗傷及採集證物送驗,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卷可參(見前案偵卷第53頁),故本案是否因採證時間與案發時間間隔之因素,或因行為人進行性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行為人未及射精已結束性行為等因素,致未能驗出足資比對之結果,均非無可能。準此,林孝賢、林坤旺是否亦涉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尚屬可疑,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