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慎元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Y440706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395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鄭慎元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opr
o reo )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99年3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慎元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巷○ ○○ 號前機車停車格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林智偉以受處分人有「汽車在機車格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車輛拖吊保管。嗣受處分人於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2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上開車輛於97年3 月間起即停放該處迄為警拖吊之時止,均未曾主動移置,停車之時該處並非機車停車格,惟因臺北市停車管工程理處於98年10月27日在同路段始劃設機車停車格,且於繪製同時將車輛移置後放回,並非伊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等語。經查:
㈠前揭時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乙
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業經證人林智偉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交聲更卷第4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407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11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7416100 號函(見交聲卷第25頁)、101 年6 月1 日把是警中分交字第10132022000 號函(見交聲更卷第5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前開停車地點巷道機車停車格,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8年10月27日繪設乙節,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 年2 月8 日北市停企字第10130287400號函(見交聲卷第29頁)在卷可稽。則本件關鍵即在於受處分人停車之際,該處是否已經繪設機車停車格,亦即受處分人係於「98年10月27日」前、後停車。
㈡而:
1.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8年10月27日在旨揭巷道近建國北路端劃設機車停車位,並於繪設時共有CX-1478、AX-8007、3910-DF、2505-EX、7723-JR、2E-3070、T6-0440及一部無懸掛車牌等8 部自小客車停放,繪設機車停車位時亦未移動前揭任何一部自小客車,該處並依規定填寫施工時間、地點之通告單一式2 張,1 張放置自小客車雨刷上,另1 張留處存底等情,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01 年2 月8 日北市停企字第10130287400 號函及附件存底通告單共8 份可佐(見交聲卷第29至37頁),堪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8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近建國北路端劃設機車停車位時,確有一部「無懸掛車牌」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又該「無懸掛車牌」車輛停放之位置,確實是繪設機車停車位之位置,施工人員係採人工手繪方式,於汽車車體底部與地面間空間,以長桿套滾沾路線漆繪設機車停車格位標線,故繪設時未移動車輛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明確,有該處101 年5 月25日北市停企字第10 131501500號函覆明確(見交聲更卷第26-27 頁),足徵前揭「無懸掛車牌」車輛係早於劃設機車停車位時,即停放該處。
2.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智偉在院具結證述:本件係臺北市環保局發文至交通組,稱建國北路96巷6 -1 號前有1 輛沒有懸掛車牌的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要求到現場開單舉發並拖吊,伊至現場發現1 台綠色自小客車沒有懸掛車牌,遂打開引擎蓋,依據引擎蓋查出車牌號碼是00-0000,因當車輛是引擎熄火且駕駛沒有在車上,故即逕行舉發並拖吊等語,堪認系爭車輛遭逕行舉發時,確實未懸掛車牌。且證人林智偉更證稱:伊無法確定舉發車輛係剛停、或停放已久,亦不記憶車輛上是否已有積塵等語(見交聲更卷第41頁背面),則亦無從辨別車輛遭逕行舉發當時之外觀,有無因停放長達2 年呈現厚積灰塵之現象,難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3.再因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繪製機車停車格之前、後,就該「無懸掛車牌」車輛於施工之際雖拍有照片,然已超過2 年以上,致無留存等語,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
1 年5 月25日北市停企字第10131501500 號函(見交聲更卷第26頁)在卷可參;又本件舉發現場照片亦因違規時間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現場照片等情,業經證人林智偉證稱明確(見交聲更卷第41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 年6 月1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202200
0 號函(見交聲更卷第54頁)在卷足憑;是已無從比對上開車輛與前揭「無懸掛車牌」車輛是否具同一性。則於98年10月27日在該處劃設機車停車格時,現場已停放之「無懸掛車牌」車輛非無可能為系爭車輛。故受處分人前揭所稱:97年3 月起即將車輛停放同處未曾移動,係停放後相關單位始再繪製機車停車格等情,非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辯稱:98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路
○ 段○○巷近建國北路端劃設機車停車位時,原已停放該處之「無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即為本件遭舉發拖吊之車輛等情,非無所據。是有合理之懷疑受處分人於停車之際,該處尚未有何機車停車格存在,而可認受處分人尚無「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故意。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純以系爭車輛停放之事實,尚難認定為受處分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本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