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呂元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086155號)聲明異議,因異議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7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71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呂元璋汽車駕駛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元璋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重慶南路一段騎乘OO-OO號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同一交通違規案件,何以有二不同裁處?另本案並未經合法採證,異議人陷於昏睡時並未正式做出吹氣測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100年10月28日,行政機關裁處時係101年4月12日,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先後於100年1月19日及101年5月30日修正,且分於100年2月15日及101年10月25日施行。是本件並無比較何者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事,而應直接適用最初裁處時應適用之法律,即100年1月19日修正,100年2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合先敘明。(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與高俊峰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號計程車碰撞肇事而送醫等情,業據證人高俊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3574號卷第6-7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調查卷宗(見同上卷第21-39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送醫後,拒絕醫療人員靠近,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執勤員警洪治世於現場採證後到醫院(已逾15分鐘),知悉此情況,便請異議人配合,詎異議人假寐,而未回應證人問話,證人以儀器對異議人進行強制酒精呼氣測試,錄影蒐證後,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為由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等情,業據證人洪治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並有當日採證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86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086155號裁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74號卷宗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 頁,本院101年度交聲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就異議人認本件未經合法採證部分
1.異議人雖以其當時陷入昏睡,採證程序不合法云云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對汽車駕駛人以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及測試之方式為檢定汽車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測試者,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事實上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又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酒後肇事:…3.強制檢測: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檢測,警察應以言詞勸說或使用身體力量(如腕力)等方法,並強制將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至於因肇事昏迷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主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汽車駕駛人,執勤員警應依據上揭規定,逕行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可知,倘汽車駕駛人於酒後肇事,拒絕接受警察檢測時,即可依情形由醫療機構或值勤員警對其進行強制檢測。
2.查,異議人送醫後,係處於清醒狀態等情,除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尚未開始蒐證錄影之前,伊有試著叫醒異議人,但是異議人不理伊,一直躺在床上,醫生及護士都走過來跟伊說異議人不配合採樣,醫生說異議人是清醒的,所以沒辦法進行強制抽血,伊就決定直接對異議人做強制採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明確,復經本院勘驗當日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為:
「【以下對話呂元璋簡稱「呂」;交通警察簡稱「警」。】
00:00 ~ 00:55《畫面一開始呂元璋躺在病床上,雙眼緊閉,交通警察由畫面左
下方走近呂元璋躺臥之病床旁,此時可見呂元璋有睜開雙眼看著該員警數秒後又閉上雙眼。員警隨即於現場組裝好吹氣測試之儀器,拿著儀器對呂元璋說話。》警:你要不要配合阿?要他做電腦斷層他也不要。要他做一個 X光他也不要。
呂:(未回答,仍緊閉著雙眼。)《員警拿著測試儀器靠近呂元璋的嘴唇,似不見呂元璋有開口動
作,員警按了測試儀器一下「恰」一聲後( 00:46),將儀器移離呂元璋之嘴唇,呂元璋有睜開眼睛看了員警數秒後,又閉上雙眼。員警手上拿著儀器靠在病床旁的欄杆上,未與呂元璋有對話。》
00:56 ~ 01:59警:0.54某人:(台語)看是這樣喔?警:(點頭狀)某人:這樣可以嗎?警:恩《儀器出現「嗶」一長聲。》某人:(台語)再按下去還是怎麼樣?警:(台語)先稍等一下,等我整個進去。
(擦拭吹氣孔)因為他現在人不清醒,我們給他做、我們給
他做... 你現在你沒有給他那個某人:(台語)好好好好好警:(台語)你等我整個都弄好。
《員警蹲下在儀器前,似在輸入資料。》
02:00 ~ 03:59警:(台語)他證件有沒有帶?某人:(台語)有啦!警:(台語)在哪?《員警起身,轉身由畫面左下角走出去,繞到畫面病床的右側》某人:(台語)證件在... 他有一個大的行李箱有沒有?阿在這裡!在他的腳這邊。
《員警走回畫面的左側,拿起一個黑色背包並翻查裡面的東西》警:(台語)好,沒關係。你繼續錄、繼續錄。
某人:喔..《員警從黑色背包內拿取一個深咖啡色皮夾,從裡面取出呂元璋的身份證件後,又蹲下在儀器前輸入資料。期間沒有對話。有機器的列印聲。》
04:00 ~ 04:37警:阿。呂元璋先生,現在告知你喔。我現在告知你一下,因為
喔,剛剛給你做酒精呼氣檢測,酒精測定值 0.54 毫克,你現在..現在你已經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你現在有權保持緘默、不須要違背你自己的意思而陳述,第二點得選任辯護人。因為你剛才喔.沒有配合警方.配合醫生跟護士的動作,所以我們強制.強制取樣。…」等情,有卷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憑,是異議人在醫院時,雖幾乎全程閉眼,惟於證人走近及拿機器欲測其酒精呼氣濃度時,曾睜開眼睛,可認異議人斯時係清醒狀態,然其竟消極拒絕接受檢測。則異議人既因肇事而送醫,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異議人進行強制檢測,並全程錄音錄影,於法無違。又即令如異議人所言,其斯時係陷入昏睡狀態,則依上說明,異議人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證人本可依上規定逕行對異議人實施檢體採樣及測試檢定,難謂有何採證不合法之情事。
3.證人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8月10日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2頁)足參。復證人持該測試器對異議人進行強制抽樣,而該機器於強制取樣模式及自動取樣模式下所得到之數值並不會有所差異,兩者並不會產生不同之準確度等情,亦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志字第12BD-2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證人雖使用強制取樣模式對異議人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然以強制取樣模式與自動取樣模式(即異議人所稱之吹氣測試)測得之數值既無差異,即難因取樣模式不同,而質疑測得之結果,異議人辯稱其未正式做吹氣測試,採證不合法云云,亦難憑採。
(三)就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部分
1.按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除經本件行政罰外,亦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57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異議人未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而遭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判決2份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故,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受有刑事處罰,按上說明,原處分機關即無再對異議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科處異議人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以達行政目的,則吊扣異議人上開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有必要,而無前開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元部分,難認為允當,因前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與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一處分,無從分離,爰將原處分撤銷,關於裁處部分,不予併罰,另審酌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按上規定,應裁處吊扣上開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