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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更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范明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530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73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范明宗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中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明宗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功學路口處,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緩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整(其中違反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違反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字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騎乘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也從未出借前揭機車予他人。伊有調閱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資證明於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係在伊位於臺北市之店裡忙碌生意,確實未有至桃園縣中壢市之可能,為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之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於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及功學路口,因某輛重型機車行經而有闖越紅燈之情,是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黃群閔對之攔查,然該輛機車卻不服稽查逕自駛離,經員警黃群閔查詢該駛離之重型機車車號後,而對異議人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處以前揭罰鍰金額及記違規點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群閔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確為異議人所有,且平日

亦供其代步之用等情,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異議人於案發時點是否確曾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功學路口處。經證人即異議人配偶黃麗玟到庭結證稱:前揭重型機車係被告的,平日即係被告在使用,此外無人會使用之,也不會借予他人使用,被告也不會騎乘機車至中壢。伊和被告一起經營銀樓,每天都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卷第31-32頁),證人黃麗玟雖為異議人之配偶,惟經本院告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及偽證罪刑責後,仍決意作證,並為具結,當不致為迴護異議人,以節省4,800元之罰鍰,而構陷自己於偽證罪之刑責中,是證人黃麗玟之證述應堪可採,準此,異議人於100年1月17日是否有至桃園縣中壢市一節,已非無疑。

㈢再審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前開行動電

話於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有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通話秒數為0秒,起始基地臺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於同日下午1時38分有撥打號碼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紀錄,通話秒數為65秒,起始基地臺在臺北市○○區○○街○號10樓。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申登人,分別為異議人、異議人母親吳愛卿、異議人父親范龍洋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紙及異議人全戶基本資料2份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卷第19頁、101年度交聲更130號卷第10-15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為異議人母親吳愛卿、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為異議人胞弟,此分別有異議人供承及證人黃麗玟證述可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卷第25頁、第32頁反面)。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38分僅間隔1分鐘之時間內,接連撥打予異議人至親所申登並持用之電話,應可認於上開時間,異議人應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無訛,執此,堪認異議人於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應係身處在臺北市中山區;又往返桃園縣中壢市○○○市○○區○路途當不可能僅需17分鐘,是以,異議人所辯尚屬有徵,堪以採憑。

㈣雖證人黃群閔到庭結證稱:伊原本站在機車前面,站出來要

引導該機車停駛,機車就從伊的身邊轉彎繞過離去。伊立刻查閱掌上型電腦確認車主。因為距離蠻近的,伊不會誤判車號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卷第29頁),然證人黃群閔亦不否認證稱:當時機車騎士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時間太匆促,所以伊沒有看到機車之廠牌及汽缸數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卷第29頁),再本件亦違規採證照片,是於車輛行駛之下,僅以員警目測所記下違規車輛車號,確有誤認之可能。

㈤從而,異議人是否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前揭違規行為,均

屬不明而有疑義,復無其他方法得以查明佐證,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罰,即欠缺依據。異議人否認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尚屬有據。

五、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現已廢止)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現已廢止)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