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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更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人 即受 處分 人 陳躍峰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761號裁定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8日移送本院,於101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足見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嗣經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7日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後撤銷發回本院,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躍峰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段,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理所雖令異議人簽收送達證書,但事實上並未將裁決書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係因不諳法律,且未曾處理過類似事情,才予以簽收。嗣異議人於101年6月1日因未獲消息而向該所詢問,始知上情,並請補發裁決書影本,是本件應未逾聲明異議之期間,先予說明。另,本件案發當時異議人駕車駛入私人土地停車場,並非為閃避稽查,舉發單位以此為由逕認本人拒絕酒測,稍嫌速斷;再者,舉發單位稱異議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亦與現場當天之情況不符;況且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惟遭吊銷者卻為普通大貨車駕照,而大貨車之違規,有扣點之規定,本件未先行扣點,即逕予吊銷駕照,不符法律之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陳躍峰於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在上址為警攔檢舉發,因不服舉發,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為由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為查明實情,乃於101年4月30日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舉發事實,其函文主旨:「...經陳躍峰君提起申訴乙案,...請就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處逕復申訴人並副知本所,以憑裁處,請查照」,並於函文說明三載明:「副本抄送陳躍峰君,臺端之申訴案已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證中,請等候回復」。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經查明後,於101年5月14日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陳躍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書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卷第9、10、14、15頁)。據此可知,原處分機關既因異議人到場申訴,認為舉發事實尚有查明必要,而於101年4月30日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以憑裁處」,並請異議人「等候回復」,是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30日發函當時,本案應尚未裁決。惟原處分機關本案之裁決書裁決日期竟為101年4月26日,並於同日送達抗告人,此與一般裁決及送達之實務作業流程有異,更與前揭函文意旨不符。而異議人究於何時收受裁決書送達,攸關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至關重要,自應予以調查,以資審認,尚難僅憑異議人已於送達證書簽名,遽認其已遲誤法定期間而認定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本件異議人因信憑前揭函文內容,等待原處分機關回覆,迄至101年6月1日因未獲消息而向監理所詢問後,始知上情,因而於101年6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異議等情,堪可採信,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既有瑕疵,則不生效力。基此,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實無可能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聲明異議,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亦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已逕行裁決即認已經補正,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再向異議人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於法顯有未洽,從而,無論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本件原裁決處分程序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退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裁處並通知應到案日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