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陳躍峰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誤繕為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