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丁平和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4 月5 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947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101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 日施行)。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8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8 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 枚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947 號卷〈下稱本院947 號卷〉第
1 頁),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處罰之對象乃為「汽車所有人」,而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平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5 日以「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係案外人曹穎豪於94年9 月15日,以其所有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異議人借用營業車額,由異議人向監理單位申領車號000-00號牌照2 面、行照1 枚,供曹穎豪參與計程車營運使用(即所謂「靠行」行為),異議人因曹穎豪於98年7 月1 日違約,而終止其等間契約,取回上開牌照及行照,繳回監理單位辦理繳銷,並將繳銷後之車籍資料、車體交付曹穎豪管領支配,按理曹穎豪應檢具上揭資料,至所屬監理所(站)重新申領牌照以為合法使用,詎曹穎豪竟以自製之塑膠車牌(上載車號00-0
000 號)懸掛後行駛上路,於100 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遂予掣單舉發。然而,異議人於98年7 月1 日後,已非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縱令曹穎豪未依規定申領新牌,致違規當時監理機關尚無按已存在事實為登錄,造成本案車輛在異議人繳銷牌照、行照狀態下,被迫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但異議人實未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亦無管領支配能力,無從掌握該車之實際使用情況,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自難歸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曹穎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97、98年購入歐寶廠牌、引擎號碼:C20SEL00000000號之汽車1 輛,當時申領之牌照為車號00-0000 號,後因欲以該車輛為營業、作為計程車使用,故將車體改為計程車外觀,並與異議人租牌營業、訂立靠行契約,約定提供上開車輛,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向異議人租用營業車牌照,即車號000- 00 號牌照2面、行照1 枚。後因經營不善,決定不跑計程車,就將車體改為一般自用小客車外觀,於98年與異議人表示退租,將701-CZ號牌照2 面、行照1 枚交予異議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取回車體及相關文件。我始終為該車輛所有權人,只是私家車與營業車之轉換,至於因未繳納燃料稅與營業稅,故未申辦新的牌照,又因家中臨時有事,須使用車輛,故異想天開將壓克力偽造先前車號(即DJ-6416 號)之牌照上路,但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與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言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曹穎豪因行使偽造車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第1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47 號卷第7 、16至17頁),顯見本案車輛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實際上該車實質所有權人為曹穎豪,實際占有使用收益該車輛者,亦為曹穎豪,僅因先前借牌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又因曹穎豪未於繳銷營業牌照後,申領新牌照,致車籍資料之車主姓名仍為異議人,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非本案違規當時之車輛實際所有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汽車所有人」明確,無依該條項規定受罰之餘地。
六、綜上,本案車輛所有人並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