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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人 即受 處分 人 方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板監裁字第四一-C00000000號處分撤銷。

方富中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富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順安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自景美溪橋迴轉往順安街方向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李宙曉攔停,但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單位員警李宙曉逕行舉發,分別掣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闖紅燈部分)及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通知單舉發,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與順安街口於上下班時間車水馬龍,橫向車道車流不止,不可能有行車敢隨意穿越交岔路口,冒死繼續左轉行駛,本人一輩子沒做過硬闖紅燈,當日未超越斑馬線,而係循序排班行駛,或在變換燈號情況下反應較慢,令員警誤認為闖紅燈;順安街口前段由攤販占據,一般當地民眾下景美橋後,循序向左後方順安街行駛,以接提防便道,在不妨礙人車之情況,自然形成一種模式迄今;除異議人遭取締之當日外,迄今未見在有員警值班取締,對於無論紅綠燈皆相機左後轉之駕駛人,常視而不見;本案實與道路重整、岔路口車潮與行車速度掌控不易有關;況本件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另亦應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做成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既無證據即應依無罪推斷原則,認定異議人並無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同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均規定甚明。復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則處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景美溪橋(舊橋)往新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順安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是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未停等而逕行騎乘機車自景美溪橋迴轉往順安街方向行駛,舉發單位員警李宙曉因認異議人闖紅燈遂加以攔停,但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員警李宙曉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此情堪信真實。

㈡異議人對於其於舉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且有在下景美

溪橋後迴轉進入順安街之客觀事實坦認在卷,惟以上情置辯,經查:

1.關於本件異議人違規經過,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李宙曉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任職於新店分局,擔任交通分隊警員;本件2張舉發通知單均由伊所舉發;依照舉發當日的勤務分配表,伊在16點到19點是○○○區○○路與順安街口擔任守望交通疏導;舉發當時伊是站在景美舊橋左轉往順安街口之轉角處,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大,但視線很清楚;伊所站的位置可以看見景美舊橋對向之交通號誌,與異議人騎乘機車下景美舊橋是同時相;當時景美舊橋往新店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但異議人未停等紅燈即騎乘機車往左違規迴轉,並自伊右側往順安街的單行道方向行駛,因事發突然伊來不及吹哨子,但伊即以閃紅燈之指揮棒指揮攔停,然異議人未停車逕自離開;伊可以確定當時異議人有看見伊持指揮棒攔停的動作,因為異議人當時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照後鏡還撞到伊所持之指揮棒;異議人騎乘機車離開後,伊就立刻將車號000-000號記下來,並另外紀錄在工作紀錄簿裡等語(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並當庭提出舉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並於照片標記值勤位置、異議人行經方向等附卷可憑(同上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依證人李宙曉之上揭證詞,復參酌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足認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行經燈光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逕自景美溪橋迴轉往順安街方向行駛,且為警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2.異議人對於迴轉一節不否認,惟爭執其係在未超越停止線之狀況下迴轉,而證人李宙曉亦證述伊當時未注意到異議人究否有無超越停止線,依該地之地形,異議人是可以在不超越停止線的情況下,迴轉進入順安街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本院觀諸證人李宙曉上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所標示之異議人行經路線,查見景美橋為一雙向道,中間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另於景美橋與順安街口之間另有一三角地,舉發員警李宙曉於舉發當日即站立於該處,是異議人騎乘機車迴轉時,實無須向前超越停止線進入車流量大之交岔路口,再以大幅度迴轉進入順安街之必要,僅需逕自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再迴轉進入順安街即可,是本院認異議人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在面對管制燈號紅燈亮起時,仍逕自超越路面停止線,侵入交岔路口之銜接路段而迴轉進入順安街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足認定異議人所為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是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於舉發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

⒊至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員警未運用蒐證器材,行政處分顯有重

大瑕疵而無效云云,然證人李宙曉於上開時間,於上揭路段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李宙曉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交通勤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於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進入順安街,並指揮攔停未果,旋即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經查證結果,該車牌號碼之機車係由異議人所使用,因而逕行予以舉發,證人李宙曉就此異議人違規駕駛行為,依法並無逾越執行勤務之必要程度,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經具結程序及在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連續而完整之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系爭機車違規迴轉,嗣指揮攔停未果之過程,暨其如何記下該車牌號碼、事後如何查證及確認之各該細節,均能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另異議人違規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均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警員及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且上揭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得知,是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前揭辯稱,自屬於法未合。

4.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之其自網路搜尋之新聞資料,因無法從內文得知該新聞內所指涉究係何件交通個案,自無從全面了解該件個案遽為不罰之理由為何,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亦即並不受其他法院見解之拘束;是以法官本應依其確信獨立認事用法,其他個案依其具體情節,縱有採取有利於違規人之認定者,仍不能一概而論,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則前開證人既經本院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朗讀結文並命具結後,完整陳述舉發本件之經過,並經過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堪認證人之證詞足以採信,業據論述如前,尚難僅因與他法院見解歧異,遽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舉發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違規部分,原處分機關誤認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是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主張行政處分無效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爰裁定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