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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許照安代 理 人 林彥霖律師代 理 人 郭蕙蘭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739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739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許照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照安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 段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與被害人林榮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挫傷、右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肘挫傷之傷害,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自行逃離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對受處分人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即以受處分人有前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因劇烈下背疼痛、坐骨神經疼痛,乃變換車道欲停靠路邊,因而與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於發生擦撞當時,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疾病而致痛苦難耐、呼吸困難、意識模糊,加諸當日現場之車流、下雨情形,受處分人並未察覺有事故發生,遂離開事故現場,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於101 年7 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 1日送交本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 頁)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該條第4 項前段復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例條第67條第 3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挫傷、右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肘挫傷之傷害,然受處分人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且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行加速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國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13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駕車路過之涂志銘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1 年5 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 頁)、和解書(見偵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7 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

26 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3頁反面)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訊據證人林榮國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幾公里,騎到99號前,受處分人突然向左切,其因煞車不靈撞上,其撞到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左邊保險桿,撞擊下去應該有發生聲響,機車前面的龍頭幾乎全毀,前面車殼全毀,車架也都變形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而證人涂志銘亦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碰撞當時發生很大聲的聲響,其有看到計程車因碰撞而晃動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林榮國與受處分人並無恩怨,且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而證人涂志銘為路過之駕駛人,與受處分人亦無仇恨糾紛,是證人林榮國、涂志銘應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虛構杜撰情節以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又互核證人林榮國與證人涂志銘所述相符,故渠等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足認事故發生之當下確實有明顯之聲響,且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亦有明顯之晃動。再者,證人林榮國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其機車前車殼破裂,部分車殼已掉落,內部零件外露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由該機車受損之程度觀之,益徵證人林榮國之機車確實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猛烈碰撞,否則證人林榮國之機車當不致於有如此嚴重之受損。復參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事故發生當時,雨勢不大,受處分人駕駛之計程車附近除證人林榮國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嗣受處分人之計程車突然往右邊切,證人林榮國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撞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在撞擊的瞬間,有明顯的晃動及聲響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第47頁反面)。綜上,顯見車禍當時兩車碰撞之力道非小,洵堪認定。衡諸常情,於此道路上人車甚少之情況下,二車發生猛力碰撞所造成的振動及聲音,受處分人豈有毫無所覺而不知之理,是受處分人對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一節實難諉稱不知。則受處分人既有肇事之認識,未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灼。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有感受到車輛晃動,但以為是煞車造成之晃動,伊不知有事故發生云云。惟觀諸受處分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伊準備煞車停住,並無打方向燈,突然感覺車子晃動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依經驗法則,倘若晃動確因受處分人煞車所造成,則因煞車所造成之晃動係在受處分人預期下所發生,受處分人自不會有「突然」感覺到車子晃動一下之情形。由受處分人在交通談話事故紀錄表中供稱「突然感覺車子晃動一下」等語可知,受處分人亦明知該晃動係由其他外力所造成,而非煞車所致,顯見受處分人嗣後辯稱伊當時以為車輛晃動是煞車造成,不知有車禍發生云云,不足為採。

㈣、受處分人又辯稱伊於車禍當時,因為舊疾發作,疼痛不堪,且因車窗緊閉,又播放音樂,故伊不知有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1、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力道甚大,已如前述,是縱如受處分人所辯,其車內正在播放音樂云云,但播放音樂之音量大小與受處分人是否能感覺到車輛晃動無關,而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如此猛烈之撞擊力道,駕駛該計程車之之受處分人實無不知之理,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2、又細譯受處分人之供述內容,受處分人先於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書中供稱:事發後,伊於事故發生地前方近百公尺處稍作休息,並欲打電話求救,但因電話沒電而作罷,後等待約

3 個小時,待身體精神狀況好轉後,始回家服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供稱:發生車禍後伊就馬上回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先於警詢中供稱:

事故發生後,伊在現場休息2 、3 個小時,之後前往萬芳醫院急診,但因未帶健保卡,急診病患眾多不耐等候,所以返家躺在床上云云(見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因伊先前看醫生有過被丟在急診室打止痛針或嗎啡,但都沒有用的不愉快經驗,所以事故發生後伊就返家請母親熬中藥云云。是受處分人前後所述不一,互相矛盾,則其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再者,受處分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車輛先短暫停止,旋即加速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衡諸常情,倘若身體確有如受處分人所述之極度不適之情況,一般人當會先在路邊暫停休息、尋求救援,而受處分人卻是立刻加速駛離現場,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之不可信。

4、況受處分人辯稱車禍當時,伊因疼痛難耐,故無察覺車禍發生云云,惟受處分人所提供之就醫紀錄,均非事故當天之就醫紀錄,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之當下確實有因疾病發作而無法察覺車禍發生之情形,自難僅憑受處分人之泛泛空言,逕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受處分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至於受處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受處分人之母親許林仙女及證人即受處分人之鄰居謝賽貞到庭作證,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20分許,而受處分人自承其係於當日10時許返家接受母親及鄰居之照料(見本院卷第42頁),是上開證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約3 小時後始與受處分人有所接觸,自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之當下確實因為疾病而無法感覺車禍之碰撞,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以,受處分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在案,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5713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

12 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是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6,000 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原處分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之部分,固非無見,然此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