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慧珍代 理 人 孫秉棣
趙樹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8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6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1 項)。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2 項)。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3 項)。」,該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訴訟法已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37條之1 至第237條之9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將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改以行政訴訟方式審理,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再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百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百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上開規定併自101年9月6 日起施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一情,有有本院101年8月27日第11941 號收文戳在卷可按,而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9月6 日)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法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亦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與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華柏學使用,由其駕駛該計程車營運維生,華柏學於101年3月31日凌晨1時8分許,在臺北市○○○○道路(往北),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違規超速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業經信義分局逕行舉發在案,又華柏學對其違規行為並未爭執,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人為華柏學而非異議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既明文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1年3月31日凌晨
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往北方向中段處,經移動式車速照相機測得時速為142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行車速限70公里,有超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對該營業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掣單(北市警交字第AEY116310號)舉發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應予吊扣車牌,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9 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163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9 日北市裁字第裁22-AEY116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101年5月15日陳述書、信義分局101年5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5197400 號函暨所附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6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45265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經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在案。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採丙說〉參照)。
㈢異議人於100年8月25日,與華柏學訂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將其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自同年9月1日起出租與華柏學使用,並經華柏學於訂約時,提出其所領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登文件供異議人核閱、審查,雙方並於該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內明訂乙方(即華柏學)應遵守政府之交通法令規章而營業,不得有違規營業或其他非法使用及乙方有違反上述規定情節重大者,甲方(即異議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租賃契約等條款,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華柏學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又異議人於前揭違規經舉發後,業已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文件,將該交通違規案歸責該營業小庫車承租人華柏學一情,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0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9238900 號函暨所附一次裁決查詢報表、該所101年4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10134059 200號函稿、異議人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據其支配管領該營業小客車之權限,對於該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使用對象是否具備法定資格及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等情,業已篩選控制,難認有何縱容、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可言。
㈣從而,異議人將其所有該營業小客車出租與華柏學使用之際
,已盡其汽車所有人監督、審查義務,其對於使用人華柏學所為上開違規行為,核無故意、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裁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尚難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按:該辦法於101年10月2日經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